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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 告 金良寶訴訟代理人 金麒偉被 告 李國祥被 告 莊玉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金良寶主張: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均明知劉擇周並未受僱於原告即正擇企業社,竟共同將被告李國祥於97年8 月31日、97年12月31日受讓,以原告為債務人,債權人為鄭立明,於95年5 月25日、96年9 月19日、97年2 月18日、97年9月1 日虛構製作內容之民事強制執行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別取得該院95年度執字第32233 號執行命令、96年度促字第76557 號、97年度促字第10768 號、97年度促字第529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被告李國祥以債權人名義,於98年4 月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 號案件承辦,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先後對原告即正擇企業社於98年4 月9 日核發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扣押命令;於98年5 月11日核發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債權移轉命令。被告李國祥取得上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後,旋聲請強制執行,以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扣押命令及債權移轉命令為執行名義而施用詐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即正擇企業社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966 號受理後,扣得原告在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存款36萬7318元,由被告李國祥受償而詐欺取財得逞。爰求為:㈠被告李國祥、莊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

二、被告李國祥、莊玉燕則以:㈠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1890號判決已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國祥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確定,認為被告李國祥不需負賠償之責,本案就同一事件、同一請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本案當初聲請人並非莊玉燕,扣押款項亦非被告李國祥依收取命令逕向銀行領取,而係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民事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撥給款項,系爭執行命令為支付轉給命令,被告李國祥並非依收取命令直接向銀行收取扣押款,不符詐欺要件。㈢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況且此案件自始與被告莊玉燕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所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等內容,核與原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之99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訴訟內容一致,僅訴之聲明減縮為36萬7,318 元,核屬同一事實。從而,原告前以鄭立明、李國祥及劉擇周等三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對於李國祥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則本件原告復就同一事實,更行向本院對被告李國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莊玉燕則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金良寶主張其因被告等2 人詐欺等犯行,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對被告莊玉燕請求賠償;惟被告莊玉燕所涉此部分,業經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609 號判決認定被告莊玉燕與李國祥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則原告對被告莊玉燕之請求,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國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另原告對被告莊王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國祥、莊玉燕給付36萬7318元暨法定利息,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