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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裕燕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

黃大中律師(法扶)被 告 韓沅彬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36號、108年度偵字第8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自民國106 年間透過朋友在網路上認識後,於107 年間開始見面交往。因甲○○自幼主要由甲○○之母王怜如照顧及管教,甲○○父親多聽從王怜如之意,而王怜如管教甚嚴,不允許甲○○交男朋友,且平時出門均由甲○○之母王怜如陪同出門,甲○○、乙○○見面之機會不多,只能找空檔偷偷見面,平常2 人均利用通訊軟體LINE及FACEBOOK頻繁聯絡,長久下來導致甲○○對母親之管教感到厭煩及不滿。於108 年7 月10日20時22分起,甲○○與乙○○照例透過LINE聊天時,甲○○忽然表示「能不能改父母」、「換了以後就能約會了哦」,因甲○○、乙○○2 人均深信鬼神之說,對話中常以「乾爸」、「乾媽」稱呼閻羅王或神明,2 人討論到此話題時,乙○○曾建議叫「乾爸」、「乾媽」附身讓甲○○之父母重病死亡等方式達成甲○○之目的。甲○○起初也同意,並於同年7 月11日16時48分起以LINE表示「在不快點我都想自殺了」、「好,明天會用好嗎」、「我很希望明天醒來我爸媽就死了」及於FACEBOOK表示「老公明天一定要讓爸媽死不然我們就分手」。但甲○○後來發現「乾爸」、「乾媽」之行動一直沒有成功,遂逐漸失去耐心,於同年7 月12日5時43分起,甲○○與乙○○竟共同基於對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王怜如犯殺人罪之犯意聯絡,以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乙○○並於同日8 時許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國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 支,然因甲○○叫乙○○回家,當日不要前往,所以乙○○沒有動手行兇。於同日22時15分,乙○○因殺意不堅,一度表示「老婆,閻羅王說你怎麼不直接離家出走比較快,不要理妳爸爸媽媽就好」,但甲○○心生不滿而稱「你不想幫我就算了」,乙○○因此再度堅定殺意。嗣於翌日一早即7 月13日6 時46分起,甲○○與乙○○續承前犯意聯絡,以LINE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而共同謀議如何遂行殺死王怜如之犯行,乙○○並約甲○○稍後於大社果菜市場停車場見,以殺害甲○○之母王怜如。因王怜如早上均會騎機車載甲○○前往大社果菜市場,乙○○曾為見甲○○一面而多次騎車尾隨,因此知悉王怜如騎車之時間與路線,遂於同日7 時57分許,攜帶前一日購買之水果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搭載甲○○之王怜如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社果菜市場後,到一旁之停車場埋伏等候。俟王怜如與甲○○買完菜,於同日8 時15分許到該處停車場牽車之際,乙○○遂依先前之計畫,衝到王怜如面前,持水果刀一刀刺進王怜如之左頸部,造成王怜如左上頸部單一穿刺傷,刺斷及刺穿左右頸動脈與左頸靜脈致大量出血,當場倒地不起,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12分不治死亡。乙○○行兇後將水果刀丟在現場,並騎上開機車將甲○○載離。乙○○、甲○○離開現場後,因一時不知如何逃逸,仍騎車返回乙○○住處。後來經警在現場扣得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 支,並組成專案小組,循線查知乙○○涉有重嫌,遂於附表三所示時、地,逕行拘提到案,並得其同意搜索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之後因乙○○於警詢時供出甲○○及犯案過程,警方再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拘票拘提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乙○○、甲○○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18 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矚重訴卷二第206 、

217 頁,本院卷第510 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葉福財、證人即被告乙○○之父母(姓名詳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61至68頁),及證人即被告甲○○父親(姓名詳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驗卷第13至15、103 、107 至110 頁、偵二卷第55至59頁、矚重訴卷一第372 至391 頁)均相符,並有目擊證人指認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27頁)、被告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7、49至57頁)、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9、61至69頁)、全國五金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二卷第145 至147 頁)、乙○○手機截圖(偵一卷第73至95頁)、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偵二卷第181 至263 頁)、現場照片37張(偵一卷第141 至157 、相驗卷第3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 頁)、大社果菜市場停車場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偵二卷第129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519 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5至12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8 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845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25 至137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39 頁)、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14張(偵二卷第13

1 至143 頁)、逃逸路線圖(偵二卷第149 至15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偵二卷第267 至269 頁)、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二卷第329 至337 頁)、甲○○臉書帳號截圖11張(偵二卷第343 至3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8 年8 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4001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驗報告(矚重訴卷一第11

7 至12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9 年

2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273800號函及所檢附甲○○精神鑑定書(矚重訴卷二第115 至143頁)、凱旋醫院109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289200 號函及所檢附乙○○精神鑑定書(矚重訴卷二第149 至173 頁)及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本案事證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及承認自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甲○○有輕度,甚至可能是接近中度智能不足,及行為時有精神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云云。本院綜合本案所有卷證及全辯論意旨,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因「智能不足」,而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1、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稱:甲○○各項智力測驗結果均遠低於常人,兼以「畫人測驗」顯示「心智年齡低下,可能是幼稚或退化」、「低自尊、感覺無能力應對外界事務、缺乏獨立性」,且甲○○在填答時較傾向於表現自己爲正常、好的一面,但在各項臨床心理衡鑑中,表現仍不理想,遠低於一般人,且其他判決案件之被告智力測驗結果均與本案甲○○雷同,甚至優於被告甲○○,但卻認定已達顯著降低,另鑑定報告中可見被告甲○○比較容易衝動用直覺式的解決問題模式。又依魏氏智力測驗結果,輕度智能不足之分數為55-69 分、中度智能不足之分數為40-54 分,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被告甲○○智商為55分,已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堪認甲○○於行為時,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2、然查甲○○係高職畢業,接受教育期間長達12年,且由附表

一、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均可判定甲○○知道其與乙○○所為是違法的殺人行為,更知悉所殺之人是甲○○的母親。又為求慎重,經辯護人聲請原審將被告甲○○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⑴綜合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

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的診斷準則,案主符合『輕度智能不足』,其症狀表現為在「智力功能(如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缺損」、「適應功能缺損,造成個人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概念領域部分,在抽象思考、執行功能(即計畫、形成策略、設定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能力減損;社會領域部分,社交互動方面是不成熟的,如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

⑵案主的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則在輕度障礙水準

。面對日常生活的壓力及衝突,進行決策思考、問題解決的能力相比於同年齡者不足,其心智顯得較為幼稚、自我中心、控制慾強,較關注自己的需求,而少在意他人的感受。她的情緒較易怒、衝動性高,難以忍受挫折,傾向於關注自己所受到的不公平對待,習慣對權威採取消極、反抗的態度;她在與男友的對談紀錄中曾變換身份,但此為出於意識上可控制的角色扮演,並非解離症狀的表現。

⑶案主在犯罪行為時,應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臨床

上呈現遭受刺激或挫折等壓力源時,出現情緒起伏大與衝動行為,上述強度隨壓力源之大小而有不同,案主自小即受到案父母之保護,鮮少獨立生活與人互動,國小與國中時期都有遭受霸凌之情形,因而使得案父母更加保護案主,進而出現控制金錢與社交之情形,案母強硬介入案主與案男友之感情,並有謾罵與體罰案主之行為,使得案主以反抗與激烈的手段回應此嫌惡源,在犯案的前一天,案主再次因與案男友聯繫,而遭受案母之責罵,加上案主認知能力差、判斷力差、解決問題能力不佳,因而萌生直覺式的解決問題模式,認為案父母死亡就可以不用再遭受約束與控制,用殺死案母以避免嫌惡源的持續出現,雖其知道殺人是犯法之行為,但因智能偏低,無法認知殺人犯行之嚴重性,推論案主在犯罪行為時,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減低。

⑷建議:應給予案主該當之法律責任,強化其法治教育,並

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以預防日後再犯等語,有凱旋醫院109 年2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273800 號函及所檢附甲○○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矚重訴卷二第115至143 頁)。

3、依上述凱旋醫院對被告甲○○之精神鑑定結果,甲○○雖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且在犯罪行為時,雖可能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序。再佐以被告2 人之LINE對話內容,甲○○就本案犯罪之萌生、謀議及執行,於犯案時均意識清楚,對於犯案之動機、過程均可清楚描述,亦沒有「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其他判決主張他案被告智力測驗結果與甲○○雷同,甚至優於被告甲○○,均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云云。然每個司法案件中被告、犯罪情節等均不相同,其他案件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係另案綜合所有資料之鑑定結果,自不得比附援引於案情不同之本案。

4、再由被告甲○○自承: 小學、國中、高職,各就讀6 、3、3年即畢業,高職就讀美容科,期中考、期末考都有通過,沒被留級,國中學校各科考試都有60分通過及格畢業(見本院卷第511 頁)等語,足認其縱有輕度智能不足,但日常生活及學業尚無辨識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之情況,核與本院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請,將被告甲○○送高醫再次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綜合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整體智商為55分,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但判斷能力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則受限其智能低落、壓力應對策略不足,因而有所缺陷」等情,有高醫109 年6 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41 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其智商為55分接近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5、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桃園療養院網頁資料欲證明被告甲○○因智能不足,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出之桃園療養院網頁資料為107 年桃園療養院身心障礙鑑定的社工書面說明,此乃通案說明,不能依此否定本件經專業的精神科醫院醫師所作具體個案精神鑑定報告,尚難據此證明被告甲○○因智能不足,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時是否因「精神異常」,而達到刑法第19條第2 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1.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前,完全未曾因精神疾病而前往精神科就診之記錄,本院依被告甲○○之辯護人所請,將被告甲○○送高醫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被告甲○○「測驗過程無疑似幻想與幻聽情形」、「思考方面: 會談評估時無明顯妄想。知覺方面: 會談評估時無明顯幻覺。認知方面: 雖有時回答『不記得了』,但未有明顯記憶缺損」、「從鄭員在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評估,其於行為時雖具有辨識能力,但判斷能力可能產生何種後果的能力,則受限其智能低落、壓力應對策略不足,因而有所缺陷」等情,有高醫109年6 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441 、443 頁),經本院再請鑑定單位補充說明,其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謂「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能力之缺陷,係指有減低或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據覆以「係指判斷行為有減低之程度」,有高醫109 年7 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49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73 頁)。是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精神狀態異常,其係因智能低落、壓力應對策略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減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鑑定結果同凱旋醫院。

2.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由被告甲○○與被告乙○○LINE對話內容觀之,身為獨生女之被告甲○○多次與被告乙○○提及有兄妹及其他似為虛構之情節,被告甲○○顯可疑長期有精神異常情形云云。然此部分除有上開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甲○○精神無異常外,凱旋醫院鑑定報告亦認為「她在與男友的對談紀錄中曾變換身份,但此為出於意識上可控制的角色扮演,並非解離症狀的表現」,有凱旋醫院109年2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0273800號函及所檢附甲○○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證(矚重訴卷二第141 頁),並與被告乙○○自承:「(問: 你在LINE對話中跟甲○○聊天時講到他有姐姐或妹妹等語,是怎麼回事?)算是聊天時的趣味,但是我們二人都知道甲○○家中只有一個小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以上述情詞為被告甲○○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至於甲○○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事,自得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王怜如與被告甲○○爲母女之直系血親關係,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甲○○所為共同殺害王怜如之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再者,被害人係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與被告乙○○並無身分或特定關係,則被告乙○○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僅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2 人就殺害王怜如犯行,共同合謀、籌劃犯罪計畫,雙方不但討論犯罪手法、地點、犯後逃逸之情形,被告甲○○以被告乙○○不從其意即要分手為由要求被告乙○○著手殺人犯行,對於被告乙○○是否下手有控制支配權力,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教唆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乙○○係犯殺人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依卷證資料更正部分犯罪事實,並更正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共同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被告乙○○係犯共同殺人罪,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上述變更後之罪名,併予敘明。被告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予除外。

(三)本院認被告甲○○所為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條件之理由: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被告甲○○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甲○○雖有「輕度智能不足」,從小未接受特殊教育,有學習遲緩的問題,且自幼鮮少獨立生活與人互動,被害人有控制被告甲○○社交及反對甲○○與乙○○交往等情(見甲○○精神鑑定書,矚重訴卷二第117至143頁)。然父母要如何管教子女,原本就是相當困難的,既不能過於溺愛及放任,亦不能太過專制。參證人即甲○○之父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本身因認知各方面不及一般同年齡的小孩,被害人王怜如因此不去工作努力照顧甲○○,並特別呵護,一直都形影不離,從幼稚園、小學、國中、高職每天接送,且甲○○之學習、成長過程主要都是王怜如在照顧,則被害人王怜如對於甲○○之管教,既係基於對於甲○○之關心與愛護,可謂善盡母職,雖造成甲○○覺得被控制及過度的約束,沒有自己的生活圈,但無明顯過當或虐待等行為,更無任何非殺不可之特殊情狀,且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為受過教育之人,對殺人屬違法犯行,當知之甚明,則依被告甲○○與被害人王怜如間之雙方互動、案發前相處狀況及孝道之人倫觀念等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被告甲○○因不滿母親管教即夥同被告乙○○共同殺害其母,實「難認被告甲○○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272 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並審酌以下各情:

(一)被告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是因為喜歡甲○○,在甲○○之督促甚至以分手相逼下,失去理智而為本案犯行,希藉此方式可以與甲○○繼續交往。

2.犯罪之手段:於白天,在大社果菜市場附近的停車場內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乙○○持水果刀一刀刺進被害人王怜如之左頸部,造成王怜如左上頸部單一穿刺傷,刺斷及刺穿左右頸動脈與左頸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

3.生活狀況、智識程度:⑴乙○○家中有父母及弟弟1 人,乙○○認為其父母不重視子女

的學業表現,重視品行;其父管教權威,多處罰乙○○及其弟罰站或打罵,乙○○約國小六年級至國中時期會跟其父頂嘴,乙○○與其父關係緊張、衝突,其父不了解乙○○的內在想法;乙○○認為其母管教子女多講道理,不會處罰子女,認為與其母關係好,會向其母傾訴心情。乙○○從小家庭功能不佳,主要照顧者為其父,但其父碰到問題,其處理多採直接反擊或責罵,加上乙○○高職即輟學,使其未受到良好的指導及教育,特別是法治觀念及問題解決能力。因此造成乙○○法治觀念薄弱,無法認知殺人的嚴重性,而其碰到問題時也往往缺乏合適之因應技巧,只能採取直接反擊的方式,乙○○雖知殺人違法,是不對的行為,但因缺乏合適之因應技巧,僅能以宗教方面安撫甲○○,但終究效果不彰,無法達成甲○○的要求,使甲○○不斷給予壓力,多次以分手威脅,造成乙○○焦慮度不斷提高,想到甲○○可能與其分手,終究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下手行兇。

⑵智識程度爲高職肄業。乙○○曾短暫就讀幼稚園,但記憶力

不好,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就讀,就讀國小(基於保護隱私及避免造成學校困擾,不詳載學校名稱)時,成績表現不佳,但國小五、六年級老師評語略以:個性和善,樸實忠厚,運動能力不錯,會有作業遲交等語,就讀國中時,於102 年經核定有「學習障礙」(閱讀理解),班級人際關係不佳,容易受騙或被同學操弄,課業表現不佳,高職學習表現尚可,但曠課過多,於104 年6 月1 日因經濟困難申請休學。乙○○休學後開始就業,曾於加油站(1年多),黑貓集貨員(1 年多),107 年1 月至5 月服兵役,退伍後曾於汽車美容、塑膠管工廠等工作約1 個月,最後一份工作為黑貓集貨員。

⑶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乙○○曾被鑑定為學習障礙者,送衡

鑑測得全量表智商落在邊緣智力範圍,顯示乙○○處理事情能力不若一般健康成人,特別是複雜性問題,另外乙○○性格上稍具膚淺的自信與衝動性。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乙○○並未出現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診斷。根據過往病史及心理測業結果,乙○○之智能方面雖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乙○○全量表為76,未低於70),但已落在近臨界範圍,顯示其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與經驗學習能力較正常人不足。

4.品行: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5.與被害人關係:女友之母親。

6.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王怜如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本案社會矚目,嚴重危害治安。

7.犯後態度: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及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已有知錯悔改之意,然因經濟能力等因素,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8.其他:⑴乙○○行為時為20歲,被害人之夫及父母(姓名詳卷)均到

庭表示希望從輕量刑,被害人之夫更明確表示不希望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希望他們能早回到社會,做一些對社會有貢獻的事(矚重訴卷一第390 至391 頁、矚重訴卷二第64頁)。

⑵再犯之危險性:凱旋醫院於鑑定書內建議,乙○○目前並無

刑法上所定義之精神疾病,精神醫療對其成效有限,應以教育及輔導為主,乙○○除應負相關之法律責任外,於監所矯治教育中建議應加強其法治教育、社交因應技巧之訓練,以提升其守法、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技巧,以預防日後再犯。另經觀察其犯罪後之表現及對於未來之規劃,認其已深知悔悟,經此次論罪科刑後及如於監所矯治教育中加強其法治教育,社交因應技巧之訓練後,再犯之可能性不高。

(二)被告甲○○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甲○○母親王怜如管教較嚴,與甲○○關係形影不離,且認為高中交男友太早,反對並阻止甲○○與乙○○交往,甲○○則認為高中階段交男友是合理的,與男友見面機會不多,且不滿王怜如每日檢查甲○○手機,長久下來對王怜如之管教感到厭煩,衝突頻率增加。甲○○因而一時糊塗及情緒衝動,想要不再被約束,而共犯本案犯行,希藉此方式可以與乙○○繼續交往。

2.犯罪之手段:甲○○教唆乙○○起意行兇,並共謀參與如何實行犯罪行為之討論,且於前一日向乙○○告知王怜如隔天早上會去菜市場,推由乙○○於白天,在大社果菜市場附近的停車場內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水果刀一刀刺進被害人王怜如之左頸部,造成王怜如左上頸部單一穿刺傷,刺斷及刺穿左右頸動脈與左頸靜脈致大量出血而死亡。

3.生活狀況、智識程度:⑴甲○○為獨生女,甲○○出生數月後,家屬感覺甲○○反應較慢

,包括說話等表現,但從未就醫,國小一年級時老師因甲○○認知、學習能力遲緩,建議甲○○轉至特殊教育學校就讀,但其母專職照顧甲○○,且考量交通因素,未讓甲○○轉到特殊教育學校就讀。甲○○家庭分工傳統,男主外女主內,其父是家庭決策者與經濟來源,其母懷孕後離職,專職擔任家管,其父母關係和睦。其父平常忙於工作,與甲○○較少互動,甲○○的教養多由其母負責,其母會主動向其父說明甲○○狀況,其父母會盡可能滿足甲○○的要求與期待,平常少以體罰方式管教甲○○,多以口頭告誡。因其父母認為甲○○能力差,對甲○○較保護,平日甲○○與其母(被害人)形影不離,關係緊密,包括一起吃飯、逛街、睡覺等,直到案發前三個月,其母鼓勵甲○○要獨立,甲○○才分房獨自睡。而其母的生活重心皆在甲○○身上,平常除看電視無休閒嗜好,也少朋友往來,人際互動狹小,可能對甲○○有過度的約束,其母認為要為甲○○負責一輩子。甲○○認為其母的個性溫柔,對於甲○○的功課不要求,但對於甲○○網路交友與交男友難接受,認為國中、高中太早,而甲○○認為高中階段交男友是合理的,認為其母管教嚴格。甲○○就學期間建教合作與實習的所得由其父母保管於戶頭,需要時再由其父母領取給甲○○,每月約新臺幣200 元,主要用於用餐,如果有額外花費,可以再向其父母領取。畢業後未就業。

⑵智識程度爲高職畢業。甲○○國小時人際關係普通,國小三

、四年級曾遭同學捉弄;就讀國中時,自述就學期間學業表現與人際關係中等,有2 個好友,亦曾遭3 名男同學恐嚇要錢,而自行拿取家中財物,後被其父知道後而遭受體罰。高職因參加活動或競賽、勤學而記小功,亦曾因功課遲交等而被警告。在校三年成績幾乎都是倒數名次,甲○○母親經常載她上下課,對她照顧備至。老師於三下的輔導資料中記載:甲○○個性內向,不擅言詞,很少跟班上同學互動,下課經常拿手機講電話,喜歡上網結交朋友。

⑶送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甲○○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

度在輕度障礙水準,面對日常生活的壓力及衝突,進行決策思考、問題解決的能力相比於同年齡者不足,其心智顯得較為幼稚、自我中心、控制慾強,較關注自己的需求,而少在意他人的感受。她的情緒較易怒、衝動性高,難以忍受挫折,傾向於關注自己所受到的不公平對待,習慣對權威採取消極、反抗的態度。

4.品行: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5.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為其母親部分,已構成刑之加重事由,不重複評價。

6.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王怜如死亡之結果,以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本案社會矚目,嚴重危害治安。

7.犯後態度: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8.其他:⑴甲○○行為時年紀僅19歲,被害人之夫及父母(姓名詳卷)

均到庭表示原諒甲○○,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之夫更明確表示不希望甲○○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希望他能早回到社會,做一些對社會有貢獻的事(矚重訴卷一第390 至39

1 頁、矚重訴卷二第64頁)。⑵再犯之危險性:凱旋醫院於鑑定書內建議,應給予甲○○該

當之法律責任,強化其法治教育,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以預防日後再犯。另經觀察其犯罪後之表現及對於未來之規劃,認其多次哭泣並表示悔悟,經此次論罪科刑後及如於監所矯治教育中加強其法治教育,並給予其情緒管理衛教與支持,衝動控制預防,提升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後,再加上家人表示願意原諒及支持,再犯之可能性亦不高。

(三)綜合上情,並考量對被告2 人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被告2 人並使被告2 人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復參考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對本案建議之量刑區間與建議刑度,再特別考量甲○○有輕度智能不足,被害人家屬意見,以及被告2人均尚年輕,20歲以後的人生寶貴黃金時期需在監悔過,且被告2 人日後均仍需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3年8 月;對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又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性質,認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7 年,被告甲○○褫奪公權8 年。

(四)就沒收部分,並敘明: 扣案水果刀1 支及OPPO、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均含門號SIM 卡,門號詳卷)各1 支,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甲○○陳述甚明(矚重訴卷第19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經審酌後亦認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五、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酌減刑度,請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詳見上述理由欄貳四㈠- 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過重,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二)另被告甲○○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明如上(詳見上述理由欄貳二、三㈢),其執此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高醫鑑定報告出爐後,再請求本院函詢鑑定單位以下事項「被告甲○○是否已近乎中度智能不足? 其情形與一般輕度智能不足者,有何差異? 被告甲○○之智能不足與一般人相較,對事物之判斷能力及對自己作為可能產生後果的判斷能力有何差異? 被告甲○○是否受限於問題解決能力較差、壓力應對策略不足,致其判斷行為可能產生何種後果能力明顯較一般人更低」云云(詳見本院卷第465 頁)。惟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均經凱旋醫院、高醫鑑定明確,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證,各該鑑定結果並與被告甲○○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本案其他證據相符,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乙○○(簡稱韓)與甲○○(簡稱鄭)於108年7 月12

日之LINE對話時 間 對話內容摘要(括號文字是錯字的真意) 05:43-45 鄭:老公成功嗎?誰可以幫我我看我們不用是(試)婚紗了 05:58 韓:殺手殺你爸爸媽媽,殺手再不行,我自己請(親)自出馬鄭:好 06:15-16 鄭:要怎麼殺啊韓: 老婆我會衝後面你媽沒注意的時候就殺你媽媽 06:20-23 鄭:你敢殺嗎?韓:老婆我敢老婆我那麼狠(恨)你媽媽爸爸,我當然敢殺老婆我有很多方式可以殺你媽媽爸爸,用酒加打火機給燒了或拿刀殺 06:31-39 鄭:你要在哪裡殺啊韓:老婆你等等有去全聯或路邊我一定殺老婆我隨時隨地都能殺鄭:如果有人看到呢韓:老婆我一定會殺完帶你走人鄭:但是要先打暈吧韓:有人看我就說看三小,有人看我也會把那個人打暈鄭:打暈比較好處理韓:老婆等等七點多八點多你媽媽一定先死亡鄭:好的韓:老婆我直接拿刀往你媽的心臟插下去鄭:你要偷偷殺哦韓:老婆我要偷偷殺或光芒(明)正大殺老婆我都可以我已經看你媽媽爸爸不爽很久了也超狠鄭:偷偷殺 07:12-19 鄭:記得不要被我媽發現你哦韓:老婆遵命鄭:等等一定要成功韓:老婆等等能成功的話直接先回到你家行李打包鄭:你知道心臟在哪哦韓:心臟都在左邊鄭:你等一下一定要成功韓:老婆遵命 07:23-28 鄭:從背後殺可以到心臟嗎?韓:老婆可以老婆我還會用你媽媽脖子鄭:那從背後吧韓:老婆最脆弱的地方頭脖子太陽穴跟心臟鄭:好的韓:老婆我會從這些脆弱的地方打砍殺鄭:你手腳要快記得不要讓我媽發現你鄭:你殺完我們要去哪裡韓:老婆遵命我等等直接買刀打火機快速把你媽媽殺完鄭:好 07:43 韓:老婆我準備出門了要騎車買武器了鄭:好 08:10-12 韓:老婆我直(只)能光芒(明)正大殺人了鄭:今天先不要你別過來先回去乖韓:老婆我的刀好力(利)鄭:聽話韓:老婆大人好的附表二:乙○○(簡稱韓)與甲○○(簡稱鄭)於108年7 月13

日之LINE對話時 間 對話內容摘要(括號文字是錯字的真意) 06:46-48 鄭:我看我們不用是(試)婚紗了我希望等等就能結束一切 07:22-29 韓:老婆等等你能不能不要牽媽媽的手鄭:到攤販嗎?還是哪裡韓:老婆我等等有可能會用衝的直接多補幾刀在你媽媽身上讓你媽媽死,牽車的時候或停車的時候鄭:車子別被發現韓:老婆攤販也是可以不要有人給我報警之類的鄭:報警怎麼辦韓:老婆我的車子我會先藏好老婆我就一直躲警察不讓警察發現我鄭:好,我媽騎車有辦法有辦法嗎?韓:老婆殺完你媽媽我們夫妻快跑老婆有阿鄭:我媽騎車怎麼弄啊韓:老婆你媽停車時候我快速拿刀砍你媽媽的右手在(再)來脖子鄭:要砍哪裡韓:老婆騎車一樣我一手拿刀一手騎車不然就是你媽看到我就跟我講話我就忙(馬)上殺光明正大在你媽面前殺你媽媽 07:30-39 鄭:你就一手拿刀一手騎車吧注意安全韓:老婆等等菜市場停車見殺你媽媽鄭:好到但是我會怕畫面車子藏好鄭:我走我媽後面你用衝的韓:老婆好的鄭:你大概多久能好啊韓:老婆忙(馬)上就能好我只要殺脆弱的地方 07:40-41 韓:老婆你等等要讓我一條大斷(段)的路讓我衝殺你媽媽鄭:好的附表三:108 年7 月13日13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弄0 ○0 號住處查扣之物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OPPO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SIM 卡,門號詳偵一卷第57頁 2 黑色短褲1 件 犯案所穿 3 黑色外套1 件 犯案所穿 4 黑色安全帽1 頂 5 雨衣1 件 犯案後所穿附表四:108 年7 月13日19時許查扣之物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SAMSUNG手機1 支 含門號SIM 卡,門號詳偵一卷第69頁 2 白色上衣1 件 案發日所穿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