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樺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1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8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紅茶冰飲料店」負責人,平日將該店面交由其配偶林○○經營。2 人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僱用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擔任店員,負責調配飲料、結帳等業務,丙○○明知甲女為因該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
1 時48分許,在上址店內,見林○○先行離去,即利用甲女與其因業務關係同處店內之機會,先以手將甲女牽至店面後方廚房與之獨處,再從正面環抱、親吻甲女,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下體、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甲女因害怕失去工作機會而隱忍曲從。嗣甲女以腳踹門發出聲響之方式,表明不再同意後,丙○○即停止其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林○○、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林○○、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女、林○○、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證人甲女、林○○、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親吻、擁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惟否認有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婚外情的關係,當時我們互相擁抱、親吻,我沒有強迫甲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家紅茶冰飲料店
」負責人,平日將該店面交由其配偶林○○經營。2 人自10
7 年7 月2 日起僱用甲女擔任店員,負責調配飲料、結帳等業務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復坦認其為該店負責人,平日交由林○○經營,並僱用甲女等節,堪以認定。又上開店面雖係由林○○負責經營,惟被告不僅係林○○之配偶,平日會前往該店活動,且遇有店內員工起衝突時,亦會到場處理,此經證人乙○○、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45頁、原審易字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94 、398 頁、第429 至431 頁),可見被告雖未負責店面之實際經營業務,但並非純粹掛名,完全不管店內事務或經營成果之負責人。亦即,被告仍屬該店具有經營、管理權限之負責人,對員工而言,仍需隨時受其指揮、監督,並不因被告平日將店面實際經營活動交由林○○管理而有異。再觀諸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甲女數次稱呼被告為「BOSS」,但被告屢屢要求甲女稱呼其為「老公」,並稱「不喜歡妳叫我BOSS」等語,足見被告與甲女均知其等本即係僱主與員工間之關係。輔以證人即該店店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店內的老闆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甲女係因業務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乙節,至為明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7
年7 月2 日起到被告經營的○家紅茶冰飲料店工作,我和被告是一般老闆跟員工的關係。案發當天老闆娘林○○先離開店裡,被告就牽我手進後面的廚房。被告先問我白天工作的事,然後就抱我、親我,並隔著我的內衣、外褲摸我的胸部、下體。後來我用腳踹廁所的門發出聲響,被告才停止。老闆娘知道事情後,不聽我解釋,責備我勾引她老公,我就說我不做了,我覺得很丟臉,當天晚上跑去公園喝鹽酸自殺等語歷歷(見偵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一第383 至386 頁)。
另依現場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證人林○○離開現場後,於同時48分許,手拉著甲女進入店內後方之廚房(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一第183 頁);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當時在店內後方廚房,有親吻、擁抱甲女,並碰觸甲女胸部之行為,足認甲女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㈢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調戲甲女,屢
次要求甲女稱呼其為「老公」,並對甲女稱「就喜歡妳啊,想老牛吃嫩草」、「我要當妳的男人」、「給我妳的心和妳的人啊」、「要不要讓我抱抱」等充滿性暗示之言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且於本案發生前之107 年10月12日、19日,被告已兩度對甲女為性騷擾,此經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誤,被告亦坦認於該2 日確有擁抱或親吻甲女之行為,並有其
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據(見警卷第37頁),是甲女於本案案發前,應已知被告除對其有好感外,更有積極與其發生親密行為之慾望。而在案發當天,林○○尚未離開上開店面之前,被告即多次利用林○○未注意之際,頻繁接觸甲女身體,包含摟腰、牽手、摸肩等動作之情,業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屬實(原審卷二第33頁),並有勘驗報告暨截圖1 份存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透過具性暗示之肢體動作,向甲女強烈傳遞其欲發展進一步親密行為之意念。是甲女於目睹林○○離開店面,被告拉其手欲進入店內後方廚房時,對於被告極可能將對其為本案猥褻行為之事,應已有所預見。惟依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老闆一再抱你、親你,你都沒有報警處理?)因為我還要工作,老闆很少來店裡,我怕我講了就沒有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可知甲女有工作需求,擔心因此失去工作,故其當時對於性自主權雖仍有正常之決定能力,但因陷入一定之監督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而選擇隨被告進入店內後方廚房,並於以腳踹門發出聲響,以示其不再同意之前,屈從被告前述之猥褻行為。易言之,被告雖未以強制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為本案之猥褻行為,惟其係對因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甲女,利用其身為僱主,與甲女同處工作場所之機會,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至甲女於作證過程中,雖曾述及被告有強吻或使用強制力,其無法反抗等情,惟甲女於案發當時係因陷入一定之監督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而屈從被告本案之猥褻行為,已詳如前述。亦即,甲女此部分之陳述,應係其對「強制」之理解,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之強制概念,在方法、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在表達之過程中呈現語意上之差異,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及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甲女為婚外情關係,證人甲女會稱呼其為老公云云。然而:
⑴由前述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要求甲女
稱呼其為「老公」,均經甲女婉拒,甲女並明白表示「可是你是我Boss」、「我就把你當老闆當哥那樣」、「我是你跟姊的員工……你放心我不會胡搞瞎搞」、「你要我怎麼說你才能明白,我們之間只能有兄妹和老闆與員工間的關係」等語,甚至於被告對其性騷擾後,多次回覆稱「你瘋了嗎?抱你個頭」、「你瘋了嗎?不行這樣的,不是說好兄妹嗎,怎麼能親嘴巴,你瘋了嗎?」「你瘋了嗎?你怎麼能抱我又牽手,你為什麼要親我?你瘋了嗎?」等語,可見面對被告屢次的私下追求或試探,甲女均一再表明其與被告間僅為單純僱主員工或類似兄妹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朋友間之情愫,且對於被告之親吻、擁抱行為,甲女非僅無任何喜悅之情,反驚慌質疑被告是否神智異常,此與被告所稱二人乃兩情相悅之婚外情關係,顯然大相逕庭。至被告雖以其於LINE對話時曾詢問甲女:「前天要妳叫老公,妳也叫了,不是嗎」等語(見警卷第29頁),主張甲女確曾稱呼其為老公云云,但由甲女當時之回應「哥,我以為你是在跟我玩,難道不是嗎」,可見甲女縱曾一度稱呼被告「老公」,亦係因主觀上認為被告與其玩鬧而配合,並非與被告間有何男女之情;此觀卷內被告與甲女間之多日LINE通訊紀錄,均未見甲女稱呼被告為「老公」,反一再拒絕被告欲其稱呼「老公」之要求,亦堪佐證。
⑵次以,案發當天,被告於林○○離開店面前,雖頻繁對甲女
有親密之肢體動作,惟依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卷附勘驗報告暨截圖之內容所示,可知上開過程中均係被告主動為之,甲女不僅未有明顯主動接觸被告身體之行為,甚至有刻意迴避被告行為之動作(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61 頁、第163 頁),難認甲女有積極配合或想利用機會與被告偷情之情狀。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否認案發當時有與甲女一同進入店內後方廚房之情,並辯稱:我當時是去陪林○○吃飯,吃完飯我就離開了等語,更事先與證人林○○、乙○○串供,要求證人林○○、乙○○作偽證稱當天係被告先離開現場等語,有證人林○○提出之錄音檔譯文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5 頁至第201 頁反面)。
嗣證人林○○向檢察官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被告要求串供之錄音檔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案發當時有與甲女一同進入店內後方,並有親吻、擁抱及觸摸甲女之情,惟辯稱2 人係婚外情關係,且未撫摸甲女下體云云,可見被告不僅供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更因心虛而有積極串證以影響司法追訴之行為,其辯解實屬卸責之詞,毫無憑信性,顯無可採。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107 年10月23日被
告開車離開紅茶店時,甲女有笑著跟被告打招呼,當天甲女的心情比平常好,對我的態度也比平常對我好,我在偵查中寫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狀給檢察官,是林○○叫我寫的,林○○有要求我作證時誇張一點說,被告並未要求我如何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221 至231 頁),然證人乙○○此部分證述,非僅與其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下午被告離開後,我看到甲女的狀況跟平常一樣,平平淡淡的,沒有開心或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 至433 頁)相互齟齬,亦與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狀(見偵卷第79頁)上載明係被告要求其作偽證乙節不符,且證人乙○○就其陳述先後不一之原因,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對於其所稱林○○曾要求其作證時誇張陳述乙事,亦含糊其詞,證稱已記不清楚誇張是指哪部分(見本院卷第230 至231 頁),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憑空翻異前詞,自難率信。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後來甲女一直要找林○○,叫我打電話,但沒有成功。當天晚上甲女有跟人講電話,一直在哭,當天晚上甲女就說她不做了,要離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 至230 頁),但何以甲女下午原本心情不錯,卻突於當日晚上心情驟變並表示要離職,證人乙○○自承不知;另本件案發時證人乙○○因在外顧店,對於被告與甲女在店內發生何事亦不知悉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認無誤(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
428 頁),足見乙○○並未親眼見聞案發經過,對於甲女之情緒起伏亦未能確實掌握,當無從僅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空泛陳稱甲女當天下午心情比平常好云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甲女曾對證人乙○○稱其為被告子女
之「小媽」;甲女曾使用同根吸管與被告共喝飲料;甲女願犧牲睡眠時間在深夜與被告以LINE聊天;被告如確有職場性騷擾之情事,甲女應無不另尋工作,而仍繼續在該店工作之理;甲女於案發前,並未拒絕被告之親密動作,且未避免與被告獨處等情,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為婚外情關係,被告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查:
⑴被告上開其與甲女為婚外情關係之辯解顯不可採一節,已詳
如前述。而甲女是否曾對證人乙○○稱其為被告子女之「小媽」;及甲女是否曾使用同根吸管與被告共喝飲料等情,涉及當時之場合、前後之因果或個人衛生習慣。是以,於甲女係在何種場合、前後關係下,對乙○○稱其為被告子女之「小媽」,以及使用同根吸管與被告共喝飲料等事實均屬不明之情況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間確有婚外情之關係。⑵由卷附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觀之,均顯示被告乃單方面追
求甲女,未見甲女對於被告曾表達男女情愛或有何逾越員工分際之言語;衡酌被告為甲女之僱主,兩者在業務上具有一定從屬支配之關係,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利用僱主權勢追求甲女之想法,但面對僱主(即被告)夜間傳送之曖昧言語或訊息,尚難苛求甲女應逕以已讀不回或飾詞不理之態度加以回應,更難以甲女曾於夜間與被告聊天傳訊,即認甲女與被告間已有婚外情之存在。
⑶被告本案係對因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甲女,利用機會為猥
褻行為,於構成要件上,甲女雖礙於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被告,但本質上尚未違反其意願,否則被告之行為即應係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另每個人於尋找工作時,並非均有充分之選擇自由,於遭遇職場性騷擾或性犯罪時,亦未必均有得隨時去職或更換工作之條件,自不能以被害人選擇在有性騷擾或性犯罪之職場環境下工作,即認其同意接受該等侵害。況且,倘認被害人不應在有性騷擾之職場工作,則刑法第228 條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此顯與現代刑法充分保障個人性自主權利之意旨有違,更無異將加害人應負擔之責任,轉嫁予被害人承受,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自非事理之平。
⑷依前引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及截圖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日中午12時12分許進入該店後,雖對甲女有多次摟腰、摸肩等接觸甲女身體之動作,然在被告抵達該店前,甲女與林○○原即在店內聊天用餐,且參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107 年10月12日、19日之行為(即前述性騷擾行為),我覺得很困擾,但我沒有跟林○○講,我怕她辭退我,我家裡急需用錢,我不想再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 頁),可見證人甲女唯恐失去工作,對於被告先前對己之不當行為均選擇忍氣吞聲。是案發當天中午,甲女在林○○前表現如常,未立即藉詞離去,或於林○○面前當場拆穿或以肢體推拒被告對己之身體接觸行為,實不難理解。又當天中午
1 時許,甲女雖於被告走入廚房後不久,亦隨後走入廚房,但就此甲女已陳稱:當時我進去廚房裡要洗餐具,叫被告不要再用我的背了(見原審卷一第405 至406 頁),且被告、甲女此次在廚房獨處之時間甚為短暫(不到1 分鐘),衡以當時林○○仍在店內尚未離開,實無從將甲女上述進入廚房之舉動,片面解為甲女欲製造與被告獨處之機會。辯護意旨以:甲女當天為何不藉口離開飲料店,反而製造與被告獨處之機會,可見被告後來在廚房內親吻、擁抱甲女及碰觸甲女胸部等行為,均屬2 人基於感情同意為之云云,並無可採。
⑸末查,本院於審理中經依被告之聲請,安排被告接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測謊結果認:「受測人即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她(甲女)有沒有用手(將被告)推開(腳踹門再次口說不要)?答:沒有。㈡當天擁抱時她(甲女) 有沒有用手(將被告)推開(腳踹門再次口說不要)?答:沒有。」等情,有該局
109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90500963號鑑定書暨鑑定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 至196 頁),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法理解鑑識人員之問題,而影響鑑定結果正確性云云,要無可採。由上述測謊結果,亦可佐被告辯稱本案係因甲女與其情投意合,其始對甲女有前開行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⒋辯護人雖再提出YouTube 之影片內容文字,質疑甲女之精神
狀態及陳述之可性信(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137 、275頁)。但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影片內容,與本案案情完全無涉,且該等內容是否確為甲女所寫或上傳YouTube ,亦無任何明確事證可供稽核,自難採為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⒌辯護人另辯稱: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住院
照會單上記載:「According to herself,she had affairproblem with boss and quarrel with老闆娘(跟老闆娘說自己不會再與老闆見面,但是老闆娘不相信自己,並出現自傷行為,讓自己壓力很大).Due to the above reason,
she had suicide ideation and took HCL 」(翻譯:據她自述,她與老闆有曖昧問題,並與老闆娘發生爭吵「跟老闆娘說自己不會再與老闆見面,但是老闆娘不相信自己,並出現自傷行為,讓自己壓力很大」。因為上述原因,她有自殺的想法並喝鹽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3 頁),顯示A女於自殺獲救後,係向醫護人員表示與被告有曖昧關係,而非遭到被告性侵害;被告並聲請傳訊小港醫院之個管師蔡○○,欲釐清甲女當時在醫院係如何陳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以證明甲女並非遭被告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等情(見本院卷第
125 、245 、279 頁)。然經本院函詢小港醫院,該院已覆稱:「急診科:病患甲女,就診時僅說肚子痛,並無表示相關事宜。精神科:病人於精神科照會時表示老闆喜歡自己因此引起老闆娘不滿,自己向老闆娘做了保證但不被相信,心理上很痛苦。病人對於與老闆的關係在會談時有所保留,並未說到性侵等事。」有該院109 年9 月1 日高醫港品字第1090302718號函暨所附甲女就醫相關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足見甲女至小港醫院就醫時,並未向該院人員具體描述本件案發經過。再者,對於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遭受性侵害之經歷實屬極為私密、痛苦之事,被害人是否願跟他人提及該事,或談論時是否有所保留,均非一定;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於案發前既與被告、甲女均不相識,亦未曾見聞案發情節,該證人至多僅能證明甲女於醫院時之相關陳述,未能還原案發時之真正情形,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次按刑法第228 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所描述之情境是利用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之監督、扶助、照護關係所形成之權勢或機會。其中被害人對於性自主權有正常之決定能力,惟因陷入一定之監督、保護關係所形成之精神壓力而不敢反抗,或被害人因信賴一定之監督、保護關係而不知或不及反抗。亦即,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屈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又所謂利用該等關係所產生之上下權勢不對等之機會,並不以被告在行為時口頭上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迫使當下被害人不敢或不及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可。被告為告訴人甲女之僱主,甲女在工作職場上係受被告監督,而被告在甲女之工作處所即上址店面之後方廚房內,不僅正面環抱、親吻甲女,更隔著衣物撫摸甲女隱私處之下體、胸部,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所為自屬猥褻行為,而非僅係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已有配偶之人,見甲女年輕可欺,除平時不斷以言語、肢體動作調戲甲女外,竟更基於甲女僱主之身分地位,利用甲女在其店內工作之機會,對甲女為親吻、擁抱和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藉此滿足自身性慾,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甲女受有一定程度之身心傷害。又證人甲女於案發後,因遭被告配偶林○○質疑,於當晚即服用鹽酸意圖自殺,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不斷哭泣,有小港醫院107 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審108 年12月10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為實已傷害甲女身心甚鉅。惟被告於案發後,不僅未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心,反對證人林○○稱:「就是這樣玩玩」、「那只是一種消遣」、「我只能說現在社會上這種女人多的是……為了賺第一桶金……」、「不會生氣的女人多的是,會生氣的女人是極少數」等語,更進而要求證人林○○、乙○○配合其串證,並事先演練。從被告將自身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之行為當作「消遣」,將責任推卸給被害人「為賺第一桶金」,及要求其配偶不僅不該生氣,反應配合其串證以脫免刑責等情,可見被告毫無反省、後悔之意,且不僅守法意識薄弱,性觀念更相當偏差,犯罪後之態度堪稱惡劣,如予以輕縱,實無從回復市民對法規範之信賴。再參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8歲,查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及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製造業,與父母、兄弟姊妹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犯,被告事後亦積極欲與甲女和解;且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現獨自扶養2 名年幼子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未顯然失當或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已斟酌前述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並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砌詞否認犯行,並扭曲事實,指稱甲女係為了掩護被告,才去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顯未能就其本案犯行及其對甲女造成之傷害真心悔悟,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表達沒有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本案之量刑基礎仍與原審判決時相若,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片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被訴於107 年10月12日、19日對甲女為利用權勢機會猥褻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