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宣任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與該公司員工鄭琪臻一同擔任該公司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所協辦「000000000活動」之工作人員,並於10
7 年12月22日提前入住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旅宿;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0000-000000B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A、B女當時均為在學學生)與鄭琪臻為朋友,均受鄭琪臻邀約而一同參與前開活動並擔任工作人員,亦於107 年12月22日一同入住前開民宿3 樓房間。鄭琪臻、B女均因酒精或疲累之故,先後上不同床就寢,A女沐浴後,亦與B女同床而寐。詎乙○○於107 年12月23日0 時許,不但未離開前開房間,竟於熄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趁B女因飲酒及疲勞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B女床邊,親吻B女之頭部、臉部,並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對B女乘機性交1 次得逞。
㈡A女斯時尚未熟睡,旋目睹乙○○親吻B女等猥褻之舉,因
B女熟睡無任何反應,乙○○乃轉而親吻同床A女,A女因驚懼而佯無反應,乙○○又轉向B女,並由B女側上床欲褪去B女褲子,A女甚感驚恐,旋出聲表示欲喝水,乙○○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仗勢其體型之優勢,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臉部,翻開A女上衣並親吻A女胸部。嗣扯下A女穿著之內褲、短褲,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脫下其自身穿著之短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抽動至射精為止,並將精液射在A女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A女、B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B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又C女為A女之姐姐(A女、B女、C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故本判決若記載上開人等之姓名年籍等資訊,將有足資識別告訴人真實身分之虞,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告訴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可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人別及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並以代號代稱被害人及相關證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
、地點先後與A女、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38 至140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對B女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在A女的耳朵旁邊詢問她的意見,跟她接吻之後,才繼續後面的動作;當時A女是沒有明確的從嘴巴說可以,但是她有點頭;依我的認知,當時A女有同意跟我為性行為;當時我也有摸B女全身,我的手也有進入她(B女)的陰道,但當時B女意識清楚,還沒睡著;B女雖沒有說我可以手指進入她的陰道,但我認為這也是出於雙方意願性交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針對A女的部份,房間內除了有被告、A女外,尚有其他人,A女當時狀況並不是孤立無援的狀態,在場的證人鄭琪臻也明確的證稱沒有聽到任何求救的聲音,顯見過程中沒有任何反抗;雙方為性行為之後,A女還與被告一同工作、吃飯、合影的行為,照片於卷內可以斟酌,這顯然與常理不合,證人鄭琪臻已說沒有聽到任何求救的聲音,如果不是自願的狀況下,不清楚A女為何不發出求救的聲音;客觀而言,一般人受侵害會有求救聲,更遑論在她們過程當中,有一定的時間、過程,不是立即性而已,顯見被告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的情形。⒉B女的部份,B女轉述遭性侵的過程,只是聽聞A女所述,與A女同屬證據的部分,認為沒有補強證據的適格性,參酌A女、B女的證述的事實過程有矛盾之處,B女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沒有很醉,我只是太累了,我自己到床上睡覺的,是A女把我搖醒,說我被上了」,顯然B女當時並沒有醉到沒有意識的情形;再者,客觀而言,B女精神狀況不佳,經A女搖醒後就醒了,顯然A女指訴B女遭性侵,無法為合理的說明;本案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基於無罪之推定原則,請求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凌晨零時許,先以手指插入B女之陰
道,其後又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與B女、A女先後發生性交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38 至
140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暨證人鄭琪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只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但有去摸B女。」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9頁、第69至73頁),復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被告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108 年3 月6 日潮警婦字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0000-000000 妨害性自主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05353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保字第458 號)、告訴人0000000000(A女)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9日診斷書影本乙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8 月13日潮警偵字第10831616400 號函暨所附相關證人年籍資料、0000000000與證人0000000000A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CD乙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661900 號函及A女病歷資料影本、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輔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復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鄭琪臻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A女、B女與證人江雨蓉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頁、第45至50頁、第55至56頁、第93至96頁、第105 頁、第111 頁及彌封袋內),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A女於警詢時證稱:「B女先睡,鄭琪臻在我洗完澡後也差
不多要睡了,後來我和嫌疑人喝得差不多的時候我就要去睡了,乙○○就去關燈,他就走到B女的床邊,蹲下來開始親吻她的頭部,一直親,因為旁邊有燈光,我看到他的頭伸進被子裡面在女生(B女)下體的部位蠕動,我碰有女生(B女)的身體,她的身體一直在動,但是她沒有意識,後來男生(被告)又起來繼續親她的臉,女生一直都沒反應,他就下床然後走到我旁邊,開始親我的耳朵還有嘴巴,他發現我沒有反應,他又走到B女旁邊繼續親她的頭部,之後他就爬上床準備要脫她褲子,我就受不了就起來跟他說我要喝水,他就去拿水他自己喝,他坐在他床邊,然後把我拉過去坐他大腿,用他的嘴巴餵我喝水,我當下因為很害怕我沒有抵抗他,喝完後我就先去上廁所,上廁所後我就回床上睡覺,他就走過來親我,試圖解開我的內衣,然後因為我沒有扣內衣,他就調侃我說我怎麼沒穿好內衣,後來就直接掀開我的衣服,吸我的胸部,旁邊鄭琪臻突然拍打床舖,男生沒有反應,鄭琪臻就用棉被蓋住頭衝出去外面,男生看到後,也跟著出去,大概過了10分鐘女生(鄭女)先回來回到床繼續睡,男生(被告)回來鎖門,他就把我的褲子(外褲和內褲)脫掉接下去親我的下體,用他的手指插我的下體大約5 到10分鐘,他就起來跟我說幫我口交,我就說不要,他就說我們去廁所好不好,我說不要,後來他直接把我的腿打開,他脫掉他的褲子之後,就直接插入我的下體,沒有戴保險套,插入我的下體抽插約10分鐘左右,他把他的生殖器拔出來射在我的身上,他就拿衛生紙來擦掉,然後他看我沒有反應,跟我說妳不舒服嗎?我也沒有回答他」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A女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上床之後,乙○○就去關燈,然後雖然房內的燈關掉,但房內的窗戶還透光,我有看到人影,乙○○沒有回到自己的床上,他走到靠近房門的床上,B女躺的旁邊的走道,開始直接親她,我看到的時候是半身的黑影出現在B女的旁邊,我就嚇到,他的位置是嘴的位置在親B女的嘴,乙○○一直不走,可是我在想說B女在我洗澡之前已經睡著了,不可能會有B女勾引乙○○的事情,我當時很害怕,他有繼續親了一下子,又去翻甲○下半身的棉被,我那時候有碰到B女的身體,感覺有力量在碰B女的下體,之後乙○○又回到原來的位置繼續親B女,但B女完全沒有反應,也沒有意識,之後乙○○就放棄他,就走到我的床邊(原誤為房間),就開始親我的嘴巴及耳朵,且是用吸的,我張嘴,我很害怕,我裝醉,沒有任何反應,一下子他又放棄我,他又回到B女的旁邊,又開始親他,到B女下半身的位置,並掀開他的棉被,因為當時鄭琪臻睡著了,B女也沒有反應,我很害怕我想要離開,我就說我想要喝水,我起身要拿床前面桌子上的水,然後他就把我拉到鄭琪臻睡的床旁邊,他把我拉坐在他的大腿上,他自己先喝水再餵我喝水,但我當時真的很害怕,就只能配合他,後來我想從他的身邊離開,我藉故要上廁所,從他身邊跳開,我就去上廁所,我從廁所完後,回我的床,他就尾隨我過來」、「當我坐在他大腿上的時候,他用台語說B女睡成這樣(台語),就笑著調侃她,我回到床上後,他就開始親我,並翻我的上衣,再開始親我,並親我的胸部,我的內衣睡覺時有穿,但沒有釦,並調侃我說不喜歡穿內衣,我也沒有做任何的回答,因為太可怕了,他就繼續在親我,這時候鄭琪臻有起來,她跪在她的床上拍床,她看起來是要阻止這件事情,但乙○○不予理會,鄭琪臻氣到用棉被蓋著頭衝出去門口,乙○○有發現鄭琪臻跑出去,他就很迅速的衝出去追,乙○○與鄭琪臻在外面談了一下,之後鄭琪臻就衝進來跳到床上繼續睡」、「後來乙○○進來,我以為他會停止一切的動作,但沒有,他反而先把門鎖起來,站在靠近房門的床前,他思考一下,並走到我的旁邊,先把我的褲子內外都扯掉,他先用他的手指侵犯我,並插入我的陰道,之後要我幫他口交,但我跟他說不要,之後他要我跟他去廁所,但我也說不要,他知道我不願意配合,當時是我躺在床上,他跪在我的床上,他穿海灘褲就脫掉,我是穿鬆緊褲,就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把精液射在我身上,再幫我穿上運動褲,沒有穿內褲,當時我有想打電話求救,但被侵犯成功之後,我絕望,就沒有再求救,之後他去上廁所後,就回到鄭琪臻的床上睡,棉被是蓋著的,有聽到騷動的聲音,不知道他們在幹嘛,等他們騷動聲音小一點之後,我再去把精液那些沖掉,因為太噁心了,我怕生病,沖掉之後我就回我床上,就穿上我的內褲,什麼都穿好,我回床上後,還有試圖搖B女確認她有無意識,但是B女就沒有意識,後來他們(鄭琪臻與乙○○)有走到房間外,當下我立刻把B女搖醒,她醒來之後,我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並跟她講說我剛剛被乙○○上了,B女完全是狀況外,B女就沒有繼續睡覺了,鄭琪臻跟乙○○回來之後,他們一樣躺在床上,棉被一直蓋著並有騷動聲」等語(見偵卷第69至75頁)。A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上完廁所出來看到被告坐在床上,他眼睛瞪大一直走,沒有睡意,因為我有喝一點酒就先去睡覺,被告就去關燈,之後我睡不著,就看到被告的影子直接奔向B女旁邊的位置,開始親吻B女並做一些猥褻的動作,持續有一下子,但B女都沒有任何反應,被告是爬到床上用棉被蓋住B女身體的下半部,然後把自己的頭埋入,試圖要解開B女的褲子,我都有看到,然後被告所有可以碰的地方都碰了,之後被告看B女毫無反應就放棄她,轉而跑來我旁邊開始親我,我嚇到就假裝毫無意識,之後被告就放棄我又回去B女的位置,繼續對她做一些猥褻的動作,我那時很怕B女被被告怎麼了,當下我很害怕也不知該怎麼處理,因為我不會防身術、又很瘦弱,也沒有任何可以攻擊的東西,被告這個人當天認識就敢做出這種事情,我很害怕我跟B女不知誰會被傷害,當下我就想先引開被告,所以我就叫被告名字,說我想喝水,試圖把他引開到旁邊去,結果他就對我下手。」、「他就去拿桌上的水,然後就自己喝一口,之後就把我整個抓過去到另一邊床上,然後他就用他的嘴巴餵我喝水,因為我力氣很小沒辦法抵抗他,而且如果我掙扎一定也是輸的,所以我只能選擇暫時配合,我也在想辦法脫離他,然後他還笑著說B女『怎麼睡成這樣』(台語,就是被人這樣弄都毫無意識)我有說我不要」、「在他掀開我衣服要侵犯我的時候,我跟他說我不要,但是他都沒有理我(情緒激動),完全不顧我的感受」、「(哽咽)我當下情緒沒有辦法平復,我過很久,我等他做完這件事,他就回去棉被蓋著跟鄭琪臻繼續親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就是有聽到騷動的聲音,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我等他們出去之後,我才敢把B女搖醒」。「被告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鄭琪臻在旁邊好像有醒來,然後拍打床想要試圖阻止,但是被告沒理她,印象中我看到她是掀開棉被衝出去,那時被告就衝出去追她,過一下子他們倆個就回來了,鄭琪臻就跳回床上繼續睡覺,我沒有大叫,因為太緊張了」、「我很緊張,那時候就是一片混亂,我當下沒有叫醒B女,是因為太恐慌了,後來我是搖醒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12 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A女搖醒的,她跟我說被告上了她,在他們發生性行為前,乙○○有來親我耳朵,然後用棉被蓋住自己的頭在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
「鄭琪臻先睡,我是後面才睡,之後就是A女把我搖醒,A女在我旁邊,鄭琪臻與乙○○在外面,A女就跟我說剛剛乙○○有親我,並侵犯我;她又說她剛剛被乙○○上」、「她說我睡著後,乙○○就去關燈,之後乙○○就坐到我床邊,並開始親我及試圖解我的褲子,因為我的褲子是排釦不好解,她有看到乙○○進到我棉被裡面,他從棉被出來後,她看乙○○要解我褲子,A女就跟乙○○說要喝水,乙○○沒有把水給A女,就自己喝並餵A女喝,然後A女跟我說裡面就只有幾個女生,所以沒有反抗,後面乙○○有把她的衣服掀起來,並親她的胸部,乙○○有把他的褲子脫下來,並沒有戴套就用生殖器插入A女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85至8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說被告親我的時候,她自己就起來跟被告說她要喝水,被告又過去親她,後來就繼續脫她褲子,然後發生關係。那時候因為那時是半夜,鄭琪臻就跑出去,然後被告就追出去,所以她是趁那時,趕快把我搖醒然後跟我講。因為當下他們就回來了,所以我們倆個就繼續裝睡。」、「之前被告跟A女沒有比較親密的舉動,我們又不認識。我跟A女與被告,在之前都不認識。」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綜上各情,衡以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害各細節,如:先對B女猥褻、將頭埋入B女下體棉被處、用口餵A女喝水、鄭琪臻離開現場、渠遭性侵害之過程、乙○○與鄭琪臻之互動、搖醒甲○等過程均鉅細靡遺,歷次供述內容詳細且前後一致。復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將上情轉知B女之事實,業據B女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各節亦屬一致,足信A女所述各情,乃屬為真。
②再者,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真的很累,我一
整天沒有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與B女上揭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其不知道遭性侵害之過程等節相符,亦與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內容一致。參之證人鄭琪臻曾因見被告與A女、B女為性行為之過程中,旋而離開房間外出撥打電話,被告見此亦追趕而出一情,核與A女與證人鄭琪臻供述一致,然B女對此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重要細節,B女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且於如何遭性侵害之過程亦一無所知;從而,B女供稱:其遭被告性行為,因昏睡而不知抗拒等語,應可採信。
③揭櫫A女、B女於案發前透過鄭琪臻參與「0000000
00活動」始結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琪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B女在107 年12月22日當天才跟被告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暨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們是這次0000000的工作人員,我和他是當天晚上在○○○吃飯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B女於警詢證稱:「我們是107 年12月22日當天才跟他見過面」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一致,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女、B女只有當天晚上見面吃飯而已,因為工作我們才初次見面」等節(見偵卷第171 至173 頁)相符。是被告與A女、B女案發前既無任何交情,又無結怨。A女、B女又均知所為之指訴或證述已涉及2 人之名節,若有不實,更將涉犯誣告及偽證罪之重責;從而,其等顯無可能會無端構陷被告之理。
⒊再A女於案發後,情緒焦慮、低落之情,業據證人C(即A
女之胞姊)於偵查中證稱:「活動後她回到家,她看起來很疲倦,還蹲著縮在餐桌下吃飯,看到她情緒很空洞的樣子,也不跟我們講話,就一個人默默的吃飯,都躲在房間鎖上房門,她本來房間門一向都是打開的,我有發現她回來後,狀態很奇怪,不是忘了關瓦斯,就是忘了關電燈、水,家人們都很擔心,我忍不住就問她,因為她這兩天都不太回應了,所以我是用訊息問她,她才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情。她邊說邊哭,說到那些比較親密的動作時,就是哭到不能說話。她在拜拜那裡,也是哭到不行,情緒完全崩潰,等她哭完情緒平穩後,我才帶她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 至141 頁)。又A女於案發後因有性壓力反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
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7頁)。從而,顯見A女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後,已因情緒異常而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已臻明確。故A女證稱渠遭受性侵害一節,洵非子虛。
⒋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B女於性行為前,有親密舉動,如
餵食A女、B女,故我認為A女、B女乃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惟A女、B女案發前與被告毫無認識,且2 女於當時均為在學學生(見彌封資料),足見2 人平日生活尚屬單純,而本次係受鄭琪臻之邀而前往打工,其何有可能當晚與被告曾一起飲酒後,即均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非無疑。況案發時A女係見被告對昏睡之B女摸胸、親吻,且在B女下體處上下其手,A女顯然明知被告乘B女不知抗拒時,乘機猥褻B女,衡諸常情,A女更絕無可能會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信。
⒌又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 ),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 月
5 日議決,2 月9 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 年5 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 月8 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
CEDAW 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
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本件綜合被害人A女、B女之證述及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被告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其所辯自無可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A女為精神鑑定,惟被告既已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A女、B女為性交之行為,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亦供認A女、B女均未開口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已無再對A女為精神鑑定之必要,並駁回辯護人再開辯論之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在學說上雖有所謂強制手段必要說、低度強制手段說與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之分,惟最高法院向採強制手段不必要說,亦即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性交行為必須絕對「尊重對方之意願」,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除出於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方法外,尚包含「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性交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上開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酒醉之際,對被害人性交、猥褻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之罪。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乘B女昏睡不知抗拒而乘機對B女以手指插入B女之
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又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B女部分)、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部分)。又被告對B女所犯趁機性交罪、A女所犯強制性交罪,過程中對A女、B女之猥褻行為,核均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乘機性交、強制性交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2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告訴人A女、B女之性自主權,利用告訴人B女嗜睡而不能抗拒之際,趁機為性交行為;復見A女無援可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對A女、B女之身心均產生巨大傷害,有不可磨滅之重大影響,所為毫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並職業為工程師等之生活情況及本件犯罪動機、性侵方式、犯後猶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就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 年。並依被告上揭犯罪時間接近及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5 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