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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鵬舉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大陸人士來台依親)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民宿0 樓,見BQ000-A10903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就寢之房間無門鎖,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甲○熟睡之際走入房內,出手撫摸甲○胸部,並往其下體處撫摸,且同時親吻甲○嘴巴,而為猥褻行為1 次。嗣因甲○察覺有異驚醒,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僅記載代號,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時晚上我只記得在樓下喝酒,喝了6 瓶以上台灣啤酒,又喝了易開罐啤酒,我喝很醉,後來我就自己上樓睡覺,上樓後做了什麼事我不清楚,已沒有印象,但絕對沒對甲○為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洪均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從0 樓至0 樓上廁所出來,看見被告在甲○房間床邊等情及證人即當晚現場證人洪均榛、林岳鋒、吳秉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分別均證述:案發後,被告從

2 樓下來後有針對此事向甲○下跪道歉等情相符,復有王家駿身心診所109 年7 月29日、110 年2 月22日之甲○診斷證明書2 紙、病歷資料10紙、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暨所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甲○與友人林岳鋒、友人廖家宏、「○○○○」、「○○○○○」群組、「○○○○○」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與本案民宿主人林岳鋒是朋友關係,我有投資本案民宿。我於109 年2 月27日22時許在民宿1 樓與被告及林岳鋒、洪均榛、吳秉翰等人一起喝酒,我共喝約2 瓶玻璃瓶啤酒,即上樓睡覺,我在房間放了與單人床一樣大之帳棚養貓,28日2 時許,我覺得有人在摸我胸部,手往我下體摸去,我即驚醒,見被告側躺在我床上,臉靠我很近,他嘴巴碰到我嘴巴,我被嚇醒叫了一聲,被告看我驚醒即跑走,我立刻衝下樓,遇到洪均榛,她請林岳鋒等人去0 樓叫被告,他們將被告架下0 樓後,我與被告對質,被告有下跪道歉,案發後我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問遇到此事如何處理,亦在臉書貼文被猥褻之事,林岳鋒事後有傳訊息說對方要包新臺幣(下同)6,600 元紅包給我壓驚】等語(警卷第13-20 頁、偵卷第13-21 頁)。於原審及本院復到庭補充證稱:【當時我被摸之後下樓向洪均榛求救並說我要報警,後來吳秉翰有與林岳鋒上樓將被告架下來。當時我有馬上滑手機問其他人遇到這事情要怎麼辦。被告下來後,我認為被告裝醉,我就拿電話說要報警,被告馬上就跪下來爬到我腳邊跟我認錯、道歉,被告下跪時還用手打自己的臉說對不起。我原本沒打算提告,也沒想要向被告求償。當時洪均榛有安慰我說報警會害了林岳鋒,洪均榛說已經叫林岳鋒去處理】(原審卷第87-100頁、本院卷第135-140 頁),經核其前後4 次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2.告訴人甲○證述遭被告猥褻後驚醒下樓求救,於等被告下樓對質過程中,其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詢問遇到此事如何處理一情,核與甲○提出「○○○○○」群組中,其於案發日(2 月28日)凌晨2 時21分至同日2 時55分於該群組與友人對話如下:甲○:「小林(即林岳鋒)的房客進來我房間摸我親我,他們叫我不能說怎麼辦。他們拜託我不要說,說他喝醉了。我該如何是好」;廖家宏:「告阿. . . 」;甲○:「我在樓下,她們叫我等等」;廖家宏:「藉酒裝瘋沒事嗎?太扯!」;甲○:「現在他們叫我去睡一覺就好了;他朋友喝醉了」;廖家宏:「一句喝醉就沒事?事情不是這樣吧」;Kam iKaze :「你還好嗎」;甲○:「不好」;工地女王CoCo:「一巴掌給他!!看他醒了沒!!別姑息」;廖家宏:「個人認為還是要報警. . 因為我認為這種行為都是有意識的而不是喝酒後的無意識行為」;Iris:「誰啊?爛朋友!報警. . 」;苡晨:「先備案,其他的要原諒還是怎樣都先報警備案再說」;甲○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貼文:

「昨晚折騰一晚又哭又跪的. . 最後選擇原諒」等情相符,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65-168 頁)。甲○半夜睡夢中遭被告趁機猥褻,其於第一時間向LINE群組友人求救如何處理,依上開群組之對話觀之,亦可證明甲○所述被告對其有猥褻行為,且被告於下樓後有向甲○跪求原諒等情,堪信為屬真實。

3.甲○於案發後罹患「循環型情緒障礙症,原發性失眠症,創傷後壓力症,慢性。其就醫主訴內容為:情緒低落、容易哭泣、在密閉空間會出現不安胸悶、身體抱怨、負面思考及睡眠障礙。個案於109 年2 月28日凌晨在屏東墾丁某民宿被某人性侵未遂,情緒深受影響;作噩夢、易驚醒及睡眠困擾。」,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病歷資料10紙在卷可稽(請上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160 頁)。另甲○於109 年3 月3 日因本案報警後,經通報至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社工師評估個案有強烈負向情緒反應,轉介心理諮商。依心理師觀察:當心理師主動提到性侵害事件與司法議題時,觀察到甲○曾出現生理反應有:A . 身體顫抖、過度換氣。B . 情緒反應:落淚、低落、拒絕再談。C . 自我感的混淆:話題跳躍、打岔,不知道自己要什麼,有無助感。且當面對類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此有該中心函覆本院之110 年1 月12日家防護字第1100000323號函暨所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119 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甲○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且於5 次心理諮商過程中,心理師已判定其面對類似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會引起強烈的心理痛苦或生理反應,亦可證明甲○上開證言,應屬可信,並非杜撰。

4.證人洪均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我從0 樓至0 樓上廁所出來,看見被告在甲○房間床邊等情明確,被告並不否認此情,僅辯稱我喝醉上樓後做了什麼事我不清楚。然依洪均榛於原審證稱:【那時被告上0 樓去上廁所,我聽到沖水聲才上樓要去上廁所,因我很急,我上0 樓後就直接去廁所,我尿完出來有看到被告在甲○房間內。我在樓梯口就跟吳秉翰說你姐夫(即被告)在神遊,你趕快把他帶去睡覺。吳秉翰上樓下來說姐夫已在睡覺,我們就下來到客廳,過沒多久甲○就跑下來說「你姐夫摸我」】等情(原審審卷第102-105 頁),及吳秉翰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洪均榛當時在樓梯跟我說被告在神遊,好像說被告跑錯房間,叫我上去找他,他在甲○房間,我當時立刻衝上去,不用幾秒鐘,10幾秒就到了,非常短的時間就上樓,我先站在甲○房間門口看一下,沒看到人就走進去看,只有看到甲○躺在床上,手放在腹部上睡覺,我自甲○房間出來想說被告會不會在房間,就去林岳鋒安排我們住的房間但沒有看到人,出來時就看到被告打開廁所門出來。當時被告走路已呈現搖晃不穩狀態,並自行走回房間床上休息,我就再返回樓下繼續和其他人聊天,大概過了3-5 分鐘,甲○就下樓跟我們說:「我姊夫性侵她,揉她胸部,戳她下體。」】等語(警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0-111 頁)。依上開2 位證人證詞觀之,被告於洪均榛上樓前已上了1 次廁所,於洪均榛上樓如廁後下樓,吳秉翰上樓尋找被告時,被告復再度從廁所出來,顯然被告於不到10分鐘時間上了2 次廁所,且從吳秉翰下樓後不到5 分鐘,甲○即下樓表示遭被告進入房間猥褻等情觀之,被告既然於不到10分鐘內能自行上了2 次廁所,可見其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其精神狀態尚非達於泥醉不省人事狀態,是被告所辯當時上樓後已酒醉,不知上樓後做了什麼事,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採。

5.本院復審酌甲○與被告先前並不認識,於案發時係因透過友人林岳鋒邀約始於民宿1 樓與被告等人一起喝酒,甲○與被告既素昧平生,先前亦無恩怨,甲○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案發迄今,友人林岳鋒幫忙協調此糾紛的LINE對話過程中,甲○均一再向林岳鋒表示「我不要對方賠不是的紅包,若你收你留著我不要。如果你覺得這樣比較安心,你處理吧,我再用你名義捐出去,畢竟你也算倒楣」等語(偵卷第68-69 頁),亦可證明甲○並非為索財而為上開證述。綜上客觀證據均與甲○證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詞,自堪採信。㈢辯護人雖主張依卷附心理評估報告,認為甲○內心萎縮,不

太願意提及本案,然甲○卻於臉書貼文公開此事,加註個人資料,難認其有心理創傷云云。惟查:每位被害人之成長經歷、人格特質和個性、遭受創傷後之反應本有所不同,而在當今社會強調女性身體自主權之保障,及近年「# me too」社會運動等主張被害人應積極揭發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趨勢下,被害人是否仍存有所謂「典型態樣」,甚或「典型反應」,如:畏畏縮縮、不敢討論事發經過等情,顯然是刻板印象下先入為主之偏見。本案甲○於案發後勇於報警處理,讓此案件藉由刑事偵查程序,由檢警協助至現場蒐集證據,進而以司法程序尋求公平正義,故其於本案過程中,縱然以LINE群組貼文尋求協助處理方式,並於臉書貼文公開此事,均難認其以此作為,即認其非有心理創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另證人洪均榛、吳秉翰、林岳鋒雖均證述:案發過程中均未聽到甲○呼救,或甲○帶的貓所掛的鈴鐺有何異狀等語。惟甲○在睡夢中突遭被告猥褻而驚醒,縱其未立即呼救,然觀其隨即下樓向林岳鋒等人投訴,亦與常情並不相違。又以被告之行為是否驚動房內之貓,亦非有必然之關係,故證人洪均榛3 人上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乘A女熟睡之際予以猥褻云云,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係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或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所謂之「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熟睡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猥褻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行為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趁甲○熟睡之際,以手撫摸甲○胸部,並往告訴人甲

○下體處撫摸,同時親吻甲○嘴巴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在時間上有相當之停留,非僅偷襲性、短暫性之觸摸,客觀上足認被告係為發洩情慾,已達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程度。又被告趁A女因酒後熟睡而對外界事物無法正常感知之狀態時,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先後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親嘴等行為舉止,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原審未

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甲○先前並不認識,於民宿同住一起喝酒後,

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利用A女酒後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不顧A女性自主權,擅自對A女為前揭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因此可能對A女日後投宿旅店產生心理上之陰影;復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1頁),其入房對甲○行猥褻行為時間甚短,即被發覺,侵害情節尚非嚴重,並衡酌被告自述為大陸山東旅遊學校畢業,從事旅遊業、已婚育有子女1 人,沒有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