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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代號0000-000000A)指 定義務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107年度偵字第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暨被訴於民國106年6月10、11日間及同年月17、18日間加重強制性交罪各壹次無罪部分,均撤銷。

楊○○(代號0000-000000A)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159次加重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楊○○(代號:0000-000000A,民國00年0月0生,餘人別資料詳卷)明知黃○○(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0生,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6年6月間,仍係就讀國小,為未滿14歲之女子。楊○○與甲女之小姑姑(代號0000-000000A1,下稱丙女)同居,並共同在屏東縣枋寮鄉內(詳卷)經營牛肉麵店,甲女於星期六、日前往該牛肉麵店住宿幫忙。楊○○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6年6月

10、11日,同年6月17、18日及同年6月24、25日星期六、日間,在其經營牛肉麵店房間內床上,趁與甲女同寢,其小姑姑丙女不在房間內之際,不顧甲女拒絕、掙扎,摸撫甲女胸部,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性交各1次得逞,先後共3次。嗣經甲女就讀學校(詳卷)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其母黃○○(代號:0000-000000B1,下稱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觀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甲女之身分資訊。審酌證人即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000000B1)、證人即甲女之姑姑(代號:0000-000000A1,下稱丙女)、證人即甲女之胞姊(代號:0000-000000B,下稱丁女)、證人即甲女友人潘○○(代號:0000-000000C,下稱戊女)、證人即甲女同學潘○○(代號:0000-000000D,下稱庚女)、證人即甲女之導師張○○,或為甲女親戚,或為甲女友人,另被告則為證人丙女之同居人,均與甲女具一定身分關係,倘於判決書中記載渠等姓名等資訊,或記載上址麵店地址及甲女就讀學校名稱,即有揭露甲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謂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未能舉證釋明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觀之證人甲女偵訊筆錄,形式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說明,尚無從僅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即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屏東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係甲女就讀國小學老師於獲知甲女疑遭性侵害情事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通報表,係依法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製作過程均無不法或不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又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係檢察官委請屏東縣政府囑託屏安醫院,就甲女智力、認知功能、創傷反應與情緒實施心理衡鑑,為檢察官囑託屏安醫院實施之鑑定,從而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其鑑定經過、結果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除前已說明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女、丁女、戊女、庚女、張○○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能力等語,惟前揭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另本判決無罪部分所使用之證據,本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自無庸贅論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坦承知悉甲女於106年6月間係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亦不否認甲女於就讀國小期間,於星期六、日會前來牛肉麵店留宿幫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甲女指訴內容,全無其事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⑴本案僅有證人甲女片面指證,然證人甲女就被告犯行時間有稱:自9月份往後2個月、有開始親吻行為的第2個月、自三年級下期開始、大概是小二下學期;就其留宿上址麵店期間,有稱幾乎每星期、或謂兩個禮拜去1次;就性侵手段亦有稱:隔衣摸胸部、把衣服掀開來、手伸進衣服內等,前後不一,存有瑕疵,而其餘證人聽聞證人甲女所言之轉述,均不足補強證人甲女證述。且依證人丙女、丁女證述,被告實無可能與甲女單獨在房間內就寢之情況,證人甲女證述顯為構陷被告之誇大說詞,不足採信。⑵甲女事後態度反應,存在捏造、作假之可能,且甲女情緒反應原因,亦非單限於遭受性侵害,尚無法單憑甲女事後情緒反應,認定甲女指控為真。且卷附心理衡鑑報告、精神鑑定報告等,係依甲女自訴而為,並非經查證其陳述真實性,又創傷後壓力症成因,非必然導因於遭性侵害。衡以甲女家庭狀況複雜,原生家庭家境清寒,甲女母親未婚懷孕,且疏於照顧甲女,親子感情疏離,甲女父親更曾因家暴、傷害等案遭判處徒刑,且多次因金錢問題與家人衝突,更對丁女有家庭暴力,堪認家庭問題亦可能為甲女之創傷或壓力來源,則甲女創傷後壓力症是否係因遭性侵害,即非無疑。⑶假使甲女確遭被告性侵害,何以甲女被害後仍持續前往上址麵店留宿,又若丙女有包庇被告性侵之事,甲女又何以會繼續親近丙女,讓自己繼續暴露於遭性侵害的風險之中。況被告每日忙於經營上址麵店,均早於丙女起床,不可能有丙女先起床在外忙碌,而讓被告有與甲女同睡床上之空檔。另被告與丙女均會在上址麵店打烊後一同用餐,並於用餐後一同就寢,亦無可能有丙女在外忙碌收拾,而讓被告與甲女先行上床就寢之情形,是甲女證述遭被告性侵,亦與常情不符。⑷甲女經診斷其處女膜固有陳舊性傷痕,然該傷痕之成因多樣,尚無法持以證明被告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指侵是在106年6月底

的某一天,也是在星期六、日,地點是一樣,時間是在晚上11點、12點時,當時是在睡覺時,我知道他在指侵我,一開始也是先親我的臉及我的胸部,然後他的手就伸進我的褲子指侵,我確定他有將他的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裏面,我忘記我有無反抗,這次我真的不記得我有無反抗,但是我沒有同意他這樣子做。後來被告沒有再對我指侵,是因約隔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姐姐(丁女)回來了,我就跟我姐姐講,我姐姐就跟小姑姑(丙女)講,我們就在一個房間談,小姑姑聽完之後就說小姑丈性無能怎麼可能,我就說他是用手,小姑姑就直接衝出去問小姑丈,因為我們談的地點是麵店的旁邊,是一個便當店,通常我們是睡在麵店那一楝,那天我們談的地方是在麵店旁邊那一間,小姑姑衝出去問小姑丈,小姑丈當時是躺在那個地方看影片,小姑姑問回來之後,小姑姑說小姑丈說沒有,然後問我說要如何處理,我就說報警,小姑姑說不可能,因為這二間店都不是我們的,都是小姑丈的,這樣子我們的經濟來源就沒有,我們就要喝西北風了,小姑姑就跪下來求我原諒,我那時可能是心軟,我就說好,我就說我不講出去,也不報警,之後小姑姑還是會叫我去打工,但是我如果有去就是睡在我們談話的那間(與被告不同房間),但是我就很少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曾告知丙女有關我遭被告性侵害之事,那時剛好丁女訓練結束回來,我先跟丁女講,之後才跟丙女講。丙女叫我不要跟其他人講,當時我原欲報警,但丙女阻止我報警,並跪著向我道歉,姐姐亦有在場見聞。而我最末次遭被告性侵害就是在我跟丙女、丁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前,該次係於某日深夜11、12時許,被告在上址麵店房間內的床上,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28、141頁)。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與甲女並無結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57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我與甲女平日相處情形尚可,如同一般之長輩與晚輩間之情形,甲女稱我為姑丈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無素怨,彼此間更係以長輩、晚輩相待,實難想像證人甲女有何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不無可信。且查,甲女確曾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情告知丙女、丁女而向其等求援等情,亦經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某次實習結束,自北部返回上址麵店時,甲女看到我回來,就告訴我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當時甲女情緒很激動,就是一直哭。甲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時,我跟丙女都在場,丙女覺得不可能,就去問被告,但當時被告一概否認。後來,丙女有跪著向甲女說對不起,並要甲女不要告訴爸爸,也不要報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1至193、195、196頁),核與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曾告知我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甲女講的時候,一直哭,但沒說清楚。丁女就說被告對甲女做不禮貌的事,也沒說到具體內容。該次我們就一起哭,我有說要去查清楚,經我詢問被告,被告全盤否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3、154、160頁)。又甲女於106年7月16日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友人戊女(代號:0000-00000 0C)對話,告知戊女「那件事我跟她們說了一切」、「我一直哭」、「我姑丈否認了」、「他說只是幫我蓋棉被」「我姑丈連正眼都不敢看我」、「我姑姑問我要不要原諒他」、「但是」「那是我姑姑賴以維生的工作和他分開我們就得喝西北風了」「她問我要不要當成沒這件事」等語,有證人戊女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223-227頁),此情,核與證人甲女證述其最末次遭被告性侵害後曾向丙女、丁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乙節相符,足彰證人甲女前揭證述,要非憑空虛構。

㈡甲女於警詢時證述:我一個禮拜會去被告開的牛肉麵店打工

,一個禮拜會去兩天,星期六和星期日,趁小姑姑早上起來準備開店,或晚上收攤後小姑姑還在外面收拾不在房內,被告的手伸進去我的衣服裡面揉胸,我那時是平躺,他是側躺,我就掙扎,我沒辦法掙扎,他就手伸進去我內褲裡面對我指侵,他手指侵入我下體。曾因被告指侵痛痛的很不舒服去枋寮醫院看婦產科等語(警卷第7-9頁);又於偵查證稱:我因小姑丈(被告)指侵致下體發炎,我自己拿健保卡去枋寮醫院就醫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經本院審理提示甲女枋寮醫院病歷資料,甲女數度情緒崩潰痛哭證稱:我於106年6月10、11日,同年6月17、18日及同年6月24、25日星期六、星期日間,至被告經營之牛肉麵店幫忙,而與丙女、被告睡同一房間,被告利用丙女不在房間內時,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每次星期假日至少一次以上,我口頭拒絕、身體閃躲拒絕,被告還是繼續以手指插入陰道,我的陰道發炎癢痛2週,我發炎疼痛被告仍對我指侵,我於106年6月24日至枋寮醫院就診等情明確,核與甲女於106年6月24日上午前往枋寮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外陰發癢2週,診斷為外陰炎等情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7年6月25日枋醫字第107176號函暨檢送甲女病歷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甲女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從而,依證人甲女所證前詞,被告於10 6年6月10、11日,同年6月17、18日及同年6月24、25日星期

六、星期日間,先後3個星期假日,在被告經營牛肉麵店房間內,趁丙女不房間內,摸撫甲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各1次等情,已堪認定。

㈢至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末次遭被告性侵害就是

在我跟丙女、丁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前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前於偵訊時則證稱:我最末次遭被告性侵害後隔一星期有跟丙女、丁女講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他卷第33頁),而就其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之時,至其告知丙女、丁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時,其間究竟間隔多久,不無出入。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且斟之本案案發之時,業距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之時逾年餘,況乎證人甲女於案發之時,年僅11歲,智力發展未臻成熟,自難期待證人甲女能清楚記憶詳細時間,此由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能結證:甲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約係甲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將近學放暑假之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亦無法記明相關期日即明,且衡之證人甲女就其遭被告揉胸、以手指插入陰道一事,前後證述均一致,自難僅因證人甲女未能記明前揭細節性事項,逕認證人甲女證述全非可採,附予說明。

㈣本案遭揭露之原因,係因甲女於107年5月間就讀國小六年時

,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向同學訴苦,經同學鼓勵始轉而向師長張○○老師報告求助,嗣經張○○老師詢問經過後,由學校通報處理等情,業經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因我於就讀國小六年級快畢業時,我先將遭性侵害之事告同學後,同學向張○○老師報告,張○○老師知道後才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核與證人庚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時,甲女在掃地期間,突然提起她被她姑丈亂摸她尿尿地方的事,後來甲女就哭了,我就叫甲女去找張○○老師,後來甲女就有去找張○○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證人張○○老師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係甲女之導師。於甲女就讀國小六年級快畢業時,甲女於打掃過程中跟我說她姑丈對他不禮貌。甲女講的時候一直哭,我就去跟學校主任講,然後學校就通報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1頁),均相一致,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7日屏府社工字第10807220600號函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1份、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7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至15、26至28頁)。可知本案非係由甲女主動將受性侵害過程告知學校師長,或向偵查單位提告,而係經師長通報後,偵查機關始介入偵查,顯然甲女並無主動欲對被告申告究辦,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迥異,甚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尚證稱:我跟丙女、丁女講之後,我有跟丙女講說我不會講出去、也不會報警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參以甲女告知丙女遭被告性侵,因丙女請求而隱忍,均徵證人甲女要無定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是以,證人甲女前揭證詞,當具高度可信度。

㈤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

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此均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經查,證人即心理師石昱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時,只要提到與通報相關事項,甲女之情緒反應就會較大,但如果僅是中性之問題,甲女情緒即較為平靜。治療過程中,甲女偶爾會出現抱住脖子的情形,甲女表示因性侵害之事讓她不舒服,她會覺得哽住,便欲以此行為保護自己。經過治療,現在甲女已經有比較放鬆,於治療期間,只要有與開庭相關事情,隔天甲女就會有負面情緒,其他期間之狀況均尚可。評估後我認為甲女可能出現創傷反應,但因心理師不能給予診斷,所以建議至身心科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81、182、187、188頁),參之證人石昱棋同結稱:其係臨床心理師,已在醫院擔任8年之心理師,專長為兒童、青少年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足信證人石昱棋之專業及經歷俱佳,對於兒童心理狀況評估經驗豐富。又據證人石昱棋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至今已與甲女進行約12次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則證人石昱棋以其輔導甲女時直接觀察及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其專業對於甲女之心理創傷程度之評估,自具相當之專業性,而可採信。是依證人石昱棋所證前詞,堪認甲女確有心理上之創傷反應。嗣經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就甲女之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即該院精神專科醫師彭啟倫醫師就甲女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及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結果、重要儀器與實驗室檢查結果、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精神科診斷結果等為綜合評估、診斷,其鑑定結果略認:甲女智力功能落在正常智力範圍中,對於一般認知狀況的理解良好。甲女於案發後不管是從個案於衡鑑時的陳述,心理測驗報告、學校老師及周遭朋友對其的觀察,尚皆一致,符合所謂創傷後壓力症的表現,且與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及學校表現有所差異,故而推測該心理創傷應與性侵害有所相關等語,此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30至35頁)。審之屏安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構,上開鑑定報告亦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即鑑定人彭啟倫醫師負責實施鑑定,對於精神狀況之鑑定,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是以,經鑑定人彭啟倫醫師綜合甲女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就鑑定機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且就辯護人所質疑者,亦經屏安醫院鑑定人彭啟倫醫師函覆清楚乙節,此有屏安醫院108年11月8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洵可憑採。辯護人空言質疑前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純為個人片面臆測,並無根據,尚非有理。是據前揭鑑定報告結論,足信甲女前揭心理創傷當與本案遭被告性侵相關,此自足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辯護人一再為被告辯護稱甲女之心理創傷反應不無作假可

能,且恐係因來自甲女家庭之壓力,致甲女產生心理創傷反應云云。惟觀之前揭鑑定報告已載明「……儘管個案(即甲女,下同)之家庭組成可謂複雜,然個案並無於會談中言及成長過程中有何重大家庭暴力創傷記憶。個案對於母親的互動回憶較少,態度也較為冷談,但表達受到父親疼愛,與父親互動不錯,喜歡與父親及哥哥同住的意思。

綜上所述,以目前可得資訊來看,個案之單親家庭、家人互動與學校生活尚無可資疑為創傷後壓力症狀之來源……在實務經驗中,詐病的個案多有不合作、多疑、拒絕檢查、描述創傷事件過度詳細的表現。以此個案而言,在衡鑑過程中,未見其有不合作、過度描述細節、多疑之表現;參考其於107年9月3日至原審接受心理衡鑑的報告內容,所描述之症狀出現時序與本次鑑定所述大致相同,事件衝擊量表在上次與本人的測驗結果皆顯示達明顯的創傷反應。兩相對照下,按個案會談過程中的神態真摯及前後言詞一致性加之比對訊問筆錄,其所表述言詞應屬可信。……」等語(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5頁),佐以證人石昱棋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甲女雖偶有「幻覺」的情形,亦不會虛構陳述內容,其只有情緒起伏大時會無法專注與人交談,情緒平穩時之陳述均無問題。且幻覺可分為多種情形,以甲女之情況而言,其對時間序、記憶序力都無問題,課業上亦顯示無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同結稱:甲女不會說謊,因為有的小朋友犯錯後都會找藉口,但甲女會承認。甲女說她爸爸很愛她,我與甲女談話過程,甲女一直說爸爸很疼她,然後丙女又能彌補媽媽的部分,所以我覺得甲女尚不致會認為家庭是她有缺陷、遺憾或負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可知與甲女接觸者,均同認甲女不會說謊、虛構情節,亦不會因家庭關係而心理受創,核與前揭精神鑑定之結論相侔,自可排除辯護人所謂甲女作假或係因家庭因素導致創傷後壓力症情形。況甲女父親固曾遭原審核發保護令,然遭甲女父親實施家庭暴力者係丁女一事,業經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父親係因為對我實施家庭暴力而遭法院核發保護令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此次甲女父親係因對丁女施暴而遭核發保護令。起因係因丁女逃學找不到人,甲女父親可能因一時緊張而打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8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審103年度家護字第121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有該案號卷宗1宗在卷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91至146頁),是前揭家庭暴力事件,要與甲女無關,甚且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父親在家裡會與我發生肢體或口角的衝突,但不會對子女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偶爾會與父親發生口角或衝突,但爸爸幾乎都會讓著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顯然甲女父親並未對甲女實施家庭暴力,亦非甲女壓力來源,辯護人執此認甲女恐係因其父親有家暴事件前科而受有心理創傷云云,並無實據,同無理由。

⑵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每日忙於工作,並無可能出現與甲女單

獨同寢之情形云云。惟查,雖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被告與甲女不可能會單獨一起睡,因為我與被告都一起工作、一起休息。且我與被告通常係上午8時開始準備上址麵店營業,被告會先起床去買菜,我會比被告晚起。晚上打烊後,我會與被告收拾物品,不一定誰先去洗澡,但不可能發生我在收拾而被告已經去休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6、157頁),然查被告係丙女同居人一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復稽之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和被告一同經營麵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頁),可知被告與丙女同居共財,關係密切,非無迴護可能,且審其所證前詞,似謂被告長年來均早其而起,晚其而睡,甚且均與其同進同出,不曾落單,此機率著實甚微,不無誇大,亦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有時有也會有丙女一個人在收拾,而被告不做事的情形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200頁),更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女通常上午5時許會起床準備上址麵店之營業事宜,被告則約睡至上午8、9時許。晚上打烊,丙女幾乎凌晨才會上床,因為她要收拾物品等語迥異(見原審卷第134頁),是以證人丙女所證前詞,難認實在。另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甲女跟我表示遭被告性侵害後,經我觀察,被告與甲女間之暨動並沒有異常。我覺得甲女與我及被告間之互動、情緒,於甲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前、後,並沒有特別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162、163頁),然酌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丙女一直很堅信被告不會對甲女對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可知證人丙女確較偏向被告,則其觀察所得,難認客觀,更與前揭證人石昱棋之評估及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均相左,自無從信採,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再辯稱倘甲女有遭被告性侵害,何以仍繼續前往上

址麵店留宿云云。然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丙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後,丙女還是要求我去上址麵店,因為丙女說「姑姑讓你去隔壁就好,不會發生這種事,你就繼續來幫我,因為姑姑沒有錢請別人」。我也有想過不要再去上址麵店,但因為丙女是親人,我相信丙女,才會一直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139頁)。而參之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英文補習費、其兄之學費及其姊高一之學費均係由我支付。因為甲女父親沒有責任感,都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5頁),核與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我們家那陣子的經濟狀況主要是靠乙女,因為爸爸的狀況不好,我自己也有半工半讀。其他親戚比較少接濟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1頁),可知甲女對於丙女實有經濟上之依賴關係。另酌以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丙女相處如同母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信甲女對於丙女亦具情感之依存關係。是以,證人甲女證稱因相信丙女所言,始會依言再前往上址麵店等語,合於情理,自可採信。又依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告知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會前往上址麵店,但即未再與我及被告同寢,會自己睡在隔壁便當店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5頁),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國小五年級下學期向丙女、丁女告知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即未再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40、141頁),可知甲女雖有再次前往上址麵店,然已未再與被告同寢,且既已東窗事發,被告諒亦未敢再為不軌之舉,則甲女信其人身安全已得保障,其依丙女之言,持續前往上址麵店,實無何違情之處。辯護人所辯,實非有理。

(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從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具體而言,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實質充分保護立場,應認所為已屬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該當於前揭法文所稱「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拒絕、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尤其被害人係未滿14歲者,基於特別保護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的角度,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生,甲女則係00年0月0生等情,分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6頁),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係年滿60歲之人,而甲女則係年僅11歲之兒童,雙方年齡相差近49歲,又被告係甲女姑姑即丙女之同居人,甲女平日均稱呼被告為姑丈,彼此間互以長輩、晚輩相待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其等間年紀、輩份差距,已難想像甲女會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且證人甲女於偵審中亦已明確結稱其拒絕、掙扎,未同意被告對於其為性交等語如前,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甲女同意,則其逕將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自已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再查,被告明知甲女於106年6月間,仍係就讀國小、年齡未滿14之女子等情,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甲女是我同居人之姪女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5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甲女係國小學童,亦知悉甲女未滿14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45頁)。從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未經甲女同意,執意為前揭行為,其自有對未滿14歲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照然若揭。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洵屬事後卸責辯詞,均非可採。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係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進入他人性器,依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屬性交,且已既遂。

(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女子,違反甲女意願,先後3次摸撫其胸部、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而對於甲女為性交,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雖有撫摸甲女胸部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然此部分係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上揭法條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4頁)。是被告前揭徒刑,業於102年6月25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原審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犯及科刑資料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18、322頁)。綜上,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有罪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6年6月24、25日星期六、日間,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除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外,並有摸撫甲女胸部,原判決泛稱106年6月底某星期六、日,未明確記載被告犯罪時間,亦未載明被告摸撫甲女胸部之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6月10、11日間及同年月17、18日間加重強制性交罪各1次,原審未予詳查,諭知無罪部分,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僅係在於滿足自身一時性慾,見年僅11歲之被害人,年幼可欺犯罪動機不佳,更彰其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心態,行為堪可訾議;復衡甲女對被告以姑丈相待,年齡相差近49歲,並視被告為其長輩,被告竟不思保護甲女,反逞己性慾,所為更造成甲女長期心理受創甚深,多次自殘,此觀前揭精神鑑定已認甲女心理狀態合於創傷後壓力症之表現即明,於本院審理時雖事經多年,重提不堪往事,仍情緒崩潰痛哭,足見犯罪對其心理創傷甚鉅;再酌被告自承之學歷、目前職業、收入及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318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難謂甚佳;末審之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曾向甲女或其家屬道歉,更未與其等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有期徒刑8年6月。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不長、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被告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以示懲戒。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甲女姑姑丙女之同居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甲女年幼,無辨別事理及性自主同意能力,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某日止之星期六、日(每周至少2次之頻率,不含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3次部分),在上址麵店房間內,不顧甲女掙扎、拒絕,即強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59次(計算式:共19個月,約81周,每周2次,再扣除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3次,餘159次)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證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實係以甲女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全非事實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公訴人所認需以甲女於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每周星期六、日均有前往上址麵店為其基,然卷內僅甲女不明確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甲女亦非每周星期六、日均有前往上址麵店,公訴人犯罪次數之計算,實屬率斷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修正之後,往昔若干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操作模式,當應配合改變,例如以往允許籠統混用數行為之證據資料,認定成立連續犯之作法,即已不合時宜,當須遵守嚴謹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依一行為一罪一罰之新制,就各獨立評價行為之證據資料,逐一檢視;其若部分行為,犯罪證據不足,檢察官不應將之擇為起訴客體,法院亦不可率予認定全部成立犯罪。具體以言,祇能就證據充分之該次或數次犯行(例如第一次、最末次、或其間較為明顯者),予以追訴、審認,如係數罪,再妥適定其應執行之刑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甲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至國小五年級下學期之期間內,因我幾乎每個星期六、日都會去被告上址麵店,被告會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1天約2次,早、晚各1次。105年中有時兩週去1次,被告對我口交的次數有1次,被告用舌頭舔我下體,用手指插入下體是小三下學期開學後,被告開始對我有親吻行為的第2個月左右,之後每次大概都有。揉胸和親臉是每次都有,被告會用手伸進我衣服內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性侵害我很多次,從我就讀國小三年下學期開始,直到我就讀國小五年級下學期。我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9月之後第2個月,被告趁我睡覺時用手指插入我陰道,被告指侵我破百次,平均我去那裡2次就有2次,次數很難算,因為睡午覺時,被告也會對我指侵,有時候是1天2次,有時候是1天1次,所以1個星期至少2次。姑丈還有好幾次用手指插我的肛門跟用舌頭舔我的胸部等語(見他卷第27、31、37頁);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大概是自我就讀國小二年級下學期開始對我做性侵害行為,前後約持續3年。被告會用手撫摸我的胸部、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有推被告,但被告都沒反應,仍繼續其行為。地點都是在上址麵店房間內,時間均是在白天開店前,或是晚上睡前,幾乎每個星期都會發生。被告除了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還會撫摸胸部及親臉頰,下體的後面也會有。如果我有穿衣褲,被告就會直接把手伸進去。有一次被告還把我的褲子脫下後用舌頭舔我下體,我不記得時間,我有稍微踹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29、138、139頁)。觀之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顯未能具體指證其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其所證被告犯罪次數、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均有不明,公訴人未予究明,以數學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計159次,與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及罪疑唯輕法則,不無扞格,原審實難單憑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籠統認定被告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159次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幾年幾乎每星期六、日都會去上址麵店,然如果學校有補課,就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機乎每個星期都會去上址麵店,但是不一定。有時候我或我弟也會去。若我有去上址麵店,甲女有時也會跟我一起睡等語(見原審卷第197、198頁);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自就讀國小二、三年級起會去上址麵店,直至甲女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止,但甲女不一定每個星期都會前往上址麵店。有時甲女來了,但因甲女鬧脾氣,我也會讓甲女回去。甲女在上址麵店過夜時,有時會和我睡,有時會和丁女睡,若甲女的哥哥或姐姐有到上址麵店時,甲女即會跟其兄、姊同寢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158頁)。則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甲女亦非每週均有前往上址麵店,益見公訴人以每周至少2次之頻率計算被告犯罪次數,要非可採。

(三)證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有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害已有數年之久。甲女說被告會用手指插入她陰道,或摸她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證人戊女於警詢時證稱:

甲女曾跟我說有時候她在睡覺時,她姑丈就會掀她衣服、摸她的胸部、臀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甲女說她姑丈在她睡覺時會掀她衣服及脫她褲子等語(見他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曾跟我講有關被告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我印象中甲女是表示她姑丈會摸她的臀部、胸部及隱私部位,還有晚上會掀她被子,也會掀他衣服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1、212頁)。證人庚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曾跟我說她姑丈會對她亂來,亂摸她尿尿的地方,用手伸進去褲子摸尿尿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曾跟我說她姑丈會亂摸她,但沒有講摸哪裡,我也沒有問她時間、地點。後來我們在掃地時,甲女又跟我提到她姑丈會亂摸她尿尿地方,然後就哭了等語(見他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就讀國小時,曾2次跟我講過遭人不禮貌的事,印象中甲女提到她姑丈會亂摸她,有提到摸她尿尿的地方,但詳細內容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6頁)。證人丁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曾跟我及丙女說被告會對她摸來摸去,也會摸她下體,用手指弄她。後來我問甲女,她說事情已經持續很久了等語(見他卷第61、63頁);於偵訊時結稱:甲女係跟我及丙女說她星期

六、日住在上址麵店時,被告會對她動手、動腳。她說在睡覺時被告會用手摸她上半身,她只有說事情已經持續很久,沒有說從何時開始等語(見他卷第69、71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曾告知我有關她姑丈對她做不禮貌的事,他姑丈用手摸她的胸部跟生殖器、還有指侵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曾告知我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甲女說被告用手摸他胸部及下體,也有對她指侵等語(見他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女曾跟我提到她姑丈對他不禮貌,還有摸她的生殖器官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

細繹前揭證人所證各節,其等固證述曾聽聞甲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內容,然所證均僅片斷內容,並非具體,已難執以認定犯罪事實,且其等既均係聽聞甲女所述,則其證述,屬於甲女陳述之轉述,要非其等親歷之事實,核屬傳聞陳述,亦無持以補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四)甲女於107年5月31日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認甲女陰部處女膜5點鐘及7點鐘方向各有2公分陳舊性撕裂傷等情,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79、83至87頁)。惟甲女前往驗傷時間,業距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期間即「104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底某日止之星期六、日」,已甚久遠,公訴人復未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前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與本案相關。至甲女手繪上址麵店相關位置圖2紙、甲女手臂疤痕照2幀、甲女與戊女間手機對話擷圖8幀(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47、49、153至169頁),並無甲女遭性侵害實際內容,顯無從執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另涉嫌此部分犯行,實係以甲女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證人甲女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籠統未明,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其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