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 豪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 律師
廖于清 律師徐鈴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甲公司之顧問(實際公司名稱詳卷),代號0000甲000
000 之成年女子(民國82年次,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 女),於民國105 年3 月份起,經由甲公司(實際公司名稱詳卷)秘書張慧如之應徵,進入甲公司,並在高雄市○○路附近甲公司設置之辦公室任職,進而認識曾經擔任立法委員、當時為甲公司顧問之乙○,並隨張慧如稱乙○為「老闆」,其在公司為A 女之上級長官。因乙○在高雄市○○區○○路○ 號8 樓另有辦公室(下稱義大路辦公室),於同年(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有賓客來訪,A 女遂於當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義大路辦公室支援接待賓客事宜,乙○於賓客到訪前,即在該辦公室內要求A 女於當晚陪同其至臺北出差3 日,經A 女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如詢問,張慧如則以該次北上為洽公行程,建議A 女可陪同乙○前往。俟同日中午賓客離去後,乙○乃將A 女叫入辦公室內,向A 女表示其認為A 女之個性過於文靜內向,盼A女能如臺北辦公室之同事般熱情大方,並自冰箱內取出威士忌1 瓶,以A 女可試著飲酒,酒後表現較為大方、若未喝醉如何變得大方為由,慫恿A 女飲酒,A 女不便拒絕,在該辦公室內飲酒後,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乙○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將手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及親吻A 女之胸部、嘴部,接著褪下A 女之外褲及內褲,舔A 女下體後,再以手指插入
A 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得逞,旋因A 女感到下體疼痛醒來,乙○始將手指抽出,A 女隨即出言要求乙○離開,並側身閃避,以手護住下體,乙○轉而違反A 女意願,強行將A 女雙腿扳開,再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後因乙○之行動電話響起,A 女乃趁其接聽電話之際,整理衣服及穿上褲子,惟乙○於通話結束後,仍不顧A 女反對,改以強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之方式,接續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同日近15時許,乙○囑咐A 女先行返家準備出差行李及當晚與其在高鐵左營站會合,始讓A 女離去。A 女乃自同日14時59分許起至同日18時29分許,陸續以Line向張慧如告知其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飲酒後遭受乙○猥褻、被要求當晚在高鐵左營站會合出差,以及其仍酒醉頭暈、起紅疹等事,進而依張慧如之建議,於同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致電乙○表示其身體不適就醫,以期乙○能取消一同出差之要求,惟乙○獲悉A 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仍於同日19時許,前往該醫院探視A 女,俟A 女於同日19時32分許離院後,乙○先帶A 女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海產店用餐,再於同日20時29分以後之某時許,以當日已不克北上,其不想單獨在外過夜為由,帶同A 女至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A 女之身分證作住宿登記,進而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要求與A 女共浴,惟遭A 女拒絕,乙○明知A 女無意與其親密接觸,詎其在房內觀看色情影片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壓在躺於床上休息之A 女身上,旋遭A 女掙扎抵抗,乙○再強拉A 女之手,欲使A 女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仍遭A 女抗拒,其仍不顧A 女阻擋,改以強行將A 女之外褲及內褲褪下,以手撫摸A 女下體之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
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直至A 女疲倦睡去,始行罷手。俟於翌(12)日清晨,乙○將A 女帶至高鐵左營站,獨自北上而任由A 女離去。A 女返家休息後,乃自該日21時22分許起,以Line向張慧如表達辭意,並告以在汽車旅館內再次遭到乙○猥褻之事,之後於同月底(105 年7 月底)離職。嗣於10
6 年5 、6 月間,A 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爭議,由A 女之父親代為出面處理,經A 女向其父親告知其在甲公司任職期間內,曾遭乙○性侵害之事,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記載A 女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張慧如、證人即A女之友人林鈺珮之證述,均非親自見聞A 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且證人林鈺珮警詢時有遭警方誘導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②A 女與證人張慧如間Line訊息截圖、A 女與證人林鈺珮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均無證據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07 、121 、208 頁、原審二第146 、483 、507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經判斷前開証人之証据能力如下:
1.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⑴證人林鈺珮於警詢之陳述,前經原審於108 年10月8 日準備
程序勘驗其警詢錄音檔,以逐字方式呈現其與警方之對話及互動內容,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5甲 143頁),對照該勘驗內容及證人林鈺珮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證人林鈺珮警詢筆錄所載「(你是否知道代號0000甲0
00000發生何事?)他被他前老闆性侵。」、「(你是如何得知代號0000甲000000 遭到嫌疑人乙○性侵害的事?事後你做何處置?)0000甲000000 他在去(105 年)7 月左右傳FB的Message 跟我說的. . . 」等節(見警卷第23甲24 頁),與其實際作答:「她說她被她們老闆欺負」、「然後有對她毛手毛腳」、「她有形容過程,但她沒有直接跟我說我被老闆性侵啦」、「她之前好像有跟我提過就是性騷擾」等語,有所出入,故證人林鈺珮於警詢之陳述,應以原審108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紀載之勘驗內容為準,方符合證人林鈺珮之實際作答情形,而非依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合先予敘明。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證人林鈺珮而言,係指原審勘驗其警詢之作答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等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張慧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張慧如到庭作證,有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甲49 頁反面),且證人張慧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惟檢察官訊問證人張慧如,並未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命其具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張慧如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轉述
A 女所自陳被害之經過部分,因與A 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其他部分仍有證據能力。按刑事案件中之補強證據,通常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除轉述A 女所自陳被害之經過部分,與A 女之陳述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此部分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外,其他基於親身見聞所證述之內容,自得作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未加以區別,一概主張其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均係聽聞A 女說詞而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此部分尚非可採。
4.A女與證人張慧如間Line訊息截圖、A女與證人林鈺珮間Messenger訊息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文書製作人之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式檢驗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可參。
⑵A 女與證人張慧如間Line訊息截圖、A 女與證人林鈺珮間Me
ssenger 訊息截圖,係用以證明如理由欄貳之二所示A 女及證人張慧如均稱呼被告為「老闆」之事實,以及如理由欄貳之四所示補強A 女證述可信之間接事實,證據內容呈現出A女及證人張慧如如何互相聯絡之事實行為、或A 女表達之情緒及意念、或證人張慧如所提供建議及訊息之傳送時間等內容,為推認A 女遭性侵害事實存在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應具有「物證」之屬性,而非「供述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而有証据能力。
⑶再觀諸上開截圖所示訊息內容,文義前後連貫,未見有何疑
似遭到竄改、偽造情事,且證人張慧如、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透過Line、Messenger 與A 女聯絡等語無訛(見原審卷一第219 、259甲270 頁),堪認上開訊息截圖均為真正,本院審理時復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67甲170 、208頁、原審卷二第211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A 女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許,前往義大路辦公室幫忙接待賓客,至同日14、15時許離開,之後A女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時,伊前去該醫院探視A 女,並帶
A 女用餐及前往汽車旅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 女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辯稱: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並未飲酒,我未與A 女有身體接觸,A 女原先欲隨同我至臺北應徵工作,後因A 女感冒身體不適,至上開醫院急診後,時間太晚返家不便,我經A 女要求,始帶A 女至汽車旅館投宿,我在該旅館內僅停留約1 小時觀看HBO 影片,見A 女睡著即行離去,隔日單獨北上,事後A 女仍有至我所介紹之臺北公司上班數日,以及支援我在屏東所舉辦之活動,照片顯示站在我旁邊還很自然,沒有異狀,係遲至1 年後A 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糾紛,方不實指稱遭到伊性侵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①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酒醉之事,僅有A 女之指訴,未經醫學檢驗證實,若A 女因酒醉陷入昏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下體始疼痛醒來,則在其酒醉未完全清醒之情況下,豈有能力騎機車返家?②倘若A 女在上開辦公室內確有酒醉情形,則其所指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亦有可能出自A 女意識不清下所產生之幻想;③A 女於警詢時指訴其在上開辦公室內遭被告性侵害之態樣,分別為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以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強拉其手握住被告生殖器替被告手淫等節,卻僅告知證人張慧如其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亂摸而已;④依證人林鈺珮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詞,可知無論其與A 女傳送訊息或見面聊天過程中,證人林鈺珮並不知悉A 女遭性侵害之事,僅知A 女係被性騷擾、毛手毛腳、摸胸而已,本案應無A 女指訴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之情形。⑤A 女指訴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生殖器摩擦其外陰部、以手撫摸其下體等節,卻始終未提及其下體有何流血、紅腫等受傷或不舒服之情形,僅提及其身體受有抓傷而已,亦無證據佐證其身體確實受有抓傷情事;⑥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遭到被告性侵害,竟未大聲呼喊求救,且其離開辦公室後,卻依約前往高鐵左營站欲與被告會面,之後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亦通知被告到場,與被告共進晚餐,甚而在顯可預見若與被告同處一室,可能再度遭受性侵害之情況下,仍與被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旅館內亦未趁機求救或逃離,反而在旅館內入睡,實與常理上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通常的反應有相當大的差別;⑦A 女於警詢時指稱其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脫去其褲子與內褲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其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逼著其脫掉褲子等語,就A 女之褲子究為自己脫下抑或遭被告脫下,所述前後不一;⑧A 女與證人張慧如之LINE文字訊息內,關於性侵害之情節或提及被告時,A 女多次出現「哈」等字眼,與其所謂因遭受被告性侵害而造成心情低落之情狀不符;⑨A 女指訴既有前述違反常理之瑕疵,則證人張慧如、林鈺珮及鑑定證人楊思芳所證述A 女之身心狀況,仍不足以補強A 女指訴內容而為被告不利的認定等語。經查:
(一)A 女於105 年3 月份起,經由甲公司秘書張慧如之應徵,進入甲公司設在高雄市○○路附近之辦公室任職,進而認識曾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A 女隨張慧如稱呼被告為「老闆」等情,分據證人A 女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暨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16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原審卷二第214甲215 、248 、255甲257 頁),對照A 女與張慧如互傳之Line訊息內容,以及A 女傳予林鈺珮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顯示A 女及證人張慧如均稱呼被告「老闆」,有上開訊息截圖在卷可資佐証(見原審卷一第64、249 頁),堪認A 女自105 年3 月份起在甲公司任職、隨甲公司秘書張慧如稱呼被告為「老闆」等節,應屬實情,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253 、495 頁)。至於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當時僅係甲公司之顧問,而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0 、25
3 、495 頁),綜觀本案卷證,客觀上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掌控甲公司之營運、人事、財務等事項,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相關證據,惟就A 女之主觀認知而言,則始終認為被告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迭據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一第
211 頁、原審卷二第215 、233 、240 頁),衡以A 女僅係處理甲公司之行政庶務,無從參與或知悉甲公司之決策、經營等核心事項,其既隨同甲公司之秘書即證人張慧如稱呼被告為「老闆」,此等稱呼方式確足以令人產生被告為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堪認A 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時認為被告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其來有自,而非蓄意誇大被告身分。
(二)被告乙○之義大路辦公室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有賓客來訪,A 女乃於當日10時許,前往該辦公室支援接待賓客事宜,至同日近15時許始離開返家,2 人預計當晚在高鐵左營站會合,嗣於同日18時46分許,A 女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被告於同日19時許前往該醫院探視A女,俟A 女於同日19時32分許離院後,被告先帶A 女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海產店用餐,再與A 女一同至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A 女之身分證作住宿登記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4甲16 頁、偵卷第27甲28 頁、原審卷二第216 、221甲224頁),上開行程亦經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 、6 甲7 頁、偵卷第36甲37頁、原審卷一第105 甲106 頁、原審卷二第496 甲499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病程紀錄、急診SOAP診斷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藥物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甲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上午在義大路辦公室內要求A 女陪同其至臺北出差、被告於中午賓客離去後慫恿A 女飲酒、趁A 女不勝酒力陷入昏睡之際對A 女撫摸、親吻乃至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行為過程、A 女疼痛醒來後仍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摩擦外陰部及強拉A 女之手替其手淫、之後被告囑咐A 女返家準備出差行李及當晚與其在高鐵左營站會合、A 女因酒醉頭暈、起紅疹,以LINE與張慧如聯繫後,依張慧如之建議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及通知被告,以期取消出差、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及帶A 女用餐後,以當日已不克北上,其不想單獨在外過夜為由,帶同A 女至汽車旅館投宿、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要求與A 女共浴遭拒後,仍強拉A 女之手替其手淫、強行褪下A 女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撫摸A 女下體等事實經過,迭據證人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甲19 頁、偵卷第27甲28 頁、原審卷二第216 甲239 、249 甲253 頁),前後供述相符而無重大出入(至於辯護人指摘A 女就其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強脫褲子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乙節,難以成立,詳後述),足信上開事實確為證人A 女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並有下列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可資補強:
1、觀諸A 女與證人張慧如間Line訊息截圖、A 女與證人林鈺珮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顯示如下:
⑴A 女於105 年7 月11日10時19分許,向張慧如詢問被告約其
至臺北之事,經張慧如建議A 女可以前往,該次為洽公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
⑵張慧如於同日12時4 分許,建議A 女於陪同被告洽公期間,
需注意避免因被告邀約而飲酒,A 女至同日14時59分許始回覆「姐」「來不及了」等語,並於17時14分許起,告以其在當日中午受被告慫恿飲酒以致酒醉、起疹,並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略為「然後就讓我躺下,睡覺。」、「然後他就湊過來那樣了…」、「只差最後他有停手而已。」、「然後一直很用力拉我要我幫他…讓他舒服…我也很用力說不要,也有打他,他力氣太大,手要被他拉斷了」,以及被告要求當晚在高鐵站會合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
⑶A 女於同日18時4 分許起,告知張慧如其已在前往高鐵站途
中,仍然頭暈,於同日18時24分許起,再告知張慧如其越來越暈,其已抵達高鐵站,經張慧如建議其就醫,A 女詢問若致電被告,被告是否會取消行程?張慧如則建議A 女在高鐵站不要讓被告看到,直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再向被告表示其不支暈倒、過敏嚴重,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並建議A 女請其男友出現,A 女則接受張慧如前往就醫之建議,但表示其男友無法出現(見原審卷一第250甲251 頁)。
⑷A 女於同日19時許,告知張慧如被告將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
,於同日20時29分許,告知張慧如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但不知用途為何(原審卷一第251 頁)。
⑸A 女於翌(12)日21時22分許起,向張慧如表達辭意,並自
12日23時48分許起13日0 時5 分許,告以張慧如其於11日晚間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以及提及其在汽車旅館內再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之情節略為「他就叫我沖熱水澡會比較舒服,但在沖的時候我就料到他會衝進來,所以他真的要進來的時候我把他擋著」、「他就是差不多該毛手毛腳的地方都做了,後來就是硬逼我脫褲子睡覺說什麼才安心《嘔》。。」、「我想跳走也跳不開,整個泰山壓頂壓住我」、「後來他就看他的片子,然後就一直摸我,嗚嗚」、「本來還逼我幫他打手槍,實在太噁了,我跟他說我不要」、「後來他不知看到哪個片段突然翻到我身上來,嚇死我惹。」、「我就趁空隙跳起來,說我不要,你走開,順便踢他,他就說好好好不用了,我們井水不犯河水」(見原審卷一第251 、252 、254、255 頁)。
⑹A 女於105 年7 月25日起,告以林鈺珮其工作時遭被告灌酒
、差點遭性侵、同一天發生2 次等事,其因害怕而於當月月底離職(見原審卷一第64甲65 頁)。
2、由是可知A 女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7 月11日與張慧如聯絡過程中,即將其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要求陪同至臺北出差、受被告慫恿飲酒酒醉昏睡後,遭到被告性侵害等事告知張慧如,並在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及抵達高鐵站時,與張慧如商量對策,以期避免於當晚隨同被告北上;於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時,猶不知被告當晚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案發後亦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與張慧如聯絡以表達辭意,並告以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及再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另於105 年7月25日起,告以林鈺珮其遭被告灌酒、差點遭性侵,因而決定離職。參以A 女於本案發生前,曾向林鈺珮表示其前一份工作離職後,因房租壓力而希望盡快找到新工作,於任職甲公司後,曾表示此份工作性質不錯,行政姊姊(即張慧如)對其亦不錯等情,業據證人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 、223 頁),復依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在甲公司工作期間,下班時幾乎均由我順路送其回家,A 女之表現宛如涉世未深,我覺得要提醒其自我保護,故以LINE交代其上臺北洽公時要說不會喝酒、喝飲料就自備茶杯、礦泉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堪認A 女與張慧如相處融洽,再對照A 女與張慧如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A 女會請張慧如提供建議、彼此商量對策,並談及各自感情及心事,甚而A 女表明無意續留甲公司任職,仍表示願繼續幫忙張慧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9甲295 頁),益徵A女與張慧如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況當時A 女與甲公司尚未發生勞資糾紛,此觀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間發現甲公司使用我名義謊報臺北職員的薪資,於106 年9 月間提出檢舉,因而發生勞資爭議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隔年報稅時始發生勞資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 女於106 年6 、7 月間為稅捐及加班費等事對甲公司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即明;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述其與A 女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3 頁)。換言之,A女於本案發生前,既未與甲公司或被告有何糾紛,反而需依賴甲公司之工作收入抒解其房租壓力,並認為該份工作不錯,與甲公司秘書張慧如相處亦是融洽,甚而有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賴感,當無在傳送訊息予張慧如時,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或藉故提出辭職;亦無需對其友人林鈺珮虛構辭職理由。是以,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要求陪同至臺北出差後,即時向張慧如詢問;受被告慫恿飲酒而酒醉,進而遭到被告性侵害,於脫身後旋即回覆張慧如「姐」「來不及了」,並告以遭性侵害之事;在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及抵達高鐵站時,猶與張慧如商量如何避免隨同被告北上;於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時,仍不知被告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案發後隔天即向張慧如表達辭意並告以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及再次遭到被告性侵害;數日後向友人林鈺珮說明離職之緣由等在案發過程中或遭受侵害不久自然傳達之訊息及反應,足以佐證A 女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情,確實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洵屬信實。
3、又依張慧如於案發當日12時4 分許,即傳送訊息建議A 女於陪同被告洽公期間,需注意避免因被告邀約而飲酒,A 女至同日14時59分許始回覆「姐」「來不及了」等訊息,堪以認定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得逞後,得以離去之時間,約為當日近15時許;又依A 女於同日20時29分許,向張慧如表示遭被告索取身分證,卻不知用途為何乙節,亦可認定被告帶同A 女至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應為同日20時29分以後之某時許。
4、按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份。係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得資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 女傳送予張慧如、林鈺珮之訊息中,流露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感到丟臉、害怕、不敢告訴他人、不想回憶性侵害過程、尋求收驚等用語,有前引之訊息截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甲69 、249 、250 、252、255 、258 、283 、284 頁),A 女之後與林鈺珮見面提及在義大路辦公室遭被告灌酒、至醫院急診、遭被告帶至汽車旅館、被摸胸部等過程時,呈現眼神空洞、害怕、畏縮、情緒低落等情,亦據證人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0甲221 、224 、228 、230 頁),而A 女因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情緒困擾,於106 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求助,經該會轉介諮商心理師楊思芳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1日止,對A 女進行30次心理諮商等情,分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鑑定證人楊思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原審卷二第295甲296 頁),並有勵馨基金會檢送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諮商心理師楊思芳之學經歷、專長領域、證照等說明事項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甲57 頁、原審卷一第361 頁),依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記載:「個案初次諮商中,談及遭受前任雇主(本報告中簡稱:相對人)多次騷擾及性侵,致目前身心困擾徵狀,包含:創傷影像闖入、睡眠困擾(睡眠中斷、惡夢)、過度警覺(害怕開門聲、害怕遇到相對人、害怕LINE來電聲),欲尋求諮商改善。」、「個案在諮商歷程中,傾向將問題責怪自己而充滿無奈與委屈,對於本案有『我早該知道』、『我不輕易信任任何人』、『我無法保護自己』的非理性想法(此三項也是性侵害被害者最常出現之想法)。在諮商處遇後,個案正向認知多於負向認知,顯示個案在性侵創傷中已逐漸找回自我價值」、「個案在經歷諮商歷程的協助後,原有顯著之重大創傷反應皆已明顯緩解,個案生活樣態已逐漸平穩、復原。」等節,以及鑑定證人楊思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謂創傷影像闖入,指經過一些重大創傷事件的人,他們可能在事件發生之後,平日生活上會不自覺地想到一些畫面,是有關於不好的經驗、創傷的事件等等,例如他可能在看書或是吃飯,頭腦其實沒有想要去想某一些事件,但這個畫面會突然闖入他的想法內,會突然想到可能跟創傷事件有關的片段或是感受;所謂過度警覺,係指他們會變得神經兮兮地,很容易受到驚嚇;根據臺灣精神醫學會之診斷手冊,創傷影像闖入、過度警覺等狀態,均被列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準則內,我基於專業判斷A 女確有上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狀態,因而協助其進行心理治療,A 女在最初接受EMDR治療時,覺得很緊張、尷尬、猶豫、身體發麻且腳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4甲 287、297 頁),衡以心理師法第
1 條第2 項規定,須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始得充任諮商心理師,而諮商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包括: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諮商心理業務,心理師法第14條定有明文,足見諮商心理師自屬心理衛生專業人士,諮商心理師楊思芳就其參與A 女心理諮商、心理治療等過程中,依其專業判斷所出具A 女遭性侵害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意見,自屬可採,得資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足徵A 女確因受到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犯行,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A 女早在105 年7 月11日早上10時19分許,即詢問張慧如被告約其至臺北之事,經張慧如預先告誡並建議A 女可以陪同被告北上洽公,但需注意避免因被告邀約而飲酒等情,已如前述,顯非被告所辯A 女欲隨同其至臺北應徵工作之情節。
況A 女倘若有意隨同被告北上應徵工作,豈會在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及抵達高鐵站時,猶與張慧如商量對策避免隨同被告北上?益徵被告此部分辨解不足採信。
2、A 女在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前,迭以訊息向張慧如告以當日中午受被告慫恿飲酒以致酒醉、起疹、頭暈等情,而其在該醫院急診時,亦是主訴其有喝酒,並經診斷出蕁麻疹之症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送之A 女急診病歷摘要、病程紀錄、急診SOAP診斷單、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藥物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3甲51 頁)、109 年1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11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99甲200 頁)在卷可按,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意見,可知蕁麻疹雖不必為喝酒所造成,任何食物、藥物、周遭環境之物質皆可能造成蕁麻疹,但若喝酒後出現紅疹,可由數分鐘到數小時皆有可能等節,參以證人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A 女平常聚餐不會喝酒,因為我知道A 女喝酒會起酒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並對照張慧如於105 年7 月11日12時
4 分許交代A 女避免飲酒後,A 女於14時59分許回覆「姐」「來不及了」等情,堪認A 女遭被告慫恿飲酒之時間,應係發生在當日12時4 分許至14時59分許之間,A 女係於同日17時27分許告知張慧如其起酒診之事,與前述函覆意見所指喝酒後出現紅疹可由數分鐘到數小時皆有可能之情形,尚無違背;加以A 女在傳送訊息予張慧如時,並無杜撰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已如前述,堪信A 女當日中午在義大路辦公室內確有飲酒酒醉情事,被告辯稱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並未飲酒,應不足採。至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另稱:「我對這些對話其實印象很模糊」「真的不記得了」「沒有其他想法」等語,因與前揭其自己和其他證人之證詞相齟齬,核係嗣後避重就輕迴護之詞,亦非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活動時,A女與被告及其他活動成員合照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於105 年7 月30日至活動現場協助張慧如,在甲公司任職到當天為止(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於105 年7 月底最後一次請A 女協助辦理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7 頁),堪認
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確有因協助張慧如辦理活動而與被告在活動中相遇之情。然而,衡諸證人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建議A 女盡快離職,但因A 女從外地來高雄工作,有房租等經濟壓力,擔心馬上離職會沒有收入,因而決定做到月底,領完薪水後再離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2甲223頁),並有前述A 女與證人林鈺珮間Messenger 訊息截圖附卷可考,故105 年7 月30日活動當日,A 女既因經濟壓力而尚未離職,且其主觀上認定被告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則A 女依張慧如之指示,到場協助辦理活動,縱有與被告及其他活動成員合照之情形,僅係配合活動所需而已,實不足以反證其遇見被告內心不會感到不安;反觀A 女與張慧如於105 年7 月28日以LINE討論其離職事宜時,張慧如表示活動當天無可避免還是會見到被告,A 女則回以「團體的場面可以. . . 我不要只有我們三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於105 年7 月28日以Messenger 向林鈺珮告知當月30號有活動,其要留下協助張慧如至當日才會離職等事後,進而表示「我其實是真的永遠不想再見到他了」「一開始發生還好」「想說團體場合都OK」「但後來慢慢發酵心理開始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適足以顯示其對於被告感到不安,縱然不得已與被告相遇,最好只在團體場合相遇之心態。又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活動時,
A 女與被告及其他活動成員合照之照片,只能証明A 女為了生活及房貸之經濟壓力,仍需堅強面對現實而工作,其表面上雖無異狀,其實其內心十分痛苦(見前述30次之心理諮商就醫記錄),雖內心尷尬、痛苦,但表面上仍需維持看起來正常,此為一般正常人所常見之人生現象,否則A 女又何需於該日活動結束後即離職,因之,A 女之參與該日活動及所拍攝上開活動之照片,仍難以動搖證人A 女證述之可信性,故該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被告所辦活動之照片,仍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証明,被告及辯護人以此點作為主要之抗辯理由,仍不足採。
4、查A 女於105 年7 月底離職後,俟於106 年5 、6 月間,A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爭議,由A 女之父親代為出面處理等情,固據證人A 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慧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原審卷一第216 、231 頁、原審卷二第241 、270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11月6 日屏府勞資字第106772230500號函、106年10月13日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甲97 頁),然而,A 女早在案發過程中或遭受侵害之際及不久,即向張慧如、林鈺珮反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若干情節,已如前述,並非遲至A 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後,始對外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是被告指摘A 女係因勞資糾紛而對其不實指控云云,難以成立。
5、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得逞後,得以離去之時間,約為當日近15時許,業經認定如前,其在酒醉未完全清醒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返家,固有發生車禍之高度風險,惟與其先前酒醉陷入昏睡之情況,究屬有別,難謂A 女酒醉未完全清醒,即無騎機車返家之可能,實無從以
A 女騎機車返家乙事,遽予推論A 女指訴被告趁其酒醉昏睡而加以性侵害之情節不實。
6、A 女因酒醉陷入昏睡,其大腦活動受到抑制、鎮靜,與中樞神經因興奮狀態而出現幻覺之情形不同,況A 女昏睡中感到胸部遭受撫摸,亦被親吻胸部、嘴部,其下體遭舔後,接著感到陰道遭手指插入,因而痛醒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原審卷二第219甲22
0 、249甲250 、252 頁),A 女既有被觸摸、被舔及疼痛之感官知覺,應屬真實體驗而非幻想,辯護人臆測A 女指訴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可能出自酒醉產生幻想云云,亦屬無據。
7、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到被告性侵害,於脫身後旋即告知張慧如;之後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再次性侵害,於隔天返家休息後亦告以張慧如並表達辭意;於同月間告以林鈺珮其工作時遭被告灌酒、差點遭性侵、同一天發生2 次等事;在訊息中流露其感到丟臉、害怕、不敢告訴他人、不想回憶性侵害過程、尋求收驚等用語;之後與林鈺珮見面提此事,呈現眼神空洞、害怕、畏縮、情緒低落等情,綜合上開情況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證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情節之可信性,已如前述。雖然A 女所傳送予張慧如之訊息為「然後他就湊過來那樣了…」、「然後一直很用力拉我要我幫他…讓他舒服…」、「他就是差不多該毛手毛腳的地方都做了」、「哪打的出來啊」、「我想想怎麼打,這些字也太裸露了吧」等;傳送予林鈺珮之訊息為「很難啟齒」、「我上禮拜在工作的時候被灌酒然後,差點被性侵」、「只是因為我還有意識,所以有擋」、「雖然擋住了」、「那天發生了兩次」等,有前引之訊息截圖可稽,且與林鈺珮見面時提及「毛手毛腳」乙語,致證人林鈺珮起初以為A 女僅係遭被告性騷擾、摸胸等情,業據證人林鈺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0甲221 頁、原審卷二第137 、143 頁),亦即
A 女向張慧如、林鈺珮提及遭被告性侵害時,語意均有所保留,而未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鉅細靡遺告知張慧如、林鈺珮,或未提及其下體有何流血、紅腫等受傷或不適之情形,然由前開「哪打的出來啊」、「我想想怎麼打,這些字也太裸露了吧」、「很難啟齒」等訊息內容,可知A 女語意有所保留,應係A 女對於性交、猥褻等議題較難啟齒所致,實無礙於其證詞之可信度。
8、A 女依張慧如之建議,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要係為處理其酒醉、頭暈、起診等問題,並欲以身體不適就醫為由,以期被告取消要其陪同北上出差之要求,而非以驗傷後對被告提出告訴為目的,是其就醫時未主訴抓傷或下體不適,醫院因而未檢驗及紀錄其傷勢,暨A 女致電被告告知其就醫情況,均無悖於常情之處,不能以此推論其指訴內容不足採信,被告此點所辯亦不足採。
9、按刑法第221 條修正後,業將原「致使不能抗拒」之過苛要件刪除,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往被害人必須冒著生命危險,奮力抵抗侵害之一方,加害人始會構成犯罪之觀念已遭揚棄,而是重在加害人採取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被害人大聲呼救,固可佐證加害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反之,縱令被害人未大聲呼救,依刑法第221 條修正之目的,亦不能以此即謂未違反被害人意願。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而痛醒後,隨即出言要求被告離開,並側身閃避,以手護住下體;當被告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時,A 女表示不要並往門口方向離去,卻遭被告拉回;A 女在汽車旅館內拒絕拒絕與被告共浴;在床上遭被告壓在其身上時有掙扎抵抗;被告拉其手使其握住被告生殖器時仍遭其抗拒;被告欲摸其身體時其加以阻擋等情,迭據證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甲16 頁、原審卷二第220 、225甲226 、232 、248 頁),足以顯現被告違反A 女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之情,A 女縱未大聲呼救,仍無從推翻有關遭受被告違反A 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
、A 女始終認為被告係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本案發生時,
A 女需依賴甲公司之工作收入抒解其房貸壓力,並認為該份工作不錯,與甲公司秘書張慧如相處亦是融洽,張慧如並認為A 女涉世未深等情,均如前述,且A 女害怕被告生氣,認為被告脾氣暴躁、兇起來很恐怖等情,迭據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7 、223甲224 、251 頁),故A 女在遭被告性侵害時,或因忌憚被告之老闆身分,或因涉世未深而不知所措,或因涉及自身隱私、名節而無意對外張揚,以致未當場大聲呼救;之後不敢當面忤逆被告,仍屈從被告指示與其相約在高鐵左營站會合,但私下與張慧如商量對策;為求不用陪同被告北上出差,而將其身體不適就醫之情況告知被告;復因唯恐被告生氣、不知如何拒絕「老闆」要求,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就A 女當時涉世未深、面臨經濟壓力、有工作需求、視被告為「老闆」、擔心被告發脾氣而不知如何因應其要求等處境而言,實不難理解A 女上開反應其來有自,不能以A 女未當場大聲呼救、仍前往高鐵左營站欲與被告會合、通知被告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情,即認其係事後設詞誣陷被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A 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強脫褲子之情節,均明確證稱係遭被告將其褲子及內褲脫掉等語,而非「自行」脫下褲子(見警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225甲22
6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就辯護人對其詰問為何會以Line向張慧如表示被告不讓其穿外套之問題時,其答以「我現在有點忘記了,應該差不多是跟褲子一樣的道理吧,就是我想穿但他不讓我穿,就逼著我要脫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由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及A 女作答之內容,可知係針對A 女外套之穿、脫而言,A 女指出其欲穿上外套但遭被告阻止之情形,至於上開作答內容中所謂「應該差不多是跟褲子一樣的道理」乙語,旨在表達被告阻止其穿上外套之行為,與被告將其褲子及內褲脫掉之行為,同樣均屬違反其意願,非謂A 女意在表達其係遭被告逼迫而「自行」脫下褲子之情形,辯護人就上開問題及A 女作答內容重在被告不讓
A 女穿外套乙節有所忽略,自行揣測A 女係指訴其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逼著脫掉褲子云云,以此指摘A 女所述前後不一云云,難認可採。
、A 女與張慧如之LINE文字訊息內,雖多次出現「哈」之字眼,惟依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用意係不想讓張慧如過於擔心而已(見易字卷第235甲236 頁),衡以性侵害案件常造成被害人心靈受創,本屬常情,且A 女傳送予張慧如、林鈺珮之訊息中,確實流露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感到丟臉、害怕、不敢告訴他人、不想回憶、尋求收驚等用語,有前引之訊息截圖可佐,本案不能以辭害意,徒憑「哈」字面上係形容笑聲之用法,即對A 女其他表達情緒低落之用語恝而不論,反認
A 女在提及遭性侵害之情節或被告時,感到得意或滿意云云,進而指摘其指訴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辯解或指摘,均不足採,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趁
A 女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自是該當乘機性交犯行。
(六)復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女性之下體、男性之生殖器分為女性與男性之之主要性徵,均屬身體私密處,依社會通念以男性生殖器摩擦女性外陰部、撫摸女性下體、握住男性生殖器上下摩擦即所謂手淫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被告前揭舉動,均屬於猥褻行為無疑。又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不顧A 女痛醒後要求其離開、側身閃避、以手護住下體等言語及舉動,強行將A 女雙腿扳開,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之後仍不顧A女反對,強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暨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先後強壓在A 女身上、強拉A 女之手欲使A女握住其生殖器,均遭A 女掙扎抵抗,仍不顧A 女阻擋,強行將A 女之外褲及內褲褪下,以手撫摸A 女下體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強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以及在汽車旅館內強行撫摸A 女下體等行為,均與強制猥褻之要件相符。
(七)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請求調查下列證據:①請求由A女提供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後,向該網站調取A 女與證人林鈺珮於105 年7 月22日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②請求向勵馨基金會調取A 女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
7 年3 月1 日止,接受30次心理諮商之會談紀錄,以明瞭
A 女與諮商心理師楊思芳之談話內容、諮商心理師楊思芳所引用之文獻。惟查:
1、證人A 女於108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臉書」帳號已停用許久,我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則辯護人請求由A 女提供「臉書」帳號後,向該網站調取A 女與證人林鈺珮於105 年7 月22日之「Messenger 」訊息內容,即屬不能調查。
2、依鑑定證人楊思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諮商紀錄不會記載對話內容,而是記錄每次會談主題、EMDR療法之數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 頁),可知並無辯護人所謂「談話內容」之紀錄,且鑑定證人楊思芳已於109 年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就A 女案發後有無出現創傷反應乙節到庭作證,並提供鑑定意見,已如前述,經由檢、辯雙方對於鑑定證人楊思芳之交互詰問及原審法院之訊問,較諸調閱書證即上開諮商紀錄,更能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自可取代上開諮商紀錄,而無加以調取之必要。
(八)本院審理時辯護人雖辯稱:為何被害人要拖延將近一年半的時候才報案,發生地點在義大的辦公室,該辦公室是很多人工作的地方,而且隔壁都有人在上班,如果被告真的膽大妄為在義大的會議室,該會議室不屬於被告實力可以支配的辦公處所,如果被告有為該等行為,告訴人隨時可以呼叫、求救,怎麼可能會發生如此的情形,告訴人掙脫去急診之後,為何打電話要一個侵犯她的人到醫院去看她,這是違反經驗法則之行為,事後告訴人還騎車回到大樹住家打包行李,並回到高雄與所稱幾個小時前侵害她的被告會合,二人還共同用餐,如果在當日義大會議室的行為確實屬實,告訴人為何一而再再而三還會與侵犯她的人碰面,並相約隔天要去台北面試,可見告訴人的說法確實有疑問,又進了汽車旅館之前,告訴人都是在自由意志、神智清楚的情形之下,並不是處於昏睡或是失去意識之情形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汽車旅館投宿,是因為用完晚餐之後若搭晚班的高鐵到台北,已經深夜12點,須在台北投宿,而當時告訴人表示如果再從左營騎機車回大樹,隔天再來左營搭高鐵,這樣太趕,所以告訴人才表示要先在高鐵附近找汽車旅館住宿,被告是陪同告訴人安置在汽車旅館,入住汽車旅館也是由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入住的,如果告訴人有任何的不樂意,告訴人可以隨時離開,怎麼還會提供身分證入住,而且告訴人對此也從來沒有提過是因為被告強行抽取其身分證強迫入住,可見當時入住汽車旅館時,雙方是處於一個愉快、信任的狀態,性侵的被害人對於加害者必然是厭惡、恐懼的,而105 年7 月30日活動時間是在週末,不是上班日,被告跟告訴人間也沒有僱傭關係存在,該日距離105 年7 月11日所謂的犯罪時間相隔不到
3 個禮拜,告訴人可以拒絕週末在參加該等不屬於工作的活動,而該活動既然是由被告等主辦,告訴人也知道在該活動中一定會遇到被告,告訴人在遭受二次的性侵害或是強制猥褻後,如果確實屬實,理當迴避,怎麼可能還參與並且合影,而合影的照片中總共有6 個人,告訴人可以選擇站在離被告最遠的位置,但反而卻緊挨在被告旁邊等語。惟查被害人於當日早上是前往支援被告在義大之辦公室,中午賓客離去後,在義大路辦公室內才遭被告要求陪同至臺北出差,而受被告慫恿飲酒酒醉昏睡後,遭到被告性侵害等事即時告知張慧如,並在前往高鐵左營站途中及抵達高鐵站時,與張慧如商量對策,以期避免於當晚隨同被告北上,對於被告向其索取身分證時,猶不知被告當晚欲將其帶往汽車旅館,案發後亦於同年月12日至13日與張慧如聯絡以表達辭意,並告以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及再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業据被害人A 女指述綦詳,核與証人張慧如証述過程相符,故A 女在遭被告性侵害時,或因忌憚被告之老闆身分,或因涉世未深而不知所措,或因涉及自身隱私、名節而無意對外張揚,以致未當場大聲呼救;之後不敢當面忤逆被告,仍屈從被告指示與其相約在高鐵左營站會合,但私下與張慧如商量對策;為求不用陪同被告北上出差,而將其身體不適就醫之情況告知被告;復因唯恐被告生氣、不知如何拒絕「老闆」要求,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就A 女當時涉世未深、面臨經濟壓力、有工作需求、視被告為「老闆」、擔心被告發脾氣而不知如何因應其要求等處境而言,實不難理解A 女上開反應其來有自,不能以A 女未當場大聲呼救、仍前往高鐵左營站欲與被告會合、通知被告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情,即認其係事後設詞誣陷被告。又A 女本不欲提出告訴,經於10
5 年7 月底離職後,俟於106 年5 、6 月間,因甲公司謊報列A 女是台北職員之薪資所得,A 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爭議,由A 女之父親代為出面處理,A 女之父才發現女兒遭受性侵,還被甲公司謊報A 女在台北工作之薪資所得,吃虧太大,才供出本件被告之性侵案,並有屏東縣政府10
6 年11月6 日屏府勞資字第106772230500號函、106 年01
0 月13日屏東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6甲097頁),然而,A 女早在案發過程中或遭受侵害不久,即向張慧如、林鈺珮反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若干情節,有當時之對話截圖可証,已如前述,並非遲至A 女與甲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後,始對外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是被告指摘A 女係因勞資糾紛而對其不實指控,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無非將案情再做一番有利於被告之推論,惟此推論只是推論,究非屬証据,仍不足以推翻A 女早在案發過程中或遭受侵害不久,即向証人即甲公司秘書張慧如反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若干情節及相關通訊軟體書面內容,及A 女於1 、2 天內即於同月12日至13日與張慧如聯絡以表達辭意,並於發生當月底離職等強有力之事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所辯,仍不足採。
綜上所述,因證人張慧如有於當日早上10時多許預先告誡A 女應避免與被告飲酒,並建議最好自備飲料,又A 女早在案發當日過程中或遭受侵害不久,即向証人即甲公司秘書張慧如反應遭到被告性侵害之若干情節,有當時發生之際之相關通訊軟體書面內容截圖可証(見原審卷一第64甲69 、249 、250 、252、255 、258 、283 、284 頁),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到被告強制性交,當日於脫身後並旋即告知張慧如;之後又遭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再次強制猥褻,於隔天返家休息後亦告知張慧如並表達辭意,A 女於事發後1 、2 天內即於同月12日至13日與張慧如聯絡以表達辭意,並於發生當月底離職;又証人張慧如於未發生時之當日12時4 分許,即傳送訊息建議A 女於陪同被告洽公期間,需注意避免因被告邀約而飲酒,A 女至同日14時59分許始回覆「姐」「來不及了」等訊息,堪以認定A 女在義大路辦公室內遭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得逞後,得以離去之時間,約為當日近15時許;又依A 女於同日20時29分許,尚向張慧如表示遭被告索取身分證,卻不知用途為何一節,亦可認定被告帶同A 女至汽車旅館投宿之時間,應為同日20時29分以後之某時許;又A 女在遭被告性侵害時,或因忌憚被告之老闆身分,或因涉世未深而不知所措,或因涉及自身隱私、名節而無意對外張揚,以致未當場大聲呼救;之後不敢當面忤逆被告,仍屈從被告指示與其相約在高鐵左營站會合,但私下與張慧如商量對策;為求不用陪同被告北上出差,而將其身體不適就醫之情況告知被告;復因唯恐被告生氣、不知如何拒絕「老闆」要求,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就A 女當時涉世未深、面臨經濟壓力、有工作需求、視被告為「老闆」、擔心被告發脾氣而不知如何因應其要求等處境而言,實不難理解A 女上開反應其來有自,不能以A 女未當場大聲呼救、仍前往高鐵左營站欲與被告會合、通知被告其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之後與被告共進晚餐、被帶往汽車旅館等情,即認其係事後設詞誣陷被告;又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活動前,即
105 年7 月28日以LINE討論其離職事宜時,張慧如表示活動當天無可避免還是會見到被告,A 女則回以「團體的場面可以.. . 我不要只有我們三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於
105 年7 月28日以Messenger 向林鈺珮告知當月30號有活動,其要留下協助張慧如至當日才會離職等事後,進而表示「我其實是真的永遠不想再見到他了」「一開始發生還好」「想說團體場合都OK」「但後來慢慢發酵心理開始不想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適足以顯示A 女對於被告感到不安,縱然不得已與被告相遇,最好只在團體場合相遇之心態。又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活動時,雖有A 女與被告及其他活動成員合照之照片,只能証明A 女為了生活及房貸之經濟壓力,仍需堅強面對現實而工作,其表面上雖無異狀,其實其內心十分痛苦(見前述30次之心理諮商就醫記錄),雖內心尷尬、痛苦,但表面上仍需維持看起來正常,此為一般正常人所常見之人生現象,否則A 女又何需於該日活動結束後即離職,因之,A女之參與該日活動及所拍攝上開活動之照片,仍難以動搖證人
A 女證述之可信性,故該A 女於105 年7 月30日參與被告所辦活動之照片,仍不能做為被告有利之証明,被告及辯護人以此點作為主要之抗辯理由,仍不足採。又A 女因遭受性侵害後所產生之情緒困擾,於106 年5 月間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求助,經該會轉介諮商心理師楊思芳自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對A 女進行30次心理諮商等情,分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暨鑑定證人楊思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231 頁、原審卷二第295甲296 頁),並有勵馨基金會檢送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諮商心理師楊思芳之學經歷、專長領域、證照等說明事項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甲57 頁、原審卷一第
361 頁),足見A 女確有遭受被告性侵害,並且其心理創傷嚴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義大路辦公室內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就汽車旅館內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前,基於乘機性交之目的所為撫摸A 女胸部、親吻A 女之胸部、嘴部、舔A女下體等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其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A 女處於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下,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為乘機性交行為,於A 女痛醒後,轉而違反A 女意願,先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強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等猥褻行為,被告對A 女為乘機性交(前行為)後,繼續對
A 女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後行為),顯見被告係在乘機性交行為後,見A 女痛醒並以言語、動作推卻,乃將其乘機性交之犯意轉化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被告前所為乘機性交、後所為強制猥褻等行為時,係出於同一發洩性慾之目的,主觀上應具一致性,是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及之後強制猥褻行為,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被告對A 女為乘機性交前階段行為後,繼續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後階段行為,已為罪責較重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論稱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強拉A 女之手握住其生殖器替其手淫,應另成立強制猥褻罪,與乘機性交罪分論併罰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在義大路辦公室內之乘機性交犯行、在汽車旅館內之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是否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 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矚上更( 三) 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l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扣除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所餘有期徒刑2 月易服社會勞動,於101 年12月13日履行完成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60甲464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屬故意違犯刑罰戒律,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罪,嚴重侵害他人法益,足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為逞一己之私慾,在義大路辦公室內利用A 女酒醉昏睡之際,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對A 女乘機性交得逞,見A 女痛醒後,為繼續滿足性慾,轉而強行以生殖器摩擦A 女之外陰部、強拉A 女之手替其手淫等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復於同日晚間將A 女帶往汽車旅館,先後強壓在A 女身上、強拉A 女之手欲使A 女替其手淫,均遭A 女抗拒後,改以強行撫摸A 女下體方式,再次對A 女強制猥褻,嚴重危害A 女之性自主權,對A 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公司顧問、月入新臺幣10萬元、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卷二第504 頁、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就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衡量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間隔、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否認性侵害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理時,被告雖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惟其和解書內容,只敘及告訴人因念及與被告是「認知差異」所為,也未載明賠償數額,難認其已有道歉及悔意,未對被害人身心有何撫慰及補償,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