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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上訴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英正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17「德隆推拿館」之推拿師。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推拿館接受推拿。詎乙○○竟於整脊過程中,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未穿戴手套按壓、搓揉甲女之左乳房及右乳房,經甲女察覺有異並詢問乙○○:「今天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惟乙○○並未回應,復接續用力搓揉甲女之鼠蹊部,經甲女以不悅語氣告知:「莊先生!」,乙○○才罷手。乙○○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甲女因不堪受辱,憤而給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後離去,並於當日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甲女推拿,一時忘記戴手套,我有按壓告訴人的膻中穴、腰部,但沒有按壓、搓揉告訴人的左乳房及右乳房,也沒有按壓告訴人的鼠蹊部,告訴人的指控不實,而且硬是要求我賠償她6,000 元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穿戴手套之方式為告訴人實施推

拿行為,於推拿過程中確實有按壓告訴人之膻中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經被告供承無誤,並有告訴人手繪之現場草圖2 張、現場外觀照片4 張、現場照片13張、警方製作之現場圖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甲29 、39甲45 、47甲5

0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於推拿過程中,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按壓、搓揉左乳房及右乳房,以及按壓鼠蹊部等猥褻之行為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爭點,雙方各執一詞。本件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就猥褻之事實雖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係真實可信,但本院仍可依據相關之情況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以資審認,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關於告訴人之指訴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我推拿時,

他說今天不會拔罐,會用一種材料幫我治療,約莫10分鐘後,他叫我仰躺,他手直接摸到我的膻中穴,接著摸著我的心窩處,之後開始在我左胸外圍作按壓,我發覺不對,接著他已經直接按壓到我的胸部,搓揉我的左乳房,接著又很深度搓揉我的右乳房,他說今天沒有拔罐,妳最近比較累吼,我們將近15分鐘沒有對話。接著他又按壓我的心窩,我覺得很想吐,我和他講今天的服務我不想繼續了。接著我趴著他摸到我的腰部以下,進行腰部以下的整脊,整脊治療進行快25分鐘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在我的短外褲外圍接近鼠蹊部的地方用力地搓揉將近有1 分鐘,之後他再次要求我翻到正面仰躺,他把我的短外褲拉下來,我發現我的鼠蹊部有濕濕的感覺,我睜開眼睛看到他在我鼠蹊部做舔吻的動作大約30秒,我肚臍以下的地方是濕的,我覺得是他用口水塗抹在我的肚臍下方,我覺得很不舒服,不想再繼續做治療,我付錢給他對他講,你不要再做了,當下我就直接離開去洗手間換了長褲,當時時間約15時10分,我當時是哭著離開的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我兩側乳線外擴搓揉,這時我

是仰臥姿勢,當時我跟被告說我肩頸酸痛,後來我又變成伏臥按壓我頸肩部位,後來被告要我躺仰臥,之後我發現我鼠蹊部有被被告撫摸,我就用不悅語氣說「莊先生!」後來我覺得恥部濕濕滑滑的,我張開眼睛發現被告正用舌頭舔我的恥部,被告有脫掉我的短褲到膝蓋處,但我內褲的褲頭在恥部下方,雖然內褲穿在身上但被告仍能舔到我的恥部,這時我趕緊拉起我的短褲,然後跟被告說你的中醫已學偏了,但被告回應我說口水也可以治療。我很生氣,800 元給他後,我人就走了,當天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換短褲,依他的要求會

有仰面或趴面,他沒有問原因哪裡不舒服,就從我胸部的地方很用力的搓揉,他是伸手到胸罩裡觸摸我的皮膚,這個過程我就已經覺得很奇怪了,我還沒制止的時候,我發現該整脊的關節沒做,反而是用口水治療,把我的短褲退去舔恥部,他有搓揉鼠蹊部;當時有拔罐,是先拔罐後來滑罐,滑罐是在臥趴的時候進行的,後來我付清錢之後就離開診所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10至320頁)。

⒋綜合告訴人上開指述,告訴人就其遭被告舔吻之部位,於案

發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明確指稱其係遭被告舔吻鼠蹊部,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卻改稱其係恥部遭被告舔吻,此部分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再就被告當日進行推拿之過程,其於警詢中陳述當日被告稱不用進行拔罐,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被告有對其進行拔罐及滑罐之療程,此部分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疑義。以上部分,或因告訴人慌亂而導致記憶錯誤所致。但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瑕庛可指,尚難遽予採信。然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為按壓、搓揉左乳房及右乳房,以及按壓鼠蹊部等猥褻之行為等情,則始終指訴如一,無瑕庛可指,堪可採信。

㈢被告自陳告訴人為其開業10年以來之舊客人,無仇隙或財務

糾紛,10年當中沒有發生過不愉快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45頁)。告訴人亦稱:我是被告的忠實顧客大約10年,我有他通訊軟體Line的聯絡方式,給被告治療很多次等語(見警卷第19頁,原審侵訴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為熟識之舊客人,告訴人實無任何動機誣指被告。雖被告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及本院審理中稱:之前告訴人有跟我買2 個生前契約,曾經叫我幫她賣出去,我賣不出去,雙方不愉快,這是本案發生前3 、4 年的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第132 頁)。但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長達逾1年8 個月之時間,均未以此為辯,且一再表示雙方無怨隙,迨至109 年6 月18日原審審理時才以此為辯,顯然不合常理。故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委託出售生前契約之約定云云,縱屬實情,告訴人亦無因此設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㈣關於推拿之時間及價格部分:

⒈本件案發後,經員警調閱鄰宅之監視器並截圖翻拍為照片附

卷,員警查訪該監視器屋主後發現: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慢13分鐘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可憑(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71 頁)。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發現告訴人前往被告上開處所進行推拿之正確時間為當日13時38分許,離開被告上開處所之時間為當日15時2 分許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16甲118 、121甲131 頁)。足證自告訴人抵達被告處所迄至離開時止,約莫84分鐘,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今天我事先預約,約莫14時許,我到

店裡,約15時10分,我哭著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稱:我很生氣,800 元給他後,我人就走了,當天我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則證稱:當日我進入推拿館到離開不到40分鐘,我沒有完成療程,正常要一個小時,當天沒有完成療程我就離開了;推拿館的收費標準,一個小時的整脊療程600 元,我離開時有拿錢給被告,但是我很慌很想趕快離開,所以我沒有計算給被告多少錢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24 、326 頁)。告訴人於警詢中,就其前往被告處所之時間及離開之時間,所述與監視器所示大致相符,應屬在合理之誤差之內,堪可採信。至於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進入推拿館到離開不到40分鐘云云,應係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6 個月,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致,自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較為真實可信。殊不能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其於警詢中所述不符,即認定告訴人之指訴全然不合理而無可採信。

⒊告訴人前後在被告處所停留之時間約84分鐘,扣除告訴人停

車、行走、整衣等時間,被告實際為告訴人推拿之時間應該大約一小時左右,應為合理之推斷。案發當日,告訴人尚未完成一小時之推拿療程即給付800元離開等情,已經告訴人詳述如前。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我要開始做腰部以下診療時,告訴人即稱不想做了,我便沒有繼續診療;告訴人大約下午3點10分離開,她自己要給我800元的,我也莫名奇妙,我問她為何給我800元,她回答「就給你800元」,告訴人診療不到一個小時就離開等語甚明(見警卷第8 頁)。足證告訴人於將近1 小時之時間內並未完成推拿療程,告訴人即主動表示停止診療,並給付被告800 元之費用,已可認定。由上情觀之,告訴人未完成療程即離開,有違常情。再者,一小時推拿費用為600 元,被告竟收取告訴人給付之800 元,亦不合乎常情。告訴人於原審稱:我錢丟了離開,我也忘記是多少錢,我很慌,只想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

326 頁)。於本院亦稱:我不要做了,我想趕快付錢就好,我身上的錢通通掏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告訴人在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形下,因一時心急、慌亂,急著離開現場,未經思索而給付超過之約定價格,應無悖於事理,殊難以正常人在正常狀態下之邏輯推論告訴人有給付價金即無強制猥褻情事。而被告對於未完成1 小時療程卻收取超過1小時600 元費用之800 元乙情,未能自圓其說。可見告訴人指訴因遭被告強制猥褻遂停止療程,並於慌亂中給付被告

800 元等情,應非子虛烏有。被告於本院改稱:告訴人有完成一個推拿流程80分鐘,費用800 元,本來是60分鐘,告訴人要再加,所以才變成8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屬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鍾OO於原審證述:我太太平常都會給小費,600 到800 元左右,小費是多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31 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不符,且其並非推拿之當事人,所述關於推拿之價格,自無可採。

㈤被告平日從事推拿業務均會戴手套,本件其於為告訴人推拿

時並未戴手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甚明,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告訴人於原審復陳述:被告不會沒有戴手套就進行治療,因為他有說過性騷擾就是這樣來的,所以他謹言慎行說一定要戴手套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53頁)。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竟未戴手套,顯然違反其從事業務行為之習慣,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稱:我有戴手套,因為告訴人趴著,所以沒有看到云云(見警卷第7甲8 頁),被告於第2 次警詢後才坦承沒有戴手套乙情。又被告係採取預約制,預約紀錄登載在紀錄事本上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見警卷第6 頁)。而告訴人稱:推拿館星期日沒有營業,但我有先預約,當天預約的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23 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以不方便為由拒絕提供其預約登記本供警方影印(見警卷第6 頁),益徵被告畏罪心虛。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按壓告訴人之膻中穴及腋下淋巴

(見警卷第8 、11頁,偵查卷第18頁),並供稱:她表示她的胸部、腰部疼痛,她的胸部有一股灼氣往上,她感到不舒服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因為我從事的工作是看護,造成我背部容易拉傷,有坐骨神經痛,我以前就讓他整脊過等語。告訴人從未陳述其有胸部疼痛之困擾,其所稱因坐骨神經痛而前往被告處整脊,經核與其工作性質有關,堪予採信。被告所稱因告訴人表示胸部疼痛而按壓其膻中穴及腋下淋巴等語,難認與告訴人之生活經驗有何相關。再參以被告亦坦承:我要開始腰部以下診療時,告訴人即稱不要做了,我便沒有繼續診療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可見被告之按摩手法確實有與過往相異之處,且極不尋常,並致告訴人心生不悅。準此以觀,被告按壓告訴人之膻中穴及腋下淋巴,並非治療上所必需,且非告訴人所願,應可認定。但此部分尚未達猥褻之程度,爰不予認定係猥褻行為。

㈦告訴人於案發前,騎機車前往被告處所時頭戴白色安全帽,

案發後騎機車離開被告處所時則未戴安全帽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原審侵訴卷一第117 、12

3 、127甲13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鍾OO於原審證述:我太太推拿前有跟我說,當時我在住家,她騎車回來哭哭啼啼告訴我說她被猥褻,我聽了很生氣,說我們去質問他,我太太哭哭啼啼的,她當時受驚,當時已經去到被告家,我就叫她馬上打電話叫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2

8 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當天告訴人離去大約半個小時後再回到推拿館,帶著她先生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當時告訴人對被告有一些心情上的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慌亂、激動、哭泣等不尋常之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相同,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空穴來風,核屬有據。

㈧被告於案發後,警察尚未到場前,當日即拆下推拿館之布條

、看板,暫時歇業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10頁)。又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月1 日)上午8 :33、8:34、11:01及中午12:01連續4 次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又傳送「我願意跟你私下和解,你的條件是什麼」、「條件1 賠你6 千元條件2 推拿永遠不用錢2 選1 我很有誠意的,跑法院很辛苦的,你想一下」、「和解須要到加工區附近的派出所喔!」等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有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各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8頁)。另被告於當日警方到場時曾表示告訴人之先生說要讓其身敗名裂、無法立足,被告暫時不對告訴人之先生提出恐嚇告訴乙情,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10、11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若被告於按摩過程並無任何不當之舉止,告訴人之指訴全然子虛烏有,則被告係受到極大之冤曲,情緒上應會有生氣、憤怒之不平反應,且應無立即妥協、退讓之理。而綜上各情,被告於案發後,情緒非但無被冤枉之生氣、憤怒反應,反而是立即停止營業,並積極與告訴人聯繫,主動提出和解方案,且對於告訴人之夫之恐嚇行為表示不予追究,凡此舉動均已違反常情。且推拿館為被告賴以維生之用,為其安身立命之行業,倘若被告確係遭告訴人誣指強制猥褻犯行,則其在員警到場之前,實無立刻主動拆下看板、布條、停止營業必要。被告以嚴重影響自己及家人生計之方式回應本案,應係畏罪心虛所致,難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真正。

㈨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天離去,大約半個小時後再回到推拿館

,帶著她先生,她說我對她性騷擾,要求6,000 元和解,我想息事人,鄰居兵葉秀蓮也勸我答應,我才傳簡訊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70頁)。然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求償6,000 元。雖證人兵葉秀蓮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撿回收,被告家門口不遠處有空地,我在那邊聽到他們裡面在吵架,他們吵架很大聲,聽到那個女人跟他要6,000 元,其他我忘記了,後來聽說是被告摸她胸部,下午我問被告幹嘛不給,給了就不會這樣囉唆了,我說做生意難免遇到,給她就沒事了,對方就要錢而已,我才會這樣勸他云云(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54 頁)。惟證人兵葉秀蓮於案發約1 年半後才到庭作證,實有可疑。且其在被告之推拿館外空地竟然能聽見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賠償6,000 元,而其他爭吵內容則不復記憶,顯然違反常情。另本案經警受理報案前往被告處所之時,被告正與告訴人談話,談話過程中告訴人強調被告趁機猥褻,被告表示告訴人要凹(趁機索取)他的錢,並未談到和解賠償事宜,而後告訴人即到楠梓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有警員108 年11月9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侵訴卷一第241 頁)。且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證述:我們在現場沒有談到錢,不記得當時有提到錢的問題,他們沒有很大聲爭執,應該不至於外面會聽得到,因為推拿床比較靠後面一點,我們進去的時候直接就到裡面做推拿的地方,我記得應該不是在客廳談,職務報告的內容會提到被告表示被害人趁機要凹他的錢,我有問承辦人黃清煌,黃清煌說這是被告自己跟他講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2甲114 頁)。足證案發後,在現場,告訴人並未向被告索賠6,000 元。證人兵葉秀蓮證述:當天告訴人要求6,000 元云云,無可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要求6,000 元和解,我才傳簡訊給告訴人云云,並非真正。

㈩關於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以舌頭舔吻其恥部部分,經警方將告

訴人當日所穿著之內褲及運動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被告DNA之染色體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8年3月1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06844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6日刑生字第1078021881號鑑定書各1份(見原審審侵訴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本院再將案發當日告訴人所穿著之藍色運動長褲、藍色運動短褲、紅色三角內褲各1條送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可疑唾液斑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98031482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之夫鍾OO於原審證述:到被告推拿館之後,我問被告你怎麼可以對我太太做這些髒事,我們沒有講到口水治療,我也沒有問被告口水治療的事,我不知道口水還是什麼,這些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侵訴卷一第329 至330 頁)。因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有瑕疵可指,爰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為其推拿時,未戴手套按壓

、搓揉其左右乳房及鼠蹊部等情,始終指訴如一,並無瑕疵可指,且有前述㈢至㈧所示情況證據可資補強,經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已足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按壓、搓揉左右乳房及鼠蹊部等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之推拿師,應具有一定之專業水準及職業道德,竟利用推拿之機會強制猥褻告訴人,違反其職業道德及病患對其之信任,此類熟人間之性侵害,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創傷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於89年間犯竊盜案處罰金銀元2,000元後,即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