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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聲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志明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 年9 月25日有以筆插後腦杓之意圖自殘行為,且現於加護病房急救中,有生命危險,顯見被告過往長期仰賴母親照顧,而其母親已癌症末期,時日無多,請求准予被告責付予其母親或命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考)。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7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於109 年6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109 年9 月2 日裁定自109 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25日有以筆插後腦杓之意圖自殘行為,經

本院以109 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之處分,另被告患有上腸胃道化學性傷害(鹽酸),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史,在所內聽幻覺強烈時會在舍房用頭撞牆壁,情緒不穩,定期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治療,109 年9 月28日因吞食鹽酸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診療後同日住院加護病房,同年10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0月26日高所衛字第1099003482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尚無生命危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被告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其羈押之原因消滅,斟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