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周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意圖自殘,而吞食鹽酸,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又於所內再復以筆插入自己後腦杓,現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加護病房緊急救治中,目前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近一個多月來,已有兩次自殘行為,致生其生命危險,而需急送加護病房救治,顯見被告過往長期仰賴母親照顧,與母相依生活,一時之間無法適應監獄管理生活,加上其母已罹患癌症末期,時日無多,被告本身智識能力又較一般人低下,無法妥適管理自身情緒,如續予羈押處分,不但易生難以挽救之意外,亦有悖於人倫之情。被告本次犯行後,已受長期羈押處分,必當知所警惕,而無反覆實施犯行之虞,現既因自殘行為重傷而有治療需求,即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續予羈押之事由,且被告之母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持續頻繁至高雄照顧被告,爰此為被告聲請,請鈞院裁准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保外治療就醫,並回歸家鄉澎湖醫院治療,使其母得以人生最後時光陪伴其子,以慰其母最後之微薄希望。又被告已知所警惕,實無再實施犯行之虞,亦請鈞院考量得否以責付予其母或命限制住居,以代具保,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第27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罪嫌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加重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又於108年間另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犯罪手法與本案類似,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四、被告羈押期間於109年9月25日有以筆插後腦杓之意圖自殘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之處分,復因自殘吞食鹽酸,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中;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病情狀況有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據該所函覆,被告患有上腸胃道化學性傷害(鹽酸)、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病史,在所內聽幻覺強烈時會在舍房用頭撞牆壁,情緒不穩,定期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治療;109 年9 月28日因吞食鹽酸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診療後同日住院加護病房,10月14日轉入普通病房;10月26日接受胃鏡檢查,發現胃食道逆流及胃竇糜爛,10
9 年11月2 日再次接受胃鏡檢查發現胃出口阻塞,因喝水易嗆到於11月6 日接受腹腔鏡空腸造瘻以利灌食,目前痰多無法自咳,泌尿道感染情況,仍住院治療中;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建議需住精神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1月24日高所衛字第10990035650 號函及函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按。查被告係因吞食鹽酸自殘,經看守所戒護送醫治療,已由加護病房轉入普通病房,足見病情已經逐漸穩定好轉,至於被告罹患精神疾病,由看守所安排定期門診追蹤服藥治療,且被告尚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戒護住院治療中,目前並無生命危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規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又所涉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居住,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