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原 告 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被上訴人即被 告 莊英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 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5,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為325,000 元、精神損害賠償金為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引用民國108 年7 月1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17「德隆推拿館」之推拿師。上訴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原判決誤載為代號0000甲000000 號)於民國107年9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推拿館接受推拿。詎被上訴人竟以整脊為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穿戴手套按壓、搓揉上訴人之左乳房及右乳房,經上訴人察覺有異並詢問被上訴人:「今天怎麼跟以前不一樣」。惟被上訴人並未回應,復接續用力搓揉上訴人之鼠蹊部。經上訴人以不悅語氣告知:「莊先生!」後,被上訴人才罷手。被上訴人以此方式違反上訴人意願,強制猥褻得逞等情,業據本院以

109 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是以,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失能者之居家照護業務,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對人心存戒心、不敢外出,無法出門工作,是依現行勞動服務法規所定之半日看護費用日薪1,

300 元計算期間(共253 天)不能工作之損失(1,300 元*25 3 日=325,000元)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與其不能工作有如何之因果關係,亦無提出相關薪資單據。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已婚、沒有小孩,於本案案發至今未經營推拿館,目前待業中,此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在案;上訴人自述其為居家照護之看護人員,警詢筆錄所載之家庭狀況為小康,此有上訴人108 年7 月11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員警107 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憑。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19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終局判決,無庸宣告假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納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宣告,均併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