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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侵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陳輝鴻被上訴人 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林侑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性侵害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利用身為演員經紀人為伊介紹工作之機會,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8時許,自高雄左營高鐵站搭載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暫作休息,並稱翌日方可前往試鏡現場云云,伊遂於該日夜間在上訴人上址住處留宿,詎上訴人竟於當日夜間至翌日(21)日凌晨間,以佯稱伊身體不適,須服藥以讓明日試鏡順利為由,提供安眠藥物與伊服用,嗣即趁伊意識模糊無力反抗之際,親吻伊之嘴唇,並拉伊的手放置在其下體部位,後又趁伊昏睡時,先脫下自己內褲,再脫去伊之短褲及內褲欲強暴,伊察覺身體遭觸碰而驚醒(詳情另見刑事判決),立即要求離開上訴人住處,並在男友陪同下報警處理,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造成伊對人失去信任感,因焦慮而伴有失眠問題,伊自得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稱:伊未為任何性侵害之侵權行為,自毋庸賠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6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主張遭受性侵未遂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伊未對被上訴人為性侵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受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造成其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審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並以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演員之經紀之工作,每月所得約2、3萬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演員工作,其年度所得約13萬餘元等情,經原審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侵訴卷二第136頁,侵附民卷第35至36、45至55頁及證物袋內),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本案而產生睡眠障礙及焦慮狀態,甚至曾對其母表達自殺意念等情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原審侵訴卷一第337至341、354頁),原審依此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所從事之工作、生活狀況、財產、收入所得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並予以駁回,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判決所判數額,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敗訴不利部分有所不當,求予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