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男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4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男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金好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好家公司)負責人,除負責公司事務經營管理外,就金好家公司以切肉機切割肉片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正男自民國107年7 月25日起,僱用葉安純擔任搬貨、切肉、打包等雜務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緣金好家公司內設置切肉機,該機器操作方式為將肉條放置到切肉機內,再以推桿、前護板及加重壓板自側邊、前方及上方固定肉條後,即可啟動切肉機,以刀刃將肉條切成肉片。詎吳正男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必須在機械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以積極防止勞工手部與刀刃接觸之危害,並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施以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葉安純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接受指派操作上開切肉機器時,委請吳雅婷簡略指導及親自示範以下操作切肉機之替代方法:於機器開始運作後,如肉條有跳動、未能完全固定而無法切出厚薄一致之肉片時,應徒手在加重壓板上加壓固定,直至肉條切片完畢後,任由操作技巧尚未純熟之葉安純單獨操作切肉機,迨於同日上午10時(原判決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52分許,葉安純於操作切肉機進行作業過程中,於肉條跳動需要加壓使切出厚薄一致之肉片時,因未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疏未注意依吳雅婷上開指導將手放在加重壓板上加壓固定之作業方式操作,而貿然直接將右手放置在加重壓板下方之肉條處,隨切肉機左右移動,致其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刀刃割傷,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姆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之傷害(上開傷勢均為同一患部即第一指肌腱)。
二、案經葉安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正男(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指示現場管理雇員吳雅婷,於告訴人葉安純(下稱告訴人)操作切肉機時,當肉條退冰不夠有跳動、未能完全固定而無法切出厚薄一致之肉片時,應徒手在加重壓板上加壓固定,直至肉條切片完畢,吳雅婷並親自操作示範,嗣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52分許,在操作切肉機切割肉片時,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刀刃割傷,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姆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等傷害(同一患部即第一指肌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是因告訴人違反公司之操作指示,將手放在加重壓板下方的肉條處操作切肉機才會受傷,我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照原廠設計,操作者的手固然不會碰到機器,但機器實際操作時難免會碰到肉條太硬、切割均勻不一的狀況,所以用手放在加重壓板上方支撐架上加重重量,以穩定加重壓板切肉的均勻度。而支撐架距離刀刃還有5 公分以上,手放在支撐架上應該不會跟刀刃接觸,故本案係因告訴人把手放在加重壓板的下方,才會導致受傷的情況。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文固然稱宜提供必要長度之推桿供推送肉料,然肉條業經前護板、加重壓板固定,空間狹小,無法再以推桿推送。何況生活上有許多危險的機器設備,只要按照正常操作方式即可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 巷○○號金好家公司負
責人,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5日起,受僱於金好家公司,負責搬貨、切肉、打包等雜務等工作。金好家公司內設置切肉機,該機器操作方式為將肉條放置到切肉機內,再以推桿、前護板及加重壓板自側邊、前方及上方固定肉條後,即可啟動切肉機,以刀刃將肉條切成肉片。被告指示現場管理雇員即其女吳雅婷,於告訴人107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操作切肉機切割肉片時,指導告訴人於機器開始運作後,如肉條有跳動、未能完全固定而無法切出厚薄一致之肉片時,應徒手在加重壓板上加壓固定,直至肉條切片完畢,吳雅婷並親自操作示範,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原判決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52分許,於操作切肉機進行作業過程中,其右手不慎遭切肉機割傷,致受有右手割傷併伸拇長肌腱、伸姆短肌腱斷裂與第一掌指關節暴露等傷害(同一患部即第一指肌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21
4 至224 頁)明確,核與證人吳雅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25 至239 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 份(警卷第29頁)、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1月7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2007600 號函文及所附檢查日期為107 年10月19日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模擬勞工姆指被刀刃割傷示意照片、切刃與平台距離照片、切片機整體外觀照片及被告同日談話紀錄1 份(原審易字卷第39至49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同院108 年11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8129號函文及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1 份(警卷第30至32頁、他卷第11至15頁、第41頁、原審易字卷第51至57頁)在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金好家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2 份(原審易字卷第69至74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7至93頁;同卷第211 至213 頁,擷取照片見第253 至
259 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警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243 至245 頁,本院卷第117 頁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就防止本案切肉機械引起之危害所設置必要
安全設備及措施,有業務上疏失?⒈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第一項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系爭切肉機,係將肉條放置在機器移動設備部位加以固
定後,透過移動設備左右移動,而由下方圓形刀刃旋轉方式,將肉條切割成為圓形肉片,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錄製之「系爭機器設備介紹」、「系爭機器設備肉品固定程序」及「系爭機器設備自動切肉程序介紹」(原審易字卷第69至70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77至81頁)及被告提供之肉條、加重壓板與刀刃相對位置照片1 份(原審易字卷第203 至205 頁)在卷可憑。足見肉條上方係以加重壓板予以加壓固定,使之隨著刀刃切割變短而逐漸下降,於肉條切割完畢時,加重壓板下降至最低,依被告供述加重壓板最下端與刀刃上端約有2 公分之距離等情。由於刀刃為金屬材質,透過高速旋轉,足以將肉條切成均勻肉片,可見其相當鋒利,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觀肉條切割過程自明。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上揭切肉機運轉狀態下有致勞工危害之部分,應設置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以供推料或加壓肉條,此觀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11月7 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2007600 號函文函覆稱:本案雇主設置之肉片切割機無法設置護罩、護圍,雇主宜提供必要長度之推桿供勞工使用推送肉料,以積極防止勞工手部與刀刃接觸之危害(原審易字卷第39頁)等情益明。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供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推桿,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足稽(警卷第34頁),而被告為金好家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內之切肉機械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於告訴人操作上開機械時,本應注意防止其上開機械使用所可能致生之危害,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核其情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對防止切肉機械引起之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確有業務上疏失。至辯護人雖辯稱因切肉機空間狹小,無法再以推桿推送肉料云云,然告訴人既得將手放至肉條處施壓,顯見切肉機並非全無空間使用推桿推送肉料或加壓,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接受適於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教育訓練,有業務上過失:
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07 年7 月25日受僱於金好家公司任職作業員,起先工作是在第二台機器操作切肉條的工作,並於107 年10月8 日起,接受被告的女兒告知我轉任第一台機器操作切肉片的工作,並於同日約10時許操作不到一小時發生切肉機切到我的右手大姆指,造成肌腱帶斷裂的職災等語(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所稱:我在107 年7 月25日進金好家公司,第1 台機器是切肉片的,第2 台機器是切肉條的,我進公司是操作第2 台機器,導致我受傷的是第1 台機器。之前我有操作過該機器,當時該機器沒有壞掉,我操作那天是機器有壞掉,但是已經被修理好。第1 台機器壞掉的情況為操作切肉片時,肉塊會彈起來,我要用手壓著肉塊,操作當天,機器雖然有片鐵壓住肉塊,但是肉塊仍會彈起來,所以要用手去壓肉塊(偵卷第38頁)等語,勾稽被告於偵查詢所供:導致告訴人受傷的機器,在
9 月26日有讓告訴人試作2 小時,我有叫我女兒,也是助理來教告訴人,10月8 日才讓告訴人操作該機器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僅於案發前之107 年9 月26日曾經操作本案切肉機2 小時,惟距離107 年10月8 日案發當天,已相隔10餘日之久,對操作切肉機之方法當已生疏,故被告於案發當天指派告訴人操作切肉機,已屬變更告訴人之工作,且告訴人之前係操作切肉條機器,本案則係操作切肉片機器,機種不同,難認與變更前之工作性質相當,則被告自有依上開規定,使告訴人接受適於操作該切肉片機器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告訴人得以具備適當之操作技術,並防止職業災害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據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接受談話時坦認無訛(原審易字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要求我轉往第一台切肉片機器操作時,沒有給我安全指導課程,導致我未熟悉機器操作不慎受傷等語(警卷第6 頁)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內載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雇止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可憑(警卷第33頁)。
⒉至被告於案發當天雖有指示其女吳雅婷指導告訴人操作切肉
機之方式,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承(警卷第3 頁,他字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吳雅婷於原審所述相符(告訴人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215 頁,吳雅婷部分見原審易字卷第22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縱然勞工有操作機械之能力,惟若未全盤瞭解機械特性及安全設施,又欠缺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仍無從保障其安全與健康,是被告雖曾指派吳雅婷於案發當天教導告訴人如何操作本件切肉機,仍無法取代被告應對告訴人實施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身為雇主,負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應負業務上之過失責任。
㈣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意旨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依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10
8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9 年3 月27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函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均認告訴人之右側拇指關節活動受限,功能有障礙,會影響需要右手操作之工作、術後手腕手掌手指功能受限,其一肢之機能顯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應符合刑法重傷害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係指㈠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另第6 款則係泛指第1 至5 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 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
⒉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為手之一部,
因傷害結果,不能抓握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其所受傷害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之重傷害要件,應審究者為其傷害結果是否符合同條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遭切肉機割傷併伸拇指長肌腱及伸拇指短肌腱斷裂及第一掌指關節暴露,當天由急診至高雄總醫院入院接受治療,實施肌腱修補手術及石膏固定,並於同年月12日出院,同年月16日門診拆線,此有高雄總醫院107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續於108 年2 月24日由門診入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實施肌腱沾黏鬆弛術,同年月26日出院,續於108 年12月31日至今持續於復健科治療及門診追蹤,症狀進步緩慢仍有明顯疼痛及肌力受限,建議持續復健,亦有高雄總醫院109 年2 月1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1 頁)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右手大拇指肌腱斷裂術後病情,於
108 年6 月14日至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為「目前右側大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指間關節活動角度為10-3
0 度,掌指關節活動角度為0-40度),功能仍有障礙,建議避免右手操作及負重的工作,有該院108 年6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 頁);另高醫附設中和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情資料,函覆高雄地院稱: 告訴人「於108 年6月14日及108 年9 月27日到本院復健科就診2 次,右側拇指關節活動受限,功能有障礙,會影響需要右手操作的工作」,亦有該院109 年3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78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 頁);再告訴人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8 年8 月5 日,核給永久失能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保險金之事實,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5 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54308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 頁);此外,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經治療後,目前右拇指關節活動度: 「㈠掌指關節0-40度、指間關節0-45度,減損約50% 。㈡肌力伸展3 分、彎曲3 分,減損約一半。㈢疼痛於活動時約
6 分。㈣日常活動粗抓握小於1 公斤物體,細抓握無法正常寫字、轉瓶蓋、使用鑰匙、餐具,拇指食指夾取物品功能嚴重受限,符合嚴重減損『右手掌指』之機能」,此經本院就告訴人於107 年10月8 日因右手開放性傷口疼痛等傷害於高雄總醫院急診後,目前是否仍符合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一事函詢該院,亦有該院109 年5 月22日醫雄企管字第10900347
1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 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則證稱: 我的手現在不能寫字,右手大拇指到現在還是無法彎下去,醫生說沒有復原的可能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4 頁)。
⒊綜合上情以觀,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拇指食指夾取功
能嚴重受限傷害,確對其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一定之影響。然審諸被告所提供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次至金好家公司時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顯示: 告訴人雙手手指交握(本院卷第
235 頁上方照片)、雙手拿取安全帽並扣環(本院卷第233頁上、下方照片)、右手拉開手機翻蓋(本院卷第239 頁上方照面)、右手拇指與中指、無名指、小指交握比1 之手勢(本院卷第237 頁上方照片)、右手大拇指與食指拉口罩(本院卷第237 頁下方照片)、右手拿取背包之物品(本院卷第243 頁下方照片),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一肢之傷害,僅侷限在右手大拇指部位,然右手除拇指、食指外之其他三指及手掌功能並未受嚴重影響,可負擔較為簡單之日常活動、工作等功能,自尚未達一肢之機能已有嚴重減損之程度,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要件。而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將失能等級分15等級,最嚴重者為第一等級,依序分級,最輕微者為第15等級,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給告訴人者為第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此有該局上開函文可憑,係屬相對輕微,益徵告訴人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嚴重減損」重傷害程度。檢察官蒞庭補充理由意旨認告訴人一肢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認定云云,容有誤會。
㈤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本案被告負有對本案切肉機提供專用推桿,並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開義務,怠於防止危險發生而未提供安全設備,且未對告訴人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遭本案切肉機割傷右手而受有傷害,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告訴人右手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至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0時52分12秒許重新啟動機器時,係將
右手放在加重壓板下方之肉條處,隨切肉機左右移動,直到10時52分40秒許發生本件事故為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於操作切肉機從事切割肉片工作時,疏未注意依吳雅婷指導將手放在加重壓板上加壓固定之作業方式,而貿然將右手直接放在加重壓板下方之肉條處,隨切肉機左右移動,因而受有傷害,其亦與有過失,惟此仍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係告訴人將手放在加重壓板下方之肉條
處,才會導致受傷,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然告訴人為受僱之勞工,所從事者為機械式、重複性之操作行為,自難期於長時間之工作狀態下,能始終維持高度之注意力,且體能隨工作時間之拉長,亦會逐漸下滑,導致姿勢走樣,極易於無意間有所疏失,或做出具有危險性之動作,此即為相關法規明定雇主應加裝前揭安全裝置以保護勞工,及對勞工實施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保護目的,以期在勞工偶有疏失,或在不經意間做出危險行為時,能受到防護,避免危及勞工之生命、身體,至勞工本身若有疏失,僅為與有過失之行為,不能以此認雇主可以免責,否則前引要求雇主應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及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修正前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一律改以過失傷害罪處罰,但修正後過失傷害罪罰金刑之上限較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為高,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被告為金好家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尚有未使告訴人接受適於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過失行為,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關於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
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詎未予注意,而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無法回復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被告係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非被告全無和解之意,復參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