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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94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明政(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4 時52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先後連線至臉書「蘋果日報爆爆爆」社團及「屏東縣內埔鄉」社團,而發表如附表編號1 、2 中之文章內容』部分,其中「結果這家公司裡面甚麼協理曾○○的一騙再騙也一再刁難,就是不肯還」、「然後又再打電話去裡面接電話的小姐溫○○說什麼要寄回去總公司處理,態度非常的差」等內容,與證人即地主林○○於108 年12月26日出庭證述至○○公司請求返還土地出租同意書之過程並不相同,證人林○○未曾向人表示其有受刁難或因而與○○公司內部之人有何糾紛,被告逕自發表評論,損及告訴人曾○○、溫○○之名譽且與公益無關,加上被告以化名方式傳播該等內容,事後並狡辯該等文章並非被告本人所撰,企圖逃避責任,益徵其主觀上有誹謗他人名譽之惡意云云。

三、按言論自由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乃訂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另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條規定亦認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因係憲法所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即屬本款之適當評論,而有本款之適用。再「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明文規定,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此時即不能以誹謗罪責相繩,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參。經查:

(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為,經原審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無誹謗故意,不構成妨害名譽罪等節,業據原審論述明確(詳見附件理由欄),本院審酌一般之人對證人林○○所述「來來去去要一些時間. . .(對方)不是很積極」等較為客套溫和之用語未必均能有相同之理解,故被告可能因認證人林○○所述即屬「遭一騙再騙、一再刁難、態度差」,而於貼文過程中,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其意見,是揆諸憲法第23條言論自由權保障、上開釋字第509 號解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意旨,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提出相關之新證據供本院調查,所指容難認為有據。

(二)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亦經原審認定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無誹謗故意,不構成妨害名譽罪,檢察官就此雖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酌原判決已就該部分論述詳盡,所為論斷核無不當,亦應予以維持。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政前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員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張○○」為網路暱稱,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4 時52分許、同日19時51分許及同年8 月15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利用網路連線至臉書(FACEBOOK)之「蘋果日報爆爆爆」、「屏東縣內埔鄉」社團,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章,足以毀損○○公司、曾○○及溫○○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告訴人曾○○、溫○○於警、偵詢所述、臉書「蘋果日報爆爆爆」社團之網路截圖列印資料(附表編號1 、2 )、臉書「屏東縣○○鄉○○○○○路○○○○○○○○○○號1 、2 、3 )、被告在○○公司服務時使用名片、履歷、自願離職申請書等影本、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呂○○LINE對話截圖,即告證5 )、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告與證人呂○○LINE對話截圖,即告證11)、○○公司LINE群組對話截圖列印資料3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有在起訴書附表所載時、地,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之事實,業據證人呂○○、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曾○○、溫○○證述各節一致。又該貼文為公眾可共見共聞,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臉書「蘋果日報爆爆爆」社團之網路截圖列印資料(附表編號1 、

2 )、臉書「屏東縣○○鄉○○○○○路○○○○○○○○○○號1 、2 、3 )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然被告刊登上開文字是否成立犯罪,仍應視其言論是否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免責規定加以斷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又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然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之形成,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具有影響力之人民團體、企業組織則因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程度(侵害程度愈高,查證義務愈高)、傳播方式(散布力愈強,查證義務愈高)、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公益性愈高,查證義務愈低)、時效性(愈具時效,查證義務愈低)、消息來源可信度(可信度愈低,查證義務愈高)、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而查:

1.證人林○○於審理中結證稱: 「當初簽土地同意書,是蘇○○找我簽的,好像是○○,土地要租給他們做太陽能。被告是○○的法務,與蘇○○同一家,被告說他發現筆跡有幾張跟前面我的筆跡不一樣,來跟我確認後來我有去○○問過此事,看能否還我。我去○○處理此事,有跟協理曾○○接觸,來來去去要一些時間,有去電問公司,但不是很積極。好像有跟○○的接待的接觸(疑似溫○○)。. . . 我看是整個資料都在另一家公司那,我有確定筆跡不一樣,前面是我親筆我知道,後面不一樣。這份資料被告有拿給我看過,我才同意他幫我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47-149 頁)。另證人蘇○○於審理中復結證稱: 「林○○是郭○○拉進來的,她調地主的資料,讓我去找林○○,交談幾日後,記得107 年5 月25日郭○○他們,有跟○○的董事長討論過此案。那時是因為郭○○在○○任職,呂○○說因面積過大,子公司沒辦法申請那麼多饋線,認為是不能做的案件,之後郭○○跟我、被告商量,既然○○不能做,是否轉給別人做,呂○○有同意。. . . 大概五月底報給○○. . .107年6 月初時,被告說呂○○說要拿回來做,,我也說過這部分已經轉報給○○。呂○○是說只要地主願意施作的話,公司的業務人員都可以幫地主在申請太陽能的土地同意書上代簽地主的名字。. . .後來我有把地主親簽部分拿來交給被告,○○的部分是我幫地主代簽的,所以土地同意書會有兩份,一份是地主親簽,一份我代簽的. . . 。後來我知道林○○親簽的資料,在6 月初時,被被告帶走. . . 。被告跟他說,○○的那份資料是我偽造的,林○○聽到之後想說把所有資料先要回來再看後續怎樣。他之後有去○○要資料,. . . 林○○的土地不可同時供兩家公司做太陽能板. . . ,一開始地主是要做整塊,不是要做分割的. . . 。在我幫林○○簽名之前,我都沒有跟林○○說過這件事。○○沒有說過可以允許我們先幫地主簽同意書。但○○可以,所以我認為每一家都可行。我在○○任職是107 年1 月2 日至

107 年5 月31日。○○我於107 年5 月31日就打算去上班,郭○○的案子(即林○○案)是5 月19日給我的,我認為這本來是○○的案子。我交這份未經林○○的同意的地主同意書的時候,我當時還在○○上班。」等語(參本院卷第145-146 頁)、證人溫○○於審理中證稱: 「林○○有來電說他沒有簽文件,地主就說要告偽簽的人,就是蘇○○」等語(參本院卷第123 頁)。綜上證人林○○、蘇○○所證各節可知,證人蘇○○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接得○○公司郭○○介紹之林○○申請太陽能發電案件,並曾因聽信○○公司負責人呂○○而在林○○之土地同意書上偽造地主林○○之簽名,嗣林○○前往告訴人○○公司欲取回其申請資料時,多次不得其門而入,該等事實已堪認定。揆諸附表編號1 、2 所載之內容「. . . 結果這家公司(○○)的業務叫做蘇○○還仿冒地主的簽名ㄟ,最後被地主發現了,然後地主去這家公司要他們退還仿冒簽名的東西,結果這家公司裡面甚麼協理曾○○的一騙再騙也一再刁難,就是不肯還,然後又再打電話去裡面接電話的小姐溫○○說什麼要寄回去總公司處理,態度非常的差」等節,實指上開證人林○○一案,而上開內容所指即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誹謗故意。

2.另證人陳○○於審理中結證稱略以: 「○○我跟郭○○簽約,簽約書裡面本來有簽約金,可是好像過了很久時間,沒有消息,已經超過時間了,我說就別做了。. . . 郭○○才把案子帶去○○,帶到○○去又簽合同了,簽完郭○○說你就給○○做,○○後我有拿到一萬五的簽約金,但○○隔天有派人來解約,而且蘇○○想要來把錢要回去,我就跟蘇○○說,錢是誰交給我的,就請誰來跟我要。○○有跟你說要經過臺電申請,若不要,自己去臺電退掉。我本來四塊地都要做,現在一塊地都不能做,說饋線容量不夠。. . . 一家要做4 萬4 、另一家要做4 萬6...」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頁)。故證人陳○○之土地曾與○○公司、○○公司簽約出租土地,申請太陽能發電,然事後告訴人公司因故未能履約,且簽約時亦曾向告訴陳○○不要,可以向台電退掉等情。是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載之內容「. . . 用一分地一年跟地主租四萬元,先叫地主簽土地同意使用書,內容都是二十年以上,然後再叫地主簽合約,簽完土地使用同意書的時候,都會騙地主說這只是要先送給台電申請用的,因為台電規定要先簽好才能申請,地主如果不想做,地主可以自己打電話去台電退掉」等節,亦非子虛。被告因此而為上開言論,亦難認有何惡意為不實之言論。告訴人所陳,均非可採。

3.按刑法第310 條但書所謂「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是除以「人」之身分區分為公眾與非公眾人物外,亦得以「事件」性質區分是否與公共利益相關。告訴人公司屬台北市商業處設立有案之公司,其登記資本額高達3億1 千萬元,其營業項目遍及資料處理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汽車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能源技術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其他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 份可證,其本屬掌握較多資源之企業組織,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況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對股東權益實屬重大,且企業是否健全營運,亦屬具高度公共性之可受公評之事,其名譽對言論自由本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查被告因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公司,知悉兩公司業務事項及處理概況等情,業據證人蘇○○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均本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附表所載之陳述,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為適當發表之言論。

(三)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其唯一目的等因素,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又本條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刊登之兩則評論文字係「騙局一場. . . 一再刁難. . . . 、騙人招數一流. . . 」等語,該等文字均係針對○○公司與陳○○簽約後未履約及林○○索回同意書過程所為之評論,尚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其人格、地位,或對其身分所為之抽象謾罵。而告訴人公司未依約履行、告訴人等對於契約爭議案件處理乙事,涉及民法債務不履行及刑法偽造文書等之規範,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業如前述。則雖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刑法第311 條第3款之合理評論,尚難成立妨害名譽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並係就該事為合理之評論,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仲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附表┌──┬───┬────┬──────────────┬───┐│編號│時間 │發表處所│文章內容 │備註 │├──┼───┼────┼──────────────┼───┤│1 │107 年│臉書「蘋│分享轉貼文敬請各位努力轉貼告│告證6 ││ │6 月 │果日報爆│知告知有親朋好友的請大家告訴│ ││ │20 日 │爆爆」社│大家屏東縣○○鄉○○路000-0 │ ││ │4 時 │團 │號這家叫○○能源,外面有掛一│ ││ │52 分 │ │個廣告看板,名片上是寫○○國│ ││ │ │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看到│ │├──┼───┼────┤社團已經有人PO出這家了,現在├───┤│2 │107 年│臉書「屏│又是這家,跑來友人那說要承租│告證1 ││ │6 月 │東縣內埔│土地,然後叫人簽20年的土地使│ ││ │20 日 │鄉」社團│用同意書,也是騙說是要送台電│ ││ │19 時 │ │申請而已,你們這招早就已經讓│ ││ │51 分 │ │人看破了,還好網路上有他們公│ ││ │ │ │司離職的人公佈過了,然後土地│ ││ │ │ │租金什麼也都沒有談就叫人先簽│ ││ │ │ │,還好朋友那有去問過在台電上│ ││ │ │ │班的朋友,根本就是騙局一場,│ ││ │ │ │結果這家公司的業務叫做蘇○○│ ││ │ │ │還仿冒地主的簽名ㄟ,最後被地│ ││ │ │ │主發現了,然後地主去這家公司│ ││ │ │ │要他們退還仿冒簽名的東西,結│ ││ │ │ │果這家公司裡面甚麼協理曾○○│ ││ │ │ │的一騙再騙也一再刁難,就是不│ ││ │ │ │肯還,然後又再打電話去裡面接│ ││ │ │ │電話的小姐溫○○說什麼要寄回│ ││ │ │ │去總公司處理,態度非常的差,│ ││ │ │ │各位看看這家公司都是這樣騙人│ ││ │ │ │的,假裝拜訪地主,然後騙說簽│ ││ │ │ │什麼簽什麼,只是要送台電的而│ ││ │ │ │已,沒什麼問題的,然後也是又│ ││ │ │ │騙地主說可以打電話去台電撤銷│ ││ │ │ │,不會有什麼問題,還好有問台│ ││ │ │ │電的朋友,所以各位以後看到這│ ││ │ │ │家要非常注意小心,實在是騙人│ ││ │ │ │招數一流無人能敵,所以各位千│ ││ │ │ │千萬萬要非常注意。 │ │├──┼───┼────┼──────────────┼───┤│3 │107 年│臉書「屏│轉分享此為真實事件,因為本在│告證7 ││ │8 月 │東縣內埔│職人員已經離職走了,請各位網│ ││ │15 日 │鄉」社團│友盡量轉發告知其他人,以免還│ ││ │12 時 │ │有其他人受害。這公司現在就在│ ││ │ │ ○○○鄉○○路000之0號,○○國│ ││ │ │ │小對面,外面招牌寫"○○能源"│ ││ │ │ │,還○○○鎮○○路○○○號這家 │ ││ │ │ │叫"○○能源"的,名下有幾家分│ ││ │ │ │司都是拿來跟台電申請,這兩間│ ││ │ │ │主要在招租農地要做太陽能發電│ ││ │ │ │,都告訴地主我們是大公司,用│ ││ │ │ │一分地一年跟地主租四萬元,先│ ││ │ │ │叫地主簽土地同意使用書,內容│ ││ │ │ │都是二十年以上,然後再叫地主│ ││ │ │ │簽合約,簽完土地使用同意書的│ ││ │ │ │時候,都會騙地主說這只是要先│ ││ │ │ │送給台電申請用的,因為台電規│ ││ │ │ │定要先簽好才能申請,地主如果│ ││ │ │ │不想做,地主可以自己打電話去│ ││ │ │ │台電退掉,不會有什麼問題…,│ ││ │ │ │各位網友請儘量轉傳,別讓辛苦│ ││ │ │ │的人們別被這樣二家叫誠新能源│ ││ │ │ │還是○○的騙了…,目前有里港│ ││ │ │ │鄉的人民被騙,還有內埔及鹽埔│ ││ │ │ │的地主受害中…不相信可以約到│ ││ │ │ │內埔分局對質… │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