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李麗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嫌之行為人,而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以下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被告及其配偶王天賀、其子王民仁久居系爭住處,然被告配偶王天賀96年間診斷智能退化行動不便,100 年間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人照料,101 年間長期臥床,於104 年6 月2 日死亡,另王民仁有時長至1 、2 年或短為1 、2 月因工作離家,未固定居住上開住處,該住處用電管理及電費繳納均由被告處理等情。又證人台電稽查員蔡普安證述系爭住處於100 年至101 年間開始用電異常等語,被告配偶王天賀此時已呈現肢體癱瘓、長期臥床狀態,被告之子王民仁年紀尚輕,亦非處理家務之人,參以被告為支出系爭住處電費及受有用電不法利益之人,足認居住上開住處,有能力管理電表及有動機改動電表之人僅為被告。㈡原審雖認系爭住處電表設在騎樓,無法排除住戶以外之人改動電表,惟改動電表需費精力、勞力,亦非舉手即可完成之事,依常情尚難想像無利害關係之人隨意改動該住處電表之可能,另證人蔡普安證述係因有人向台電檢舉始至該住處查看電表,發現電表計量齒輪被改造過,復調閱用電紀錄,始知悉於100 至101 年間用電下降等詞,可見本件竊盜起始時間為100 至101 年間,遭檢舉後台電遭查看電表之日係107 年5 月22日,竊電時間長達約6 年之久,若本案檢舉人係為檢舉獎金擅自更動電表,應無可能冒著住戶發現電費異常之風險,等待6 年之後才檢舉。㈢原審復以改動電表須具備專業知識,然改動電表不以被告親自為之為必要,且確有專門為人從事更改電表以牟利之不肖業者,被告當可親自或委由他人改動本件電表等詞。
三、經查㈠①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之第6 條第1 項自公布後6 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 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 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②原電業法第106 條刪除後,「竊電」行為之法律定性,有認為應依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㈡審查意見),亦有認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旨)。③惟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涉嫌竊電時間為10
1 年間某時起至107 年5 月22日11許之間之某時,則本案究應依直接適用刑法規定或應以刪除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與應適用之刑法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均係以被告行為成立犯罪為前提,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係以受有竊電利益之人即被告、被告之夫王天賀、被
告之子王民仁等三人,以王天賀之病況及王民仁居家狀況予以排除,且以被告負責繳納電費等事由予以推論係由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然依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證人蔡普安證述:上開住處電表應係於100年至101年度間開始用電異常等語,佐以王天賀斯時已呈肢體癱瘓、長期臥床狀態;王天民則年紀尚輕,亦非處理家務之人等詞,則與⑴證人王民仁於偵查中證稱:王天賀於101年間才突然中風,101年前是可以自理生活的,王天賀中風前,家裡電費是王天賀負責在繳,中風之後,當時伊有工作,是伊與母親一起分擔等語(見偵卷第85頁)不合;⑵偵查卷內所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開立之王天賀診斷證明書,於96年7 月18日開立之證明書有記載「智能退化,行動不便」等詞;於100 年5 月6 日始記載「現仍有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須人照料」等詞;於101 年3 月5 日記載「因長期臥床,其日常生活起居須人照顧」等詞(見偵卷第419 、431 、443 頁);⑶王民仁係00年00月0 日生,於100 年間係21歲之成年人,於上開證述時已自承於101 年王天賀中風後有分擔繳納家裡電費等語,尚難謂完全相符。②參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於108 年8 月5 日以刑事陳報狀所補陳本案用電地址自98年6 月起至108 年6 月4 日抄表日之用電度數表顯示:⑴於100 年至101 年間之計費度數在491 度至948 度間;⑵100 年之前之計費度數則在433 度至1011度間;⑶102年至108 年6 月間之計費度數則在267 度(107 年6 月4 日抄表)至887 度(107 年8 月3 日抄表)間,⑷總計全部最低計費度數出現在107 年6 月4 日抄表時,最高計費度數出現在98年8 月抄表時,此有該用電度數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單從上開用電度數表無從佐憑查證證人蔡普安上開所證述在100 年至101 年間系爭用電地址開始用電異常等語確與事實相合。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蔡普安所證述之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異常起始期間為基礎,輔以王天賀之身體狀況與王民仁居家生活狀況之推論,與卷內上揭證據難謂已達絕對關連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未達到確信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竊電犯行,自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等節,俱非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及推論,僅係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之理由不當,然檢察官既未能查證舉出本案實行改動電表之人或業者,則所稱不以被告親自為之為必要且確有專門為人從事更改電表以牟利之不肖業者等,均僅屬其上揭推論之輔助性質,然其上揭推論既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並未因實行改造系爭電表計量齒輪之人不明而獲有填補,是亦不能以此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合以上,檢察官之上訴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李麗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號居屏東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李麗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李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間某時起至107 年5 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107 年5 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起,經公訴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17日屏檢文玉108 蒞4200字第1089040489號函予以補充),在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下稱該址),擅自破壞該址所使用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下稱該電表)封印鎖(J00-0000000 號)、封鉛,並改造電表內偏心軸,藉此使該電表計量失準,共竊取4 萬857 度之電量作為家庭用電。嗣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蔡普安偕同員警於107 年5 月22日11時許前往該址稽查,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3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普安、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民仁、證人黃林甜、陳武彪於警詢時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追償電費計算單、100 年2 月至107 年8 月份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曲線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108 年4 月12日屏東字第1081352765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
4 月9 日屏港地四字第10830231800 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8年3 月13日108 東安醫字第0203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 份及蒐證照片6張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破壞該電表封印鎖、封鉛,或改造該電表內偏心軸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住在該址,為該電表之申請人,並負責繳納該電表電費
,該址為一般住宅非營業用電,於101 年間某時起至107 年
5 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該電表封印鎖(J00-0000000號)、封鉛遭破壞,該電表之內偏心軸亦遭改造,使該電表計量失準,於失準期間,台電公司漏未計算4 萬857 度之電量,嗣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接獲檢舉後偕同員警於107 年5月22日11時許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該電表遭改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蔡普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民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用電度數資料明細表、100 年2 月至
107 年8 月份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曲線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8 年4 月12日屏東字第1081352765號函暨附件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鎮○○段646 建號、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 ○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475 頁、第477 頁、第481 頁至第483頁、第487 頁至第489 頁、第497 頁至第505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然上開證據,皆僅得證明該電表確遭破壞、改造,而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此犯行,非屬無疑。
㈡該電表位在該址1 樓騎樓,屬一般人可以自由來去之處乙情
,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136 頁),並有該電表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證該電表非在被告住處內,亦無圍牆阻隔,而係設在一般人可接觸之處,無法排除遭其他人改動該電表之可能性,又該址於101 年間某時起至10
7 年5 月22日11時許之間之某時,除被告外,尚有第三人即被告之丈夫王天賀、證人王民仁居住其中,自不能逕以該電表有遭破壞、改造之事實即推論係被告所為。
㈢另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訊問證人蔡普安於稽查當時被告之反
應,證人蔡普安稱:忘記了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若被告當場有何特殊反應,證人蔡普安應有印象,足見被告當場應無何慌張、不知所措或驚懼之反應,被告於證人蔡普安偕同警察稽查時,經發現該電表封印鎖、封鉛遭破壞,電表內偏心軸亦遭改造,並被懷疑為竊電行為人時,卻無何心虛、逃避等特殊反應,似與一般遭查獲而否認之犯罪行為人狡辯之反應有所不同。是被告是否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非無疑。㈣再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修改電表需要更換1 個較
細的齒輪,齒輪被換掉,有進位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117頁),依上,修改該電表需一定技術,需具更換齒輪、計算進位之能力。被告自陳:伊在大寮之毛豆工廠工作,做外銷日本之毛豆,現為臨時工,不會使用機械、車床等語(見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據此,被告無電工知識背景而為一般知識之人,其是否具改造該電表之技術,亦非無疑。
㈤復參酌該址1 至3 樓皆為住家,該電表係供該址2 樓、3 樓
所用,1 樓之電表無問題,該址曾有被告、第三人即被告之丈夫王天賀、證人王民仁居住其中,自王天賀於104 年過世後,僅被告、證人王民仁住在該址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蔡普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院卷第117 頁),查該址既非供營業用途,改動該電表期間僅2 人或3 人居住其中,足見用電量非鉅,被告是否具改造該電表之動機,非無疑義。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惟皆僅得證明該電表遭破
壞、改造,而致該電表計量失準,告訴人漏計4 萬857 度電量,而被告為該電表之用電人等事實,然此部分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