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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瑞麟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瑞麟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意旨參照);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害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侵占之廟產,無論是否已辦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之登記,均足為侵占之客體(法務部91年4 月18日法檢字第0910800673號函釋參照)。㈡經查:⒈左營福山里慈福宮(下稱慈福宮)所有板橋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來源,均係慈福宮信眾捐獻及該廟收入存入帳戶,屬慈福宮所有,並非被告個人財產,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為慈福宮廟產之管理人,對於由上開帳戶領出之現金,自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被告主觀上對此知之甚詳,且被告當時既身為慈福宮廟務及廟產管理人員,如慈福宮當時管理制度尚不健全,被告更不應公私不分,利用監督機制不彰之漏洞,將慈福宮所有之廟產挪作私用。⒉原審認定被告係以借貸方式取得慈福宮上開帳戶內之100 萬元,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羅清郁證述及慈福宮管理委員會92年至103 年收支明細表所記載之交易明細資為論據,然慈福宮所有之板信帳戶於101 年5月3 日提領100 萬元現金後,迄102 年8 、9 月間,並無現金提款紀錄,亦無轉定存之交易紀錄,有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至51頁),對照慈福宮管理委員會92年至103 年收支明細表內有關此筆100 萬元轉定存之相關明細,該明細表第155 頁日期101 年5 月14日之收支明細,係電腦打印記載「101 年5 月3 日板信帳戶提出1,000,000 元轉存定存」,全無其他手寫刪改字跡,亦無管委會任何人簽名,但該明細表第151 頁日期101 年5 月14日4 之收支明細,卻有刪改金額及在右上角書寫「主委唐瑞麟借款0000000 」之手寫字跡,其中「主委唐瑞麟借款0000000 」之手寫字跡並非接在交易明細四「101 年5 月3 日板信帳戶提出1,000,

000 元轉存定存」之電腦打印字樣之後,且仍無委員簽名;該明細表第147 頁日期為101 年5 月14日之收支明細,抬頭原係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3/4 月份收支明細,交易明細四原有電腦打印「101 年5 月3 日板信帳戶提出1,000,000元轉存定存」,但是亦有刪改痕跡,且並無唐瑞麟借款字樣;該明細表第139 頁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抬頭為10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在左上方以電腦打印「主委唐瑞麟借款1,000,000 元」,已無「101 年5 月3 日板信帳戶提出1,000,000 元轉存定存」之電腦打印字樣,亦有手寫刪改痕跡,及無委員簽名。足見日期為101 年5 月14日之收支明細有3張,每張內容均不完全相同,復均無管委會委員簽名,日期為101 年7 月9 日之收支明細則僅記載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意旨,無從證明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取得100 萬元前,確有經管委會委員同意借用。⒊而據證人羅清郁108 年1 月9日偵訊證述、108 年4 月23日、108 年5 月7 日檢事官詢問之供述,足證羅清郁製作之收支明細根本無從知悉被告取得之100 萬元係原本要轉定存之用,亦無從證明將定存款提供被告使用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於提領100 萬元時,羅清郁及監委邱鴻霖均以為被告是要轉定存,才交付被告處理,然該

100 萬元遲遲未轉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卻有現金提款100萬元之紀錄,為使收支明細表與交易明細表帳目相符,羅清郁始在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主委借款100 萬元字樣,事後屢經催促,被告方於距101 年5 月3 日提款後約1 年3 個月歸還,惟該款交付予被告,原係要轉作定存,被告卻挪為私用,事後又佯稱借貸,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犯嫌應堪認定,原審遽為無罪判決,尚嫌率斷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自93年起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曾

於101 年5 月3 日,指示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羅清郁自板信帳戶提領現金100 萬後交付予伊,嗣伊於102 年間將100 萬元歸還予慈福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4、89至90頁;原審108 年度審易字第935 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43、45至46頁、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告發人魏軍訓、證人羅清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邱鴻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16至17、88至91、170 、190 頁),並有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5/

6 月份、102 年8/9 月份收支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至51頁,證據卷第89至93、149 至15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向慈福宮借貸而取得上開1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

⒈證人羅清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起至102 、103 年

間擔任慈福宮財務委員,這段期間的收支明細都是我製作,臨時管理委員會每3 月開1 次會,開會時我會將收支明細公布給委員看。本案的100 萬元是我提領,當時我說這100 萬元要轉定存,我提領後,被告說先交給他,他處理就好,我沒有向他詢問用途,因為他沒有轉定存,我就請他寫借據給我,我當時有在10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上以手寫記載「主委唐瑞麟借款1,000,000 元」,後來再將手寫的收支明細以電腦打字,開會時我有將電腦打字的收支明細拿給委員看等語(見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361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81至83、86、90至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唐瑞麟叫我從板信帳戶內領出這100 萬,他本來要我轉存定存,後來唐主委說先給他,他會處理,我因為是廟裡面的錢領出來,本來要叫我存定存,結果要交給他,我就請他簽1 張拿錢的字條。是他拿錢的時候當場開的。(問:你在這份筆錄提到唐瑞麟有開借據,但你於108 年4 月23日回答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說唐瑞麟沒有開收據?)那時因為太久了,已過了

3 、4 年,我在檢察事務官那邊雖然答沒有簽發收據,我回去回想,可能有,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正,因為時隔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前後證述一致。且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2 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149 至150 頁),足見被告委請證人羅清郁自板信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時,曾書寫借據性質的字條1 紙交付證人羅清郁,並經證人羅清郁將被告借款100 萬元乙情記載於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中,復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供委員閱覽,則被告辯稱伊係向慈福宮借貸上開100 萬元一情,並非全然無稽。

⒉告發人提起本案告發後,於108 年11月30日與被告書立協議

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向慈福宮借款

100 萬元,於102 年8 月間全數清償」、「甲方(即告發人)前誤以為乙方借款100 萬元迄未清償,因而對乙方提出業務侵占之告發;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要求甲方提出慈福宮帳冊,經核對後,始知乙方業於102 年8 月間全數清償,現誤會冰釋」等語,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堪認告發人前雖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提起告發,然嗣後亦認被告之行為屬於借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取得上開100 萬元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㈢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民政宗字笫0

0000000000號函、108 年7 月3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

000 號及左營福山里慈福宮組織章程各1 份(見他卷第15、30至33頁,偵卷第253 至261 頁),可知慈福宮雖於92年間即辦理寺廟登記,然遲至104 年8 月29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制定章程,於章程中就財物之管理及處分等未明文規定。至於被告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慈福宮之財務管理情形如何,證人羅清郁於偵查時證稱:慈福宮的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收支明細都是被告手寫後,我依他手寫內容再整理打字製做等語(見偵卷第147 、170 頁),證人謝宗憲亦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3 年以前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當時慈福宮的收入是由被告收取,現金放在他那裡,需要支出時也是他付錢,幾十萬元的大額支出就從板信帳戶提領,帳也是被告自己記帳後,再將帳目明細交給財務委員,由財務委員製作收支明細。所以慈福宮的收入及支出,被告說多少等於就是多少,若他沒有將收支結餘交給財務委員,或是他作的帳未記錄收入、支出,也無從查考等語(見偵卷第147 至148 頁),足認被告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慈福宮之財務由被告1人全權管理,被告對於慈福宮之金錢支出有單獨決定權,財務委員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亦是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帳目明細而製作。證人羅清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慈福宮收據明細表第155 頁,這份明細表是否你製作?)對。(問:

上面電腦打字「101 年5 月3 日板信商銀帳戶帳戶提出1,000,000 元轉存定存。」,是你打的?)對。(問:提示慈福宮收據明細表151 頁,這份明細表是否你製作?)對。(問:上面有刪改金額,及右上角書寫「主委唐瑞麟借款1,000,

000 」是否你的筆跡?)對。(問:提示慈福宮收據明細表第139 頁,這份是否你所製作?)是。(問:為什麼這3 份明細表內容都不太一樣?有的只打要轉定存,有的有寫唐瑞麟借款100 萬?3 份明細表製作過程?)有改的部分是因為我在做帳都是主委先把收支明細表列1 張草稿給我,我再用電腦打上去,例如5 月6 日、7/8 這張,我是把上次原稿再修改為當季,我們是3 個月開一次委員會,比如5 月及6 、

7 、8 月,我就是把5 、6 月份改成7 、8 月的明細表,我改完後,正式那份交給主委,有改的這份我自己留起來存底,我不用每個字重打,改的我自己存底,正式的就沒有修改痕跡。)、(問:你開會拿給委員的是哪份?)是全部沒有改的,有改的我自己存底。(問:為何這些收支明細上面都沒有委員簽名?)因為我打出來後就把整張明細交給主委,開會時主委就拿給委員去簽名,但委員有沒有詳細看我就不知道,有修改部分都是我存底,我沒有拿出去,委員就不能簽名。(問:委員看過,簽過名的收支明細在哪裡?)我把明細交給主委,主委開會發給委員,都是主委處理,我不知道在那裡,我沒有收回。(問:你剛說收支明細如果有刪改的部分都是你自己留存的內帳,你會再用電腦打好,沒有更改的部分才是給委員看的,委員看過後會簽名,是這樣嗎?)對,每3 個月委員會開會1 次,我就把用電腦打的拿出去,開會時委員會簽名。(問:提示收支明細第151 頁、149頁。101 年5 月6 日,這兩張,打字這張為何委員沒有簽名?)我打好明細後交給主委,主委要去召開委員會,主委拿給委員看,委員就會簽名,簽名不是我負責,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簽名。(問:你說開會後委員要簽名,為何卷內所外放的整本明細表全部都沒有委員簽名?)因為那本是我留底的,提出的明細表開會完,是由主委收,我沒有收回那張開會的明細表。(問:為何會把沒有簽名的,當成正式的明細表,不把簽名的當明細表?)那我不知道,他們來拿時,我有的是這本,簽名那份不在我這邊。(問:你在交接時應該會把有簽名部分交出去?)有簽名那份,開會時主委他們收了,我只提供我打出來的明細表。(問:你有參與委員會開會嗎?)有,我大部分有參與開會。(問:既然你參與開會,你應該知道開會後委員會簽名,為何簽名明細表不是交由財委你保管?)那是由主委保管,開會後由他收走,證據資料這些不論有修改或沒有修改這些都是我的草稿,開會簽名的不在我這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亦供稱:委員會每3 個月開會1 次,委員有簽名、報到,明細表交給委員看,我那時是主委,因認為是臨時的委員會,所以沒有留起來,開完會有時丟在廟的抽屜裡,有時丟在廟裡,沒有特別保管。從以前下來就這樣,開會完他們看過,有簽名、報到,開完會散會,參加委員都有簽名,有過半數才開會,都有簽名,以前是臨時管理委員會,我也不知道財委有做這本(未簽名的明細表),魏軍訓他們去找羅清郁要這本(未簽名的明細表),我才知道羅清郁有這本內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彼此供證相符,可見本件卷內外放之明細表,雖未經委員簽名,仍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板信帳戶內的活期存款有100

萬元以上時,我就會叫羅清郁轉定存,這沒有明文規定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原審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羅清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板信帳戶內存款有100 萬元以上時,被告會告知我領100 萬元出來轉定存,這是由被告自己決定的,並無規章規定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84頁),顯見依照慣例,板信帳戶內之存款到達100 萬元時,被告即會指示證人羅清郁將100 萬元轉為定存,然是否將活期存款轉為定存,並無規章明文規定,仍屬被告之決定權限。

⒊關於被告未將其所取得之100 萬元辦理定存,慈福宮臨時管

理委員會之反應如何,證人羅清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中記載被告借款100 萬元,開會時拿給管理委員看,沒有人表示過意見。當時慈福宮只有臨時管理委員會,一切金錢收支都是被告處理,委員大部分不會查帳,也沒有規章規定可否借款,金錢支出無論數額大小,都由被告決定,不需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頂多是有些細節,例如進香或普渡的路線、日期等,被告尊重大家,會開會決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3至84、91、93至94頁),證人謝宗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臨時管理委員會原則上每

3 月開1 次會,開會時財務委員會將財務報表、收支明細交給委員看。當時我們委員只知道板信帳戶內的存款超過100萬元就盡量轉定存,但是金額究竟多少我們也不知道,也不會過問,因為這不是我們委員的職責。慈福宮並無規章規定宮廟的錢是否可以借貸,我也從未看過章程,以前沒有管理委員會時,都是臨時主委在分配開支,慈福宮體制很不健全,宮廟的錢如何花費,有時主委說了算,有時總幹事說了算,有時一些幹部說了算,委員開會時都是事後看帳冊而已,也沒有人對帳冊有何反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7至99、10

1 至103 頁)。⒋依證人羅清郁、謝宗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羅清郁於101 年

5 /6月份收支明細中記載被告借款100 萬元,嗣於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時交付委員閱覽後,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未將100萬元辦理定存,而是向慈福宮借款100 萬元一事表示意見,而斯時慈福宮亦無規章規定不得借貸款項予他人,且依臨時管理委員會歷年來運作方式,管理委員均僅是在財物支出後,於開會時閱覽帳冊而已,並非於事前開會決定如何支出,亦未曾於事後對主任委員之財務管理有何異議。衡以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具有單獨管理慈福宮財務之權限,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決定上開100 萬元如何處置,其未將該100 萬元辦理定存,而借貸予自己之行為,或有公私不分之嫌,然此亦係因當時慈福宮財務制度之不健全所致,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況且,被告取得上開100 萬元後,曾書立借據性質之字條1

紙交付證人羅清郁,並經證人羅清郁於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

1 年5/6 月份收支明細上明確記載被告借款100 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審酌被告既得全權決定慈福宮之金錢支出,且證人羅清郁製作之收支明細亦是依據被告提供之帳目而製作,其他委員根本無從查考,倘被告確有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實無必要書立上開借據性質之字條,並於收支明細上留下紀錄,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益見被告並無主觀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

㈣被告係至103 年12月間,始卸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一職,嗣由告發人擔任慈福宮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3 年12月14日起至106 年12月13日止,業經告發人於偵查時、證人羅清郁、謝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原審易字卷第92、101 頁),且有左營福山里慈福宮第一屆管理委員(監事)當選名冊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惟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已將10

0 萬元交付證人羅清郁,並經證人羅清郁將100 萬元辦理定存而歸還慈福宮,因此慈福宮於102 年8 、9 月間之定期存款為800 萬元,較同年6 、7 月間增加100 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羅清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0 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復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2 年6/7月份、同年8/9 月份收支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

89、95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已將100 萬元歸還慈福宮,且還款時間在伊卸任時間(即103 年12月)1年以前,起訴書認被告於即將卸任之際,始將100 萬元歸還慈福宮,容有誤會;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 年1 月25日我請總幹事洪宜玲向板信銀行調閱板信帳戶交易明細,才發現被告在101 年5 月3 日提領100 萬元後未辦理定存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知被告於102 年8 、9 月間還款時,告發人對於被告曾自板信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乙事尚無知悉,被告並非因東窗事發始歸還上開款項,則其辯稱係向慈福宮借貸100 萬元,嗣後清償借款等語,應堪採信,益證其取得上開100 萬元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起訴意旨雖認慈福宮每月均有結餘,平日收入即足供支出,

被告實無必要將原定辦理定存之100 萬元無端領出,足證被告係將上開100 萬元挪為己用。然查:

⒈自101 年5 月至102 年9 月間,慈福宮每月均有結餘乙情,

固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0 、188 至189 頁),且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 年5/6 月份至102 年8/9 月份收支明細共10份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89、95、103 、11

3 、117 、125 、133 、137 、143 、149 頁),惟被告主觀上既是基於向慈福宮借貸之意,而取用上開100 萬元,則無論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均難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⒉退步言之,觀諸卷附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見他卷第37至51頁),於101 年5 月3 日現金取款10

0 萬元以前,每隔數月仍有零星之大額現金取款或匯款紀錄,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核與證人羅清郁於偵查時證稱:慈福宮平常現金收入都夠支出,偶爾現金收入不夠時,被告會叫我從板信帳戶內領錢出來,大部分是農曆2 月土地公生日時,買鍍金烏龜求平安,我印象中只有1 、2 次等語(見偵卷第172 至173 頁),大致相符,足認慈福宮每月雖均有結餘,然偶爾仍有需支出大額金錢而需自板信帳戶內提款或匯款之情形,並非完全無須動用板信帳戶內之存款;然自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取得上開100 萬元時起,迄至其於102 年

8 、9 月間返還100 萬元予慈福宮時止,板信銀行帳戶即無任何提款或匯款紀錄,惟此段期間仍有於102 年3 月間支出黃金龜489,900 元等大額支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及101 年5/6 月份至102 年8/9 月份收支明細共10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51頁,證據卷第89、95、10

3 、113 、117 、125 、133 、137 、143 、149 頁),則被告辯稱上開100 萬元有部分是用於慈福宮之支出,並非全然子虛。雖被告就上開100 萬元之用途,無法提供單據以資佐證,然考量告發人於107 年3 月間始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發狀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 頁),距離案發時間即

101 年5 月,已相隔將近6 年之久,則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花費單據,亦無違背常情;再審酌證人羅清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慈福宮沒有支薪給他,純粹義務性質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證人趙寬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慈福宮一般委員約15年,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我曾提議每月給他15,000元左右的車馬費,也就是薪資之意,但他表示廟還沒建,金錢比較吃緊,就沒有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5 至106 頁),則被告基於信徒對宮廟奉獻之心態,向慈福宮借貸100 萬元後,將部分金錢用於宮廟開支,嗣後再將100 萬元全數清償予慈福宮,亦無不合理之處,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00 萬元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板信帳戶內100 萬元現金,然依當時慈福宮之財務運作,被告對於慈福宮之財物處置有單獨決定權,則其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決定上開100萬元如何處置,而將該筆金錢借貸予自己,且嗣後業已償還借款,其行為或有不當,然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瑞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之1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瑞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瑞麟自民國93年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左營福山里慈福宮」(下稱慈福宮,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寺廟登記,於96年2月間自高雄市○○區○○○路○○號遷址至上開地址)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廟務及廟產,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慈福宮管理委員會唐瑞麟之帳戶(下稱板信帳戶)內存款,為信徒多年之捐獻,屬慈福宮所有,惟無會計或出納管制帳戶款項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3日某時,指示時任慈福宮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不知情之羅清郁,將上開板信帳戶內原定用於辦理定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現金取款方式領出後交付被告,被告遂將上開現金100萬元挪作私用,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年間,被告即將卸任主任委員,始將100萬元交付羅清郁,歸還予慈福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魏軍訓於偵查時、證人羅清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時任慈福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謝宗憲、時任慈福宮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邱鴻霖於偵查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4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132304301號公告、108年5月2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1105800號函及函附之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8年1月15日仁鄉民字第0980030136號函、申請書、前高雄縣政府98年1月21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慈福宮信徒名冊)、慈福宮101年9月18日重新造冊申請公告慈福宮信徒名冊文件、108年7月3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0831648500號函及函附之寺廟登記變動表、寺廟登記表、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至102年8/9月份收支明細共10份、慈福宮沿革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3年起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廟務及廟產,板信帳戶內之存款屬慈福官所有,其曾於101年5月3日,指示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羅清郁自板信帳戶內提領現金100萬元後交付予其,嗣其於102年間將100萬元交付證人羅清郁,歸還予慈福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向慈福宮借款100萬元,原本要轉定存,但我改變心意要借貸,就請財務委員羅清郁幫我將錢領出來,我有寫借據給他,102年間我將100萬元還給慈福宮時,羅清郁將借據還我,我就把借據撕掉了,這100萬元有用在我自己的開支,也有用在宮裡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3年起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曾

於101年5月3日,指示時任財務委員之證人羅清郁自板信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後交付予其,嗣其於102年間將100萬元歸還予慈福宮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14、89至90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3、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羅清郁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邱鴻霖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16至17、88至91、170、190頁),並有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102年8/9月份收支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37至51頁,證據卷第89至93、149至1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因向慈福宮借貸而取得上開100萬元,尚非全然無據:

⒈證人羅清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起至102、103年間

擔任慈福宮財務委員,這段期間的收支明細都是我製作,臨時管理委員會每3月開1次會,開會時我會將收支明細公布給委員看。本案的100萬元是我提領,當時我說這100萬元要轉定存,我提領後,被告說先交給他,他處理就好,我沒有向他詢問用途,因為他沒有轉定存,我就請他寫借據給我,我當時有在101年5/6月份收支明細上以手寫記載「主委唐瑞麟借款1,000,000元」,後來再將手寫的收支明細以電腦打字,開會時我有將電腦打字的收支明細拿給委員看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至83、86、90至91頁),且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收支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委請證人羅清郁自板信帳戶中提領100萬元時,曾書寫借據交付證人羅清郁,並經證人羅清郁將被告借款100萬元乙情記載於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收支明細中,復於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供委員閱覽,則被告辯稱其係向慈福宮借貸上開100萬元,並非全然無稽。

⒉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於108年11月30日與被告書立協議

書,記載「乙方(即被告)於101年5月3日向慈福宮借款100萬元,於102年8月間全數清償」、「甲方(即告訴人)前誤以為乙方借款100萬元迄未清償,因而對乙方提出業務侵占之告發;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要求甲方提出慈福宮帳冊,經核對後,始知乙方業於102年8月間全數清償,現誤會冰釋」等語,有上開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1頁),堪認告訴人前雖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而提起告訴,然嗣後亦認被告之行為屬於借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㈢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1月25日高市民政宗字笫0

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31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及左營福山里慈福宮組織章程各1份(見他卷第15、30至33頁,偵卷第253至261頁),可知慈福宮雖於92年間即辦理寺廟登記,然遲至104年8月29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並制定章程,於章程中就財物之管理及處分等為明文規定。至於被告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慈福宮之財務管理情形如何,證人羅清郁於偵查時證稱:慈福宮的大小事都是被告處理,收支明細都是被告手寫後,我依他手寫內容再整理打字製做等語(見偵卷第147、170頁),證人謝宗憲亦於偵查時證稱:我在103年以前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當時慈福宮的收入是由被告收取,現金放在他那裡,需要支出時也是他付錢,幾十萬元的大額支出就從板信帳戶提領,帳也是被告自己記帳後,再將帳目明細交給財務委員,由財務委員製作收支明細。所以慈福宮的收入及支出,被告說多少等於就是多少,若他沒有將收支結餘交給財務委員,或是他作的帳未記錄收入、支出,也無從查考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足認被告擔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慈福宮之財務由被告一人全權管理,被告對於慈福宮之金錢支出有單獨決定權,財務委員所製作之收支明細亦是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帳目明細而製作。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板信銀行帳戶內的活期存款有

100萬元以上時,我就會叫羅清郁轉定存,這沒有明文規定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3頁,易字卷第43頁),核與證人羅清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帳戶內存款有100萬元以上時,被告會告知我領100萬元出來轉定存,這是由被告自己決定的,並無規章規定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84頁),顯見依照慣例,板信帳戶內之存款到達100萬元時,被告即會指示證人羅清郁將100萬元轉為定存,然是否將活期存款轉為定存,並無規章明文規定,仍屬被告之決定權限。

⒊關於被告未將其所取得之100萬元辦理定存,慈福宮臨時管

理委員會之反應如何,證人羅清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101年5/6月份收支明細中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開會時拿給管理委員看,沒有人表示過意見。當時慈福宮只有臨時管理委員會,一切金錢收支都是被告處理,委員大部分不會查帳,也沒有規章規定可否借款,金錢支出無論數額大小,都由被告決定,不需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頂多是有些細節,例如進香或普渡的路線、日期等,被告尊重大家,會開會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84、91、93至94頁),證人謝宗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臨時管理委員會原則上每3月開1次會,開會時財務委員會將財務報表、收支明細交給委員看。當時我們委員只知道板信帳戶內的存款超過100萬元就盡量轉定存,但是金額究竟多少我們也不知道,也不會過問,因為這不是我們委員的職責。慈福宮並無規章規定宮廟的錢是否可以借貸,我也從未看過章程,以前沒有管理委員會時,都是臨時主委在分配開支,慈福宮體制很不健全,宮廟的錢如何花費,有時主委說了算,有時總幹事說了算,有時一些幹部說了算,委員開會時都是事後看帳冊而已,也沒有人對帳冊有何反應等語(見易字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

⒋依證人羅清郁、謝宗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羅清郁於101年

5/6月份收支明細中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嗣於管理委員會定期開會時交付委員閱覽後,並無任何人對被告未將100萬元辦理定存,而是向慈福宮借款100萬元一事表示意見,而斯時慈福宮亦無規章規定不得借貸款項予他人,且依臨時管理委員會歷年來運作方式,管理委員均僅是在財物支出後,於開會時閱覽帳冊而已,並非於事前開會決定如何支出,亦未曾於事後對主任委員之財務管理有何異議。衡以時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具有單獨管理慈福宮財務之權限,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決定上開100萬元如何處置,其未將該100萬元辦理定存,而借貸予自己之行為,或有公私不分之嫌,然此亦係因當時慈福宮財務制度之不健全所致,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況且,被告取得上開100萬元後,曾書立借據交付證人羅清

郁,並經證人羅清郁於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收支明細上明確記載被告借款100萬元等情,均如前述,審酌被告既得全權決定慈福宮之金錢支出,且證人羅清郁製作之收支明細亦是依據被告提供之帳目而製作,其他委員根本無從查考,倘被告確有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之意圖,實無必要書立借據,並於收支明細上留下紀錄,徒增犯行遭發現之風險,益見被告應無主觀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

㈣被告係至103年12月間,始卸任慈福宮臨時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一職,嗣由告訴人擔任慈福宮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2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3日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時、證人羅清郁、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8頁,易字卷第92、101頁),且有左營福山里慈福宮第一屆管理委員(監事)當選名冊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惟被告於102年8、9月間,已將100萬元交付證人羅清郁,並經證人羅清郁將100萬元辦理定存而歸還慈福宮,因此慈福宮於102年8、9月間之定期存款為800萬元,較同年6、7月間增加100萬元等情,亦據證人羅清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0頁,易字卷第92頁),復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2年6/7月份、同年8/9月份收支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證據卷第89、95頁),足見被告於102年8、9月間,已將100萬元歸還慈福宮,且還款時間在其卸任時間(即103年12月)1年以前,起訴書認被告於即將卸任之際,始將100萬元歸還慈福宮,容有誤會;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25日我請總幹事洪宜玲向板信銀行調閱板信帳戶交易明細,才發現被告在101年5月3日提領100萬元後未辦理定存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知被告於102年

8、9月間還款時,告訴人對於被告曾自板信帳戶中提領100萬元乙事尚無知悉,被告並非因東窗事發始歸還上開款項,則其辯稱係向慈福宮借貸100萬元,嗣後清償借款等語,應堪採信,益證其取得上開100萬元時,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起訴意旨雖認慈福宮每月均有結餘,平日收入即足供支出,

被告實無必要將原定辦理定存之100萬元無端領出,足證被告係將上開100萬元挪為己用。然查:

⒈自101年5月至102年9月間,慈福宮每月均有結餘乙情,固據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0、188至189頁),且有慈福宮管理委員會101年5/6月份至102年8/9月份收支明細共10份在卷為憑(見證據卷第89、95、103、113、117、125、133、137、143、149頁),惟被告主觀上既是基於向慈福宮借貸之意,而取用上開100萬元,則無論被告就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為何,均難認其有侵占之犯行。

⒉退步言之,觀諸卷附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各

1份(見他卷第37至51頁),於101年5月3日現金取款100萬元以前,每隔數月仍有零星之大額現金取款或匯款紀錄,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核與證人羅清郁於偵查時證稱:慈福宮平常現金收入都夠支出,偶爾現金收入不夠時,被告會叫我從板信帳戶內領錢出來,大部分是農曆2月土地公生日時,買鍍金烏龜求平安,我印象中只有1、2次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大致相符,足認慈福宮每月雖均有結餘,然偶爾仍有需支出大額金錢而需自板信帳戶內提款或匯款之情形,並非完全無須動用板信帳戶內之存款;然自被告於101年5月3日取得上開100萬元時起,迄至其於102年8、9月間返還100萬元予慈福宮時止,板信銀行帳戶即無任何提款或匯款紀錄,惟此段期間仍有於102年3月間支出黃金龜489,900元等大額支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及101年5/6月份至102年8/9月份收支明細共10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51頁,證據卷第89、95、103、113、117、125、13

3、137、143、149頁),則被告辯稱上開100萬元有部分是用於慈福宮之支出,並非全然子虛。雖被告就上開100萬元之用途,無法提供單據以資佐證,然考量告訴人於107年3月間始提起本案告訴,有刑事告發狀1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距離案發時間即101年5月,已相隔將近6年之久,則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花費單據,亦無違背常情;再審酌證人羅清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慈福宮沒有支薪給他,純粹義務性質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證人趙寬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慈福宮一般委員約15年,被告擔任主委期間,我曾提議每月給他15,000元左右的車馬費,也就是薪資之意,但他表示廟還沒建,金錢比較吃緊,就沒有領等語(見易字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基於信徒對宮廟奉獻之心態,向慈福宮借貸100萬元後,將部分金錢用於宮廟開支,嗣後再將100萬元全數清償予慈福宮,亦無不合理之處,即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00萬元侵占入己。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取走其業務上持有之板信帳戶內100萬元現金,然依當時慈福宮之財務運作,被告對於慈福宮之財物處置有單獨決定權,則其主觀上認為其有權決定上開100萬元如何處置,而將該筆金錢借貸予自己,且嗣後業已償還借款,其行為或有不當,然仍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