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生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病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住院,於10
6 年7 月4 日榮總聯絡被告之家屬到院辦理被告出院事宜,被告表示不願出院,經榮總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認其有情緒激躁、一般病房無法收治等情形,故由主治醫師、精神科醫師、社工師與甲○○及其家屬溝通後,以借床之方式轉住進榮總高齡大樓7 樓精神科GW07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內。
詎被告明知在榮總之醫師、護理師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收治入本案病房、四肢遭約束在病床上,竟基於毀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在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告進行探視、會談後,被告對留在本案病房之醫事人員丙○○、丁○○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恐嚇言詞,繼而於醫事人員丙○○、丁○○離去本案病房後即同日9 時40分許,被告自行掙脫約束,並將病床翻覆,而持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醫事人員在護理站見聞被告前開破壞行為,遂按下呼叫鈴請求其他醫事人員到場支援,被告即以前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病房之床鋪、門扇、門鎖、紗窗等物均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榮總。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移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貳、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人之成立,除國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所謂法人係指除自然人以外,依法律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者。我國法制下,法人有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二種,而公法人亦分為兩類,一係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另一則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法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私法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又法人資格除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定而取得外,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 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第10條「就醫保健掌理事項如下:
八、所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規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七、所屬服務、安養、職業訓練、醫療、事業、勞務及農場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可知本件榮總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下所設立之公立醫院,既非為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亦非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具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法人,榮總本身僅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故榮總非屬公法人。且榮總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亦非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此由榮總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
109 年7 月8 日、同年9 月28日審理時,經辯護人當庭陳稱榮總不屬於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61頁)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榮總乃公立醫療機構,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不得以榮總之名義提出告訴,從而,本案榮總對被告所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榮總雖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財產犯罪而言,對於物有管理使用權人,亦為直接受害人而應有告訴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均為榮總所有,榮總對該物品有直接管領力,為該物品之管理使用權人,具有告訴權,自得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至於榮總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下設立之公立醫院,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法律上之人格,就遭被告破壞之本案病房門扇、門鎖及紗窗等物,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自無本件之告訴權,縱使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亦不得作為本件之告訴人。榮總仍執前詞指稱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因被告之毀損行為使管領權受有侵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非不得提起毀損罪之告訴云云,即無足取。
四、原審未以榮總欠缺犯罪被害人之當事人能力為由諭知不受理,遽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護理師李鉌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護理師丁○○、丙○○於偵查中、證人即醫師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張○○、胞妹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榮總提出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份、估價單2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2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5 日
9 時許,榮總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告進行探視與會談時,因被告請求立即將約束被告四肢之束帶解開或讓其離開安靜室,但朱○○或丁○○醫師並未同意,僅表示這是對被告好,之後就離開,被告因此有對留在本案病房之丁○○、丙○○表達不滿之言語;及於丁○○、丙○○離去本案病房後之同日9 時40分許,被告自行掙脫約束,並將病床翻覆,而持床架敲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犯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向丁○○、丙○○恫稱「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語,而且醫療團隊來看我時,我一直表示我無法忍受,應立即把我放開,或讓我離開安靜室,但朱○○或丁○○醫師調侃我說「這是對我好」後,醫療團隊就離開,並沒有要放開我,所以我才脫口說「我要告死醫師」云云;又榮總在未經我同意下,將我收治入本案病房,且從106 年7 月4 日晚上8 時許到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醫療團隊進來本案病房之前,我都被約束四肢在病床上,醫療團隊又未有要鬆綁我的約束或讓我離開安靜室之意,我又沒有對外聯絡管道,呼救也沒有人回應我,所以我為了要逃生自救,離開本案病房,才持床架敲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紗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未曾前往榮總精神科接受診療,並非精神科病人,亦未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7 月4日晚間同意入住精神科,故被告遭榮總拘禁在本案病房,客觀上是違反其意願的,被告嘗試逃離本案病房之舉動當然屬於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情狀,不會涉及妨害醫療法之主觀犯意。再者,證人李○○、丁○○、丙○○雖均證述其等有聽到被告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語,但其等同時證稱被告並未要求轉告丁○○醫師,且丁○○醫師當時不在場,事後丁○○醫師是否有受到其等轉告所謂恐嚇,尚有疑問,是縱認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詞,亦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因流感併支氣管氣喘急性發作,前往
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接受住院治療,並住在3 樓病房,於10
6 年7 月4 日其主治醫師林旻希認被告上開疾病業已達出院程度,聯絡被告家屬到院辦理出院事宜,被告表示尚未痊癒,不願出院,經精神科醫師許智超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乃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偕同許智超醫師一同前往7 樓精神科,嗣經精神科醫療團隊評估後認被告有躁鬱症之躁症情形,情緒、言語及行為激動,有自傷及傷人之風險,乃於20時15分許,收治入本案病房並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於翌日即
106 年7 月5 日9 時28分許,被告解開約束,於9 時40分許翻覆病床,而撿拾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紗窗數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榮總代理人之指述、證人丁○○、丙○○、林旻希、許智超、鄒禪蔭(即106年7 月4 日晚上精神科值班醫師)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卷二第73至111 、260 至305 、374 至401 頁),且有卷附病歷之106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護理過程紀錄、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紀錄表(見病歷卷第15至25、
145 、147 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106 年7 月4 日晚間被告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
關於被告為何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入住精神科病房乙事,據榮總於108 年10月16日高總社字第1083700674號函覆稱:
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入榮總急診後收治胸腔內科病房住院前,未曾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但於106 年7 月4 日於榮總胸腔內科住院期間,曾會診榮總身心科,並於7 月4 、5 日入住身心科病房。依據被告病歷資料內護理紀錄第16頁「000-00-00 00:00 交班」紀錄:「. . . . ;或者是幫我找身心科醫師評估,檢查是否有精神方面問題,今天不行會診就明天,明天不行就周一,我可以等,若經評估需要強制就醫或服藥等,我可以接受配合。. . . . 」、同頁「000-00-00
00:27 交班」紀錄: 「. . . . ,若有需要我可以去住身心科病房;」「. . . . ,我覺得自己還需要住院,我覺得看身心科跟這次住院有關係,. . . . 」、第19至20頁「000-00-00 00:33 交班」紀錄: 「. . . . 主治醫師已知道病人想要會診身心科之需求,有開立會診單,待身心科醫師診視,. . . . 」、第30頁「000-00-00 00:36 交班」紀錄:「. . . . 後精神科許智超醫師到場溝通後,病人同意至精神科病房入住。」,是故,被告主動要求會診身心科,經主治醫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同意安排會診,並於會診身心科後,被告表明願意入住榮總身心科病房。故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由醫療團隊會同被告及其家屬進行病情說明後,被告願意前往榮總精神科病房,且由被告之妹乙○○簽署「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並檢附被告於榮總之就診門診、急診暨住院紀錄、被告之妹乙○○簽署之「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見原審易卷二第177 至184 頁)。惟據被告加以否認,辯稱:我並未於106 年7 月4 日同意入住精神科,主治醫師及精神科醫師亦未與我及我家人溝通,即動用警力將我強押至精神病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智超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我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
至3 樓病房會診被告,因為他住院期間多次跟胸腔內科主治醫師要求會診精神科醫師,甚至同意到精神科入住,我特別跟他提說若他治療完成後要到精神科做後續治療,我也有拿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跟他逐條確認,包括同意書上第一條之約束部分,他是確認完同意的,訪客限制名單也是由他親自填寫,後來家屬也有簽名完成,這些都完成後我和被告從
3 樓病房移到7 樓病房,只是他沒有當場簽署自己名字,而被告進入7 樓後,打開第一道門後突然情緒激動要往外跑,警察就先將他帶到病房內,接著我跑去病房安撫被告情緒,確認他當時狀況及住院的想法,經我安撫後,原本情緒激動的被告同意住院接受評估跟觀察,我當時考量他自傷、傷人的風險是高的,且他因為剛氣喘治療完,我擔心因為情緒激動會不會導致他身體狀態,才給予一些約束,經我說明後,被告也同意這樣處置,才主動躺到床上,配合調整姿勢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76 至380 頁)。惟依據原審108 年度自字第1 、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勘驗106 年7月4 日到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內容顯示:
「⑴0000-0000-000000-000:
①時間:106年7 月4 日20時17分48秒,. . . .④2分30秒,許智超:『你先上去看再收拾好不好』,被告:『東西不見怎麼辦?』,許智超:『家人先幫你顧啊』,被告之大姨稱:『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顧』,. . . ,許智超向被告稱:『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被告:『好,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 . . 。
⑵0000-0000-000000-000 :
①00分17秒許,被告及許智超站在7 樓病房門口,被告看一眼稱:『這裡比較好?』,許智超稱:『有啦,我等一下帶你. . . 』,被告稱:『你騙我! 我出院、離院』,此時駐衛警站立於病房門口,被告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駐衛警、員警、家屬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空間,被告往外走時,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繼續往前走,然後員警用雙手阻擋被告離開,想要將被告推進,隨即被告改往右邊欲離開,員警抓住被告身上的背袋,往內拉,隨後為了抓住被告,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被告大喊救命,. . . 被告被壓在地,. . . . 員警壓住被告的右肩,被告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幹你娘、出院、出院』。
0 分53秒,背景有人出聲『把門關起來』,並重覆3 次。②被告在7 樓病房大門外被2 名員警(其中一名為員警乙)及不明之人壓著在地上,01分06秒,許智超打開7 樓病房大門,員警丙抓著被告左肩的衣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員警乙來到被告右邊,抓住被告右手,跟駐衛警拖著被告進入大廳,被告躺在地上,. . . 。⑥1 分32秒許,許智超來到被告旁邊,被告對其大姨稱:『. . . 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 . . 』. . . . 。⑧02分478 秒許,被告出言質問許智超:『你什麼醫師?』,許智超:「. . . (不清楚)」,被告:「你醫師會說謊,醫師說謊是正常的嗎?』,許智超:『這你晚上休息一下而已』,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趕我?』,許智超:「休息一下而已」,被告:『你為什麼搞我??我跟你有仇喔?你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 .。
⑻0000-0000-000000-000①許智超:『我待會找一間比較好的房間給你休息啦』,被告:『什麼叫這裡比較好?你來住我跟你換』. . . 。②00分17秒,病床推來,許智超過來跟員警甲即李家德說:『等一下要把他關起來』,員警甲即李家德:『嗯』。③00分27秒,許智超指著病床跟被告說:『你自己上去』,被告:『我上去就好』,00分29秒許,員警乙及丙同時站起來,且鬆開對被告的壓著,被告此時仍然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許智超:『來來你先起來』,被告:『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許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被告:『我自己起來』,許智超:『你自己起來』,被告:『你不要給我壓力』,許智超:『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被告:『我是殺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兇』乙情,有原審108 年度自字第1 、6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自字第1 號卷第10至14頁、6 號卷第72至77頁)。足見被告自3 樓胸腔內科病房走至7 樓精神科病房,甫踏進7 樓之際,即明確表示不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情。
⒉再者⑴依據上開勘驗筆錄「⑻0000-0000-000000-000:. . . ④00
分56秒,被告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丟在病床上,01分05秒許,被告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被告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在』,01分16秒許,被告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許智超:『來,下來一點』,被告:『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許智超站在被告病床的右邊,壓著其右手,駐衛警壓著左手,一名護理人員手拿束縛帶走到病床左下角,隨後2 名保全人員過來分別抓住被告的腳,駐衛警離開改由上述護理人員壓著左手,許智超對被告說:『休息一下』,被告:『我已經發出不自殺聲明』,許智超:『好,我知道』,護士過來用束縛帶將被告的四肢固定在病床上。⑤被告『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什麼理由?』,許智超:『有需要,因為你一個人,等一下注射怕你跌倒』,. . . . . 。⑼0000-0000-0000 00-000:①00分15秒許,可以看到被告的四肢已經被固定在病床,在綁的過程中,被告並未有明顯掙扎,00分35秒許,護士拿棉被蓋在被告身上,被告:『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00分48秒許,護理人員及許智超推被告至病房內。. . . . ③從02分01秒許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內錄影,可以看到被告躺在病床上,並未有明顯掙扎,2 分20秒許,不詳女性(似為被告大姨)對被告說話,但內容不清楚,被告回稱『你們明天來收屍好了,要綁幾個小時,要綁多久,把門關起來』,02分34秒許,許智超將門關起來」所載(見原審自字第1 號卷第14至15頁、第6 號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起身躺在病床上,及遭醫護人員約束四肢過程中,雖無抗拒動作,甚至配合醫護人員指示自行調整姿勢,然口中仍不斷表示「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你們明天來收屍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雖無激烈之肢體動作拒絕約束,然過程中仍數度以言語表示抗拒、不願配合、希望出院之意;而且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00分27秒許,許智超指著病床跟被告說:『你自己上去』,被告:『我上去就好』,00分29秒許,員警乙及丙同時站起來,且鬆開對被告的壓著,被告此時仍然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許智超:『來來你先起來』,被告:『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許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被告:『我自己起來』,許智超:『你自己起來』,被告:『你不要給我壓力』,許智超:『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被告:『我是殺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兇』」之對話內容,佐以當時包含員警及榮總駐衛警在內共有10餘人在場之情況下,可知以許智超醫師當時之言詞、語氣,及被告面對在場之榮總及警方優勢人力,已足令被告感受到壓力與脅迫感,自認倘其不配合自行從地上起身躺上病床,並接受四肢約束,許智超醫師必定會指示在場之榮總駐衛警及員警將被告拉起使躺在床上再約束四肢。由上以觀,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聽聞許智超醫師之言詞與語氣,以及面對榮總及警方優勢人數,自認無從反抗之情況下,始無奈屈從,而配合許智超醫師之要求,自行從地上起身躺臥病床上,並接受四肢約束。是縱使被告於106年7 月4 日晚間進入7 樓精神科大廳前之住院期間,曾數度表達欲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意願,然被告在當天甫踏入7 樓大廳之際,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入住之意,則被告於106 年7 月
4 日晚間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乙事,應堪認定。
⑵又觀之106 年7 月4 日晚間至106 年7 月5 日之護理過程記
錄,於106 年7 月4 日22時29分轉出摘要紀載「因病況原因,故轉GW07-12 病房續治療,已向家屬說明轉床原因,待填寫轉床同意書」、於106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轉入摘要紀載「2020病人由GW03轉至本科,. . . 經警察及多人協助下,因病人太過激躁,怕病人傷害自己或他人,為保護病人安全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並入安靜室,. . . 過程中多抗拒配合,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 . .2130 病人可配合繼續約束於病床,但仍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於106 年7 月5 日7 時56分交班紀載「交班病人仍拒絕填寫『精神部住院同意書』」等情(見病歷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7 月4日晚間進入本案病房,縱經精神科醫療團隊評估後,認其有予以隔離、約束之必要,榮總醫事人員仍希望被告能於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以示同意,準此,被告並未同意入住本案病房之情,至為灼然。另據證人許智超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問:這個案有無到達強制住院、強制治療的必要?)在當下是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81 頁),可知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接受證人許智超診斷當下,尚未合致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嚴重病人之定義,而需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對其進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處分無訛,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尚非全然無稽。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客觀上確有對護理師丁○○
、丙○○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詞:
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11分至20分許,四肢仍被約束時,於精神科醫療團隊(包含丁○○醫師、朱○○醫師、丙○○護理師、丁○○護理師及其他醫護人員)結束探視離開本案病房,而僅剩證人丁○○、丙○○在本案病房時,起身坐在病床上與證人丁○○、丙○○談話間,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語,同時手一併指向丁○○醫師方才站立位置乙節,業據證人丁○○、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易卷二第73至111 頁),復有當日之護理過程記錄可佐(見病歷卷第25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時段之本案病房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持續與證人丁○○、丙○○交談乙節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一第273 、
315 至319 頁)。考量證人丁○○、丙○○並非被告言語中指稱之對象,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當時之護理過程記錄係經證人丁○○基於業務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根據照護被告所進行之觀察過程,當場所為之紀錄,真實性極高。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曾向證人丁○○、丙○○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語,且指稱對象即為丁○○,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口出上開言詞云云,尚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丁○○、丙○○為
「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恐嚇言語,嗣於其等離去本案病房後之同日9 時40分許,翻覆病床,持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以前開強暴、恐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病房內之上開物品均遭破壞而不堪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事後確已將被告上開言詞轉告丁○○醫師知悉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丁○○醫師於本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證人丁○○經由證人丙○○轉達已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乙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本案據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擔任精神病房護理師25年,精神病人說要殺誰這種情況,非常常見,依據我工作多年經驗,要認真看待病人說的每一句話,不要以為精神病人講話都是隨便講的,這類情況碰過10次以上,大部分都是要堵或是殺護理師。被告講這句話時,沒有指名要殺誰,但我們照顧病人就會問他「你要殺誰」、「你為什麼要殺他」,被告雖未指明丁○○,但表示「你看他剛剛跟我解釋病情的樣子,他那是什麼樣子啊」,而方才解釋病情的人為丁○○,所以我推測他要殺丁○○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94至95頁),則依證人丙○○所言,被告顯係對於證人丁○○在探視其病況時,對其解說病情之舉止神情態樣感到不滿。次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四肢仍遭約束在床上,而其自106 年7 月日20時許遭受約束,直至
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約束情況仍未解除,衡情被告理智上雖知悉身處在本案病房,安全無虞,然其行動自由業已遭限制一段非短之時間,期間又均無法與其家人或朋友接觸,毫無求援管道,縱經丁○○醫師等人探視後,亦仍未允諾解開對被告之約束或讓被告離開安靜室,是被告當時係陷於孤身一人,對未來是否仍將繼續受到人身自由約束心存恐懼與不滿之思緒中。而徵諸一般人在此情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說出不滿抱怨對象之氣話,但不當然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激動、氣憤時尤為明顯,本案綜合上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空背景、精神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向證人丁○○、丙○○表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激烈言詞,應屬因遭受相當時間四肢約束,基於宣洩其不滿情緒之目的所為粗鄙言語,尚難認主觀上有以使人畏怖心為目的,而為加害意旨之通知,或以此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⒉再者,依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有將被告
前開言語轉達潘醫師知道,因為我們要認真對待病人說的每一句話,我工作多年的經驗是不要以為精神病人講話都是隨便講,我們有碰過病人真的到診間堵醫師,所以我們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如果我們聽到病人說要堵同仁,我們一定會告訴同仁出入都要小心,但被告並未要求我將前開言詞轉述使丁○○醫師知悉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原審易卷二第95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丙○○將前開言詞轉述使丁○○醫師知悉,而係證人丙○○自行依榮總之不成文規定,始於事後告知丁○○醫師前開言詞,此乃證人丙○○基於榮總內部不成文規定主動向丁○○醫師轉述。是被告雖有對證人丙○○提及前揭言詞,惟既非於丁○○醫師面前所陳,且亦無要求證人丙○○向丁○○醫師轉告前述言詞,縱認被告為前開言詞時,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依前揭說明,亦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別,而難認有何惡害通知之舉。
⒊又本案病房內之門扇、門鎖及紗窗等物,雖遭被告持床架破壞,業如前所述。惟:
⑴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
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要例有:
自助行為、父母懲戒子女的行為、逮捕現行犯的行為、依法施行人工流產的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的行為等(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
341 頁至第349 頁,2004年9 月增訂9 版)。⑵被告於證人丁○○、丙○○自本案病房離去後,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26分許陸續解開四肢束帶,證人丁○○復於9 時30分許隻身進入本案病房,交給被告藥物、水,供被告服用,過程中多次伸手輕拍被告肩部予以安撫,神情姿態尚稱自然,證人丁○○於9 時33分許離去,被告於9 時40分許開始翻覆床鋪、持掉落床架揮擊門扇、門鎖、紗窗等情,均經原審勘驗本案病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卷一第274 至275 、339 至367 頁)。可知被告斯時雖已解開四肢之拘束,但面對證人丁○○時,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是平和地服從證人丁○○之醫療處置,倘被告確實有意以強暴、脅迫等激烈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自可藉由證人丁○○隻身前往本案病房,開啟、關閉房門之機會,挾持證人丁○○,或趁機逃離本案病房遂行其犯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在證人丁○○離去後,才翻覆床鋪,持掉落之床架揮擊門扇、門鎖及紗窗,衡情並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被收治入本案病房、四肢遭約束在病床上,係未經其同意,且時間已長達12小時以上,嗣於10
7 年7 月5 日9 時許,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告進行探視、會談時,經被告表達解開其約束或讓其離開安靜室之意願時,又未獲回應,且安靜室門窗緊閉,無法對外呼救,又被斷絕對外聯繫管道,致被告無法與親友接觸聯絡尋求援助;加以被告前一日即106 年7 月4 日晚上自行解開約束時,又遭值班醫師及警衛再次約束於病床之經驗,此由
106 年7 月5 日護理過程紀錄「2305探視病人發現病人有自行解約情形,聯絡值班醫師及協同警衛一起入安靜室欲再次保護性約束病人,過程中病人仍是持續地向工作人員大聲咆嘯、怒罵、羞辱,並大力拍打病室大門及活動區桌子要求出院,語帶威脅表示『若今天不讓他出院就一定會有人受傷』等言詞,. . . . 經多人協助下,2340再次予以四肢保護性約束於病床. . . . 」(見病歷卷第21頁)可得而知,是倘被告僅解開約束,而未逃離本案病房,即可能再次被榮總值班醫師協同警衛持續約束四肢於本案病房,而無法保全其人身自由權利。是被告為免於持續被收治於本案病房約束四肢,以保護自己之人身自由權利,且當時又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以持鐵製床架之方式,揮擊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本案病房門扇、門鎖,及得以對外呼救之紗窗等對外設備,其主觀上應無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係出於自助之意思,且有實施自助行為之必要,符合民法第15
1 條自助行為之要件。而且應屬處於同一情狀下之人採取逃離本案病房之唯一方式,無逾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準此,被告持鐵製床架揮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之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可阻卻違法而不罰。
⑶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持用床架,揮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
及紗窗致遭破壞,屬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4日晚間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等情,固如上所述,惟審酌被告於住院期間多次主動要求會診身心科,經主治醫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同意安排會診,並於會診身心科後,表明願意入住榮總身心科病房。故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由醫療團隊會同被告及其家屬進行病情說明後,被告願意前往榮總精神科病房,如前所述;而且106 年7 月3 日精神科朱哲生醫師診視被告時,精神科評估為:「. . . . 觀察到情緒障礙. . . . . 、非常健談. . . . 、輕微情緒激動。
評估: 目前無法確診,但不能排除情緒障礙,需要更進一步的資訊及持續觀察」,此有106 年7 月3 日病程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106 年7 月4 日07:11病程紀錄(VS:林旻希/PGY:李俊逸)記載:「A +P :自上星期起即多次向病人解釋病況緩解、病況穩定、目前無住院必要,但病人無法接受,自述仍會手麻背痛且出惡言及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出院後可能作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等等。多次溝通均無法接受,於病房咆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106 年7 月4 日許智超醫師會診內容暨中譯本「. . . . 病前人格:暴躁、激動、不穩、敏感、對於個人權利有點偏執和傾向扭曲他人言論(包括對他妹妹)。在整個住院期間,尤其在過去三天,病人就出院的問題對醫護人員表現出更加不合作、爭論及激動的言論例如『如果你要我出院,我就去殺人和自殺』,激動、暴力行為例如「用筷子丟人、欲丟椅子。. . . .A(評估)1.疑似人格障礙,偏向反社會人格。2.dDx (鑑別診斷): ⑴躁鬱症,最近的情況,狂躁,中度至重度,具有精神病特徵。⑵類固醇引起的情緒障礙,具有精神病特徵。⑶忘想症。. . . . 」(見原審卷一第191 、195 頁)。可知被告於住院期間身心況狀曾經出現多次之情緒激動、激躁不安、言語及肢體暴力等脫序行為,甚至揚言倘要求其出院,將要自殺、殺人,於106年7 月4 日下午病情說明會及在3 樓時,仍不同意出院,並且阻止家屬幫其辦出院,及於護理站前咆嘯、辱罵護理長,此有106 年7 月4 日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憑(見病歷卷第19頁),至7 樓病房前情緒更加激動等狀況。則許智超醫師因認被告之前一再表示不願意出院,並已口頭同意自3 樓病房前往7 樓精神病房,及依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在7 樓精神科病房前之溝通(許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被告:「我自己起來」;被告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被告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在」,被告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許智超:「來,下來一點」,被告:「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等,而誤認被告係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並因被告有可能有自傷傷人之風險,乃束縛其四肢,尚屬情理之常,應難因此認許智超醫師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準此,本件許智超醫師對被告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持用床架,揮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致遭破壞,屬於正當防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尚謙,待證事實為被告向榮總申訴看護虐待失智阿媽之事實,並聲請勘驗106 年7 月4 日晚上在榮總時之部分密錄器錄影。惟被告是否向榮總申訴看護虐待失智阿媽,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況且被告自承楊尚謙知悉被告申訴事實,係經由被告之轉述,而非楊尚謙親身經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楊尚謙所述顯屬聽聞被告之轉述之詞,亦難採為證據,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要。另關於上開密錄器部分,既經另案勘驗明確,本案並調卷在案,自無再予勘驗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被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前開言語、持床架猛力敲擊本案病
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致其損壞不堪用等行為,惟被告僅感到畏懼,而以激烈言詞表達不滿、憤怒,難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被告亦無要求證人丙○○向丁○○醫師轉告前開言詞,難認有惡害之通知,丁○○醫師及丁○○及丙○○等醫護人員,事後又均仍可繼續執行醫療工作,而難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又被告持床架敲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及紗窗之行為,係合法保護自己權利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因認被告被訴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
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確實有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榮總之醫療處置
行為業經被告同意,核屬醫療上之正當行為,對被告而言並非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不得就其毀損及違反醫療法等行為再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⑴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上午至護理站氣憤拍桌表示護理人員
態度很差,並表示自己情緒易激動,若有需要看身心科,請醫師會診,開鎮定劑沒關係;當日下午2 時許又至護理站表示想找身心科醫師評估,檢查是否有精神方面問題,今天不行就明天,明天不行就週一,並表示可以等待,且若經評估需要強制就醫或服藥等,均可以接受配合;當日下午5 時許再次表示林旻希醫師若覺得需要會診身心科醫師就請幫忙會診,若有需要亦可以去住身心科病房(參見原審榮總108 年
1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5 之106 年7 月1 日護理過程記錄影本乙份)。106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被告在電話中亦主動告知要求主治醫師幫其會診身心科,護理師轉達主治醫師後,已開立會診單;下午1 時許被告詢問轉床事宜,亦主動表示「我想要等林旻希主治醫師查房一起討論,希望可以讓身心科會診完畢,若確定我精神尚有問題,需要住院治療,那我就轉雙人床」;同日於交誼廳生氣拍桌摔東西,眼神兇惡,手指比著主護大聲咆哮:「叫身心科醫師來會診,開鎮定劑給我吃」等語;同日下午3 時許經林旻希醫師等醫護人員向被告說明病況穩定,希望今日可出院,被告卻氣憤口出穢言、摔自身物品、情緒激動表示:「不是說有精神科今天要來會診,沒看到人,今天沒來會診,我就不出院」等語(參見原審榮總108 年1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8 之106 年7 月3 日護理記錄);106 年7 月4 日下午榮總醫療團隊與被告及家屬開病情說明會,說明被告病況穩定可以出院,家屬同意先行辦理出院,但被告卻表示拒絕出院,益發憤怒地於護理站前咆哮、辱罵護理長是騙子、出賣他及辱罵三字經、榮總是造假醫院、騙人醫院等,甚至怒罵其家人命令不准他們幫其辦出院,一直口出惡言及作勢攻擊醫師及護理師,表示出院後可能做出不理智行為、跳樓、傷人等等,經多次溝通無效,因此緊急照會精神科醫師(參見原審榮總108 年1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11之106 年7月4 日精神科許智超醫師會診紀錄暨中譯)。由上可見被告於入住榮總後,已對自身情緒障礙有所認知,亦自認有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且表示有需要願意去住精神科病房,並對是否出院態度反反覆覆,亦表示如要其出院即要去跳樓、殺人和自殺。
⑵次查,精神科許智超醫師於106 年7 月(上訴書誤載為9 月
)4 日下午到場與被告溝通時,被告家屬均在場,經許智超醫師評估被告有疑似人格障礙、躁鬱症之精神科病症,綜合被告病情,並考量其有自傷及傷人危險,許智超醫師遂建議被告至精神科病房觀察治療,且當場拿出精神科病房住院同意書向被告逐一說明及解釋,經被告逐條確認內容後,同意至精神科病房入住,並由被告胞妹乙○○簽名(參見原審榮總108 年1 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13之住院同意書影本),此亦可由證人即被告胞妹乙○○、張○○於107 年5月2 日偵訊時一致具結證稱:「院方有跟被告說要轉病房,我們也有跟被告一起走到7 樓病房(即精神科病房),被告到了7 樓病房,情緒很激動,醫院有跟我們家屬說明現在的狀況,當時醫院跟我們家屬表示被告情緒很激動,需要觀察,讓他穩定下來,我們家屬都知悉且尊重醫院的判斷。」(見偵一卷第32至34頁)。再由原審另案108 年度自字第1 、
6 號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密錄器光碟「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筆錄可知,被告係平和的於胸腔科病房收拾私人物品,並自行提著袋子離開病房,非但過程和平且被告尚且點頭微笑向大家抱歉,又包括被告、被告家屬、許智超醫師、醫護人員、醫院保全人員及員警等一行人由3 樓至7 樓之過程中,除曾爭執要搭哪一部電梯外,並無任何衝突,最後被告自行決定要走樓梯,許智超醫師雖因被告有氣喘,勸阻其不要爬樓梯,被告仍堅持走樓梯,上述一行人等即陪同被告走樓梯至7 樓,在此過程中,許智超醫師陪同被告說話,一行人亦曾停下等候被告吸藥,過程平和並無衝突(參見原審被告109 年1 月
9 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附件3 之108 年度自字第1 、6 號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更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
⑶復查,被告雖於精神科病房門口突然表示要出院,然由前述
被告曾多次向榮總之醫護人員強烈希望要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亦曾對是否出院一事說詞反反覆覆,甚至表示如果出院要去跳樓、自殺及殺人等,顯見其驟然表示要出院是否係因自身病識感而反反覆覆之說詞,已有疑義,極難因其一個動作或一、二句言詞判斷,且被告在進入精神科病房後,許智超醫師立即前往被告旁邊安撫其情緒,被告情緒較為緩和後,亦自己配合起身躺在病床,並配合四肢保護性約束後進入保護室,亦親自要求將保護室門關上,此由原審108 年
3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106 年7 月4 日之錄影光碟檔案「(檔案播放時間:4 分18秒至4 分38秒)住院醫師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有以手指指向病床,隨後被告將黑色背包丟在病床上后,可自行由地板站起(檔案播放時間:4 分39秒至
4 分56秒)被告起身後,舉起右手說話,. . . 隨後即坐上病床並躺下,由住院醫師協助準備進行拘束固定。(檔案播放時間:6 分25秒至6 分35秒)被告配合住院醫師指示,將身體略微往床尾方向移動。」(參見原審108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第11頁);再由另案108 年度自字第1 、6號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第7 頁記載:「(檔案0000-0000-000000-000)4 、00分56秒許,甲○○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丟在病床上,01分05秒許,甲○○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甲○○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下』,01分16秒許,甲○○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及勘驗筆錄第8 頁「檔案0000-0000-000000-000」
1 、00分15秒許,可以看到甲○○四肢已經被固定在病床,在綁的過程中,甲○○並沒有明顯掙扎. . .3、從02分01秒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內攝影,可以看到甲○○躺在病床上,並未有明顯掙扎. . . ,2 分20秒許,不詳女性(疑似甲○○大姨)對甲○○說話,但內容不清楚,甲○○回稱:『. . . 把門關起來』,02分34秒許,許智超將門關起來。」(參見原審被告109 年1 月9 日刑事補充辯護意旨狀附件3之108 年度自字第1 、6 號妨害自由案件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足證被告雖曾短暫表示要出院,然由其進入精神科病房後,自己起身配合躺在床上且配合四肢保護性約束之行為,亦顯見縱然被告曾短暫有要出院之表示,之後亦仍表示同意。
⑷準此,綜合被告自106 年7 月1 日起即強烈要求會診精神科
醫師並希望入院,又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並於進入病房後自己起身躺在床上配合四肢保護性約束,亦親自要求將保護室門關上之整體行為觀之,被告確實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榮總並無違反其意願或未經其同意勉強其住院或未經同意實施約束之情事,榮總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核屬醫療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不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先被診斷為疑似有躁症之精神病患,並有自傷及傷人之虞,其往往有反覆之言行舉止,無法依其一時之動作、言語判斷其真意,醫療人員為防止被告自傷或傷人,自有再觀察確認之必要,而嗣後經許智超醫師確認其意願時,被告又配合被約束,且於入住保護室後,甚至主動要求將門關起,顯無原審判決所稱被告係無奈屈從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於榮總住院之過程中,本就有反覆及口出惡言之言語及舉動,且情緒激動、高昂、易怒、亢奮、話多、想法多疑本即為躁鬱症之躁症表現,是以,被告縱有原審判決所舉些許碎念「我要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嗎?」、「為什麼要這樣搞我,我跟你有仇嗎?」等語帶嘲諷之言語,然此亦應為被告躁症之症狀表現,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又榮總係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基於被告有疑似精神病特徵且有自傷及傷人之虞,而評估建議被告住院接受治療,復經徵得被告及在場家屬之同意,並經被告胞妹乙○○簽署同意書予以住院,被告亦於醫護人員安撫下同意住院接受治療,然因其未在病人欄位簽名,護理人員欲請被告再為補充簽名而已,原審判決遽以被告事後不願再簽填同意書逕認被告不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更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誤解,並無足採。
⑸再參以被告另案對榮總醫師丁○○、許智超、朱○○及員警
楊宗翰、李家德自訴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貴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 號、第6 號判決丁○○、許智超、朱○○、楊宗翰、李家德均無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則依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上開家屬之證述內容,自訴人於榮總7 樓病房外雖有反對進入病房之意思,然家屬經與醫師討論後,已簽署住院同意書及自費住院同意書,且均無反對自訴人住院之意思,亦未替自訴人辦理出院,考量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入住精神病房過程,家屬均有在旁陪同,若被告確實明顯表達不願住院之情事,自可協住自訴人出院,並無配合醫師辦理住院之必要,是依上開自訴人家屬證述之現場狀況,被告許智超上開辯稱住院已得自訴人同意,自訴人中間雖有反對住院,但經溝通後自訴人亦已同意等語,並非不可信。」,益認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病房乙節,尚有探究餘地。
⒉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對護理師丁○○、丙○○口出「你信不信
,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語」等恐嚇言語,主觀上亦有恐嚇犯意,且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
⑴本案原審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7 月5 日向護理
師丁○○、丙○○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語,且指稱對象即為告訴人醫院醫師丁○○,卻又以被告係對於丁○○醫師在探視其病況、對其解說病情之舉止神情態樣表示不滿,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四肢仍遭約束在床上,而且自前一日晚上8 時許已遭約束,直至106年7月8日上午9時約束情況仍未解除,衡諸被告理智上雖知悉身處在本案病房,安全無虞,然其行動自由業已遭限制一段非短之時間,縱經丁○○醫師等人探視後,仍未能立即解開對其之約束,被告孤身一人感到對未來是否仍將繼續人身自由遭受約束之畏懼,又因其四肢遭到約束,而以激烈言詞表達不滿、憤怒,縱被告有向證人為上開言詞,仍難認有恐嚇安全之犯意,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云云。然查,刑法上所謂故意,係指對客觀行為之認知與意欲,被告於審理時自始表示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有為上開恐嚇之客觀言論,自係明知且有意為之,即已具有恐嚇之犯意,至於被告是否出於對榮總醫生表達不滿、憤怒之動機,應與刑法上故意之認定無涉,原審判決竟以此認被告主觀無恐嚇故意,應有將動機及故意混淆誤認之違誤。
⑵再查,106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許後,榮總值班醫師前往觀
察評估被告,然其仍情緒激動,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突然自行解除約束,於保護室角落解便,醫護人員一起進入保護室欲再次約束被告時,被告自行離開保護室,對護理人員持續咆哮辱罵:「你們敢動我試試看,等一下就是出人命的事情,你們不要以為我不敢動你們,你們現在是要找警察來嗎?我跟你們說,我沒有在怕的,我都要你們好看,別以為我不敢打你們,打死都有可能,特別是你這個醫師,我現在很想打你一拳,不要再跟我說話,不然你們等一下就知道。」,並大力拍打病室大門及桌子,因被告情緒激動且有傷人及自傷危險,故而再予保護性約束。106 年7 月5 日凌晨
1 時許,醫護人員探視被告時,被告表情憤怒,且言談辱罵護理人員。凌晨2 時許因被告仍情緒持續憤怒高昂怒罵,且右手掙脫約束,護理值班醫師一同入內協助固定,期間被告甚至揮拳作勢攻擊。凌晨4 時許,護理人員再次進入評估被告約束不為之肢體狀況,上午6 時許護理人員探視被告時,其不僅不斷批評護理人員,甚至對護理人員以挑釁及猥褻性騷擾之言語向護理人員表示:「看什麼看,我的老二你要摸摸看嗎」等語。當日上午7 時許,護理人員探視被告,並協助被告如廁時均遭被告怒嗆拒絕,且持續咆哮,情緒激躁、高昂無法停歇,經值班醫師評估被告仍有強烈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虞,為保護被告之安全及他人安全,因而持續予以保護性約束(參見原審榮總108 年1 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狀證9、證10之護理過程記錄影本)。又106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榮總精神科團隊丁○○醫師、朱○○醫師及丙○○、丁○○護理師均有至病房探視被告,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以,由上述醫療歷程顯見,被告受約束隔離期間,榮總醫護人員均有按時評估查看被告狀況,並多次進入保護室探視安撫,被告顯非原審判決所指孤身一人而對是否繼續遭受約束感到畏懼,而以言詞表達不滿云云,反之被告情緒不斷高漲並持續有強烈攻擊他人或自傷之行為及言論,且於106 年
9 月5 日上午9 時丁○○醫師及朱○○醫師甫結束探視之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榮總之醫護人員為上述恐嚇言論,且致醫護人員因而影響其醫療業務之執行,至為明確。原審判決認被告僅係感到畏懼而以言詞表達不滿,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
⒊末查,退萬步言,縱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病房
接受治療,榮總之醫療行為並未得被告同意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行為,被告得以對之主張正當防衛,然而,被告毀損之客體除約束其身體自由之病床外,或被告企圖脫離遭拘束自由環境之門鎖外,被告尚且砸毀其所在病房之窗戶,而該病房位置在7 樓,被告又自始表示其意識清楚,故被告客觀上實不可能從7 樓窗戶脫離,被告卻砸毀7 樓病房之窗戶,其行為明顯係在毀損榮總財物以洩憤,是就此部分毀損行為,被告是否仍得主張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⒋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⒌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⒉部分,仍囿於106 年7 月1 日至5 日
護理過程紀錄、106 年7 月4 日許智超醫師會診紀錄暨中譯、住院同意書、證人乙○○、張○○偵查中之證述、另案10
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10
8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08 年度自字第
1 、6 號刑事判決等,及被告確實係自己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確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榮總之醫護人員為恐嚇言詞、被告砸毀位於7 樓之本案病房窗戶,客觀上不可能從7 樓窗逃離,明顯意在毀損榮總財物以洩憤,是否仍得主張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情形之事實云云。惟本院經細究事證,尚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已逐一剖析詳論如前;且被告之家屬即被告之胞妹乙○○固有簽署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惟被告並無醫療法第63條第2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之情形,且亦未受法院監護宣告,而喪失其行為能力,自不得以被告家屬逕行簽署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而認被告已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就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自非有理由。
⑵另檢察官上訴意旨⒊部分,被告手持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
、門鎖、紗窗之行為,雖無主張正當防衛可言,惟仍符合自助行為之要件,而屬依法令之行為,可阻卻違法而不予處罰,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罪名。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