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泰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乃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自明。
二、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必須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從而上訴書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三、本案固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未賠償告訴人,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聲請上訴),經核其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瑞泰街附近之瑞福公園,因故對蔡宜龍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宜龍,致蔡宜龍受有頭皮挫傷、背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前背、雙手、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蔡宜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節,業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龍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因為金錢借貸問題,遭被告打傷,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勢,後來到802醫院(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當時在場之陳志賢來把被告抓住,不要讓被告攻擊我等情在卷(警卷第6至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疑似因為2000元而打架,被告用手打告訴人,我有去幫忙架離開等語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另有證人張瓊蓉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聽到吵架聲,大家過去勸架並拉開他們等語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7年12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醫院,經驗傷受有上開傷勢此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原審已詳予敘明認定有罪之理由,因而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理由說明:(一)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傷害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1號、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執行期滿(再接續執行他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原審法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本案雖與前案性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被告於95年間曾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又犯侵害身體法益之罪,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觀念,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爾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方面簽立和解書,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未獲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難認已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再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故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形式上觀察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觀乎其理由無非係告訴人表達個
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不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即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