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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莉蓁選任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59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莉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莉蓁與陳明山是朋友關係,其在與陳明山聊天過程中,得知陳明山想要購地作為休閒耕作使用,之後於民國104 年11月初某日,陳莉蓁經過土地王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時見到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的銷售廣告(該土地之後經陳莉蓁與陳明山購得時,因土地分割及重測而變更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162.47 平方公尺),陳莉蓁想要購入該土地種植檀香,故委請土地王公司仲介人員鍾山彬與該土地所有人鍾敬和洽談買賣事宜,之後陳莉蓁向陳明山提及此事,陳明山認為上述土地符合其需求,雙方就約定合資(各出資一半)購買上述土地,之後陳莉蓁經由鍾山彬的斡旋,與鍾敬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的代價購買上述土地,陳莉蓁並與鍾敬和約定上述土地整地所需支付的購買割草機、破壞剪及僱請工人等費用,都由鍾敬和負擔,但陳莉蓁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向陳明山謊稱其是以237 萬6000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0 萬元,應予更正)的代價購買上述土地,且陳明山需分擔購買割草機9000元、購買破壞剪1000元、僱請工人1500元各一半的費用,致使陳明山陷於錯誤,於104 年11月24日至105 年2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

5 年3 月29日、原審誤載為105 年2 月15日,均應予以更正),陸續匯款共119 萬3750元給陳莉蓁(即其誤認為應負擔的土地價金118 萬8000元、割草機費用4500元、破壞剪費用

500 元、僱請工人費用750 元),陳莉蓁因此向陳明山詐得69萬3750元(即陳明山交付的119 萬3750元-陳明山實際應負擔的土地價金50萬元=69萬3750元)。之後陳莉蓁就代理陳明山,並以其子鄧明昌的名義,於104 年11月26日與鍾敬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5 年1 月21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之後因為陳明山於107 年6 月間,發現上述土地買賣的實價登錄價格與陳莉蓁所告知的購買價格相差甚多,經向鍾山彬詢問後,才知道受騙。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莉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述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供述及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43至47頁、第123 至124頁、原審審易卷第51至53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9 頁、第197 、215 頁、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58 頁、第164 至167 頁)。

(二)告訴人陳明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7至20頁、第87頁、第120 至122 頁、原審易字卷第198 至208 頁)。

(三)證人鍾山彬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85至87頁、第122 至123 頁)、證人鍾敬和在偵查中的陳述(見偵卷第97至98頁)。

(四)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至25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頁)、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21至23頁)。

(五)上述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見警卷第31、33頁)、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32頁)、地籍異動索引(見警卷第34至3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37至38頁)、證人鍾敬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5 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正確,但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告訴人和解、對告訴人進行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予以履行【調解內容為告訴人給付30萬元給被告女兒後(被告購入上述土地後,又將該土地原登記在其子鄧明昌名下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女兒名下),被告及其女兒就將上述土地屬於被告女兒名下部分,全數移轉登記給告訴人),此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且原審也因為無法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履行調解內容,以致於對被告的犯罪所得全部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也有不恰當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因此,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對於沒收的諭知有所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

(一)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是朋友關係,卻利用

2 人合資購買土地、告訴人委託其全權處理的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告訴人對其的信賴。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以謊報購買土地價格及不實陳述支出項目的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三)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使告訴人因而遭詐騙69萬3750元。

(四)被告的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過程中,均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

(五)被告的素行狀況:被告在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

(六)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而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的被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被告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的損害,相信被告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另考量被告觸犯本件犯行,無非是其法治觀念較為欠缺所致,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本院認為宣告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的規定,命被告應受3 場次的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的規定,如果被告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的69萬3750元,雖然是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且事後也沒有將該犯罪所得直接返還給告訴人,原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的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且依據上述調解筆錄的記載,告訴人也因為調解成立,願意撤回因本案而對被告提起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足見該調解內容已經足以完全填補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履行上述調解內容的代價,應與其犯罪所得相當(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移轉給告訴人的土地價值,於購買時雖是價值50萬元,且告訴人又需支付30萬元才能取得該部分土地的所有權,但因本件調解成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有4 、5 年之久,期間土地價值有所上漲,故無法直接以購買時的價值計算),如果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上述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