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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倚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2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倚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倚令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下稱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欲報案,因派出所內業另有民眾待製作筆錄,林倚令心生不滿即大聲喧嘩,為職勤員警楊坤晋、范詠芊制止後,林倚令明知楊坤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接續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楊坤晋,足以貶損楊坤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楊坤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倚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僅就部分證據之證明力有爭執)。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楊坤晋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去派出所是要提告,公務員應該要服務民眾,是警察欺負我,我才說這些話,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當時警察跟我講要排第三個順位,前面還有其他民眾在製作筆錄,但我在辱罵告訴人被抓後,卻就可以馬上製作筆錄,我去提告,卻被刁難,把過錯推給民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福德二路派出所欲報案,因不耐

需等候前面民眾製作筆錄後方能製作其報案之筆錄,竟當場對告訴人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乙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說要來報案,在所內大小聲,我予以制止,但她不聽,並說這裡是黑道的地方,我是流氓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員警范詠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來報案,因為還有兩位民眾的案件要受理,我就請被告等一下,但被告不聽,便情緒激動地說我們是流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有告訴人108 年8 月20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福德二路派出所密錄器對話譯文(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足參,且均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查被告向斯時正在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均係抽象謾罵告訴人是「流氓」乙節,並未具體描述事實,核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另告訴人向告訴人辱罵「你是在靠腰什麼」一語,「靠腰」原指嬰幼兒因肚子飢餓而吵鬧不休,父母覺得心煩,認為小孩無理取鬧,便責罵「靠腰」,沿用至今,亦轉化為形容一個人喋喋不休、惹人討厭,或對他人之言論表達不滿、不屑或極度不認同之意思。本案被告於值班員警告知其需稍待片刻始能進行筆錄製作,且經告訴人制止其大聲喧嘩後,以咆哮之語氣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言詞,以案發時之情境、被告當時之態度、語氣整體觀察,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認知,係不雅、輕蔑,且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屬於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亦可認定。是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福德二路派出所內,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遭輕蔑、使之難堪,被告存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縱不滿警方未能立即受理其報案

而製作筆錄,但值班警員業已向被告解釋因當日報案民眾稍多,需等候先前民眾製作筆錄完成後方替其製作筆錄,未見有何不法之處,礙難單憑被告個人主觀要求優先辦理,即肯認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係屬正當,不具有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另被告因當場接續辱罵告訴人,因而遭警員當場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進行筆錄製作,於法有據,亦難憑此遽認被告具有謾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被告縱對告訴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有意見、或認告訴人執法不公、惡意刁難,亦應循法定程序救濟,而不得以辱罵公務員之方式表達不滿,是本件告訴人是否不理性、惡意刁難,均無法阻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指稱員警並未保留當日其進入福德二路派出所到離開

派出所時之全部錄影影像,且原審勘驗之監視器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本件證據並不充分云云。查卷內監視器光碟雖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然員警提出之密錄器有聲音及影像,並確錄得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及當時被告與在場警員之前後對話,而得佐證事發情形,有上開密錄器對話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足參,被告對於其曾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言語乙節亦無爭執,則前述監視器光碟有無聲音,及卷內有無被告在派出所期間之全程影像,當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僅係將前開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為新臺幣調整後予以明定,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你是在靠腰什麼」、「你流氓是嗎」、「警察當流氓在欺負民眾」等語辱罵執勤警員即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前曾因侮辱公務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3 千元、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悔改,再蹈本案相類犯行,犯罪後不僅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復以「檢察官專門在吃案的」、「為什麼不制止這位歪七扭八的檢察官」、「你腦筋不好還可以當檢察官」、「檢察官拿雞毛當令箭,雞仔腸,鳥仔肚」、「你瀆職你知道嗎」、等貶抑言語,攻詰辱罵代表國家實施公訴職務之蒞庭檢察官,顯見其目無法紀,對於己身過錯毫無反省,原審未考量上述情節,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侮辱公務員之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未知謹言慎行,僅因不滿警員告知其需等候製作筆錄及制止其大聲喧嘩,即於派出所內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損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性及公信力,犯罪後未思己非,猶一再指摘警員諸多不是,於本案審理期間,更於公開法庭以前述貶抑言語指摘、謾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蔑視公權力之行使,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於原審審理時陳空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嚴重貧血、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然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核發之109 年度家護聲字第39號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50公尺,期間至111 年6 月28日,是本判決即不對該址送達,僅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送達處所,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