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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揚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揚係黃啟宸之侄子,黃啟宸與柯美鳳共同經營金牌獎檳榔攤(本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 號,三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但未營業)。黃啟宸因案需入監執行(在監期間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遂於103 年11月起僱請黃世揚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帳務(包含叫貨、收帳、付款)及發放員工薪水。黃世揚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2日離職時止,接續侵占金牌獎檳榔攤店內周轉金180,000 元、零用金10,000元及金牌獎檳榔攤一店、二店之盈餘790,610 元,共計侵占980,610 元(計算式:103 年11月交付之周轉金180,000 元及零用金30,000元+附表一所示兩店銷貨淨利2,331,610 -附表二所示支出1,541,000 -最後所餘零用金20,000元=980,610 元)。

二、黃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協助黃啟宸處理其個人債務之機會,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5月間,陸續代收黃啟宸友人梁福安每月償還30,000元之工程款共計6 期180,000 元而接續侵吞入己。

三、嗣黃啟宸於104 年6 月11日出監返家,黃世揚隨即於翌日離職避不見面。

四、案經黃啟宸、柯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世揚固坦認於103 年11月間交接時,確有收受黃啟宸交付之店內周轉金及零用金共計210,000 元,並陸續代收梁福安償還黃啟宸之工程款180,000 元,且未將上開款項交予黃啟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辯稱:我雖有管理金牌獎檳榔攤帳務,然而金牌獎檳榔攤在這段期間賺的錢並沒有黃啟宸計算出來的那麼多,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支出後所剩無幾,梁福安償還的工程款亦用以支付金牌獎檳榔攤薪資或貨款,我還有支付103 年11月及104 年

6 月人事費用181,000 元及131,000 元,也有支付103 年11月房租39,000元,另外104 年6 月有交付60,000元給黃啟宸,並無業務侵占或侵占任何款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黃啟宸二哥黃阿源之子,兩人為叔姪關係,黃

啟宸與告訴人柯美鳳共同經營金牌獎檳榔攤(本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三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但未營業)。

黃啟宸因案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1日止入監執行,遂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僱請黃世揚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帳務(包含叫貨、收帳、付款)及發放員工薪水,被告每月可領取40,000元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黃啟宸於103 年11月交接時,黃啟宸至少交付店內周轉金及零用金共計210,000 元給被告。被告確有代收黃啟宸友人梁福安償還之工程款共計180,000 元,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付黃啟宸。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6 月12日間,為金牌獎檳榔攤及黃啟宸,先後至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1,541,000 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啟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警卷第1-7 頁、偵一卷第19 -21、43-44 頁、偵二卷第22、33-34 、49-52 、61-65 、78-79 頁、原審卷第45-56 頁)及告訴人即證人柯美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警卷第8-13頁、偵一卷第38- 41頁、偵二卷第61-65 頁、原審卷二第63-83頁),核與證人裴氏灣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25-27 頁、偵二卷第78-79 頁)、證人梁福安及洪淑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9-33 頁),並有金牌獎檳榔攤照片2 張(警卷第52頁)、金牌獎檳榔攤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6 月12日營業額總表1 份(警卷第69頁)、上開期間營業額月報表1 份(警卷第70-93 頁)、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日報表各1 冊(外放日報表卷一、卷二即原審卷三、卷四)、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總盈餘表及每月盈餘報告各1 份(原審卷一第44-48 頁)、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商品成本及計算資料(含進貨單、收據影本等)(原審卷一第76-85 、91-94 頁、警卷第41 -43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一店及二店銷貨收入表、營業費用表及每月損益表各

1 份(原審卷一第164-168 頁)、經被告及黃啟宸雙方簽名確認後提出之每月營業費用表1 份(原審卷一第208 頁,內容即附表二)、黃啟宸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 份(原審卷二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0-96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銷貨淨利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關於金牌獎檳榔攤銷貨淨利應如何計算乙節,鑑定證人即

會計師康瑞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瑞亨當初根據金牌獎檳榔攤日報表來做計算,計算銷貨收入時,根據日報表上每樣商品的銷貨數量乘以該商品單價,計算時不會考慮日報表左下方支出零用金欄位的內容,而且算出來的銷貨收入金額,並非日報表上面寫的合計金額或實收金額,也不會在日報表上面做計算或訂正。至於銷貨成本部分,則是用銷貨的數量去乘以該商品的進價,黃啟宸有提供商品的進價。至於銷貨淨利,則是用銷貨收入減掉銷貨成本做計算。在康瑞亨計算完報表之後,黃啟宸提到法院要求提供進貨單據,曾拿進貨單據給康瑞亨看,但因康瑞亨所受委任沒有包括成本的計算,所以沒有核對單據也沒有重新計算銷貨淨利。黃啟宸事後有提及檳榔的成本基本上相對固定,如果當天檳榔進價的單價比較低,販售時裝的顆粒就會比較多,反之裝的顆粒會比較少,會針對檳榔市價及進價去做相應調整,否則無法和別家檳榔攤競爭,但固定的成本是不是所謂販售價格的一半則不確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5、41-44 頁)。

⒉本院再函詢會計師康瑞亨,經其補充說明如下:①依會計

學規範「銷貨收入」減去「銷貨成本」得出「銷貨毛利」方為正確,「銷貨淨利」尚須減去「營業費用」才能得出「營業淨利」。附表所列「銷貨淨利」係等同上列所述「銷貨毛利」。②依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本案「金牌檳榔攤」依其當時所提供「日報表」顯示,係採用「現金收付制」,亦即「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故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會計實務計算現金之方法如上述。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即「當日現金收入」減去「當日現金支出」得出「當日實際現金餘額」。③本案黃啟宸當時僅「提示」日報表要求依報表內容代為計算金額,計算完成後即將該日報表取回。又銷貨成本計算係依黃啟宸口述金額計算,本人無任何憑證可提供。④本案受黃啟宸之託,協助將其所提供之日報表加以整理並以電腦彙總統計等情,有其回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 。

⒊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接手金牌獎檳榔攤及104 年6 月間離

職時檳榔攤店內庫存狀況不明,無確切之證據可以證明。雖被告辯稱:我離開前進貨,付出貨款,但還沒有銷售完畢,有庫存云云(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5 日向廠商洲品有限公司叫貨,遲未付款,被告離職後,經洲品有限公司提告金牌獎檳榔攤積欠40,550元之貨款未支付,由黃啟宸支付而與洲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106 頁) 。足證被告離職時仍積欠貨款未清,自難認被告所辯前詞屬實。準此,本件應無庫存業已付款應予考量之問題。

⒋綜上事證,本院認為應以鑑定證人康瑞亨前揭以日報表銷

貨數量乘以商品售價計算銷貨收入,再扣除銷貨數量乘以商品進價之銷貨成本,以計算銷貨淨利,而不考慮庫存問題,較與本案實情相符,爰以此作為計算之基準。

⒌檳榔之銷貨成本計算方式(檳榔包括日報表上所載「大幼

」、「小幼」、「普通」、「小多」、「大多」及「剖半」),黃啟宸原提出104 年5 月13日之估價單1 紙(原審卷一第76頁)作為計算檳榔成本之依據。然參諸黃啟宸前於偵查中提出之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6 月8 日之估價單5 紙(見警卷第41至43頁),於短短11日內,可見檳榔之價格不斷上下波動,諸如「大口幼」(即大幼)價格介於4.7 至5.1 元之間;「小口幼」(即小幼)價格介於4至4.7 元之間,即可見一斑。被告所辯檳榔價格浮動,上開估價單無法做為檳榔成本計算之依據等詞,固非無稽。然黃啟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檳榔1 包賣45元,成本大概抓一半22.5元,計算當天檳榔及葉子的進價後決定隔天每包要放幾粒檳榔,當初被告從103 年9 月起提前至檳榔店裡學習2 個月,我有告知如何計算每包檳榔的粒數,且別家檳榔攤也會統一列出來1 包放幾顆,很少惡性競爭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6頁)。柯美鳳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 包檳榔賣45元,根據進價多少來計算每包要放幾顆,並不固定,利潤差不多抓一半在賺,每間檳榔攤都是這樣在賣,大家都講好了。至於生意很好,需要請小姐代工來包檳榔時,會把代工的費用也算進成本裡面。計算檳榔利潤時,是有加入檳榔進價、葉子進價和代工小姐的費用加以計算,可以賺一半的利潤。被告在職期間是由被告決定放幾粒,包的粒數和之前黃啟宸還在的時候沒有不同,也沒有客人反應過檳榔比外面賣的便宜這樣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二第65-66 、71-72 、74-75 、77、79、82-83 頁)。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黃啟宸沒有講檳榔利潤賺一半,有時候說3 趴,有時候說45元要賣幾粒,我決定粒數的方式是看隔壁檳榔攤牌子上寫賣幾粒,或是廠商告知賣幾粒,檳榔1 包利潤差不多13元云云(原審卷二第95-96 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黃啟宸前於108 年2 月27日提出以104 年5 月13日估價單進價為準,計算小幼、大幼、普通、小多、大多及剖半進價各4.5 、4.3 、3.1 、2 、2、1 元(原審卷一第71頁,進價單據見同卷第76頁),且計算小幼1 包5 粒獲利23.5元、大幼1 包5 粒獲利22.5元、普通檳榔1 包7 粒獲利23.3元、大多和小多均1 包10粒獲利25元、剖半1 包20粒獲利25元等情(同卷第83、133頁),由上開計算方式可見檳榔獲利確實均在每包賣價45元之一半即22.5元以上,即與黃啟宸及柯美鳳前揭證詞相符。且被告曾於108 年11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透過辯護人表示不再爭執檳榔價格波動的部分(原審卷一第200頁)。依照上情,原審認檳榔成本之估算,應以黃啟宸及柯美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至多為賣價之一半即22.5元乙情較為可採。爰於計算附表一就檳榔部分之銷貨成本時,一律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賣價一半即22.5元計算。至其餘商品即飲料及菸部分,因價格較為固定,未如檳榔一般明顯波動,則依黃啟宸提出之進價明細影本計算(原審卷一第

76 -83頁;詳細計算內容見附件即一店與二店之檳榔攤淨利詳細計算表,計算出一店及二店每月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銷貨利潤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辯稱:除附表二之支出外,其尚支付103 年11月及104

年6 月人事費用各181,000 元及131,000 元、支付103 年11月房租39,000元,另外104 年6 月有交付60,000元給黃啟宸,應列入附表二支出部分一併扣除云云。此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黃啟宸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黃啟宸於入監之前,除了

交付周轉金及零用金20餘萬元給被告外,同時交付103 年11月人事費用即薪資181,000 元,並自行將103 年11月的房租39,000元交給房東,因為房租是月初就要交款,被告離職前沒有支付104 年6 月人事費用,另外黃啟宸回來時被告並未交付60,000元等語(原審卷二第54-56 頁)。參諸黃啟宸係於103 年11月12日入監,而金牌獎檳榔攤發薪日為次月之10日前後,斯時黃啟宸仍應能安排、處理金牌獎檳榔攤帳務,則黃啟宸所證稱月初即交付房東租金39,000元及交付103 年11月人事費用181,000 元予被告等情(實際上應為103 年10月之薪資,因發薪日為次月10日),較符合事理。否則,以被告甫接手金牌獎檳榔攤,手上僅有210,000 元之周轉金及零用金,倘黃啟宸未另外交付人事費用181,000 元,則被告手頭上之周轉金及零用金扣除

103 年11月10日所應支付之人事費用後,僅剩不到30,000元,如何足夠「周轉應急」及供「零用」,顯有疑問。被告前揭所辯由其支出103 年11月薪資乙節,並不可採。

⒉被告有無如期發放104 年6 月間之薪資(實際上應為104

年5 月份薪資,因發薪日為次月10日)乙情,柯美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積欠最後一個月的薪水45,000元,是黃啟宸事後補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78頁);裴氏灣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積欠我104 年5 月份薪水,其他小姐的也沒有給等語(偵二卷第78頁)。被告空言抗辯曾如期於104 年6 月10日發放104 年5 月之薪資云云,亦非事實。

⒊被告雖辯稱:我於104 年6 月交付60,000元給黃啟宸云云

。然黃啟宸於原審證稱:「(問:被告說104 年6 月你回來之後,他有交給你60,000元款項,有這回事嗎?)應該是沒有。」、「沒有,因為我一回來,廠商就跑來店裡找我要錢了。」(原審卷二第54頁)等語,核與前述金牌獎檳榔攤供應商洲品有限公司確曾提告金牌獎檳榔攤積欠40,550元之貨款未支付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104 年6 月間並未返還黃啟宸60,000元款項。至柯美鳳則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原本檳榔攤2 家店零用金各15,000元,後來都只剩下各10,000元等語(偵二卷第62頁、原審卷二第80頁)。故依照目前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最後留下2 家檳榔攤各10,000元,共計20,000元之零用金。

㈣準此,被告於103 年11月間接手金獎牌檳榔攤,當時黃啟宸

交付210,000 元之周轉金及零用金,另於103 年11月1 日至

104 年6 月12日期間金牌獎銷貨淨利共計2,331,610 (二店

104 年4 月之日報表遺失,故該月份淨利未計入。計算式:1,136,314 +1,195,295.75=2,331,60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2,331,610 ),再扣除附表二所示支出1,541,000元,以及被告104 年6 月間留在店內之零用金20,000元,共計業務侵占980,610 元(計算式:2,331,610 +210,000 -1,541,000 -20,000=980,610 )㈤被告另辯稱其代收梁福安之工程款180,000 元係作為檳榔攤

營業之用云云。黃啟宸於原審雖表示同意工程款可作為檳榔攤經營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然金牌獎檳榔攤於10

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12日間,有高達79萬餘元之盈餘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金牌獎檳榔攤營運狀況甚佳,被告顯無挪用代收工程款180,000 元支援檳榔攤營運之必要及事實。被告前揭辯詞,自無可採。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既未用在檳榔攤營運,復未於黃啟宸出監後交還黃啟宸,自屬侵占入己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業務侵占及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及第336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僅就罰金刑部分為文字上之修正,至於所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世揚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㈢按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以前述事實欄方式為業務侵占犯行及以事實欄之方式為侵占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害人均為金牌獎檳榔攤股東黃啟宸及柯美鳳、黃啟宸個人,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犯罪時間為103 年11月至104 年5 月間止,然被告任職管理金牌獎檳榔攤期間迄至104 年6 月12日為止,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

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12日為止(原審卷一第129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協助告

訴人黃啟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月間止,代告訴人黃啟宸收取自設加水站(設在高雄市○○區○○路告訴人住處前)每月賣水盈餘共計約13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黃啟宸告訴被告侵占加水站盈餘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因被告與黃啟宸為叔侄關係,乃旁系三親等之血親,業據黃啟宸指述在卷(警卷第2 頁、原審卷二第98頁),依照同法第338 條準用第

32 4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5 月間止侵占加水站賣水盈餘。乃黃啟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啟宸在監期間加水站積欠廠商的款項,至遲於104 年6 月出監後之104 年12月底一定已經付款給廠商,當時也知道前開入監期間,被告沒有將加水站的收入交給黃啟宸(原審卷二第53頁)等語,顯見黃啟宸至遲於104 年12月底業已知悉被告未交付加水站收入乙事,惟黃啟宸於104 年6 月22日僅就業務侵占金牌獎檳榔攤盈餘部分提告(警卷第4 至7 頁),遲至106 年3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首次指訴被告侵占加水站收入乙節(偵二卷第34至35頁),惟斯時距離黃啟宸知悉被告侵吞販水所得之時間點即104 年12月底遠逾6 個月,足認其已逾告訴期間。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與前揭侵占有罪部分(即侵占梁福安返還工程款180,000 元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

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與黃啟宸為叔侄關係,竟利用黃啟宸入監無法親自掌控金牌獎檳榔攤營運而受僱管理帳務、處理黃啟宸個人私務之際,業務侵占所持有之金牌獎檳榔攤盈餘、侵占梁福安返還黃啟宸之工程款,犯後藉口生意不佳僅能打平云云,且迄未與黃啟宸等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及侵占所得款項分別為980,610 元、180,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有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一店檳榔攤淨利表)┌─────┬────────┬──────────┬──────────┐│月份 │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 │銷貨淨利 │├─────┼────────┼──────────┼──────────┤│103年11月 │406,275 │284,387 │121,888 │├─────┼────────┼──────────┼──────────┤│103年12月 │530,790 │364,212 │166,578 │├─────┼────────┼──────────┼──────────┤│104年1月 │599,430 │408,449 │190,981 │├─────┼────────┼──────────┼──────────┤│104年2月 │403,895 │275,118 │128,777 │├─────┼────────┼──────────┼──────────┤│104年3月 │546,675 │368,458.5 │178,216.5 │├─────┼────────┼──────────┼──────────┤│104年4月 │461,685 │308,959 │152,726 │├─────┼────────┼──────────┼──────────┤│104年5月 │418,655 │278,590 │140,065 │├─────┼────────┼──────────┼──────────┤│104年6月 │168,555 │111,482.5 │57,082.5 │├─────┼────────┼──────────┼──────────┤│小計 │ │ │1,136,314 │└─────┴────────┴──────────┴──────────┘附表一之二(二店檳榔攤淨利表)┌─────┬────────┬──────────┬──────────┐│月份 │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 │銷貨淨利 │├─────┼────────┼──────────┼──────────┤│103年11月 │634,215 │456,161 │178,054 │├─────┼────────┼──────────┼──────────┤│103年12月 │598,645 │423,238.75 │175,406.25 │├─────┼────────┼──────────┼──────────┤│104年1月 │844,125 │601,639.5 │242,485.5 │├─────┼────────┼──────────┼──────────┤│104年2月 │580,680 │409,768.25 │170,911.75 │├─────┼────────┼──────────┼──────────┤│104年3月 │625,670 │433,621.75 │192,048.25 │├─────┼────────┼──────────┼──────────┤│104年4月 │ │ │ │├─────┼────────┼──────────┼──────────┤│104年5月 │514,105 │351,582 │162,523 │├─────┼────────┼──────────┼──────────┤│104年6月 │229,655 │155,788 │73,867 │├─────┼────────┼──────────┼──────────┤│小計 │ │ │1,195,295.75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1,195,296元) │└─────┴────────┴──────────┴──────────┘附表二(被告支出表)(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原審卷二第16頁)┌─────┬─────┬────┬───┬─────┬───┬───┬───┬─────┐│月份 │薪資 │房租 │電費 │拜拜及紅包│電話費│車貸 │探監 │總計 │├─────┼─────┼────┼───┼─────┼───┼───┼───┼─────┤│103年11月 │ │ │8,000 │1,800 │4,000 │ │ │ │├─────┼─────┼────┼───┼─────┼───┼───┼───┼─────┤│103年12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1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2月 │181,000 │39,000 │8,000 │17,2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3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4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5月 │181,000 │39,000 │ │1,800 │4,000 │13,000│6,000 │ │├─────┼─────┼────┼───┼─────┼───┼───┼───┼─────┤│104年6月 │ │ │ │ │ │ │3,000 │ │├─────┼─────┼────┼───┼─────┼───┼───┼───┼─────┤│小計 │1,086,000 │234,000 │48,000│28,000 │28,000│78,000│39,000│1,541,000 │└─────┴─────┴────┴───┴─────┴───┴───┴───┴─────┘附件(檳榔攤淨利詳細計算表)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