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永祿因承攬張素姻(名片自稱張玉惠)之住宅新建工程,未料蔡永祿施工後,遭民眾舉報上開工程占用公園地,經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地政局人員會勘後,蔡永祿不願繼續施工,因而與張素姻發生糾紛並涉訟,因涉訟後,蔡永祿惟恐張素姻不承認有施工乙情,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張素姻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2 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於所開立之估價合約書之甲方欄位上偽造「張玉惠」之署押1 枚,表示張素姻與其有簽立上開估價合約書,致生損害於張素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姻之證述、告訴人張素姻提供之無甲方簽名之估價合約書影本、有甲方「張玉惠」簽名之估價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影本、報價明細單、告訴人手寫「張玉惠」之簽名、橋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5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案他字卷影本各1份、及施工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永祿固坦承有承包告訴人之房屋新建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合約書上之「張玉惠」是告訴人所簽,我並沒有偽造,這份合約書是我太太先簽寫好,我有帶合約書及公司大小章去告訴人住的鐵皮屋那邊給她簽的,告訴人還有傳LINE說我忘記帶走印章了等語。經查:
(一)卷內住宅新建工程之合約書有2 份,1 份甲方係空白,乙方則為蔡永祿,並有備註:衛浴、廁所、加贈廣告看板出租區、支票號碼等文字(見警卷第12頁,下稱甲合約);另1 份內容雖與甲合約相同,惟最上方有「工程合約書」字樣,甲方為張玉惠、乙方為王郁甄,並有王郁甄、壯升材鋼鋁工程行之印,下方則有「中華民國105 年十月十五日立約」字樣,但無備註事項(見警卷第21頁,下稱乙合約),是確有兩份合約存在,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稱其沒有在乙合約上簽名,是被告偽造其簽名,嗣後被告到法院告我,我才看到這份合約書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59頁、原審訴卷第184頁)。
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
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告訴人之證言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內容未必完全真,是其證言需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此乃證據法則之必然。而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於法官主動訊問時並提示他卷第16頁印有遊覽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玉惠/阿惠之名片時,告訴人原先證稱:對,是我的名片,後改稱是假的,我一般名片不是這樣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7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時則供稱:張玉惠是其偏名,外面的人都叫其阿惠,被告有跟他要名片,我的名片是印張玉惠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則又證稱:我沒有拿名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1 頁),可見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似有不一致之處,是以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無法僅因告訴人之證詞而推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壯升材鋼鋁工程行(下稱壯升工程行),負責人為王郁甄為被告之太太,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卷第85頁),而壯升工程行前曾以乙契約為證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簡易庭對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該訴訟中有將乙契約之「張玉惠」字跡送鑑,鑑定結果認乙契約原本上之「張玉惠」字跡與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張素姻)於106 年5 月8 日、107 年7 月18日當庭書寫「張玉惠」字跡不相符,字跡鑑定說明認為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78942號鑑定書及所附字跡鑑定說明1 份在卷足以證明(見原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司法實務上將筆跡送鑑定時,通常會以書寫條件類似(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文字內容、字體式樣、書寫方式等)之字跡送鑑,且最好是以平日字跡,亦即以非知悉會送鑑定之情況下之字跡送鑑(如:銀行取款單、匯款單、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等等),蓋此時送鑑定之筆跡書寫人,因不知日後涉訟,筆跡勢必較為自然,結果應當較為準確,有些單位甚至會要求送鑑之筆跡應包含平日字跡及庭寫字跡以求互相比對,然而本件送鑑定比對之字跡均係當庭被命書寫之字跡,則證明力上是否有如以平日字跡送鑑,仍有再商榷之餘地。此外比對卷附告訴人歷次警詢、偵查之簽名,字跡工整,「張」字左邊之「弓」、右邊之「長」皆屬清楚而明顯(見他卷第4 頁、警卷第9 頁、偵卷第39頁、第59頁),惟於106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亦當庭要求告訴人書寫20遍「張玉惠」(見偵卷第58頁),該日告訴人書寫之「張玉惠」字跡(見偵卷第61頁),「張」字明顯與其之前筆錄,甚至是當日筆錄簽名之「張」不同,「張」字左邊之「弓」字,已無法清楚辯識係「弓」,取而代之則是兩直豎,右邊的「長」則亦無法辨識,顯見當庭書寫之筆跡,確實容易失真而降低其證明力。再者,筆跡可鑑定一事,透過電影、新聞媒體、報章雜誌等皆有報導或於劇情出現過,一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都知曉,衡情,若被告確實偽造乙契約之簽名,其是否會以此為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亦有值得懷疑而不符常理之處,綜合言之,本院認為縱使上開鑑定結果認當庭被要求書寫之字跡與前述乙合約上之「張玉惠」字跡不相符,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仍應再審酌其他證據。
(四)再者,被告主張其前往告訴人住處簽寫合約書時,有帶大小章,並遺忘在告訴人住處乙事,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 紙佐證(見偵卷第65頁),該截圖雖未有告訴人之姓名,惟與被告對話之人之頭像是遊覽車,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16頁)是其與被告之對話,該頭像亦為遊覽車,是應可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翻拍照片確係與告訴人之對話,而被告所提出的翻拍照片中,告訴人確有提到:「你的印章都放在這忘.. . . (以下對話未翻拍到)」,則被告前面所主張其前往告訴人住處簽寫合約書時,有帶大小章,並遺忘在告訴人住處等情況應可採信。進一步而言,倘若被告確實有帶著公司印章去告訴人住處,顯係要訂立正式契約,以便結算工程款或公司日後可結算帳務、報稅等情,則難以想像,在告訴人無簽名的情況下,被告會空手而回,亦可證明被告前述辯解並非憑空捏造。
四、綜上所述,雖告訴人指證歷歷證稱其並未在乙契約上簽署「張玉惠」,但告訴人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尤其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另涉及民事上財產糾紛之訴訟,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充分證明告訴人所指訴為真實。而本件雖有上開刑事局鑑定書認乙契約上之「張玉惠」與告訴人庭寫字跡不同,惟本院認為庭寫字跡容易失真,且告訴人於偵查時,確實庭寫出與其之前完全不相符之字跡,是該鑑定書之證明力尚嫌薄弱,無法充分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被告提出之抗辯則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 紙足以佐證,並非空言狡辯,已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偽造署押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蔡永祿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以被告蔡永祿承攬告訴人住宅之新建工程後,以個人
蔡永祿名義開立估價合約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則未署名。嗣因雙方發生工程糾紛,被告惟恐告訴人不承認其有施工情事,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另行偽造告訴人偏名「張玉惠」之署押,與其妻王郁甄經營之壯升材鋼鋁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1 紙,並據以向告訴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於該訴訟中,經鑑定「張玉惠」之署押,與告訴人之字跡不符,從而雙方當事人均有不同,權利與義務之對象即有不同,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見被告確有偽造署押犯行,主張原審疏未詳究被告犯行,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㈡然檢察官之舉證,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原審認為無法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武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