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和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宗和是從事室內裝潢及房屋整修的業者,其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友人侯宗易的名義,用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的價格,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 號的房屋,購入後陸續進行整修及裝潢,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上述土地及房屋,而盧溎沛得知上述土地及房屋要出售的訊息,就透過不知情的仲介人員吳祖祥向吳宗和表達購買意願,而吳宗和於購買、整修及裝潢上述房屋的過程中,因見到該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情況,已經瞭解到上述房屋可能是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俗稱「海砂屋」的房屋,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在出售上述房屋過程中,未據實告知上述房屋的詳細屋況,以適時揭露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的問題,而只有告訴盧溎沛若其自行處理依出售當時屋況外觀所呈現的2 處滲漏水、壁癌等問題,願意降價20萬元,使盧溎沛在不知道上述房屋詳細屋況而察覺該房屋可能為「海砂屋」此一嚴重影響交易價格、甚至足以動搖購買意願的情況下而陷於錯誤,與吳宗和達成合意而以430 萬元的價格購買上述土地及房屋,吳宗和就以侯宗易的名義,盧溎沛則以其配偶陳家羽的名義,先於102 年9 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102 年10月23日完成上述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盧溎沛並於同年月31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交付。之後因為上述房屋陸續發生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情況,盧溎沛乃於105 年12月
5 日委請SGS 材料及工程驗室對上述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檢測結果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才發現受騙,因而與陳家羽一同對吳宗和、侯宗易提起返還價金的民事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17 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發現上述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的瑕疵,於102 年9 月22日(即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簽訂日期)當時對本件交易價格的影響為減損67萬5009元。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宗和(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以友人侯宗易的名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的價格買進及賣出上述房屋、土地,且其在出售之前,就知道上述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問題,但否認有詐欺取財的犯罪行為,辯稱:我購買上述房屋、土地時,前屋主並沒有跟我說上述房屋是「海砂屋」,而上述房屋所存在的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問題,我自己的判斷是該房屋嚴重漏水所導致,而不是因為是「海砂屋」的緣故,因為依我的認知,「海砂屋」所造成的現象,是整個牆壁都是壁癌,但沒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的問題。又因為我在出售上述房屋前,有進行抓漏、防漏及修繕,把相關問題都處理好了,所以我認為沒有必要再跟盧溎沛告知上述房屋原先的屋況,而該房屋還存在的滲漏水、壁癌問題,我也有提醒盧溎沛。因此,我出售上述房屋時,並不知道該房屋是「海砂屋」,也沒有特意隱瞞上述房屋詳細屋況而對盧溎沛詐欺取財。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向告訴人盧溎沛詐欺取財的行為:
(一)被告在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卷第66至68頁、第199 至202 頁、另案民事事件卷三第170 至171 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28至34頁、第239 至240 頁、第257 頁、第269 至271 頁、第437 頁、第500 至502 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96至99頁、第124 至137 頁)、證人侯宗易在偵中的陳述(見他卷第67頁)、被告的名片(見他卷第17頁):證明被告是從事室內裝潢及房屋整修的業者,及其以證人侯宗易名義買進上述房屋、土地後,陸續進行整修及裝潢,再予以賣出的過程。
(二)被告在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他卷第67、200 頁、原審審易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1頁、第239 、240 、269 、437 頁、本院卷第99頁)、證人即上述房屋前登記名義人廖豐邦在偵查中的陳述(見他卷第126 頁)、證人即上述房屋前實際所有人廖聰淵在偵查、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卷第126 至127 頁、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32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420 至439 頁)、被告所提出上述房屋整修項目的手寫稿(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證明上述房屋在被告出售之前,就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問題,且被告在出售之前,就知道這些情形。
(三)告訴人盧溎沛在偵查、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他卷第68頁、第149 至150 頁、易字卷第241 至257 頁)、證人吳祖祥在另案民事事件、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36至39頁、易字卷第258 至269 頁)、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7、99頁)、陳家羽與侯宗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9 至16頁):證明告訴人盧溎沛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及交付價金的過程,而被告在出售過程中,只有提到當時屋況所呈現2 處滲漏水及壁癌的情形,並沒有揭露上述房屋先前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問題,也沒有提到上述房屋可能是俗稱的「海砂屋」。
(四)廖豐邦與侯宗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83至85頁)、陳家羽與侯宗易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9 至16頁)、上述房屋及土地的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9至25頁、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73至74頁)、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16頁):證明上述土地及房屋先後2 次買賣的時間、價格、移轉登記及告訴人盧溎沛交付買賣價金的情形。
(五)告訴人盧溎沛在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易字卷第241至257 頁)、告訴人盧溎沛提出的屋況照片(見他卷第27至49頁)、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105 年12月15日試驗報告(見他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7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7 年11月
5 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3901號函(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15
6 頁、第167 頁):證明告訴人盧溎沛向被告購入上述房屋後,該房屋陸續發生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情況,之後經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檢驗結果(告訴人盧溎沛委託檢驗),發現上述房屋3 樓樑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為1.389kg/㎥,超過被告與告訴人盧溎沛交易當時的國家標準CNS3090 (0.3kg/㎥),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法院審理另案民事事件時囑託鑑定),發現上述房屋的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如附表1 、
2 所示,同樣超過上述國家標準,故上述房屋是屬於俗稱的「海砂屋」。
(六)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4 月25日估價報告書(見易字卷第281 至386 頁):證明上述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的瑕疵,於102 年9 月22日當時,對本件交易價格的影響為減損67萬5009元,幅度約為被告與告訴人盧溎沛交易總價的15.7%。
三、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然辯稱:我是室內裝潢業者,並沒有從事房屋整修業(見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此一辯解,與其於原審107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有無攜帶之前修繕房屋及裝潢費用的單據?)我自己從事這個行業,沒有特別的單據」(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及於原審109 年2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供稱:「(問:你從事何種行業?)裝修業,就是房子整修、裝潢」、「(問:所以你是做裝潢嗎?)整修跟裝潢都是」、「(問:所謂的整修是怎麼樣?)譬如房子漏水或是有海砂屋要整修,這叫做整修,或是地磚壞掉、廁所壞掉,這叫整修」、「(問:你都一直從事這樣的行業嗎?)是」、「(問:大概多久?)從86年到現在」(見原審易字卷第500 至501 頁),顯然有所矛盾。而對於為何在原審承認自己有從事房屋整修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請相關的工人過來做(意思是指不是其本人親自施做,見本院卷第98頁),但就一般社會通念而言,所謂從事何種行業,原本就不以親自施做為限,其經營、管理者也都包括在內,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顯然不足以作為其未從事房屋整修業的理由,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又如同其在原審審理中,承認自己有從事房屋整修業(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此部分事實,並有被告的名片可以作為佐證(見他卷第17頁),因此,被告是同時從事室內裝潢及房屋整修的業者此一事實,足以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然辯稱:我出售上述房屋、土地時,原本是開價498 萬元,但因為當時房屋還有2 處滲漏水,所以我跟盧溎沛說,如果由我整修完畢再出售,售價就是
498 萬元,如果他願意自己整修,就可以降為450 萬元,盧溎沛當時也有同意,之後盧溎沛又說要裝設鐵窗,我想年輕人買房不容易,所以又降了20萬元,故最後以430 萬元成交(見本院卷第134 頁)。但被告此部分辯解(即售價因上述房屋有滲漏水問題,降價金額為48萬元),與告訴人盧溎沛證述:因為被告提到房屋有漏水問題,自動折價20萬元,所以最後以430 萬元成交(見他卷第150 頁)、被告因為房屋漏水,所以折價2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250 頁),顯然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關於上述房屋、土地的售價折價情形,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偵訊中表示:如果房屋漏水問題要我處理的話,我是要賣450 萬元,如果不用我處理,就折價50萬元,所以最後是以400 萬元成交(見他卷第66頁);於原審108 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中則供稱:我有跟盧溎沛說房屋還有漏水的地方沒修好,如果他自己處理,我會再退2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
239 頁);之後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又改口辯解如前,可知被告先後所言不一,更加證明被告的辯解難以採信。而因告訴人盧溎沛上述證詞,不但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的成交價相符(見他卷第12頁),且與被告上述於原審108 年5月23日審判程序的供述情節又相互一致,故其證述顯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為可採,應以告訴人盧溎沛的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五、被告雖然以上述的辯解,辯稱其並沒有對告訴人盧溎沛為詐欺取財的犯行,且依據證人廖聰淵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其在出售上述房屋給被告時,並沒有跟被告提到上述房屋是「海砂屋」(見原審易字卷第420 至421 頁、第428 頁),另依證人吳祖祥於另案民事事件中的證述(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39頁)及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上述房屋在被告出售之前,並沒有作過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然而:
(一)俗稱「海砂屋」的房屋,其常見的問題有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此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以作為佐證(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二第49頁)。且告訴人盧溎沛於發現上述房屋有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情況後,就委請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對該房屋進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的檢測,及證人廖聰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賣房子時,房子有漏水、天花板混凝土掉落、鋼筋外露等情形,我有問過鄰居他們的房子是不是也有跟我一樣的狀況,鄰居說建商蓋的這批房屋都有相同的情形,他們懷疑房子是「海砂屋」,我有問鄰居說要不要一起去告,但鄰居說建商已經跑路了(見原審易字卷第
420 至429 頁);證人廖豐邦於偵訊中證稱:上述房屋出售時,就有類似「海砂屋」的情形(見他卷第126 頁);證人吳祖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看到房子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或牆壁龜裂等情況,因為會擔心對房子的安全結構造成影響,所以我們會詢問屋主,請屋主說明房子是不是有因為地震受損或是否為「海砂屋」(見原審易字卷第262 頁)。由上述事證可知,一般人在發現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情況時,都會懷疑該房屋是不是屬於俗稱的「海砂屋」,因此,被告辯稱:「依我的認知,『海砂屋』所造成的現象,是整個牆壁都是壁癌,但沒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的問題」,顯然與一般人的認知不同,且無相關事證可以作為佐證,並不可採。又一般人發現房屋存有上述現象,已會懷疑該房屋是不是屬於俗稱的「海砂屋」,而被告是室內裝潢及房屋整修的業者,且自稱從86年、87年間就開始從事上述業務(見原審易字卷第501 頁、本院卷第134 頁),相較一般人而言,更是具有相當的專業知識、經驗,且其在上述房屋出售之前,就已經知道上述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問題,自當會懷疑上述房屋可能是俗稱的「海砂屋」,不因前屋主未明確告知或該房屋未經正式檢驗而有影響。另依被告供稱:我買上述房屋及土地時,附近的房價大概是380 萬元到
430 萬元,而我是以190 萬元購入上述房屋及土地(見他卷第200 頁),可知被告是以低於市價許多的價格購得上述房屋、土地,而依照一般常情,如果不是上述房屋存在類似「海砂屋」、「輻射屋」、「凶宅」等重大問題,屋主豈有可能以如此低廉的價格出售?由此更加可以證明被告早已認知到上述房屋可能是俗稱「海砂屋」的房屋。
(二)被告雖然提出「屋宅常見滲水漏水現象和處理方法(鋼筋外露篇)」網頁資料,用以證明房屋鋼筋外露生鏽的原因,有可能是因為房屋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但依據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資料,也明確記載「混凝土成分含高氯離子」亦為房屋鋼筋外露生鏽的原因之一,故被告所提出的上述資料,並無法說明其何以認定上述房屋鋼筋外露生鏽的現象,必定是漏水所致,而與「海砂屋」無關。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經供稱:我去整理上述房屋的時候,隔壁的人有來看,我有問他這是不是「海砂屋」,而會這樣問,是因為我看到隔壁的空屋水泥剝落、鋼筋生鏽,也會擔心是不是「海砂屋」所導致的問題(見原審易字卷第270 頁),由此也可證明被告於出售上述房屋之前,確實已認知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在此情形下,被告沒有提出任何客觀可信的依據,用以證明其主觀上認為上述房屋可排除為「海砂屋」的可能性,而只是在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中,空言辯稱其認定上述房屋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問題必然是漏水所致,其所為辯解顯然是事後推諉卸責的說詞,無從予以採信。
(三)被告雖然另外辯稱:我將上述房屋整修完畢之後,在自住的2 年期間,完全沒有再發生漏水、壁癌、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鋼筋生鏽等問題,故我是有相當的信賴基礎,相信上述房屋並非「海砂屋」(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此部分辯解,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作為佐證;且如前所述,被告是於99年12月14日購入上述房屋、土地,之後於
102 年9 月22日簽約出售上述房屋,中間經過時間只有2年多,而被告自承購入上述房屋後,期間經歷2 次重大修繕(見他卷第66至67頁),故上述房屋可供被告入住的時間更加有限;況被告於107 年2 月2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買房子的用途?)本來要自住,但整修時發現後面是鐵軌,所以整理好準備出售」、「(問:
所以這棟房子,你從頭到尾都沒有住過?)有時候中午我會去休息」(見他卷第200 頁),可知被告於上述房屋整修完畢後,並未入住,只有中午偶爾會去休息,實無所謂「自住2 年」可言。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應是平白杜撰而生,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心要詐騙盧溎沛,怎麼會將上述房屋有2 處滲漏水的事情主動告知盧溎沛?足見我並沒有要隱瞞盧溎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上述房屋於被告出售時,尚有2 處滲漏水的情形無法修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201 頁),可知被告所主動告知告訴人盧溎沛的上述瑕疵,並不是難以發現的問題,在此情形下,被告未加以隱瞞,實屬正常。而此與被告整修、裝潢上述房屋後,上述房屋原本存在的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可以推知該房屋可能為「海砂屋」的情形,已無法在短時間內從外觀上輕易發覺,實有重大不同,二者難以比擬。因此,並無法因被告將上述房屋有2處滲漏水的事情主動告知告訴人盧溎沛,而認被告並無刻意隱瞞告訴人盧溎沛關於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的相關資訊。
(五)被告又辯稱:盧溎沛之前曾親自看過上述房屋的屋況,也有聽到我及房仲說上述房屋有壁癌、嚴重漏水等問題,如果說我可以瞭解該房屋可能是「海砂屋」,這樣盧溎沛也可以瞭解相同的事情,並沒有不知「海砂屋」而遭受詐欺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7頁)。如前所述,告訴人盧溎沛於購買上述房屋時,只知道該房屋有2 處滲漏水、壁癌等問題,對於該房屋先前所存在的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情形,則是全然不知,故其能夠判斷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的資訊,與被告並不相同,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盧溎沛可以瞭解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並無合理依據。再者,告訴人盧溎沛是以430 萬元向被告購入上述房屋及土地,而依證人吳祖祥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告訴人盧溎沛所支付的價金合於當時市場行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61 頁),如果告訴人盧溎沛瞭解上述房屋可能是「海砂屋」,其豈有可能以一般的市價向被告購買上述房屋及土地?由此可以證明告訴人盧溎沛於購入上述房屋時,確實不知道該房屋可能是「海砂屋」。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在已經瞭解上述房屋可能是俗稱「海砂屋」的情形下,卻刻意隱瞞相關資訊而未適時予以揭露,並使不知上述房屋可能是「海砂屋」的告訴人盧溎沛,以市價向被告購買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事實,足以認定。
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是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為必要,而此所謂的施用詐術,並不以積極的語言、文字、肢體、舉動為限,消極不作為的欺騙行為也包括在內,此種情形即為學理上所稱的「不純正不作為犯」。又在不作為詐欺取財的情形,是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的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反而利用他人的錯誤使之交付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應依照社會通念,考量該事項對於特定交易而言是否為重要事項,並應斟酌交易相對人的知識、經驗、調查能力等事項而為判斷。因此,如果是屬於交易上的重要事項,而依交易相對人的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其並無法輕易察知,此時行為人就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交付財物,行為人如果知道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的重要事項並不知悉而已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的錯誤,以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行騙,應認已符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經查,「海砂屋」常伴隨出現牆壁及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鏽蝕等問題,已如前述,故是否為「海砂屋」對於房屋的品質及居住安全關係重大,自屬房屋交易過程中,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的重要事項。此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擔保責任」第7 點記載:「…賣方亦未知悉買賣標的曾有非自然身故(或為輻射屋、海砂屋)之情事,如有不實,賣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而將賣方知悉房屋為「海砂屋」而仍出售列為解除契約的條款之一;及如前所述,上述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的瑕疵,對本件交易價格的影響,為減損被告與告訴人盧溎沛交易總價約15.7%等情事,也都可以證明上述事項。而如前所述,被告於出售上述房屋的過程中,並沒有告知告訴人盧溎沛上述房屋可能是俗稱的「海砂屋」,也沒有向其揭露上述房屋先前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等問題,故告訴人盧溎沛並無法對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這件事情產生警覺【見上述二(三)、五(五)部分】。又被告雖然不是「明知」上述房屋為「海砂屋」,但其既然可以從上述房屋有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情況,瞭解上述房屋可能是「海砂屋」,則被告對於這些足以影響告訴人盧溎沛是否願意購買上述房屋、願意以多少價錢購買的重要事項,依據雙方的買賣契約及誠實信用原則,其仍應據實、詳細的向告訴人盧溎沛告知,以適時揭露上述房屋可能為「海砂屋」的問題,以利告訴人盧溎沛自行判斷、決定是否購買上述房屋、土地及以多少價錢購買。但被告卻在交易過程中沒有向告訴人盧溎沛告知上述重要事項,反而利用告訴人盧溎沛不知道上述房屋可能是「海砂屋」而陷於錯誤的情形,以市價將上述土地及房屋出售,使告訴人盧溎沛因此交付430 萬元的價金,依據前面的說明,被告所為已經符合「不作為詐欺取財」的犯罪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的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新法將科或併科罰金的數額提高,故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的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二、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買賣不動產賺取合法利益,以低價買入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俗稱「海砂屋」的上述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加以整修、裝潢後,隱瞞先前屋況及「海砂屋」的問題,充當屋況僅有2 處滲漏水、壁癌等瑕疵,其餘部分大致正常的房屋出售,使告訴人盧溎沛在不知道上述房屋先前屋況及可能為「海砂屋」的情況下,作出以430 萬元購買上述土地及房屋的錯誤決定,非但較市場行情多支付67萬5009元,甚至因為該房屋後續出現滲漏水嚴重、牆面水泥剝落、鋼筋裸露、樑柱龜裂等問題而不堪其擾,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不可取,其藉此出售上述土地及房屋,獲取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的價金430 萬元,縱使扣除購屋成本190 萬元及其所述整修、裝潢費用140 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獲利仍屬可觀,又被告案發後只有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認錯悔改之意,並直到另案民事事件於108 年8月19日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盧溎沛因上述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所減少的價值67萬5009元,並賠償告訴人盧溎沛所受損害17萬1000元,二者合計84萬6009元及其遲延利息後,被告才於108 年11月14日,在另案民事事件的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盧溎沛成立調解,同意給付88萬元,並於
109 年2 月27日給付完畢(此有另案民事事件的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407 至411 頁、第465 至466 頁、第469 至470 頁、第489 至490 頁),被告延宕多年之後,始負起應有的賠償責任,難認其犯後態度有何特別良好之處,惟念被告過去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的智識程度,現仍經營房屋裝修、室內裝潢的個人工作室及其年收入情形(見原審易字卷第50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的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也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隱瞞上述房屋先前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生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等屋況,以及可能為「海砂屋」的問題,出售上述土地及房屋給告訴人盧溎沛所獲得的
430 萬元價金,雖然是屬於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的犯罪所得,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的立法理由,本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但參酌該規定的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上述土地及房屋既然已移轉登記到告訴人盧溎沛配偶陳家羽名下,且被告與告訴人盧溎沛調解成立並賠付88萬元完畢,則告訴人盧溎沛的求償權已獲滿足,如果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對於上述沒收的論述,亦屬正確。故被告以上述辯解主張其未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認為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樓 │ 取樣位置 │每樓層氯離子││ ├──────┬──────┬──────┤平均值 ││ 層 │ 柱 │ 樑 │ 樓板 │ │├────┼──────┼──────┼──────┼──────┤│ 一樓 │0.5405kg/㎥ │0.7262kg/㎥ │0.9917kg/㎥ │0.7528kg/㎥ │├────┼──────┼──────┼──────┼──────┤│ 二樓 │0.3196kg/㎥ │0.9847kg/㎥ │1.5134kg/㎥ │0.9392kg/㎥ │├────┼──────┼──────┼──────┼──────┤│ 三樓 │0.7144kg/㎥ │0.4865kg/㎥ │0.6392kg/㎥ │0.6134kg/㎥ │├────┼──────┼──────┼──────┼──────┤│ 四樓 │1.0387kg/㎥ │ ─ │ ─ │1.0387kg/㎥ │└────┴──────┴──────┴──────┴──────┘附表2:
┌──────┬──────┬──────┬──────┐│ 樓梯一 │ 樓梯二 │ 樓梯三 │ 平均值 │├──────┼──────┼──────┼──────┤│0.4935kg/㎥ │1.4053kg/㎥ │1.5675kg/㎥ │1.1554k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