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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勝民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勝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勝民係地政士,其受林淑美之委任辦理林淑美、周育民間買賣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事宜,為從業務之人;周育民與林淑美、黃瓊瑤雙方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買方林淑美、黃瓊瑤於103 年6 月10日先給付200 萬元,其餘250 萬元則約定於契稅核發後再給付,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於民國 年 月 日到期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故林淑美、黃瓊瑤須依約簽發面額250 萬元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施勝民保管,施勝民依約須於尾款付清時將系爭本票返還林淑美、黃瓊瑤。施勝民因而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代而持有系爭本票,並依約須於尾款付清時將系爭本票返還林淑美、黃瓊瑤。然林淑美於依約付清尾款250萬元予周民後,施勝民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而仍持續占有系爭本票。嗣因系爭契約不含坐落土地(即地號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施勝民本欲代理林淑美、黃瓊瑤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事宜,以賺取佣金,惟林淑美、黃瓊瑤並未委任施勝民代辦理,而逕自向財政局辦理申購手續,高雄市政府並於103 年9 月24日以高市財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函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林淑美、黃瓊瑤,因而引起施勝民之不滿。施勝民乃先於105 年間,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全國實業行向臺灣高雄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服務費,主張林淑美、黃瓊瑤就乙地委任「全國實業行」代為辦理申購事宜,主張其二人應給付居間報酬4 萬元,經高雄地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認定施勝民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合意,並駁回請求,全國實業行不服提起上訴,施勝民仍為訴訟代理人,嗣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3 月

1 日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詎施勝民明知系爭本票係林淑美、黃瓊瑤為購買系爭房屋而交付作為房屋價金尾款之擔保,係為保障房屋出賣人即周民之權利,於價金尾款全部清償後,即應返還予林淑美、黃瓊瑤,施勝民僅係保管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合法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更與系爭房屋承購無關,且其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居間服務費之訴訟,業經法院駁回確定,其竟於106 年

6 月6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系爭本票之業務上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乃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25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年息6%)得為強制執行。施勝民復於106 年12月29日,前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以上開方式,將本應僅屬代為保管性質之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侵吞入己。林淑美、黃瓊瑤乃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於107 年12月27日經高雄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決確認施勝民持有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對於林淑美、黃瓊瑤不存在。案經林淑美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施勝民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林叔美於偵查中之指證,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並於103 年9 月24日以高市財管字第10332060300 號函、被告106 年6 月6 日民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106 年12月29日民事聲請執行狀及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105 年11月18日

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106 年3 月1 日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裁定、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進行買賣系爭方屋事務之處理及辦理移轉登記,並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以及代理「全國實業行」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報酬,遭法院裁判敗訴確定,嗣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票據是無因證券,依民法第723 條規定與實務見解,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即取得票據所有權,所以我取得系爭本票是取得所有權,不是持有系爭本票,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系爭契約所謂「尾款」全部付清,除了系爭房屋買賣價金餘款250 萬元之外,依民法第345 條、第546 條規定,還包括林淑美、黃瓊瑤應負擔之系爭契約契稅、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這部分我是先墊付的,林淑美、黃瓊瑤未付給我,我當然不用返還系爭本票,且林淑美、黃瓊瑤除了委託我處理甲屋買賣之外,後續還有委託我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以及系爭土地之承租、申購,我有做處理,所以我先墊付的系爭契約契稅、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及印花稅,以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相關辦理費用、買賣與出租系爭房屋,及承租與申購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合計11萬9794元,林淑美、黃瓊瑤已支付5 萬元,剩6 萬9794元未付,我就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再以該裁定聲請於6 萬979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我所為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我是善意無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反面解釋,我就享有票據權利,我行使追索權被拒絕,系爭本票時效快消滅了,我依票據法第123 條以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是符合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符合民法906 條之2 、第151 條之規定,另我受林淑美、黃瓊瑤委託申購系爭土地,市政府同意出售後,繳款期限快到了,我去找財政局副局長說明貸款恐不及辦理,也獲同意延期繳款,我又去說服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貸款給林淑美、黃瓊瑤,後來林淑美、黃瓊瑤卻自行辦理申購乙地,不支付居間報酬,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45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所定誠信原則,此外保管票據也非地政士經管業務,我沒有業務侵占;我基於委任授權關係而持有名為保管實為擔保用途之系爭本票,依民事第528 條有關代理的規定,當然我有權利處分這張本票,依民法第906 條之2 規定,我是質權人,系爭本票到期未受清償,我可以用拍賣以外的方法,來處分擔保的職務,我既然依照法律可以處分這張本票,告訴人又欠我明確的二大債務,第一是要支付購買房屋必須繳付的稅費,第二是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已經核准,告訴人自己再去申請,就是違反誠信原則,所以我可以請求居間貸款購地的報酬,當然可以用系爭擔保的本票來請求申請法院核准,我是依照票據法第123 條的規定,拿回應該得到的債權,況且我在本票時效到期前,待請求給付報酬之後,也已在法庭上把本票還給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而「全國實業行」分別受林

淑美、周育民之委任處理林淑美、黃瓊瑤與周民之間買賣系爭房屋事務,並由被告實際負責進行及辦理移轉登記;林淑美、黃瓊瑤及周民於103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450 萬元,買方林淑美、黃瓊瑤於103 年

6 月10日先給付200 萬元,其餘250 萬元則約定於契稅核發後再給付,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買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號碼:()於民國 年月 日到期金額新台幣:250 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予買方」,林淑美、黃瓊瑤依約簽發面額

25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保管;林淑美、黃瓊瑤給付25

0 萬元予周民後,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不含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由林淑美、黃瓊瑤另向財政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7 月21日順利簽約承租,嗣林淑美、黃瓊瑤於103 年11月3 日向財政局申請購買系爭土地後,財政局則於103 年12月29日同意出售,雙方便於104 年3 月1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因認林淑美、黃瓊瑤有相關款項未付,遂於105 年3 月16日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全國實業行」向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起訴請求林淑美、黃瓊瑤給付服務費,主張林淑美、黃瓊瑤就乙地委任「全國實業行」代為辦理申購事宜,主張其2 人應給付居間報酬4 萬元,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鳳小字第373 號民事判決認定「全國實業行」與林淑美、黃瓊瑤間並無居間契約之合意而駁回請求,「全國實業行」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仍為訴訟代理人,嗣經高雄地院於106 年3 月1 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乃於106 年

6 月6 日,自任聲請人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

250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年息6%)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他卷第16頁,偵續卷第161 至163 頁,原審卷二第226頁、第252 頁,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復經證人林淑美(即告訴人)、黃瓊瑤(即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偵續卷第141 至142頁、第201 頁,原審卷二第212 至216 頁、第223 頁、第22

6 至227 頁),並有不動產專任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要約議價金收據影本1 份、系爭契約影本1 份、系爭本票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1 份、高雄市市有非公用土地過戶承租申請書影本1 份、財政局市有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份、乙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鳳小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小上字第5 號民事裁定各1 份、財政局108 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06200 號函

1 份暨所附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9至92頁、第357 至368 頁,原審卷二第149 頁、第155 至15

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刑法上侵占罪,以就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

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在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之犯意時,即非可成立本罪。茲查:

⒈依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偵續卷第64頁)觀

之,被告為系爭房屋買之簽約代書人(居間人),依民法第

565 條、第566 條之規定自得向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方請求報酬。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規定,關於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須稅款及費用如下:①房屋契稅由買方負擔。②公(監)證費、印花、稅登記規費由買方負擔。③過戶登記代書書由雙方負擔;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得向買方即告訴人林淑美、黃瓊瑤請求居間報酬及代為支出之稅金或費用,合先敘明。

⒉又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 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

2506200 號函已載明「本案施勝民君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檢附林淑美、黃瓊瑤(下稱申購人)相關資料以代理人名義向本局提出承○○○區○○段448 、449 地號市有地申請書,本局於103 年9 月24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332060300號函請申購人於103 年10月24日繳納地價款,逾期未繳則自動註銷本申購案。施君於上述繳款期限內口頭表示欲以上開市有地向銀行貸款繳納,惟已逾申請期限,且未提出書面申請,故本局未予同意延期,並請施君重新提出承購申請。嗣後申購人於103 年11月3 日自行提出購地之申請,本局於10

4 年1 月22日以高市財政管字第10430219900 號函同意讓售,並於104 年3 月13日登記完峻。」,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上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字第149 頁)。又依上揭函文所附之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二字第15

1 頁)內容觀之,被告確實為該首次申購案之代理人無訛。申購人因故未於期限內繳納款項,始於103 年11月3 日自行提出購地之申請,則被告辯稱:因我主觀上認已居間促成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系爭土地申購案,告訴人等應給付被告上開系爭土地居間之報酬,嗣後才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之裁定等語,尚非無據。

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約日為103 年6 月10日(見

偵續卷第63至64頁),而被告以林淑美、黃瓊瑤之代理人名義出具之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購日期為103 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二字第152 頁),則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申購系爭土地之期間為緊接,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依契約規定得向告訴人(即買方)林淑美、黃瓊瑤請求支付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買賣其所支出之費用及報酬。從而,被告主張告訴人林淑美、黃瓊瑤有積欠其款項餘款為69,794元,其明細為:「①高雄市○○街○○號房屋(指爭房屋)居間買賣4 萬元。②高雄市○○街○○號房屋居間租賃2 萬元。③高雄市○○段○○○ ○○○○ 號土地居間租賃1 萬元。④高雄市○○段○○○ ○○○○ 號土地居間買賣4 萬元。⑤高雄市○○街○○號房屋移轉登記9,794 元。」,而上揭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居間租賃買賣移轉總費用為119,794 元;因林淑美、黃瓊瑤已給付被告其中之5 萬元,尚欠其69,794元等情,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居間仲介報酬暨代繳稅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93頁),益見被告主觀上認其得請求買方(即告訴人)林淑美、黃瓊瑤理應支付其餘之居間費用及報酬,始利用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尚難認對系爭本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見偵續卷第97頁

至第98頁),係請求林淑美、黃瓊瑤應給付債權人施勝民共

6 萬9794元等情,核與告訴人林淑美偵查中陳稱:「被告當初聲請強制執行69,794元。」等語(見偵續卷第201 頁)相符,依此被告並未就本票所載之金額250 萬元為請求,已甚明確。況被告聲請執行過程中則僅扣得黃瓊瑤帳戶65,572元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林淑美偵查中陳稱:「我請求返還的65,572元,是施勝民經強制執行程序從黃瓊瑤的帳戶裡所扣得的,但是他聲請強制執行的金額是69,794元。」等語(見偵續卷第419 頁)亦屬相符,益見被告所辯:我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僅就我認為應給付報酬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尚非子虛。

⒌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因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被告已直接將系爭本票寄給受理該案之法官,嗣後由黃瓊瑤收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 頁),益見被告無侵占系爭本票犯意之辯解,堪值採信。

⒍至告訴人黃瓊瑤於偵查中證稱:「稅費都繳清了,我們也已

經繳了5 萬仲介費。」等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告訴人林淑美於偵查中雖亦證稱:「買方支付5 萬元仲介費,我在他事務所拿現金給他,好像沒有簽收據」等語(見偵續卷第

14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有談好仲介的費用,簽約這天在施勝民的事務所現場支付5 萬元。」、「沒有寫契約,就全部大家三方講好付清450 萬,其他另外代書費、規費、規費等一些費用,另外再支付給他5 萬元,但他現在不承認。」、「仲介費用是5 萬元。其他一些行政規費另外再5 萬元。」、「另外5 萬元也是在當時支付的,就是他算一算我們應該付給他多少,當時我跟黃瓊瑤就拿現金付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惟告訴人黃瓊瑤、林淑美上揭所稱已另給付被告行政規費5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黃瓊瑤、林淑美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告訴人黃瓊瑤、林淑美亦自認系爭土地申購案,係以自己名義所為,故認無須支付被告之居間酬,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告訴人尚欠我69,794元等語,業如前述,致被告始持上開系爭本票之裁定,向法院請求69,794元之民事執行。故被告利用該系爭本票向告訴人等請求給付報酬,核其行為固有未當,然仍難認其對系爭本票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⒎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不動產契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買

方於簽約同時由新所有權人開立本票乙張金額新臺幣250 萬元正交予地政士保管待尾款全部付清時再交還買方」,既然買方已支付賣方尾款250 萬元,依上開契約條款,被告理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黃瓊瑤、林淑美;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黃瓊瑤、林淑美尚欠其費用及報酬為69,794元,始以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黃瓊瑤、林淑美應給付尚執行金額為69,794元,尚難認被告有侵占系爭本票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㈢本件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業務侵占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