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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春雄

謝黃金花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黃金花部分及謝春雄判決有罪部分均撤銷。

謝春雄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黃金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春雄、謝黃金花是夫妻關係,謝易展(其下述行為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是謝春雄、謝黃金花的兒子。謝黃金花先前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分之95)及坐落該土地上的同段96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賣給洪秀昭,由洪秀昭的女兒莊佳慧擔任買受名義人,之後於106 年7 月24日辦完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洪秀昭沒有依約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74 萬元。謝黃金花、謝春雄為了向洪秀昭催討債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黃金花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某時,與謝春雄、謝易展一起前往洪秀昭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的後門外面,向洪秀昭催討上述的債務時,因洪秀昭一再向謝黃金花等人表示先去撤銷另案詐欺告訴(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8號此一案件,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引起謝易展、謝黃金花的不滿,謝黃金花因而與謝易展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謝易展接續以「恁爸另趟來,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妳試試看!我一條命而已!我沒差啦!我再進去而已啦對不對?妳看妳什麼時候要還?」、「我另趟來就不是這樣了,我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言語脅迫洪秀昭,謝黃金花則接續以「妳看我兒子(指謝易展)刺龍刺鳳,才剛關出來而已」、「要讓妳(她)死就對」、「讓妳歹過」、「妳會歹過喔!不然試試看!」、「看妳要死還是要活」、「我兒子會常常來找妳」、「不然他一天到晚來亂」等言語脅迫洪秀昭,期間謝易展、謝黃金花並不時大力敲打、碰撞洪秀昭住處的門窗,做出打算進入洪秀昭住處、馬上要將其2 人脅迫內容付諸實行的舉動,而共同以上述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求洪秀昭儘速交付上述尾款,但因洪秀昭並未同意給付,而使謝黃金花、謝易展的強制行為止於未遂。

二、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3 點30分左右,謝黃金花、謝春雄又與謝易展一起前往洪秀昭上述住處後門外面向洪秀昭催討債務,而因洪秀昭仍然要求先去撤銷另案詐欺告訴才願意付款,並拿行動電話朝謝黃金花等3 人拍攝蒐證而引發其3 人不滿,謝黃金花、謝春雄因而與謝易展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聯絡,謝易展接續以「恁爸真想一把刀給妳刺下去妳知道嗎?」、「恁爸真的拿把刀給妳刺乎死」等言語脅迫洪秀昭,謝春雄也接續以「現在進去…剛好把她捏死」、「我要捏死她」、「來我把它(即門)用壞,衝進去就把她捏死」等言語脅迫洪秀昭,謝黃金花則接續以「274 萬元若沒有給我拿來,妳就該死」、「捏死對啊」等言語脅迫洪秀昭,而共同以上述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求洪秀昭儘速交付上述尾款,但因洪秀昭並未同意給付,而使謝春雄、謝黃金花、謝易展的強制行為止於未遂。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春雄(下稱被告謝春雄)、上訴人即被告謝黃金花(下稱被告謝黃金花)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謝黃金花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記載的時間,為了要向告訴人洪秀昭催討房地的買賣尾款,而與謝春雄、謝易展一起到告訴人住處後門外面,過程中並有陳述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言語,但並未承認有犯罪事實一、二的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有沒有講過犯罪事實一所記載的言語,我已經忘記了,但不論是犯罪事實一或犯罪事實二,我都不是要恐嚇(脅迫)告訴人,就只是為了要告訴人還錢,才講一些氣話。

(二)被告謝春雄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時間,為了要向告訴人催討房地的買賣尾款,而與謝黃金花、謝易展一起到告訴人住處後門外面,過程中並有陳述犯罪事實二所記載的言語,但並未承認有犯罪事實二的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錢沒有給我們,我因為生氣而講一些氣話,並不是要恐嚇(脅迫)告訴人。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2人有犯罪事實二、被告謝黃金花另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

(一)被告謝黃金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50頁、第202 至203 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6、104 、105 頁)。

(二)被告謝春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9頁、第202 至203 頁、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96、104 、105 頁)。

(三)另案被告謝易展於偵查中的陳述(見偵卷第49、202 、20

3 頁)。

(四)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48至49頁、第202 至203 頁)。

(五)警方人員就告訴人於106 年11月5 日所為錄音錄影內容而製作的對話譯文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8至31頁)、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所為錄音內容、於106年11月5 日所為錄音錄影內容而製作的勘驗報告(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181 至191 頁)、原審就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所為錄音內容、於106 年11月5 日所為錄音錄影內容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77頁)。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40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等民事事件卷證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93至167 頁、本院卷第61至78頁,該案為被告謝黃金花就上述房地買賣糾紛而請求告訴人、莊佳慧等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民事訴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93 至196 頁,該案為被告謝黃金花就上述房地買賣糾紛而對告訴人及莊佳慧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的案件)。

三、被告謝黃金花於本院審理中,雖然表示其忘記有沒有講過犯罪事實一所記載的言語,但此部分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06年11月4 日當日所為的錄音內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且被告謝黃金花於原審審理中,經上述勘驗程序後,也承認其有講過這些話(見原審卷第81頁),故被告謝黃金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的此部分陳述,應該是因為案發時間距今已久,導致其記憶模糊所致。

四、依據檢察事務官就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所為錄音內容而製作的勘驗報告及原審就該錄音內容進行勘驗的結果,於犯罪事實一發生當時,被告謝黃金花與另案被告謝易展除分別有對告訴人陳述犯罪事實一所載的言語外,其2 人並不時有大力敲打、碰撞告訴人住處門窗的情形(見偵卷第39、181頁、原審卷第68至74頁),而做出打算即刻進入告訴人住處、將其2 人脅迫內容付諸實行的舉動;另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謝春雄所陳述的「現在進去…剛好把她捏死」、「來我把它(即門)用壞,衝進去就把她捏死」等言語,則明顯有要即刻進入告訴人住處以實現其脅迫內容的意思。因此,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都有受到現實之脅迫手段而加以危害要挾的事實,足以認定。

五、被告2 人雖然都辯稱自己講的只是氣話,並沒有要脅迫告訴人的意思(即主張無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主觀犯意)。然而,依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此與犯罪動機是屬於不同層次的問題。換句話說,所謂的犯罪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在行為當時已經有認知、瞭解、意識到了,而且也刻意、希望或容任該犯罪事實發生,至於行為人為什麼想要讓這個犯罪事實發生,則是屬於動機的問題。就本案而言,在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案被告謝易展在案發當時所陳述的「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我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言語,都有明顯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的意思,一般人受到這樣的威脅,心理自然會感受到極大的壓迫,並可能因此被迫要去做自己不想要做的事情,而被告謝黃金花當時已經年滿60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可證)、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對於這樣的情形,自然會有所瞭解,但卻在謝易展講這些話的過程中,不斷附和、強調「謝易展剛出監、身上刺龍刺鳳、會常常來找告訴人、讓告訴人不好過」,再加上其本身就是告訴人沒有依約給付尾款的受害人,故被告謝黃金花顯然是要與謝易展共同營造對告訴人進行脅迫的氛圍,使告訴人心理受到強大的壓迫,以達到促使告訴人儘快給付尾款的目的;而在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謝春雄當時所陳述的「把她捏死」、「我要捏死她」,及被告謝黃金花所陳述的「妳就該死」、「捏死」,也都有明顯要加害告訴人生命的意思,如同前面所述,一般人聽到這樣的話,會感受到極大的心理壓力而可能因此被迫做自己不想要做的事情,且跟謝黃金花一樣,被告謝春雄當時已經是60多歲的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可證)、有相當的社會歷練,其2 人對於這樣的情形,自然會有所瞭解,又被告謝春雄與謝黃金花既然是夫妻,2 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自然也跟謝黃金花一樣,都會希望能藉由這樣的言語對告訴人產生心理壓迫,進而儘速給付尾款。因此,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的犯罪事實、被告謝黃金花就犯罪事實一的犯罪事實,顯然都有認知、瞭解,並且都是刻意要讓其發生,而明顯具有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的主觀犯意。至於被告2 人辯稱是因為生氣而講出上面的這些話,就法律上的意義來說,只是在解釋自己的犯罪動機(為何會以上述的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儘速給付尾款),無法因此認定被告2 人並無為本件犯行的犯罪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所載的犯罪行為及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2 人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罪行為,都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果是對於他人的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應該構成刑法第304 條的強制罪,而不是同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作為參考)。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2 人犯罪事實二所為,都是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危害要挾告訴人,已如前述,且都是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意儘速給付尾款),依據上面的說明,本件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二的犯罪行為,及被告謝春雄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

304 條第2 項、第1 項的強制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2 人上述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恰當,但二者的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被告2 人行為之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

二、被告謝黃金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謝易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2 人彼此間及與另案被告謝易展間,就犯罪事實二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該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競合

(一)被告謝黃金花及共犯謝易展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2 人及共犯謝易展於犯罪事實二中,於同一日內先後多次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間均相近,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故宜整體的來評價這數個犯罪行為,而就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的犯行、被告謝春雄、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二的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雖然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共犯謝易展部分只記載以「恁爸另趟來,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妳試試看!」、「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言語為脅迫,而就被告謝黃金花部分只記載以「要讓妳死」、「看她要死還是要活」、「會常常來找妳」等言語為脅迫;另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就被告謝春雄的脅迫言語只記載「捏死妳」,而就被告謝黃金花的脅迫言語只記載「妳該死」,但其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脅迫行為,既然與被告2 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上述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2 次強制未遂犯行,雖然是在同一地點所為,且法益侵害的對象都是告訴人,但該2 次犯行在時間上已經相隔一日之久,並無獨立性薄弱的情形,且共犯結構也有不同,足認被告謝黃金花於犯罪事實一行為結束離開現場返家後,犯意已經中斷,其隔天再度前往現場所為的強制未遂犯行,應屬另起犯意而為,故被告謝黃金花先後2 次強制未遂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二的2 次犯罪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並不恰當。

四、被告謝黃金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及被告謝春雄犯罪事實二所為,雖然都已經著手實行強制犯行,但未成功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情節較為輕微,故就其2 人上述犯行,都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謝黃金花就犯罪事實一、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 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一)刑法第304 條的強制罪與同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在犯罪手段上的區別,乃前者是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他人,而後者則是單純以將來的惡害恐嚇他人,已如前述,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謝黃金花與共犯謝易展以上述言語脅迫告訴人,而漏未認定其2 人同時有大力敲打、碰撞告訴人門窗的動作,但若只有上述的言語恫嚇,依其2 人所言內容,應只是以將來的惡害恐嚇告訴人,並非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故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稍有不當;(二)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部分雖然不是必須減輕其刑的規定,但既然得予減輕其刑,則即使經裁量後認為不予減輕,也宜在判決中說明理由,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對於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此一事項的要求。本件被告2 人所為都是未遂犯,依據上述說明,自宜在判決中說明是否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並不恰當;(三)被告2 人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就本案對告訴人進行賠償,但在提起上訴後的109 年5 月29日,已經依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即告訴人因本案而對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事件),各賠償告訴人4000元,此有上述民事事件的判決書及告訴人所簽立的簽收單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59頁),而此有利於被告2 人的量刑事由,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

2 人以上述(二)的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上述(一)的情形,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謝黃金花部分及被告謝春雄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 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的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謝黃金花與告訴人因為房地買賣的尾款給付問題而有糾紛,而被告謝春雄則是被告謝黃金花的配偶,被告2人在告訴人遲遲不肯給付尾款的情形下,因為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罪行為。

(二)被告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2 人分別以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的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儘速給付尾款,但告訴人並沒有因此同意,被告2 人的犯罪情節並不嚴重,其中被告謝黃金花雖然先後有2 次犯行,但犯罪情節大同小異,沒有太大的差異。

(三)被告2 人雖然沒有坦承犯行,但這應該是對於犯罪故意及犯罪動機此等法律上的概念無法清楚分辨所致,且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儘速依照上述民事判決(判決時間為109 年

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而對告訴人進行賠償,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尚佳。

(四)被告謝春雄沒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而被告謝黃金花除於65年間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拘役確定外,也沒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其2 人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素行狀況。

(五)被告謝春雄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謝黃金花學歷為國小肄業而不識字的智識程度,2 人共同育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都因無工作收入而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的被告2 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七、刑法第51條第7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的立法方式是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不是以累加的方式決定行為人的應執行刑,而本院考量被告謝黃金花上述2 次犯行都是犯強制未遂罪(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前後只有相隔1 天,法益侵害的對象也相同等情形,定被告謝黃金花的應執行刑及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 人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更重的刑度,已如前述,而且是在告訴人遲遲不肯給付房地買賣尾款、一時沒有考慮到嚴重後果的狀況下偶然犯罪,又其2 人的犯罪情節也屬輕微,並沒有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事後也已經賠償告訴人,相信被告2 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審理、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犯罪情節輕微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對犯罪者產生刻板負面印象而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 人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都依據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的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伍、被告謝春雄被訴於106 年11月4 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已經由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故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因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實質不同,故附錄修正後的現行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