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力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8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手部,持開山刀揮舞並稱: 「我兒子如果在你就死定了」,及以「幹你娘」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致甲○○心生畏懼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鈍傷之傷害,經報警處理並扣得開山刀
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甲○○告訴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二、本案上訴範圍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經起訴檢察官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是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有關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上訴書及第71頁審判筆錄),依據上述規定,就本案想像競合犯有關係部分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視為亦已上訴,而在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應先敘明。
三、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經查:
㈠起訴書固記載之本案被訴事實為:「…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
,被告即基於傷害、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手部,持開山刀揮舞並稱: 『我兒子如果在你就死定了』,及以『幹你娘』辱罵甲○○,…並致甲○○心生畏懼及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鈍傷之傷害」(本院卷第25頁)。
惟查:
⒈現場目擊證人陳馨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發生事故時聽到
有爭吵聲之後才去現場查看,當時有看見一名中年男子(即被告)口出三字經辱罵一名年輕男子(即告訴人),之後被告離開現場5 至1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並手持開山刀開始威嚇告訴人,同樣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還用手戳被害人胸部,再以徒手拍打被害人頭部,被告在現場不斷對告訴人持刀揮舞並口出三字經,這些過程我有持手機在現場錄影等語(警卷第13-14 頁)。
⒉其次,被告確有手持開山刀,並以左手揮向告訴人頭部,此
有現場目擊證人陳馨婷持手機錄影之翻拍照片2 張可查(警卷第27-28 頁):另依據上開手機錄影譯文所示之時序及內容(警卷第35頁),被告係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第21秒)、其後有作勢砍人動作並揮拳攻擊(第45秒)、再以台語口稱:「要是在土庫,幹你娘的你就死了」(第1 分09秒)、「幹你娘,你少年仔大尾,要不要,叫我兒子來啦!」(第1 分41秒)等情。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發生交通事故
後,被告先攔下我的車,先以台語辱罵我「罵什麼,我住土庫,我回去帶我兒子來我就死定了」,並用拳頭攻擊我,捶我胸口,之後被告離開現場,回來後手持開山刀,作勢要攻擊我,有用刀背攻擊我左手臂,還有用左拳攻擊我額頭等語(警卷第10-11、49頁、偵查卷第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時間經過許久,有些事情我不
甚記得,記得發生交通事故後,我腳被車子壓到,但告訴人用三七步站著不理會我,我非常生氣便情緒失控。我確實一開始有罵三字經,並說「我兒子如果在你就死定了」,我不知道路人(即證人陳馨婷)何時開始錄影,不知道剛才所說那段話有無被錄到或是否是在錄音前所說。之後我有回家拿開山刀,但目的只是要嚇一嚇告訴人,我沒有拿開山刀背部砍傷告訴人左上臂,告訴人受傷應該是我與其在推擠時所造成,我確實也有講「要是在土庫,幹你娘的你就死了」、「幹你娘,你少年仔大尾,要不要,叫我兒子來啦!」等語(本院卷第81-87頁)。
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社會事實應為:被告與告
訴人因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糾紛後,被告先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並口出「我兒子如果在你就死定了」之語,此時證人陳馨婷因聽聞前開紛爭而前往事故現場,其後被告離開現場,回家手持開山刀約5至10分鐘後折回現場,於短短不到2分鐘時間,被告手持開山刀作勢威嚇告訴人,並口出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其後以用戳向告訴人胸部,並出手揮拳攻擊,再以徒手告訴被害人頭部,最後被告再以台語口稱:「要是在土庫,幹你娘的你就死了」、「幹你娘,你少年仔大尾,要不要,叫我兒子來啦!」等情。至於證人甲○○證稱被告手持開山刀刀背攻擊其左手臂一節,經查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本案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證人陳馨婷證述及被告自述,告訴人甲○○左手臂傷害部分,應係被告徒手揮拳攻擊所致,於此敘明。
㈡依據前開本院認定之社會事實,於罪數論之評價如下:被告
係於發生行車糾紛後約十餘分鐘時間,於時間密接之同一時地,先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行為,及言詞恫稱:「我兒子如果在你就死定了」,其後返回家中持開山刀前往現場後,於短短不到2 分鐘內,除一再對被告實施公然侮辱行為外,另先以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持刀對告訴人威嚇並作勢毆打,其後緊接以徒手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因此,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危險行為,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後階段實害行為,乃具有危險實害之吸收關係;而被告所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行為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行為,則有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恰,惟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乃本院之職權,尚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律見解之拘束。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能究明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傷害行為,乃具
有危險實害之吸收關係,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主張,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如認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有公訴不受理情形,他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僅就公訴不受理為主文諭知,而就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㈢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等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 條之規定,皆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109 年5 月6 日、26日在原審分別具狀撤回本案關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原審卷第43、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