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祿來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祿來(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偵辦檢察官握有警方光碟,但僅勘驗原告所提光碟,而未勘

驗偵查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光碟,明顯不公。本案發生時序為:⒈員警是叫我去拿判決書來給他看,我回來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吳湘昀靠近我的屋子,我就下車跟告訴人吳湘昀講說不要在這邊出出入入,後果自行負責,我就再去把車停好,拿判決書給員警看,並非起訴書所講的馬上開車回去拿球棒。我停好車把判決拿給員警看,告訴人吳宗賢就說土地不是我的,因為我那時的磚造水池被打掉了,所以我指著地罵三字經,我並非罵他們。後來員警處理完,我跟著回家換衣服,騎機車回到老家,從老家屋裡拿球棒到界樁處,站在界樁前要打界樁,而不是站在他家門口,考慮後覺得沒有辦法打,就去打藝術牆上的鐵絲石頭吊飾(本院卷第73、99、105、109 、113 、115 、117 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雄簡2655號民事判決對被告不公,

檢察官引用前述民事判決,亦屬對於被告不公云云。原審判決有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抗辯並未勘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光碟,惟查: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吳周水治之證述、民國108

年7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3張、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7張等證據方法,認定被告確有實施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⒉原審於109 年6 月16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業已提示員警

於108 年1 月28日處理本案糾紛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及警員於

108 年7 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均答「沒有意見」(原審卷第93頁)。另依上開就本案發生部分經過現場錄音錄影譯文及職務報告,其所記載之處理經過及時序,除被告否認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之犯行外,均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案發經過大致相符,另「有錄音到羅錄(「祿」字筆誤)來跟吳涓溱發生爭吵時對吳涓溱說出三字經(幹你娘)」等情(警卷第37-40 頁),但仍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自述之全部事件經過為真。

⒊上開證據方法業經原審以書證方式為合法調查,並使被告表

示意見,於證據性質與價值上,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吳周水治之證述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則屬同一;復依上開證據方法之內容,除不能以之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資料外,反足證明被告案發當時確有口出三字經並持球棒之行為,乃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行勘驗調查之必要,本案發生經過亦經原審詳為調查認定,並一一批駁被告所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原審判決理由貳一㈢㈣部分)。上訴意旨抗辯前開處理本案糾紛現場錄音錄影未經勘驗,對其不公,且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實際案發經過並不相符云云,均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抗辯檢察官引用不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雄

簡2655號民事判決,亦屬對於被告不公云云。惟查:本案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上開民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28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當有誤會。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補稱:本件原審判決有罪,量刑過重

且不符合比例,若判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7、119 頁)。經查: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於理由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又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求為無罪諭知,另抗辯量刑過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祿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祿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祿來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A 地)之所有權人,吳宗賢之配偶黃美鳳為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B 地)及坐落B 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羅祿來與吳宗賢就本案房屋部分坐落於A 地之事迭有爭執,詎羅祿來竟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上午8 時許,羅祿來與吳宗賢、吳宗賢之母吳周水治、吳宗賢之女吳湘昀(下稱吳宗賢等3人)在本案房屋外街道上,就上開房屋土地之事爭執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上開街道上,公然以台語「幹你娘、幹你娘…105 年這個就是我的」等語辱罵吳宗賢等3 人,足以貶損吳宗賢等3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另於同日上午9 時許,羅祿來見吳宗賢等3 人在本案房屋外街道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所駕駛之車內開啟駕駛座車窗向吳宗賢等3 人恫稱「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等語後,便駕駛汽車暫時離去;隨後於上午9 時30分許,羅祿來接續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球棒站立在本案房屋外街道上,其寓有加惡害於吳宗賢等3 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肢體動作,使吳宗賢等3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宗賢等3 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祿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確有說出「幹你娘、幹你娘…105 年這個就是我的」等語,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說出「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等語,並有持球棒站立於本案房屋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伊是氣頭上講的話,並非針對告訴人吳宗賢、吳周水治、吳湘昀3 人(下稱告訴人3 人);而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伊是見吳湘昀走到伊家門口約2 公尺處,看到伊就掉頭離開,才會對吳湘昀說該些言語,後來伊拿球棒站立於本案房屋外是為了要打A、B地間的界樁等語。

(二)查被告為A 地所有權人,吳宗賢之配偶黃美鳳為本案房屋及B 地所有權人,被告曾以本案房屋部分面積坐落於A 地係無權占用,訴請黃美鳳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說出「幹你娘、幹你娘…105 年這個就是我的」,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有說出「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約30分鐘後有持球棒站於本案房屋外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57至58頁、審易卷第59頁、易字卷第26至27、1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賢、吳周水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宗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27、31頁、偵卷第56至57頁、易字卷第73至74、78、80、82頁),復有108 年7 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該判決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3 張、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7 張(見警卷第37、45至51頁、他卷第43至49頁、易字卷第31至36頁、41至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經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影片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知被告說出「幹你娘、幹你娘、再拍(台語)就幹你娘!蛤!105 以前這處就是我的!」等語過程時被告及告訴人3 人均在現場進行對話;而被告就案發經過則自陳:當時告訴人3 人均在場,地點是在本案房屋門外,該屋門占用到伊的土地,我們是在伊的土地上發生爭執,且當日爭執原因係伊當日上午放了一個水泥塊在該門外,吳周水治將水泥塊移開,以及新仇舊恨等而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

2.則依上開勘驗影片結果及被告自陳案發當時之對話背景脈絡,係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就本案房屋部分坐落A 地之事發生爭執,而被告言語中提及告訴人3 人對其進行拍攝、土地於105 年就係被告的等語,及其辱罵「幹你娘」過程中臉部一度面向包含手持攝影鏡頭之吳湘昀等節,均足認被告斯時確係針對正在與其進行對話之告訴人3 人所為之辱罵無訛。被告雖辯以當時是因自己土地被侵害很生氣才會這樣講、不是針對告訴人3 人乙節,然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之紛爭緣由、情緒,均僅係被告辱罵行為之動機,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係對告訴人3人辱罵之認定,其所述非針對告訴人3 人之辯解,應僅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

1.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影片之結果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可知被告說出「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等語過程時係吳周水治先對被告方向說出手敷藥之事,吳湘昀勸吳周水治不要再與被告對話並離開對話現場,吳宗賢陪同吳周水治也準備離開對話現場並表示要上法院處理紛爭。又被告持球棒站立在本案房屋外時,吳湘昀有自本案房屋鐵柵欄圍牆內向外對被告錄影,吳周水治並與吳湘昀一同觀看、討論被告之舉動。

2.而證人吳宗賢到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2 影片「告證2-影片3 」拍攝時伊有在現場,吳湘昀為拍攝影片之人,當時是被告到影片中的廣場大聲吵鬧,伊與吳周水治、吳湘昀才會一起去外面看,接著就發生影片中的事,從本案房屋到被告的房子,大約30至40公尺,吳周水治會講到「讓我這手敷成這樣」是因為當天早上6 時許被告也有與吳周水治發生糾紛導致吳周水治去藥局敷藥,後來被告說「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的時候是對著伊、吳周水治、吳湘昀講,意思就是要我們全家人不要住在本案房屋;被告開車離去後,又拿球棒回來在本案房屋外面叫囂,我們都不敢動,所以伊有叫警察過來,警察過來後被告才離開;附表編號3 影片「告證2-影片5 」是吳湘昀錄的,當時吳周水治與伊都在本案房屋庭院鐵柵欄圍牆內看被告有沒有進一步動作;被告先說「不要出出入入」接著又拿球棒過來,感覺是一連串的動作;被告並沒有拿球棒敲界樁,好幾年前已經鑑界完成,界樁打好了不需要被告再打,被告拿球棒時也不是站在界樁的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74至85、88至89頁)。

3.被告則自陳:伊在講「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的時候,吳宗賢與吳周水治應該是在本案房屋門附近,本案房屋到伊的房子距離大約35公尺左右;當時吳湘昀靠近伊的房子,是指易字卷第44頁截圖4 照片中最左邊比較矮的那一間房屋;伊說完「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等語至伊拿球棒要打界樁的時間間隔約30分鐘;伊當時是準備要打界樁,但還沒有去打,所以沒有站在界樁旁邊,後來伊看到有一個藝術牆上的石頭吊飾,就打吊飾,沒有打界樁,因為打吊飾太用力,有點不舒服,而本案房屋門外就是伊的土地,所以伊就坐在該屋門外滑手機;伊當時想要打的界樁,從106 年5 月

9 日打下去以後的高度就是突出地面約40公分,伊想要把界樁打深下去,留下約一個拳頭高度,界樁當時應該是沒有鬆動的情形,以前伊沒有去打過該界樁,案發之後伊也沒有去打該界樁等語(見易字卷第28至30、97至

100 、102 至103 頁)。

4.綜合上開被告、證人吳宗賢所述及勘驗筆錄所示,本件案發經過之前後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3 人在事實欄一(一)事件過後,又在本案房屋外街道上發生爭執,而吳周水治先向被告抱怨手部敷藥之事,吳湘昀並希望吳周水治返家迴避與被告之衝突,吳宗賢則對被告稱上法院處理糾紛,被告即對告訴人3 人方向說出「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己負責喔」等語,則被告顯係對在場之告訴人3 人表述上開語句,其辯稱在講該語句時僅係對吳湘昀陳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辯當時係吳湘昀單獨靠近其房子,才會說出該語乙節,觀上開附表編號2 影片對話過程及截圖4 (見易字卷第44頁)所示,告訴人3 人彼此對話、拍攝被告之時,與被告房子距離並非極為靠近(告訴人3 人與被告房子中間至少仍有被告所駕汽車之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影片中也未見吳湘昀單獨靠近被告房子之舉,則在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情形下,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又本案房屋之門本係供進出該屋之用,而被告於與告訴人3 人歷來紛爭中所不滿之處,主要即係本案房屋部分坐落被告所有之A 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強調:伊坐在本案房屋門外滑手機係因該處為伊的土地、伊持球棒是走到伊的土地、不是走到告訴人3 人家外面等語(見易字卷第

100 、102 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3 人在本案房屋門外出入踏經A 地之行為極為不滿,則被告於案發時語句中之「出出入入」顯然係指倘告訴人3 人在本案房屋門外走動,須「自負後果」,又在被告說完上開語句後,於短暫時間內被告即持客觀上可供打擊物品、甚至打傷人之球棒,站立於本案房屋門外,再對應前開被告所稱之「自負後果」,及附表編號3 所示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有揮舞球棒之動作,被告之言語與肢體動作間顯然具有相關性,寓有使告訴人3 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意,此觀警員到場時見被告拿球棒坐在本案房屋門外,亦是擔心會發生其他事故而告知告訴人3 人由警方陪同離開現場(見警卷第37頁警員職務報告),可見被告此舉客觀上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被告雖辯以當時是要打界樁,然依其自陳持球棒並非站在界樁附近、當日實際上也沒打該界樁,及該界樁已打入地面1 年餘並無鬆動跡象,或曾有其他須打深、打穩必要性,甚且案發前後被告均未曾打過該界樁之情形下,被告此部分辯稱當時持球棒是要打界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2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次按「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而「幹你娘」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3 人,足使其等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

3 人之言詞無疑。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辱罵告訴人3 人之地點係在本案房屋外街道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案發當時告訴人3 人均在場,被告並自陳當時還有1 名警員、伊的堂叔、堂嬸及堂姑在場(見易字卷第27頁),是被告於該處出言辱罵告訴人3 人「幹你娘」,自已達「公然」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先以言語陳述,再持球棒站立於本案房屋門外之舉,先後恐嚇告訴人3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3 人,致貶損其等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3 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公然侮辱罪及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 人間就本案房屋坐落於A 地之事屢有爭執,卻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本案房屋外街道上,於警員、被告之親戚亦在場之情形下,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3 人,有損告訴人3 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嗣後又在本案房屋外對告訴人3 人以言語、持球棒之舉恫嚇告訴人

3 人,致告訴人3 人心生恐懼,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3 人遭受辱罵、恐嚇危害安全係在供己使用居住之本案房屋外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吳宗賢就法院量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2頁);再酌以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易字卷第133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其空中商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已婚,有2 子女分別17、14歲,現與14歲子女同住,家庭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易字卷第104 頁),及被告自陳種植農作物會捐贈醫院或育幼院、去國小幫忙整理環境,並提出其FACEBOOK個人帳號畫面照片1 張(見易字卷第105 、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 罪均為對告訴人3 人所犯,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且間距短暫等事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檔案名稱│ 勘驗筆錄 │├──┼────┼──────────────────┤│1 │告證2-影│【勘驗說明】 ││ │片2 (見│⑴影片拍攝地點係一處公眾、開放之巷道││ │易字卷第│ ,影片拍攝者是吳湘昀。 ││ │31至33頁│⑵影片一開始,畫面左方為被告,畫面右││ │) │ 方為吳宗賢。播放器時間(下同)00分││ │ │ 01秒時,吳宗賢從畫面右方出鏡。00分││ │ │ 00秒至00分03秒時,被告一邊從畫面左││ │ │ 方遮雨棚架下走到巷道上,一邊罵了三││ │ │ 聲「幹你娘」,罵第一聲時,被告先是││ │ │ 低頭,隨即轉頭看向自己右方地面處(││ │ │ 見易字卷第41頁截圖1 ),罵第二聲時││ │ │ ,被告面朝鏡頭(見易字卷第42頁截圖││ │ │ 2 ),罵第三聲時,被告雙手插腰且面││ │ │ 朝攝影鏡頭畫面右方處(見易字卷第43││ │ │ 頁截圖3 )。 ││ │ │⑶00分04秒至00分12秒,吳宗賢叫吳湘昀││ │ │ 對被告錄音,吳宗賢要告被告誹謗。被││ │ │ 告則繼續指著遮雨棚架下說「105 這就││ │ │ 是我的!105 年前你給我打壞!」,拍││ │ │ 攝畫面向左移,吳周水治站在遮雨棚架││ │ │ 下。 ││ │ │⑷00分28秒至00分31秒,被告指著鏡頭說││ │ │ 「你給我錄看看」,隨即走向拍攝者。││ │ │【影片勘驗譯文】 ││ │ │被告:幹你娘、幹你娘、再拍(台語)就││ │ │ 幹你娘!蛤!(同時間不知名女聲││ │ │ 重複用台語說「不要理他」) ││ │ │吳宗賢:跟他錄音、跟他錄音。 ││ │ │被告:105 以前這處就是我的! ││ │ │吳宗賢:他罵我,我告他誹謗。 ││ │ │被告:105 年前你給我打壞! ││ │ │吳宗賢:好好好好… ││ │ │被告:好好好好… ││ │ │吳宗賢:你再罵我、你再罵我沒有關係。││ │ │吳周水治:等一下就到了啦。你、你你不││ │ │ 要那個、那麼囂張啦。 ││ │ │被告:別那麼囂張對,不要囂張! ││ │ │吳周水治:對啦,嘿啦。 ││ │ │吳湘昀:阿公,不要、不要、不要,阿公││ │ │ 、阿公,不要。不用說什麼啦。││ │ │不知名女聲:浪費口水。 ││ │ │吳周水治:嘿、浪費口水啦。 ││ │ │被告:你給我錄看看,你給我、給我囂張││ │ │ 、我就… ││ │ │00分31秒影片結束。 │├──┼────┼──────────────────┤│2 │告證2-影│【勘驗說明】 ││ │片3 (見│⑴影片拍攝者應為吳湘昀,影片一開始,││ │易字卷第│ 吳周水治站在一個三合院前的廣場,吳││ │33至34頁│ 周水治先是指著自己的右手,對著畫面││ │) │ 左方外(未入鏡)的對象說話。吳湘昀││ │ │ 請吳周水治先離開,00分03秒至00分04││ │ │ 秒,畫面左方有一台白色轎車車尾入鏡││ │ │ 。00分04秒至00分07秒,吳宗賢搭著吳││ │ │ 周水治準備離開三合院前廣場,吳湘昀││ │ │ 也一邊持手機拍攝,跟著吳宗賢、吳周││ │ │ 水治後方走。 ││ │ │⑵00分07秒至00分13秒,影片出現被告說││ │ │ 話:「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果自││ │ │ 己負責喔,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 │ │ 台語)」 ││ │ │⑶00分14秒至00分22秒,吳周水治說「我││ │ │ 們這邊圍起來」,被告(駕駛白色轎車││ │ │ ,從駕駛座窗戶探上身出來)即說「圍││ │ │ !圍!」(見易字卷第44頁截圖4 )。││ │ │ 吳宗賢指示吳湘昀對被告拍攝,被告見││ │ │ 吳湘昀對其拍攝,即拉手煞車,開門下││ │ │ 車。 ││ │ │【影片勘驗譯文】 ││ │ │吳周水治:讓我這手去敷(藥)成這樣…││ │ │吳湘昀:阿嬤妳走啦、妳走、妳走,妳不││ │ │ 要跟他講話。 ││ │ │吳宗賢:我們準備再上法院啦,上法院啦││ │ │ ,來… ││ │ │被告:你不要給我出出入入喔,後、後、││ │ │ 後果自己負責喔,你不要出出入入││ │ │ 喔~(台語) ││ │ │吳周水治:我們這邊、我們圍起來。 ││ │ │被告:啊、圍!圍! ││ │ │吳宗賢:你給他拍、給他拍起來,跟他照││ │ │ 起來,照起來。(見被告下車)││ │ │ 你們人走、你們人走。 ││ │ │00分22秒影片結束。 │├──┼────┼──────────────────┤│3 │告證2-影│【勘驗說明】 ││ │片5 (見│⑴影片拍攝者應為吳湘昀,拍攝者站在鐵││ │易字卷第│ 柵門內朝外拍攝,由近至遠依序是草地││ │35至36頁│ 、鐵柵門、門外有一棵路樹,接著是通││ │) │ 行的巷道,再過去是三合院住宅。 ││ │ │⑵00分00秒至00分07秒被告右手持球棒(││ │ │ 與手一起垂下)站在巷道上,惟被告臉││ │ │ 部被路樹葉子擋住(見易字卷第45頁截││ │ │ 圖5 )。00分08秒至00分32秒,鏡頭朝││ │ │ 被告放大,被告維持右手執球棒,球棒││ │ │ 與手一起垂下的狀態。00分33秒至00分││ │ │ 40秒,被告右手揮了一下球棒先在身側││ │ │ 畫一個弧形後,再將球棒放到身後(見││ │ │ 易字卷第46至47頁截圖6 、截圖7 ),││ │ │ 拍攝者向畫面右方移動,經過一片樹叢││ │ │ 後,便看不到被告身影。 ││ │ │⑶影片總共出現三個女性的聲音(未拍到││ │ │ 說話之人,比對其他影片可能是吳湘昀││ │ │ 、吳周水治和「影片2 」出現的不知名││ │ │ 女聲),其對話譯文如下: ││ │ │不知名女聲:南無觀世音大慈大悲。 ││ │ │吳周水治:嚇死人、嚇人。 ││ │ │吳湘昀:(笑聲) ││ │ │吳周水治:還不甘願、還來,哎喲~嚇死││ │ │ 人,哎~拿那支來,哎~嚇死││ │ │ 。 ││ │ │不知名女聲:南無觀世音大慈大悲(重 ││ │ │ 複唸)。 ││ │ │(背景出現有人在呼喊的聲音) ││ │ │吳湘昀:我們進去啦,不要在這裡罰站,││ │ │ 走、走啦。 ││ │ │00分40秒影片結束。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