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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蕙如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鈞中與蔡蕙如前為夫妻(民國107 年5 月20日結婚,108年4 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2 人於107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義大醫院產後護理中心1205號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蔡蕙如因心情不佳而拿取古鈞中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欲作出外散心沈澱之打算,並將之放置在其右側口袋內,恰古鈞中因2 人口角爭執亦收拾行李欲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見蔡蕙如拿取上開自小客車鑰匙,其2 人即為該自小客車鑰匙發生爭搶,於爭搶過程中,蔡蕙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古鈞中頸部,致古鈞中受有右頸部12公分抓痕2 條之傷害,古鈞中(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亦徒手毆打蔡蕙如,致蔡蕙如受有左前額瘀痕、左手腕瘀痕及左前臂紅痕、右手腕紅痕等傷害。

二、案經古鈞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蕙如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爭搶鑰匙與告訴人古鈞中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發現告訴人從事不法吸金行為及騙取我的錢財,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發生爭執後,我想要離開,我要跟告訴人拿家中鑰匙,告訴人就開始拉扯我,毆打我並扯破我衣服,我完全沒有對告訴人動手,我只有推開告訴人,且我

107 年年初曾發生車禍,右手受有粉碎性骨折之重傷,持續復健到生產前,完全無法提重物,並無能力攻擊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事後自行假造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於108 年4 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其2 人於107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義大醫院產後護理中心1205號房內,先因細故發生口角,嗣因爭搶鑰匙而發生肢體拉扯,2 人於肢體衝突後各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12月9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癌治療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及所受傷勢照片3 張(見偵卷第47至65頁)、被告所受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

2 份(見原審審易卷第11至13頁)、戶籍謄本1 份(見審易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被告

因電腦及手機等事情發生爭執後,我就開始收拾行李準備離開病房,但我發現汽車鑰匙在被告的口袋中,我就去從她口袋拿鑰匙,因為她抗拒不拿給我,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且我被她抓傷我的脖子以及額頭右半邊,我當下本能反應就以兩下巴掌回擊打到她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7 至9頁);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因車鑰匙是放在被告右邊褲子口袋,且當時已凌晨1 時許所以我要將鑰匙搶走,被告就先打我右臉及抓傷我脖子,我就出掌拍打對方的頭部並將車鑰匙搶走後,我就走到樓下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

再觀諸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其係於案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至義大醫院接受急診驗傷,告訴人到院進行急診拍照之際,其頸部所留存之抓痕及右耳部位明顯發紅之狀態仍清晰可見(見偵卷第47、65頁)。經核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合,且告訴人於事發後之緊密時間即至義大醫院急診室就診,頸部仍留有明顯抓痕,可佐告訴人上開指稱遭被告傷害之證述並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關於案發經過,於警詢、偵查中

原均供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沈迷線上遊戲及缺乏穩定工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且2 人隨後為爭搶汽車鑰匙而生肢體衝突;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其當時係因告訴人涉犯吸金案件而與告訴人產生口角,且與告訴人爭搶者乃其家中之鑰匙云云,就案發經過之陳述顯然先後歧異,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又審諸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係右頸部2 條12公分之抓痕,傷勢並非嚴重,毋須巨大力道始能造成,而依被告所言,其發生車禍致右手受傷之時間為107 年1 月25日,距本案案發時間已逾10月,被告復未提出其於案發時雙手確喪失活動能力或攻擊能力之相關佐證;且參之被告自承案發時其尚能用力推開告訴人(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亦能使用電腦、手機、駕駛車輛(否則即無拿取汽車鑰匙外出散心之必要),可徵本件應無被告所稱無力攻擊告訴人之情事。至被告指稱告訴人之傷勢乃告訴人自行假造,用以威脅、誣告被告云云,除無任何實據可供憑參;再衡以告訴人雖於

107 年12月9 日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然並未立即持驗傷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係被告於107 年12月13日先向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後,告訴人始於109 年1 月2 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以求反制;且告訴人於107 年12月29日警詢時,已得悉被告對己提出傷害告訴乙事,然亦未馬上對警員表達欲訴追被告傷害刑責之意,而係表示待與律師商討後,始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 頁),難認告訴人有何為誣告被告而刻意假造傷勢之動機,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業經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述傷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至15頁),與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為夫妻,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雙方間之紛爭,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亦對家庭關係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原判決主文原誤載為有期徒刑20日,然業經原審於109 年7 月10日以裁定更正),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考量其2 人於案發過程均有受傷,現雖已經調解離婚,然2 人間尚有1 位未成年子女,本案之刑罰若予執行,對於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等事宜有所不利;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離婚而無共同生活之情狀,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能知所警惕戒慎,諒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古鈞中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