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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超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超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超峰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農地與孫湘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川雅居」民宿為相鄰關係,雙方因余超峰噴灑農藥等問題存有嫌隙。余超峰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其所承租上開農地與孫湘珍所經營之前揭民宿迎賓大廳交界處,再度因潑灑農藥問題與孫湘珍發生口角爭執,詎余超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叫妳的客兄來(臺語)」、「臭俗辣(臺語)」等穢語辱罵孫湘珍,足以貶損孫湘珍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孫湘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余超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易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黃建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所述(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第51頁)相符,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且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被告所承租之農地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迎賓大廳交界處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所承租之前揭農地乃開放式並緊臨一般道路之農地,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且案發當日為除夕假日,告訴人所經營之民宿有對外開放營業,大門敞開,隨時會有客人進入至該迎賓大廳乙節,亦據告訴人(見易卷第40頁、第46頁)、證人黃建堂(見易卷第57頁)證述明確。是被告在該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隨時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以「潑你某勒機掰勒(臺語)」、「叫妳的客兄來(臺語)」、「臭俗辣(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係因同一次潑灑農藥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 但為告訴人拒絕) ,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以被告「在有客觀錄音證據而事證明確下,仍飾詞狡辯以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為量刑因子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務農維生,噴灑農藥為慣行農法,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地關係,自應協調噴灑農藥適當時間,以減少對鄰地影響,遇有紛爭,應思理性解決,竟恣意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於本院坦承認錯,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1 萬元( 但為告訴人拒絕)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事發後被告已經不再承租上開農地,且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地點;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之折算1 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