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吉

王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6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東吉部分撤銷。

李東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東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聖翔食品海產加工廠」(下稱聖翔加工廠)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機械設施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張惠娟自民國106 年2 月起受僱於聖翔加工廠,負責操作滾軋切塊機切斷魚塊糖果之工作。

二、李東吉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本應注意聖翔加工廠內所使用之滾軋切塊機之滾輪刀片具有捲入點,且該滾輪切塊機切口前之防護壓克力板底部與輸送帶間之距離約9 公分,並不足以防止手部遭捲夾進入之可能,而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妥善設置,致張惠娟於107 年7 月13日9 時許,在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上開機械中,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

三、案經張惠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李東吉及其辯護人固認為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

查處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文係審判外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且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前二款文書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而言;其是否有此特信之情況,須就該等文書本身個別予以觀察,必其外部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情況者,始足當之。經查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文(見偵卷第21至23頁),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就其派員至聖翔加工廠實施勞動檢查事項之結果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文書,核其內容固係針對個案且不具有「公示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性信文書要件。然衡以該份函文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所為之回覆,將該案勞動檢查員之檢查經過及結果為單純記載,並提供該檢查員之聯絡資訊俾供司法機關日後傳訊,屬例行性之公文回覆,其虛偽或錯誤之可能性甚低,職是,就該份函文本身個別予以觀察,應具有高度可信性,且其可信之程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2 款公務、業務上製作之特信性文書並無二致,核屬同條第3 款之特信性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李東吉及其辯護人爭執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東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東吉對於其為聖翔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而該工

廠之受僱人即告訴人張惠娟(下稱告訴人)之左手於上班期間遭工廠內滾軋切塊機扯入,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曾對告訴人告知系爭滾軋切塊機安全方面的問題,且在員工操作系爭滾軋切塊機的過程中,操作員的手部不需要接近滾軋切塊機,其並有提供厚質棉質手套及長寬各約40公分的墊板在員工操作上開機器之過程中使用,故整體之安全措施已經足夠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李東吉係擔任聖翔加工廠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該

工廠機械設施安全;告訴人自106 年2 月起受僱於聖翔加工廠,負責操作滾軋切塊機切斷魚塊糖果之工作,於107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切割之機械中,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稱:「本案檢查員張哲穎先生表示,聖翔食品海產加工廠內滾輪切塊機檢查時已設置壓克力板,壓克力板底部與輸送帶間距約為9 公分,仍尚不足以防止手部捲夾之職業災害。」等情,業據被告李東吉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述(見他字卷第34頁,調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7 至220 頁)、證人陳瑞豐、薛素月、陳鳳珠、高芸飛之證述(見調偵卷第30至3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1 至283 頁)在卷可稽,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53至6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文及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1、22頁)、

109 年3 月3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70330900 號函文及所附勞動檢查資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64頁)在卷可佐,足徵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左手遭扯入滾輪切塊機中,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進行左食指、中指清創、骨折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又因左手患處嚴重疼痛而住院治療,於108 年3 月29日安排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及左側橈神經病變,且左手仍有嚴重麻痛症狀,仰賴多重止痛藥治療;左手第2-5 指活動範圍仍受限(第2 指MP:50度;第3 指MP:35度,PIP&DI

P :0 度;第4 指MP:80度,PIP : 100 度,DIP :40度;第5 指MP:80度,PIP :90度,DIP :40度),左手抓握力明顯不足,經審查左手無名指中手指節關節活動度為80度、近位指節關節活動度數為100 度,未達喪失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另左手無名指遠位指節關節活動度為30度,未達完全強直之狀態(即0 度)乙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8 月1 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1708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49 頁),足見告訴人之左手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有至少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機能存在,其左手之機能尚難認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之事實,亦堪認定,爰此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併予敘明。

⒉被告李東吉應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負業務過失之責:

⑴本案於107 年7 月13日發生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曾於107 年7 月24日派員至聖翔加工廠實施該工廠所僱勞工受傷職業災害檢查,結果發現該工廠對於具有捲入點之滾軋切塊機,未依規定設置護圍、導輪等設備,核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43條第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暨限定即日改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109 年3 月3 日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703309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勞工局107 年8 月15日高市勞檢字第10771477500 號裁處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7 年7 月3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771310401 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照片影本附卷可徵(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54頁),足見被告李東吉所經營聖翔加工廠內設置之系爭滾輪切塊機確因未依規定設置護圍、導輪等安全設備,而於本件案發後經主管機關裁罰及諭命改善之事實,已臻明確。

⑵證人張哲穎(時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7 月24日前去聖翔加工廠進行安全衛生檢查,並拍攝系爭機台之照片,據我當時檢查的現況而言,該機台在手部防護確實是不足的,如該張照片所示,就操作上而言,不管勞工是用什麼方式去操作,明顯看出中間縫隙比我的手還大,不管什麼原因都有可能伸進去,就是有被滾壓機滾壓之虞,依據研判正常來講是會用右手往前推(墊板),手就不會碰到滾輪,但告訴人受傷的是左手,可能不是用右手往前推,而是用左手去撥就伸的進去了;我檢查當時,我有在停機狀態從機台底下伸過去才拍的這張照片,手指頭是伸得過去那個鋼條進到刀片的部分,會切得到手,告訴人是用左手去撥,而不是用右手去推,那鋼條不足以阻擋手的;我再去檢查時,被告李東吉有做了另一個防護措施,就是在這鋼條前面又加裝了一個白鐵的橫桿,就可以確實的阻擋住手,讓手跟刀片有一定的距離,讓操作者即使用手去撥,也會被確實的阻擋到,離滾輪及刀片已經有一段距離了;安全設備目的就是要達到勞工的安全,加裝設備後若還是造成勞工傷害的話,就不叫安全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並有前揭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徵(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8、59頁,本院卷第207 、

208 、217 頁),益徵聖翔加工廠內用以切斷魚塊糖果之系爭滾輪切塊機中的滾輪刀片係具有捲入點,但並未設置有足以防範操作員手部捲入之護圍、導輪等設備,而有危害勞工安全之虞甚明。

⑶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

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吉係聖翔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滾輪切塊機設置足以防範勞工手部捲入之護圍、導輪等設備,以防止危險發生,致勞工即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廠房操作該機具時,不慎將左手伸入該機具中正轉動之滾刀中,因而致其左手遭系爭滾輪切塊機捲入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李東吉顯有過失,至堪認定。且因被告李東吉於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⒊至被告李東吉雖以上情置辯,且證人薛素月、陳鳳珠、高

芸飛等亦證稱操作員是4 個人為一組一起使用系爭滾輪切塊機切斷魚塊糖果,在案發當時有人已休息而離開機台,且該機台上已無糖果在進行切割,不知為何告訴人仍在使用該機器,以致其左手遭機器捲入而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33 至235 、251 至253 、257 至259 、271 至

274 頁)。然而,被告李東吉既係聖翔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對於勞工作業場所及機器設備是否安全,原本即負有維護之義務,是其對工廠所設置之機器,如有安全設備不夠完善之情形時,理應主動加以改善,要難以已提供厚質之棉質手套或墊板予勞工使用,或曾對該機器加設壓克力板,即無庸考量該機器本身之滾輪刀片因具有捲入點,仍有造成操作員手部捲入之風險,而免除其過失事責。至於告訴人在操作上開機器時縱因未依規定穿戴手套,抑或於他人休息之際,仍獨自一人在機台上操作機器,而有操作不當之情形,然此亦僅屬民事賠償時過失相抵之問題,而非被告李東吉得據以免除上開事責之理由,是被告李東吉上揭所辯,核屬無據,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李東吉罪證業已明確,所辯確屬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其上開業務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李東吉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東吉為聖翔加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機械設施安全,因疏未注意於工廠內之滾輪切塊機並未設置足以防範勞工手部捲入之護圍、導輪等設備,導致告訴人於操作該機器時受有傷害,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故核被告李東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察上情,遽為被告李東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吉身為工廠實際負責人,理應落實勞工安全之維護,詎未予注意,而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全部損害賠償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55 、156 頁),復參酌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自身過失、所受傷勢、不再追究被告李東吉過失責任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及被告李東吉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仍經營聖翔加工廠、月入約10萬元、已婚、兩名子女均已成年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李東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請求撤回上訴【檢察官認為原上訴理由並無違背法令或顯無理由之情事,故不宜因告訴人請求而撤回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陳述意見㈡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 、156 、173 頁),足徵被告李東吉犯後已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茲念及被告李東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不再追究,暨其所犯乃告訴乃論之罪等情,諒被告李東吉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李東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婷為聖翔加工廠之負責人,負責機械設施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雇主;告訴人自106 年2 月起受僱於聖翔加工廠,負責操作滾軋切塊機切斷魚塊糖果之工作。被告王婷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規定,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本應注意聖翔加工廠內所使用之滾軋切塊機切口前之防護壓克力板底部與輸送帶間之距離高達9 公分,並不足以防止手部遭捲夾進入之可能,而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為妥善設置,致告訴人於107 年7 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切割之機械中,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因認被告王婷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婷及同案被告李東吉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瑞豐、薛素月、陳鳳珠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文及檢查照片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婷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雖為聖翔加工廠之登記負責人,然僅負責工廠內會計部分,至本案滾軋切塊機部分並非其負責範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婷與同案被告李東吉係配偶,被告王婷擔任聖翔加工

廠之負責人,而同案被告李東吉則擔任聖翔加工廠現場負責人,負責機械設施安全。告訴人自106 年2 月起受僱於聖翔加工廠,負責操作滾軋切塊機切斷魚塊糖果之工作,於107年7 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操作滾軋切塊機時,左手遭扯入切割之機械中,造成左食指及左中指開放性骨折合併伸肌肌腱斷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4頁,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3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97 至220 頁),核與證人陳瑞豐、薛素月、陳鳳珠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高芸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30、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

220 至283 頁)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見他字卷第9 、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他字卷第13、1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5頁、調偵卷第53至69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 年2 月14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205200 號函文(見偵卷第21至23頁)、109 年

3 月3 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960330900 號函文及所附勞動檢查資料1 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至63頁)、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及切塊機照片1 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55 至37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工作流程影片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 份(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0至72頁,勘驗照片見同卷第79至8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王婷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1、92頁之不爭執事項),故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王婷係聖翔加工廠之負責人,業經被告王婷自承,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 、10頁),堪信被告王婷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無疑,而對其工廠內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具有一定之注意義務,需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然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所課之刑事責任(即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之罪),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對工廠安全衛生業務實際負管理監督責任之人課以實際過失之刑事責任。再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41條之罪係針對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加以處罰,此既與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別,二者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亦屬有異,自無法規競合之餘地。從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41條之罪全然無涉(該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尚需發生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之職業災害),自不得逕以被告王婷係企業之雇主,即負有絕對之刑法過失致傷害責任,而仍應回歸刑法過失犯罪之要件予以審究方是,合先敘明。

㈢按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客觀上負有一定注意義務

,應予注意或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其主觀上違反該項注意義務而未加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結果仍發生者,始該當於過失犯罪之構成要件,而須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易言之,刑事法處罰犯罪,原則上以行為人為其對象,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業務上過失傷害,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傷害,亦即必須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準此,針對勞工就業場所之安全管理維護責任,自須視實際情況之不同,探究行為人是否該當於上述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㈣關於被告王婷係聖翔加工廠之登記負責人,平日係負責該工

廠會計帳務方面之業務,並不負責機械裝置設備之維修及相關安全事宜乙節,業據同案被告李東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現場機械設施安全是我負責,我是現場的管理人,這台切塊機的維修管理及相關安全衛生教育,都是由我負責的,與王婷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調偵卷第2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69、70、342 、34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工廠都叫李東吉為老闆,是由李東吉負責員工的訓練,王婷是老闆娘,在樓下1 樓辦公室,負責會計方面的業務,王婷並不會到工廠的2 、3 樓看我們怎麼操作機器,工廠的2 樓及3 樓是老闆李東吉負責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20 、201 頁);此外,證人陳鳳珠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工廠機器、員工訓練是由李東吉管理,王婷在工廠都坐在辦公室,負責接電話做生意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證人陳瑞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機械設備由我維護,現場的員工如果發現機械有問題會先找我,我能修就先修,不能修我會找李東吉,王婷是負責公司業務叫貨訂貨等,設備不歸她管,王婷不會負責到機器操作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7 頁)。經核同案被告李東吉就此部分之陳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合,足徵被告王婷雖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李東吉共同經營聖翔加工廠,並登記為該工廠之負責人,但其本身並未負責該工廠內機器之維修、保養及安全事宜,亦未參與使用該等機器製造產品之過程,自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之人。

㈤職是,被告王婷固為聖翔加工廠之登記負責人,惟據上開證

人所述,實際負責聖翔加工廠內機器維修、保養、安全事宜及運用機器生產製造產品之人既為同案被告李東吉,參以中小企業之經營,由親人掛名負責人卻未實際在廠房內參與生產製造者,並非罕見,從而,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王婷為聖翔加工廠登記負責人,即認其對於勞工作業場所之所有危險源均須負擔直接監督及防免之義務。是本院認被告王婷既非屬對該工廠安全衛生業務實際負管理監督責任之人,並不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責任,自難令其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婷係實際負責系爭滾輪切塊機安全維護之人,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婷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婷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王婷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王婷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認被告王婷為雇主即應擔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東吉部分,李東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王婷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