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棋
洪綵彤王燕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368 、4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2442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洪文棋、洪綵彤、王燕玉緩刑伍年,洪文棋並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洪文棋與洪綵彤、王燕玉分別為兄妹、母子關係。洪文棋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保險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命洪文棋應給付友邦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262 萬3575元,並宣告友邦保險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洪文棋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友邦保險公司已取得上開假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洪文棋為規避友邦保險公司對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15樓,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左營房地)、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鳳山房地)為強制執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洪文棋、洪綵彤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系爭左營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將洪文棋於106 年6 月9 日贈與系爭左營房地予洪綵彤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並委由許文耀於106 年6 月28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左營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綵彤,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處分洪文棋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友邦保險公司之債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洪文棋、王燕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系爭鳳山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竟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將洪文棋於106 年6 月9 日出售系爭鳳山房地予王燕玉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並委由許文耀於106 年6 月28日,持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鳳山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燕玉,使鳳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處分洪文棋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友邦保險公司之債權及鳳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友邦保險公司於10
6 年10月16日申請洪文棋之財產歸戶清單,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友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洪綵彤、王燕玉(下稱被告洪綵彤、被告王燕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易字第417 號卷第170 頁);上訴人即被告洪文棋(下稱被告洪文棋)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同上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綵彤、王燕玉、洪文棋於原審(見原審卷一第311 頁、第312 頁),並據被告洪綵彤、王燕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文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易字第417 號卷第90、第137-138 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許文耀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5 至第24
4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他一卷第21至33頁)、系爭左營房地之公務用謄本(見他一卷第85至第91頁)、系爭左營房地於106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一卷第95頁至第
101 頁)、系爭鳳山房地之公務用謄本(見他一卷第115 至第119 之1 )、系爭鳳山房地於106 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他一卷第119 之3 頁至第119 之7 頁)、系爭鳳山房地之不動產鑑價表(見原審卷一第137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刑法第214 條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屬之。而土地登記謄本具有公示性,若登記不實,除有礙於一般交易安全,並足以危及正當權利人對該登記所得主張之權利。本件被告3 人以不實之事項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有損於一般交易上安全,及告訴人對於上開財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之虞,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止均屬之。且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所聲明或申報予為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即屬該當。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所有權之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四、核被告洪文棋如事實欄一、㈠、㈡;被告洪綵彤如事實欄一、㈠;被告王燕玉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洪綵彤、王燕玉雖無債務人身份,然其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洪文棋共同實行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以共犯論,並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洪文棋與被告洪綵彤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被告洪文棋與被告王燕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為間接正犯。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續字第
108 號)與起訴事實間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五、被告洪文棋基於單一毀損債權目的,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許文耀於106 年6 月28日至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洪文棋對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負有262 萬3575元債務,為避免所有之系爭左營房地、系爭鳳山房地遭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強制執行,而以不實之贈與、買賣關係分別將系爭左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綵彤、系爭鳳山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燕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均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債權之實現,另斟酌被告洪文棋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洪綵彤、王燕玉則為配合被告洪文棋行事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輕重有異,被告3 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經調查證據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洪文棋認罪後,提出分60期、賠償270 萬元予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並以系爭左營房地為擔保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一第309 頁),惟因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堅持賠償金額為330 萬、且僅能分24期,致被告洪文棋與告訴人友邦保險公司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 人均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被告洪文棋大學畢業、前從事保險業務、現無業、未婚、被告洪綵彤高職畢業、前從事會計工作、現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未婚、被告王燕玉高職畢業、前在保險公司上班、現已退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33
5 頁、本院卷第138 頁),就被告洪文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洪綵彤、王燕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七、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被告3 人僅願以270 萬元和解,而事實上迄今分文未賠,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顯然輕縱;被告
3 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各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如後所述,被告3 人等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由被告洪文棋賠償告訴人300 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3 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字第417 號卷第137-139 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為相同之表示外,並稱已履行已到期之金額(見本院同上卷第190 頁),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他項權利在卷可憑(見本院同上卷第194 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即屬無理由。又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銀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56 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3 人雖係想像競合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處斷,然基於充分評價原則,仍應全部為評價。被告
3 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如上所述,負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洪文棋,而如後所述,尚未完全履行其義務;被告洪綵彤、王燕玉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則原審以被告洪文棋於本件立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洪綵彤、王燕玉僅係配合行事等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難認量刑有何不當,則被告3 人之上訴亦屬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3 人等因恐自己或親人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 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洪文棋賠償300 萬元,並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50萬元,於109 年10月31日給付40萬元,自同年11月起至於114 年10月止,按月給付3 萬5000元;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可考慮對被告3 人等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對被告3 人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洪文棋給付賠償金之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被告洪文棋併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若被告洪文棋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九、被告洪文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