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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邱亞慧自訴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戴書郁

陳崇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自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與魏嘉冕所騎乘機車附載友人李芸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嗣經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檢視李芸後,並未發現有受傷痕跡,李芸亦僅向救護人員表示其左大腿及左小腿痠痛。李芸明知未因系爭車禍受傷,於104 年10月1 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由被告戴書郁負責診察。被告戴書郁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腫脹,乃係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之結果,遂於病歷之Assessment and Plan (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

1:R 't foot pain」(即右腳疼痛)及「S7000XDC Contusi

on of unspecified hip,subsequent encounter」(即未特定部位臀部挫傷,隨後會遭遇到),然仍逕自開立李芸受有「其他特定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另李芸於104年10月7日前往大同醫院骨科就診,由被告陳崇桓負責診察。被告陳崇桓明知李芸主訴右足疼痛及背部疼痛,僅為個人主觀陳述,並非經客觀檢查之結果,於病歷之Objective Findings(客觀發現欄)記載:「X-ray:L45 spondyolisthesis,Gr1」(即X光檢查:腰椎第四五節第一度滑脫)、Assessme nt andPlan(診斷評估及計畫欄)記載:「L45 spondyolisthesis,Gr1」,均未記載「右足挫傷」、「下背挫傷」之相關診斷代碼,仍開立李芸受有「下背及右足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李芸於105年3月27日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該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期間,法院曾向大同醫院詢問李芸傷勢,然被告戴書郁明知未經客觀檢查而開立李芸之「其他特定挫傷」診斷證明書,仍分別於106年4月7日回覆:「無特殊發現」,於106年11月1日回覆:「其他特定挫傷無特殊意義,乃指門診時診視有挫傷,但沒有特殊原因」,於107年3月9日回覆:「就診時有『右腳』處挫傷,由診視即可判定為挫傷」。另被告陳崇桓明知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下背及右足挫傷」並非檢查所得結果,仍就法院詢問關於「10月7日如何判斷病人有下背挫傷及右足挫傷?當日有無重新拍攝X光,或即以10月1日所拍攝之X光加以判定?」時,於106年11月1日回覆:「與外傷相關診斷如同診斷書,為下背及右足挫傷。」因認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實務及通說向來認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不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亦即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法院對於自訴人之法益是否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直接受侵害,已從原先的「以自訴狀所指訴之事實為準」,變更為「由法院實質審查自訴人是否確為其所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始得認為其自訴是否合法」。㈡又所指被害人,通說採法益區別說,以犯罪所侵害法益為個人法益而非國家或社會法益,而刑法第215 條所定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並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倘因該項登載不實之文書而個人法益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以上二判決均僅具個案效力)、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101 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等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本案自訴人係以案外人李芸持被告戴書郁、陳崇桓所製作登

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證據,且被告戴書郁、陳崇桓分別在大同醫院病歷、106 年4 月

7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982號函、106 年11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3949號函、107 年3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500463號函登載不實內容回覆審理該案之刑事法院,是原審法院自應就自訴事實為形式上觀察,設若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存在,而自訴人之個人法益已因上述犯罪而受害者,即難認自訴人無提起自訴之資格。㈡然原審法院並未審查及說明自訴人之個人法益有無因其所指

訴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而被侵害之情形,徒以案外人李芸對自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中,上開所指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僅為法院審認李芸所受傷勢與系爭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無論法院做成自訴人有無罪責之結論,均非被告2 人業務登載不實之當然結果,至多僅能認為係因前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而間接受害,直接受害者應係醫院對製作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核發函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訴訟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公共利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前揭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且混淆自訴適格與刑事訴訟法第326條所定自訴特別程序之規範目的與程序定位。

四、綜上,原審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3 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非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被告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