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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䋭哲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45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審附件編號1 、7 、8 所處之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件一編號1 、7 、8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原審附件編號2 、10(即本院判決附件一編號2 、10)無罪部分,均撤銷。

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1 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2 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7 、

8 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編號10部分)。

其他上訴(如附件二所示)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100 年間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讓售高雄市三民區某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有關法令之申購條件、申購程序及限制均知之甚詳,並無誤解相關法令之虞,亦明知前揭申購要件甚為嚴格,部分現存國有土地幾乎無可能依前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且無從補正。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

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對外宣稱其先前已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成功之案例,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條件、程序及限制知之甚詳,且其政商關係良好,所缺相關申辦資料、條件及限制,可向有關單位承辦官員疏通打點,自辦理申購時起約三個月至半年內即可完成申購;另可向國有土地現時占有人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買得所占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投資人可以未來轉售市價一成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簽約訂金之方式購買土地以為投資,然其並無締約及履行之真意,而分別於附件一洽談時間欄及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親自對如附件一投資人欄所示之癸○○、子○○、己○○及戊○○告以上情而施用詐術,致癸○○、子○○、己○○及戊○○誤認辛○○確有締約及履約真意且有能力私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如附件一投資土地標示及投資土地座落欄所示之房地而從中牟利,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件一洽談時間欄及備註欄所示,與辛○○、或與辛○○所利用不知情之甲○○及陳霆和洽談,並簽訂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癸○○、子○○、己○○及戊○○另分別以如附件一簽約訂金欄及投資方式欄所示,開立轉售價格一成或一定比例金額之支票作為訂金,並交付辛○○得手、或將支票交付予甲○○,再由辛○○所利用不知情之王○○、陳○○、鐘○○,甲○○將附件一投資方式欄所示支票兌現後,由甲○○交付兌得現金予辛○○得手。嗣因附件一投資土地標示及投資土地座落欄所示之國有土地,因有附件一申辦情形欄所示情形,而無法完成國有土地讓售之申請,均遭國有財產署各分署予以註銷申購,癸○○、子○○、己○○及戊○○乃分別向甲○○及陳○○查詢,辛○○則避不見面,上述投資人方知受騙,始悉上情。

三、案經癸○○、子○○、己○○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依本項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陳述,既已依直接審理原則使法官得以親自聽聞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5 頁),惟查:證人乙○○於原審所為陳述,係原審於審理中依直接審理原則行交互詰問而得,並使法官親自聽聞證人乙○○之陳述(見原審易五卷第185 至

186 頁),依據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所為主張,尚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⒈附件一編號1、2、7、8、10之事實及證據共通部分: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定有明文,又該法第52條之2 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①抵稅不動產。②公共設施用地。③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④原屬宿舍、眷舍性質之不動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亦有明文。因此,上開①至④所示不動產即非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稱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自始即不符合讓售規定。查被告曾申辦訴外人黃○○、黃○○所使用、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偵二卷第258 頁、原審審易卷第69頁、原審易一卷第136 頁),並與證人甲○○及陳○○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調二卷第2 、57至58頁,本判決就相關證人所為證述內容部分,其內容部分均省略證人二字)。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相關要件應該相當了解,該條規定之國有土地有些根本不會通過,但其有幫忙申請,而國有宿舍、軍事用地、文化遺產等絕對不可以讓售,規定很嚴格,不可能補正等語(見偵二卷第59、65頁、原審易一卷第422 頁)。依據前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辦理國有土地申購案件,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有關法令之申購條件、申購程序及限制均知之甚詳,並無誤解相關法令之虞,亦明知前揭規定要件甚為嚴格,部分現存國有土地已無可能依前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申購,且無從補正辦理。

⑵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曾對外宣稱其先前

已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成功之案例,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申購條件、程序及限制知之甚詳,且其政商關係良好,所缺相關申辦資料、條件及限制,可向有關單位承辦官員疏通打點,自申購起約三個月至半年內即可完成申購等情,業經證人甲○○(見調二卷第189 頁、他一卷第25至26頁、他三卷第66至67頁)、陳○○(見調二卷第58頁、原審易四卷第347 至349 頁)、子○○(見調一卷第46頁、他三卷第122 頁、原審易五卷第252 至255 頁)、劉亭宜(見他三卷第68頁、調二卷第33頁)、鐘○○(見調二卷第89頁)、吳○○(見調二卷第186 頁、他三卷第92頁)、癸○○(見他三卷第93頁)、丑○○(見調二卷第157 頁)、己○○(見他三卷第103 頁、原審易五卷第217 至219 頁)、莊雅淳(見調一卷第30頁)分別證述屬實。

⒉附件一編號1部分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投資案是由寅○

○介紹,其有親自向癸○○洽談及簽約並說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相關規定,也有向癸○○各收取800 萬元支票再兌現領走現金(曾稱係由寅○○領走全部現金,寅○○拿走40

0 萬元,其餘部分寅○○存入王○○帳戶;或稱寅○○拿走部分現金),其後因附件一編號1 之投資案為宿舍不能申購,其連同附件二編號2 共計1600萬元部分,事後有歸還癸○○600 萬元(另有還款700 萬元、750 萬至850 萬元、1000萬元、全部歸還等陳述),但其未保證本件投資案一定會過,還有說不一定會成功,只有說可以想辦法幫忙申請,附件一編號1 部分也有向占有戶詢問,這些都有向癸○○報告;附件一編號2 部分因為只同意賣一半,癸○○表示面積太小而不要云云(見偵二卷第12、36、61至65頁、原審審易卷第

67、71頁、原審易一卷第62、136 、354 至358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卷三第197 至199 頁)。

⑵附件一編號1 投資案係由寅○○先於103 年3 、4 月間介紹

癸○○予被告洽談,於103 年4 月22日由被告與癸○○簽約,雙方約定簽約訂金為800 萬元,癸○○當日分別開立戶名為陳○○之合庫北高雄分行、到期日為103 年4 月22日、10

3 年6 月6 日支票400 萬元、4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嗣由被告領取上開支票兌領之現金。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3年9 月26日收受上開申購案,並以該投資案為高雄市政府員工宿舍且其上房地業於103 年8 月25日拆屋還地點交,未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法令規定,未限期補正(詳見附件一編號1 申辦情形欄所示),並經該分署於103 年10月3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函註銷該申購案等情,除據被告承認如前外,另經證人癸○○(見調一卷第109 頁、原審易四卷第164 至196 頁)及甲○○(見調二卷第7 至8頁、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本件投資案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見調一卷第147 頁)、本件投資案開立支票2 張(見調一卷第151 頁)、華南銀行函覆王○○兌現前開支票之函文(見原審易三卷第259 至265 頁)、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開註銷申請函文(見影他卷第32至3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上情堪已認定,是本件投資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洽談簽約時向癸○○施用詐術並取得本件投資款。經查:

①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有些土地是屬於

政府,他們有管道,那時候政府有一個規定,就是什麼時候要盡快去買,有那個法令,其知道被告有申辦過,被告也有保證會過。其雖有認識一些管道,不過這方面比較不熟,那時候想說被告有一些奇奇怪怪的管道,似乎可以送錢打通關係(見原審易四卷第164 至193 頁);於105 年3 月16日調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有辦法取得35年前的戶籍資料申購國有財產局土地,若有興趣要購買,願以低於市價2 成價格出售給其,這是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還地於民」條款申購案件,與被告談了大約1 、2 次後簽約(見調一卷第144 頁);於105 年6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錢都是被告拿走,其猜測是活動費,也知道有這類案子,被告說其關係比較好便相信被告,因為相關程序複雜,其沒辦法處理,才會相信被告等語(見他字卷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②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是其第一件投資案,

當時其不清楚如何依照國有財產法辦理,一開始是由被告告知如何辦理這個案子,其有陪同被告前往該投資地點與占有戶商談,因為這是其第一件案子,其是去旁聽學習的,對資料也不是很懂,當時也不清楚何謂拆屋還地。當時占有戶有拿出很多資料,包括房子是政府宿舍的資料,其全部交給被告,被告看完表示確定可以辦理。其後占有戶的房屋被拆除時,其有到現場,占有戶還有向我們反應為何挖土機來挖了,那時還沒全部拆乾淨,全部拆除那次其也有到現場,其有問被告,被告表示拆除沒關係,這是在故意刁難占有戶,被告說他有辦法處理。其有與占有戶即申購人陳○○、丙○○簽訂契約,並將該契約書送交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是在103 年9 月26日收件。另外被告有拿癸○○開立的400 萬元支票1 張給其看,其記得該張400 萬元支票是王○○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的郵局承兌,當時被告有從中拿了10萬元給其等語(見調二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二第

317 至329 頁)。③證人即本件投資案申購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為附件一編號1 房屋占有戶使用人,本件房屋於100 年7 月間經法院判決要其拆屋還地返還國有財產署,其有繼續使用到拆屋為止,印象中被告曾有過來談土地的事情並說要拿錢給我們住戶,當時房屋還沒拆除,被告是到我們這裡來談的,那時我們住戶拿不到補償金,所以其等不願搬走,被告表示要補償我們,要解決租約的問題,讓大家多少都能拿點錢,被告當時也知道那是宿舍,也有說要如何跟國有財產署說這件事情,當時其心想為何被告知道國有財產署與其等有拆屋還地訴訟,但其不甚了解被告的解決方案內容,被告也一直更改內容,一開始其以為被告是市政府派來搓合的,後來我們便談不下去就不歡而散,之後就沒有處理,被告也沒有拿錢給其等,被告當時是來談補償的問題,其不知道被告要拿我們的房地作何投資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47頁)。

④附件一編號1 之國有土地係高雄市○○區○○段○○○ ○○○○

○號,其上原係高雄市政府員工宿舍使用,本不屬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又上開地號及其上建物早於100 年7 月29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如附件一編號1 申辦情形欄所示判決情形後,已於103 年8 月25日拆屋點交完竣,申購人亦非直接使用人,本件無法補正等情,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

3 年5 月21日、7 月24日、8 月6 日分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覆在案,並於103 年10月3 日將申購案予以註銷,此有同署103 年10月3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32至44頁),復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可認本件投資案自始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得為讓售之相關規定。

⑶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①如附件一編號1 投資案,係由被告親自與癸○○洽談,而癸

○○及甲○○已分別證稱被告保證本件投資案可以找關係,必定通過,又依甲○○、丙○○及本件投資案之前開拆屋還地判決及國有財產局函覆可知,該案其上房屋業於100 年間經法院判決占有人丙○○應拆屋還地,甲○○亦證稱陪同被告前往占有人丙○○住處洽談時,被告已得悉本件投資案為宿舍用地,上開房屋於103 年8 月25日遭強制執行拆除前,被告仍向甲○○訛稱仍有辦法處理,足認被告當時已明知本件投資案客觀上已無可能辦理讓售,但仍向丙○○謊稱可以處理房屋補償甚至讓售一事,使丙○○誤認本件投資案仍有機會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讓售,而委託甲○○辦理申購,並此以詐術矇騙癸○○,使癸○○誤認仍可取得本件國有土地;又本件投資案根本不可能完成申購,被告仍命甲○○於房屋拆除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讓售及辦理相關補正,藉以取信癸○○,避免癸○○起疑;佐以,支票號碼HC000000 0係王○○於103 年6 月6 日於高雄銀行明誠分行交換提示付款,距簽約日期1 月有餘,而本件投資案係宿舍之事實並非難以調查,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協助癸○○辦理讓售且無履約真意,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施用詐術等情。

②其次,依據癸○○、甲○○及前述王○○曾於郵局提領400

萬元等證據方法,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函文,其中支票號碼:HC0000000 號,確實係王○○在高雄市新興郵局交換提示,雖與甲○○所述郵局地點略有不符,但甲○○對於由何人兌領、係在何金融機構兌領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仍與上開書證互核一致,佐以本件投資案乃甲○○初次學習之案件,對本件投資案之核心記憶應較清晰,自可採信。又詐欺為即成犯,被告嗣後有無向癸○○還款,至多僅屬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及刑罰裁量問題(詳後述),並不影響詐欺既遂之認定。

③綜上,附件一編號1 自始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

售規定,被告明知上情且無締約及履約真意,仍與癸○○簽約保證必會通過,並收受800 萬元支票及其後兌領之現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⒊附件一編號2部分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解業如⒉附件一編號1

之⑵①部分所述,另稱:甲○○及陳○○曾有問本件可否申請,其後該二人拿國有財產署表示可以准賣本件土地一半之資料給其,其有向二人表示要找癸○○講,但其不知悉甲○○及陳霆和有無就此事找癸○○,癸○○也沒有跟其聯絡。之後癸○○表示不欲投資,其有將錢還給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

⑵附件一編號2 投資案係由寅○○介紹癸○○予被告洽談,於

103 年6 月16日由被告與癸○○簽約,雙方約定簽約訂金為

800 萬元,癸○○當日分別開立戶名為陳○○之合庫北高雄分行、到期日為103 年6 月20日支票8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嗣由被告領取上開支票兌領之現金,上情除據被告承認如前外,另經證人癸○○(見調一卷第109 至110 頁、原審易四卷第164 至196 頁)及甲○○(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5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本件投資案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見調一卷第153 頁)、與占有戶簽訂之契約書(見調一卷第

154 、155 頁)、華南銀行函覆王○○兌現前開支票之函文(見原審易三卷第267 至269 頁)等在卷可稽,已可認定本件投資案係由被告與癸○○洽談及簽約,並收受癸○○800萬元支票,嗣後亦取得上開支票兌領後之800 萬元現金。

⑶附件一編號2 所示「投資土地標示欄」之土地申購案係於10

3 年5 月2 日申購,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調一卷第155 至165 頁),後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4 年6 月8 日函文予以註銷申購(見影他卷一第107 頁),該分署於104 年4 月14日函文予以展延註銷申購案時,說明欄已表示「依據台端3 人104 年4 月10日聲明書辦理」(見影他一卷第108 頁);另依該分署104年3 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主旨已表示:「. . . 請於104 年4 月20日前依說明事項澄清補正.. . 」理由則分別說明「. . . 爰請該2 戶長書面協議各自分管使用範圍為何(認印鑑章),併檢具○○路000 之0 號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人設籍之時間證明文件,俾憑續處。

」「. . . 請張君三人會同. . . . 書面澄清上述000 之0、000 之0 號建物權屬並敘明異動情形(認印鑑章併附印鑑證明),併檢具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俾憑續處。」「○○○區○○段○○○○○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是非屬本法條得讓售之範疇」(即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 所指公共設施用地)等旨(見影他一卷第109 至11 1頁)。依據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開函文,並無被告所指得以分開讓售之情形存在。次查:

①雖證人即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處分科科長呂○○於偵查中

就此部分證稱:道路用地還沒有開闢之前,民眾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影偵一卷第86至87頁)。

②然查,依據附件一編號2 所示「申辦情形欄」所示過程,其

中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所附相關資料中(見調一卷第155 至165 頁),辦理申購時應繳文件有「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調一卷第156 頁),○○○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於其他登記事項註記:「(一般註記事項)公共設施」(見調一卷第164 頁)。

③綜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稱不得申請讓售之非公用財

產類不動產包含「公共設施用地」,業如前述,因○○○區○○段○○○○○號自始即屬不得辦理讓售之國有財產,此由上開申請讓售時所應檢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可輕易判讀,且非難以查詢;由此當認證人呂○○前開所為證述,應指公共設施「如係道路用地,民眾應不知情」,而非指「公共設施用地難以查悉」,應予辨明,可認附件一編號2 投資案所示土地,部分為自始不得辦理讓售之國有財產,部分為補正審查後經函覆註銷申購。

⑷因此,本件投資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洽談簽約時向癸○○施用詐術。經查:

①證人癸○○就附件一編號1 、2 部分證據共同部分所為證述

,業如前述⒉附件一編號1 ⑵①部分所述外,就此部分另證稱:一開始被告有拿欠缺的航空圖給其看,那時候其有相信被告,然而本件投資案於1 月底就結束了,但被告拖到7 、

8 月的時間,已經不可能處理,但被告還說要去成大申請空照圖,但這也申請了2 、3 個月.其覺得奇怪,為何一件這麼簡單的事情需要這麼久時間,被告還說拿那個空照圖要錢,還要拿錢去跟教授說,真的是亂七八糟。其後來有處理小港區那一塊土地,也有去看,被告說還要給他幾百萬元去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179 、183 至184 頁)。

②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癸○○是由被告親自洽談及簽約

,並由癸○○開立80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其辦理過程中,知悉部分地號一為機堡,為文化遺產、一為道路用地,另一地號則沒有說明,其認為可以申購便辦理等語(見調二卷第

7 至8 頁、影偵一卷第67頁)。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如附件一編號2 投資案,與前述附件一

編號1 投資案之手法相同,亦係由被告親自與癸○○洽談並保證可以找關係通過;又依前開申請文件所附資料及甲○○證述可知,附件一編號2 投資案已有一部分地號為公共設施而不得讓售,且一經查詢即可得知,但被告向癸○○訛稱仍有辦法處理,足認被告當時對於本件投資案客觀上已無可能辦理讓售,但為詐得癸○○信任而隱匿上情;而附件一編號

2 投資案部分根本不能完成申購,亦無被告所指有得以分別申購之相關證據,得補正申購部分又經被告一再拖延補正資料,顯見被告根本無意協助癸○○辦理讓售且無履約真意,足證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施用詐術等情。

⑸綜上,附件一編號2 之投資案,部分標的自始即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規定,且非難以查核,部分標的雖有補正可能,但被告一再拖延辦理,可認被告明知上情且無締約及履約真意,仍與癸○○簽約保證必會通過,並收受800萬元支票及其後兌領之現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⒋附件一編號7、8部分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投資案並非莊雅

淳介紹,而是甲○○帶其去找子○○,共見過二次面,有親自向子○○說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相關規定,但其並未表示可以幫忙申請,其只知道甲○○有與子○○簽約(曾改稱忘記簽約過程,不知道何以在書面簽名,可能係遭下藥;又改稱不認識子○○,其是在簽約當日才與子○○見面,因子○○要求,其才因而簽約)。其有簽收子○○所開立之二張支票(曾改稱其未經手金流、又改稱未曾收受二張支票),但未曾在○○○○汽車公司自甲○○處收取本件投資案2500萬元現金,其只是陪同他們買車,事後還被子○○威脅開立5000萬元本票云云(見偵二卷第63頁、原審審易卷第67頁、原審易一卷第64、426 至427 頁、本院卷一第229 頁、卷三第197 至199 頁)。

⑵附件一編號7、8國有財產地辦理申購情形部分①附件一編號7 之國有土地係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及同小段

000 建號,分割前之000 號土地及地上同小段000 號建物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之宿舍,且經查詢公賣局結果,上開房屋係由該局現職人員居住,依規定得續住至退休或眷舍處理時為止,核與讓售規定不符,予以註銷申購,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 年4 月29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申購人檢附申購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71 頁、第172至218 頁),其中申購人檢附申購資料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台北市土地登記簿,其上已記載66年8 月6 日登記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委託代管」(見他一卷第180 頁),由此可知附件一編號7 投資土地標示及座落欄所示之國有土地,自始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得為讓售之相關規定,且於本件投資案洽談及簽約前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查明上開房屋之使用情形及是否為現職人員居住之宿舍,並非難事。

②附件一編號8 之國有土地係高雄市○○區○○段○○○○○○○號

,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係於104 年1 月8 日受理申請,經查該門牌係於94年4 月25日初編,申請所附文件亦無法證明該門牌建物使用國有土地符合法條規定,亦無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證明文件,因而於104 年1月27日命其補正;經初次補正後,該署104 年4 月29日函覆所補正之航照影像圖套疊結果無法判斷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第二次補正後,經該署104 年9 月24日函覆所補正之影像圖檔模糊不清無法判讀,再命補正;復經二次展延均未補正地上建物使用國有土地時間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證明文件,經該署於105 年2 月5 日發函註銷該申購案,此有該分署105 年2 月5 日台財產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歷次函文在卷可參(見影他一卷第70至76頁)。另綜合證人甲○○(見他三卷第65頁)、陳○○(見調二卷第57頁)、子○○(見他三卷第122 頁)之證述,被告於104 年4 月起至6 月底即已開始推託,同年7 月底即避不見面。依據上情,附件一編號8 投資土地標示及座落欄所示之國有土地,雖無自始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得為讓售規定情形,惟未經補正而遭註銷。

③附件一編號7 、8 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係由甲方子○○、

乙方被告具名簽約、見證人為莊○○、連帶保證人為甲○○及陳○○,有協議書2 份在卷可參(見調一卷第51至55、75至77頁),又證人子○○(見調一卷第46至47頁、他三卷第

122 頁、原審易五卷第249 至250 頁)、莊○○(見他三卷第121 頁)、甲○○(見調二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85 至

287 頁)、陳○○(見調二卷第62頁、原審易四卷第361 至

362 頁)均分別證稱上開二份契約乃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當日在某地政士事務所一次親自簽立,其等均有在現場等語。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確可認定附件一編號7 、8 係由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由被告及子○○於某地政士事務所親自簽約,並有莊○○、甲○○及陳○○在場分別擔任見證人與保證人,被告抗辯非其簽約,如有簽約應係遭下藥云云,顯不可採。

⑶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投資案如何洽談及施用詐術部分,經查:

①證人子○○就此部分證稱:被告表示他政商關係良好,也認

識不少立委,並表示向我們收這一成土地總價金是要去打點國有財產局人員及立委,其相信被告,以為被告生意做很大,本件一開始洽談時介紹人先大概敘述一下,其後被告信誓旦旦說他關係很好,有這個能力申購,所以沒有問題,請其放心,被告一定有辦法買,所以其才簽這個約,如果被告自己不講,其不可能簽這個約等語(見調一卷第46頁、原審易五卷第250 頁)。

②證人莊○○就此部分證稱:本件簽約前有去過○○公司辦公

室洽談,被告辦公室非常豪華,當時他們有說癸○○(按:即第一件投資)也有參與投資,被告不斷地說服我們,被告表示跟官員很熟而且以前是立委助理,又表示曾申請成功過一筆高雄的土地,當時被告、甲○○、陳霆和一直跟我們說期限在104 年1 月到期,叫我們趕快好好把握,被告說這是要打點官員用的,同時也是作為簽約訂金等語(見他三卷第

121 頁)③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附件一編號7 部分,其當時認為

無法申購,但被告說他有辦法,所以才會送件。附件一編號

8 部分,被告與其原先均認為可以申辦,但其調閱該地號土地謄本,得知該土地已被空軍規劃為軍用預備地,可能不符合讓售規定,但被告向其表示,該土地只是規劃為軍用預備地,還沒有變更地目,仍符合資格,因此其仍去辦理申購,因不符合申購人資格而無法通過等語(見調二卷第12頁、影偵一卷第68頁)④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及前開附件一編號1 、2 、7 、8 、10之

事實及證據共通部分,被告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規定知之甚詳,另依證人甲○○證述,於申購前即會進行相關調查,附件一編號7 之公有眷舍不得讓售之事實,於締約及申請申購前即可查證知悉,被告未先行查證,又向子○○及莊○○誆稱可私下打點官員靠關係使之通過,而與子○○簽約,於甲○○告知無法申購時,被告仍表示有辦法並命甲○○辦理申購,以此而言,對於自始客觀不能辦理讓售之附件一編號7 投資案,被告係以可以私下打通關係之詐術,誘使子○○陷於錯誤與其簽約。其次,附件一編號8 雖非無補正可能,且甲○○亦有先為查詢,然而,本件二起投資案金額龐大,於締約及簽約前本應為相當調查及蒐集資料,另依「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應繳證件一覽表」可知,申請時本應檢附35年12月31日前建築、居住使用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等文件(見他一卷第172 頁背面),被告對於申購程序十分熟悉,但被告命甲○○申購時確未提出相關資料;再依據子○○庭呈完整之協議書,其中第九點「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簽定後6 個月內完成移轉過戶手續. . . 」之記載內容(見原審易五卷第299 頁),可徵子○○證稱被告有保證會成功一事並非空言,應屬實在,以被告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申購規定知之甚詳,其保證於6 個月內完成移轉過戶,再以被告命甲○○送件之實際狀況,可認被告對於附件一編號8 部分原無履行之意思與行為,而係以可打點官員、保證

6 個月內必能通過申購、申請期間將至時間急迫等詐術,誘使子○○陷於錯誤與其簽約,被告其後命甲○○形式上仍辦理申購乙節,僅係誆稱必可申購成功之詐欺方法,不過為掩飾其自始為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之一,上開投資案是否得以申辦成功,於被告而言根本不重要。

⑷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投資案施用詐術後有無取得支票及現金部分,經查: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

②子○○於103 年11月9 日附件一編號7 、8 投資案簽約後,

有以上開編號投資方式欄所示,分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額為1800萬元、700 萬元之支票2 張,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支票號碼CG0000000 、CG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查(見原審易三卷第299 至303 頁)。次查,被告與子○○簽立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見調一卷第51至55頁、第75至79頁),其上所附之子○○所開立本件投資案之支票影本,其上均有記載「本支票正本收訖」並有「辛○○」簽名及指印(見調一卷第53頁、第79頁),而被告亦曾陳稱其有簽收子○○所開立之支票,僅抗辯非其兌現等情(見偵二卷第63頁),因此,證人即在場人子○○(見調一卷第47頁、原審易五卷第250、265 頁)、吳○○(見原審易四卷第118 至120 頁)、莊○○(見調一卷第132 頁、他三卷第121 頁)、甲○○(見調二卷第10頁)、陳○○(原審易四卷第361 頁)就上開支票開立後,究係由被告收受後嗣後再交付甲○○、或由被告指示交由甲○○代收、抑或逕由甲○○收受等節所為之證述,雖未盡一致而略有出入,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既有前開被告書寫收訖並簽名蓋印之支票影本及被告陳述可考,佐以前述本件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亦係由被告於地政士事務所親自簽立,支票亦係當日開立並交付,前開證人證述部分,自應以子○○親自交付予被告為可採,其餘與前開不一之說法則不可採。

⑸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

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物」,行為人既以施用詐術行為使被害人交付支票並取得該支票,已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至於行為人事後有無兌現而取得票面所示金錢,此僅屬犯罪所得是否沒收及刑罰裁量輕重問題,無礙於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完成。查被告已自子○○取得附件一編號7 、8 投資案所開立之1800萬元、700 萬元支票2 張得手,如前所述,即己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惟因被告有無取得上開支票兌領之現金,涉及犯罪所得沒收及刑罰裁量,茲認定如下:

①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二張支票是其隔日前

往台新銀行三民分行兌領,領得2500萬元現金,隨後駕車至高雄市○○路上的○○○○汽車公司交給被告,陳○○、鍾○○及○○○○汽車公司負責人乙○○等人都有在現場看到,其將2500萬元現金擺在辦公桌上,被告從中拿了200 萬元現金分給其等語(見調二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331 至333頁)。證人陳○和就此部分證稱:甲○○有領2500萬元到○○路一家○○汽車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362 頁)。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甲○○提領子○○的支票,把錢提領過來到○○,在○○汽車裡面我們有拿到傭金,我們是去那邊拿傭金,就是百分之1 的服務費,100 萬1 綑,我們的傭金是從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64頁),依據證人甲○○、陳○○及鐘○○上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命甲○○前往銀行兌現支票後,甲○○有將2500萬元送往上開汽車公司交付被告收取。

②其次,證人卯○○於原審證稱:當天有跟鐘○○一起去○○

汽車公司,當時是要自己看車,其並沒有看到有人拿錢給鐘○○,但有看到領了很多現金在那邊,1 捆1 捆至少有1000萬以上等語(見易字卷五第275 頁至第276 頁)。雖證人卯○○證稱未見鐘○○有無拿取傭金一事,惟因證人卯○○當時係在現場看車,且非本件投資案可分得佣金利潤之人,其未注意鐘○○有無拿取傭金,尚屬合理而不能認為所述不實,但上開證述仍可作為其與鐘○○當日前往汽車公司時,該公司確有擺放千萬元以上現金之佐證。另證人即○○○○汽車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印象中當時其未在現場,只記得曾聽聞有員工說被告拿了幾千萬元放在公司辦公桌上,但其為南部地區最大進口車經銷商,平日交易常有大量現金進出,其前往公司時,總會聽員工提到該日有何人拿了多少現金過來,但其員工有三十餘人,每日都有大量現金交易,實無法記憶是哪位員工所告知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二第239 至251 頁)。因此,縱認證人乙○○當日未曾到現場之證述為真,且其證詞乃屬傳聞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依前述陳述不一如何判斷之法則,雖甲○○證述在場人是否有乙○○部分,固有記憶上之誤差,惟仍無礙甲○○、陳○○、鐘○○、卯○○互核高度一致之證述內容,即甲○○確實有前往銀行領得本件現金後,前往上開公司全數交付被告等情,是被告就此抗辯未取得本件投資案現金,亦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投資案,其手法與對癸○○

之方式相同,係向子○○誆稱可以靠關係打點保證投資案於期限內必定通過,然並無履約真意,其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並交付2500萬元支票予被告得手,被告再將取得支票交予甲○○兌現後再取得現金,確可認定,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⒌附件一編號10部分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雖曾在公司見過己

○○及戊○○二人,但只是泡茶聊天,不知道有本件投資案,也未曾對上開二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亦未收取本件投資案之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原審易一卷第65、428 至42

9 頁、本院卷三第205 頁)。⑵附件一編號10投資案係由吳○○先於103 年12月間介紹陳○

○、鐘○○、甲○○予己○○及戊○○二人洽談,於103 年12月20日由己○○及戊○○委由丑○○出面簽約、契約他造則由甲○○代表出面簽約、雙方約定簽約訂金為2000萬元,己○○及戊○○並於同日開立戶名為丑○○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支存000000000 (票號KD0000000 ;抬頭空白)之2000萬元即期支票出示予陳○○、鐘○○、甲○○,並由甲○○收取上開支票。而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先於前開簽約前之103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申購案(案號:103AD0000000;申購人林○○2 人、代理人陳○○),然因該案國有土地於93年間始因拋棄登記為國有,又查該地於日據時期為日人設籍,不得作為35年12月31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且無除外得辦理讓售情形,未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法令規定,未限期補正,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4 年5 月1 日以0000000 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 函註銷該申購案等情,業經證人吳○○(見他三卷第92至93頁、調二卷第114 、

187 頁、他卷三第92頁、原審易四卷第99頁)、陳○○(見調二卷第64頁)、鐘○○(見調二卷第99頁、原審易五卷第51頁)、甲○○(見調二卷第12至13頁)、己○○(見他三卷第103 頁、影偵一卷第74頁、影他一卷第132 頁、原審易五卷第211 至214 、216 至218 、228 頁)、戊○○(見原審易五卷第195 至196 、202 至205 頁)、丑○○(見調二卷第157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本件投資案之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見調一卷第122 頁)、丑○○開立支票及甲○○開立本票(見調一卷第123 頁)、華南銀行函覆鐘○○兌現前開支票之函文(見原審易五卷第167 至170 頁)、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開註銷申請函文(見他三卷第76至77頁)等書證在卷可稽,上情堪已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於洽談後簽約前向己○○及戊○○施用詐術,且被告有無收受本件投資案支票兌現之現金。

⑶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0施用詐術部分①證人吳○○就此部分於105 年6 月1 日具結證稱:本件投資

案簽約前己○○及戊○○有見過被告,因為金額比較大,己○○要求見被告,當時是在○○○○10樓的被告辦公室,被告有介紹其公司營業項目,當時己○○是要簽立本件投資案即臺北市○○○路旁土地,被告表示其都可以拿到申請所需文件,只要3 個月到半年就可申請通過,己○○有詢問被告相關細節,被告表示相關文件均可想辦法取得,就算沒有辦法取得,被告說因為有認識官員,打點一下就會通過,但是是哪個官員,被告表示不方便說,當時在場人還有甲○○、陳霆和,他們也都有附和,後來投資案未能依時通過,其等有去找被告,被告表示再給其一點時間等語(見他三卷第92至93頁)。雖證人吳○○於上開證述4 年後之109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曾改稱:本件投資案簽約時被告並未在場,是最後向被告要錢時,才見到被告云云(見原審易四卷第99頁),但其當日旋即改稱:前二次因為金額比較不高,所以沒有見過被告,但本次投資金額高,其等便要求見被告,其與己○○及戊○○有在被告辦公室與被告見面,被告有提到其幾個成功案例,之後本件因無下文,其與己○○及戊○○又去找被告,被告有說還在用關係處理等語(原審易四卷第10

2 至105 頁)。②證人己○○就此部分證稱:其雖在建設公司,但對於國有土

地的申購很生疏,也沒有接觸過,第一筆投資簽約時(即附件二編號9 )尚未與被告見面;第二筆簽約(即本件),其經由甲○○及陳○○介紹,與丑○○、戊○○、吳○○有一起到被告○○○○10樓辦公室,被告有表示申購案一定沒有問題,其覺得被告很有人脈,被告有說在花蓮做採玉石事業。第三筆投資(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他三卷第103 頁、影偵一卷第74頁、影他一卷第132 頁、原審易五卷第211 至214 、216 至218 、228頁)。其後,己○○對於本件投資究竟是於「簽約前」或「簽約後」見到被告之供述,因偵查與原審所為陳述不一,經交互詰問後陳稱:「因為時間太久了」,不知道是第一筆還是第二筆確實我不確定。. . . 「依我的印象」是第二筆簽約見到,因為第二筆錢他拿去了,至少也要認識人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226 頁下段)。

③證人戊○○此部分證稱:因為我們要知道本件投資是誰主導

,甲○○及陳○○便帶我們去找被告,大概有二次,被告表示其為公司老闆,並有提供國有財產局申購成功的案號,也有親口答應本件投資案可以辦得下來,我們是認識被告後才與甲○○及陳○○簽約,簽約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195 至196 、202 至205 頁)。④證人丑○○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現

,但本件是在簽約前或後曾與被告見過面,見面當時被告有提到其曾當過議員助理,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 、204 、206 、208 、211 頁)。

⑤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其係代表被告出面簽約

(見調二卷第13頁),己○○及戊○○所為投資不只一件,其不知道附件二編號9 (即第一件)部分被告有無與己○○及戊○○洽談,但本件即臺北市○○○路在簽約前,己○○及戊○○好像有與被告見面及談過,是其負責簽約,其有向被告詢問本件是否會過,被告有保證,其才敢簽約,被告也有向己○○保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⑥附件一編號10之國有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前開土地原為日人所有設籍,並於93年間因辦理拋棄登記而為國有,惟因該地於日據時期為日人設籍,不得作為申購人於35年12月31日前使用國有土地之證明,且無除外得辦理讓售之情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3 年11月17日以案號103AD0000000受理申購人為林○○2 人、代理人為陳○○之申購案件後,因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讓售法令規定,未限期補正,經該署於104 年5 月1 日逕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

0 函覆註銷該申購案,有前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見他三卷第76至77頁),足認本件投資案自始即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得為讓售之相關規定。

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經查:依據證人吳○○、己○○、戊○○及甲○○所為前開證述,被告於附件一編號10之投資案簽約前,確有與己○○及戊○○見面,且就本件投資案表明均可取得所需文件,3 個月至半年即可申請通過,就算無法取得文件亦可疏通相關官員,打點一下就會通過等語,但本件投資案根本無從補正必遭註銷申請,且查詢亦非難事,被告以前開方式謊稱可以疏通打點通過等情,自屬施用詐術無訛。其次,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在場人士所為證詞,經核高度相符;尤其吳志宏及己○○對於何以一定要親見被告之原因,即第一件投資案因金額較小(附件一編號9 投資金額為500 萬元),所以未與被告見面,本件投資金額較大(2000萬元),故有親見被告並請被告說明之必要等情,均能記憶深刻而陳述一致,自屬可信。又己○○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近5 年有餘,且因其有三件投資案,於投資失利時又曾事後找被告詢問解決方法,難免因時間久遠致記憶略有出入;而丑○○則因僅係出名簽約並開立支票,本非實際洽談之投資人,難免對相關細節未能刻意記憶;然而上開證人陳述略有不一情形,經核並非刻意為虛偽陳述,係因記憶久遠以致陳述略有不一,惟就吳○○、己○○、戊○○、丑○○、甲○○之證述為綜合歸納觀察,其等對於被告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手法所為之證述,則並無二致,自可採信。被告抗辯不知有本件投資案,且未曾對己○○及戊○○說明本件投資案及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0投資案收取現金部分①證人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申購案是由丑○○開立2000

萬元即期支票交給甲○○,之後由我及鐘○○陪同甲○○前往銀行領款,甲○○領款後便將2000萬元現金帶回辦公室交給被告等語(見調二卷第64頁)。

②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其與陳○○及鐘○○前往銀行領

款,領到2000萬元現金後,三人一同將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分50萬元給我,至於陳○○、鐘○○等人分到多少錢,其不清楚等語(見調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289 至29

0 頁)。③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本件訂金支票是交給甲○○,其

有與己○○、甲○○一起去銀行,因為本件提領金額很大,銀行有照會己○○,己○○表示可以兌現,領出來的現金是交給甲○○,(問:簽約時有交付訂金嗎?)沒有,後改稱有,在50樓,在被告公司,(問:你有看到誰拿走這筆訂金?)錢是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51至52頁)。

④依據證人陳○○、甲○○及鐘○○所為證述,本件因提領金

額較高,銀行需要照會己○○,其等三人兌現支票領得2000萬元現金後,即前往被告公司辦公室將本件投資款訂金交付被告等節,經核高度相符;雖證人鐘○○於原審審理時就簽約時有無交付訂金及其地點曾有不同陳述,然上開交互詰問時所稱之「交付訂金」究竟是指「交付訂金支票」或是「交付訂金現金」之語意不明,難認證人鐘○○前開證述不一係屬不實,復以該次交互詰問之前後內容觀察(見原審易五卷第51至52頁),證人鐘○○斯時係受如何提領本件現金及交付過程之詰問,可認其所證述內容是指其與甲○○、陳○○於銀行領得現金後,即前往公司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因此,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0確有從證人陳○○、甲○○及鐘○○之處收受現金,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收取本件投資案之現金云云,亦不足採。

⑸綜合上情,如附件一編號10投資案,雖先由甲○○、陳○○

、鐘○○與己○○及戊○○洽談,惟因本件投資金額較高,己○○及戊○○乃要求與被告見面並聽取說明,被告遂於本件簽約前向己○○及戊○○訛稱本件投資案於一定期限內必會通過,並可向國有財產局有關人員打點使之通過,被告此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己○○及戊○○陷於錯誤,因而簽立本件土地整合開發協議契約,並開立2000萬元支票交付出面簽約者即甲○○;甲○○、陳○○及鐘○○再前往銀行兌現支票領得現金後,旋將本件投資訂金2000萬元現金送至被告公司交付被告,確可認定,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0所為,業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⒍綜上,被告犯如附件一編號1 、2 、7 、8 、10部分之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

⒈法律變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一編號1 、

2 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

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⒉罪名:核被告就如附件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件一編號7 、8 、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前開起訴並由本院判處罪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罪數: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所為,固有二筆投資標的並簽立二份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向子○○施用詐術,於同日即103 年11月19日簽約,子○○並同時交付支票2 張予被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附件一編號7 、8 所為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2 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一編號7 及8 所示接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一編號10詐欺取財罪等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加重:

⑴被告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04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2 年8 月3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詐欺取財之4 罪,合於累犯規定。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

⑶查本案犯罪類型為詐欺取財罪,業與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均為

非施用暴力之侵害財產法益類型。其次,被告於前案102 年

8 月31日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又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對財產犯罪存有僥倖心態而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金額極高,審酌後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詳後述之刑罰裁量),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如以累犯加重,不致生違反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審酌上情,被告就所犯上開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 年間起,以其政商關係良好,且先前亦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土地成功之案例,對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要件及所需之資料知之甚詳,可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低價讓售所占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再以低於市價行情轉售予投資人,申請程序約半年內即得完成,申辦之最後期限為104 年1 月13日,應善加把握最後機會等語,向如附件二編號3 至6 、9 、11至13等人施用詐術,並出示曾申辦成功之紀錄取信之,致上開等人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能力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國有不動產並可從中牟利,被告復以申請過程中需款打點官員及土地占用人等為由,或自行為之、或推由甲○○、陳霆和向附件二編號3 至6 、9 、11至13所示之投資者收取轉售價格一成之金額作為交易訂金,附件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件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協議書,並交付附件二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嗣附件二編號3 至

6 、9 、11至13所示國有土地申購案件,或因要件不符,或因自始未送件、或因遭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註銷,均無法完成國有土地之讓售申請,被告亦避不見面,上開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附件二編號3 至6 、9 、11至13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固亦包括在內;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亦應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無從證據證明有事前合謀或直接、間接犯意聯絡,而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又係出於該他人獨立之意思者,縱該他人以外其餘之人事後有取得犯罪所得,但如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行為,即不應負共犯之責。經查:

㈠附件二編號3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附件二編

號3 部分這件事,不認識壬○○及吳○○,也未曾自甲○○處取得本件投資案現金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64頁、本院卷三第201 頁)。經查:本件投資案之締約及交付投資款過程部分:

⑴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簽約是由李○○與地主洽談

及送件,陳○○去找金主洽談簽約金,陳○○先與金主談好並約定簽約事宜,其前往簽約前有向被告確認簽約金為700萬元,簽約當時有其、陳○○、鐘○○、吳○○、壬○○、李○○等人在場,其收下壬○○的700 萬元支票後,隔日便與李○○一同前往台北某銀行兌現,之後李○○開車載其南下高雄前往被告住處,並將7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當晚被告有請其與李○○一同前往「○○○酒店飲酒作樂」,這件被告沒有另外再分錢給其。其送件前不知道本件土地是做職員宿舍使用,國有財產署發文給其通知撤銷該申購案後,其有拿撤銷公文去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可以前往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調閱相關資料,即可克服問題,但事實證明被告都沒有去執行他講的辦法等語(見調二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

265 、277 至279 頁)。⑵證人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由吳○○與壬○○洽談,

再由其與甲○○提供本件投資相關資料予吳○○,由吳○○轉交給壬○○,之後其與鐘○○、甲○○、吳○○、壬○○在台北會合並簽約,甲○○有收取壬○○的700 萬元支票並兌現,其與吳○○有收取各20萬元之佣金等語(見調二卷第60頁)。

⑶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由吳○○向壬○○介紹,

壬○○有意願投資後,其曾與陳○○前往臺北向壬○○解釋本件投資案,當時甲○○、李○○有在場,之後又陸續討論過幾次,最後一次前往臺北簽約時到場的有其、陳○○、吳○○、甲○○、李○○及壬○○等語(見調二卷第95頁)。

⑷證人李○○就此部分證稱:其有陪同甲○○前往銀行兌現70

0 萬元,並一起開車回高雄前往被告住處,甲○○有將錢拿去房間給被告,但其沒有進去房間,後來我就跟甲○○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19至31頁)。

⑸證人吳○○就此部分證稱:壬○○會參與本件投資是因南下

高雄找其,因其與陳○○及戊○○在談論台北的案子,壬○○有興趣,便由陳○○向壬○○說明申購流程,簽約當時在場者有其、陳○○、甲○○、還有一位男子及女子在場,是陳霆和向壬○○保證說本件一定會過,被告未曾出面、出來保證或簽約等語(見原審易卷四卷第94至96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壬○○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是於104 年1

月間簽約,簽約當時有甲○○、陳○○在場,被告未在場,但是甲○○、陳○○有提及老闆是被告,本件投資一開始是由吳○○介紹,並由陳○○出面說明,甲○○有保證可以於12個月內協助完成土地所有權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其有交付

700 萬元支票予甲○○,之後其於104 年4 月至8 月間有多次詢問吳○○本件進度,至104 年8 月間吳○○向其表示許姓老闆已經潛逃大陸,本件簽約時他們表示甲○○是被告乾兒子,其未曾與被告見過面,也不知道被告是誰,其所以會投資本件是因為信賴吳○○,所以才會在簽約後只找吳○○詢問投資進度等語(見調一卷第136 頁、他卷三第132 頁、影偵一卷第75頁、原審易四卷第71至86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知,附件二編號3 部分從締約及投資款

之交付以至申購失敗等期間,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投資;其次,壬○○係自甲○○、陳○○之處始得知有被告該人,且壬○○係因信賴吳○○,因而參與本件投資,因此本件投資案從締約洽談、簽約交付投資款、事後查詢本件投資進度等過程,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投資有直接參與,或被告有事前同謀或直接、間接犯意聯絡之情形。又甲○○及李○○雖均證稱有將本件700 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但就甲○○、陳○○有無取得本件投資佣金、係由何人交付投資佣金、交款予被告當日被告有無與甲○○及李○○共同外出飲酒作樂等節,陳○○、甲○○及李○○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詞互有矛盾及瑕疵,已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佐以,甲○○、陳○○於本案期間曾私下從事國有土地申購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二第57至67頁),本件不能排除甲○○、陳○○二人私自對外以被告名義向壬○○誘使投資之可能,依據前開說明,有關附件二編號

3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件二編號4、5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附件二編

號4 、5 部分這件事,也沒有接觸過丁○○,也未曾取得本件現金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原審易一卷第64、424 頁、本院卷三第201 至202 頁)。經查:

⑴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由其、陳○○及吳○○向

丁○○遊說,其有請被告決定總價金為2020萬元,買賣訂金支票是由丁○○交付予其,簽約後其將本件契約書交由韓○○送件,並將本案相關資料一併交給被告,其將附件二編號

4 之支票兌現後,有開車前往被告住處將錢交付被告,當場其有領得一部分酬勞,被告有將陳○○及吳○○應得之酬勞交給其代為轉交;附件二編號5 部分為其將支票兌現,並交付現金給被告,印象中二次酬勞未超過20萬元云云(見調二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二第279 至281 頁)。⑵證人劉○○證稱:其有參與本件,第一次簽約後丁○○有開

支票300 多萬元,其與甲○○將支票兌現後,有受被告指示將錢送往被告住處,另一次是其前往收取20萬訂金後,再前往被告住處將錢交付被告,本件後來沒有談成,有將錢退還給丁○○云云(見他三卷第68頁)。惟又另稱:第一次簽約是由吳○○將丁○○欲購買之價格,透過甲○○及陳○○回報給被告,並由被告決定出售並指示甲○○與丁○○簽約,甲○○先向丁○○收取土地價金一成即177 萬元訂金支票,其與甲○○當日兌現支票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給被告。第二次簽約其未在場,不知道詳細經過云云(見調二卷第36頁)。

⑶證人陳○和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是由甲○○、吳○○與

其向丁○○洽談,丁○○有先支付土地價金一成之訂金給甲○○,並由甲○○保證6 個月內完成土地整合開發事宜等語(見調二卷第61頁)。

⑷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由其與陳○○將投資資料

交付吳○○,並由吳○○覓得投資金主丁○○,第一次由甲○○在位在○○路與○○路口之○○○○仲介辦公室簽約,丁○○先付土地價金一成即177 萬元支票給甲○○,甲○○保證於6 個月協助完成土地整合開發事宜。第二次因丁○○哥哥表示有意投資,丁○○再請吳○○議價,甲○○同意後,由其與陳○○、甲○○、吳○○及丁○○在上址再度簽約,丁○○當天交付200 萬元支票予甲○○等語(見調二卷第95頁)。

⑸證人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是其直接介紹給丁○

○,簽約及交付支票過程是由其、甲○○及其女友(應為劉○○)、陳○○、鐘○○及丁○○夫妻二人一起在場討論及簽約,並由甲○○收受本件訂金支票,簽約當時我與丁○○還不認識被告,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93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丁○○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是由吳○○介

紹,並由甲○○、陳○○建議並說明後而簽約,二次簽約地點都在○○路與○○路口的○○○○仲介辦公室,其有交付二次簽約土地價金一成之訂金支票予甲○○,並由甲○○保證於6 個月協助完成土地整合開發事宜,否則會全數退款給其,其之後多次主動詢問甲○○及陳○○○件進度,二人先是推託,之後就表示無法辦理,所交付之377 萬元也未歸還,甲○○及陳○○二人並推說377 萬元已交付被告,避不見面。其簽約及交付訂定時自始至終從未見過被告,也從沒有取得被告名片或電話,是後來他們二人說背後老闆是被告等語(見他三卷第102 頁、調二卷第134 頁、原審易四卷第40至50、53至58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附件二編號4 、5 部分從締約及投資款

之交付以至申購失敗等期間,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本件投資;其次,丁○○係於本件簽約及交付訂金後,於詢問投資進度時,始自甲○○、陳○○之處得知被告該人,且經甲○○、陳○○告知投資款係由被告取走。又甲○○、劉○○固證稱有將本件投資款交付被告,但就劉○○對於丁○○二次交付訂金之價金即300 萬元或177 萬元,所述已有不一,而劉○○自稱曾向丁○○收取20萬訂金,然上情丁○○並未證明有此情事,是甲○○及劉○○所為證詞既有前開矛盾及瑕疵,已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佐以,甲○○、陳○○於本案期間曾私下從事國有土地申購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本件仍不能排除甲○○私自對外向丁○○招募投資之可能,依據前開說明,有關附件二編號4 、5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附件二編號6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先辯稱:其不認識卯○○,

也未曾收取100 萬元現金;後改稱其有印象甲○○等人有帶同卯○○到辦公室,但其因有其他客戶便離開,其有看見當時辦公桌上有現金,但其未收受100 萬元現金,也未曾自甲○○那裡再轉收到15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64、360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經查:

⑴證人卯○○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係由鐘○○向其接洽

及說明,均是由鐘○○表示被告有能力整合國有財產土地之代辦及申購,之後由鐘○○、甲○○在高雄市○○路與○○路路口某餐廳見面並簽約,簽約當日其先以現金100 萬元拿到被告公司辦公室,當時被告有請員工介紹公司營運的項目,但沒有提到本件土地申購事宜,之後再於他處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甲○○,又於另一時間交付100 萬元予鐘○○,其是信賴鐘○○才會從事本件投資,後來本件投資無法成功其詢問鐘○○,是鐘○○及陳○○說錢都在被告那裡等語(見調一卷第161 至163 頁、他三卷第142 頁、影偵一卷第101至102 頁、原審易五卷第268 至279 頁)。

⑵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其與卯○○為數十年好友,某次

閒聊時其提及仲介國有財產地買賣事宜,卯○○便向其諮詢,其與陳○○有找二塊地供卯○○選擇,卯○○選擇本件投資,並表示希望由其處理買賣申購事宜,之後其介紹甲○○給卯○○認識,並簽署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同意支付350萬元訂金,甲○○表示會儘量在期限內完成土地申購與整合。卯○○共分二期交付價金給甲○○,第1 期交付150 萬元現金,一週後卯○○另外交付第2 期價金給甲○○。本件投資後因申購人不符資格被註銷,甲○○更換申購人名義重新申購後又被註銷,其有立即告訴卯○○並詢問是否退款,卯○○表示希望退款,其便聯繫甲○○,但是甲○○表示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調二卷第96頁)。後改稱:本件投資其有帶同卯○○到公司,並由卯○○將現金交給被告;陳○○於調查局所說是正確的,因為其都在現場,卯○○將其中250萬現金拿給被告及甲○○,但那天陳○○不在,(又稱)但是其忘記甲○○在不在現場等語(見易五卷第47至48頁)。

⑶證人陳霆和就此部分證稱:其朋友卯○○向被告投資兩筆土

地,一筆250 萬元、一筆260 萬元,簽約時其有在場,250萬元那筆是簽約前先給100 萬元,簽完約再給尾款(見他一卷第56頁);另稱:本件投資其自洽談、簽約及交付訂金均不在場,是聽聞由鐘○○向卯○○負責說明,卯○○是透過鐘○○向被告進行本件投資,並由被告答應以350 萬元作為訂金,其後由甲○○、鐘○○與卯○○簽約,就其所知,卯○○有前往公司將250 萬元拿給被告及甲○○,另100 萬元則交付予鐘○○,由鐘○○再轉交被告云云(見調二卷第62頁、原審易四卷第357 至361 頁)。

⑷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係由鐘○○向卯○○

介紹並洽談,如何洽談其並不清楚,其於簽約時有與鐘○○及卯○○在高雄市○○○○○路路口某餐廳見面,但本件投資價金及訂金則是由鐘○○與被告談妥,其有向卯○○收取

150 萬元現金,至於其他訂金卯○○如何交給被告,其並不清楚,其收取現金後有親自交給被告云云(見調二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附件二編號6 部分從締約及決定訂金等

節,均係由鐘○○及甲○○所參與,而本件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之甲方為卯○○、乙方為甲○○(見調一卷第23頁),是本件自洽談及簽約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其次,綜合卯○○、鐘○○之證詞,卯○○所分期交付之訂金其中100 萬元部分,縱使係由被告所收受,但卯○○證稱被告於本案所參與部分僅為「請員工介紹公司營運項目,但未提到本件土地申購事宜」,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投資事前有何參與及謀議或施用何種詐術。另有關本件投資其中250 萬元最後之資金流向,雖有部分證人證稱最終係由被告收受,但互核鐘○○、甲○○、陳○○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有甲○○交付被告版本、鐘○○交付被告版本、僅交付予甲○○版本,明顯有重大瑕疵,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排除鐘○○、甲○○私自對外招募投資之可能,且卯○○係信賴鐘○○、而非被告之說明,始為本件投資案,佐以起訴意旨所指投資案有多筆係由甲○○、陳○○等人自行招募,依據前開說明,有關附件二編號6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㈣附件二編號9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曾在公司見過己○

○及戊○○二人,但只是喝茶聊天,未對二人說明本件投資,不知道有本件投資案,也未收取本件投資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原審易一卷第65、428 至429 頁、本院卷三第

205 頁)。經查:⑴證人丑○○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款500 萬元支票是交給

陳○○(見調二卷第157 頁),簽約時被告並未出現,但本件是在簽約前或後有與被告見過面,見面當時被告有提到其曾當過議員助理,政商關係良好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7、204 、206 、211 頁)⑵證人己○○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是第一件簽約,簽約人

是甲○○,陳○○也在場,簽約金是由甲○○及陳○○取走,當時未曾與被告見面等語(見他三卷第103 頁、原審易五卷第212 至213 頁)。

⑶證人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所開立支票是交給甲○○、

陳○○,無法申購後,是陳○○未經己○○及戊○○同意,私自挪用轉作其他投資(見調二卷第114 、187 頁、他三卷第92頁、影偵一卷第125 頁、原審易四卷第99、204 頁)。

就是否因本案曾與被告見面部分,吳○○證稱:前二次因為金額比較不高,所以沒有見過被告(見原審易四卷第102 頁)。

⑷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51頁)。

⑸證人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簽約時因為甲○○遲

到,所以由其代表與己○○配偶丑○○簽約等語(見調二卷第63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附件二編號9 部分從締約及決定訂金等

節,前開證人均未證稱被告事前或事中有所參與,而本件土地整合開發協議書甲方為丑○○、乙方為陳○○,支票係甲○○所兌現(見調一卷第117 頁、第121 至123 頁、影偵二卷第101 至105 頁),亦可證明本件自洽談及簽約過程,被告均未參與,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已有疑義。另有關本件投資款最後之資金流向,僅證人甲○○證稱最終係由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但其餘證人則證稱本件投資失利後,係由陳○○自行轉作其他投資運用,更難認為被告曾持有本案投資款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不能排除陳○○或甲○○自行對外招募投資之可能,依據前開說明,有關附件二編號9 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㈤附件二編號12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附件二編

號12部分這件事(見原審審易卷第67頁),其不認識辰○○,也沒有拿過本件金錢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66、431 頁、本院卷三第207 頁)。經查:

⑴證人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由其、鐘○○二人與辰○

○洽談、簽約,但可否辦理及訂定是由被告及甲○○決定,其有向辰○○收取132 萬元支票,隔天將支票交給甲○○兌現後,甲○○再分給其及吳○○各10萬元佣金,剩下的錢應該是交給被告,但之後被告捲款潛逃避不見面,本案無法辦成後其有返還10萬元佣金給辰○○云云(見調二卷第58、66頁)。

⑵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是先透過吳○○介紹,之後

由其與陳○○跟辰○○簽約並當場收取132 萬元支票,隔天陳○○將該支票交給甲○○兌現,甲○○兌現後當晚有交付佣金26萬元給陳○○,陳○○當晚有約洪○○及吳○○,並分別交付6 萬元及10萬元,剩下10萬元為陳○○的佣金,本件註銷後其有與陳○○一起返還10萬元予辰○○等語(見調二卷第101 頁、原審易五卷第53至54頁)。

⑶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應是鐘○○及陳○○

自己找辰○○簽約及洽談,其對於本件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調二卷第14頁,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295 頁)。

⑷本件辰○○所交付支票係由李○○提領,此有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7 年11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紙在卷可參(見影偵二卷第107 至109 頁)。而證人李○○就此部分證稱:提領支票字跡確實由其所填寫,但已忘記為何會去提領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25頁)。

⑸證人吳○○就此部分證稱:本件投資案是其透過洪○○介紹

而認識辰○○,但之後是由陳○○私下去找辰○○,並跟辰○○收錢,這些事情都是事後才知道的,其是介紹辰○○給陳霆和認識,辰○○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92、98頁)。

⑹證人辰○○證稱:本件投資案主要是陳○○向其騙取,是由

陳○○向其說明本件土地投資方式並拿走132 萬元支票,本件遭退件後其詢問陳○○後續如何處理,是陳○○說被告跑路已不知去向,他們也是被騙,並口頭答應會還錢,其是要對鐘○○及陳○○提出詐欺告訴,而其不認識被告也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是在調查局被詢問時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調一卷第146 至148 頁、他三卷第133 頁、原審易三卷第15至20頁)。

⒉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附件二編號12部分從締約及投資款之交

付以至申購失敗等期間,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間接參與本件投資,本件僅有陳○○證稱其所交付支票領得之現金「應該」是由甲○○交付被告之傳聞證據,然甲○○並未證稱有收受本件投資支票並轉交兌得現金予被告,提領人李○○對於提領過程亦已無記憶。綜上,有關附件二編號12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本罪主觀之構成要件須有詐欺故意及不法獲利意圖;於客觀構成要件上,行為人則須具備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者而為財產之處分、並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之損失、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因而獲致利益。如被害人不認為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其本身亦不認為有陷於錯誤,縱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予行為人,自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經查:

㈠附件二編號11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認識巳○○,本件

投資是甲○○及劉○○帶同巳○○過來,其有向巳○○說明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的申請流程,巳○○確實有從事本件投資,也有看見巳○○帶錢過來,但其未經手也未拿到錢,後來蔡○○也沒有找過其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2頁、易一卷第65、361 至363 頁、本院卷三第205 至207 頁)。經查:

⑴附件二編號11部分所示從締約並由巳○○親自將460 萬元投

資款交付予被告之過程,業據證人莊○○(見調一卷第32頁)、甲○○(見本院卷二第291 至293 頁)、陳○○(見調二卷第62頁)、劉○○(見調二卷第40頁)、吳○○(見原審易四字卷第92頁)、鐘○○(見調二卷第100 頁)、巳○○(見調一卷第199 至202 頁、他三卷第121 至123 頁、原審易四卷第316 至342 頁)分別證述屬實且互核一致,是被告辯稱其未經手收取巳○○現金460 萬元云云,於此部分固不足採信。

⑵惟查,證人巳○○證稱:簽約那天在50層大樓簽約,被告也

有在場,有一大堆人,幾十個人,其與被告就寒暄說七、八年沒見。其原先是銀行經理,後來自己開建設公司,本身就是建商,所以在土地開發上其評估過認為有利可圖,才會投資,加上本件是莊○○介紹,其覺得莊○○應該蠻可信的,加上其又見到被告,被告是7 、8 年前的老友,而莊○○之前也有介紹過土地給其及其他建商過,因為莊○○要賺這種傭金的話,一定要有評估,不能隨隨便便。而其評估過也可以,而且很像有成功案例,另外其覺得這種土地不難買賣,

400 萬元真的是很小金額,所以其便投資,簽約當天差不多是看到被告,就簽約了等語(見原審易四卷第317 至321 頁、第326 頁、第338 頁)。

⒉依據證人巳○○前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簽約當日出現,但

證人巳○○並未證述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又證人巳○○係相信莊○○之評估,並以其自身專業背景詳細評估下所為,,此部分係證人巳○○在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後所為投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證人巳○○本身亦不認為有陷於錯誤,已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附件二編號13部分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有附件二編

號13部分這件事(見原審審易卷第71頁),其不認識庚○○,且庚○○是交錢給甲○○,起訴意旨記載其與庚○○洽談有誤等語(見原審易一卷第65、365 頁、本院卷三第209 頁)。經查:

⑴被告固辯稱其未取得庚○○如附件二編號13部分之1000萬元

投資款,然查:①證人甲○○就此部分證稱:該案係由其向申購人馬○○洽談並簽約,其後由被告及陳○○向庚○○洽談本件投資,庚○○有交付1000萬元予被告。其後庚○○要賣掉本件投資,其便私下與庚○○洽談本件轉賣部分,最後其與陳○○二人平分1500萬元,後面這段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調二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297 頁)。②證人陳○○就此部分證稱:庚○○要賣掉本件投資,曾與甲○○洽談賣掉的投資權利金,其後來有問甲○○為何多出1500萬元,甲○○表示此由其等二人平分,但後面這個部分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調二卷第65頁)。③證人吳○○就此部分證稱:其有聽聞過庚○○之後轉賣本件申購案,以及甲○○及陳○○有私吞1500萬元之事,其聽己○○轉述,甲○○及陳○○表示大部分的錢都由被告拿走等語(見調二卷第114 至11

5 頁)。④證人己○○證稱:就其所知本件前面部分被告都有參與,且甲○○及陳○○都說錢都是交給被告,本案後面部分則是甲○○及陳○○欺騙其,二人並對分1500萬元(見影他一卷第132 至133 頁)。⑤證人鐘○○就此部分證稱:

本件原本是甲○○介紹庚○○予被告簽約購買,但庚○○因資金調度問題欲轉賣本件申購案,最後以4500萬元成交,甲○○提領3000萬元現金後,由陳○○陪同甲○○北上與庚○○簽署權利讓渡書,另1500萬元據陳○○轉述,其與甲○○私吞平分等語(見調二卷第99至100 頁)。⑥證人庚○○就此部分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與甲○○簽約,甲○○當時有提到被告有能力以很低的價格購買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其也有與被告對話,並交付台支本票共計1000萬元給被告。因為這是借來的錢,之後因為其有資金壓力,便請甲○○代為轉售本件申購案,其等最後以3000萬元成交,但其不知道甲○○是以4500萬元轉售給投資者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341 至34

8 頁)。⑵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庚○○嗣後因資金壓力轉賣本

案投資時,被告確實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而就庚○○初始以1000萬元投資如附件二編號13國有財產土地時,則係由甲○○洽談締約事宜,然庚○○及甲○○均證稱該1000萬元是由庚○○以台支本票方式親自交付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未收取財物云云,於此部分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有無施用詐術部分,惟查:

⑴證人庚○○就此部分證稱:其從事過不動產賣買交易仲介業

務,本件投資案之後甲○○以4500萬元轉售給投資者,但只給其3000萬這件事情,其雖有受騙感覺,但甲○○開價3000萬元,是其同意這個價格,其也可以接受,他們之後跟別人交易是事後的事情,其不對甲○○及陳○○提出詐欺告訴(見影偵一卷第140 頁)。至於本件投資案其有與被告接觸及對話,被告也有提到向國有財產局送件的過程,本件土地是其自己找到的,地主也是其自己找到的,本件投資案其轉賣掉後,一個禮拜就被註銷(指無法申購),等於是其下車的快,不然其就成為受害者。但其認為本案投資標的如果未賣出,是其自身的損失,其付錢時並未感受到被告有詐欺或欺騙的感覺,也相信甲○○會買得到該投資標的,其是因為有利可圖而投資等語(見原審易五卷第341 至350 頁)。

⑵依據庚○○上開證述可知,附件二編號13部分係座落臺北市

,並由庚○○先行尋得土地及地主,庚○○主觀上自不認為本件投資案係受被告或甲○○施用詐術,且庚○○認為本件有利可圖進而投資,亦不認為有陷於錯誤情形,依據前開說明,有關附件二編號13部分,庚○○並不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其本身亦不認為有陷於錯誤,已不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就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部分㈠原審就附件一編號1 、7 、8 部分(即原判決附件編號1 、

7 、8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就附件一編號7 部分,子○○之簽約訂金及開立支票均為18

00萬元,業如前述,乃原審將此部分之之簽約訂金記載為1700萬元,且其記載交付支票及現金過程,均有違誤(見原審判決附件編號7 部分)。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一編

號7 及8 所示接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係屬數罪,然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記載(見原審判決第17頁),而有理由不備情形。

⒊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詐欺取財罪、如附件一

編號7 及8 所示接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該部分移送併辦意旨表明得併予審理之旨,略有疏漏。

⒋原判決對於被告累犯加重部分即被告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部分,經核應係「1 年」,而屬誤載(見原審判決第18頁)。

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如附件一編號1 詐欺取財癸○○部分,

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經核亦有違誤;附件一編號7 、8之子○○部分,所為沒收理由亦有違誤(見原審判決第19頁,均詳後述)。

㈡原判決就被告如附件一編號2 、10部分(即原判決附件編號

2 、10部分)諭知無罪,尚有違誤。㈢被告就前開㈠部分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固無理由;檢察官就

被告前開㈡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原審就前開㈠部分,另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審附件編號1、7 、8 所處之罪部分(即本院判決附件一編號1 、7 、8)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原審附件編號2 、10(即本院判決附件一編號2 、10)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改判部分㈠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辦理國有財產土地讓售經驗,對

申購條件及限制知之甚明,竟利用投資人即被害人癸○○、子○○、己○○及戊○○等人對於上開讓售法令及程序不甚熟悉,以其資訊不對稱之地位施用詐術,並誆稱其政商關係良好、甚或可以打通國有財產局等人員,於締約當時實無履約真意,本意即在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訂金投資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另審酌被告曾有傷害、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9頁),素行不良,自稱現從事環保公司員工,月薪約1 萬8千元至2 萬元,配偶已過世,與原配偶有三名女兒,其中二女兒為身心障礙者要扶養,另與女友又有一名女兒,其身體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僅返還被害人癸○○部分款項,其餘均未實際清償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上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6年,且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同一手法之詐欺取財罪,受害人數為4 人,詐欺金額達6100萬元,且於1 年內犯前開4 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沒收:

⒈附件一編號1 、2 癸○○部分:被告詐騙癸○○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數罪,分別為800 萬元、800 萬元,而被告抗辯其事後有歸還癸○○600 萬元,另有還款700 萬元、750 萬至

850 萬元、1000萬元、全部歸還等不同版本,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件一編號

1 部分被告並未還款800 萬元,附件一編號2 部分被告僅還款500 萬元,尚有300 萬元尚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

7 頁),並提出還款紀錄及支票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4

1 至351 頁),審酌上情,附件一編號1 部分尚有800 萬元犯罪所得未歸還、附件一編號2 部分則有300 萬元犯罪所得未歸還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 、2 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800 萬元、300 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一編號7 、8 子○○部分:被告詐騙子○○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2500萬元,業如前述,雖被告與子○○事後達成以5000萬元作為賠償協議,然迄今子○○並未取得相關賠償,業據其供述及陳報在卷(見原審易五卷第251 頁、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至於被告抗辯前開協議係遭子○○脅迫所簽立云云,尚不影響本案認罪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判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附件一編號10己○○、戊○○部分:被告詐騙己○○、戊○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萬元,且被告抗辯未收受前開犯罪所得為不可採等節,均業如前述,而己○○及戊○○並未取得相關賠償,已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易五卷第197 、22

4 、22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被訴附件二編號3 至6 、9 、11至13(即原判決附件編號3 至6 、9 、11至13)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且未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退併(見本判決伍),然經核仍無違誤;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辦說明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處前開罪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7 、8 、10),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然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有關附表二編號3 壬○○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3 )、編號4 、5 丁○○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4 、5 )、編號6 卯○○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6 )、編號9 己○○及戊○○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9 )、編號11巳○○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11)、編號12辰○○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12)部分,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罪嫌,並以上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業據本院審理後就被告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故上開移送併辦書有關前述所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件二編號3 、4、5 、6 、9 、11、12部分,疑有甲○○及陳○○等人自行接洽簽約並收取投資款涉嫌詐欺取財犯罪,本院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一編號1 、7 、8 部分,附件二編號3 至6 、9 、11至13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件一編號2 、10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得上訴並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被告有罪部分)(本判決附件一各編號次序,即為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次序)┌───┬───┬────┬────┬───────┬───┬───┬──────────┬────┐│編號 │投資人│洽談時間│簽約訂金│投資方式 │投資土│投資土│申辦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地標示│地座落│ │ │├───┼───┼────┼────┼───────┼───┼───┼──────────┼────┤│ 1 │癸○○│103年3、│800萬元 │103年4月22日同│高雄市│高雄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寅○○介││ │ │4月間(10│(第一期│時開立陳○○合│○○區│○○區│103年9月26日收件(案 │紹癸○○││ │ │3年4月22│400萬元 │庫北高雄分行70│○○段│○○○│號:103CD0000000;申│與被告親││ │ │日與被告│、第二期│000000-0支存( │000、0│街00之│購陳○○2人、代理人 │自洽談及││ │ │簽約) │400萬元 │票號:HC000000│00地號│0號、 │丙○○)。查本案房地 │簽約。 ││ │ │ │) │0;空白抬頭)40│ │○○路│原屬高雄市政府員工宿│ ││ │ │ │ │0萬元當日即期 │ │00號 │舍使用,復查僅於42年│ ││ │ │ │ │支票、到期日10│ │ │4月9日有人設籍,非於│ ││ │ │ │ │3年6月6日同帳 │ │ │35年12月31日前即已設│ ││ │ │ │ │戶(票號:HC000│ │ │立戶籍供居住使用,均│ ││ │ │ │ │0000;空白抬頭│ │ │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 ││ │ │ │ │)400萬元支票各│ │ │之2及同法柂行細則第 │ ││ │ │ │ │1張交付被告得 │ │ │55條之3之讓售規定, │ ││ │ │ │ │手,上開支票2 │ │ │上情業於103年5月21日│ ││ │ │ │ │張由訴外人王○│ │ │經該署以台財產南處字│ ││ │ │ │ │○兌得現金後,│ │ │第00000000000函覆在 │ ││ │ │ │ │再交付被告收取│ │ │案。 │ ││ │ │ │ │。 │ │ │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 │ │ │99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 ││ │ │ │ │ │ │ │民事判決結果(判決日│ ││ │ │ │ │ │ │ │期為100年7月29日),│ ││ │ │ │ │ │ │ │該案被告陳○○、林○│ ││ │ │ │ │ │ │ │○應分別遷讓及拆除○│ ││ │ │ │ │ │ │ │○○街00之0號門牌房 │ ││ │ │ │ │ │ │ │屋並返還土地予該分署│ ││ │ │ │ │ │ │ │,其中房屋部分巳於10│ ││ │ │ │ │ │ │ │3年8月25日拆屋點交完│ ││ │ │ │ │ │ │ │竣,已無使用事實,非│ ││ │ │ │ │ │ │ │直接使用人,自無法依│ ││ │ │ │ │ │ │ │法辦理讓售,亦無可能│ ││ │ │ │ │ │ │ │以任何方式辦理補正,│ ││ │ │ │ │ │ │ │上情業經該分署於103 │ ││ │ │ │ │ │ │ │年10月3日逕以台財產 │ ││ │ │ │ │ │ │ │南處字第00000000000 │ ││ │ │ │ │ │ │ │號覆註銷該申購案。 │ │├───┼───┼────┼────┼───────┼───┼───┼──────────┼────┤│ 2 │癸○○│103年6月│800萬元 │103年6月10日開│高雄市│高雄市│103年5月2國有財產署 │寅○○介││ │ │間(103年│ │立陳○○合庫北│○○區│○○區│南區分署收件(案號:1│紹癸○○││ │ │6月16日 │ │高雄分行000000│○○段│○○路│03 CD0000000;申購人│與被告親││ │ │與被告簽│ │00-0支存(票號H│00、00│000之0│張○○3人、代理人黃 │自洽談及││ │ │約) │ │C0000000;抬頭│-0、00│、000 │○○)本案○○段00-0 │簽約。 ││ │ │ │ │空白)到期日為1│-0地號│之0號 │地號地上○○路000-0 │ ││ │ │ │ │03年6月20日之8│ │ │號舊機堡為國有房屋,│ ││ │ │ │ │00萬元支票,於│ │ │又該戶共計2戶設籍, │ ││ │ │ │ │同日交付被告得│ │ │申購人張○○未於89年│ ││ │ │ │ │手,上開支票兌│ │ │1月14日前設籍居住, │ ││ │ │ │ │得現金後,亦由│ │ │故與國有房地售對象之│ ││ │ │ │ │被告收取。 │ │ │規定不符;按國有財產│ ││ │ │ │ │ │ │ │法施行鈿則第55條之3 │ ││ │ │ │ │ │ │ │規定抵稅不勳產、公共│ ││ │ │ │ │ │ │ │設施用地、依法不得私│ ││ │ │ │ │ │ │ │有之不勳產及原屬宿舍│ ││ │ │ │ │ │ │ │、眷舍性質之國有非公│ ││ │ │ │ │ │ │ │用不動產,無法依國有│ ││ │ │ │ │ │ │ │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 ││ │ │ │ │ │ │ │辦理售。另查○○段00│ ││ │ │ │ │ │ │ │-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 │ │ │ │ │ │ │道路用地,亦非屬本法│ ││ │ │ │ │ │ │ │得讓售之範疇。該分署│ ││ │ │ │ │ │ │ │於104年3月25日通知補│ ││ │ │ │ │ │ │ │正並同意展期至5月20 │ ││ │ │ │ │ │ │ │日前補正,逾期仍未獲│ ││ │ │ │ │ │ │ │辦理,而於104年6月8 │ ││ │ │ │ │ │ │ │日函知該申購案應予註│ ││ │ │ │ │ │ │ │銷。(部分逾期未補正 │ ││ │ │ │ │ │ │ │、部分依法不得讓售)│ │├───┼───┼────┼────┼───────┼───┼───┼──────────┼────┤│ 7 │子○○│103年11 │1800萬元│103年11月19日 │臺北市│臺北巿│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莊○○介││ │ │月間(103│(起訴、│開立子○○台新│○○區│○○○│103年11月4日收件(案 │紹子○○││ │ │年11月19│移送併辦│銀行五福分行支│○○段│路一段│號:103AD0000000;申 │予被告、││ │ │日與被告│及原審均│票(票號:CG000│0小段0│00、00│購人王○○3人、代理 │甲○○、││ │ │簽約 │誤載為17│0000)0000萬元 │00、00│、00、│人蔡○○),查該案國 │陳○○洽││ │ │ │00萬元)│即期支票,同日│0-0、0│00、00│有房地屬國有眷舍使用│談,103 ││ │ │ │ │交付被告得手。│00-0、│號 │,於送件申購當時其讓│年11月19││ │ │ │ │被告將上開支票│000-0 │ │售標的即未符法令規定│日被告與││ │ │ │ │交付甲○○前往│、000-│ │,故未限期補正,經該│子○○簽││ │ │ │ │銀行兌現後,再│0、000│ │署於104年4月29日以台│約,莊○││ │ │ │ │交付全部現金予│-0地號│ │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伍○││ │ │ │ │被告。 │及同小│ │000號函註銷該申購案 │○、陳○││ │ │ │ │ │段000 │ │。 │○在場。││ │ │ │ │ │建號 │ │ │ │├───┼───┼────┼────┼───────┼───┼───┼──────────┼────┤│ 8 │子○○│同上 │700萬元 │103年11月19日 │高雄市│高雄巿│國有財產南區分署於10│同上 ││ │ │ │(起訴書│開立子○○台新│○○區│○○區│4年1月8日收件(案號:│ ││ │ │ │誤載為80│銀行五福分行支│○○段│○○里│104CD0000000;申購人│ ││ │ │ │0萬元, │票(票號:CG000│00-000│○○○│王○○2人、代理人劉 │ ││ │ │ │業經原審│0000)000萬元即│地號 │○巷0 │○○),所檢具「○○ │ ││ │ │ │公訴檢察│期支票,同日交│ │-0號 │○○巷0之0號」門牌建│ ││ │ │ │官當庭更│付被告得手。被│ │ │物所有權切結書等證件│ ││ │ │ │正如上)│告將上開支票交│ │ │申購本案土地,經查該│ ││ │ │ │ │付甲○○前往銀│ │ │門牌係於94年4月25日 │ ││ │ │ │ │行兌現後,再交│ │ │初編,又案附文件亦無│ ││ │ │ │ │付全部現金予被│ │ │法證明該門牌建物使用│ ││ │ │ │ │告。 │ │ │國有土地符合法條規定│ ││ │ │ │ │ │ │ │;經令其四次補正,因│ ││ │ │ │ │ │ │ │逾期未補正地上建物使│ ││ │ │ │ │ │ │ │用國有土地時間符合國│ ││ │ │ │ │ │ │ │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 ││ │ │ │ │ │ │ │定證明文件,經該署於│ ││ │ │ │ │ │ │ │105年2月5日以0000000│ ││ │ │ │ │ │ │ │0000號函註銷該申購案│ ││ │ │ │ │ │ │ │。 │ │├───┼───┼────┼────┼───────┼───┼───┼──────────┼────┤│ 10 │己○○│103年12 │2000萬元│103年12月20日 │臺北巿│臺北市│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吳○○介││ │及高○│月間(103│ │開立丑○○華南│○○區│○○○│103年11月17日收件(案│紹陳○○││ │○ │年12月20│ │銀行北高雄分行│○○段│路一段│號:103AD0000000;申│、鐘○○││ │ │日由伍○│ │支存000000000 │0小段 │00巷00│購人林○○2人、代理 │甲○○予││ │ │○及陳○│ │(票號KD0000000│000地 │號 │人陳○○),該案土地 │己○○及││ │ │○出面簽│ │;抬頭空白)之 │號 │ │原為日人所有設籍,並│戊○○洽││ │ │約) │ │2000萬元即期支│ │ │於93年間因辦理拋棄登│談及簽約││ │ │ │ │票出示陳○○、│ │ │記而為國有,查該地於│。被告於││ │ │ │ │鐘○○、甲○○│ │ │日據時期為日人設籍,│洽談後簽││ │ │ │ │,並於同日由伍│ │ │不得作為申購人於35年│約前向張││ │ │ │ │○○收訖。上開│ │ │12月31日前使用國有土│○○及高││ │ │ │ │支票於103年12 │ │ │地之證明,且無除外得│○○施用││ │ │ │ │月22日由陳○○│ │ │辦理讓售之情形,不合│詐術保證││ │ │ │ │、鐘○○、伍○│ │ │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本投資案││ │ │ │ │○前往銀行兌現│ │ │讓售法令規定,故未限│可利用關││ │ │ │ │,並經己○○照│ │ │期補正,經北區分署於│係必會通││ │ │ │ │會銀行,甲○○│ │ │104年5月1日逕以台財 │過。 ││ │ │ │ │、陳○○、鐘○│ │ │產北處字第000000000 │ ││ │ │ │ │○取得現金後即│ │ │函覆註銷該申購案。 │ ││ │ │ │ │前往被告公司交│ │ │ │ ││ │ │ │ │付上開現金予被│ │ │ │ ││ │ │ │ │告得手。 │ │ │ │ │└───┴───┴────┴────┴───────┴───┴───┴──────────┴────┘附件二(被告無罪部分)(本判決附件二各編號次序,即為原審判決及起訴書附件各編號次序)┌───┬───┬────┬────┬───────┬───┬───┬──────────┬────┐│編 號│投資人│洽談時間│簽約訂金│投資方式 │投資土│投資土│申辦情形 │備註 ││ │ │ │(新臺幣)│ │地標示│地座落│ │ │├───┼───┼────┼────┼───────┼───┼───┼──────────┼────┤│ 3 │壬○○│103年6月│700萬元 │開立700萬元即 │臺北市│臺北市│0000000國有財產署北 │吳○○引││ │ │間(104年│ │期支票交付伍○│○○區│○○區│區分收件(案號:104AD│介陳○○││ │ │1月20日 │ │○(票號AZ05211│○○段│○○路│0000000;申購人林○ │、鐘○○││ │ │簽約) │ │00號,原起訴書│0小段0│○段00│4人、代理人李○○) │、甲○○││ │ │ │ │誤載為A0000000│0、00 │巷與○│經查該案土地原為臺灣│洽談,10││ │ │ │ │0號,業經原審 │、00-0│○街00│省衛生試驗所撥用作為│4年1月20││ │ │ │ │公訴檢察官當庭│至-0、│巷間 │職員宿舍使用,因申媾│日簽約 ││ │ │ │ │更正,見原審易│00-00 │ │標的未符法令規定,故│ ││ │ │ │ │字卷四第68頁)│至-00 │ │未限期補正經北區分以│ ││ │ │ │ │ │、00-0│ │0000000台財產北處字 │ ││ │ │ │ │ │地號 │ │第00000000000號函註 │ ││ │ │ │ │ │ │ │銷該申購案。 │ │├───┼───┼────┼────┼───────┼───┼───┼──────────┼────┤│ 4 │丁○○│103年9月│177萬元 │開立丁○○土銀│高雄市│高雄市│0000000國有財產署南 │吳○○引││ │ │間(103年│ │苓雅分行支存00│○○區│○○○│區分署收件(案號:103│介陳○○││ │ │9月29日 │ │902-8(票號CSA│○○段│路00巷│CD0000000;申購人劉 │、甲○○││ │ │簽約) │ │0000000,抬頭 │000、0│00號 │○○、代理人韓○○) │洽談,10││ │ │ │ │甲○○)177萬 │00-0地│ │本案所檢具申購本案土│3年9月29││ │ │ │ │元即期支票交付│號 │ │地之高雄市○○○路00│日簽約 ││ │ │ │ │甲○○ │ │ │巷00號房屋所有權切結│ ││ │ │ │ │ │ │ │書等證件,依該分署勘│ ││ │ │ │ │ │ │ │查係座落000、000-0地│ ││ │ │ │ │ │ │ │號,並未使用五權段00│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0地號:另查該房屋係│ ││ │ │ │ │ │ │ │高雄○○○(股)公司於│ ││ │ │ │ │ │ │ │89年1月14日以後轉讓 │ ││ │ │ │ │ │ │ │予劉○○,故顯與本國 │ ││ │ │ │ │ │ │ │有財產法§52-2所稱「│ ││ │ │ │ │ │ │ │直接使用人」之資格不│ ││ │ │ │ │ │ │ │符。因五權段000、000│ ││ │ │ │ │ │ │ │-0、000-0、000-0地號│ ││ │ │ │ │ │ │ │4筆國有土地申購人未 │ ││ │ │ │ │ │ │ │使用;另同段000、000│ ││ │ │ │ │ │ │ │-0地號國有土地地上建│ ││ │ │ │ │ │ │ │物所有權人未於89年1 │ ││ │ │ │ │ │ │ │月14日以前已取得房屋│ ││ │ │ │ │ │ │ │所有權,不符國有財產│ ││ │ │ │ │ │ │ │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 │ ││ │ │ │ │ │ │ │用人規定,註銷申購案│ ││ │ │ │ │ │ │ │。 │ │├───┼───┼────┼────┼───────┼───┼───┼──────────┼────┤│ 5 │丁○○│103年10 │200萬元 │開立丁○○土銀│同上 │同上 │同上。 │吳○○引││ │ │月間(103│ │苓雅分行支存00│ │ │另吳○○105年4月26日│介陳○○││ │ │年10月7 │ │902-8(票號CSA│ │ │提供之劉○○申購案( │、甲○○││ │ │日簽約)│ │0000000,抬頭 │ │ │即丁○○投資案),僅 │洽談,10││ │ │ │ │甲○○)200萬 │ │ │申購高雄巿○○區○○│3年10月7││ │ │ │ │元即期支票交付│ │ │段000、000-0、000、0│日簽約 ││ │ │ │ │甲○○ │ │ │00-0地號4筆,收件日期│ ││ │ │ │ │ │ │ │0000000、國有財產南 │ ││ │ │ │ │ │ │ │區分署收件(案號:103│ ││ │ │ │ │ │ │ │CD0000000) │ │├───┼───┼────┼────┼───────┼───┼───┼──────────┼────┤│ 6 │卯○○│103年10 │350萬元 │103年12月26日 │臺北市│建號:│0000000國有財產署北 │鐘○○引││ │ │月間(103│ │交付現金100萬 │○○區│臺北巿│區分署收件(案號:103│介卯○○││ │ │年12月26│ │元予被告、103 │○○段│○○區│AD0000000;申購人○ │、甲○○││ │ │日簽約)│ │年12月29日交付│○小段│○○○│○,代理人黃○○)因 │、被告冾││ │ │ │ │現金150萬元予 │000地 │小段00│該案國有土地上建築物│談、103 ││ │ │ │ │甲○○、103年 │號 │00建號│為該北區分署經管之國│年12月26││ │ │ │ │12月31日交付現│ │ │有房屋,且胡君係於90│日簽約( ││ │ │ │ │金100萬元予鐘 │ │門牌:│年8月7日始遷入該國有│原起訴誤││ │ │ │ │○○ │ │臺北市│房屋設籍登記,於送件│載鐘○○││ │ │ │ │ │ │○○區│申當時其讓售標的或申│引介鐘○││ │ │ │ │ │ │○○○│購人身分即未符法令規│○,業經││ │ │ │ │ │ │路00巷│定,故未限期補正,經│原審公訴││ │ │ │ │ │ │00弄0 │北區分署以談台財產北│檢察官當││ │ │ │ │ │ │號 │處字第000000000號函 │庭更正,││ │ │ │ │ │ │ │註銷該申購案。 │見原審易││ │ │ │ │ │ │ │嗣再於0000000國有財 │一卷第36││ │ │ │ │ │ │ │產署北區分署收件(案 │2頁) ││ │ │ │ │ │ │ │號:103AD0000000;變│ ││ │ │ │ │ │ │ │更申購人為胡○、代理│ ││ │ │ │ │ │ │ │人黃○○)該北區分署 │ ││ │ │ │ │ │ │ │以0000000台財產北處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請胡君限期補附地上房│ ││ │ │ │ │ │ │ │屋於35年12月日前已有│ ││ │ │ │ │ │ │ │本國人設籍之證明文件│ ││ │ │ │ │ │ │ │,惟均未予補正,該署 │ ││ │ │ │ │ │ │ │另以0000000台財產北 │ ││ │ │ │ │ │ │ │處字第0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註銷該申購案。(逾 │ ││ │ │ │ │ │ │ │期未補正) │ │├───┼───┼────┼────┼───────┼───┼───┼──────────┼────┤│ 9 │己○○│103年11 │500萬元 │開立0000000陳 │高雄市│高雄市│因地上權人不同意故未│吳○○引││ │及高○│月間(103│ │○○華南銀行北○○○區○○○路│能送件申辦,嗣後挪用│介陳○○││ │○(陳 │年11月28│ │高雄分行支存16│○○段│ │以投資編號4所示土地 │、鐘○○││ │○○簽│日簽約)│ │0000000 (票號 │0000-0│ │ │甲○○、││ │約) │ │ │KD0000000;抬 │0、000│ │ │被告洽談││ │ │ │ │頭空白)500萬元│0-00地│ │ │,103年1││ │ │ │ │即期支票交付陳│號 │ │ │1月28日 ││ │ │ │ │○○ │ │ │ │簽約 │├───┼───┼────┼────┼───────┼───┼───┼──────────┼────┤│ 11 │巳○○│103年12 │460萬元 │現金交付被告(│高雄市│高雄市│0000000國有財產署南 │莊○○引││ │ │月間(103│ │莊○○陪同、王│○○區│○○區│區分收件(案號:103CD│介被告、││ │ │年12月26│ │○○、甲○○、│○○段│○○○│000000申購人李○○、│甲○○、││ │ │日簽約)│ │劉○○在場) │000、0│路000 │代理人劉○○)本案申 │陳○○、││ │ │ │ │ │00-0、│號 │購土地所檢具之○○○│鐘○○洽││ │ │ │ │ │000-0 │ │路000號為國有房屋,係│談,103 ││ │ │ │ │ │地號 │ │該分署借與市府秘書配│年12月26││ │ │ │ │ │ │ │借予其職員使用,非屬│日簽約 ││ │ │ │ │ │ │ │國有財產法得售之範疇│ ││ │ │ │ │ │ │ │。0000000台財產南處 │ ││ │ │ │ │ │ │ │字第1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復劉○○該申購案核與│ ││ │ │ │ │ │ │ │規定不符應予註銷。 │ │├───┼───┼────┼────┼───────┼───┼───┼──────────┼────┤│ 12 │辰○○│103年底(│132萬元 │開立辰○○104 │高雄市│高雄市│0000000國有財產署南 │吳○○引││ │ │103年11 │ │年1月15日玉山 │○○區│○○區│區分署收件(案號:104│介陳○○││ │ │月28日簽│ │銀行澄清分行支│○○段│○○○│CD0000000;申購人蔡 │、鐘○○││ │ │約) │ │存(票號CA0000│0小段0│路00號│○○○、代理人劉○○│洽談,10││ │ │ │ │000,抬頭空白 │00、00│ │)查○○○路00號建物 │3年11月2││ │ │ │ │)132萬元支票 │0、000│ │係90年6月間始由陳O君│8日簽約 ││ │ │ │ │交付陳○○(未│地號 │ │辦理第一次登記,99年│ ││ │ │ │ │提供支票) │ │ │問再買賣移轉與蔡○○│ ││ │ │ │ │ │ │ │○,可知申購人未於89│ ││ │ │ │ │ │ │ │年1月14日以前取得房 │ ││ │ │ │ │ │ │ │屋所有權,且陳O君與 │ ││ │ │ │ │ │ │ │原所有權人高雄市第三│ ││ │ │ │ │ │ │ │信合社並無民法第1138│ ││ │ │ │ │ │ │ │條所定之繼承關係,核│ ││ │ │ │ │ │ │ │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 ││ │ │ │ │ │ │ │2所定之「直接使用人 │ ││ │ │ │ │ │ │ │」資格規定不符,該分│ ││ │ │ │ │ │ │ │署於104年3月9日函知 │ ││ │ │ │ │ │ │ │註銷其申購案。 │ │├───┼───┼────┼────┼───────┼───┼───┼──────────┼────┤│ 13 │庚○○│103年10 │1000萬元│開立國泰世華商│臺北市│臺北市│0000000國有財產署北 │辛○○洽││ │ │月30日 │ │業銀行○○分行│○○區│○○區│區分署收件(案:103AD0│談簽約 ││ │ │ │ │支票(票號:FV0│○○段│○○2 │000000;申購人馬○○│ ││ │ │ │ │000000、FV0000│0小段0│號 │、代理人甲○○)因該 │ ││ │ │ │ │000、FV0000000│00、00│ │案國有土地上建築物為│ ││ │ │ │ │,金額分別為67│0-0、0│ │宿舍性質,且馬君非主│ ││ │ │ │ │3萬元、300萬元│00-0地│ │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 ││ │ │ │ │及200萬元)交付│號 │ │戶使用人,於送件申購│ ││ │ │ │ │甲○○(原起訴 │ │ │當時其讓售標的或申購│ ││ │ │ │ │書金額、票號有│ │ │人身分即未符法令規定│ ││ │ │ │ │所誤載,業經原│ │ │,故未限期補正,經北│ ││ │ │ │ │審公訴檢察官更│ │ │區分署以0000000台財 │ ││ │ │ │ │正如上,見原審│ │ │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 ││ │ │ │ │易字卷五第338 │ │ │0函註銷該申購案。 │ ││ │ │ │ │頁) │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