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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寬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寬恩(下稱被告)為告訴人富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之廠務人員,負責公司服務廠經營及汽車銷售。其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代表富開公司向群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上公司)購入外匯自小客車(廠牌:賓士、車身號碼55SWF4JB2GU103303 、型號:

C300、尚未領取車牌,下稱本案車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31 萬元,富開公司之負責人楊慶恩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匯款至群上公司之指定帳戶。群上公司依約將車寄送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公司營業地址,其後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經富開公司員工鄭賢信(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旋於當日交付予業務主管即被告。被告因與富開公司有股份結算糾紛,竟於收到鄭賢信交付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予以據為己有,經富開公司委由律師催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楊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賢信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古汽車合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李文禎律師向被告催討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收受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後,經富開公司負責人楊慶恩請求交付而未予返還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富開公司的股東兼監察人,也有以賓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祥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富開公司租用營業場地,但我在108 年4 月9 日租賃期限屆至時,想要結束合作關係並從富開公司離職,便請求楊慶恩將租賃押金100 萬及股款200 萬元還給我,但楊慶恩不願意,因此在富開公司跟我清算完畢前,我也不願意交還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此外,我在此過程中也發現富開公司有帳務不明的情形,我認為楊慶恩有掏空公司款項的行為,也因此有以監察人之身分對楊慶恩提起民刑事訴訟等語(見警卷第16至21頁、他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39頁、第59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7頁、第103 至12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間與楊慶恩各出資50萬元,共同經營富

開公司以從事汽車買賣,由楊慶恩擔任負責人、被告擔任監察人,其等於同年11月間又再各自增資150 萬元,被告並將上開共計200 萬元之股款全數匯入富開公司設立於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下稱富開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此外,被告另於107 年3 月27日委請友人林沛縈成立賓祥公司以經營汽車保養廠,並由富開公司轉租公司營業地址之場地以供賓祥公司設置保養廠(租期至108 年4 月9 日止),賓祥公司遂於107 年4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之租賃押金至富開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接替林沛縈擔任賓祥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於入股富開公司期間,亦擔任該公司之廠務人員,負責公司服務廠經營及汽車銷售等業務,其於108 年1 月29日代表富開公司向群上公司購入本案車輛,楊慶恩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同年3 月5 日匯款共

131 萬元至群上公司指定帳戶,群上公司遂依約將車輛寄送至富開公司營業地址,再以宅即便方式寄送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而經富開公司職員鄭賢信於108 年3 月13日收受,旋於當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8 年4 月9 日賓祥公司與富開公司上開場地租約期限屆至時,向楊慶恩表示就賓祥公司部分,請求返還租賃押金100 萬元;就富開公司部分,請求退股結算並返還200 萬元之股款,然遭楊慶恩以租賃場地尚未回復原狀、公司營運不善已無盈餘可返還等為由而拒絕,並要求被告交付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惟被告持續未交還上開物品,直至109 年6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始當庭返還予告訴代理人黃進榮收受等情,業經證人即富開公司負責人楊慶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進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富開公司職員楊賢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31頁、他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3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37頁、第106 至129 頁),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 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3 張、宅急便寄送顧客收執聯及查詢資料1 份、富開公司委託律師向被告催討上開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之信函、本案車輛購入統一發票及車籍資料、賓祥公司及富開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富開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開公司與賓祥公司之場地租賃契約各1 份、被告匯款200 萬元股款之匯款單2 紙、被告當庭交付物品之翻拍照片及資料影本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5至39頁、他卷第21至22頁、第67至77頁、原審審易卷第87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11 至

117 頁、原審易字卷第41至62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係因持有人認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因而暫不交還,因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裁判意旨參考)。是以於判定持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犯罪時,除其於客觀上有未將持有物依約返還之行為外,尚應於個案中審酌持有人未將持有物返還之時間、原因、情節以及其於占有該物期間,有無立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行為等,以綜合判斷並具體認定其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要非持有人一有未依請求或按約定返還持有物予所有人之行為,即一概以侵占罪論處。

2.經查被告與楊慶恩自108 年4 月9 日起,因被告要求楊慶恩退還場地租賃押金100 萬元以及富開公司之出資股款200 萬元遭拒而生糾紛,被告並於同年7 月12日以富開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具狀對該公司提起請求交付公司簿冊等文件之民事訴訟,嗣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以富開公司已交付存摺等帳冊資料為由,而撤回起訴在案;此後被告又於109 年1 月2 日以富開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對楊慶恩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主張楊慶恩涉嫌將富開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掏空;嗣被告就場地租賃押金100 萬元部分,則於同年月13日以賓祥公司名義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楊慶恩於109 年8 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107 年4 月1 日起迄今確實都是富開公司的股東及監察人,被告的確有在108 年4 月9 日跟我請求要退股及返還押金,但是我認為被告所代表的賓祥公司在租賃物地板上挖地溝還把原有露臺打掉,有破壞場地行為,被告應該要先照租賃契約將場地回復原狀才能拿回這100 萬元的押金;此外,就股款200 萬元的部分,我的確有把被告匯入富開公司帳戶的股款轉匯到我自己經營的生發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但這是因為富開公司本身沒有錢,我為了作帳便利才如此,而且被告其實也都知情,我一直有跟被告要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但被告認為我欠他300 萬元,所以一直沒有把上開物品交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

106 至129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上開被告對告訴人及楊慶恩提起之民刑事案件之傳票、支付命令、原審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調解通知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97至98頁、第120 至121 頁、原審易字卷第65至67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被告對楊慶恩及富開公司提起之民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民事案件案號: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偵查案號: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他字第208 號)。

3.由上開事證以觀,可認被告與楊慶恩間確實因富開公司之營運資金、賓祥公司押金返還等問題而存有糾紛,且被告於拒絕返還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期間,尚以富開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對富開公司及楊慶恩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復以賓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100 萬元之押金債權請求法院核發對富開公司之支付命令,則被告陳稱:我擔任富開公司的監察人,又是賓祥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股款與押金問題而與富開公司有金錢糾紛,且認為楊慶恩有侵吞公司款項的嫌疑,才不願意在清算前把本案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交回公司等語,尚堪採信,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存在。

4.又被告固有拒不返還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之客觀行為,然本案車輛自買受以來,均停放於富開公司營業地址內,被告從未有使用鑰匙以開啟、發動車輛,抑或持車籍資料對該車輛為收益、處分行為之舉等情,業經證人楊慶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群上公司將本案車輛寄送到富開公司營業地址後,本案車輛就一直停放在該處沒有動過,被告也沒有把車子拿走或是破壞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8 頁)。則依被告前揭將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取走,並於此過程中持續對富開公司或楊慶恩進行訴訟相關行為,卻未有任何具體利用該等物品而使用車輛,或對車輛為何收益、處分行為之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將車輛鑰匙、車籍資料,甚或本案車輛據為己有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拒不交付車輛鑰匙及車籍資料之行為,

固使富開公司於上開期限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車輛,而受有一定損失及不利益,所為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民事賠償範疇。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惟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起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1658800號卷宗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4179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宗 │├───┼─────────────────────────────┤│審易卷│原審109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卷宗 │├───┼─────────────────────────────┤│易卷 │原審109 年度易字第219 號卷宗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