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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擎天被 告 陳彩樺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擎天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與陳彩樺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2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程擎天受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先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林嘉妍於105 年6 月4 日復簽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之本票(起訴書認系爭本票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一併簽訂,應予更正)、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各1 紙(起訴書誤載林嘉妍交付身分證明、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資料)供上開購屋擔保所用,由程擎天代為保管。詎程擎天竟於105 年6 月3 日某時對不知情之陳彩樺表示有客戶需要代墊購屋款項,向陳彩樺借款70萬元,陳彩樺應允後,於翌日即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程擎天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程擎天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取得林嘉妍簽發之上開如付表所示之本票,及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各1 紙後,明知上開物品係自己為林嘉妍處理購屋事務而取得之物,將來委託事務終了後,依約必須返還予林嘉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日晚間取得上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後某時,交給陳彩樺作為上開70萬元款項之擔保,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等物侵占入己。其後程擎天、陳彩樺2 人於105年7 月中旬感情生變,雙方之金錢往來糾葛不清。陳彩樺先行委託其前夫文啟龍於105 年11月2 日向林嘉妍催討不成,於105 年11月4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起訴書吳載「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嘉妍認上開本票並非供房屋貸款而簽發,因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認定陳彩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林嘉妍不存在確定。

二、林嘉妍付清房屋尾款後,欲向程擎天索回上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程擎天先向林嘉妍佯稱系爭本票業已撕毀,而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權狀正本收回原本票撕毀作廢」文件交給林嘉妍。嗣後文啟龍於同年11月2 日代陳彩樺向林嘉妍追討代墊款債務,程擎天於林嘉妍詢問時再度佯稱系上開本票並未撕毀而是遺失,且於105 年11月3 日書立「確認書」文件1 紙予林嘉妍,以表示系本票確已遺失之意,程擎天明知本票並未遺失,為求卸免自己返還本票之債務,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嘉妍,於

105 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申報上開本票遺失,該管公務員鄭迺霖於陳報單上登載本票遺失,再依警察局內部規定,層報該分局偵查隊分案調查,林嘉妍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嘉妍訴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程擎天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即被告程擎天(下稱被告程擎天)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程擎天對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辦理購屋、於105 年

6 月4 日收取告訴人所簽發本票、同案被告陳彩樺曾於同日匯款70萬元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531號帳戶)、指示林嘉妍前往派出所申報本票遺失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沒有交付上開240 萬元之本票給同案被告陳彩樺,是同案被告陳彩樺偷走,所以才去報案,所申設之6531號帳戶係同案被告陳彩樺在使用,有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等可證,其未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借款,亦未交付云云。原審辯護人則以:上開本票乃被告程擎天與陳彩樺交往時,同案被告陳彩樺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告程擎天找不到上開本票認為本票已遺失,在不知道本票是遭同案被告陳彩樺竊取,才會要求告訴人林嘉妍去警察局報警,因此被告程擎天不構成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云云,為被告程擎天辯護。

三、經查:㈠被告程擎天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程擎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於警詢中供述情形相符(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被告程擎天與同案被告陳彩樺2 人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

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事實,亦據被告程擎天供述在卷(見原審易二卷第398 頁、警卷第3 頁、第7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陳彩樺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易二卷第38

9 頁)。被告程擎天於原審供稱:「(陳彩樺借錢給你有無收利息?)有。」、「(收多少?月息幾分?)她都是加一分半、兩分,我兌現給她的話,我這有張支票,我是跟她拿20幾萬,她到7 月28日才拿去兌現,還叫我去籌錢。」、「(你跟陳彩樺借款,你認為前後借了多少錢?)從105 年3月2 日到105 年7 月28日,我推算她欠我1600萬元。」、「(你如何計算陳彩樺欠你1600萬元?)從我帳戶的出入,因為是我去張羅這些錢『做票貼與買賣股票』之用,我已經賠錢了,還被別的金主告一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01 、

402 頁),承認有從事票貼之行為,而同案被告陳彩樺於原審亦證稱:有做票貼與借款貸款給他人之工作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92 頁),足徵被告程擎天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均有從事票貼之工作無訛。

㈡被告程擎天接受告訴人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

屋,於105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林嘉妍於105年6 月4 日復簽發票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各1 紙予被告程擎天供上開購屋擔保所用,由被告程擎天代為保管之事實,亦據被告程擎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案被告陳彩樺於警詢中交出由警方扣案之有關告訴人林嘉妍之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及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背面、第40-43 頁、偵二卷第75頁)。同案被告陳彩樺確執有前開告訴人林嘉妍所交付給被告程擎天保管之本票及服務證明書等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陳彩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327 頁),且同案被告陳彩樺先前曾委託其前夫文啟龍持上開本票、服務證明書等於105 年11月2 日向告訴人林嘉妍催討未果,而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告訴人林嘉妍於106 年4 月2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雄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上開本票債權對林嘉妍不存在確定之事實,亦經證人文啟龍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8頁),並有原審法院上開本票裁定卷證在卷可憑,並經同案被告陳彩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 頁)。

㈢同案被告陳彩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證(供)稱:程擎天在

105 年6 月3 日下午說有一個客戶林嘉妍買房子需要代墊款,要我把錢直接匯給程擎天,我在隔天即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許匯款70萬元給程擎天,當天晚間林嘉妍到被告程擎天的事務所簽發本票時,程擎天還錄影傳LINE給我,以證明林嘉妍確實要借代墊款70萬,簽本票時我並不在場,本票等物品是程擎天當天稍後在程擎天的事務所交給我,供借款擔保之用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61-63 頁、原審院二卷第396-

397 頁),指證系稱70萬元係借給被告程擎天,且被告程擎天與告訴人林嘉妍在簽本票時有錄影傳LINE給同案被告陳彩樺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於警偵訊及原審證稱:我是在105 年6 月4 日晚間9 點多去程擎天事務所簽本票,連同服務證明書等一併交給程擎天保管,當時程擎天有對我拍照,說要拍給女朋友看證明在上班,105 年11月2 日文啟龍及另外一個不明男子來到我家找我,說持有我簽發的本票,要我還錢,我當時問文啟龍為什麼會本票,當時文啟龍說是程擎天拿本票向陳彩樺借房屋代墊款,我告知文啟龍說我並沒有借這筆房屋代墊款,而且本票是用購屋尾款之用,本票上有註明「購屋用」,後來文啟龍對我說:「那你被騙了!」,我繼續問質疑文啟龍說:我並沒有委託程擎天拿本票去借錢,為何被告程擎天沒有我的委託書,還可以拿著本票去向你們代我借錢,文啟龍當下就給我看他手機裡照片,是我當初在程擎天事務所內簽發本票的照片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136 頁、原審院二卷第405-410 頁),就所證簽本票及錄影傳LINE之情事所證與同案被告陳彩樺所陳相符。

㈣同案被告陳彩樺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文啟龍已經和林嘉妍

談過,林嘉妍把整個過程和文啟龍說了,你為何還要向林嘉妍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我的錢是匯到105 年6 月4 日匯70萬程擎天帳戶,他說是代墊款,拿房子權狀影印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28 頁),而其有於105 年6 月4 日上午10時8 分11秒,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70萬元至被告程擎天之6531號帳戶之事實,亦有同案被告陳彩樺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 月3 日營清字第1070078724號函檢送被告程擎天在該銀行之6531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見偵二卷第247 、266頁、警卷第33-34 頁)。上開70萬元款項進入被告程擎天之帳戶後,旋即於同日10時38分48秒,以網路轉帳方式由被告程擎天1 次提出(見偵二卷第245 頁電話紀錄單及第267 頁第1 行備註欄),而轉入被告程擎天之自己在同一銀行內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821帳戶)活期信儲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109 年6 月30日營清字第10900174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319 頁),而被告程擎天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供稱:「(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你個人在使用?)是。

」、「(網路轉帳是誰轉的?)我在轉,我設定好了。」、「(網路轉,都是你處理的?)是,我用手機轉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02 、304 、323 頁),則上開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被告程擎天另一個個人使用之帳戶內之70萬元,係被告程擎天所為無訛。再參以上開匯款款項匯入後半小時許,即又轉匯至被告程擎天另一帳戶,匯款時間與簽發本票時間相當密接,及被告程擎天於警詢中供稱同案被告陳彩樺匯入之上開6531號帳戶係其等2 人共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 頁),被告程擎天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213 頁)等情,同案被告陳彩樺上開所證有關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等資料係被告程擎天向伊借用70萬元而提供作為擔保一節,應屬可信。

㈤就前開0821帳戶之使用人、用途一節,被告程擎天雖辯稱:

我在華南銀行有一個帳戶是甲存,它會自動從6531帳戶扣款,買股票也是從6531帳戶自動扣款,0821號帳戶是甲存支票的帳戶,甲存帳戶中的70萬是要還給金主的錢,是我和同案被告陳彩樺共同要還給金主的錢,這是同案被告陳彩樺操作的,錢不是我準備跟同案被告陳彩樺借70萬,是被告陳彩樺明知我們有支票要兌現給人家,由其存進去讓0821號帳戶去扣款(院一卷第377 頁)云云。然而華南商業銀行函覆稱:

「華南銀行0821帳戶是活期儲蓄帳戶;6531證券戶未約定扣繳支票款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61號函可憑(見原審院二卷第7 頁),與被告程擎天所述0821帳戶是甲存支票帳戶,會自動從6531帳戶內扣繳款項云云不符,所辯並不可採。再者,被告程擎天雖辯稱拍簽發本票之照片傳給同案被告陳彩樺係為證明其在事務所工作云云。惟被告程擎天既在代書事務所工作,且手持行動電話,則其若只為告知同案被告陳彩樺其人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大可持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亦較自然而符合常情,因此,應如同案被告陳彩樺所證拍照係為取信於同案被告陳彩樺,以之為借貸之憑據較為可信。

㈥按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

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陳彩樺就被告程擎天以客戶需用房屋代墊款為由向伊借款70萬元,伊因而取得本票等物品等主要情節,供述均告一致,並無何顯著矛盾之處,業據認定如上,則同案被告陳彩樺就究竟事先匯款70萬元才取得本票等物,抑或事先取得本票等物始匯款70萬元),核屬微小之差異,並屬人之知覺、記憶、生活經驗或觀察角度不同所致,尚難僅憑此等微小差異,遽行全盤否認同案被告陳彩樺供述之可信性。

㈦告訴人林嘉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辦妥,委任事務完竣後向被

告程擎天要回前開本票等時,被告程擎天先於105 年7 月14日書立「本票撕毀作廢」,嗣因告訴人林嘉妍遭文啟龍追討票據債務時,被告程擎天復於105 年11月3 日書立「…承辦過程全部完成無誤,但尾款本案額240 萬元整之本票遺失,及其相關文件正影本皆未尋獲,因此若有任何不相關之第三人持有,於公於私皆無法律效力」等語之確認書1 紙交給告訴人林嘉妍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嘉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有其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及確認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7、83頁),而告訴人林嘉妍交付給被告程擎天之本票、服務證明書、申報所得資料等係被告程擎天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借款時,交給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資為借貸之憑據,業如前述。則被告程擎天所立上開書據應係欺瞞告訴人林嘉妍而編織之謊言,目的逃避自己返還本票之責任無訛。是被告程擎天以林嘉妍需用房屋代墊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取得70萬元後,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上開物品交予同案被告陳彩樺供擔保,顯見被告程擎天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持有他人財物之犯意應可認定。

㈧被告程擎天於告訴人林嘉妍向其索回本票等物時,指示及陪

同告訴人林嘉妍前往警局申報遺失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林嘉妍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410 頁),並有告訴人林嘉妍於105 年11月10日報案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105 年11月1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雄簡字卷第104 頁)。然告訴人林嘉妍所交付之本票並未失竊或遺失,而係被告程擎天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資為借款之擔保,業如前述,但本票既未遺失,則任何人均不得以遺失原因向警局申告,則被告程擎天主觀顯有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林嘉妍遂行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㈨被告程擎天係與同案被告陳彩樺共同使用被告程擎天在華南

商業銀行之6531號帳戶,且同案被告陳彩樺所匯入之70萬元係由被告程擎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自己在同一銀行之帳戶,足以證明該70萬元係被告程擎天提供告訴人林嘉妍所交付之本票等物品作為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之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程擎天所指同案被告陳彩樺曾立保證書,保證因資金週轉所需,請被告程擎天代為籌款,被告程擎天授權同案被告陳彩樺得使用上開6531號帳等之保證書,及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就同案被告告陳彩對被告程擎天提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同案被告陳彩樺再議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07-221 頁)即無從為被告程擎天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擎天所辯委無可採,其侵占、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程擎天行為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

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上開修正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71 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惟被告程擎天因受告訴人林嘉妍委任而持有系爭本票等物品,並有依約返還之義務,被告程擎天就所持有之本票等物品,交被告陳彩樺而逕予侵占入己,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按之上開說明應該當於侵占犯行。是核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嘉妍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罪,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程擎天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擎天就事實欄一所示應成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所涉罪名,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程擎天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8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犯行,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顯見其有遵守法規範之意願低落、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就本案2 次犯行,自有延長其矯正期間,以達累犯規定之立法目的,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程擎天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程擎天為圖個人私利,竟將告訴人林嘉妍交付保管之本票等侵占入己,事後更利用告訴人林嘉妍遂行未指明犯人誣告犯行,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嘉妍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被告程擎天除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程擎天侵占之上開本票等物品,導致告訴人林嘉妍與同案被告陳彩樺進行相關民事訴訟,造成勞力、時間之浪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程擎天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路電子書為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442 頁、本院卷第183 頁)一切情狀,就被告程擎天事實欄一、二之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以:被告程擎天將上開本票等物侵占入己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彩樺,作為向同案被告陳彩樺借款70萬元之擔保,並因而取得70萬元,70萬元應屬被告程擎天因違法侵占行為所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物品業經被告程擎天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而交付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彩樺持有,已非屬被告程擎天所有之物,且同案被告陳彩樺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上開物品,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且所量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程擎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彩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程擎天從事代書業務,事務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與被告陳彩樺原合作從事票貼業務,2 人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7 月29日為男女朋友關係,程擎天受林嘉妍委託向黃素蘭、蔡文委購買房屋,於105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程擎天取得上開本票等物品後,被告陳彩樺明知告訴人林嘉妍上開物品只是委託程擎天購屋價金之擔保,與程擎天借款70萬元之事無關。嗣後程擎天、被告陳彩樺感情生變,雙方之金錢往來糾葛不清,被告陳彩樺先行委託其前夫文啟龍向林嘉妍催討不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陳彩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彩樺涉有此部分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彩樺、同案被告程擎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嘉妍之證述、證人文啟龍、周治延之證述,告訴人林嘉妍簽本票時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民事裁定、105 年11月3 日同案被告程擎天書立與告訴人林嘉妍之確認書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彩樺固坦承持本票向原審法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告訴人林嘉妍強制執行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被告程擎天以客戶需要房屋代墊款項向我借70萬元,我因而自同案被告程擎天取得本票等物品,後續持本票對林嘉妍強制執行,並未侵占上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彩樺辯護稱:被告陳彩樺因同案被告程擎天以房屋代墊款為由向伊借款70萬元,伊因而取得上開物品,持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侵占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因行為人和所侵占之財物間,具有一定之持有關係,屬身分犯之一種,然而上開本票等物品為同案被告程擎天依其與告訴人林嘉妍委任契約關係而持有,被告陳彩樺因出借同案被告程擎天70萬元而取得本票等物品,業如前述,難謂被告陳彩樺就上開本票等物與告訴人林嘉妍間有何持有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彩樺是否符合侵占罪關於持有關係存在之構成要件,即有有疑問。又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彩樺於取得本票等物品之際,業已知悉上開本票等物與告訴人林嘉妍間並非供房屋代墊款項擔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而遍查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佐,亦難認被告陳彩樺行為時已知同案被告程擎天持上開物品向其借款,不合於被告程擎天與告訴人林嘉妍之約定甚明。再者,被告陳彩樺本於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確信,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金額亦僅70萬元,難謂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可言。至公訴人主張被告陳彩樺供述取得上開物品時間與實際匯款時間不符,顯見被告陳彩樺所述不實云云,然此節僅係被告陳彩樺記憶有誤,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謂被告陳彩樺有何侵占犯行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不僅不足認定被告陳彩樺對本票等物品與告訴人林嘉妍間有何持有關係存在,被告陳彩樺確實匯款出借70萬元給同案被告程擎天,因而取得上開物品(含系爭本票),其進而持系爭本票對告訴人林嘉妍強制執行,亦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存在。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彩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彩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陳彩樺之認定,而為被告陳彩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彩樺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彩樺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 │ │ │臺幣) │ │├──┼───┼───────┼──────┼──────┤│001 │林嘉妍│105 年6 月4 日│2,400,000 元│未載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