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醫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俊宏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6 點多,與姐姐林惠琴陪同父親林辰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的高雄市立○○醫院(下稱○○醫院)看診,因不滿該醫院容許的預約人數過多,且向該醫院聯合服務中心反應沒有得到滿意的回覆後,明知醫師乙○○是正在執行醫療業務的醫事人員,卻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犯罪故意,於同日晚上7 點4 分左右,於乙○○在○○醫院神經內科二診診間為林辰雄看診而執行醫療業務時,進入該診間,以手大力甩門而發出巨響,且大聲咆哮,並一直以手指乙○○並作勢走向乙○○(此部分行為起訴書未予記載,應予補充),致乙○○心生畏懼而無法繼續看診,林俊宏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在隔壁診間的護理師丙○○聽到巨響而前往查看,見到林俊宏對乙○○大聲咆哮就拿起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林俊宏見狀,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犯罪故意,以身體持續逼近丙○○,並怒視丙○○而大聲質問「錄完了沒?」、「怎樣!怎樣!怎樣」,將丙○○由神經內科二診診間門口逼退到診間外走道,並致丙○○心生畏懼而因此中斷錄影蒐證,林俊宏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使用行動電話錄影蒐證的權利。之後因為○○醫院人員報警前來處理,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宏(下稱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 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
(一)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中的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的自白(見他卷第49至53頁、第133 至134 頁、原審審易卷第37至41頁、原審易字卷第33至35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
68、104 、108 頁)。
(二)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他卷第59至61頁、第109 至112 頁)。
(三)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111 至112 頁)。
(四)證人林惠琴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見他卷第123 至125頁、第131 至134 頁)。
(五)○○醫院1 樓門診區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69至73頁)、○○醫院聯合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7頁)、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1至35頁、第75至77頁)、原審勘驗○○醫院1 樓門診區走道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第68至70頁、第78至125 頁)。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脅迫」,其中「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而「脅迫」則是指以言詞或動作為威嚇要脅,使被害人感受到壓力、恐懼,迫使被害人就範的行為。本件被告上述以手大力甩門而發出巨響的行為,乃是以不法力量施於物體之行為,而其大聲咆哮、一直以手指證人乙○○並作勢走向證人乙○○,及以身體持續逼近告訴人丙○○,並對其怒視且大聲質問等行為,已分別使證人乙○○、告訴人丙○○感受到恐懼,其2 人並因此無法繼續看診、中斷錄影,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顯然屬於上述規定所稱的「強暴」、「脅迫」行為。因此,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分別是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
3 項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強制罪。被告行為之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規定雖然有修正,但此次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而提高的「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被告先於診間內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證人乙○○執行醫療業務,之後因為見到告訴人丙○○持手機錄影,再以前述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被告所犯上述2犯行,犯罪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的對象也不一樣,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為被告上述2 犯行,是屬於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查獲情形供稱:當天案發之後,我有出去移車,剛好見到警察過來,我想說警察可能是因為我大小聲的事情而來,所以有再回去診間那邊,之後警察問現場的人說這件事情是誰做的時候,我就有主動說是我,並將整件事情說給警察聽(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69頁),而主張其就上述2 犯行有自首的情形。但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醫院處理本案的員警洪正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到○○醫院瞭解情形時,被告是站在我後方,診間的人見到被告後,就暗示我說犯案的人在我後面,我知道之後就跟被告說,我要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登記他的資料,但被告拒絕,並馬上轉身離開,我還有上前去追被告。當時被告並沒有主動跟我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故被告供述內容顯然與證人洪正文的證詞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又依原審勘驗○○醫院1 ○○○區○道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晚上7 點12分進入○○醫院並前往神經內科二診診間後,被告也走向該診間,但在診間外與警方人員短暫對話後,就又往外走,之後是警方人員跟在後面追上被告,被告才有再與警方人員對話的情形」,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94至97頁),而上述勘驗結果所顯示的查獲過程,與證人洪正文前述證詞相符;另證人洪正文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也提出其以密錄器所攝錄的查獲過程光碟,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件查獲過程也確實如證人洪正文上述證述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足認證人洪正文所言方屬事實,被告所為供述則屬無從採認。因此,警方人員是經由在場其他人員的指證,而發覺被告涉犯上述2 犯行,並不是因為被告的主動告知而知悉,甚至被告遭警方人員發覺之初,還有逃避警方人員查證其身分的情形,故被告就上述2 犯行顯未自首犯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起訴: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外,其於案發當日在○○醫院聯合服務中心大聲咆哮,猛力推倒該服務中心的椅子,且該醫院神經內科一診的醫師、護理師即告訴人丙○○也受被告甩門的巨響及咆哮聲影響,而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故認為被告此部分也涉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檢察官認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醫院聯合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而被告就此部分則於原審中否認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犯行,辯稱:我的動作只有影響神經內科二診看診,沒有影響到其他診間。
(三)依據被告的供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及○○醫院聯合服務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7頁),被告雖然有在該服務中心推椅子表達不滿,但因該服務中心只是供民眾諮詢的場所,並未從事任何醫療業務,故無法認定被告的舉動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情形,而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告訴人丙○○在警詢、偵查時雖陳稱;當時我在一診陪診,醫師正在看診,聽到門外巨響,醫師嚇到無法繼續看診,所以我就出去查看外面的情況(見他卷第56、
111 頁)。但如前述有罪部分的認定,被告甩門發出巨響、大聲咆哮的地點,是在○○醫院神經內科二診診間內,與該院神經內科一診診間是不同空間,故被告的行為是否確如告訴人丙○○所言,已經妨害神經內科一診診間內相關人員醫療業務的執行,並不是沒有疑問。況且,被告的上述動作,顯然是針對在神經內科二診診間內看診的證人乙○○所為(此由其另有一直以手指乙○○並作勢走向乙○○的行為,即可作為佐證),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妨害神經內科一診診間內相關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的犯罪故意?同樣也有所疑問。因此,無法只依告訴人丙○○的證詞,就認定被告確實有此部分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為被告犯上述(一)所示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部分,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就此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因為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照檢察官的起訴意旨,會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分別存在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外對被告諭知無罪。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然身為病患家屬,但卻未能理性面對醫事人員的說明及處理,只因一時情緒失控,就以上述方式妨害證人乙○○醫療業務的執行,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又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已於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的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尚可,再考量被告自陳不滿醫院容許同一時段掛號病患人數過多的犯罪動機,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願以道歉函表示歉意,但雙方就和解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填補,另衡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2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審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的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的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上述2 罪的罪質類似,時間相近,並考量被告的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而就被告上述
2 犯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就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其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部分雖未及審酌,但原審也未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為由,而為不利於被告的量刑審酌,故原審就此點沒有予以考量,並不至於影響原審量刑結果的妥適性)。被告雖以其就本案有自首,且犯罪情節輕微為由,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但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已詳如前述,另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此一事項,原審在量刑時也已經有加以審酌,且審酌的結果也沒有刑度過重而不妥適的狀況,故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另主張:我整個犯案過程,並沒有出言辱罵,也沒有肢體接觸,犯罪情節輕微,事後也有主動回到醫院向乙○○醫師道歉,乙○○醫師也當場再三表示不會追究,足見我有悔意,希望能夠給我緩刑的宣告。然而,法院宣告緩刑的要件,除了被告的素行狀況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外,另一要件就是「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並不必然能得出「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此一結論,仍須綜合考量其他各項情狀而為判斷。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至今也無法獲得告訴人丙○○的諒解(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告訴代理人的陳述),而證人乙○○雖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但此決定主要是擔心影響其與被告父親間的醫病關係所致,被告的行為實際上已對其造成極大陰影,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11 至112 頁)。此外,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的規定,並非只是在保障個人的自由法益,而是著眼於整體醫療環境的維護,自無法只因醫事人員個人不想追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經獲得圓滿的填補。又被告的行為除了侵害證人乙○○、告訴人丙○○的個人法益外,更造成了醫療行為中斷的結果,而醫療行為的中斷,其可能產生的影響,乃是病人就醫權利的受損,輕則延宕救治時程,重則病況加重,甚至發生無法挽回的悲劇,潛在危害實屬重大,與一般的強制行為無法等同視之。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有藉由刑罰的執行,以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犯的必要,故不符前述「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適當」的緩刑要件,而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因修正前、後規定並無實質不同,故附錄修正後的現行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