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煜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 號之「祥動力車業行」,與告訴人嚴家祥互毆一案(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處被告、告訴人2人有期徒刑4月、4月,現上訴由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審理中。
㈡被告於前案之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19時許至上述機車行,並
與告訴人、證人柯淑惠發生口角爭執。證人柯淑惠表示:「他(指被告)說要讓我在這裡不能做」,被告聽聞後便回答:「一定讓你們不能做啊」、「一定不讓你們店做啊. . .」(見原審院卷第53頁即109 年6 月24日勘驗報告編號1 內容)等情,此有高雄地院109 年6 月24日勘驗報告為證,依證人柯淑惠及被告對話內容文義可見,被告的意思是不讓證人柯淑惠經營的上述機車行繼續營業。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爭吵期間雙方均情緒激動,告訴人表示
:「現在威脅要打我是不是?」後,被告則回覆:「我還滿想打你的. . . 」,在旁員警見狀則伸出右手阻擋在被告前方並請雙方情緒不要那麼激動,之後被告則目視告訴人並表示:「蛤要打架嗎?還是要吵架?要吵架嗎?」、「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等情(見上述勘驗報告編號4 、5內容),此有上述勘驗報告為證。經詳細分析被告與告訴人於勘驗筆錄編號4 、5 之對話內容及互動情形,可見是被告先向告訴人表態想毆打告訴人,又質問告訴人是否要打架或吵架?最後則說要把告訴人包起來,被告前後語意都是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釋出之警訊,此部分之對話內容與勘驗報告編號1 提及讓店家停業之話題顯然不同,因此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於前案已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於本案中以「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似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㈡本案係起因於被告給付報酬委託告訴人嚴家祥清洗機車之煞
車卡鉗後寄放告訴人店內近一個月之期間後發現遺失之消費爭議,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柯淑惠就該卡鉗是否已由被告取走或由告訴人私自變賣或告訴人店家不負保管責任等情形,各執一詞而發生言語衝突所致,過程中依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見原審簡上卷第53頁至第60頁)顯示雙方各有為己指責對方之爭論,僅被告對於告訴人及柯淑惠一方之說詞屢屢以「一定不讓你們店做啊,騙客人錢,證據都拿出來」、「啊不然我就叫客人都過來,順便告詐欺」、「什麼不算話,你真的不要臉」、「敢講嘎那白賊(台語)」、「賊仔(台語)」等情緒性回應,顯見被告當時雖無法控制激動情緒,然仍係基於不滿告訴人一方對此消費爭議之處理態度。
㈢觀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向告
訴人恫稱「我一定叫人把你包起來」之當時情境及對話內容如下:
告訴人稱:你在罵誰啊?被告稱:你啊。
員警稱:先生不要再激動了,不要再激動了,我們在...。
被告稱:蛤要打架嗎?還是要吵架?要吵架嗎?員警稱:我們到現場了,我們到現場了。
被告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都沒問題。
員警稱:不要這樣說。
告訴人稱:他這樣威脅我我要告他喔,他這樣威脅我我要告他喔。
柯淑惠稱:他恐嚇威脅...恐嚇威脅。
被告稱:告啊,我一定叫受害者全部都過來。
員警伸出手阻擋在被告前方,並稱:來,雙方...。
柯淑惠稱:你去叫啊。
告訴人稱:他...。(見原審簡上卷第57頁至第60頁)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發出恐嚇言詞之時,員警在場維持秩序,被告仍持續與告訴人言語衝突,過程中因不滿告訴人之回應或處理態度所累積之負面情緒,因遭不明舉止誘發而暴衝出口,顯然重在發洩其無法控制之激動情緒,而非在於對告訴人或柯淑惠等個人施加恐懼而使其畏怖之目的,此由告訴人及柯淑惠一聽隨即向在場員警表示提告而非請求保護其安全之反應,可徵告訴人當時主觀上僅認知被告口出威脅言詞,是否因而感受到被告係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釋出之警訊而心生畏懼,則有未明。況且,被告在聽聞告訴人揚言提告時,係回應:一定叫受害者全部都過來等語,顯然並非以將對告訴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惡害通知,反而有發動被害群眾到場擴大告訴人處理消費爭議之經營瑕疵之意。據此,本案即與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前案情節有別,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既各受有罪判決,被告在前揭言語衝突過程中並未提及所犯前案且有意延續互毆之犯罪情節,檢察官延伸被告於前案之傷害行為於本案之言詞語意,難認有足夠之客觀證據依憑,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恐嚇犯行,單以卷內證據
尚難佐憑認定,故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煜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4 月13日109 年度簡字第97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014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煜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煜堯與告訴人嚴家祥因消費糾紛素來不睦,並曾發生互毆。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祥動力機車行」,向店家表示要索討先前寄放在店內之機車零件,與店主柯淑惠及告訴人發生口角,柯淑惠因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被告仍不顧制止,持續與告訴人爭吵,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一定叫人把你包起來」(即臺語黑話要殺人滅口之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當場向警方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供稱:我於108 年4 月請「祥動力機車行」幫我清洗機車煞車卡鉗,清洗完後先寄放在機車行內,1個月後我要去拿時,對方竟稱不見了,「祥動力機車行」常利用客人修車之機會詐騙客人,戴維慶、蔡承龍、鄭騰興都是受害人,我於案發當天就是要去「祥動力機車行」要回我的機車煞車卡鉗,才與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發生口角,我會講「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這句話,意思是要找受害者到「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在警察來之前,我就有一直跟告訴人和柯淑惠講要找受害者到店裡討公道,要回我們被騙的錢和物品,告訴人也知道我是這個意思,根本不是什麼黑話要殺人滅口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39至40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118 頁、第14
3 至144 頁、第144 至145 頁、第146 至148 頁)。經查:
(一)本件員警據報到現場後以密錄器攝得錄音錄影影像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由勘驗結果可見影片時間19時24分37秒時,被告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後,接著表示:「告阿,我一定叫受害者全部都過來」等語,由前後文觀之,適與被告所述系爭話語之意思是要找受害者到店裡討公道不謀而合,則被告前揭辯解似非無據。
(二)又依照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來機車行跟我要一個機車零件,他說零件被我偷走了,警察還沒來之前,被告一直說要讓我們店收起來,不讓我們繼續做下去,結果警察來了之後,說要讓我們的店包起來,不讓我們做下去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柯淑惠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要讓店做不下去,叫被告離開又不走,後來被告說要報警,我比較記得是被告要讓我們收起來,不讓我們繼續做,警察來了他還是繼續罵,後來警察就把他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柯淑惠對於被告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之話語,關於何謂「包起來」之理解,也是針對「店」,而非告訴人個人。再者,臺語「你」與「你們」,發音相似,只是輕重音的差別,警察攝錄之環境並非安靜無聲的場所,有許多背景音干擾,尚未能詳細分辨出被告究係以臺語陳稱「你」或「你們」,衡情「你們」當係指「祥動力機車行」的意思,則被告辯稱警察來之前,就有跟告訴人和證人柯淑惠說要找受害者將店包圍,「包起來」是針對店,而非針對告訴人個人,且告訴人等明知此情等節,尚非無據。
(三)再參酌證人戴維慶於本院中證稱:大約108 年8 月26日簽和解書前1 至2 個月,嚴家祥詐騙我跟我說我的機車有罰單,他已經先幫我繳納,但2 週後我去監理站查詢根本無此事,我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把事情公開之後,嚴家祥和柯淑惠就來找我和解,把我給的11,400元還給我,並與我簽立和解書,我於108 年8 月底將已和解的事告知被告,但於108 年8 月26日簽立和解書的1 個月後,被告還是有找我去「祥動力機車行」,目的是要我去證明「祥動力機車行」確實有詐騙,證明被告說的是實話不是虛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 頁),並提出和解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證人蔡承龍於本院中證稱:
我找「祥動力機車行」改車,當時嚴家祥跟我說我機車排氣管無保固,得自費,我因此花了3,800 元,但我後來詢問原廠事實上是有保固的,但「祥動力機車行」一直推卸責任,我有跟被告提過這件事,被告於108 年8 月底、9月初,邀我一起去「祥動力機車行」談機車排氣管如何賠償的事,但我因為時間上無法配合,而且對方在電話中就不想負責任,所以我後來就沒跟被告一起去,被告後來於
108 年9 月間有陸續跟我聯絡,要我採取司法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6 頁),足徵上開2 位證人與「祥動力機車行」確實有消費糾紛,且時間均距本案發生時間不遠,堪認被告所述有許多被害人遭「祥動力機車行」詐騙,且邀集眾多受害人到「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乙節,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陳稱「拎杯叫人把你包起來沒問題」之話語,惟其辯稱意思是要找受害人包圍「祥動力機車行」討公道,並非無據,且被告要找受害人包圍「祥動力機車行」之目的要討公道,亦非要讓「祥動力機車行」生意做不下去,自無要加害「祥動力機車行」侵害財產法益之意;又依證人戴維慶、蔡承龍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稱有許多受害人與「祥動力機車行」有消費糾紛,姑且不論其等之糾紛是否成立詐欺罪,然被告之主張既有所本,自亦無妨害「祥動力機車行」名譽之疑慮,從而,被告陳稱上開話語,從前後文觀之,既非台語黑話殺人滅口之意,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恐嚇之故意。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對告訴人之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故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