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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龍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48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龍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至108 年8 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8 年8月23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給周宏諺,佯為網購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誤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周宏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10時12分許、10時17分許、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4 次)及2 萬7,000 元存款至上開合庫帳戶。

嗣經周宏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宏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龍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第116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龍泉(下稱被告)固供認上開合庫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是農民銀行的帳戶,後來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我才在108 年7 、8 月去換新的簿子,我看簿子裡沒有什麼錢,就將存摺資料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後合庫打電話跟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出入,然後我就去掛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及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

重新補辦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申辦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及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27、29、31頁,原審卷第95頁)。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周宏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前開受騙金額,先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宏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 、9 、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足憑(警卷第19、21、41、45、47、51頁)。是被告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原審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及機械操作,已結婚,有多年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等情(原審卷第116 頁),業據於原審被告供陳在卷,衡情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況且,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金融卡後,可輕易得知金融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辦新的金融卡,拿到新的金融卡後有變更密碼,密碼的涵意是我身分證的後四碼跟前二碼,我想這樣比較不容易忘記,另外郵局、農會帳戶的密碼也是這組等語(原審卷第114 至115 頁),是被告既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的後四碼跟前二碼作為金融卡密碼,衡情並無將金融卡密碼另行書寫他處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故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存摺角落云云,即非無疑。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我將郵局、合庫的存摺與金融卡都

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前的習慣就是這樣,十幾年都沒有事云云。然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常隨處停放,易有失竊之虞,況機車之置物箱係以簡單鎖扣關閉,可輕易開啟,顯非安全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置其內,是稍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不會將此重要金融帳戶任意放在遭竊風險極高之處,縱有此需求,亦會在人離開機車時即隨身帶走,被告於案發時既已年近50歲,且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操作員之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衡情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卻仍將此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放在可輕易拿取之處,實與常情有違。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其原為農民銀行存戶,因農民銀行

與合作金庫合併,致原有之農民銀行存摺無法使用,方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後,該行函覆略以:存戶陳龍泉非原農民銀行存戶,並檢附陳龍泉合庫帳戶自92年11月5 日起至

109 年7 月1 日止之交易明細,有該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237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1 頁);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自93年6 月21日起至

108 年6 月2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且於被告所稱遺失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僅有134 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存卷可稽(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復被告於10

8 年7 月29日以掛失原合庫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為由,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並申辦金融卡等情,亦有前揭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等可憑。交互對照上情以觀,被告於92年11月5 日即申辦本案合庫帳戶,其後約10餘年未使用該帳戶,迄108 年7 月29日以掛失為由,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並申辦金融卡,是被告既已長期未使用該合庫帳戶,為何突然於108 年7 月29日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又被告前既以掛失為由,向合作金庫申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為何事後虛詞掩飾上情,辯稱因合併關係,原農民銀行存摺無法使用云云?上開種種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補換存摺與印章及申辦金融卡之行為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既刻意於108 年7 月29日申請補換存摺、印章並申辦金融卡,可見其當時確有取得或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具體目的,始特地前往合作金庫補辦上開帳戶資料,卻於補辦上開帳戶資料後,任憑該新辦之金融卡、寫有密碼之存摺等物放在可輕易開啟之機車置物箱內,顯有過於輕率且與常理不符,亦難採認。是被告所辯其合庫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詐騙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其等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等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等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查被告合庫帳戶固於108 年9 月6 日有金融卡掛失紀錄,有前揭存戶事故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9 年7 月7 日合金屏東字第1090002378號函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97頁);然對照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23日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旋遭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第101 頁),可知當時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不久,即提領款項完畢,足徵詐騙集團成員於使用上開帳戶向告訴人遂行詐術時,可確認上開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確信可順利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就此以觀,難認向告訴人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此,可徵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係在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匯款之前,因被告之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查洗錢防制法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該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知係因修正前對洗錢之定義過窄,難以有效防制洗錢,為擴大洗錢之定義,乃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認知,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不法所得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即該當洗錢犯行。

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被告為該帳戶

之管理使用人。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又被告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如前述,被告同時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均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前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起訴書雖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已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予審理。關於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供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另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亦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周宏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周宏諺及提領詐騙款項期間,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人周宏諺存、匯入被告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成年人使用,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按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權保障之內容之一。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及109 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依法告知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本院卷第97頁、第115 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防禦權。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由被告上訴,惟原審既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漏未審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對上開被告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第1項但書、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