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淵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淵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25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下稱前開扳手),逕以插入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停放該址陳振章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既遂,供作個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4 時50分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董慶昌行經嘉新西路與岡山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扳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鄧淵中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振章、董慶昌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第20至23頁),另扣得前開扳手為證,復據被告先後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是此事實應堪認定。又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資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扳手前端尖銳且可供單手握持(警卷第22頁),又此類物品一般多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
1 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本次修正乃將原第1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茲就該條項修正前、後法定刑加以比較,乃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論罪基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淵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
簡字第4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又本件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與上述案件雖有不同,且相較先前竊盜犯罪時間已相隔數年,但考量被告既有多次犯罪紀錄,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本案,堪信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乃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29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先前曾實施其他竊盜犯行(未憑此論以累犯),顯見素行非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車輛已返還被害人,復考量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原審卷三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認其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因發還而獲得填補,及考量被告罹患多項急、慢性疾病前經裁定停止審判暨長期治療後,迄今仍有癲癇、酒精性肝硬化等情,確有不適合入監服刑之情況,乃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扣案前開扳手係其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遂就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雖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然參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㈥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情形。查本案前於101 年4 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罹患多項重大疾病必須長期住院治療而未能到庭,遂由原審於102 年8 月26日裁定停止審判,直至109 年7 月6 日始因上述停止審判原因消滅而撤銷原裁定繼續審判,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算迄今雖逾8 年猶未確定,然此一訴訟程序延滯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不符而無由逕依該規定減刑。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疏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改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