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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前為夫妻,丁○○為乙○○(原名黃寂琴)之二女兒,甲○○與乙○○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嗣因故與乙○○及其家人生嫌隙,而為以下行為:

㈠甲○○與丁○○均明知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802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民國101 年底丙○○向劉天豐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且系爭房地由丙○○夫妻居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由丙○○保管並未遺失,未得丙○○同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共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填具切結書及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意,致仁武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渠等所述為真,而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丁○○及甲○○。後甲○○與丁○○即於同年月15日,以系爭房地向鄭進來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鄭進來於同年5 月17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1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供2 人共同花用,足生損害於丙○○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因故得知乙○○在自己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上使用大女

兒鄭雅婷相片為大頭照而與胡文忠互加好友認識,嗣乙○○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遭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文章,胡文忠(已歿,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執意處理,因而於105 年5 月27日與甲○○聯絡見面,經甲○○告知乙○○冒用鄭雅婷相片乙節,胡文忠乃於同日20時許與甲○○、丁○○及甲○○2 名不知情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前往乙○○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甲○○、丁○○及胡文忠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胡文忠當場質問乙○○為何冒用鄭雅婷相片並掌摑乙○○(未成傷),甲○○在旁幫腔,且現場有胡文忠、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甲○○及其不知情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在場,乙○○自慮人孤勢單,擔憂若不應允要求,其及孫女鄭○○生命、身體安全恐遭不測,致心生畏懼,遂由胡文忠當場書寫內容略為:乙○○願放棄對甲○○法律之訴並達成和解、若違反約定濫訟誣告則願無條件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內容之切結書,乙○○當場簽署而行無義務之事(至胡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藉口要求乙○○賠償其南下食宿費用50萬元並簽署保管條乙節,下稱另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108 年上訴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被訴共同強盜、恐嚇得利部分,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

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

4 月8 日開車載丁○○至仁武地政事務所,由丁○○單獨進入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與胡文忠、丁○○、紀炫佑、林家興曾於105 年5 月27日20時許前往系爭房地,且當日乙○○有書立切結書1 紙及有與共同辦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以為系爭房地是丁○○所有,我不知是丙○○所有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且丁○○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我僅開車載丁○○去地政事務所,由丁○○入內辦理,我僅在地政事務所外面,只有在簽保證人簽名時在場,如果我知道系爭房地不是丁○○所有,我就不會同意以我的土地作擔保;胡文忠強制乙○○書寫「願無條件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內容之切結書時,證人丁○○、乙○○、胡文忠均證稱我當時不在屋內,我當時是去追逐丙○○,不在現場,且該切結書僅有乙○○、胡文忠、丁○○簽名,所以沒有犯強制罪云云。

㈡經查:

⒈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開車搭載丁○○至仁武地政事

務所,由丁○○進入仁武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切結書及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該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內),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丁○○,嗣後與丁○○將系爭房地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進來,借得50萬元等情,已據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85頁),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暨證人及證人涂芳文(即介紹鄭進來之民間貸款業者)於原審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二卷第88至99頁,偵二卷第83至84頁,偵三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仁武地政事務所10

5 年4 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38100號函、107 年3 月28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770260100 號函暨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83460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他二卷第71至75頁、第123至128 頁,偵三卷第137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又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為丙○○,為丁○○所明知之事實

,此據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於原審另案民事審理時及證人吳家穎(仲介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二卷第77至89頁、第111 至113 頁,偵二卷第83頁,偵三卷第102 頁,原審卷三第164 頁)。再者,丁○○前揭與被告共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80號及107 年度簡上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49 至159 頁);此外,復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 年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仁武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570308

100 號函、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8 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申請書與切結書、被告於104 至10

6 年間勞保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二卷第11至45頁、第47至69頁、第71至73頁、第123 至128 頁,偵三卷第117 至1129頁,偵四卷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8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與丁○○為夫妻關係,對於105 年4 月8

日某時搭載丁○○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填具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使該管公務員補發所有權狀,嗣後與丁○○一同以系爭房地向鄭進來借款50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另證人丁○○於107 年2 月8 日警詢時已證稱:「那時候是因為我丈夫(指被告)向我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我就上網搜尋借款的管道,後來經過人家介紹才向鄭進來的資產公司借款,因為借款需要土地所有權狀做為抵押,所以我就去高雄市仁武區的地政事務所更換印鑑後申請補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到該土地所有權狀後鄭進來就派一名代書及一名男子下來與我及被告申辦借款手續」、「因為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資金,所以我就向他提起我名下還有這筆房地產之後,才上網查詢並透過介紹向資產公司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4 至176 頁);於107 年2 月9 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工作,要開店做生意,他叫我去貸款,貸款50萬元」、「被告跟我說那是我名下的東西,我借錢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第167 頁),及於107 年6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實際上只拿到30幾萬,錢被甲○○在一個月內使用完,沒有用於做生意」等語(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103 年左右,在台東工作認識被告,104 年才跟被告結婚」、「(104 年間結婚,被告何時知道系爭房地是你的名字?)在台東的時候,他就知道了,我們交往的時候他就知道了」、「因為當時他動不動打我,跟我要錢,去買毒品,我不給他錢就一直打,還拿我手機騙我媽媽,說他是房東要拿錢,所以我才坦白跟他說我名下有房子」、「後來我們搬回去住,是因為我們沒有錢了,付不起房租了;因為我一個人顧檳榔攤養被告,他又偷拿我的錢去買毒品,當時我們租的房子有衣櫃,他還把我關在衣櫃裡面,逼我吸食毒品,我後來沒有上癮」、「搬回去住(指系爭房地),不到2 個月」、「我有跟被告說貸款是我爸媽在繳,但是因為當時我在台東做餐廳主任,比較好貸款,所以才用我的名義登記,當時跟被告講房子時,我們還沒結婚」、「被告知道我名下的房地產,我都沒有繳過貸款及頭期款」、「被告知道該房地產我僅是掛名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父母親的」、「我拿土地權狀向鄭進來去借錢,是被告帶我去的」、「因為當時住在九如路的時候,被告每天一直打我、一直恐嚇我,我拿不出錢,他就叫我想辦法,所以我只好先用FB聯絡約好借錢的地方、見面,當時FB很多PO文借錢的,但是高雄的路我不熟,是被告載我去約好的地點,當時還沒有拿錢,只有先面談」、「我向民間借款後於取款時,被告都有在場」、「我有去申請權狀補發那些文件,因為報遺失還需要一個月,報遺失的過程被告都有在場」、「被告當時根本跟我就是形影不離,我只要做了什麼不合被告的意思,他就是揍我」、「我在FB上面看到民間貸款的廣告及借貸時,被告都在我旁邊」、「我跟被告交往時,我幾乎沒有剩錢,被告一開始也知道我沒有什麼錢」、「借來的款項,一開始說要做類似小火鍋、飲料店生意,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最後去買毒品,或者在屏東小吃店花掉了,不然就是汽車旅館過夜,所以就把錢都花掉了」、「要貸款時,因我身上沒有該房地之所權狀,所以只好去申請補發;申請補發權狀、印章應該是我與被告二個人的意思,因為如果我不去做的話,就會被他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3 頁),此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173 至180 頁);依證人丁○○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及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觀之,丁○○前開以系爭房地向鄭進來借貸事宜,係由被告主導、借得款項均由被告與丁○○共同花用,且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係丁○○與丙○○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支應其與丁○○間共同之生活費用(含租屋租金),方推由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補發後再仍推由丁○○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鄭進來借貸款項,該借貸款項既供被告與丁○○共同花用,被告就前揭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事,應屬知情,足認被告與丁○○間確實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不實申請補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

④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意旨參照)。查丁○○前開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及持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鄭進來借貸款項,被告均有在場(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其出面以系爭房地抵押籌措金錢,究係被告所指使或其自行決意、有無明確向被告提及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雖有先後證述有不一致或不明確之情形,惟被告與丁○○認識或結婚時,已知悉丁○○並無多餘之存款,而該系爭房地仍為丁○○之父母居住下,被告與丁○○為向他人借款花用,方有聲請地政機關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就前揭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情事,應知情無訛,否則何須由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而日後承擔刑責之理。

⑤至被告固有在前揭借款契約書上保證人欄位上簽名蓋指印等

情,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可參(見他二卷第73至75頁),惟通常借款除需借款人須提供房地抵押外,需簽立借據、本票外,通常要有第三人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此乃借款過程中常見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擔任該借款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即遽以推論被告不知系爭房地為丁○○父母所有而借丁○○之名義登記之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犯強制罪部分:

①被告因故知悉告訴人乙○○在自己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其女鄭

雅婷照片並發表遭被告家庭暴力文章,後因胡文忠有意為告訴人乙○○處理,而與被告聯繫,胡文忠因而知悉告訴人乙○○係冒用鄭雅婷相片,遂於同日20時許,會同丁○○、被告、紀炫佑、林家興前往系爭房地,後告訴人乙○○、被告與胡文忠共同簽署切結書1 紙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3頁,本院卷第85頁),且與證人乙○○(即告訴人)、丁○○、胡文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暨證人丁○○、胡文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㈡第219 至245 頁,原審卷㈢第45至59頁、第113 至117 頁、第121 頁、第138 頁、第165 至167 頁),復有內容略為「乙○○願放棄對甲○○法律之訴並達成和解、若違反約定濫訟誣告則願無條件賠償50萬元並登報道歉」之切結書影本1 紙附卷可按(見他一卷第3 頁)。而就關於被告當日有因警方將到場及追逐丙○○而先行離去乙事,亦據證人乙○○、胡文忠、丁○○、林家興、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0頁,偵三卷第150 至151 頁,原審卷㈢第46頁、第109 頁、第121 頁、第166 頁、第177 頁、第205 頁、第247 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胡文忠藉口要求告訴人乙○○簽署其挪用胡文忠20萬元內

容之保管條,有保管條1 紙可參(見偵一卷第65頁);證人丁○○、胡文忠於偵查中均證稱「乙○○簽署上開保管條時,被告當時並不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卷㈢第

166 頁),且參諸上開保管條僅有乙○○、胡文忠、丁○○三人簽名,故證人丁○○、胡文忠所證於告訴人乙○○簽署該保管條時被告確實不在場乙節,應屬可信;況被告此部分所涉與胡文忠共同強盜、恐嚇取財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 號、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9至54頁),亦先予敘明。

③就告訴人乙○○當日確實有遭胡文忠打巴掌乙節,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胡文忠及丁○○來到我家,當時只有我與我孫女在家,胡文忠一進到我家客廳,就開口說我欠他50萬元並打我兩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

3 至114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胡文忠來逼我寫切結書,被告說只要我告他的案件都要全部撤告,切結書是胡文忠寫的,叫我在下方簽名」等語(見他一卷第23頁);於

107 年8 月30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只有我跟孫女在家,胡文忠看到我先問我關於被告的事情,處理完之後就質問我照片的事情,胡文忠就開口跟我說50萬元,先巴我兩巴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一直降到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除了我還有我孫女在家,我沒有請胡文忠幫忙,但他一路有傳簡訊給我,我以為胡文忠是要幫我們的,也看到我女兒丁○○一起來,我才開門讓胡文忠、丁○○、被告進來,進我家之後討論說我用女兒照片騙人,後來我被胡文忠打,意思是我騙他要我拿錢出來,給他從基隆到這邊的錢,被告進來先講他的事,說我不能去告他,如果去告他我就要上法院,但我先被打才簽切結書,被告在場但沒有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 至24

5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胡文忠進門不久就質問其以女兒照片交友,因而遭胡文忠打巴掌,且當時被告在場乙情,所述尚屬前後一致。

④再參諸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胡文忠說我媽媽用我姊

姊照片在網路上騙網友,講不攏就打我媽媽兩巴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7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媽媽冒用我姊姊照片的事情,我媽媽不肯承認,胡文忠打他兩巴掌;胡文忠一進到我家,認為被我母親欺騙,要求我母親負擔他車費、住宿費,還叫我母親寫一張紙,表示這些費用是我母親向胡文忠借的,胡文忠說我母親一定要分期付這些錢,還動手打我母親兩巴掌;胡文忠與我母親對話過程,被告走來走去或去門口抽菸,或是會罵我媽用我姊的照片,讓胡文忠更生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偵三卷第3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胡文忠質疑我媽媽為何用我姊的照片,並在我面前打我媽媽兩巴掌,我媽媽當然不敢反抗,等於是胡文忠說什麼,我媽媽就只能照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暨證人胡文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打乙○○,因為被騙所以生氣」等語(見偵三卷第66頁),所述情節即胡文忠質問告訴人乙○○是否以照片騙人後因一時氣憤而掌摑告訴人乙○○(未成傷),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相同。且衡情胡文忠抵達告訴人乙○○住處,見與其臉書社群網站所見之照片不同,應會立時起疑而詢問,故其等均證稱胡文忠進門後詢問告訴人乙○○用女兒照片,心生不快即打告訴人乙○○巴掌等情節,應屬合理,自可補強告訴人乙○○此部分之證述。

⑤再者,證人林家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慢慢走進去,

到門口那邊時被告跟胡文忠就已經進去了,丁○○也有進去,我進去看一下就走出來,我是一個人走出來,我有看到被告與胡文忠一起先走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5 至24

8 頁),及被告之答辯狀亦自承:「其雖一併進入其中,但並未與乙○○有任何交談,期間皆由胡文忠獨自一人與乙○○交涉,只隱約聽見胡文忠、乙○○有言語爭執(因現場有開啟電視機,音量吵雜),且被告與胡文忠、乙○○之間相隔約莫5 公尺距離,不久後即見胡文忠掌摑乙○○,此時丁○○見場面有些失控,隨即告知被告,此時先由他們自行調解,並要求被告與兩名友人先行迴避,待處理過後,會再用手機連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亦見被告一開始即與丁○○、胡文忠一同進入屋內,於胡文忠掌摑乙○○時確實在場無誤,更徵告訴人乙○○證稱遭胡文忠掌摑時被告在場係屬實情。

⑥又被告曾與身分不詳成年友人3 人於105 年5 月26日至告訴

人乙○○家中恐嚇及毀損乙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

5 年度偵字第5330號起訴,有該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1 至152 頁),而上開情節係於本案前一日發生,告訴人乙○○又見被告帶紀炫佑、林家興一同前往其住處,恐被告與其同夥可能再次鬧事,實屬合理。況當時屋內僅有其與孫女在場,與被告、胡文忠、紀炫佑、林家興等成年男子無論身形、體力均不能相比,告訴人乙○○自然會憂慮自身及孫女安危,則證人乙○○(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裡面全部都是他們的人,我怕孫女會有危險,逼不得已才簽下去等,被告叫我一定要簽、不簽不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9 頁、第237 頁),實以當時之情況來說,雖被告未明確告知可能有何惡害發生,但無論以告訴人乙○○於案發日前甫遭被告滋事及現場情勢而言,無論任何人均會心生畏懼,而達於脅迫之程度。易言之,若被告根本預期會是和平洽談,又何須找兩名不相干之友人紀炫佑、林家興到場,無非是透過人數及體力優勢,壓迫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承前述胡文忠打告訴人乙○○巴掌時被告在場,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與胡文忠雙方有先行私下聯絡,且當日載同胡文忠前往,雙方已有互動在前,且探究證人胡文忠前往目的,係因告訴人乙○○稱遭被告家暴而與被告聯繫,被告反而告知胡文忠告訴人乙○○冒用照片,而其間必然敘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間多有糾紛,被告對於胡文忠當日有意為雙方協調糾紛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甚至在場時一同指摘告訴人乙○○冒用照片,為證人丁○○、乙○○一致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39頁,原審卷㈡第221 頁、第236 頁),更激化胡文忠與告訴人乙○○之間衝突,自係在利用胡文忠之行為進而對告訴人乙○○施壓。

⑦被告雖又辯稱:其與紀炫佑、林家興都在外面,不知胡文忠

如何與告訴人乙○○談的云云,固然證人紀炫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暨證人林家興於偵查時均證稱:印象中其二人與被告在外面等,後來被告才被叫進去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21至223 頁、第256 至262 頁);惟告訴人乙○○甫遭胡文忠掌摑時被告在場(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與紀炫佑、林家興僅是外稍微等候,隨時可能再進入屋內,對告訴人乙○○之心理壓制並未減輕,自不因被告於胡文忠及告訴人乙○○談論切結書細節時並未在場,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署切結書一事完全無關。況被告復又返回告訴人乙○○住處親簽切結書,簽署之前自會審視相關內容,該切結書內容僅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訴訟糾紛,被告為最切身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前妻丁○○仍在場,其推諉稱不知胡文忠如何與告訴人乙○○談的云云,顯然違背事理常態。

⑧至證人乙○○(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簽署切結書時胡

文忠是否拿刀,及切結書與保管條是否同時簽署或有間隔一段時間等情,雖有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況(見原審卷㈡第22

3 頁、第234 頁、第237 至238 頁、第244 頁),然應係時間已久記憶錯亂所致,本院仍可以其他補強證據,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判斷,並非一有出入即全部不可採信。承前述簽署保管條時被告不在場,且被告有因故暫行離去均經認定如前,因認兩份文書簽署時間應有時間差,即應分別認定被告就兩份文書各自有無與胡文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就保管條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而受有影響。至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胡文忠有持刀及告知包包內有槍乙節,僅有其孫女鄭○○於偵查中敘及(見偵三卷第153 頁),然其尚年幼無從具結擔保所述屬實,且其與告訴人乙○○同住,證言遭誘導之風險高,自不宜作為告訴人乙○○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起訴書亦未認定此為被告及共犯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併此敘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有遭胡文忠掌摑並在多人在場環境下被迫簽署切結書等事實,有前述證人丁○○、胡文忠、林家興之證言及切結書等事證為補強,堪可認定。其證言雖有若干細節不一致之情,尚不因此動搖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⑨另關於紀炫佑、林家興是否知情而為共同正犯乙節,其等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僅是陪同前往,不太清楚所為何事,且告訴人乙○○簽署者無論切結書或保管條,均與其等無關,被告、胡文忠、丁○○及告訴人乙○○均未敘及其二人亦有在場而有何言行,況現實上應友人邀約到場但對原因不明就理,僅是為充場面的狀況,亦多有所見,故難認其二人亦係共同正犯,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揭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種類明定為新臺幣,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與丁○○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丙○○保管並未遺失,竟未得丙○○同意,竟共同佯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填具切結書及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致仁武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誤信渠等所述為真,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丁○○,足生損害於丙○○及仁武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此部分與丁○○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㈢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乃指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稱之「脅迫」,乃指以加惡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則應依通知之內容、行為人之行動、行為時之週遭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利用共同正犯胡文忠毆打告訴人乙○○(未成傷),及前不久方夥同友人鬧事,事發時又再次夥同多人前往,對告訴人乙○○造成心理壓制,應分別屬強暴、脅迫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本件犯行,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被告與胡文忠、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帶同不知情之紀炫佑、林家興,欲以人數優勢而為強制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交簡字第412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

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⒈被告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詳為推求,遽

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⒉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案被告以強暴、脅迫行為,利用另案被告胡文忠不法犯行,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際上,本案犯罪事實起因即係被告聯絡胡文忠並告以告訴人冒用鄭雅婷相片,再與胡文忠等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家而為之,其惡性非輕;且胡文忠因本案之恐嚇得利事實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108 年度字第137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至80頁),被告就本件強制罪與胡文忠為共同正犯,且屬累犯,犯罪參與情節及刑罰加重事宜相仿,原審判決未慮及此,而僅判處被告上開拘役50日之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旨揭之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無罪諭知及強制罪部分量刑過輕均有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與丁○○前為夫妻關係,為向他人借款花用,竟佯

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人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滅失註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權利書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相關公文書上,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丁○○,進而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鄭進來借款50萬元,自足生損害於丙○○,情節非輕;又被告因未能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乙○○協調訴訟糾紛,反以前述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非主動積極對告訴人乙○○施加惡害之人,同夥胡文忠有出手掌摑乙○○,強逼乙○○書立切結書,被告僅在場,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兼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及其家人間素有糾紛,其目的在解決雙方訴訟糾紛,並非無端,雖使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但亦非過分損害告訴人乙○○之尊嚴,再酌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損害、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入監前從事土木業、獨居、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況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並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所犯二罪時間相隔接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