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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桂萱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54 號,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桂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桂萱與伍慧菊是朋友,許雅雯與伍慧菊女兒沈恩如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共同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2 樓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沈恩如名下。沈恩如於108 年6 月2 日因故過世,本件房地即以繼承關係登記予伍慧菊,嗣許雅雯與伍慧菊約定,由伍慧菊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雅雯,再由許雅雯以本件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給付伍慧菊作為代價,許雅雯與伍慧菊乃委託被告朱桂萱介紹之陳秋同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並於同年7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予許雅雯,陳秋同於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朱桂萱,請其轉交許雅雯。詎被告朱桂萱收受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許雅雯未給付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之服務費6%(即15萬元)為由,拒絕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許雅雯,而將之侵占入己。嗣許雅雯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朱桂萱交還未果,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桂萱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朱桂萱(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伍慧菊、陳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房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9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9333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正反面、印鑑證明、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原審辯稱:108 年8 月6 日早上9 時41分(即謄本上載日期等時間),地點在鳳山地政旁邊的停車場,告訴人同意土地所有權狀先讓我保管,錄音檔裡面有寫,謄本放在我這邊。因為告訴人許雅雯與伍慧菊間根本沒有買賣,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說要15萬元的服務費,但並沒有說威脅的話,(108 年)8 月6 日我有經過她許可,我有錄音,她有同意權狀留在我這邊,我沒有侵占他的權狀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

有罪陳述,並經原審法官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68至78頁),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罪,辯稱:我在108 年8 月6 日跟告訴人去鳳山地政做義務設定人的塗銷登記,後來我要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她不給我,我有經過她的許可,她說權狀留在我這邊,告訴人跟我的委託人伍慧菊有產權糾紛,所以我不能把權狀還給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嗣經原審法官問告訴人對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被告已經還她權狀,她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法官再問被告陳述關於本件的答辯要旨,被告始答稱: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並稱告訴人本件房地的權狀各1 紙,已於109年9 月24日調解成立時還給告訴人。法官問告訴人是否如此?告訴人答稱:是。原審法官隨即問本案被告承認犯罪事實,是否願意改簡式審判程序?被告答稱: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顯然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至於告訴人所謂同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已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之事實,並非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憑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被告犯有侵占罪之認定。此部分原審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程序,過於率斷,已有瑕疵可指。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之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說明甚詳。

㈢本件依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本件房地係告訴人許雅雯

與伍慧菊委託被告所介紹之陳秋同協助辦理相關事宜,並於

108 年7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予告訴人許雅雯,陳秋同於同年7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請其轉交許雅雯。被告收受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係以告訴人許雅雯未給付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之服務費6%(即15萬元)為由,拒絕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給告訴人許雅雯等情。被告亦辯稱:我在108 年8 月6 日跟告訴人去鳳山地政做義務設定人的塗銷登記,後來我要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她不給我,……,所以我不能把權狀還給她等語,有如前述。則被告之所以不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告訴人,顯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公訴意旨如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即有可疑,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盡舉證責任,原審遽以被告自白犯罪,而為有罪之認定,容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持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原因,係代書即證人陳秋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上開權狀交付被告請其轉交告訴人,被告辯稱:我跟告訴人去鳳山地政做義務設定人的塗銷登記,後來我要向告訴人收取費用,她不給我,……,所以我不能把權狀還給她等語,姑不論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被告顯係欲取得服務費而拒不歸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甚明。而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僅係本件房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所有權之權利本身,本無何財產價值可言,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亦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依一般常理推論,持有本件房地所有權狀,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並無法變成所有權人,而無法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則其如何以所有之意思欲加以處分本件房地所有權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本院審理時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本件被告雖向告訴人要收取服務費15萬元,縱因告訴人不願給付,故被告不將上開房地權狀返還告訴人等情屬實,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曾以任何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始因心生畏怖,而未交付15萬元服務費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核與刑法恐嚇取財罪未遂之要件已有未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8 年)8 月6日我有經過她許可,我有錄音,她有同意權狀留在我這邊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其手機之錄音檔,勘驗結果:錄音內容中為被告與告訴人許雅雯對話。約2 分50秒時許雅雯回答:好,沒關係,那個就先放你那邊。(審判長問「那個」的意思就是權狀的意思?)被告答:許雅雯說的「那個」指的就是權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因為她(指被告)拿本票出來,要我給她15萬,我沒辦法,所以後來我說好吧,權狀放你那裡,我沒有要簽名,因為我沒有跟她約定這個東西,為何要給她15萬,後來我有傳LINE給她叫她還我,因為她一直不還我,我才叫律師發存證信函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被告辯稱是經告訴人同意,才沒交還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屬實,告訴人雖認為沒有理由給付被告15萬元服務費,但亦未因而心生畏懼始將上開權狀交付被告,而係同意上開權狀放在被告那裡,然後傳LINE訊息要求被告返還,再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顯見告訴人非因被告有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始交付被告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事後並傳訊息及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返還上開權狀,要求保障自身權益,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本院實行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