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廖秀足被 告 簡珮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珮晴、簡廖秀足均明知房客陳柏衛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在簡珮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雖經醫院救治後仍宣告死亡之情事,竟於104 年1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委託不知情房屋仲介翁溱佑出售系爭房屋事宜時,簡珮晴先授權不知情之簡珮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勾選「否」,並簽名確認上開內容為真;簡廖秀足則於出售本案房屋洽談過程中,亦未據實告知翁溱佑、買方李欣潔關於系爭房屋內曾有房客燒炭自殺之情事而隱匿之,致李欣潔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12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695 萬元向簡珮晴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5 年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楊翕齡於105 年4 月間告知李欣潔該屋內曾有房客燒炭自殺乙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欣潔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珮晴(下稱被告簡珮晴)及被告簡廖秀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04 年12月8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695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告訴人李欣潔,並已於
105 年2 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被告簡珮晴辯稱:如果告訴人知道這是凶宅,她還是會買,因為告訴人事後仍有租金的收入,而我們也一直要跟告訴人加價買回,但她都不願意,這代表這個房子在她心中不只700 多萬云云。另被告簡廖秀足則辯稱:我不知道死者在醫院第5 天後才死亡也要跟房仲說明,而告訴人也沒有財產的損失,因自從交屋之後,告訴人都一直有在收租金,我們不是故意要隱瞞屋內有人自殺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廖秀足、簡珮晴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已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潔、證人楊翕齡、翁溱佑之於偵訊證述(他卷48-49 頁、145-146 頁、165-166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明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結案分算表、存摺明細、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報告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21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06 年8 月7 日函檢送「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故被告簡廖秀足、簡珮晴對買受人(即告訴人李欣潔)施用詐術售屋之事實,已甚顯明。
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翕齡(房屋
租賃管理人)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有告知簡珮晴有房客有燒炭的事件,簡珮晴很擔心還有傳份有關於房客在屋內自殺的新聞報導給我…(問:從談話紀錄是否顯示簡珮晴當時已經知道房屋有人自殺身亡?)她知道,她還有淨水讓我淨化房屋等語(他卷第47-48 頁)。又觀諸被告簡珮晴與楊翕齡於
101 年11月19日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中亦載明:「楊翕齡:他繳了。簡珮晴:這樣就安心了。謝謝妳。燒炭事件有影響其他房客嗎?楊翕齡:沒人知,林有看到。簡珮晴:很好,沒什麼人知道。」;復於101 年11月26日「楊翕齡:沒法求償,有叫他們換床。簡珮晴:想開一點,若救活算妳功德一件。楊翕齡:他上天了。簡珮晴:無言。我有去求菩薩希望妳們平安順利。」,此有被告簡珮晴與楊翕齡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他卷15-16 頁)。另證人翁溱佑(房屋銷售人員)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有問簡廖秀足房子內有沒有非自然死亡、非意外、自殺死亡,簡廖秀足則回答房子裡面沒有死過人,但她沒有提到燒炭這件事等語(他卷第146 頁)。足見被告2 人對系爭房屋內曾有房客燒炭自殺之情節,已甚為關注,且認系爭房屋之屋況已屬不潔,否則何須提供淨水由楊翕齡淨化房屋之理,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㈢被告簡廖秀足上訴意旨固以: 高雄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同業
公會(下稱高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公會)對凶宅之定義(10
5 年9 月8 日(105 )高房二字第0112號函:⑴大兇:兇殺大命,數人非自然死亡,驚天動地駭人之命案,則減損幅度加大。⑵小凶:一氧化碳中毒、服藥或吸毒麻藥過量猝死、老人於屋內自然死亡,但屍體於數月或數年後才發現,已腐臭或變成乾屍,其減損幅度較低。顯然何謂兇宅,實務上並無明確之定義,被告簡廖秀足並非故意隱瞞云云。惟被告簡廖秀足代理簡珮晴於該屋買賣過程中,就房客陳柏衛曾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送醫後不治身亡之重大購屋訊息,已有故意隱瞞,自屬足以影響一般民眾承買意願及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事項,被告簡珮晴於售屋過程中,本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房仲或買受人,卻仍授權不知情之簡珮伃在售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勾選「否」,而被告簡廖秀足於事後洽談過程中亦隱瞞前房客於本案房屋內燒炭後死亡等情事,致告訴人誤信該屋確無此情,應已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之價格,故被告簡廖秀足事後提供之上開高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公會函,仍難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況該系爭房屋業經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6 年8 月7 日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發生上開燒炭自殺之情事,已由原估價為997 萬6550元減為687 萬7834元,此有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2 人已有蓄意隱瞞而均具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2 人就上開系爭房屋係以69
5 萬元與告訴人成交,亦高於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上開鑑定之678 萬7834元之價格,益見被告2 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㈣另被告簡廖秀足復具狀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區處查明系
爭房屋之電費單及591 出租網以證明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將該屋出租收租金獲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換言之,係以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用詐欺之時間,作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2 人於出售系爭房屋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上開屋內曾有人自殺之情節,復授權簡珮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勾選「否」,業如前述,即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之要件。被告簡廖秀足所請求調查上開事項,並不影響被告
2 人涉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故對此部分自不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按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即成立詐欺罪。而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依一般交易通念,承買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承買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核被告簡廖秀足、簡珮晴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簡珮晴授權不知情之簡珮伃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是否知悉本標的物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如跳樓死亡)」欄位勾選「否」及不知情房屋仲介翁溱佑出售系爭房屋,則為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我國民情對於凶宅猶屬忌諱,故意隱匿前房客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之重要交易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2 人涉案情節之輕重,量處被告簡廖秀足有期徒刑3 月,另被告簡珮晴因涉案情節較輕,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被告簡珮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說明被告簡廖秀足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不予以緩刑之宣告。又敘明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名義雖為被告簡珮晴,然實際上之管理權人為被告簡廖秀足等情,堪認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亦為被告簡廖秀足取得;及系爭房屋因房客在內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之情事,因而減損之價值,經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屋之不動產當時價值為687 萬7834元,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簡廖秀足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出售本案房屋所得價金與本案房屋價值之差額,即7 萬2166元【計算式:6,950,000 -6,877,834 =72,166】,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2 人量刑及被告簡珮晴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亦屬適當。
二、被告簡廖秀足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仍繼續出租他人所取得高額租金,已遠超過其所受之損害,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自購得系爭房屋後,縱令其事後將該屋續租他人獲利,則亦屬個人對產財權之運用,亦難作被告得以量刑減輕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亦以:被告2 人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及凶宅,迄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簡珮晴更故意脫產,致告訴人耗時4年訴訟、支出40萬元裁判費及鑑定費,現仍求償無著,原審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簡珮晴緩刑有所不當云云。惟被告簡廖秀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為被告簡廖秀足不宜緩刑之原因,惟告訴人事後因本件訴訟所花費之成本及相關之費用,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亦難憑此作為對被告2 人量刑加重之事由。
三、被告簡廖秀足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認原審量刑過重,又未予以緩刑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2 人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被告簡珮晴緩刑不當。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