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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竣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竣與台新電子遊藝場(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下稱前開遊藝場)負責人楊雅筑、店員陳思潔(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 年10月4 日起以公眾得出入之前開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並以該店內擺設「彩賓」、「南國」等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客人在店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以現金兌換機台分數(兌換比例視機台而不同)而由店員替賭客開分,賭客即以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最後累積分數,以相同現金與機台分數兌換比例請店員洗分換取寄分卡,賭客再持寄分卡至屏東市○○路○○○ 號夾娃娃機店(下稱隔壁店面)後方遊憩區換取現金。嗣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許,賭客蔡耀輝(所涉賭博罪另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74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至前開遊藝場,先由陳思潔為其開分後把玩「彩賓」、「南國」等電子遊戲機台,陳思潔並向蔡耀輝表示可拿寄分卡至隔壁店面換取現金,蔡耀輝玩畢機台後,再由店員方芯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將機台累積點數洗分,並給予蔡耀輝3 張1000點、1 張500 點之寄分卡,蔡耀輝再於同日16時49分許持上開寄分卡至隔壁店面交予被告以示要換取現金,被告收下寄分卡後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予蔡耀輝,俟蔡耀輝走出店外時,埋伏在外員警乃上前攔查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其所兌換現金3500元,另於同日18時41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進入前開遊藝場執行搜索扣得附件所示之物,及經被告同意至隔壁店面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其案發時在隔壁店面並遭警查獲大量現金,證人蔡耀輝之指述及前開遊藝場、隔壁店面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復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員警實施緊急搜索程序雖經原審裁定撤銷,但在蔡耀輝身上查獲賭金3500元、附表編號1 、2 被告遭查獲之寄分卡

3 張及賭金均有證據能力,且前開遊藝場監視系統主機設於隔壁店面後方房間,顯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證人蔡耀輝、宋偉丞所述可知被告應係在隔壁店面後方房間為賭客兌換現金等語。然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受雇至隔壁店面看顧夾娃娃機,員警所查獲點數卡3 張係伊先前到前開遊藝場消費所剩餘,扣案現金亦係自己之積蓄、並非賭金;另辯護人則以本件員警搜索過程存有諸多違法之處,所查獲寄分卡數量及換算比例顯與起訴書所述兌換賭金情節不符,且被告並未受僱於前開遊戲場,亦未與蔡耀輝兌換賭金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6所示物品,屏東分局108 年2 月26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照片俱因員警實施搜索程序違法而應予排除,秘密證人A1檢舉筆錄、證人蔡耀輝警偵證述則係審判外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19 頁),然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方法即不受依法須有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楊雅筑自107 年10月4 日起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且擔任前開遊藝場負責人,並在店內擺放附表編號22至51所示機臺,陳思潔則受雇在前開遊藝場負責為顧客開、洗分;又蔡耀輝於同年11月26日11時許至前開遊藝場,先由陳思潔依1 :2.5 比例為其開分憑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俟結束後由方芯妤洗分並交付寄分卡,蔡耀輝隨後於同日16時49分許至隔壁店面,離開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遭警查扣其身上現金3500元,另為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前開遊藝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蔡耀輝、楊雅筑、方芯妤、陳思潔、員警王登永、何啟銘、許光震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商業登記抄本、前開遊藝場與隔壁店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4 至140 頁,偵卷第75至79頁),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及蔡耀輝身上所查獲現金3500元為憑;又員警於同日18時10分在隔壁店面查獲被告,繼而在該址及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亦有該等物品可證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又刑事實體法所謂「共犯」則係依參與犯罪型態暨程度加以觀察,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在內,刑法賭博罪性質上屬於對向性犯罪,行為者各有目的並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審酌對向犯彼此對立且利害關係相反,證據證明力本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是為擔保其所為不利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屬於對向犯另一被告之認定。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該對向共犯之自白相互利用,足以證明其指證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㈠本件固據證人蔡耀輝指稱案發當日在前開遊藝場把玩機臺

並依剩餘分數兌換寄分卡,繼而持寄分卡至隔壁店面向被告兌換現金之情,然此節既據被告及楊雅筑、沈琪霖、方芯妤等人均否認在卷,且觀乎證人蔡耀輝初於第1 、2 次警詢及偵訊雖稱先以1 萬元左右依1 :2.5 比例(即1000元開400 分),開4000分左右用以把玩「南國」機臺,最後贏得1300分並由店內小姐交付寄分卡1000元3 張及500元1 張(共4 張),再持向被告換得現金3500元(警卷第63至68、73至74頁),惟第3 次警詢則稱當日分別把玩「彩賓」、「南國」機臺,不同機臺開洗分比例不同,「彩賓」1000元換5000分、「南國」1000元換4000分,當天共贏得現金3000元(警卷第70頁),至其偵訊所述開分比例雖與第1 、2 次警詢相同,卻改稱當日曾先後把玩「彩賓」、「南國」機臺(警卷第73至74頁),直至原審復稱當日僅把玩「南國」機臺且拿到3 張1000分及1 張500 分寄分卡,持向被告換取現金3500元(原審卷第246 至248 、

252 頁)等語,先後證詞即有歧異;況依該證人所述倘以

1 :2.5 比例(即1000元開400 分)開分暨兌換現金,憑此計算其把玩「南國」機臺剩餘1300分當係兌換寄分卡3250分或現金3250元(1300分×2.5 =3250),此要與其前揭陳述換得賭金3500元或3000元,抑或案發當日其身上為警查扣現金3500元俱屬不符。再佐以證人蔡耀輝針對如何獲悉得持寄分卡至隔壁店面兌換現金一節,除於警偵指稱係案發當日由陳思潔或店內小姐告知(警卷第64、67、70頁,偵卷第61頁)外,另於偵訊改稱之前已知道可以到隔壁夾娃娃機店(即隔壁店面)換現金、今天服務小姐也有跟伊講(警卷第73頁),及原審證稱係透過不詳友人告知可以換錢一事(原審卷第249 頁),指述顯有不一。本院審諸證人蔡耀輝既屬被告本件所涉賭博犯行之對向犯,且其針對把玩機臺種類、洗分比例暨兌換現金數額、如何獲悉兌換現金等重要情節指證均有歧異,自不得逕以其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其次,秘密證人A1檢舉內容既未有隻字提及被告(警聲搜

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員警王登永、許光震、何啟銘針對蔡耀輝是否先在前開遊藝場把玩機臺後再持寄分卡至隔壁店面換取現金一節,亦均係聽聞蔡耀輝陳述後再為轉述,本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依員警許光震所述在隔壁店面查獲用以拍攝前開遊藝場店內情形之監視錄影設備(原審卷第310 頁),確屬可疑,但該錄影設備暨拍攝內容猶無從積極佐證蔡耀輝確持寄分卡向被告換取現金之情,本院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併予審認。茲依前述蔡耀輝係

107 年11月26日16時50分許遭警攔查,嗣由員警依其陳述於同日18時10分許至隔壁店面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且參以證人許光震於原審證稱攔查蔡耀輝至搜索隔壁店面間隔半小時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14 頁),可知自蔡耀輝所述兌換現金至員警進入隔壁店面執行搜索相隔僅約半小時至1 小時許,倘如起訴書所述本件係由蔡耀輝持寄分卡(3500分)至隔壁店面向被告兌換現金,則被告持有寄分卡數量衡情當至少等於或多於蔡耀輝所述3500分(1000元3 張及500 元1 張),惟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僅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寄分卡2000分(1000元1 張及500 元2 張),兩者明顯不符,且卷內事證猶無從證明上述期間另有第三人進入隔壁店面取走其餘寄分卡;至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數萬元現金,但此等款項與其餘扣案物品俱無從證明與起訴書所指蔡耀輝賭博犯行有何關連,遂無從補強該證人前揭指證為真。

四、再者,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且意圖營利必須附麗在該等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之上,方能成立;是倘開設大規模營業處所擺設電動機具供人把玩對賭,核其性質乃屬行為人手足之延伸,利用機器代替自己同時與多人對賭,縱依該機器程式設計結構使得店家所獲勝率較高,苟無從證明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輸贏結果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則店家獲利來源依舊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同係憑偶然事實藉以決定財物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即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悖。查楊雅筑雖在前開遊藝場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再透過機台內建IC板程式決定偶然輸贏,但能否取得賭客押注分數仍繫諸於不確定機率,輸贏結果猶未可知,況本件非僅未能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起訴書所指賭博犯行,縱令蔡耀輝確有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但既未能證明楊雅筑或其餘共犯另有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或從中抽佣之情事,即難率爾推認成立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與隔壁店面查獲現況雖有可疑之處,但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其餘賭博犯行,仍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案除證人蔡耀輝單一證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憑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云云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表一:在台新電子遊藝場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 │數量│所有人/ 持有人│備註 ││ │ │ │ │/ 保管人 │ │├──┼───────┼────┼──┼───────┼───────────┤│ 1 │收入明細分數 │份 │8 │沈琪霖/方芯妤 │ │├──┼───────┼────┼──┼───────┼───────────┤│ 2 │收支明細簿 │份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 │開分明細表 │份 │2 │沈琪霖/方芯妤 │ │├──┼───────┼────┼──┼───────┼───────────┤│ 4 │積分卡 │張 │127 │沈琪霖/方芯妤 │10000 分:9 張 ││ │ │ │ │ │1000分:68張 ││ │ │ │ │ │100 分:27張 ││ │ │ │ │ │500 分:23張 │├──┼───────┼────┼──┼───────┼───────────┤│ 5 │現金賭資 │仟元鈔 │39 │沈琪霖/方芯妤 │ │├──┼───────┼────┼──┼───────┼───────────┤│ 6 │現金賭資 │伍佰元鈔│4 │沈琪霖/方芯妤 │ │├──┼───────┼────┼──┼───────┼───────────┤│ 7 │現金賭資 │佰元鈔 │17 │沈琪霖/方芯妤 │ │├──┼───────┼────┼──┼───────┼───────────┤│ 8 │現金賭資 │伍拾硬幣│6 │沈琪霖/方芯妤 │ │├──┼───────┼────┼──┼───────┼───────────┤│ 9 │現金賭資 │拾元硬幣│27 │沈琪霖/方芯妤 │ │├──┼───────┼────┼──┼───────┼───────────┤│ 10 │現金賭資 │伍元硬幣│2 │沈琪霖/方芯妤 │ │├──┼───────┼────┼──┼───────┼───────────┤│ 11 │現金賭資 │一元硬幣│6 │沈琪霖/方芯妤 │ │├──┼───────┼────┼──┼───────┼───────────┤│ 12 │員工出勤卡 │張 │8 │沈琪霖/方芯妤 │ │├──┼───────┼────┼──┼───────┼───────────┤│ 13 │開分器 │個 │2 │沈琪霖/方芯妤 │ │├──┼───────┼────┼──┼───────┼───────────┤│ 14 │客人進場 │份 │3 │沈琪霖/方芯妤 │ │├──┼───────┼────┼──┼───────┼───────────┤│ 15 │監視器主機 │部 │1 │沈琪霖/方芯妤 │ │├──┼───────┼────┼──┼───────┼───────────┤│ 16 │監視器電腦 │部 │1 │沈琪霖/方芯妤 │ │├──┼───────┼────┼──┼───────┼───────────┤│ 17 │iphone手機 │支 │1 │沈琪霖/方芯妤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8 │iphone手機 │支 │1 │沈琪霖/方芯妤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9 │iphone手機 │支 │1 │沈琪霖/方芯妤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20 │iphone手機 │支 │1 │沈琪霖/方芯妤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21 │相機 │台 │2 │沈琪霖/方芯妤 │ │├──┼───────┼────┼──┼───────┼───────────┤│ 22 │RAIDEN │臺 │2 │沈琪霖/方芯妤 │ │├──┼───────┼────┼──┼───────┼───────────┤│ 23 │神 │臺 │2 │沈琪霖/方芯妤 │ │├──┼───────┼────┼──┼───────┼───────────┤│ 24 │琉球 │臺 │3 │沈琪霖/方芯妤 │ │├──┼───────┼────┼──┼───────┼───────────┤│ 25 │北斗拳 │臺 │7 │沈琪霖/方芯妤 │ │├──┼───────┼────┼──┼───────┼───────────┤│ 26 │南國 │臺 │3 │沈琪霖/方芯妤 │ │├──┼───────┼────┼──┼───────┼───────────┤│ 27 │押忍番長 │臺 │2 │沈琪霖/方芯妤 │ │├──┼───────┼────┼──┼───────┼───────────┤│ 28 │HUGA │臺 │5 │沈琪霖/方芯妤 │ │├──┼───────┼────┼──┼───────┼───────────┤│ 29 │LIDU │臺 │3 │沈琪霖/方芯妤 │ │├──┼───────┼────┼──┼───────┼───────────┤│ 30 │番長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1 │MagicHalloween│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2 │煌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3 │銀河機攻隊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4 │天下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5 │化物語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6 │無雙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7 │南國育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38 │超悟空 │臺 │8 │沈琪霖/方芯妤 │ │├──┼───────┼────┼──┼───────┼───────────┤│ 39 │吉宗 │臺 │5 │沈琪霖/方芯妤 │ │├──┼───────┼────┼──┼───────┼───────────┤│ 40 │西遊記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1 │惡魔城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2 │緋彈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3 │蒼穹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4 │吉極宗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5 │Monster Hunter│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6 │彩虹賓果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47 │魚機 │臺 │4 │沈琪霖/方芯妤 │ │├──┼───────┼────┼──┼───────┼───────────┤│ 48 │彈珠枱 │臺 │2 │沈琪霖/方芯妤 │ │├──┼───────┼────┼──┼───────┼───────────┤│ 49 │ROBOT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50 │GOLDSICBO │臺 │1 │沈琪霖/方芯妤 │ │├──┼───────┼────┼──┼───────┼───────────┤│ 51 │金皇冠 │臺 │5 │沈琪霖/方芯妤 │ │└──┴───────┴────┴──┴───────┴───────────┘附表二:隔壁店面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 │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1 │台新電子遊戲場寄分卡 │張 │1 │黃嘉竣 │1000點 │├──┼─────────────┼──┼──┼────┼──────────┤│ 2 │台新電子遊戲場寄分卡 │張 │2 │黃嘉竣 │500點 │├──┼─────────────┼──┼──┼────┼──────────┤│ 3 │新台幣壹仟圓鈔 │張 │20 │黃嘉竣 │黃嘉竣所有之斜背包內│├──┼─────────────┼──┼──┼────┼──────────┤│ 4 │新台幣壹佰圓鈔 │張 │6 │黃嘉竣 │同上 │├──┼─────────────┼──┼──┼────┼──────────┤│ 5 │新台幣拾圓硬幣 │枚 │2 │黃嘉竣 │同上 │├──┼─────────────┼──┼──┼────┼──────────┤│ 6 │新台幣伍圓硬幣 │枚 │1 │黃嘉竣 │同上 │├──┼─────────────┼──┼──┼────┼──────────┤│ 7 │新台幣壹圓硬幣 │枚 │5 │黃嘉竣 │同上 │├──┼─────────────┼──┼──┼────┼──────────┤│ 8 │新台幣壹仟圓鈔 │張 │2 │黃嘉竣 │黃嘉竣所有之皮夾內 │├──┼─────────────┼──┼──┼────┼──────────┤│ 9 │新台幣伍佰圓鈔 │張 │5 │黃嘉竣 │同上 │├──┼─────────────┼──┼──┼────┼──────────┤│ 10 │新台幣壹佰圓鈔 │張 │8 │黃嘉竣 │同上 │├──┼─────────────┼──┼──┼────┼──────────┤│ 11 │ASUS手機(黑色) │支 │1 │黃嘉竣 │ │├──┼─────────────┼──┼──┼────┼──────────┤│ 12 │iphone手機(白色) │支 │1 │黃嘉竣 │ │├──┼─────────────┼──┼──┼────┼──────────┤│ 13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及螢幕│具 │2 │黃嘉竣 │店內2 樓 ││ │線) │ │ │ │ │├──┼─────────────┼──┼──┼────┼──────────┤│ 1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具 │2 │黃嘉竣 │同上 │├──┼─────────────┼──┼──┼────┼──────────┤│ 15 │保險箱 │個 │1 │黃嘉竣 │同上 │├──┼─────────────┼──┼──┼────┼──────────┤│ 16 │新台幣壹仟圓鈔 │張 │30 │黃嘉竣 │自房間枕頭套內取出 │├──┼─────────────┼──┼──┼────┼──────────┤│ 17 │新台幣壹仟圓鈔 │張 │4 │黃嘉竣 │自黃嘉竣褲子口袋取出│└──┴─────────────┴──┴──┴────┴──────────┘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