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定遠被 告 黃宏仁被 告 林本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定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宏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本原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梁牧養向張錦綿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全部及興統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之1 條
6 米長道路(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
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梁牧養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悠客馬場,並設立地上建築物,以供辦公室及住宿區使用,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悠客馬場前臨灌溉圳溝車城埤幹線,後臨四重溪,以統埔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佳霖取得後,不願延長租約,乃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梁牧養之女梁梅瑛原於108 年4月18日代理悠客馬場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返還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期間林佳霖則不予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屆期仍無動作。
二、施定遠為討回土地,即與黃宏仁、林本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定遠指派黃宏仁出面雇用吊車司機林本原,林本原即於108 年5 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上址悠客馬場,施定遠則由不知情之高治明開車搭載到場。施定遠等人到場後,不顧梁牧養之女梁連瑛勸阻,指示林本原以吊車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在悠客馬場門前圳溝橋端之道路上,以此強暴方式阻塞道路,妨害悠客馬場主客之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三、案經梁連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梁連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與證人梁連瑛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故證人梁連瑛於警詢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梁連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告訴人於109 年6 月3 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中,關於附件一之羅登受與梁梅瑛關於屏東縣○○鄉○○段○○○ 號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既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依法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屬公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自無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為了妨礙汽車通過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故於該道路上放置貨櫃,且確有產生讓汽車無法通過上開道路之效果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均辯稱:被告等人放置貨櫃之地點○○○鄉○○段○○○ ○號土地,且上開土地是林佳霖的土地,不在梁牧養的承租範圍,被告等是放貨櫃在自己土地上。且上開土地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未設定通行地役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告訴人通行,更未經告訴人向法院訴請確認通行權獲准在案。是客觀上,告訴人等人○○○鄉○○段○○○ ○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並無受法律上保障之通行權。且告訴人等人均無法提出關於渠等於108 年5 月1 日時,得以合法使用興統段260 土地及周邊土地之文件。基此,被告等人於放置貨櫃時,主觀上之認知本為「告訴人等人於108 年4 月30日後,即屬違法佔用土地經營馬場,對興統段260 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均無合法使用權能」。是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礙告訴人等合法利用土地權利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全
部及興統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之1 條6 米長道路(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證人梁牧養於102 年5 月12日向張錦綿承租,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其後梁牧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建築物即辦公室及住宿區等物,以經營悠客馬場,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悠客馬場前臨灌溉圳溝車城埤幹線,後臨四重溪,以統埔路為對外聯絡道路。嗣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林佳霖取得後,因屆期不願延長租約,乃委託施定遠處理收回土地相關事宜。梁牧養之女梁梅瑛乃於108 年4 月18日代理悠客馬場簽立切結書,承諾於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返還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期間林佳霖則不予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屆期仍無動作等情。已經被告施定遠、黃宏仁、林本原等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梁牧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5頁至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無在屏東縣○○鄉○○段經營悠客馬場?)有。」,「(自何時起?)自10年多起。」,「(馬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我不知道所有權人是誰。我是向張錦綿承租。」,「(租期迄至何時?)107 年12月30日。」,「(租期中,悠客馬場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更動?)租約到期的前一年,我才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有更動。」,「(租期有無涵蓋於被告施定遠等3 人擺放貨櫃之後?)租期屆滿為107 年,沒有跨越108 年5 月1 日後。」,「(此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與張錦綿簽立?(提示警卷第2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的租賃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與你剛才所述使用此土地10幾年並不相符,原因為何?)我之前是與張錦綿的先生簽立租賃契約,張錦綿的先生才是真正的地主,但是張錦綿的先生過世後,就由張錦綿來找我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50 頁)等情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嗣後上開土地已經由林佳霖取得大部分土地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6 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1 頁至245頁),被告施定遠因受林佳霖之委託以處理上開土地收回等所有相關事宜(警卷第19頁),乃由被告施定遠與黃宏仁、林本原等3 人出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施定遠指派黃宏仁出面雇用吊車司機林本原,林本原於108 年5 月1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至上址悠客馬場,施定遠則由不知情之高治明開車搭載到場。施定遠等人到場後,不顧梁牧養之女梁連瑛勸阻,指示林本原以吊車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在悠客馬場門前圳溝橋端之道路上,已經被告施定遠與黃宏仁、林本原等3 人迭據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梁梅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切結書是否由妳所簽?)是的。」,「(切結書上記載妳為悠客馬術渡假村之代理人,你擔任何職務?)總經理。」,「(當時馬場承租之土地地號除切結書記載之223 地號外,尚有何地號?)225 、259 、262 、265 及260 地號土地。
」,「(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225 、259 、26
5 、262 、223 地號土地是與張錦綿所簽。260 地號土地是與土地所有權人羅登受之女兒羅景慧所簽。」,「(260 地號土地之租期為何?)從馬場開設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本案被告等人放置貨櫃時間點是否已經不在原先租約期間內?)是。」,「(簽立此切結書的意思表示是否為願意在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土地給土地所有權人,此範圍是否包含260 地號土地?)有。」,「(承租範圍有無不同?)260 地號土地為不同地主。但是與張錦綿簽立的租約都是範圍相同。」,「(是何人開設此道路?)我們開設,承租時就開設。」,「(當時有無與羅登受簽立260 地號土地使用契約?)當時我認為我們並沒有占用到,因為260 地號土地旁尚有一個四米寬的柏油路,我們只有某個部分占用到。在106 年之前就是給補償金。開路時我不知道有占用到260地號土地,260 地號土地在我們的認知就是水溝。一直到10
6 年才知道有占用到260 地號土地,才會與羅登受的女兒簽契約。」,「(是何人在何處與羅景慧簽立?)是我與羅景慧在前鎮的調解委員出名簽立,契約書候補。」(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159 頁);證人梁連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8 年5 月1 日你是否在車城鄉的悠客馬場?)是。」,「(當時妳發現有人放置貨櫃?時間為何?)有。時間大概是下午。」,「(請說明當時情形?)一個大卡車載著貨櫃,我詢問司機,司機說要放貨櫃,我有表示不能放,但他們還是繼續,後來施定遠、高治明說我們占地不還,因為我沒有看過他們,我要求看法院或其他文件,但是他們一直爭執我們占地不還,高治明問我們有沒有租約?我同時請馬場員工報警。我跟施定遠說有事好好說。施定遠說要我10分鐘打電話給練台生,不然他就要放貨櫃了,這句話他重複好幾次。」,「(妳是否知道他們放置貨櫃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放置貨櫃的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馬場一直都是我們經營,當然我認為馬場的土地是梁牧養的。」,「(
108 年5 月1 日你是否在車城鄉的悠客馬場?)是。」,「(當時妳發現有人放置貨櫃?時間為何?)有。時間大概是下午。」(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163 頁),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㈢上開貨櫃擺放之地點,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屏東縣恆
春鎮地政事務所鑑定結果,確認係屏東縣○○鄉○○段○○○○ 號,有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屏恆地二字第108306385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卷第125 頁至135 頁)。而屏東縣○○鄉○○段○○○○ 號之所有人中,林佳霖之所有權為378234分之216624(原審法院卷第233 頁),惟另一所有人為羅登受(見本院卷第219 頁最末段),即羅登受亦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而羅登受於106 年6 月27日已將上開土地出租於梁梅瑛,其期間為106 年9 月10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文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本院卷第281 頁),足見悠客馬場之使用土地範圍亦包括屏東縣○○鄉○○段○○○○ 號在內。
㈣查前開貨櫃放置處,即在悠客馬場門口圳溝橋端之統埔路上
,該道路兩邊均為青翠田地,併排放置兩個貨櫃後,即無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梁牧養經營悠客馬場攬客住宿騎馬,主客出入通常需要使用汽車,馬匹飼料須汽車載運,悠客馬場內亦停放許多車輛,此觀檢察官於10
8 年5 月23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之照片(偵查卷第64頁至70頁)編號3 自明。被告等雖辯稱悠客馬場後方有道路可供出入,然經檢察官實地履勘,自台26線車城分駐所開車,沿縣道
000 號行駛,再右轉統埔路至悠客馬場,道路寬敞順暢,僅需5 分鐘;由悠客馬場門口左方小路繞至馬場後方,緊鄰四重溪行駛至山腳路,再接回縣道000 號回到台26線車城分駐所,則須費時10分鐘,部分路段未鋪設柏油,路面顛簸,多有坑洞積水,又無路燈,狹窄難以會車,如此偏僻之防汛道路,交通上甚為不便,無從取代原出入口之功能,有履勘錄影光碟及照片可證。是被告等3 人放置貨櫃之行為,導致悠客馬場之主客無法出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梅瑛、梁牧養等人,至堪認定。
㈤被告施定遠辯稱其放置貨櫃與向梁牧養索討土地無關,只是
方便收成農作云云。然查,告訴人梁連瑛具結證稱: 「施定遠說『是練台生全權委託我處理,我今天就是要把貨櫃放在這裡,不然你現在馬上就打電話給練台生,他叫我撤我才能撤』」等語。而勘驗警方現場蒐證錄影,亦可見被告施定遠與告訴人梁梅瑛爭執返還土地之事,有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施定遠於本案開庭前向鏡週刊爆料指控「立委蠻橫霸地,蓋違建無照經營渡假村,前立委霸9000坪地不還」,新聞報導中提及「到了5 月1 日,梁家卻不肯歸還土地,甚至連地主委託的土地管理人要進入渡假村,都被多名壯漢擋在門外。為了反制,地主請人搬來2 個鐵皮貨櫃放置於渡假村門口,梁家隔天則找來大型吊車,將貨櫃推入一旁的田裡。」等語,有鏡週刊新聞附卷可稽。則被告施定遠敢於向全臺灣之新聞讀者自白其放置貨櫃之動機,卻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上述顯無意義之詭辯,徒顯其心虛自知觸法。是被告施定遠具有強制之犯意,甚為灼然。
㈥被告林本原於警詢中辯稱其不知放置貨櫃處係何人之土地云
云,然其係放置貨櫃於悠客馬場之出入口,一見即知為阻塞交通之行為,況有梁連瑛等人在場阻止,其更應知悉所為為非,竟仍依照被告施定遠、黃宏仁等人之指示而放置貨櫃,自不能脫免罪責。
㈦按悠克馬場雖承諾於108 年4 月30日前點交返還系爭土地,
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林佳霖則不予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悠克馬場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觀之悠克馬場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全部及興統段225 、259 地號土地內之1條6 米長道路,係梁牧養等人目前占有中,林佳霖僅係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人,其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請求悠克馬場搬遷,已有疑問;且證人梁牧養於偵查中亦表示: 我依土地法第109 條之規定,對於該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且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第107 條第2 項有系爭土地的優先承買權,對方沒有尊重,不料卻被練台生買走,練台生允諾讓我延期3 個月,後來又開價要我買下土地,我正在跟他討價還價中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第55頁)。不論梁牧養之見解有無理由,在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以前,出租人或所有人如欲取回出租物,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以取回,不能容任私力救濟。且不論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該貨櫃所堆置之地號,林佳霖是否有權利堆放,既已導致悠客馬場之主客無法出入,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梅瑛、梁牧養等人甚明,且主觀上確有妨害悠克馬場主客出入權利之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罪證已很明確,其等空言否認,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等人○○○鄉○○段○○○ ○號土地及周邊土地,是否有無受法律上保障之通行權,是否有對之主張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260 號土地及馬場座落土地的前方道路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否未經屏東縣道路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均與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強制罪無關,附此說明。
三、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刑法第304 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等所為,乃以貨櫃堆置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致悠客馬場之主客無法出入,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梁梅瑛、梁牧養等人,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等尚辯稱其無強暴行為云云,自不可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僅係就罰金部分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而前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新法。被告等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林佳霖僅是上開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為強迫悠克馬場遷離,由被告等未思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直接以貨櫃堆置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梁梅瑛、梁牧養等人行使權利,以強迫其離去,惟念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發生重大事故,被告施定遠為本案主導之人,情節較重;被告黃宏仁出面雇用司機,被告林本原為吊車司機放置貨櫃,黃宏仁與林本原
2 人均聽命行事,情節較輕,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項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使用之貨櫃2 個,僅係供被告等作為強制之用,且未扣押,本院認如予強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