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鄞子翔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誠指定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皓森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及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24號、第8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偵字第9295號、108 年度偵字第9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甲○○、辛○○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扣案之鐵棍參拾支均沒收。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辛○○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己○○原係李玉娟男友,李玉娟與許芷瑄、黃建鈞係朋友,王念平則係許芷瑄男友,己○○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某時許,在Facebook網頁上因故與許芷瑄有所齟齬而辱罵許芷瑄,王念平獲悉此情後,認許芷瑄遭己○○欺辱,即於上開網頁與己○○發生口角爭執,王念平與己○○進而相約鬥毆。己○○遂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而以直接或間接號召支援打架之方式,糾集甲○○、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賴○元(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陳○奇(00年0 月生,年籍詳卷)、戴○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潘○佑(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劉○彥(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及不詳成年人陸續至屏東縣○○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附近快樂釣土虱場(鄰近屏東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下稱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陳雅琳則因故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亦得知己○○號召支援打架之情事,己○○並在該處發送鐵棍(或稱鐵棍、鐵棒、鋁棒等,下稱鐵棍),及將未發送完畢鐵棍數支放在俞志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後車廂內。期間己○○因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本件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後離開,而認該輛白色賓士車為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人馬,己○○遂派遣其人馬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陳雅琳、吳建陞均明知己○○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目的,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仍與己○○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由陳雅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吳建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搭載無犯意聯絡梅瑋傑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適乙○○所駕駛為丙○○所有、搭載庚○○、丁○○、黃建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暫停在屏東縣○○鎮○○路○○○ 號中油加油站(下稱本件加油站)內,且A 車之顏色、廠牌為白色賓士車,乙○○所駕駛A車因而遭己○○人馬認為係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繞的白色賓士車,隨即通報己○○,己○○於接獲通知後,即號召在本件土虱場附近集結之甲○○、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一同前往本件加油站,甲○○、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均明知己○○邀約其等前往本件加油站係為與他人打架滋事,勢必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俞志龍駕駛B 車搭載己○○、甲○○與張明龍,鍾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李奕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綽號「豪仔」不詳成年人,少年陳○德騎乘不詳車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戴○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則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本件加油站,陳雅琳、吳建陞於駕駛上開小客車外出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後均再行前往本件加油站。於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許,鍾志良騎乘上開機車率先抵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A車駕駛乙○○,隨後B 車抵達本件加油站,經鍾志良打開黃建鈞所乘坐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己○○上前確認黃建鈞係許芷瑄友人後,即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己○○、甲○○、辛○○及少年陳○德主觀上雖均係出於傷害犯意、而無置黃建鈞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黃建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倘集眾人之力,分持質地堅硬之鐵棍、柴刀朝黃建鈞毆打,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黃建鈞難以脫逃而可順利行兇,且在無法節制彼此行為之情況下,行兇過程因人體閃躲、反抗,無法精確掌控鐵棍打擊之身體部位及力道,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致傷重死亡之結果,惟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仍由己○○、甲○○、俞志龍、張明龍分別持鐵棍毆打庚○○、丁○○、乙○○;甲○○則於己○○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後,即率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少約8 下、少年陳○德持鐵棍毆打黃建鈞約2 下,辛○○亦有攻擊黃建鈞,俟黃建鈞於遭受眾人毆打而不支倒地後(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甲○○仍未罷手,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至少約5 下,辛○○則持柴刀(或稱彎刀,下稱柴刀)刀背毆打黃建鈞(約3 次)及以腳猛踢、踹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5 次);另己○○、甲○○、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犯意聯絡,由己○○、甲○○、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陳○奇則持俞志龍放置於B車高爾夫球桿1 支,砸毀A 車前引擎蓋、頭燈總成、識燈、左、右後視鏡、全部車身玻璃、天窗玻璃、儀表板、後座皮椅、全部門板、後行李箱、後燈總成及前、後保險桿等,致令A 車前開部位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丙○○;於此之際,己○○又基於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黃建鈞起身時,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之頭頸部位1 下後,黃建鈞隨即倒地(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己○○再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2 下,此後(至救護人員到場)即未見黃建鈞起身;而陳雅琳、吳建陞、李奕頡、鍾志良、少年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於黃建鈞遭毆打過程中均圍繞在旁,李奕頡並持鐵棍在A 車旁附近警戒,乙○○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前臂、手腕、手背、膝、小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害,庚○○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丁○○及庚○○撤回告訴),黃建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己○○、甲○○、張明龍隨即乘坐俞志龍所駕駛之B 車離去,辛○○、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則各自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黃建鈞送醫救治,黃建鈞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延至107 年6 月8 日
5 時30分許,仍因上開傷害致中樞神經損傷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本件加油站及沿路錄影監視畫面,並先後扣得己○○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使用鐵棍30支(起訴書誤載為26支)及辛○○所持用柴刀1 把(非辛○○所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鈞之父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A 車車主丙○○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 至3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對前開毀損、傷害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接獲己○○之邀約而前往本件土虱場,隨後搭乘俞志龍駕駛B 車前往本件加油站,於上揭時、地持鐵棍砸毀A 車及毆打黃建鈞等事實,坦承毀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之意思,我有叫別人不要打頭,我打完之後我就去打車子,我在打車子的時候,黃建鈞還有爬起來,黃建鈞的死與我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於原審坦承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3頁、卷三第309 頁、卷四第192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有打黃建鈞的身體,並未要致他於死,只坦承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糾紛,二人相約鬥毆,被告己○○即當面、透過手機通話或通訊軟體糾集人手在本件土虱場附近集結以支援打架,被告甲○○、被告辛○○、俞志龍、張明龍、鍾志良、李奕頡、吳建陞、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之成年人等於接獲被告己○○聯繫後,陸續至本件土虱場附近會合,陳雅琳雖未接獲被告己○○聯繫,惟亦前往本件土虱場附近,被告己○○並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發送鐵棍及將剩餘鐵棍放置在B車後車廂,於此期間因被告己○○見1 輛白色賓士車在土虱場附近來回繞圈,認該輛白色賓士車是王念平指派前來鬥毆人馬,即派人前去尋找該輛白色賓士車所在位置後,接獲通知有1 輛白色賓士車暫停於本件加油站,隨即向眾人告知要前往本件加油站,俞志龍即駕駛B 車搭載被告己○○、被告甲○○與張明龍、鍾志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犯意聯絡王愉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李奕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犯意聯絡之年籍均不詳、綽號「豪仔」某成年人,少年陳○德騎乘不詳車號重型機車,少年賴○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戴○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少年陳○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劉○彥,少年潘○佑搭乘不知情少年李○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先後前往本件加油站等情,業據被告己○○(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辛○○(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俞志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張明龍(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
163 頁)、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鍾志良(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李奕頡(見原審卷二第16
3 至164 頁)供述及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7 至21、123 至13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
122 至12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 至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
401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
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
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
215 頁)、證人王念平(見偵5124號卷第291 至299 頁)、李玉娟(見偵5123號卷五第141 至155 、157 至165 、345至351 頁)、許芷瑄(見偵5123號卷五第431 至439 、499至517 、521 至525 、539 至533 頁)、證人王愉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
147 至163 、167 至171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潮州分局偵查隊107 年7 月4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通聯紀錄(見偵5123號卷四第205 至235 頁)、107 年7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手機內容擷圖(見偵5123號卷八第25至26、29至161 、165至311 頁)、涉案車輛及嫌疑人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3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35 至241 頁;警二卷四第481 、487 至491 、493 、494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鍾志良率先到達本件加油站後即上前質問乙○○,隨後被告己○○亦抵達本件加油站,經鍾志良打開黃建鈞所乘坐
A 車駕駛座後方車門,被告己○○上前將黃建鈞自A 車駕駛座後方拉出,並確認黃建鈞係許芷瑄友人後,即先徒手毆打黃建鈞臉部,被告甲○○、少年陳○德則持鐵棍毆打黃建鈞,被告辛○○以柴刀背毆打黃建鈞,並以腳踹黃建鈞,且黃建鈞於遭其等毆打過程中不支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被告己○○、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戴○峻、潘○佑、劉○彥、不詳成年人分持鐵棍、少年陳○奇持高爾夫球桿砸毀A 車,黃建鈞起身後,被告己○○即持鐵棍毆打黃建鈞,黃建鈞即倒地不起(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嗣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見黃建鈞已無法動彈,始分別離開現場等情,業分據被告己○○(見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辛○○(見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甲○○(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志龍(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張明龍(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陳雅琳(見原審卷二第162 至163 頁)、吳建陞(見原審卷二第132 至133 頁)、李奕頡(見原卷二第163 至164 頁)、鍾志良(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頁)、共犯少年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2至21、123-13
1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122 至126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5 至29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09 至113 頁;偵5124號卷第159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49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399 至401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215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見警一卷第163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27 至23
1 頁)、丁○○(見警一卷第167 至169 頁;偵5124號卷第
113 至115 頁)、庚○○(見警一卷第171 至174 頁;偵5124號卷第113 至115 頁)、王愉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147 至163 、167至171 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7 年6月2 日屏東縣○○鎮○○路○○○ 號殺人案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一卷第243 頁)、107 年6 月2 日屏東縣○○鎮○○路○○○ 號指認影像《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245 至283頁;偵5124號卷第37至75頁;偵5123號卷二第11至23、179至183 頁;偵5123號卷三第29至33頁;偵5123號卷五第57至
73、195 至265 、371 、391 至399 頁;偵5123號卷六第33至46、163 、183 至193 、249 、305 至315 、363 至385頁;偵5123號卷七第47至85、131 至137 、321 至323 、35
3 頁;偵5123號卷八第325 至337 、391 至397 頁;偵5123號卷九第269 至353 頁;偵5123號卷十第11至91、167 至24
1 、307 至391 頁;警二卷一第193 至211 、235 至239 頁;警二卷二第327 至349 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85至295 頁)、案發地點-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123號卷二第363 至49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害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資料(見偵5123號卷一第43至49、111 至113、193 至199 、217 至219 、237 至239 頁;偵5123號卷二第157 至159 、171 至177 頁;偵5123號卷五第31至41、18
3 至193 、373 至385 、441 至451 頁;偵5123號卷六第29至32、165 至175 、251 至261 、407 至417 頁;偵5123號卷七第87至105 頁;偵5123號卷九第355 至365 頁;偵5123號卷十第243 至253 、397 至407 頁)、黃建鈞遭毆致死案架構圖(見偵5123號卷二第361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偵5123號卷四第249 至263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且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鏡頭9 )及B 車行車記錄器(檔案B 、C )影像內容分別如下:
⒈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部分(鏡頭9 ):
「己○○乘坐AVP-8175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並於AVP-8175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鐵棍,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擋風玻璃及持鐵棍毆打蹲於AQY-5558自小客車後方之被害人及黃建鈞。」「甲○○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丁○○及庚○○,並持鐵棍砸毀AQY-5558自小客車引擎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及小燈、天窗、左邊及右邊車窗。」「辛○○乘坐王愉憲騎乘之853-CDU 重機車至中油加油站,並從衣服內拿出彎刀,辛○○用腳踹黃建鈞及持彎刀打黃建鈞。」此有原審108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365 、387 至403 頁);且經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65頁)。
⒉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0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出發前,其前方有2 輛機車,其中1 台後座有載乘客,且該後座之人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②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36秒~:
雙載之機車騎士之放大圖,後座乘客左手有戴白色手套。
③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40秒~:
單人機車騎士之放大圖,該騎士駕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
④檔案B 播放時間為01分57秒~:
單人機車騎士停下,並回頭與小客車內之人對話。
⑤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46秒~:
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自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站內,並停在被害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正前方,同時,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亦駛至加油站內,並停在白色賓士車旁,騎士與車內之人對話。
⑥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0秒~:
將依序出現之人予以編號,編號1(即鍾志良,下同)即為前述之單人機車騎士,編號2(即被告甲○○,下同)之人身穿淡藍色衣服,且手持棍棒。
⑦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4秒~:
編號3(即被告己○○,下同)、4(即俞志龍,下同)、5之人陸續出現。
⑧檔案B 播放時間為03分57秒~:
編號6(即王愉憲,下同)、7(即被告辛○○,下同)、8(即張明龍,下同)、9(即陳雅琳,下同)之人陸續出現,其中編號6、7之人即前揭已出現之雙載之機車騎士。
⑨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0秒~:
編號10、11(即李奕頡,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⑩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4秒~:
編號12、13之人陸續出現。
⑪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0秒~:
編號14(即吳建陞,下同)、15(即梅瑋傑,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⑫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2秒~;編號16、17、18(即少年陳
○德)、19(即蔡博宇,下同)、20(即蔡孟承,下同)之人陸續出現。
⑬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1之人出現。
⑭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1秒~:
編號22、23、24、25之人陸續出現。
⑮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3秒~:
編號26之人出現。
⑯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05秒~:
被害人黃建鈞被人自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位置拉出車外。
⑰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2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
⑱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5秒~:
編號2 即身穿淡藍色衣服之人,先動手毆打黃建鈞,且編號
2 之人手中有持棍棒,並有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次數約4、5 下,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
⑲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17秒~:
編號18之人持棍棒走向被害人黃建鈞倒地處,並有持棍棒舉起、往下打之動作。
⑳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約4~5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㉑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28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
㉒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34秒~:
編號7 即左手有載白色手套之人,在以腳猛踢、踹黃建鈞後,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4 下。
㉓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4秒~:
倒臥地上之黃建鈞有站起來。
㉔檔案B 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3 之人持棍棒在砸白色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從地上站起來,編號3 之人即持棍棒快速走向黃建鈞,並以棍棒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打數下(即黃建鈞第2次倒地)。
⒊B 車行車記錄器影像部分(C 檔案):
①檔案C 播放時間為00分03秒~:
除被害人外,案發現場僅餘編號2 、3 、4 之人在場,其中編號4 之人有持棍棒走到白色賓士車後面,並有舉起棍棒往下打之動作。
②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58秒~:
編號2 之人之正面。
③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5秒~:
編號3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④檔案C播放時間為00分16秒~:
編號4之人欲離去時之正面。
⑤檔案B播放時間為04分45秒~:
編號7 之人欲離去時之畫面,其右手有戴白色手套,且握有一把彎刀。
⒋上開⒉⒊部分,有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5 、219 至247 頁),並經本院前審再次勘驗結果核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 頁),且有鐵棍30支及柴刀1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上開原審107 年7 月19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各編號所對應之人,經本院前審逐一勾稽卷證資料如下:「編號1 鍾志良、編號2 被告甲○○、編號3 被告己○○、編號4 俞志龍、編號5 潘聖文、編號6 王愉憲、編號7被告辛○○、編號8 張明龍、編號9 陳雅琳、編號11李奕頡、編號12戴○峻、編號14吳建陞、編號15梅瑋傑、編號16林語辰、編號17賴○元、編號19蔡博宇、編號20蔡孟承、編號25陳○奇、編號26李子軍」等情,業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3 至165 頁)。另編號18之持棒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人,依卷附少年陳○德歷次供(證)述暨其指證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5123卷五第5 至21、23至26、57至
61、65、123 至133 頁,同卷八第477 至480 、491 至495頁),可知該名持鐵棍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人係少年陳○德,亦可認定。
⒌本院前審為釐清被告己○○、甲○○、辛○○等人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詳細過程(即加油站監視器鏡頭9 所顯示時間:
107 年6 月2 日1 時17分10秒至1 時18分16秒),就其等攻擊黃建鈞之先後、部位等過程再次勘驗如下(並列印相關勘驗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65 至167 頁):
①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39:
黃建鈞被拖出車外。
②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35-40 秒:
黃建鈞被拖出車外,站在牆邊。
③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17:41:
己○○打黃建鈞一巴掌,甲○○持棍站在旁邊,辛○○帶著手套站在旁邊。
④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43秒-50 秒:
甲○○連續打了黃建鈞至少約8 棍,辛○○也同時攻擊黃建鈞,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己○○往白色賓士車方向,將白色賓士車內駕駛座的其他人拖出(註:依卷附少年陳○德之供述及影像指認資料比對結果,陳○德於甲○○持棍毆打時也有毆打黃建鈞約2 棍)。
⑤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54秒-58 秒:
黃建鈞倒地甲○○連續打了黃建鈞至少約5 棍,之後辛○○用腳踢黃建鈞約5 下,毆打黃建鈞2 下(註:因角度關係,加油站影像顯示手部上下快速揮動次數約2-3 下,行車紀錄器則明確為3 下),己○○走回黑色車子拿鐵棍。
⑥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7分58秒:
甲○○砸車及攻擊其他被害人,辛○○用腳踢黃建鈞約5 下,毆打黃建鈞2 下,己○○走回黑色車子拿鐵棍。
⑦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8分5 秒:
黃建鈞仍倒在地上,辛○○持續攻擊黃建鈞,甲○○以棍子砸車,己○○拿著棍子出現在畫面下方。
⑧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 時18分8 秒:
黃建鈞蹲在地上,甲○○及己○○持棍砸車,辛○○站在牆邊。
⑨監視器時間:107/06/02 01時18分10秒-16秒:
黃建鈞起身要逃(位移),己○○即追去(往黃建鈞方向移動),黃建鈞用手摀著頭,己○○持棍往黃建鈞左側後腦、頭頸處打1 棍,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己○○對倒地之黃建鈞再打2 棍(按:黃建鈞原背對己○○,轉身見己○○舉起棍子,黃建鈞雙手摀著頭部,肩膀一縮,己○○持棍往黃建鈞左側頭頸處毆打1 棍,黃建鈞即倒地,己○○再對倒地之黃建鈞揮擊2 棍)。此時辛○○未在監視器鏡頭畫面中。
⒍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依序係鍾志良騎機車到場,被
告甲○○手持棍棒,接著被告己○○、俞志龍、被告辛○○、張明龍、陳雅琳、李奕頡、吳建陞等人陸續出現。接著被告己○○將被害人黃建鈞從白色賓士車駕駛座後座拉出車外,被告己○○率先打黃建鈞一巴掌,之後被告甲○○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約8 下(舉起、往下打之動作),此時被告辛○○亦有攻擊黃建鈞,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約於此時少年陳○德(編號18)亦持鐵棍走向被害人黃建鈞倒地處持棍攻擊黃建鈞(即持鐵棍舉起、往下打之動作《依陳○德之供述及影像比對顯示約2 下》)。接著被告甲○○又持鐵棍毆打倒地之黃建鈞約4 、5 下;被告辛○○(即左手載白色手套)則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之後被告辛○○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之後倒地之黃建鈞有站起來,被告己○○於持鐵棍砸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站起來即持鐵棍快速走向黃建鈞(黃建鈞見狀則雙手摀著頭部),並以鐵棍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打,黃建鈞此次於遭毆打後即未再起身(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基此,經勘驗俞志龍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由不同角度觀看,顯示被害人黃建鈞遭被告己○○拖下車後,於遭被告己○○出手打一巴掌後,被告甲○○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鈞,而黃建鈞於遭甲○○連續攻擊約8 棍不支倒地過程中,少年陳○德亦有持鐵棍攻擊黃建鈞(約2 棍),被告甲○○則再持棍毆打黃建鈞至少約5 棍,接著被告辛○○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被告辛○○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地之黃建鈞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佐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黃建鈞被他們打到倒下來之後,我看到黃建鈞的頭部都是血,所以我就沒有朝他的頭部打等語(見偵5123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此與被害人黃建鈞於遭被告甲○○、少年陳○德持棒攻擊後以雙手護頭之舉動相互勾稽,可知被害人黃建鈞頭部於此階段已因遭受攻擊而受傷流血無訛(即第1 次倒地階段)。又因本件加油站監視器及B 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高度及角度等因素,致從不同面向拍攝被告己○○、甲○○、辛○○等人攻擊黃建鈞之次數、動作等稍未一致,然此乃係受限於客觀錄影角度之關係,惟就被告等人分別有上述攻擊黃建鈞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仍無礙被告己○○等人確有持器具(鐵棍、柴刀背等)攻擊黃建鈞之事實認定。
㈣、本件被害人黃建鈞於遭受上開被告等人攻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接獲報案將其送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時已無意識,且無自發性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於同日1 時58分恢復自發性心跳,後於同日3 時2 分許轉送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再於同日4 時45分許轉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嗣於107 年6 月8 日5 時30分許,仍因中樞神經損傷而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7 年6 月11日(10
7 潮安醫字第0063號函暨所附黃建鈞之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4200號函附黃建鈞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61-113、117- 231、245 、247 頁)。又被害人黃建鈞死亡後,於107 年6 月1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一;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死者有頭部外傷,出現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傷害無明顯的形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的顱內出血。腦幹周邊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空間較小且位於生命中樞,容易壓迫中樞神經造成死亡。3.死者頭肩部鈍傷,集中於身體後側,遭人由後側攻擊最為可能。右肩背部存在中空之瘀痕,此為棍棒類或管狀之物體所造成之形態傷。八、鑑定結果:死者黃建鈞,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致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8
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4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相卷第305 至
315 頁),足證被害人黃建鈞因遭被告己○○、甲○○、辛○○及少年陳○德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創傷性蜘蜘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致命傷,係頭部鈍傷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無誤。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874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己○○於107 年6 月3 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6 月2 日
凌晨0 時,我有邀人○○○鎮○○路○○號萊爾富超商聚集,我有約辛○○,我跟他說有人要跟我輸贏,俞志龍、張明龍、甲○○(筆錄誤載李明誠)都是我邀過去的,我都跟他們說「有人要輸贏」等語(見偵5124號卷第100 至102 頁);並於原審供稱:我、辛○○、甲○○及陳○德有打黃建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並證稱:當天是我召集的,集結是在土虱場,在萊爾富隔壁,道路的同一邊,事發當日甲○○、俞志龍、辛○○、張明龍、王愉憲、陳雅琳、李奕頡、梅瑋傑、吳建陞、鍾志良都有在那裡集結,俞志龍知道我們要去打架,也知道他的車子有放鐵棍,我有跟其他被告講說一起去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 、193 至194 頁)。
被告辛○○自承:當天是己○○叫我去的,他跟我說要去吵架,我聽他的口氣,感覺是要去跟人家輸贏,到達釣蛙場時己○○有在現場,我聽他們談話知道他們要去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偵5124號卷第132 頁;警一卷第43頁)。
被告甲○○自承:當天是己○○約我去現場的,他跟我說有人要找他吵架,己○○當面和我說有人找他打架,要我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偵5124號卷第241 頁)。俞志龍自承:當天我有到場,是己○○打電話給我說,他說他要跟人家談判,他打來說要支援,依我們的習慣用語,我聽到他講說要支援就是要打架的意思,我聽得懂他講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偵5124號卷第137 至138 頁)。張明龍自承:當天是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跟某個高雄人有糾紛,他約我跟他去談判,當時我們要去現場時己○○有說要去打架,在車上時,己○○有跟我說,等一下過去,看到他打就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偵5123號卷九第
407 頁)。李奕頡自承:那天是己○○叫我去的,他跟我說他要跟人家在那邊吵架,他要我去看,到了加油站之後我有下車,我下車後,聽到己○○說對方有刀子還有棍子,我想說要幫己○○,我就拿鐵棍過去,我有叫白色賓士車的人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 至164 頁、卷四第201 頁)。鍾志良自承:我當天有在加油站那邊,己○○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快樂釣土虱場那邊找他,我到達時他就跟我說,有人要找他打架,我第一個騎到中油加油站,我就看到一台白色賓士的車,我就問對方來這邊作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 至166 頁;偵5123號卷十第7 、143 至145 頁)。證人即少年陳○德於警詢證稱:我係受被告己○○之邀才一同前往(加油站),己○○是發給我們鐵棍,到加油站下車後就衡進去,拿鐵棍也跟著打坐在賓士車後座的人(黃建鈞)等語(見偵5133號卷五第10至13頁)。
⒉基上,足見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鍾
志良、李奕頡及少年陳○德等人均知悉被告己○○因故與人發生糾紛故召集其等前去助陣鬥毆,猶未表明不願配合且均仍與之同行,且陳雅琳、吳建陞均知悉被告己○○派人找尋該輛賓士車之目的係因與他人有所糾紛而欲尋釁,陳雅琳、吳建陞仍分別駕車找尋A 車之行為,隨後亦均有再前往本件加油站,則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對於其等應被告己○○所託之目的係為傷害他人一節,自當知之甚詳。而陳雅琳、吳建陞已實際分擔事前尋找A 車及於黃建鈞遭毆打時在場觀視等行為;鍾志良已實際分擔率先上前質問對方、並打開黃建鈞乘坐A 車位置旁車門讓被告己○○可將黃建鈞拖下車施暴,並於黃建鈞遭毆打時在場觀視等行為;俞志龍已實際分擔事前搭載被告己○○、被告甲○○及張明龍等人前往加油站,並在其車內載放鐵棍等兇器,事後接應己○○等人離去之行為,俞志龍並將其B 車刻意停放在A 車前方阻擋A 車去路;另俞志龍、張明龍在場持鐵棍砸毀A 車及李奕頡於黃建鈞遭毆打時手持鐵棍在旁警戒等行為,均對黃建鈞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黃建鈞脫逃之把風作用,且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見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共同出手傷害黃建鈞時,亦無任何離開或阻止之舉動。基此,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及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於案發時,顯係基於互相之認識,以共同傷害之意思,於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等人分持鐵棍、柴刀等共同傷害黃建鈞時均在場,且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毆打黃建鈞之目的,被告己○○、辛○○、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及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等人暨不詳成年人均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㈥、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查:
⒈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
陞、鍾志良及李奕頡等人,均明知被告己○○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被告辛○○、被告甲○○、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亦均在案發現場,並由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下手對黃建鈞實施傷害行為,以客觀情形觀之,被告己○○糾集之人數眾多、且身強體健,若以鐵棍等物朝被害人黃建鈞進行毆打、攻擊,將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造成黃建鈞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係以接力方式、輪番持械(如鐵棍或刀背等)對黃建鈞進行數次攻擊,且其等彼此均在場而知悉黃建鈞已遭其等先後毆打,甚至目睹黃建鈞頭部已受傷流血仍未罷手,堪認出手實施攻擊行為之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等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應論以加重結果犯。
⒉被告甲○○雖表示:其當時有向眾人稱:「不要打頭」云云
,且經證人俞志龍、陳雅琳、鍾志良及李奕頡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9 頁、卷四第27、35至36、128 頁)。然查,被告甲○○究係何時、何處、以何方式、向何人表達該話等節,彼此所述已未相符,又縱有此情,惟觀諸被告己○○於率先打黃建鈞巴掌後,被告甲○○隨即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鈞合計至少約12、13棍以上,甚至於目睹黃建鈞已遭其持鐵棍攻擊不支倒地後仍不願罷手,接續持鐵棍攻擊黃建鈞、下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黃建鈞於遭被告甲○○持棍毆打而倒地過程中,少年陳○德亦持鐵棍攻擊黃建鈞(約
2 棍),另被告辛○○亦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被告辛○○又彎腰以右手(持工具)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證稱:黃建鈞被他們打到倒下來之後,我看到黃建鈞的頭部都是血等語(見偵5123號卷一第177 至178 頁),可知被害人黃建鈞於此階段遭受被告甲○○、陳○德(甚至含被告辛○○)等人攻擊後頭部已受傷流血,顯見黃建鈞之頭部已遭其等攻擊無訛,然均未見被告甲○○於此階段有何具體之勸阻舉措。佐以,觀諸於此同時遭受本件被告己○○等人攻擊之與黃建鈞同乘該輛賓士車(A 車)之丁○○、庚○○及乙○○等人之傷勢,除身體四肢等處受傷外,亦分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丁○○)、頭皮撕裂傷併腦震盪(庚○○)、頭皮挫傷併腦震盪(乙○○)等傷害,此有丁○○等人之屏東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5124號卷第118 至11
9 、150 頁),足徵在場參與攻擊被害人黃建鈞等人,並未排除朝被害人之頭部進行攻擊,無從佐證被告甲○○所稱「有向眾人表示『不要打頭』」等情為真,縱有,依本件證據所示,充其量祇是形式上之空話,此由其他被告或共犯等人並未因此罷手,甚至被告己○○最後仍鐵棍朝甫起身之黃建鈞之頭頸等處毆打3 下,致令黃建鈞倒地不起即明,被告甲○○自難執此解免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因此,被告甲○○上開主張其符合中止犯規定可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⒊至在旁之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
頡等人,當時既未實際出手攻擊黃建鈞,對黃建鈞所受傷害程度較無從掌握,且被告己○○、辛○○、甲○○及少年陳○德共同毆打黃建鈞前後歷時僅短暫不足1 分鐘,就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觀察,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於慌亂中應無預見黃建鈞所受傷勢嚴重已達致死程度之可能,尚無證據足認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等人客觀上亦能預見該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不課以該加重結果,因此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及李奕頡無須對黃建鈞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均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併此敘明。
㈦、至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辛○○、甲○○就被害人黃建鈞部分,均應負共同殺人之責等語。
惟查:
⒈本件起因於被告己○○因故與王念平發生爭執,二人相約鬥
毆,被告己○○遂邀集前開被告等人支援打架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害人黃建鈞並非與被告己○○結怨之人,被告己○○是誤認黃建鈞是王念平找來支援打架之人,其與黃建鈞亦素無仇怨,故被告己○○於107 年6 月3 日警詢初訊時即供稱:我沒有故意要殺死黃建鈞,我只是要給他教訓而已,我不知道會變那麼嚴重等語;其於107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就被害人黃建鈞的部分我承認傷害致死,我沒有殺人的故意,我只是想教訓被害人黃建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再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當時己○○說是這個人,我們就開始毆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至245 頁)。被告辛○○於原審供承:我跟黃建鈞不認識,當天去現場毆打黃建鈞是因為要挺己○○,當時只想給他一個教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至226 頁)。另當天支援打架之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少年陳○德、少年賴○元、少年陳○奇、少年戴○峻、少年潘○佑、少年劉○彥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認識黃建鈞等語。可見被告辛○○、被告甲○○及證人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證人即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及劉○彥均與黃建鈞素不相識,其等相互間應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存在,被告甲○○、辛○○一開始參與本次糾眾鬥毆犯行,係出於朋友義氣,目的應僅係為與對方談判鬥毆,教訓對方而已,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黃建鈞,抑或致黃建鈞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仍有疑義,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案發前即有殺人謀議之情形下,應認被告甲○○、辛○○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到場參與鬥毆。另被告己○○雖認識黃建鈞,但本件與其發生糾葛結怨之人為王念平,其與黃建鈞素無仇怨,其是誤認黃建鈞為王念平找來支援打架之人,而出手毆擊,難認其有故意致黃建鈞於死亡之動機。
⒉再依上開勘驗現場影像結果,可知被告己○○等3 人毆擊黃
建鈞之過程為:被告己○○先將黃建鈞從後座拉出車外,並先打黃建鈞一巴掌,之後被告甲○○持鐵棍朝黃建鈞毆打約
8 下,此時被告辛○○亦有攻擊黃建鈞,黃建鈞倒地(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約於此時少年陳○德亦持鐵棍走向黃建鈞倒地處持棍攻擊黃建鈞,接著被告甲○○又持鐵棍毆打倒地之黃建鈞約4 、5 下;被告辛○○則以右腳猛踢、踹已臥倒在地上之黃建鈞之頭頸部、背部約4 、5 下,黃建鈞以雙手護頭,之後被告辛○○又彎腰以右手猛力朝臥倒在地之黃建鈞之背部、頭頸部毆打約3 、4 下。之後倒地之黃建鈞有站起來,被告己○○當時正持鐵棍砸賓士車時看見黃建鈞站起來即持鐵棍快速走向黃建鈞(黃建鈞見狀則雙手摀著頭部),並以鐵棍朝黃建鈞頭部猛力毆打,黃建鈞於遭此次毆打後即未再起身(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故被告己○○於將黃建鈞拉出車外後,只徒手打黃建鈞一巴掌後,即另持鐵棍去砸車,顯然其當時只意在傷害黃建鈞,而甲○○持鐵棍、辛○○持柴刀多次毆擊黃建鈞時亦未往黃建鈞頭部等要害攻擊,黃建鈞之致命傷在於其第1 次倒地後再起身時遭被告己○○以鐵棍擊打頭頸部後即倒地未起,此由107 年6 月12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㈡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及卷宗資料一;1.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致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2.死者有頭部外傷,出現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傷害無明顯的形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的顱內出血。腦幹周邊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空間較小且位於生命中樞,容易壓迫中樞神經造成死亡。3.死者頭肩部鈍傷,集中於身體後側,遭人由後側攻擊最為可能。右肩背部存在中空之瘀痕,此為棍棒類或管狀之物體所造成之形態傷。八、鑑定結果:死者黃建鈞,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導致死亡,死亡方式歸類於「他殺。」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
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8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14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若被告甲○○、辛○○有殺人犯意,既已分持前開鐵棍刀械,且見黃建鈞倒臥於地,自可集中朝黃建鈞之頭部、胸部或人體重要臟器猛烈攻擊,以取其性命,然徵諸黃建鈞所受傷勢並未集中在上開部位;而被告己○○係趁黃建鈞倒地再起身之際,突持鐵棍毆打黃建鈞之頭頸部,此為黃建鈞之致命傷,被告己○○固有攻擊黃建鈞要害之行為,然被告己○○將黃建鈞拉下車後只是徒手打黃建鈞臉部1 下,其無殺害黃建鈞之故意甚明,嗣後亦未再有攻擊黃建鈞之行為,直到黃建鈞遭被告甲○○、辛○○、少年陳○德毆擊倒地再起後,其再持鐵棍攻擊黃建鈞頭頸部,黃建鈞即倒地未起,黃建鈞致命傷固為被告己○○所造成,但被告己○○與黃建鈞並無任何仇怨與過節,無何殺害黃建鈞之動機及原因,其對黃建鈞為致命一擊,應是一時失手所致,不能因之即遽認被告己○○有殺害黃建鈞故意。至被告己○○於起訴移審時雖曾供稱:我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殺人及傷害都承認等語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但由整個訊問筆錄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0 頁),被告己○○均一再強調「只是想要教訓他們」,其真意是不承認其有殺人故意的。故被告己○○嗣後辯稱其於移審時坦承殺人,是因為其認為被害人黃建鈞是其打死的,所以承認人是他打死,並非承認有故意殺人等語,應可採信,當不能以其前開不精確之供詞,斷章取義,採為其有殺人故意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甲○○3 人與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李○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涉犯共同殺人罪嫌,即難遽採。
㈧、本件被告己○○、甲○○有毀損A 車之犯行,業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志龍、張明龍(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5、388 頁),證人即少年陳○德(見偵5123號卷五第13至14、123 至131 頁;偵5123號卷八第479 頁)、賴○元(見警一卷第122 至123 頁;偵5123號卷一第287 頁)、陳○奇(見警一卷第112 頁;偵5124號卷第163 至164 頁;偵5123號卷八第382 至387 頁)、戴○峻(見偵5123號卷十第293 至305 、425 至431 頁)、潘○佑(見偵5123號卷六第341 至351 、427 至433 頁)、劉○彥(見偵5123號卷六第143 至151 、205 至215 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見警一卷第163 至165 頁;偵5123號卷一第227 頁)、辛○○(見偵5123號卷二第135 頁)、陳雅琳(見偵5123號卷三第133 至135 頁)、李奕頡(見偵5123號卷六第105 、10
9 頁)、王愉憲(見偵5123號卷二第195 至203 頁)、梅瑋傑(見偵5123號卷七第147 至163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見警三卷第7 至11、13至17、475 至476 頁)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覽表職務報告(見警三卷第269至469 頁)、估價單、車損照片(見警三卷第481 至491 頁)、個人相片影像資料(見警二卷三第363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前揭鐵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與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共同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甲○○、辛○○否認傷害致死之辯詞,均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傷害致死與毀損犯行,被告甲○○傷害致死及毀損、被告辛○○傷害致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甲○○所為致被害人黃建鈞於死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均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己○○、辛○○、甲○○於密集之時間,持鐵棍、柴刀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攻擊黃建鈞,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因主觀上無預見之情形,故無所謂犯意聯絡。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因之,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間,僅於基本行為具有故意,而有犯意聯絡之問題,對於所生之加重結果,因無故意,並無犯意聯絡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辛○○、甲○○與俞志龍、張明龍、陳雅琳、吳建陞、鍾志良、李奕頡、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傷害黃建鈞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甲○○與俞志龍、張明龍、少年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及不詳成年人等就毀損A 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辛○○、甲○○就共同傷害黃建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造成黃建鈞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均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甲○○傷害被害人黃建鈞致死及毀損A 車,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相互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傷害致死罪處斷。
㈣、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間罪質相近,且其前已執行完畢,卻不知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本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說明: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犯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共同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
經查,共犯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305 、315 、317 、319 、321 、323 頁),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甚明。然據被告己○○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他們幾歲等語,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全部都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年紀等語(均見原審卷四第198 頁),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共犯陳○德、賴○元、陳○奇、戴○峻、潘○佑、劉○彥參與本件犯行時,被告己○○、甲○○對上開共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辛○○在案發時,尚未年滿20歲,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成年人要件不符,亦無適用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即被告己○○、辛○○、甲○○共同與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被訴傷害乙○○、庚○○、丁○○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辛○○、甲○○與俞志龍、張
明龍、吳建陞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前揭犯行外,同時造成乙○○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前胸部、下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肩、手肘、前臂、手腕、手背、膝、小腿及左肩、膝挫擦傷紅腫等傷害,庚○○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併腦震盪、右手背及上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己○○、辛○○、甲○○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庚○○、丁○○於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己○○、辛○○、甲○○之告訴,此有其等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3 至259 頁),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被告己○○、辛○○、甲○○均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切緊接之時間、空間內,傷害告訴人乙○○、庚○○、丁○○以及黃建鈞,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彼此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己○○、辛○○、甲○○共同傷害黃建鈞部分既經本院論述於前,爰就被告己○○、辛○○、甲○○被訴傷害乙○○、庚○○、丁○○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辛○○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己○○與被告甲○○、辛○○就被害人黃建鈞死亡部分,應共同成立傷害致死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己○○有犯意升高為殺人故意,而判處被告己○○殺人罪,已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論處被告己○○殺人罪,則黃建鈞應係遭被告己○○所殺害,其死亡應與被告甲○○、賴浩森共同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判決竟論處被告甲○○、辛○○共同傷害致死罪,理由顯有矛盾。㈡原判決理由引用B 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勘驗畫面僅記影像中所出現之人之數字編號,但未勾稽、載明各編號所對應者究係何人(見原判決第18至20頁),逕執為認定被告己○○等人有上述犯行之依據,已欠明確。㈢被害人黃建鈞主要係遭被告甲○○、少年陳○德(被告辛○○亦有出手)等人持棍攻擊後不支倒地(即第1 次倒地),且黃建鈞於倒地後,被告甲○○又持鐵棍猛力毆打黃建鈞約5 次,另被告辛○○亦分別接續以腳及所持柴刀(按: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供稱係以柴刀背部)攻擊黃建鈞數次,原判決事實認定其等均在黃建鈞第1 次倒地前進行攻擊,核與勘驗結果及卷附相關資料所示稍有不符。㈣本件攻擊被害人黃建鈞之被告,除被告己○○於最後持棍毆打黃建鈞3 棍致倒地不起外,當屬被告甲○○持棍毆打黃建鈞之次數最多、下手最猛,且於黃建鈞已遭其等毆打因而第1 次倒地後仍未罷手,繼續持棍毆打倒地之黃建鈞,手段殘暴,其犯行顯較被告辛○○為重,且被告甲○○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被告甲○○、辛○○二人所處之刑度僅差距1 年,難謂符合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之原則。㈤被告己○○、甲○○、辛○○與被害人黃建鈞間均無仇隙,詎被告己○○僅因其與王念平間之私怨,率爾糾眾滋事,主動對於手無寸鐵之黃建鈞施暴,稽諸其等之逞兇手式,係以多人包夾、輪流持鐵棍或柴刀等兇器,以複次、凌虐方式施暴,被告己○○顯係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甲○○、辛○○與被害人黃建鈞均無仇隙,竟僅受被告己○○之邀或指示即配合犯案,犯後迄今均未與黃建鈞之家屬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稍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辛○○有提升犯意為殺人故意部分雖無理由,惟循告訴人請上意旨認原審就被告甲○○所處刑度過輕部分則非全無理由;另被告己○○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應論以傷害致死罪,為有理由;被告甲○○、辛○○上訴意旨認其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甲○○、辛○○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其與王念平間之私怨,逕依憑其主觀臆測,認被害人黃建鈞等人所乘坐賓士車係案發前在本件土虱場附近繞圈之王念平人馬車輛,即指示他人尋車,並糾眾持械前往本件加油站,於確認黃建鈞等人係許芷瑄之友人後,即與被告甲○○、辛○○、少年陳○德及其他共犯等人,於凌晨時段,公然在本件加油站內行兇,挾恃其等分持鐵棍、柴刀及多人在旁警戒、防阻黃建鈞等人逃跑之優勢,壓制身體健全之被害人黃建鈞等人至不敢反抗(此由勘驗影像顯示黃建鈞等人遭受攻擊過程中均不敢反抗即明),對未與其等發生爭執、手無寸鐵、又無嫌隙之黃建鈞等人,以接力方式為近距離之人身攻擊,其中被告甲○○率先持鐵棍攻擊黃建鈞,下手甚猛、毫不手軟(此由勘驗影像顯示上下揮動幅度、速度即明),而被告甲○○、辛○○於黃建鈞遭其等攻擊而不支倒地後仍未罷手(即黃建鈞第1 次倒地),繼續持鐵棍、柴刀刀背等質地堅硬之金屬械具猛力毆(攻)擊黃建鈞;且被告己○○於黃建鈞第1 次倒地起身後,已見黃建鈞頭部受傷流血,仍無視黃建鈞以手(抱)摀頭之恐懼、令人憐憫之弱勢情境(此即被告己○○所稱其持棍毆打時黃建鈞有以手護頭,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頁),仍殘忍地持鐵棍朝黃建鈞之頭頸等部位猛力揮擊(含倒地共3 次),終致黃建鈞再次不支倒地後未起(即黃建鈞第2 次倒地),黃建鈞於遭被告等人密集攻擊過程中所承受之無助、恐懼、痛苦等殘暴對待,令人深感不捨。被告己○○等人之犯行顯與一般對立之雙方於肢體衡突、械鬥過程中互有傷害(或傷害致死等)之情形迥異,而是糾眾主動對於被動、未反抗、手無寸鐵之被害人黃建鈞進行無情之暴力攻擊,並同時毀損黃建鈞等人所乘坐賓士車(即A 車,車主丙○○),造成被害人黃建鈞死亡及告訴人丙○○A 車毀損,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毫不尊重,使被害人黃建鈞之親人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及無可挽回之遺憾,亦使社會大眾惶惶不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己○○呼朋引伴,糾集眾人攜械逞兇並毀損A 車,居首腦地位,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甲○○、辛○○與黃建鈞並無嫌隙,僅受被告己○○之邀即分持器械攻擊黃建鈞,被告甲○○毆打之情狀(揮棍攻擊次數等)顯較被告辛○○為重,並持棍毀損A 車。
就被害人黃建鈞部分,被告己○○等3 人犯後迄今均未與黃建鈞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另毀損A 車部分,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先給付5 萬元,其餘5 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1 至222 頁),惟5 萬元之分期付款迄今仍未履行,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10 頁);被告己○○此部分則尚未和解。復兼衡被告己○○等人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
2 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裝潢工、每月收入
2 萬5 千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被告己○○原審判處殺人罪,本院改判之傷害致死罪,因法定刑較輕,故量處較原審稍輕之刑度)。扣案鐵棍30支,均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被告己○○等人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97 至19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柴刀1 把,業據被告辛○○供稱:柴刀是我從我家拿的,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7 頁),既非本件被告辛○○等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己○○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供其用以聯絡其他被告所用之物,然與其所為前揭犯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具關連性,自均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俞志龍、張明龍、吳建陞、陳雅琳、李奕頡、鍾志良,均經本院前審判處傷害罪確定,故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