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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裕中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23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其於執行職掌職務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前於102年3月26日指揮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1公斤案(下稱前案),再於102年5 月1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月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所涉前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免刑確定)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為求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相關規定之寬典,竟提議表示前案查獲之愷他命係積欠其大筆賭債之趙仲造(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所交付,可以繼續循同一路線買入並交出毒品供查獲,即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交出一定數量毒品讓檢調查獲以換取不起訴處分或免刑、減輕其刑,鄭益雄檢察官則於偵訊中告以不得教唆他人運輸毒品予高雄市調處查獲。然而,被告明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但書規定檢舉人挾嫌陷害,故為栽誣者,均應依法嚴辦,卻為求獲得毒品破案之獎金與績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而仍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並報請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游政發獲釋後,乃主動聯繫趙仲造從大陸地區運輸毒品來台以供被告查獲。游政發為避免趙仲造運輸之毒查獲時,反遭循線追查到自身,乃另積極聯繫以余浩華(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為首之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居中物色具罹癌因素等無法入監執行之病殘人士,擔任被查獲時之「死轉手」(此用語係指沒有接觸過實際交付或接收上下手之中間轉交人,所以被查獲時也無法供出上下手之轉運角色)與頂罪角色。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知悉游政發打算以交出大量毒品以換取適用證人保護法不起訴處分之提議,為接辦游政發前案之范家振檢察官基於自身承辦毒品之經驗,認定游政發雖有坦承運輸愷他命毒品之罪嫌,但畢竟是前案之主嫌,並非前案犯罪集團之外圍成員,顯難認有饒恕免予處罰之必要,而拒絕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條件。被告竟仍出面替游政發運作,報由已調派執行科之原承辦檢察官鄭益雄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案件改分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范家振檢察官經鄭益雄檢察官告知李廷輝檢察官手上有游政發相關案件後,基於避免認事兩歧,且已徵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遂同意將案件移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而使游政發所涉前案得以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並旋於103 年11月27日獲得李廷輝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游政發獲得允諾後,乃積極要求余浩華集團繼續尋找頂罪角色。余浩華集團乃四處打聽是否有罹患癌症之人,並於103 年11月某日打聽到罹患癌症之曾文吉,並設法取得曾文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04年2月上旬某日,余浩華集團之港籍成員鄭昇泓(經高雄地檢署另行通緝)來台撥打曾文吉之上揭門號聯繫確認願意擔任接貨人以供頂罪之角色後,又於104年3月間來台,於同年月27日與曾文吉見面。鄭昇泓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費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給曾文吉,要求等候啟用開機的暗號後再開機,以及要曾文吉租用全車貼有黑色隔熱紙之休旅車作為接貨用車輛。曾文吉隨即交代伊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用具上開條件之休旅車,曾文吉並於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公園旁,再將鑰匙交給鄭昇泓,鄭昇泓則再交付30萬元作為曾文吉報酬之前金。游政發在得知余浩華集團已安排妥當後,隨即將曾文吉將作為毒品接貨人角色之身分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知被告。被告唯恐整起運輸毒品案件脫控或引人懷疑,乃召集高雄市調處內其他不知情之調查官組成專案小組,並於104 年3 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林鈺統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 巷1 號,5 號」,並貼上曾文吉之前案相片,表示對象是「少年仔」,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年3 月28日與29日前往高雄市○○區○○路之曾文吉住處附近,針對相片中人展開行動蒐證,確認曾文吉本人所用機車與住處附近之道路狀況。余浩華與鄭昇泓二人,則於104 年

3 月28日中午緊急搭機返港。104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則有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前往大學九街查看上揭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鄭昇泓並於104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47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曾文吉:等過幾天公司安排好後,等通知再去援中路橋邊將車開到大學街旁家樂福量飯店停放。然而,運毒集團成員旋改變計畫,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到高雄市○○區○○○街○○○ 巷口之紅線區停放,讓該車於104 年3 月30日為警拖吊,再由原租車公司於104 年4 月2 日以電話告知曾文吉車輛遭拖吊之事,曾文吉遂知行動暫緩,需等候通知。而被告知道已讓專案小組人員掌握曾文吉之身分與行蹤後,隨即於104 年3 月30日通知游政發於上午11時許抵達高雄市調處,以檢舉趙仲造將走私毒品給「阿吉」,以及「阿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內容製作檢舉人筆錄,並旋即帶往高雄地檢署以指述趙仲造與「阿吉」涉嫌將走私安非他命,以及前次被查獲之愷他命為趙仲造與「阿吉」所交付,「阿吉」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之內容製作匿名檢舉人筆錄,報請李廷輝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於此時亦可確定游政發所檢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游政發以抵賭債之方式,向趙仲造索討安排運輸以求寬典之用,卻仍於處理游政發之檢舉筆錄完畢後,即將全案呈報調查局局本部之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並於104 年3 月30日傍晚向李廷輝檢察官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號緊急上線監聽。惟上線結果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其他機關監聽中,被告乃透過毒品防制處比對得知係遭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簡稱南機站)監聽中。被告隨即將上情報告鄭益雄檢察官,並於104 年3 月31日會同鄭益雄檢察官前往南機站協調合辦方式。然此後南機站所監控之電話即未再截獲任何可用之情資,原監控中之走私運毒集團也未再與曾文吉有何聯繫,曾文吉則於104 年4 月10日住院治療。游政發與走私運毒集團決定變更原交貨毒品計畫後,即於104 年4 月

6 日再次前往高雄市調處製作筆錄,向被告報告「阿吉」已更換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由被告安排對新線聲請上線監聽。104 年4 月9 日晚上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門號00000000000 號之香港漫遊電話撥入,但曾文吉並未接聽,翌日中午1 時38分許,曾文吉便接獲鄭昇泓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通知「公司這一輪休息,過一輪再給電話」之開啟工作手機暗語,曾文吉隨即開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此曾文吉與運毒走私集團之聯繫即轉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管道,而不再使用原南機站監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南機站至此即無法以通訊監察之方式,得知其等運毒動態。被告為確認曾文吉是否聽懂暗號,則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游政發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曾文吉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確認曾文吉已開機。104 年4 月11日晚上10時7 分許,即有自稱趙董手下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000 號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詢問曾文吉何時回家。游政發再於104 年4 月12日前往高雄市調處向被告報告曾文吉新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隨即依查緝經驗聲請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緊急上線監聽。游政發則稍後再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16分、19分與34分許,以「趙董」手下或友人之名義,撥打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指示曾文吉確認是否隔天在家,以及務必於翌日即104 年4 月14日在家等候毒品運抵。被告此時更可確信游政發已依最初提議安排自趙仲造處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並布置罹患重病而難以執行之病患以供查獲,卻仍為求毒品獎金與績效,而繼續依游政發所布置之計畫查緝。游政發與余浩華集團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將70包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紙箱4 只,前往高雄市中都地區之「嘉里大榮物流力行集貨站」交寄,指定送到高雄市○○區○○路○○○ 巷○ 號由收貨人曾文吉收貨。嗣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11時許,上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7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大箱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之曾文吉住所,並由曾文吉簽收後,曾文吉旋遭被告部署妥當之高雄市調查處專案小組人員一擁而上壓制,並當場遭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包(毛重70公斤,淨重66.8705 公斤,純度91.02 %,純質淨重60.8655 公斤,下稱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而不能轉交毒品。被告並於翌日通知游政發曾文吉遭查獲之事,以警告游政發。被告明知此為游政發所參與安排之運毒犯行,本不應給予檢舉人之刑度減免優惠,卻仍承原犯意,非但不予以阻止,反而容任同意游政發持續安排。被告甚且在查緝到曾文吉而可確定曾文吉只是單純供死轉手角色運用之罹癌患者後,仍不追查游政發在本案之罪嫌,反讓游政發所涉前案於曾文吉遭查獲之翌日即

104 年4 月15日由李廷輝檢察官起訴但求處免刑。被告更於明知查扣之70公斤甲基非他命係游政發自行購入,不應申請獎金,卻仍依據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具檢舉查獲毒品案件獎金申請表等文件,經由高雄地檢署轉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申請發給查獲獎金49萬2231元,惟尚未獲核發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

2.證人游政發、曾文吉、郭守源、方思遠、王偉志、方平南、林鈺統、姚雅霜、方敏懿之證述;3.被告與方思遠於70公斤甲基非他命案破獲後之對話譯文與電磁紀錄;4.方思遠與林鈺統等之LINE對話紀錄,5.游政發於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1月27日、104 年2 月26日之筆錄,104 年3 月30日、104 年4 月6 日、104 年4 月12日之檢舉筆錄;6.方平南之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與方平南之母周月英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影本;7.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之103 年12月中旬、104 年2 月下旬與104 年3 月間之行動蒐證相片暨報告;8.曾文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月7 日之通聯紀錄、104 年3 月20日、104年3 月27日、104 年4 月10日之監聽譯文;9.曾文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月11日、104 年4 月13日之監聽譯文;10. 市調處調查官針對查緝「阿吉」毒品案所設立之及時通訊群組「少年安仔」翻拍畫面;11. 游政發行動電話之還原資料;12. 曾文吉於104 年4 月14日由被告詢問製作之筆錄;13.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4. 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一審案號為原審10

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游政發檢舉趙仲造的這條線索去查辦,因而查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我不知道這是游政發刻意安排的,且破案後也有繼續往上追,並沒有發現游政發與曾文吉或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之成員有聯絡;又針對游政發之前案係由何檢察官承辦、是否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否同意求處免刑等節,這些都是屬於檢察官的職權,我無權干涉;另在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查獲前,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即有召開工作會議協調由我負責後續申報績效及獎金之工作,故我於該案破獲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規定,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之查緝獎金,所為並沒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擔任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緝毒組組長

,執掌毒品防制事項之犯罪查緝。被告前於102 年3 月26日指揮組員方思遠等查獲林益川與王政偉所涉前案,再於102年5 月1 日查獲幫助運輸之方敏懿後,又循線於103 年4 月

1 日持高雄地檢署鄭益雄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交付愷他命給林益川之主嫌游政發到高雄市調處。詎游政發到案後,為求在前案獲得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免其刑、不起訴之寬典,向偵辦前案之被告及鄭益雄檢察官表示願供出更重於其己身在前案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之犯罪網絡,經鄭益雄檢察官口頭承諾,嗣前案因故改由范家振檢察官承辦,再改由李廷輝檢察官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7日偵訊時當庭諭知同意若游政發有提供其相關犯罪網絡,使檢察官得以偵破及追訴運輸或販賣毒品之其他案件,且所供述之犯罪情節較游政發於前案之犯罪情節更重,則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頁),復經證人游政發證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95

6 號影卷〈下稱影偵二卷〉第8 頁、第43頁、第55至56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影卷〈下稱影訴卷〉第10至16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

200 至206 頁、第210 至21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289 頁、第297 至298 頁、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31 頁),核與證人方敏懿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見他二卷第75至80頁、他三卷第2 至7 頁),並有游政發之103 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影本(見影偵二卷第55至56頁)、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案查獲之愷他命所出具之102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223508280 號鑑定書(見影訴卷第27頁)、高雄市00000 00 0000000000000地○○道○號新營休息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愷他命照片(見影訴卷第31至42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05 號、原審10

2 年度訴字第577 號、103 年度訴字第693 號等有關王益川、王政偉所涉前案刑事判決書(見調查處調查報告卷〈下稱調查卷〉第82至101 頁)、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播放游政發103 年4 月1 日接受被告詢問、鄭益雄檢察官訊問、103年11月27日及104 年2 月26日接受李廷輝檢察官訊問、103年10月13日接受范家振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製成之報告各

1 份(見他二卷第285 頁、第288 頁、第291 至292 頁、第

294 頁、第296 至297 頁)在卷可稽,故上情堪信屬實。㈡鄭昇泓依余浩華指示於104 年2 月7 日與罹患肺腺癌之曾文

吉取得聯繫,徵得曾文吉同意,由曾文吉擔任接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收貨人後,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7日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漁港,交付租車費用5 萬元、前金30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曾文吉作為聯絡工具。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董的朋友」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

4 月11日、13日撥打上開門號聯絡曾文吉,確定接運毒品之時間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自稱為「林世杰」之人,即將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4 只紙箱包裝後,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3 時許,持往大榮物流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力行集貨站,委託不知情之辦事員李金生運往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不知情之送貨員彭志偉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將該批毒品運送至上址,曾文吉簽收後,旋遭被告部署之調查官當場查獲,並扣得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證人曾文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警一卷〉第4 至6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910號影卷〈下稱影偵四卷〉第44至46頁、第71至72頁、第83至84頁、第106 至108 頁、調查卷第8 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372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 至19頁、第193 至

199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8076 號影卷〈下稱影偵三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辦事員李金生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影警一卷第14至16頁、影偵四卷第78至79頁、第107 頁)、證人即大榮物流公司送貨員彭志偉於調詢及偵訊中(見影偵四卷第74至75頁、第106 頁反面至107頁)證述在卷,復有原審104 年度聲監字第667 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於

104 年4 月11日、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偵四卷第73頁、第118 至119 頁)、高雄市調處104 年4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影卷〈下稱影警二卷〉第20至29頁、第47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影警二卷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4 月28日雄左民診字第1040001495號函、曾文吉之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1月26日健保高字第1046085270號函所附曾文吉之就醫紀錄(見影偵四卷第67頁、第91頁、他三卷第23至29頁)、大榮物流公司貨運簽收單及發送存根(見影偵四卷第77頁、調查卷第11頁)、偵查人員就鄭昇泓、曾文吉於104 年3 月27日在蚵仔寮漁港見面之行動蒐證照片(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余浩華及鄭昇泓之入出境紀錄(見調查卷第14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55至57頁),故此節亦堪認定。

㈢再者,游政發曾化名G104004號,以檢舉人身分,於104年3

月30日向被告檢舉趙仲造、「阿吉」走私毒品等情,檢舉內容略為:趙仲造受南部毒梟集團委託,在大陸廣東採購為數不少之安非他命準備走私回臺,並由受雇於趙仲造之綽號「阿吉」或「曾董」、年約40餘歲、住高雄市梓官區之男子負責在臺接應該批毒品,「阿吉」會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接受趙仲造之指示等語;於同日另向高雄地檢署李廷輝檢察官檢舉稱:在前案中,因伊向趙仲造催討債務,趙仲造沒有錢給伊,遂要伊去找「阿吉」拿41公斤愷他命,伊先前也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阿吉」,因伊想在前案獲得減刑,刻意向「阿吉」探聽消息,所以知道趙仲造、「阿吉」又要運輸安非他命進入臺灣等語;同年4 月6 日復向被告補充(檢舉)稱:趙仲造及綽號「阿吉」之曾姓男子近日內即將要走私毒品回臺,「阿吉」最近幾天就會前往接運該批毒品,且「阿吉」更換聯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又於同年4 月12日再次補充(檢舉)稱:「阿吉」近日增加聯絡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此為游政發自承在卷,並有各該次之檢舉筆錄(見調查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596號影卷〈下稱影他卷〉第13至14頁)等附卷足憑。被告因而報請承辦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檢調人員透過監察內容及行動蒐證得知曾文吉之真實身分及接運毒品之確切時間後,於104 年4 月14日埋伏在曾文吉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住處附近,待曾文吉於同日上午11時許簽收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後,當場逮捕曾文吉並查扣該批毒品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書、譯文、行動蒐證照片可參。另偵辦前案之檢察官因而認游政發所犯前案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於104 年

4 月15日就前案對游政發以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時,建請法院予以免除其刑,嗣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判決判處游政發免刑,並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起訴書(見調查卷第80至81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書(見影訴卷第80至83頁)、游政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調查卷第78至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檢舉人係挾嫌陷害故為栽誣,理應依

法嚴辦,卻仍同意游政發以債換毒之提議,在前案中報請鄭益雄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並出面替游政發運作報由鄭益雄檢察官出面協調范家振檢察官同意將前案改分李廷輝檢察官接辦;又明知游政發刻意安排罹患癌症末期之頂罪角色曾文吉以供查獲,卻仍配合游政發布置之計畫查緝云云。惟查:

1.證人鄭益雄檢察官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前案查獲時,我有同意游振發依據證人保護法供出相關犯罪網絡後減免其刑,也有詳細告訴游政發不能教唆運毒、不能讓無故意之人交出毒品,游振發應該沒有提及要找一個癌末的人交出毒品,因為我完全沒有印象,但游政發曾提到是否可以買200 公斤的毒品出來交,被我拒絕,當時被告聽到也表示反對的意思,因為調查局裡並不准許這麼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43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方思遠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曾提議讓他自己去安排一場毒品交易,讓我們可以順利緝獲,我跟被告當場拒絕,認為這樣不合法等語(見他一卷第113 頁),另參諸證人游政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檢察官複訊時,曾當面向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我可不可以自行購買一定數量的毒品,放置某個地方,再通知檢調單位查獲,鄭益雄檢察官及被告當場說這樣是不行的,這樣是違法的,我之後就沒有再提了,被告並沒有同意我以抵債方式運輸毒品入境換免刑,曾文吉也不是我託人找來的人頭「死轉手」,我只是把得到的情資提供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影偵三卷第

135 頁、原審卷一第128 頁)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未曾同意游政發自行購毒或以抵債方式安排運輸毒品以供查獲。

2.又關於被告被指影響檢察官分案乙節,證人鄭益雄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所涉前案部分原由我承辦,我有問游政發關於運輸毒品相關情資,游政發表示願意跟我們配合,我有跟游政發說如果是供出愷他命,數量必須要有200 公斤,才可以不起訴處分或求免刑,之後我調去執行科,由范家振檢察官承接原由我偵辦之案件,但重大案件我有請示過高峰祈主任檢察官,他表示要交由資深的檢察官來辦,所以游政發所涉前案後來就交由李廷輝檢察官偵辦,我認為現在的毒品案件,監聽只能獲知行蹤,沒有辦法獲知其他訊息,用證人保護法的方式,才能破獲毒品大宗走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范家振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鄭益雄檢察官跟我說李廷輝檢察官那邊有游政發之相關案件,也有問過李廷輝檢察官是否願意接辦,李廷輝檢察官有同意,且徵得主任同意,我就回來打簽呈,將案件分給李廷輝檢察官,且有向李廷輝檢察官詢問他那邊的案號(見他三卷第372 頁);證人李廷輝檢察官於偵查中證稱:游政發運輸毒品案件本是黃股案件,黃股的鄭檢案子移交給范家振檢察官,范檢辦一段時間後,案子再簽給我辦。簽給我的原因是游政發之前在鄭檢查獲的當下,他為了減刑,願意供出比查獲量更大的人,但他遲遲做不到,到了范檢的手上,范檢就不想等他,因為案子快遲延了,這時鄭檢來問我要不要承接下來這個案件,因為他認為游政發還滿有誠意的,…鄭檢有去問范檢,也有問高峰祈主任後才移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60 頁)及證人游政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 年4 月1日因涉嫌前案經拘提到案後有認罪,檢察官要我循趙仲造這條線提供線索,如果破獲多於前案查獲的毒品數量,可獲得不起訴或免刑,但如果未破獲,仍應負相關刑責,我同意,檢察官訊後沒有要求我具保或聲請羈押,就直接請回等語相符(見影偵三卷第135 頁、他二卷第210 頁反面),且衡諸常情,檢察官(含主任檢察官)對於是否聲請羈押被告或准予具保、偵查案件應由何人承辦等節具有最終之決定權限,而被告僅係接受指揮協同辦案之調查官,應無置喙之餘地,縱有具體建議,其決定權仍在檢察官。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刻意報請鄭益雄檢察官讓游政發離去、出面協調游政發所涉前案轉由李廷輝檢察官承辦云云,容係出諸臆測而不可採信。

3.依證人游政發證述:因為檢察官要求我提供趙仲造的聯絡網,所以我就持續的聯繫趙仲造要錢,趙仲造說他會還我錢,要我不用急,就陸續留了3 個電話號碼給我,說是「阿吉」的電話,說到時會有人跟我聯絡,我就先後把這3支電話提供給調查局,趙仲造沒有跟我說「阿吉」的本名,我當時也不知道「阿吉」的身體狀況,我聯絡趙仲造是向他表示我現在不好過,希望他還我錢,我其實是想看看趙仲造會不會再進一批貨來賣,但實際上當時我跟檢察官講,趙仲造會不會進貨我不確定,我是站在向趙仲造討錢的角度,趙仲造提供什麼情資我馬上跟被告說,被告報告檢察官,我再去做筆錄等語(見他一卷第321 至324 頁、他二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林鈺統亦證述:一開始檢舉人說他在地方上聽聞一個綽號「阿吉」的人,住在梓官,並提供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們清查資料後,發現在梓官地區有3 名符合他敘述的,調閱基地台位置,發現該基地台與曾文吉戶籍地很接近,所以我們初步研判應該是他,再對曾文吉進行行動蒐證,發現他行蹤有可疑之處,我們才將偵辦對象鎖定他,並不是一開始就直指曾文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曾召集高雄市調處其他調查官成立專案小組,並於104 年3 月27日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建立「少年安仔」群組,告知林鈺統等調查官蒐證對象住在「梓官嘉展378 巷1 號,5 號」,再指揮專案小組調查官於104 年3 月28日與29日兩度前往高雄市○○區○○路之「阿吉」住處附近展開行動蒐證等情,有該「少年安仔」LINE群組通訊之翻拍畫面及高雄市調處104 年3 月28日、29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存卷可憑(見他二卷第88至131 頁、影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見本件游政發接獲趙仲造提供之情資後旋即告知被告,被告亦即指示其他調查官針對此情資蒐證,再報告檢察官後通知游政發製作檢舉筆錄。設若曾文吉為游政發所安排,且為被告所知悉,則對象理應相當明確,何需經兩度行動蒐證,方能確認「阿吉」為曾文吉?可見本件應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確信游政發有安排物色罹患癌症末期病患曾文吉以供查獲之情事。

4.況且南機站因查緝另案,發覺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跨國走私毒品,於103 年9 月間立案偵查,並報請范家振檢察官指揮,經由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查悉余浩華、鄭昇泓等人涉嫌欲自香港地區走私毒品進入臺灣,監控過程中發現余浩華指示鄭昇泓與一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聯繫,因而於104 年3 月4 日對該門號上線監聽,進一步查知該門號持用人為曾文吉,及鄭昇泓於104 年3 月20日電聯曾文吉,確認曾文吉有意願接運毒品及從醫院癌症化療之出院日期後,旋回報余浩華,鄭昇泓並於同年3 月27日上午在高雄市蚵仔寮漁港與曾文吉見面,除交付接運毒品之前金30萬元及接運毒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曾文吉外,另交付5 萬元予曾文吉,要求曾文吉代為承租車輛供作「死轉手」之用(即之後由曾文吉駕駛該載有毒品之車輛至特定地點停放,再由毒品買家前往該處取得毒品),曾文吉旋指示其不知情之子曾慶安租得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日晚間10時許鄭昇泓、曾文吉在該蚵仔寮漁港見面後,一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街某處路邊停放後各自離開,車鑰匙由鄭昇泓取走,某不詳之人於翌日即104 年3月28日晚間某時駛走該車,改停放在高雄市○○區○○○路○○○ 巷,南機站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備妥相關事證向原審聲請搜索該車獲准,然尚未執行,即因該車違規停放在禁止停車處(劃設紅線處)而於104 年3 月30日下午2 時20分許遭交通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開單告發並拖吊等情,除據證人即南機站調查官王偉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一卷第169 至173 頁、第175 至187 頁、原審卷二第6 至17頁)外,亦經證人曾文吉、曾慶安於偵訊中(見他一卷第8 至19頁、第194 至199 頁、影偵三卷第36至37頁、第46至48頁)、證人即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警員于健雄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30 至131 頁、第13

8 至140 頁)、證人即拖吊車司機陳志偉於偵訊中(見他三卷第145 至146 頁)證述在卷屬實,並有南機站報請范家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之案情報告書2 份(見調查卷第

113 至125 頁、第145 至154 頁)、南機站秘書吳東原104年4 月8 日簽呈、南機站行動蒐證報告、南機站104 年3 月3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1910 號搜索票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104 年3 月27日行動蒐證照片、余浩華及鄭昇泓入出境紀錄、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調查卷第126 至142 頁)、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89至92頁、第217 至218 頁、他三卷第340 至342 頁)、交通大隊104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472807800 號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他二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439701200 號函及所附拖吊資訊(見他三卷第127至128 頁)、高雄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04 年12月22日高市研考聯字第10431082100 號函(見他三卷第174 頁)、南機站104 年4 月20日調南機緝字第10476514560 號函稿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見他三卷第338 至339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佐以證人即調查局南機站之調查官王偉智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承辦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毒案過程中,發現曾文吉是最末端扮演接貨之角色,依我對余浩華集團運毒習性之瞭解,該集團習慣用罹癌病人從事交運毒品工作,如果係由游政發主導,指使曾文吉接運毒品,此與我們對於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偵查所得之運轉模式及習性不相符合,因為假設是由游政發主導,為何會由鄭昇泓跨海入境聯繫曾文吉,我們當時基於主客觀因素及證據,都顯示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是由港籍走私毒品集團主導,而從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中,有發現鄭昇泓與曾文吉聯絡,但完全未見曾文吉與游政發聯絡,如果說曾文吉是游政發安排的,那我們一開始根本不可能上到曾文吉的線,本件於偵查過程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游政發有介入,直到破獲我們都還認為是余浩華與鄭昇泓主導等語(見他一卷第169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8 至9 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是以游政發於104 年3 月底向被告檢舉「阿吉」可能為在台接收毒品之人,並將「阿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情資告知被告前,南機站早已因查緝余浩華運毒案而掌握該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用曾文吉收受毒品之情資,且於104 年3 月4 日即針對上開門號上線,並於104 年

3 月27日行動蒐證發現曾文吉與鄭泓昇接觸之事證。設若游政發有參與安排物色曾文吉擔任接貨人,且欲以檢舉曾文吉接收毒品乙事換取減免刑責之機會,則游政發理應會在南機站監聽曾文吉前之第一時間,即將此情資提供予被告以利被告對曾文吉進行上線、行動蒐證等偵查程序,殊無可能待南機組查得曾文吉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聯繫之事證後,才將「阿吉」之相關線索提供予被告,由是可見曾文吉確有參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運輸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非游政發所刻意安排或故意誣陷。

5.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游政發與趙仲造同謀而參與余浩華集團走私運輸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犯行,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41 至176 頁)。益證游政發並未參與本件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指被告明知檢舉人游政發係為獲得檢察官減刑之機會,而安排並參與曾文吉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本應依法嚴辦,竟予容認並替游政發出面運作接辦之檢察官等情,應係誤會。

㈤公訴意旨復指1.被告為確認曾文吉是否聽懂暗號,於104 年

4 月11日下午2 時57分許,在游政發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裝設該處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曾文吉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確認曾文吉已開機;2.又於查獲曾文吉之翌日通知游政發上情,以警告游政發云云。惟查:

1.被告否認有撥打曾文吉工作手機之行為,而遍觀全卷,僅有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於104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57分許,發話至曾文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但未接通之紀錄(見他三卷第97頁),而檢方至該安裝上開公用電話之統一超商調取當時之監視錄影帶並無所獲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憑(見他三卷第107 至10

8 頁),故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撥打公用電話至曾文吉手機以向曾文吉確認工作手機已開機之舉動。

2.又證人即調查局毒品防制處調查官郭守源於偵查中證述: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的貨源是大陸的趙姓人士,港籍人士應該是負責交待曾文吉如何接貨,我們對曾文吉第二次上線時已發現要交貨,我們作法都是先捉到貨,之後再去追查上游等語(見他三卷第358 頁、偵卷第35頁),而本件於查獲曾文吉及70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被告旋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及南機站之調查官前往貨運行追查托運人及托運相關錄影紀錄,企圖追出上手資訊,惟並未查獲相關事證等情,亦據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祕書湯玉峰、林鈺統、王偉智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一第18

1 頁反面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9 頁),足認被告仍有指揮調查官進行後續追查毒品上手來源之情事。參以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機動站副主任薛國鼎亦到庭供述:我曾擔任過高雄市調處緝毒組組長的工作,於103 年7 月21日起接任副主任迄今,業管範圍包括肅貪、組織犯罪、洗錢、緝毒,這四項業務簽辦的文稿都要經我看過核章,本件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偵破之後,有同事向我們負責犯罪調查的副組長反應,說這個案件有問題,可能是作假,副組長向我通報後,我回去調整個案子來看,發現本件在立案前有清查一個綽號「阿吉」的人,這個案子如果有問題,並不需要清查整個梓官鄉綽號「阿吉」的人,另外從卷內可見被告報請立案時,局裡已經有「阿吉」的案子了,「阿吉」已經遭其他單位立案,顯然「阿吉」早就有從事犯罪,就我之前偵辦緝毒案件的經驗來看,不可能安排一個人在那邊,讓其他單位的人先立案偵辦,我覺得被告針對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偵查過程完全沒有問題等情(見偵二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二第18頁),更足證被告於本案之偵辦作為與調查局之緝毒作業常規相符。再者,毒品案件偵辦過程中,若是有檢舉人之案件,調查官本即需要與檢舉人保持聯繫,若破案後,依常規亦會通知檢舉人,此據證人薛國鼎供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頁),是公訴人執游政發之行動電話還原資料(見他三卷第42頁及證物袋),質疑被告與游政發之間有密切聯繫,並認被告於查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翌日旋通知游政發此事,係示警游政發云云,應屬誤會。

㈥公訴意旨再執方思遠不利被告之證詞、方思遠與林鈺統之LI

NE對話紀錄,以及方思遠與被告於破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之對話譯文等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云云。經查:

1.證人方思遠雖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游政發曾表示他會去找個癌末病患來處理毒品交易,只要事先有付癌末病患較多的錢,就可以找得到人來進行毒品交易。於104 年

4 月14日破獲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後,我因為整理扣押物而聽聞曾文吉是癌末病患,想到游政發之前的提議,就向承辦本案之林鈺統求證,林鈺統向我表示,曾文吉運毒案,毒品來源是由檢舉人游政發出資購買,本來要進200 公斤,後來只抓到70公斤,我認為被告與游政發聯合起來,讓游政發進200 公斤毒品,交出70公斤,剩下130 公斤拿去賣,對此非常不能接受,才會於104 年4 月28日找被告私下對話並錄音,被告於對話中向我表示,他事先就知道毒品是游政發要買的,原計畫由曾文吉交給游政發這邊指定的人收貨,不料曾文吉收貨後,還來不及給買方,就遭高雄市調處查獲。被告知道曾文吉運毒案是游政發籌錢買毒所安排的交易,被告要藉由證人保護法,包裝、掩護游政發自導自演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求取減免刑責云云(見調查卷第35至41頁、他一卷第147 至157 頁、他三卷第26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與我的對話中,沒有明白講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案是游政發自己安排的,但從語意來看,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又所謂進200 公斤毒品、抓70公斤的部分,我則是聽林鈺統說的(見他一卷第154 至155 頁),林鈺統沒有跟我說曾文吉案件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游政發買的,沒有人這樣跟我說過,這是我自己臆測的,我認為有辦法安排這場交易的只有檢舉人游政發,我也沒有目睹或聽聞被告教導游政發如何走私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至168 頁、第179 頁反面)。又證人方思遠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10

3 年4 月1 日以後,游政發多次前來高雄市調處,我應該有製作過游政發之筆錄,相關筆錄密封資料均收錄於黃川由涉嫌毒品案件中;游政發當時說他有一些檢舉的案子都沒偵破,他起訴的期限快到了,害怕被起訴,才向被告提議會找一個癌末的病患,安排一場毒品交易,讓市調處查緝等語(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惟游政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1 日被拘提當天作筆錄時,方思遠有在場,之後就沒有再看到方思遠了,沒有向方思遠提過要找癌末病患作為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反面),且黃川由涉嫌毒品案卷中並無方思遠所稱之檢舉筆錄資料,此為證人方思遠所自承,並證稱有可能一開始伊即未將檢舉筆錄收錄於該案卷內,伊弄丟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

0 頁),惟查檢舉筆錄係屬公文書,攸關事實認定及檢舉人安危,應無無端遺失之理?是以證人方思遠上開所證有關被告與游政發聯合起來,讓游政發進200 公斤毒品,交出70公斤,剩下130 公斤拿去賣…被告於對話中向我表示,他事先就知道毒品是游政發要買的等語,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所證為真實,應純屬其主觀之預斷及臆測,尚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林鈺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以我的角度來看,並不覺得本案有何特別之處,在偵辦過程中到破案,我都不覺得有何特別,是因為方思遠對我提出本案的疑點,我基於他是學長,緝毒經驗比我豐富,就附和他的話表示類似的意思,當時方思遠的情緒很激動,一直認為這個案件是設計來陷害癌末病患,抓70公斤而讓其他毒品流入,我為了安撫方思遠,才順著他的話回應,我在與方思遠LINE對話之前,方思遠有先電話跟我聯絡,他說檢舉人曾跟被告表示會設計一個案件給他,但我們在現場執行時,在曾文吉家裡查獲製毒的器具,如果曾文吉真的是檢舉人設計供查獲的,為何他不先把家中的毒品器具清理掉,故之後我與方思遠在LINE對話中提到「所以她跟組長的協議其實是有出入的」,就是指方思遠上開提到的情形,而所謂被告與檢舉人間的協議,我則是聽方思遠說的。又我提到「A1那邊70,設定病人當防火」、「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200 的」,這完全是出於猜測,我是假設要設計一個案件,可能就是檢舉人那邊拿70,設定一個防火牆,我當時還在想要說200 公斤還是500 公斤,實際上我完全不了解會進多少公斤的毒品,甚至連毒品種類也不知道,200 公斤是我隨便舉例假設的,只是想安撫方思遠的情緒而已,又我與方思遠談完後有當面洽談一次,我問方思遠他對被告的指控有無證據,他說沒有,我跟方思遠說他預設立場太多,且沒有明確證據,所以請他將我倆LINE對話紀錄刪除,不料後來居然還留存等語(見他二卷第167 頁反面、第169 至171 頁、第191 頁、原審卷一第182 至191 頁)。由此可見本案檢調人員查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林鈺統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方思遠提及「她跟組長的協議其實是有出入的」(見他一卷第126 頁)、「A1那邊70,設定病人當防火」、「最一開始我們是要去抓

200 的」等內容(見他一卷127 頁反面),完全係出於林鈺統片面的假設,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觀諸被告於破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之10

4 年4 月28日與方思遠私下對話中,固曾提及「就是那70公斤而已,這到後來我跟發仔都有對過了,就是這樣子而已,他們整批的,他們這邊訂的錢,這包括很多東西,我沒辦法講…他們匯的錢就是那些錢而已啦!」「為什麼阿吉這個人會出現在這裡?他只是接受上面的香港人有東西進來,拜託這個人要去接!因為發仔這邊是要買的!他本來就是要買的!找一堆人出錢要買!那時發仔就擔下來要去接,我來接,就是我招的嘛!一堆人!準備要向香港的買這批!…所以他才會有那支工作手機,到最後就是說要用這支跟他們聯絡的!…他只是一個準備要買的人!」(見他一卷第120 頁正反面)、「他本來就是交案件,他們就是下手要去跟他買!去接批貨!香港仔不可能對發仔這邊!不可能啦!這種走私的東西!不可能說他這邊來接!這樣會死!兩邊都會死!所以中間一定有一個斷點!」「這個從頭到尾就是交案件!」(見他一卷第121 頁正反面)、「但是這也是法律規定的啊!他本來就是要交案件的!本來就可以這麼做的!」(見他一卷第122 頁)等語;但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一併提及:「南機當初去找這個阿吉,去找阿吉這個人是南機先聽到的!他不是第一次做這個事情,他本來就是用這條線,用這個人在跑東西!這個人不是像你所說得癌症,我們去的時候他還在喝酒呢!」(見他一卷第119 頁反面)、「我也不可能做這個事情,我孩子還在養,這種喪盡天良的事情你敢去做嗎?

130 公斤他拿去賣,然後交70公斤嗎?然後得到他的好處?我還有小孩要養,不可能做這個事情!」(見他一卷第123頁)、「說坦白的,要是說這個人頭事先知道什麼的,他錄個音我就死了啊!我就被綁住了,不用說什麼交180 、200啦!只要錄個音這個東西是他交的,錄個音我就死了!」(見他一卷第124 頁反面)、「一開始的他說要交一堆,要叫人來弄,我就是都不同意的,如果假設真的是他交一攤啦!不用去跟南機去搞這麼大一段!假設今天就是他一開始說的要交的,他就叫個少年仔,叫阿吉就好了,叫他把70公斤載去那邊給我們抓啊!…如果說這個癌未是發仔準備好的,他今天只要把這個毒品載出來,都不要說用走私這個事情,都不要說香港的,他就叫那個人去7-11那邊我們去抓就好啦!何必發生這麼多事情,還有香港人、大陸人打電話來,為什麼還有這些?如果當初他是要交案子的話,我允許他這樣做,他就這樣好了啊!這樣不是很單純?哪會跟南機碰線?跟南機碰線是因為他告訴我時,我已經比南機慢了,所以阿吉這個人是千真萬確,從以前就出現的人!才會有香港人來!是不是這個原因?如果說真的是要找個癌末的來,說真的,什麼都不用做,就某年某日在哪邊交給我們,我們去抓就好了啊!還要扯那麼一大段嗎?」(見他一卷第125 頁)、「如果說今天叫你們去講,他錄個音,設計好了,就像我們當天如果說好啊,你找個癌末的來啊!錄到這個你就不用玩了啊!你還要玩什麼?別人我不知道,我是不知道為何你會不知道我不會去做這個事情!」等語(見他一卷第125 頁反面)。綜合被告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主要應係向方思遠表明曾文吉確有與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共同運輸查扣之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游政發並無刻意安排曾文吉之案件供查獲,且本件亦無走私200 公斤毒品,抓70公斤、放走130 公斤毒品之情事而已。

4.另由上開對話內容中,雖可見被告認為游政發係該批毒品運抵曾文吉處後,擬向曾文吉購買者,惟被告亦認為已將該批毒品查獲,游政發無從著手向曾文吉購買,此由其稱「一樣毒品我還是拿回去,我並沒有讓這些毒品流出去!」(見他一卷第122 頁)可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發現游政發有與余浩華港籍走私毒品集團成員或曾文吉等人聯絡,此由被告陳稱:「但是發仔他不知道這個人,也完全沒有關係!怎麼也追不出來阿吉跟他有任何關係!阿吉這個人本來就是做這個工作的!」(見他一卷第120 頁反面)、「香港仔不可能對發仔這邊!不可能啦!這種走私的東西!不可能說他這邊來接…,阿吉我也是問他…,如果阿吉今天有說到發仔這邊的人,為什麼不會說到他這邊呢?因為他完全都是跟香港人接觸的!」(見他一卷第121 頁)等語可知,況本件游政發自始至終否認有參與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則被告稱其不認為游政發有參與運輸或走私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游政發只是提供趙仲造及「阿吉」這條線索等語,尚非無稽。

㈦公訴意旨又指摘被告明知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

係由檢舉人游政發所刻意安排,因之不應就該案申請查緝獎金,卻仍檢具文件申請獎金49萬2231元,嗣雖未獲核發,仍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云云;論告意旨併以被告很在意緝毒績效及獎金,這也是導至被告誤入歧途而犯下本案之原因云云。惟查:

1.被告並不認為游政發有參與或安排曾文吉等人運輸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入境之行為,俱如前述,而本件高雄地檢署於曾文吉遭查獲前之104 年4 月10日,即由高峰祈主任檢察官召集高雄市調處與南機站之調查官進行工作會議,決議該案偵破後,由高雄市調處負責移送及後續之申報績效與獎金工作乙情,此經證人王偉智證述明確(見他一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83 至184 頁),再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規定,凡是破獲毒品案件,只要查獲毒品符合規定的數量,不論有無檢舉人,查緝人員均可依該辦法申請獎金,程序為由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毒品檢驗文件、獎金分配建議表,於檢察官起訴後6 個月內報請該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轉報高等檢察署核發獎金。

2.經查本案於查獲前即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示高雄市調處擔任申報查緝獎金的祕書工作,被告於曾文吉案件查獲後,有確實依照各查緝單位協調的比例製作獎金分配建議表呈報高雄地檢署,但目前申請案仍卡在高雄地檢署,所以迄未核發獎金等情,復據證人薛國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則被告身為高雄市調處之主辦人員,於查獲曾文吉7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運毒案件後,按照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相關規定,依循上級指示簽請核發相關查獲人員(含被告本人)之查緝獎金,有高雄市調處104 年6 月1日調緝貳字第10434509070 號函、104 年5 月22日高市緝字第10468547390 號函稿(見高雄市調處趙仲造等走私毒品案影卷第55至62頁)各1 份存卷可憑,參以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游政發有安排參與曾文吉走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已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被告被訴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為被告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