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秀娥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邱文男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7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秀娥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秀娥(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高雄市○○區○○路○○號7 樓、10樓之2 、33號2 樓、3 樓(地號: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高雄市鼓山區第第6448號、第6467號、第6415號、第6416號,下稱系爭房地)均為告訴人張珮甄(下稱張珮甄)所有之不動產,且張珮甄無出售之事實及真意,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珮甄同意,利用其持有張珮甄先前辦理其他事務所交付尚未取回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於101 年8 月10日,在不詳地點,盜用其印章並偽造張珮甄委託被告辦理「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於同年8 月14日,持之向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張珮甄確有限制登記系爭房地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 月15日,將上開預告登記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甄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㈡嗣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再承接前揭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未經張珮甄同意,盜用其印章偽造張珮甄有出售系爭房產予李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於101 年8 月28日,持之向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張珮甄、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及真意,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 月3 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所掌管之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珮甄及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㈡2 次行為,均接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及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吸收)、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應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1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1 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接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頁)。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張珮甄持票向其借款多年,其為擔保借款債權,自99起即多次在系爭房地以設定抵押權、流抵契約以及預告登記之方式,擔保張珮甄積欠其之債務,上開物權登記均由張珮甄交付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其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其於101 年8 月間因張珮甄所開立100 萬元支票跳票,向張珮甄瞭解情況,發現張珮甄已陷於無力清償,其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包含其向金主所借資金),便與張珮甄將歷年來借款、票貼、借新還舊、借款展延之金額部分結算,雙方約定由張珮甄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用以擔保其已到期及即將到期之借款債權(不含時間較遠尚未到期之債權),由於系爭房地上尚有銀行順位在前之抵押債權,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需改由其繳納銀行貸款,且其與張珮甄約定將系爭房地其中張珮甄仍居住使用之房屋,仍提供予張珮甄居住,因而與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6日在張珮甄辦公處所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是由張珮甄在甲方處簽名及書寫個人資料並填上簽約日期,其餘部分則是由其根據雙方約定所填載,之後其便持張珮甄所提供之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張珮甄事後反悔,未就其繼續居住之系爭房地10樓與其締結租賃契約,亦未支付租金,其才寄發存證信函給張珮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其並未盜用張珮甄印章或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亦未盜用張珮甄印章或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情形均有與張珮甄約定並同意;至於張珮甄所提其有同意為張珮甄在台銀東港銀行1000萬元因有換單需求,因而向其借貸1000萬元數日週轉等情,則根本毫無此事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二第259 至309 頁)。
四、經查: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0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借據,於101 年8 月16日簽署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將其印鑑章、鼓山戶政事務所於101 年3 月21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交予被告,而被告則於101 年8 月14日、28日持之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如前,並有1000萬元本票、借據(均影本)及已填載完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105 偵12171 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二114 至115 頁),101年8 月14日鹽專字第10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101 年8 月10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告訴人變更前之印鑑證明、101 年8 月28日鹽登字第079550號、第07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見他卷第10至2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6448建號、6467建號」(見偵卷第46至4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105 年11月15日高市稽鼓地字第1058216680號函暨申報移轉所○○○區○○段○○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5 頁),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570950800 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 年8月14日抵押權登記案件資料、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9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0670287200 號函暨上開房地於101 年8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影本、102 年8 月14日鹽專字第100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及流抵登記部分)、102年8 月28日鹽專字第079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 、40至54、86至98頁,106 偵19
203 號併案他字卷《下稱併他卷》第26至35、43至60頁),
101 年8 月28日同時申辦「塗銷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計2 份)」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54 至184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如起訴意旨所指未經張珮甄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被告與張珮甄確有多年借款關係,並就系爭房地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方式擔保張珮甄向其所為借款,系爭房地辦理抵押預告登記,均屬被告與張珮甄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張珮甄授權範圍:
㈠張珮甄就此部分於原審陳稱:「我於98、99年是做禮儀的朋
友介紹認識被告,後來我們才慢慢熟識。被告說她有代書專長,她有拿名片給我,被告說她有房仲、代書、稅務的能力,她可以幫我公司作信用擴張,要幫我買一些房地產增加公司的實力。我跟被告後來有實際的往來,被告講的我相信,所以東西交給她處理」(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我到10
1 年9 月底還要再換單時,我為了要及早做準備,我希望我的公司不要出現狀況,所以我一樣是請被告幫忙,以她過去的經驗,都是要本票、借據都要同時拿出來,一般金主都要這樣才肯幫忙,所以我不疑有他,反正只要過關,信保基金還會再撥款下來給我,我一定可以還款,所以我借據什麼都給她,但是她又怕自己沒有保障,所以在1,000 萬元借據、本票之外,說還要再設定房地產抵押,我當時想說趕快把事情做好,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 頁)。此外,張珮甄固否認有同意被告為流抵設定,然亦陳稱:「我交付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讓被告設定抵押,是因為被告可協助我擴張信用,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多次,如果我有還錢就可以塗銷。」等語(見他字8760卷第164 頁)。
㈡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4日函覆系
爭房地登記檔案資料影本所載,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8 日擔保債權為5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張珮甄、債務清償日期為1 年、並有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復於100 年10月18日擔保債權為500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張珮甄、債務清償日期為1 年、並有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再於
101 年8 月10日擔保債權改為1000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張珮甄、債務清償日期改為2 個月、並有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8 至54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於101 年8 月28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曾於99年11月8日、100 年10月18日、101 年8 月10日設定抵押權時,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
㈢再者,張珮甄所有之高雄市○鎮區○○街○ 號房地、屏東縣
○○鄉○○段○○○ ○○○○ ○○○○ ○○○○ ○○○○ 號土地,前於99年10月14日、99年8 月16日以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張珮甄設定抵押權時,亦均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分別為300 萬元及500 萬元,有各該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8-23 頁)。
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借款予張珮甄,為擔保其
債權,確有約定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之慣例;此外,被告為擔保其借款予張珮甄之債權,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鎮○○街及屏東枋寮之不動產亦以上開形式為抵押預告登記,足認張珮甄所有房地,不論為系爭房地或其他房地,於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均有同時為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並非偶一事件。因此,被告就此陳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預告登記時,均係由張珮甄提供印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利辦理,即非無據;張珮甄以告訴人身分就此陳稱10
1 年8 月1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時未與被告約定流抵約定並為預告登記同意云云,僅有單一指訴,且與上開被告與張珮甄歷來借款擔保模式不合,而當時張珮甄仍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被告亦不可能改變歷來借款擔保模式,張珮甄就此部分所為指訴自難採信。
㈤綜上,可認被告於101 年8 月10日辦理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含流抵契約)、限制登記、預告登記,均屬依其與張珮甄間長期調借資金之慣例所為,並未逾越張珮甄授權範圍;另單以系爭房地、○○○鎮○○街及屏東枋寮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少達1300萬元(500 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此項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被告陳稱張珮甄於101 年8 月間跳票時,至少已積欠其1 千多萬元之債務(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75 頁),並非毫無根據。因此,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張珮甄同意,私自盜用張珮甄印章並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乃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確因張珮甄至遲於101 年8 月間陷於支付困難,為部分結算並保障其高額借款債權能獲清償,因而與張珮甄約定就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簽立係經張珮甄同意下為之:
㈠就被告與張珮甄間於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約定及
登記前,張珮甄所積欠被告債務總額部分:依張珮甄當時簽發予被告尚未兌現之支票47張,其金額已達2000餘萬元,有被告所提支票47張影本及計算表1 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3至79頁)。然被告就此陳稱:其與張珮甄之借款有以票貼、借新還舊、借款展延等方式為之,當時未到期之支票有2000餘萬元,但其先前至101 年8 月間陸陸續續借錢給張珮甄時,累計結算已到期及即將到期之債權總額已超過1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79 至283 頁),以此而言,固難認張珮甄於101 年8 月間積欠被告之債務總額有2000餘萬元,但至少亦超過1 千萬元。其次,依被告與張珮甄就前開系爭房地、○○○鎮○○街及屏東枋寮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已達1300萬元,被告就此亦陳稱:其與張珮甄就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要先將錢交付張珮甄後才能辦理抵押設定,此非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77 頁)。依據前開證據方法,可認被告與張珮甄間於101 年8 月底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約定及登記前,張珮甄積欠被告債務總額至少超過1000萬元。
㈡張珮甄於系爭房地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約定及登記前所積欠債務及信用狀況部分,經審閱全案卷證資料後,查:
⒈張珮甄於101 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22日前,因遭張慶誠詐欺
取財,已先陸續支付390 萬元予張慶誠,另陸續交付已蓋妥長竑公司大小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尚屬空白之支票66張予張慶誠,有本院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704 號刑事判決1 份可查(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7至84頁)。其次,長竑營造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下稱臺銀東港分行)申請信保基金貸款共1200萬元,契約期限1 年,經臺銀東港分行核貸後,長竑營造公司清償期限至101 年4 月4 日止(期限為180 天),長竑營造公司動用其中1,000 萬元,後於101 年4 月2 日清償上開貸款及再續借1,000 萬元,清償期限至101 年9 月29日止,但張珮甄於到期後並未清償,有臺銀東港分行104 年5 月19日函暨放款明細登錄卡(調影卷九第120 至124 頁)、104 年8 月4 日函暨相關核貸明細(調影卷九第146 至150 頁)、105 年1 月6 日函(調影卷十第59頁)在卷可憑。
⒉張珮甄於101 年8 月前已積欠被告債權總額至少超過1000萬
元,業如前述;其中導致被告主動與張珮甄洽談部分結算張珮甄積欠債務部分之原因,被告陳稱:101 年8 月上旬之所以與張珮甄簽立1000萬元借據,是因為張珮甄拿一張100 萬元客票背書要向其借錢,但是在101 年8 月10日跳票,張珮甄向其表示之前開的票可能無法兌現,100 萬元客票的錢也無法給其,其與張珮甄才將其持有支票為部分結算,並開立1000萬元之借據,這包含系爭房地當時設定抵押後之市價、系爭房地上陽信及台銀之抵押貸款、還有其手中未兌現之支票等語(見偵字8760卷第172 至175 頁)。就此張珮甄亦陳稱:伊曾協助朋友鄭玉華拿100 萬元客票向被告借款,但該客票於101 年8 月10日到期後跳票等語(見偵字8760卷第16
4 頁)。依據上情,確可認定張珮甄至遲於101 年8 月10日已陷於支付困難。
⒊姑不論張珮甄所經營之長竑營造公司於101 年8 月前是否另
有積欠他人債務,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張珮甄經營之長竑營造公司積欠臺銀東港分行已有1000萬元、積欠被告債務金額至少超過1000萬元、因遭張慶誠詐欺金額則有390 萬元,可認張珮甄當時已陷於支付困難並有前開支票跳票情事。佐以,張珮甄至少於101 年8 月前已陷於債務危機,事後竟鋌而走險,為確保長竑營造公司資產遭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與長竑營造公司主要出資者莊信傑,於101 年10月1 日虛偽設定長竑營造公司資產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莊信傑,因而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1 份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57至65頁)。綜上,參以前述張珮甄為與被告長期調借資金,有將系爭房地抵押預告登記予被告之慣例,且又能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可認定經營長竑營造之張珮甄並非對於不動產擔保方式為毫無經驗之人,對不動產營造資金調度之相關債信工具甚為熟悉,且張珮甄另曾開立空白支票予他人,金額高達66張,時間長達3 個月,益可見其確有開立空白契約授權他人辦理事務之作法。另審酌前開證據方法,被告陳稱張珮甄於
101 年8 月上旬因100 萬元支票跳票,且已無力償還其餘將到期支票,被告為求確保其高額債權能受保障或清償,因而與張珮甄就系爭房地商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並非無據。
㈢就系爭房地約定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部分,經查:
⒈起訴意旨雖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75 號民事
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作為依據,然刑事裁判採用之證據法則與民事裁判採用之優勢證據法則,本不相同,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應先敘明。
⒉張珮甄就此部分陳稱:101 年8 月16日當天很晚的時候,被
告到公司辦公室找我簽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均為空白,伊只有在出賣人甲方處簽名(見他字8760卷第164 頁)。當初會簽該份買賣契約書的原因,是因為伊以為被告要處理○○○鎮○○街房地。因為我們都沒有彙算,所以不清楚我們之間欠多少錢,101 年8 月份伊剛好要做一筆錢換單,但伊當時錢不夠,只有幾百萬,因為錢都在工程款,還沒有完工,沒有辦法請款,所以伊才會向被告借錢週轉,當時被告有答應我,所以才會有所謂需要抵押的情形,之後再去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這幾乎是同時做的。伊跟被告有金錢往來,被告一直說伊有欠她錢,但是被告拿給伊簽的時候並不是要針對系爭房地作移轉,所以伊當時以為是要買賣○○○鎮○○街房地,伊並不知道是要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2頁)。然查:
⒊被告於101 年11月8 日對張珮甄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容
為「張珮甄小姐因積欠本人債務,而提供高雄市○○路○○號
7 樓及10樓之2 共二戶房地(即系爭房地)供本人設定抵押,以供擔保,惟屆期因未能清償債務,經本人依流抵約定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李苗名下…。本人為維護權益,僅依法催告,請台端二人於函到後七日內各自所占用之房屋遷離,將房屋交還本人」。張珮甄則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覆「本人曾提出乙份已簽名蓋印之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予台端,豈知,台端在未告知及取得本人同意下,竟私將系爭房地作為買賣標的,率予約定買賣價款為新臺幣1,385 萬元,並逕自於101 年9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苗;然而,本人並未與台端就系爭房地及價款成立任何買賣之合意…」等情,有被告101 年11月8日高雄82支郵局第546 號存證信函、張珮甄101 年11月14日高雄82支郵局第55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8760卷第42至44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往來內容,若如張珮甄所指訴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為供○○○鎮○○街房地出售之用,其當在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然其卻全未提及,張珮甄前開指訴,顯與事理有違。
⒋張珮甄業已自承於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甲方簽名
並書寫個人身分資料內容之記載,然果真如張珮甄所指訴,即:上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供○○○鎮○○街房地出售之用,且未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之事有所合意,則被告於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自書之內容即屬虛假。然查:如果101 年8 月16日之買賣契約書為假,被告利用與張珮甄至少超過1000萬元之高額借款迄待清償,如被告為侵吞系爭房地,大可直接以個人名義取得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即可,何以仍需於前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諸多不利於己之契約內容,例如:
⑴被告逕可以系爭房地殘餘價金(被告尚須負擔繳納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銀行借款)扣抵張珮甄前所積欠之高達1000萬元以上債務,何需於契約成立之日另由被告給付100 萬元現金予張珮甄?而此100 萬元之數額非但與張珮甄於101年8 月10因持客票向被告借款跳票之金額相符,更因前開約定得使張珮甄不用再行償還該100 萬元之跳票債務,足認被告陳稱係因張珮甄有100 萬元支票跳票,為求債務獲得保障及清償,因而與張珮甄洽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一事,確有其前後因果關連之依據。
⑵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訂立特別條款,即:「過戶後可轉
租予甲方(即張珮甄)繼續使用」,此又屬對於被告不利之條款,除徒增系爭房地產權負擔外,更導致雙方日後發生遷讓房屋訴訟。以此而言,被告所陳稱:「我跟他(張珮甄)說他若想要有一個棲身之所,是否考慮一下將房子先過到他第一次去辦設定的金主李苗名下,他還可以繼續住繼續使用房子,才不會被其他的債權人查封拍賣,房子若被賤賣的話,對我們都不好,我有分析很多事情給他聽,他才在後面簽名,然後叫我將跟他約定的相關條件拿回去寫,然後他再來找我拿」等情(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293 頁),確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及日後發生存證信函紛爭之證據方法吻合,亦可認定被告此處陳述確有前開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而張珮甄依前開與被告之約定內容,足可保障張珮甄仍可居住於原有房屋,另以張珮甄與莊信傑為避免長竑營造公司資產遭債權人拍賣清償以致分文未得,乃赴險犯罪,將長竑營造公司資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予莊信傑之模式而言,可認此乃張珮甄於長竑營造公司將行倒閉之際,為圖存有自身住所及保有部分資金所為舉動。
⑶此外,張珮甄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成立後,被告未來欲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何人,已與張珮甄無涉,何以尚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訂定「乙方可指定登記人」,上開約定除與被告前開陳述互核相符外,亦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之後確實係移轉至被告背後金主李苗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10至29頁)。
⑷綜上,被告所陳如何與張珮甄商談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節,與上開證據方法逐一分析比對後,確實緊扣相符,足認被告所為辯解當屬真實,反觀張珮甄所為陳述,則刻意以該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為供○○○鎮○○街房地出售之用,藉此模糊焦點,自難採信。⒌至於張珮甄另所指訴被告答應為伊籌措臺銀東港分行將於10
1 年9 月底到期之1000萬元資金云云,查:被告始終抗辯未曾自張珮甄處聽聞此事,業如前述,而張珮甄積欠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債務雖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但就前開被告與張珮甄之約定事項,即被告代張珮甄籌措1000萬元資金清償臺銀東港分行一節,則僅有張珮甄單一指訴;又張珮甄於101 年8 月上旬已積欠被告高達1000餘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所交付被告100 萬元客票甫於101 年8 月10日跳票,且已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被告乃長期貸放高額資金賺取利息之金主,依被告前開為擔保債權所運用之不動產設定負擔方法,非無經驗,實難認被告除欲負擔前開1000多萬元之債務外,尚願與已陷於支付困難之張珮甄另為約定短期籌措1000萬元資金(被告出借資金予張珮甄即超過2000萬元),而毫無額外之不動產設定負擔之保障手段。
⒍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張珮甄有約定籌措資金
償還臺銀東港分行1000萬元債務,被告對張珮甄自99年起所積欠至少超過1000萬元之債務,則係以系爭房地約定並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債權擔保方法,因此,被告依其與張珮甄口頭合意約定之內容,將之記載在張珮甄已於出賣人簽名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據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屬依契約本旨而為履行。因此,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張珮甄同意,私自盜用張珮甄印章並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為詳求,對被告遽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併案有關本判決理由欄一部分,與本案具有同一法律上及社會上事實關係。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203 號併案有關詐欺得利、於101 年8 月14日未經張珮甄同意,私自辦理流抵約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101 年8 月28日未經張珮甄同意,私自盜用張珮甄印章接續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併案意旨認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4頁),因本案業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故上開詐欺得利、101 年8 月14日及101 年8 月28日偽造文書移送併案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