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成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佰參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已於99年12月22日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枝(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黃色拉鍊袋包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0 顆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擦槍工具
1 組,受鄭新春之託保管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擦槍工具等物。
二、甲○○嗣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宏育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裝有上開槍彈、擦槍工具之黑色公事包置放在該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因甲○○另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偵查機關專案小組人員於107 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交叉路口之鐵皮廠房,並於該廠房內查獲製毒器具後,即將甲○○當場逮捕,而於執行搜索時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後,甲○○自覺法網難逃,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主動表示該袋子內置放有槍枝,經專案小組人員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進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罪部分,在詢答過程中,被告雖因毒癮發作而呈現疲倦、打哈欠、流鼻水等身體表徵,但均能清楚地針對員警之詢問加以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5 至21
8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8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犯罪部分,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107 年10月23日遭查獲後,自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190 顆等物(下稱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惟辯稱:系爭槍彈係由其於107 年10月初在製毒工廠內向其之朋友「阿昌」借用而取得,並非鄭新春於99年間交予其保管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時間,是在被搜索前的107 年10月初,而被告被查獲後之警詢當時,是因毒癮發作,為了要避免被警方借提出來,才會將系爭槍彈之來源推給已經死亡的鄭新春,蓋倘若該等槍枝是在99年間就已經交給被告保管,如未經擦拭保養,該等槍枝應早已生鏽而不堪使用,但扣案槍枝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對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3、35至37頁,偵二卷第72頁,原審聲羈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70、162 至165 、250、318 、348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9 、151 、243 、25
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9至47頁)、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3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353 至
3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3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78至108 頁)、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及編號3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24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7至82頁),堪認系爭槍彈均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及支配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
:關於系爭槍彈之來源,係於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路旁,經由其之友人鄭新春所交付,其係受鄭新春之託而保管該等槍彈等語(見警一卷第
23、36頁);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警察查扣2 支制式手槍及子彈190 發,這是何人所有?)是我的朋友在101 年時寄放在我這邊的。」、「(為何寄放6 年?)朋友已經死了,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死的。他死了,我就繼續替他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19日行移審羈押訊問時,被告則陳稱:「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子彈部分都是同時拿到的。」、「(問:拿到之原因?)是鄭新春寄放在我那邊。」、「(問:為何99年間就寄放,直到鄭新春往生都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100 年戒治回來後,就沒有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另被告於上訴最高法院時具狀主張:其於99年間為警查獲毒品,嗣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1 年,在強制戒治期間,無從受寄代藏系爭槍彈,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系爭槍彈,且持有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3日被警調查獲之時,並非在99年間云云(見最高法院卷第48、49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為憑(同上卷第53頁)。而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槍是107 年10月初才拿的,我當時被抓時,是因為有吃藥,當時警察要我交代一個人出來,我才講說是在99年間從鄭新春那裡取得的。有鄭新春這個人,但當時鄭新春已經死了,至於他何時死的我不清楚,鄭新春是臺南那邊的人,他是我們同鄉東山的人,我不知道他住哪,因當時我藥癮犯了很痛苦,想說讓警察問一問趕快結束,所以才推給鄭新春。實際上我是在107 年10月初我才拿到的,當時是由我一個朋友『阿昌』放在我被抓到的倉庫裡,我看到好玩才拿出來放在車上,因警察跟我講說如果我什麼都推給『阿昌』,這樣我會被判很久,我才講說是鄭新春交給我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 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再度改稱:「(問:何時取得槍彈?)我是在107 年10月初的時候取得,在製毒工廠裡面由綽號『阿昌』的人交給我的,他要放我這邊託我保管。」、「(問:他為何要託你保管?)我好奇跟他借的。」、「(問:『阿昌』的真實姓名?住址?如何認識?)我只知道他叫『阿昌』,住高雄,年紀跟我差不多。我跟他是拿藥認識的,我是跟他朋友買毒品才認識的。」、「(問:你要跟他借多久?)沒有說,等他下次來我製毒工廠時就會拿回去了。」、「(問:槍枝是你跟他借的,還是他委託你保管?)我好奇跟他借的。」、「(問:為何在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之前你都無提到這件事情?之前你都講說鄭新春委託你保管的?)那時候警察一直問我槍彈來源,我想說鄭新春已經死了所以推給他。」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
3 、254 頁)。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得見,被告就系爭槍枝之取得方式、時間,歷次之供述內容,前後更迭不一且相互扞格,從而,究竟被告對於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之來源究竟為何?起迄時間為何?又被告是否係因受託寄藏或借用而持有系爭槍彈,抑或僅單純持有?此攸關被告就系爭槍彈具管領力實情之釐清及認定,厥為本案應審究之重點。
⒊被告係受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寄藏系爭槍彈:
⑴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行移審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係受鄭新春之託而保管系爭槍彈,且鄭新春業已死亡,其係替鄭新春繼續保管系爭槍彈等情;嗣經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供稱:「(問:扣案黑色包包裝槍用的,是誰的?)鄭新春的。交給我時就是用這個包包。」、「(問:扣案二個小包包是誰的?)也是鄭新春的。」、「(問:扣案之擦槍工具?) 鄭新春的,也是放在黑色袋子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164 頁),足見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被查獲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系爭槍彈係由其已死亡之友人鄭新春委託其保管,並非於警詢時因犯藥癮很痛苦,欲儘速結束訊問,方將系爭槍彈之來源推給鄭新春,否則其豈會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係鄭新春託付交由其保管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非屬實,自難信採。再者,被告所稱已死亡之友人鄭新春,確實業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鄭新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1 、123 頁),得見被告上開供述指稱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其已死亡之友人鄭新春所交付乙情,理應非虛。
⑵又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包含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
、子彈190 顆,數量頗多,如無交情或非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衡情應不會將該等巨量之槍彈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且事後又置之不理?再衡酌被告自陳其與鄭新春係多年認識之好友(見警一卷第23頁),且被告與鄭新春生前又均是設籍於臺南市東山區,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鄭新春之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供比對,足徵鄭新春生前與被告間之關係確屬緊密,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一再陳稱系爭槍彈之來源為鄭新春乙情,應屬可信。更遑論鄭新春生前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15 至117 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所述系爭槍彈係由鄭新春交付而託其保管乙節,確屬實在。
⑶至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系爭槍彈是其
之友人「阿昌」放在其被抓到的倉庫裡,其係自行將該等槍彈放在車上而被查獲,當時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什麼都推給「阿昌」,會被判很久,其方供稱是鄭新春交付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 頁);嗣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改稱:系爭槍彈係因「阿昌」借交予其持用,係因員警一直詢問槍彈來源,而鄭新春已經死了,所以才推給鄭新春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3 、254 頁)。然查:
①本案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高雄市調
查處機動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單位接獲線報後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7 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交叉路口之鐵皮廠房,並於該廠房內查獲麻黃鹼半成品、液態麻黃鹼成品及半成品、製毒所需原料器具及系爭槍彈等物,而認被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 頁)。
②至於在被告被查獲現場所查扣之製毒原料及器具,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中部分係由其所購買,部分則是由其友人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後載送至上開被查獲之廠房內;而扣案之系爭槍彈則係由其朋友鄭新春寄交予其保管,其原本將系爭槍彈藏放在住家內,之後因通緝跑路才帶在身邊等情(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足見被告於被查獲之初,除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共犯及寄藏系爭槍彈之來源,亦分別供述乃由不同之人共犯及提供。蓋既然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已供出「阿昌」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共犯,故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槍彈亦是「阿昌」放在製毒廠房,由被告自行取出後放在車上;或由被告向「阿昌」借用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為「阿昌」,則被告於警詢時大可據實陳述,實無需另行杜撰係由鄭新春委託其保管,更遑論被告並未提供「阿昌」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其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未曾因其供出「阿昌」而查獲共犯,是以被告於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改稱系爭槍彈屬於「阿昌」所有乙節,實無足憑採。
③再者,被告被查獲後於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4日
12時43分起接受警詢,該份調查筆錄之詢答過程錄音光碟經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播放並加以勘驗,在該份錄音光碟播放時間為3 時46分11秒起至3 時47分38秒間,員警與被告之詢答過程如下:「(問:李先生,後來扣押物編號44,在現場有查到兩枝手槍,第一枝是TAURUS編號TPC69071含彈匣1 個,這枝槍什麼人的?)我的。」、「(問:你的喔?你的槍從哪裡來?)人家寄我的。」、「(問:人家寄你的喔,什麼人寄你的?)鄭新春啊。」、「(問:蛤?)鄭新春啊。」、「(問:怎麼寫?名字怎麼寫?鄭是鄭成功的鄭嗎?)嘿。新舊的舊,新舊的新啦。」、「(問:嘿,鄭成功的鄭,新舊的新,第三字呢?)春天的春。」、「(問:鄭新春齁,這你朋友嗎?)嗯。
」、「(問:是朋友鄭新春,寄放在你這邊齁?) 嗯。」、「(問:那是為什麼要把槍寄放在你這?)我哪知道。」、「(問:那他是什麼時候寄你的?大約什麼時後寄你的?)很久了。」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0頁),足見被告於被查獲後係主動陳述系爭槍彈之來源乃其友人鄭新春所交付,並無如被告所辯當時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什麼都推給「阿昌」,會被判很久,其方供稱是鄭新春交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係受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⒋被告係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15時41分起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警詢(第3 次警詢),經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該份調查筆錄之詢答過程影音光碟加以勘驗,在該份影音光碟播放時間為16時6 分6 秒起至16時12分20秒間,員警與被告之詢答過程如下:「(問:我問你齁,你何時擁有警方查扣的這兩枝槍及190 發的子彈?)很久了。」、「(問:大約何時,很久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啊。」、「(問:幾年前?)好幾年前。」、「(問:好幾年是幾年?你大約嘛。)101 年時。」、「(問:年初年中年尾?)(被告趴桌上) 99年忘記了。」、「(問:你說大約101 年?)(被告趴桌上) 99年啦。
」、「(問:99年年底?年初?)(被告趴桌上) 忘記了啦。」、「(問:在什麼地方擁有的?)朋友那裡啊。」、「(問:朋友的什麼地方?)在路邊拿給我的啊。」、「(問:什麼路邊?)在我家那的路邊拿給我。
」、「(問:在哪的路邊?)我家啊。」、「(問:在東山區民治街的路邊喔?)(被告趴桌上) 對啊。」、「(問:什麼人給你的?)(被告趴桌上) 鄭新春吶。
」、「(問:他的名字叫啥?鄭新春喔?)(被告趴桌上) 嘿。」、「(問:他是自稱還是他的名字叫鄭新春?)(被告趴桌上) 他的名字叫鄭新春啦。」、「(問:男的女的?)(被告趴桌上) 男的。」、「(問:是朋友還是怎樣?)(被告趴桌上) 朋友啊。」、「(問:你說在你家的門口?還是路邊?哈?)(被告趴桌上) 路邊啊。」、「(問:路邊,你家附近的路邊就對了?)(被告趴桌上) 嘿。」、「(問:承上,你剛才講的這個鄭新春,你是跟他買的還是怎樣?)沒有啦,他放我這的啦。」、「(問:這個鄭新春的聯絡方式?)沒有。」、「(問:有聯絡電話嗎?)沒有。」、「(問:有年籍資料嗎?哈?)沒有。」、「(問:幾歲人啊?哈!甲○○!)(被告趴桌上) 30多歲人啦。」、「(問:有什麼特徵嗎?)(被告趴桌上) 瘦瘦的。」、「(問:鄭新春聯絡方法為何?是否知道其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是鄭新春寄你那裡的齁?)(被告趴桌上) 嘿。」、「(問:有什麼聯絡方式嗎?)(被告趴桌上) 沒有啦。」、「(問:那你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嗎?)(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問:特徵咧?)(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問:你說大約幾歲啊?大約幾歲啊?)(被告趴桌上) 30歲。」、「(問:30歲哪裡人啊?)(被告趴桌上) 臺南人。」、「(問:
30多歲的人,台南人,其他,其他你還有知道的嗎?)(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3 至215 頁),足見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在詢答過程中尚主動向員警更正其取得系爭槍彈之正確時間是在99年間,益徵此係經被告回想確認無誤後所述,自屬較為可採。
⑵至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系爭槍彈係其朋
友在101 年時寄放,但其嗣於原審法院108 年2 月19日行移審羈押訊問時再度陳稱系爭槍彈是鄭新春於99年間寄放,直到鄭新春往生都沒有拿回去,其於100 年間戒治回來後,就沒有與鄭新春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然而,鄭新春係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前揭鄭新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陳稱其友人鄭新春於101 年間交付系爭槍彈予其保管乙節,顯與事證不合,此部分陳述自屬有誤,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9年5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附屬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99年7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9年7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4 月1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 年9 月4 日中戒所總字第1090400971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173、175 頁),故就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時間加以推斷,被告應係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之後被告雖進入上開勒戒所及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監禁式之毒品戒癮治療,直迄100 年4 月14日方執行完畢出所,但在此段期間內,系爭槍彈一直未被查獲,足見被告對系爭槍彈仍持續具有實質管領力及支配力,不曾因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中斷。
⑷至辯護人固又主張:倘若系爭槍彈是在99年間就已經交
給被告保管,如未經擦拭保養,該等槍枝應早已生鏽而不堪使用,但扣案槍枝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99年間受託寄藏系爭槍彈,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係於99年間受鄭新春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等情,確屬實在,業如前述,而一般槍枝如未經常擦拭保養,外觀理應會生鏽,然而依據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函所附照片所示,扣案槍枝外觀未發現明顯鏽蝕現象,足徵鄭新春將該等槍枝交付被告寄藏後,被告應曾作相關保養及維護方是。再觀諸被告被查獲時,專案小組成員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系爭槍彈之照片及證人馮智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322 、323 、326至328 、353 至358 頁),得見被告係將系爭槍彈置放在黑色公事包之黃色拉鍊袋內,而該只黑色公事包又係藏放於上開後行李箱之整理盒內,從而,被告確屬刻意將系爭槍彈小心藏放,不讓他人輕易發現。此外,被告於警詢時更自陳:其原本是將系爭槍彈藏在住家,但因遭到通緝跑路,所以才將系爭槍彈帶在身邊,其在跑路期間就睡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3、24頁),益徵被告平日不僅小心藏放系爭槍彈,更於逃匿通緝期間特意從家中取出將之放在車上躲避追緝,是以,被告於寄藏系爭槍彈之期間,衡情理應曾對該等槍彈進行妥善保養及維護,方會將之隨身攜帶。易言之,尚不得僅以系爭槍彈被查獲時未見生鏽之情形,即斷稱被告並非於99年間即開始寄藏系爭槍彈,辯護人前揭辯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據上析論,被告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
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直迄107 年10月23日方被查獲之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至於非法寄藏者為制式手槍部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槍彈之犯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至被告雖主張其就上開部分有自首並報繳系爭槍彈,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62條規定之減輕其刑等情,然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覺,涉及偵查人員的主觀活動,為免行為人自首獲減刑之權益,受到偵查人員主觀活動偏好所影響,因此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專案小組人員經由蒐證發現:被告涉嫌在高雄市仁武
區文東路1 段與文學五巷交岔路口果園旁之鐵皮廠房內製造毒品,於被告駕車抵達上開廠房時,電請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逕行搜索,並於被告下車以鑰匙開啟上開廠房鐵門後,發現廠房內之製毒器具,當場將被告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緝毒組組長馮智雄、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副主任湯玉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20 至322 、330 、331 頁),得見專案小組人員經蒐證後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時,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在上開廠房內從事製造毒品罪嫌,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系爭槍彈。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 年5 月2 日高市緝字第10868540410 號函雖以:專案小組於蒐證期間,被告未曾返回戶籍住址,居無定所,根據「槍毒不分離」偵辦經驗,被告隨身攜帶槍枝的可能性極大,專案小組人員合理懷疑其持有本案槍彈罪嫌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37 、238 頁);且證人馮智雄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偵辦製毒工廠或毒品走私案,嫌疑人通常會有槍枝,專案小組會請支援警力穿著防彈衣,攜帶武器作為預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
4 、325 頁),惟專案小組人員並未接獲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業據證人馮智雄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5 頁),故縱然專案小組人員依過去查緝毒品之辦案經驗,於執行專案時穿著防彈衣並攜帶警械,以預防被告持槍抵抗,此等防備措施重在保障查緝人員之人身安全,與基於確切之事證合理判斷被告持有槍彈之情形究屬有別,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難遽認專案小組人員於實施逕行搜索及逮捕被告時,即已發覺被告持有系爭槍彈犯行。
⒊再者,當專案小組人員將被告逮捕帶進廠房後,若干成員
在廠房前被告目視可及之範圍內,對上開車輛實施搜索,從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被告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開該袋子拉鍊前,向專案人員湯玉峯表示:裡面有「鐵仔」等語,專案小組人員於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等情,業據證人湯玉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31 至337 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時之蒐證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6 、
353 至358 頁),堪認被告係在專案小組人員搜索發現系爭槍彈前,即向偵查人員湯玉峯供承持有手槍犯行,被告上開表示既在偵查人員發現系爭槍彈前所為,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惟因被告向偵查人員湯玉峯為上開表示時,置放扣案槍彈
之黑色公事包已在專案小組人員之實力支配下,專案小組人員並將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取出,正欲拉開拉鍊,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形,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典。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⒌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該規定前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專案小組人員實施搜索前,曾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什麼東西,被告係回答沒有等情,業據證人馮智雄、湯玉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323 、324 、332 至335 頁),遲至被告被帶進廠房內,專案小組人員在其目視範圍內搜索車輛,從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拉鍊袋,欲打開拉鍊之際,被告始表示裡面有「鐵仔」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因專案小組人員即將起獲槍彈,受外在客觀情勢所迫方自首犯行,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故經裁量後,認不予減輕其刑,方屬允恰。
參、上訴論斷部分(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等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7 月部分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未減刑之有期徒刑1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於93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 年5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受鄭新春之託寄藏系爭槍彈,迄至107 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被告寄藏系爭槍彈之行為,雖繼續至其前案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7 年10月23日,然被告既係於其前案假釋中故意更犯本案,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其前案之假釋即可能因而撤銷,故於本案尚不應論以累犯,自不得逕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揭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業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致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係於107 年10月間方持有系爭槍彈,且符合自首及報繳系爭槍彈之規定,應予減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撤銷予以改判,且原審判決所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亦因部分宣告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我國法所禁止之危險物品,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而廣為大眾所周知,被告卻不思端正行為,於現今槍彈甚為氾濫之際,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槍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之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竟因受人囑託,即輕易、冒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又其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190 顆,寄藏期間長達8 年餘,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未造成更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種植咖啡為業,年收入約5 、60萬元,需扶養70餘歲之母親及年幼子女1 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訴字卷第72、34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260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應予沒收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子彈合計138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之物
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合計52顆,鑑定結果
雖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其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擦槍工具、黑色公事包、黃
色拉鍊袋,雖係鄭新春一併交付被告保管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16
4 頁),然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槍枝之配件,且該等物品用途廣泛,與被告犯本案非法寄藏手槍罪並無必然關連,是應無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物品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至原判決就被告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行判處罪刑部分,及第三人柯宏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不予沒收部分,均已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是否宣告沒收│├──┼──────────┼──┼───────────────┼──────┤│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 │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是 ││ │0000000000號,含彈匣│ │為巴西製TAURUS廠PT 908型,槍號│ ││ │1個) │ │為TPC6907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 │ │ │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HK廠USP CO│是 ││ │號:0000000000號,含│ │MPACT外型製造之槍身組合土造金 │ ││ │彈匣1個) │ │屬滑套、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3 │子彈 │190 │18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未擊發之子彈││ │ │顆 │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138顆均宣告 ││ │ │ │傷力。 │沒收;已擊發││ │ │ ├───────────────┤之子彈52顆不││ │ │ │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予宣告沒收 ││ │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4 │擦槍工具 │1組 │ │否 │├──┼──────────┼──┼───────────────┼──────┤│5 │黑色公事包 │1個 │ │否 │├──┼──────────┼──┼───────────────┼──────┤│6 │黃色拉鍊袋 │2個 │ │否 │└──┴──────────┴──┴───────────────┴──────┘附表二:
┌─────┬───────────────────────────────────────┐│勘驗標的 │107年10月24日調詢錄音光碟檔案時間(02:56:45-03:03:00 、03:46-03:52)部分 │├─────┴───────────────────────────────────────┤│二、勘驗內容: ││02:56:45 警員問:李先生,律師來了。 ││02:56:59 律師:愛睏捏? ││ 被告甲○○答:嗯。 ││02:57:15 警員問:律師你叫什麼大名? ││02:57:18 律師:柳聰賢。 ││02:57:20 警員問:很有名捏,你沒聽過? ││02:57:22 被告甲○○答:沒捏。 ││02:57:30 警員問:律師你可以坐那比較好坐。 ││02:57:31 律師:好,謝謝。 ││02:57:40 警員問:那我們要開始了,有時間你就簽,那個扣押物封條。他有吃海洛因,現在在退。 ││02:57:49 律師:這樣喔,可能唷。 ││02:57:55 警員問:你要吃甜的東西嗎? ││02:57:58 律師:不是有便當了,還沒吃。 ││02:58:02 警員問:有吃一點了啦,吃不太下。你有要喝甜的東西嗎? ││02:58:07 被告甲○○答:好。 ││02:58:09 警員問:那律師要幫他,你看你要喝什麼跟律師講一下。他喝甜的完會提神。 ││02:58:14 律師:好,那好。 ││02:58:15 警員問:你看你要喝什麼跟律師講一下。 ││02:58:19 律師:你看你要喝什麼甜的,我到對面的7。 ││02:58:24 被告甲○○答:都可以。 ││02:58:30 警員問:看可樂還是沙士。 ││02:58:32 被告甲○○答:多多好了。 ││02:58:33 警員問:養樂多啦,這就有了,喝這個可以吧。 ││02:58:39 被告甲○○答:好。 ││02:58:39 警員問:先喝這個,喝不夠再那個。他現在人在不舒服,要吃一點甜的才比較。 ││02:58:45 律師: 你比較內行。 ││02:58:46 警員問: 沒啦,比較常處理。律師應該也很內行啊。 ││02:58:52 律師: 沒有啦,我沒有在吃,我不知道。 ││02:58:56 警員問: 我也沒有吃啊。 ││02:59:00 律師: 沒啦,你有在辦,我比較沒有在問這個問題。 ││02:59:02 警員問: 李先生,現在時間12點43分,委任的柳聰賢律師已經到現場了,那我們要開始問問││ 題了,你有瞭解嗎? ││02:59:16 被告甲○○答: 瞭解。 ││02:59:21 警員問:有時間你就寫一下這個扣押物封條喔。 ││02:59:22 律師:你簽沒關係,這個沒簽也沒辦法。 ││02:59:24 警員問:沒辦法進行。 ││02:59:29 警員問:你之前工作經歷,曾經做過什麼工作,簡單說幾個? ││02:59:38 被告甲○○答:開貨車。 ││02:59:44 警員問:好,開貨車,那還有其他的嗎?貨車以外的? ││02:59:48 被告甲○○答:沒有了。 ││02:59:53 警員問:昨天人別訊問時,你說你因為通緝嘛,毒品案通緝嘛,所以目前是無業。 ││02:59:57 被告甲○○答:嗯。 ││03:00:17 警員問:那你現在健康狀況呢? ││03:00:18 被告甲○○答:壞。 ││03:00:21 警員問:就是有一些毒癮發作嘛,是這樣嗎? ││03:00:22 被告甲○○答:嗯。 ││03:00:33 警員問:你手這是抽血嘛? ││03:00:34 被告甲○○答:嗯。 ││03:00:40 警員問: 等等問的過程中如果有不舒服隨時可以停下來讓你休息,這樣好吧? ││03:00:44 被告甲○○答:好。 ││03:00:55 警員問:詢問過程中如果身體有不舒服我會主動向貴站提出來這樣子齁。 ││03:01:20 警員問:所以現在問是沒問題嘛,如果問的過程你有不舒服你隨時可以跟我們說,OK齁。 ││03:01:40 被告甲○○答:啊。(吸氣聲) ││03:01:49 警員問:昨天專案小組,就是我們警方、調查局、還有海巡,我們有組一個專案小組,在昨 ││ 天就是107年10月23號,下午2 點18分,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秀菁的指揮, ││ 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口果園旁鐵皮廠房,那有一個電錶,廠房旁有一個電││ 錶,是台電電錶電號00-0000-00逕行搜索,那個地點沒問題嘛? ││03:02:28 被告甲○○答:沒問題。 ││03:02:29 警員問:那搜索時你有在場嗎?你要回答。 ││03:02:33 被告甲○○答:有。 ││03:02:34 警員問:對搜索過程有什麼異議? ││03:02:36 被告甲○○答:沒有。 ││03:02:38 警員問:對搜索結果跟過程都沒有異議嘛?是不是? ││03:02:39 被告甲○○答:嗯。 ││03:02:42 律師:現在有在錄音,太小聲他們錄不到。 ││03:02:43 警員問:你再喝一點,會比較快活。 ││03:02:53 警員問:對搜索結果還有過程有沒有異議? ││03:02:59 被告甲○○答:沒有。 ││(中間訊問內容略) ││03:46:11 警員問:李先生,後來扣押物編號44,在現場有查到兩枝手槍,第一枝是TAURUS編號TPC6907││ 1含彈匣1 個,這枝槍什麼人的? ││03:46:34 被告甲○○答:我的。 ││03:46:35 警員問:你的喔?你的槍從哪裡來? ││03:46:37 被告甲○○答:人家寄我的。 ││03:46:39 警員問:人家寄你的喔,什麼人寄你的? ││03:46:44 被告甲○○答:鄭新春啊。 ││03:46:45 警員問:蛤? ││03:46:46 被告甲○○答:鄭新春啊。 ││03:46:47 警員問:怎麼寫?名字怎麼寫?鄭是鄭成功的鄭嗎? ││03:46:57 被告甲○○答:嘿。新舊的舊,新舊的新啦。 ││03:47:08 警員問:嘿,鄭成功的鄭,新舊的新,第三字呢? ││03:47:10 被告甲○○答:春天的春。 ││03:47:15 警員問:鄭新春齁,這你朋友嗎? ││03:47:16 被告甲○○答:嗯。 ││03:47:23 警員問:是朋友鄭新春,寄放在你這邊齁? ││03:47:24 被告甲○○答:嗯。 ││03:47:28 警員問:那是為什麼要把槍寄放在你這? ││03:47:33 被告甲○○答:我哪知道。 ││03:47:34 警員問: 那他是什麼時候寄你的? 大約什麼時後寄你的? ││03:47:38 被告甲○○答:很久了。 ││03:47:39 警員問:很久是幾年了還是去年還是? ││03:47:46 被告甲○○答:兩、三年前。 ││03:47:47 警員問: 兩、三年前嘛。是我朋友鄭新春兩三年前寄放在我這邊。 ││03:47:52 被告甲○○答:三、四年前。 ││03:47:53 警員問:三、四年前齁。那他放你這裡有說什麼原因? ││03:48:00 被告甲○○答:蛤? ││03:48:01 警員問: 寄放你這有說是什麼原因嘛? 是為什麼要寄放你這? 有講嗎? 三、四年前將槍交給││ 你時。 ││03:48:08 被告甲○○答:好幾年前了喔,不止三、四年前了。 ││03:48:16 警員問:不然是多久? ││03:48:17 被告甲○○答:好幾年了啊。 ││03:48:20 警員問:幾年前啦齁。那他是什麼原因要將槍寄你這? ││03:48:24 被告甲○○答:他就說放我這啊。 ││03:48:25 警員問:那你就答應幫他保管齁? ││03:48:28 被告甲○○答:嘿。 ││03:48:30 警員問:那另外一支呢?HK USP 。 ││03:48:32 被告甲○○答:都一樣。 ││03:48:33 警員問:兩枝槍都他的? ││03:48:34 被告甲○○答:嗯 ││03:48:35 警員問:那子彈呢? ││03:48:36 被告甲○○答:都他的。 ││03:48:37 警員問:也是他的?擦槍工具呢? ││03:48:38 被告甲○○答:嘿也是他的。 ││03:48:42 警員問:都是他的。所以現場有兩枝手槍,子彈有190發,還有一組擦槍工具,這些東西都是││ 鄭新春寄藏你這? ││03:48:51 被告甲○○答:嘿。 ││03:48:56 警員問:那鄭新春要怎麼聯絡啊? ││03:48:58 被告甲○○答:不知。 ││03:49:00 警員問:他是哪裡人啊?跟你同鄉嗎?還是哪裡人?鄭新春是那裡人啊? 高雄台北台中還是? ││03:49:13 被告甲○○答:台南。 ││03:49:15 警員問:台南。是你們東山區的嗎?還是你不知道是哪一區? 反正就台南人? ││03:49:21 被告甲○○答:嘿。 ││03:49:22 警員問:那你們怎麼認識?你跟鄭新春怎麼認識? ││03:49:30 被告甲○○答:原本認識的。 ││03:49:33 警員問:認識多久了? ││03:49:34 被告甲○○答:認識很久了。 ││03:49:36 警員問:認識很久了,算好朋友嗎? ││03:49:38 被告甲○○答:嗯。 ││03:49:53 警員問:你們是好朋友怎麼沒有他的聯絡電話啊? ││03:49:59 被告甲○○答:不知道他現在跑到哪。 ││03:50:06 警員問:住在台南市齁。所以他也是台南市人齁,台南市什麼區你知道嗎? ││03:50:12 被告甲○○答:不知啦。 ││03:50:13 警員問:不知道齁,那你們現在還有在聯絡嗎? ││03:50:19 被告甲○○答:沒有。 ││03:50:21 警員問:目前已經沒有在聯絡。 ││03:50:38 被告甲○○答:律師,現在可以抽菸嗎? ││03:50:40 律師:我沒辦法決定捏。 ││03:50:41 警員問:詢問室密閉空間也不行啦,我們趕快把他問完好不好,問題沒剩多少了。 ││03:50:49 律師:問完去外面啦。 ││03:50:51 警員問:先把這裡問完。你說兩支槍,190發子彈,擦槍工具都是鄭新春的齁? ││03:50:58 被告甲○○答:嘿。 ││03:51:03 警員問:他當初寄你這都沒說原因嗎?都沒說喔? ││03:51:09 被告甲○○答:沒有。 ││03:51:10 警員問:那他原本寄你就是這個數量嗎? ││03:51:15 被告甲○○答:嘿呀。 ││03:51:17 警員問:兩枝槍、子彈、你之前有沒有開? ││03:51:23 被告甲○○答:我本來藏著,後來跑路,才把他拿出來。 ││03:51:29 警員問:所以你原本是藏在家嗎?還是藏在哪? ││03:51:30 被告甲○○答:嘿呀。 ││03:51:32 警員問:你原本是藏在住家,因為被通緝跑路才帶在身邊齁? 是這樣嗎? ││03:51:39 被告甲○○答:嗯。 ││03:52:25 警員問:另外編號48… ││(勘驗完畢) │└─────────────────────────────────────────────┘
附表三┌─────┬───────────────────────────────────────┐│勘驗標的 │107年10月24日警詢錄影光碟檔案時間(15:36:29至16:18:19)部分 │├─────┴───────────────────────────────────────┤│勘驗內容: ││15:36:29 警方準備開始人別訊問。被告坐於警員對面。 ││15:36:44 警員問:甲○○,現在時間是107年10月24日15點41分,要 問第三遍的調查筆錄,案由是槍砲││ 案,受訊問人,你叫什麼名字? ││15:36:56 被告甲○○答:甲○○。 ││15:36:57 警員問:甲○○啦齁,你有什麼綽號嗎? ││15:37:00 被告甲○○答:沒有。 ││15:37:01 警員問:人家都怎麼稱呼你? ││15:37:02 被告甲○○答:阿成。 ││15:37:03 警員問:阿成,你的出生年月日呢? ││15:37:29 被告甲○○答:58.09.25。 ││15:37:31 警員問:出生地在哪? ││15:37:32 被告甲○○答:台南縣。 ││15:37:33 警員問:台南縣齁,職業什麼職業? ││15:37:36 被告甲○○答:沒有。 ││15:37:38 警員問:沒有啦齁,那你身分證號碼呢? ││15:37:40 被告甲○○答:Z000000000。 ││15:37:43 警員問: Z000000000啦齁,沒錯齁,那你戶籍住址呢? ││15:37:46 被告甲○○答:台南縣○○區○○街00號。 ││15:37:54 警員問:現在是台南市東山區啦齁,民治街43號啦齁,那住的地址呢? ││15:37:58 被告甲○○答: (被告打哈欠)。 ││15:38:00 警員問:43還是42號? ││15:38:01 被告甲○○答:42號。 ││15:38:05 警員問:那住的地方呢? ││15:38:06 被告甲○○答:住在那。 ││15:38:07 警員問:同樣齁。那家的電話呢? ││15:38:10 被告甲○○答:000000000。 ││15:38:13 警員問:0684在來呢? ││15:38:16 被告甲○○答:106。 ││15:38:19 警員問:行動電話? ││15:38:20 被告甲○○答:我忘記了。 ││15:38:21 警員問:忘記了齁,那你經濟狀況如何? ││15:38:27 被告甲○○答:勉持。 ││15:38:28 警員問:勉持啦齁,那你教育程度呢? ││15:38:30 被告甲○○答:國中。 ││15:38:31 警員問:國中啦,有畢業嗎? ││15:38:35 被告甲○○答:有啦。 ││15:38:38 警員問:告知三項權利。警方告知的三項權利你知道嗎? ││15:39:06 被告甲○○答:知道。清楚。 ││15:39:25 被告甲○○答:(被告坐直後低頭)。 ││15:39:26 警員問:告知提審法第1條規定。你有清楚嗎? ││15:39:42 被告甲○○答: (稍抬一些頭)清楚。 ││15:39:47 警員問:剛剛說的年籍資料有正確嗎? ││15:39:48 被告甲○○答:有啊。 ││15:39:50 警員問:你有什麼前案資料嗎?前科啊? ││15:39:54 被告甲○○答:毒品。 ││15:39:56 警員問:有其他的嗎? ││15:39:57 被告甲○○答:沒有。 ││15:39:58 警員問:毒品是怎樣?吃? ││15:40:02 被告甲○○答:吃跟賣。 ││15:40:03 警員問:還有什麼? ││15:40:04 被告甲○○答:還有作。 ││15:40:16 警員問:你分別於107年10月23、24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就是這所作的筆錄說的話有實在嗎? ││15:40:29 被告甲○○答:實在。 ││15:40:38 警員問:我們現在針對槍枝的部分,毒品先不問,你了解嗎? ││15:40:42 被告甲○○答:了解。 ││15:40:48 警員問:現在要跟你問筆錄,你有要請辯護律師到場? ││15:40:54 被告甲○○答:不用。 ││15:40:55 警員問:不用啦齁。 ││15:41:03 警員問:你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或是原住民嗎? ││15:41:05 被告甲○○答: (被告趴於桌上)沒有。 ││15:41:06 警員問:沒有拉齁。你有照顧未滿12歲的孩子嗎? ││15:41:14 被告甲○○答:有啦 ││15:41:18 警員問:誰在照顧? ││15:41:19 被告甲○○答:我媽媽。 ││15:41:28 警員問:小孩叫什麼名字? ││15:41:29 被告甲○○答:李奇峰。 ││15:41:32 警員問:誰在照顧? ││15:41:33 被告甲○○答:我媽媽。 ││15:41:34 警員問:你媽媽叫什麼名字? ││15:41:35 被告甲○○答:李黃錦治。 ││15:41:59 警員問:甲○○,來,坐起來。 ││15:42:01 被告甲○○答: (被告由趴轉起身坐直) ││15:42:03 警員問:本案人員在民國107年 ││15:42:06 被告甲○○答: (被告打哈欠至09秒) ││15:42:07 警員問:10月23號14時18分,在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口果園旁鐵皮屋,在你所││ 駕駛的自小客車AAJ-7172,查扣手槍兩枝,子彈190發、擦槍工具1組,是不是你本人所有的?││ 是不是啦? ││15:42:45 被告甲○○答:那鄭新春的。 ││15:42:48 警員問:不是啦,車上找到的是你的嗎? ││15:42:51 被告甲○○答:齁(點頭)。 ││15:42:55 警員問:這樣你知道意思吧?是本人無誤是本人所有。 ││15:42:56 被告甲○○答: (被告打哈欠至15:42:03) ││15:43:03 警員問:這樣你了解意思嗎?在你車上查到的這些,你擁有的槍跟子彈做什麼用途? ││15:43:16 被告甲○○答:沒有啦。 ││15:43:17 警員問:做什麼用途? ││15:43:19 被告甲○○答:防身啊。 ││15:43:20 警員問:防身啦,防止什麼樣的防身?防止別人打你還是凹你還是怎樣? ││15:43:25 被告甲○○答:都有啦。 ││15:43:30 警員問:那要給你寫什麼?防身還有什麼? ││15:43:31 被告甲○○答:這樣就好啦。 ││15:43:47 警員問:上面說的這兩枝槍跟子彈, ││15:44:00 被告甲○○答: (被告趴至桌上)。 ││15:44:10 警員問:甲○○, ││15:44:11 被告甲○○答: (被告起身坐直) ││15:44:12 警員問:剛剛說的這兩枝槍跟子彈,在車上什麼地方查到的? ││15:44:20 被告甲○○答: 後區。 ││15:44:21 警員問:哈? ││15:44:22 被告甲○○答:後面。 ││15:44:27 警員問:後區是後置物廂齁? ││15:44:32 被告甲○○答:嘿。 ││15:44:33 警員問:放在什麼包包裡面? ││15:44:39 被告甲○○答:放在袋子裡面啊。 ││15:44:45 警員問:你也看人家打的,一直問。 ││15:44:58 警員問:是在什麼後面?駕駛座後面還是副駕駛座後面? ││15:45:00 被告甲○○答:駕駛座後面。 ││15:45:02 警員問:乘客座還是? ││15:45:11 被告甲○○答:沒啦,我剛就說後區了。 ││15:45:13 警員問:後區? ││15:45:14 被告甲○○答:後面啊後面箱子。 ││15:45:15 警員問:後車廂就對了? ││15:45:16 被告甲○○答:對啊。 ││15:45:17 警員問:你哪有放在那? ││15:45:18 被告甲○○答:放在那啦。 ││15:45:19 警員問:算後車廂嗎? ││15:45:20 被告甲○○答:對啊。 ││15:45:21 警員問:後車廂?要在問看看嗎?我真的不知道槍在哪找到的。 ││15:45:30 被告甲○○答:在那啦。 ││15:45:30 警員問:確定在那? ││15:45:31 被告甲○○答:確定啦。 ││15:45:38 警員問:後車廂?不然怎麼跟我說駕駛座?去問一下。(詢問警離開詢問室) ││15:45:48 被告甲○○答: (打哈欠) ││15:45:55 警員問:你抽菸了嗎? ││15:45:56 被告甲○○答:沒有。 ││15:46:00 警員問:你xxx很多歲了,碰到就碰到了,xxxx合作就好了 ,你也走不掉了,我們不可能給你││ 放走。啊你態度不怎麼好你知道嗎? ││15:46:13 被告甲○○答:哪有啦。 ││15:46:17 警員問:你態度,來就是碰到了,你如果要講就講,如果律師坐在那我也是跟你講這樣,你說││ 怎樣就怎樣,態度要好一點,了解嗎? ││15:46:26 被告甲○○答:嗯。 ││15:46:29 警員問:xxxx我抓藥仔抓很多,我xxxxx。躺在地上作筆錄也有。碰到就忍耐點,你如果更忍 ││ 耐就帶你去抽菸,你知道嗎? 在這裡我就可以作主啊。 ││15:46:46 被告甲○○答:好。 ││15:46:47 警員問:這裡作一作,我要問你兩枝槍,這槍會給你送驗。 ││15:46:51 被告甲○○答:嗯。 ││15:46:52 警員問:了解嗎?我問你你確定在後座嗎? ││15:46:58 被告甲○○答:嘿呀。 ││15:47:00 警員問:是不是。 ││15:47:14 被告甲○○答: (打哈欠) ││15:47:24 被告甲○○答: (趴桌上)(乾嘔) ││15:47:25 警員問:在忍耐一點。 ││15:47:32 被告 (趴桌乾嘔) ││15:47:35 警員問:要吐出來的話那裡有垃圾桶。 ││15:47:49 被告甲○○答: (抬頭拉垃圾桶靠近後嘔) ││15:48:04 被告甲○○答: (接過警遞之衛生紙擦口鼻) ││15:48:17 警員問:那裡有垃圾桶嗎?吐在垃圾桶就好。 ││15:48:20 警員問: 詢問警返回詢問室。駕駛座後面,現在變後行李廂。 ││15:48:30 警員問:你確定在那裡就對了? ││15:48:31 被告甲○○答: (點頭) ││15:48:49 被告甲○○答: (打哈欠) ││15:49:40 警員問:你說在後行李廂查獲的嘛? ││15:49:41 被告甲○○答: (點頭) ││15:49:43 警員問:槍跟子彈放在什麼包裝? ││15:49:48 被告甲○○答:黑色的袋子。 ││15:49:50 警員問:黑色公事包嗎? ││15:49:53 被告甲○○答:黑色袋子。 ││15:50:00 警員問: (另警進入表示有點忘記了)以他為準,他說這樣就這樣,確定嗎?。 ││15:50:16 被告甲○○答:確定啦。 ││15:50:17 警員問:你說放在黑色公事包裡齁? ││15:50:21 被告甲○○答:嗯。 ││15:50:27 警員問:子彈也是一樣齁? ││15:50:29 被告甲○○答:嘿。 ││15:50:34 警員問:這兩枝槍,經過我們鑑識中心初步檢視,為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你有意見嗎? 管制││ 槍枝就是這兩支槍可能是可以打的,是管制的。這兩支槍初步驗出來有殺傷力,殺傷力你知 ││ 道嗎? ││15:51:02 被告甲○○答:我知道。 ││15:51:03 警員問:這樣就好,xxxxxx。依107警鑑槍字第15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你有意見嗎? ││15:51:18 被告甲○○答:沒有。 ││15:51:22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5:51:39 警員問:甲○○! ││15:51:45 被告甲○○答: (起身) ││15:51:46 警員問:這兩枝槍,構造廠牌型號特徵? ││15:51:50 被告甲○○答:我不知道啊。 ││15:51:51 警員問:它的構造、廠牌、特徵? ││15:51:52 被告甲○○答:我不知道。 ││15:51:55 警員問:黑色的?白色的?特徵? ││15:51:56 被告甲○○答:黑色的。 ││15:51:58 警員問:有兩枝耶,先說一枝吧。 ││15:52:00 警員問:一枝是全部都黑色的。 ││15:52:02 被告甲○○答:白鐵啊。 ││15:52:03 警員問:一枝是白鐵色。白鐵色是什麼色? ││15:52:08 被告甲○○答:我哪知道。 ││15:52:09 警員問:白鐵捏,白鐵不是白色的嗎?還是白鐵色? ││15:52:14 被告甲○○答:嘿呀。 ││15:52:15 警員問:還一枝黑色的? ││15:52:16 被告甲○○答:嘿。 ││15:52:17 警員問:構造廠牌我不知道啦。廠牌你不知道嘛? ││15:52:24 被告甲○○答: (點頭) ││15:52:30 警員問:來提示啦,扣押物拿出來,經警方提示,廠牌不知道嘛,一枝黑色的,一枝xxx ,你││ 說一枝黑色的,另外一枝呢? ││15:54:09 被告甲○○答:白鐵色。 ││15:54:23 警員問:一半一半捏,黑色及,一枝全黑的,一枝半黑半白鐵吧,對嗎? ││15:54:43 被告甲○○答: (點頭) ││15:54:46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5:54:48 警員問:成啊。 ││15:54:50 被告甲○○答: (趴著)嘿啊。 ││15:54:53 警員問:看槍的上面是什麼,滑套,白鐵色是銀灰色啦,白鐵啊。 ││15:55:24 警員問:阿成。 ││15:55:25 被告甲○○答: (趴著)嘿。 ││15:55:28 警員問:提示齁,當時槍枝的狀態怎麼樣?有無上膛? ││15:55:40 被告甲○○答: (趴著)沒有。 ││15:55:43 警員問:沒有齁,那彈匣裡有裝子彈嗎? ││15:55:44 被告甲○○答: (趴著)沒有。 ││15:55:54 警員問:幾個彈匣? ││15:55:55 被告甲○○答: (趴著)一個。 ││15:55:56 警員問:各一個嗎?是不是? ││15:55:57 被告甲○○答: (趴著)嗯。 ││15:56:08 警員問:子彈的構造?編號?就是說子彈,阿成! ││15:56:13 被告甲○○答: (趴著)耶。 ││15:56:14 警員問:當過兵就知道子彈齁,有90的有45的,還有點22的,那他的構造編號是怎樣? ││15:56:20 被告甲○○答: (趴著) 90的。 ││15:56:21 警員問:全部都90的嗎?哈? ││15:56:24 被告甲○○答: (趴著) 嘿。 ││15:56:25 警員問:190發都90的嗎? ││15:56:26 被告甲○○答: (趴著)嘿。 ││15:56:27 警員問:那編號你知道嗎? ││15:56:29 被告甲○○答: (趴著)不知道。 ││15:56:32 警員問:我只知道90子彈,編號我不知。剛還有問什麼?問有幾個彈匣? ││15:57:06 被告甲○○答: (坐起身)(後仰伸懶腰) ││15:57:45 警員問:你一枝槍的彈匣幾個? ││15:57:46 被告甲○○答:一個。 ││15:58:45 警員問:甲○○!警方提示查扣,我們在那個10月23日在你車上查扣的編號44、45,就是這個 ││ 槍枝,第一枝編號44,型號是TAURUS編號,槍身編號,要提示給你看,你看一下啦! ││15:59:49 被告甲○○答: (趴桌上)(警以手搖被告)難受啦。 ││15:59:59 警員問:槍身編號TPC69071。這枝什麼顏色? ││16:00:11 被告甲○○答: (趴桌上) 我不知道。 ││16:00:15 警員問:這枝應該黑色那枝。HK是白色的。這枝黑色的哈? ││16:00:28 被告甲○○答: (起身)對。 ││16:00:30 警員問:這個45號的型號HK, ││16:00:42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6:00:44 警員問:編號45型號,手槍型號是HK USP CAPMPALT,槍身編號磨除。 ││16:02:22 警員問:甲○○! ││16:02:23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02:25 警員問:現在警方提示這個查扣的編號44號、45號,44的手槍型號就是TAURUS槍身編號是TPC6││ 9071,這黑色的,查扣編號45,手槍型號是HK USP COMPALT,但他槍身編號磨除,你有沒有 ││ 意見? 完整提示給你看你有沒有意見? 沒有啦齁? ││16:03:04 被告甲○○答: (趴桌上未答) ││16:03:10 警員問:對不對?是不是啊? ││16:03:51 警員問:來,甲○○! ││16:03:52 被告甲○○答: (趴桌上)嘿。 ││16:03:53 警員問:現在問你齁,警方查扣的,兩枝手槍跟子彈,為制式的還是改造的? ││16:04:04 被告甲○○答: (趴桌上)我不知道。 ││16:04:11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04:12 警員問:來,這兩枝槍,跟子彈,該兩把槍枝,你有無擊發?試射? ││16:04:29 被告甲○○答: (打哈欠、擦口鼻)不曾。 ││16:04:30 警員問:有沒有打過? ││16:04:32 被告甲○○答: (搖頭、擦口鼻) ││16:04:35 警員問:還是有借別人使用? ││16:04:36 被告甲○○答:沒有。 ││16:04:48 警員問:不曾嗎? ││16:04:49 被告甲○○答:嘿。 ││16:04:51 警員問:有XXX過嗎? ││16:04:52 被告甲○○答:不曾。 ││16:05:05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6:05:06 警員問:你有在賣槍嗎? ││16:05:08 被告甲○○答: (趴桌上)沒有。 ││16:06:04 警員問:甲○○! ││16:06:05 被告甲○○答: (趴桌上)嗯。 ││16:06:06 警員問:我問你齁,你何時擁有警方查扣的這兩枝槍及190發的子彈? ││16:06:10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06:14 被告甲○○答: 很久了。 ││16:06:18 警員問:大約何時,很久是什麼時候? ││16:06:19 被告甲○○答:我忘記了啊。 ││16:06:20 警員問:幾年前? ││16:06:21 被告甲○○答:好幾年前。 ││16:06:22 警員問:好幾年是幾年?你大約嘛。 ││16:06:30 被告甲○○答: 101年時。 ││16:06:33 警員問:年初年中年尾? ││16:06:35 被告甲○○答: (趴桌上)99年忘記了。 ││16:07:25 警員問:阿成! ││16:07:26 被告甲○○答: (趴桌上)嗯。 ││16:07:27 警員問:你說大約101年? ││16:07:29 被告甲○○答: (趴桌上)99年啦。 ││16:07:30 警員問:哈? ││16:07:31 被告甲○○答: (趴桌上)99年的樣子。 ││16:07:33 警員問:99年年底?年初? ││16:07:35 被告甲○○答: (趴桌上) 忘記了啦。 ││16:07:39 警員問:約99年的什麼時候, ││16:07:40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07:44 警員問:在什麼地方擁有的? ││16:07:49 被告甲○○答:朋友那裡啊。 ││16:07:52 警員問:朋友的什麼地方? ││16:07:56 被告甲○○答:在路邊拿給我的啊。 ││16:07:58 警員問:什麼路邊? ││16:08:00 被告甲○○答:在我家那的路邊拿給我。 ││16:08:01 警員問:在哪的路邊? ││16:08:02 被告甲○○答:我家啊。 ││16:08:08 警員問:在東山區民治街的路邊喔? ││16:08:09 被告甲○○答: (趴桌上)對啊。 ││16:08:10 警員問:什麼人給你的? ││16:08:12 被告甲○○答: (趴桌上)鄭新春吶。 ││16:08:15 警員問:他的名字叫啥?鄭新春喔? ││16:08:16 被告甲○○答: (趴桌上)嘿。 ││16:08:17 警員問:他是自稱還是他的名字叫鄭新春? ││16:08:19 被告甲○○答: (趴桌上) 他的名字叫鄭新春啦。 ││16:08:21 警員問:男的女的? ││16:08:22 被告甲○○答: (趴桌上) 男的。 ││16:08:23 警員問:是朋友還是怎樣? ││16:08:24 被告甲○○答: (趴桌上) 朋友啊。 ││16:08:46 警員問:你說在你家的門口?還是路邊?哈? ││16:08:51 被告甲○○答: (趴桌上) 路邊啊。 ││16:08:53 警員問:路邊,你家附近的路邊就對了? ││16:08:54 被告甲○○答: (趴桌上) 嘿。 ││16:09:45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09:46 警員問:承上,你剛才講的這個鄭新春,你是跟他買的還是怎樣? ││16:09:56 被告甲○○答:沒有啦,他放我這的啦。 ││16:10:20 警員問:這個鄭新春的聯絡方式? ││16:10:23 被告甲○○答:沒有。 ││16:10:38 警員問:有聯絡電話嗎? ││16:10:39 被告甲○○答:沒有。 ││16:10:40 警員問:有年籍資料嗎?哈? ││16:10:44 被告甲○○答:沒有。 ││16:10:45 警員問:幾歲人啊?哈!甲○○! ││16:10:51 被告甲○○答: (趴桌上) 30多歲人啦。 ││16:10:56 警員問:有什麼特徵嗎? ││16:10:57 被告甲○○答: (趴桌上)瘦瘦的。 ││16:11:25 警員問:鄭新春聯絡方法為何?是否知道其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是鄭新春寄你那裡的齁? ││16:11:32 被告甲○○答: (趴桌上) 嘿。 ││16:11:33 警員問:是不是? ││16:11:34 被告甲○○答: (趴桌上)嘿。 ││16:11:36 警員問:有什麼聯絡方式嗎? ││16:11:37 被告甲○○答: (趴桌上)沒有啦。 ││16:11:43 警員問:那你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嗎? ││16:11:44 被告甲○○答: (趴桌上) 不知道。 ││16:11:45 警員問:特徵咧? ││16:11:46 被告甲○○答: (趴桌上)不知道。 ││16:11:47 警員問:你說大約幾歲啊?大約幾歲啊? ││16:11:56 被告甲○○答: (趴桌上) 30歲。 ││16:11:57 警員問:30歲哪裡人啊? ││16:11:58 被告甲○○答: (趴桌上)臺南人。 ││16:12:10 警員問: 30多歲的人,台南人,其他,其他你還有知道的嗎? ││16:12:20 被告甲○○答: (趴桌上)不知道。 ││16:13:13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13:19 警員問:鄭新春這是他的正名嗎? ││16:13:20 被告甲○○答: 嘿(打哈欠)。 ││16:13:22 警員問:這是他的正名嗎? ││16:13:23 被告甲○○答:嘿呀,應該是(伸懶腰)。 ││16:13:24 警員問:XXXX還是不知道? ││16:13:30 被告甲○○答:不知道。 ││16:13:35 警員問:你不知道他的正名齁? ││16:13:36 被告甲○○答:嗯。 ││16:13:40 警員問:我不知道鄭新春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 ││16:14:00 被告甲○○答: (打哈欠) ││16:14:09 警員問:打哈欠打到我真的不爽。 ││16:14:10 警員問:提示,這個嗎? ││16:14:14 被告甲○○答:嗯。 ││16:14:15 警員問:確定嗎? ││16:14:17 被告甲○○答:嘿。 ││16:14:25 警員問:確定嗎?確定了就要做指認了?有確定嗎? ││16:14:26 被告甲○○答:嗯。 ││16:14:28 警員問:查前科表給他看看。 ││16:14:46 警員問:你說他台南人,那他住哪?知道嗎? ││16:14:48 被告甲○○答:住台南啊。 ││16:14:49 警員問:大概台南什麼區啊?至少也說什麼區或什麼路? ││16:14:58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6:15:06 被告甲○○答:馬沙。 ││16:15:07 警員問:馬沙?馬沙是台北捏?你是說台南的馬沙? ││16:15:15 被告甲○○答: (坐起身)嘿。 ││16:15:17 警員問: 馬沙是哪啊?靠哪啊?將軍?還是靠哪? ││16:15:20 被告甲○○答:東山啊。 ││16:15:23 警員問:你那裡的人啊? ││16:15:24 被告甲○○答:嘿啊。 ││16:15:25 警員問:你那的人,住同村嗎? ││16:15:28 被告甲○○答:算同村的啦。隔壁村啦。 ││16:15:30 警員問:這個人還在嗎? ││16:15:32 被告甲○○答:不在了。 ││16:15:37 警員問:不在了喔? ││16:15:38 被告甲○○答:嘿。 ││16:15:41 警員問:那這個人死了,大概何時死的?是死了嗎? ││16:15:44 被告甲○○答:死了。 ││16:15:45 警員問:何時死的?99到101年間死的? ││16:15:46 被告甲○○答: (踢開垃圾桶) ││16:15:58 警員問:就你所知這個人大概何時死的? ││16:16:00 被告甲○○答: (打哈欠) 101年啦。 ││16:16:09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6:16:23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16:28 警員問:怎麼死的? ││16:16:29 被告甲○○答:不知道。 ││16:16:33 警員問:你知道死了,大概怎麼死的?車禍?生病? ││16:16:37 被告甲○○答:食道癌死的。 ││16:16:41 警員問:生病就是了。 ││16:16:50 警員問:生病死的? ││16:16:51 被告甲○○答:嘿。 ││16:17:33 被告甲○○答: (趴桌上) ││16:17:34 警員問:阿成! ││16:17:35 被告甲○○答: (趴桌上)怎樣? ││16:17:36 警員問:死了要10年了?8年多了,99年,4捨5入你知道嗎? ││16:18:04 警員問:甲○○! ││16:18:05 被告甲○○答: (坐起身) ││16:18:06 警員問:現在問你,這兩枝槍你有改過還是?跟子彈? ││16:18:11 被告甲○○答:沒有。 ││16:18:18 警員問:子彈都在那齁? ││16:18:19 被告甲○○答:嘿。 ││(以下略,勘驗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