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秉叡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程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泰雄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3135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第11052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幫助少年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行動電話沒收之。
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上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含包裝塑膠膜、膠帶,海洛因驗餘淨重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附表編號3 至13、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台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進富、陳明智、戊○○、張永楨、丁○○(以上5 人均分別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林進富、陳明智、戊○○、張永楨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等之上訴確定;丁○○部分則未據其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確定)、陳忠進(已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王弘瑞(綽號黑龍,已歿,業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負責統籌海上運輸海洛因,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駕駛船名不詳約200 噸位之大船(下稱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裝有海洛因之包裹23袋(下稱本案毒品)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公海某處(約東經
119 度、北緯19度30分),另以高額報酬邀集陳忠進、戊○○、陳明智及張永楨參與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二、陳忠進、戊○○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丁○○所有之慶昌滿號漁船(CT 2-6217 號,下稱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後,陳忠進與戊○○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本案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陳明智所有之明智2 號船筏(CTR-PT4 258 號,下稱丙船),將本案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本案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再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
5 公里處附近旁涵洞處上岸。
三、甲○○、乙○○、丙○○均知悉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項所管制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王弘瑞因與甲○○係小時玩伴,且係國中同學,王弘瑞及丁○○於107 年9 月間,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遇到甲○○時,要求甲○○幫忙安排負責陸上搬運本案毒品之「黑人工」3 名,甲○○認為王弘瑞係要搬運之物品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之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仍基於幫助王弘瑞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應允。嗣於107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接獲王弘瑞稱「工作開始了」等語,甲○○於徵詢乙○○,及未成年之尤○霆、許○芫(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少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中)是否願意從事搬運走私物品,經其等3 人應允後,遂自其在雲林縣○○鄉○○路○○○ ○○ 號住處,駕車將乙○○、尤○霆、許○芫載到屏東縣○○鄉○○路○○號即甲○○之母親與弟弟之住處,途中甲○○先向王弘瑞預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預先給付各5,000 元之報酬予尤○霆、許○芫及乙○○後,甲○○即駕車返回雲林。
四、王弘瑞另於107 年11月16日告知丙○○有批走私香菸要上岸云云,詢以是否可在陸上幫忙把風,並於翌日(17日)拿2萬元到屏東縣獅子鄉楓港高幹173 電線桿旁丙○○所有無門牌鐵皮屋(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旁涵洞上方,下稱該鐵皮屋)處給丙○○,107 年11月18日18時許,王弘瑞開車載林進富到丙○○所有上開鐵皮屋內,再開車搭載乙○○、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內用餐等候,丙○○則在屋內測試王弘瑞所交付供把風之無線對講機,期間王弘瑞提及若出事時將責任推給「卓仔」,且除林進富,復載來乙○○、尤○霆、許○芫等人到鐵皮屋,人數非少,復依其過往有走私香菸之經驗,知悉尚須有人在海上配合,客觀上判斷不可能只是走私區區20箱之香菸等情,應知王弘瑞所欲走私者應非香菸,且可以預見至少是第四級毒品,竟基於縱使是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王弘瑞、林進富、陳明智、戊○○、張永楨、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乙○○於聽聞王弘瑞與尤○霆之談話,得知要搬運之物品為「原料」等語,與前所述是搬運走私香菸不同時有疑慮,迄於22時許,王弘瑞指示丙○○前往該鐵皮屋附近之涵洞把風,嗣陳明智、張永楨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將本案毒品拋入接近陸地之近海漂浮後,王弘瑞則持無線電對講機帶領林進富、乙○○及尤○霆、許○芫前往附近海邊之涵洞,因而先由王弘瑞攜帶繩索游泳下海將一袋袋以飼料袋包裝再以繩索綑綁之走私物21袋接上岸邊之際,依其抽菸之經驗及物品之重量、寬長並非香菸時,亦已可預見所接力拖拉之物品有可能最少是第四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王弘瑞、丙○○、陳明智、張永楨、尤○霆、許○芫等人共同基於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物品合力將本案毒品拉運上岸,及接力將本案毒品接手搬運至陸接近涵洞之地方。
五、嗣於107 年11月19日2 時許,由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4海巡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在該涵洞附近埋伏查緝,查獲正在搬運本案毒品之林進富及尤○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許○芫發現情況不對,乘隙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尤○霆(下稱尤○霆)為00年0 月生、共犯許○芫(下稱許○芫)為00年0 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參,其等均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下稱被告乙○○、甲○○、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幫王弘瑞找同案被告乙○○及尤○霆、許○芫充當本案搬運工,搬運走私物品等情,惟辯稱當時王弘瑞告以係香菸,伊不知係毒品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王弘瑞、林進富、尤○霆、許○芫於107 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岸際8.5 公里處之海邊搬運本案毒品,嗣尤○霆與林進富於107 年11月19日凌晨
2 時許,將本案毒品搬至該涵洞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搬香菸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王弘瑞之指示,手持無線電對講機前往該涵洞上方把風等情,亦否認知悉王弘瑞所要走私者係毒品,辯稱王弘瑞告以係要走私香菸云云。
二、經查:㈠丁○○策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7 年11月間某日,
駕駛甲船,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外國籍、成年船員數名一同出海,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本案毒品海洛因至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再由受丁○○之邀而參與上開毒品運輸之陳忠進及戊○○於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日4 時許,甲船及乙船相接觸,甲船人員即將本案毒品搬運至乙船上,陳忠進則指示戊○○清點數量,並將本案毒品以繩子綑綁成一串後,陳忠進、戊○○於23時許將本案毒品海洛因以乙船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H 會館附近距岸際3 至4 海浬之外海海域處,將毒品連成一串、裝有浮標及閃燈後投入該處海中任其漂流,再由陳明智與張永楨於23時許,駕駛丙船,將毒品自海中打撈至丙船上,並將之載運至離岸邊更近之竹坑沙灘附近,再將毒品丟入海中任其漂流,復由王弘瑞穿著蛙鞋,攜帶游泳圈及繩索,游泳至該處將本案毒品拉至該涵洞處上岸等情,業據證人林進富於警偵訊、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尤○霆、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永楨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
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154頁至第220 頁、偵10963 卷第7 頁至11頁、第19頁至21頁、第51頁至54頁、第57頁至69頁,偵10964 卷第2 頁至30頁、第37頁至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93頁、第135 頁至138 頁、第173 頁至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偵10
966 號卷第33頁、第74頁、第83頁、第130 頁至132 頁),被告乙○○、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38
6 頁),被告乙○○等人所拉起及搬運至陸上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54369.50 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
0 公克,純度85.61%,純質淨重388985.73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見他2556卷二第65頁) 。此外,復有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47號搜索票、林進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DNA 鑑定書(證明戊○○及丁○○確有在乙船上活動)、明智2 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雷達航跡圖、慶昌滿號及明智2 號重疊航跡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之事實)、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人員進出港紀錄明細、107 年11月19日查緝林進富等2 人走私毒品案勘驗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環境、毒品現狀等)、原審法院對被告甲○○所核發之搜索票、路上走私毒品路線照片、扣押毒品、蛙鞋、游泳圈、無線對講機等之扣押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警304 卷第5 至12頁、第28至29頁,警267 卷第13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二第131 頁至第147 頁,偵10963 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10966 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65頁至第71頁,偵2308卷第3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案發前2 個月,於107 年9 月間或
10月間,我去屏東縣車城鄉幫鄉長候選人助選,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港遇到王弘瑞、丁○○,王弘瑞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3 個人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0,000元至50,000元,我答應幫他問看看,他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我回去雲林,直到107 年11月17日王弘瑞打給我,說叫3 個「黑人工」坐車來屏東縣,我就打電話問乙○○、尤○霆、許○芫要不要下去搬運走私香菸,他們說好,但因為乙○○、尤○霆、許○芫身上沒錢,所以我把他們從我在雲林的家載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找王弘瑞,王弘瑞跟我說等他們搬完交貨完成,金主才會拿錢給他,我告訴王弘瑞:乙○○等3 人沒有錢吃飯,他當場拿15,000元給我,我遂載乙○○、尤○霆、許○芫到我位於屏東縣○○鄉○○路○○號的家後,分別給他們1人5,000 元,王弘瑞說他到時候會去接他們等語(見偵1105
2 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96頁至第98頁);於偵查中供稱:過幾天我去海口港買魚遇到丁○○與王弘瑞一起在海口港,我去向他們買魚,聊天講抓魚的事情,王弘瑞問我說現在在做什麼,我說我在雲林縣麥寮鄉做人力仲介,王弘瑞就問我是否可以幫忙找人做「黑人工」,搬私菸,當時說報酬至少是30,000元到50,000元,直到107 年11月17日才通知我說工作來了,我就跟黑龍(指王弘瑞,下同)說乙○○、尤○霆、許○芫願意搬東西,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7日先拿15,000元給我,我就交給他們3 人,我問什麼時候拿剩餘的錢,王弘瑞說要等貨物交給金主後,才有辦法拿錢,我只跟王弘瑞接觸,我雖然有在港口遇到丁○○,但丁○○沒有跟我講搬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說的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於原審證稱:王弘瑞跟船長接洽講好,於10
7 年11月16日才與我電話聯絡,我有問說工作確定了沒,到隔(17 )日才確定,就是要3 個「黑人工」搬東西。一個人30,000元到50,000元。我開車載乙○○、尤○霆、許 ○芫到屏東,於同(17)日接近中午時,先與王弘瑞見面,他有說到一個人200,000 元,我聽到一個200,000 元,私下感覺應該是毒品,我就跟王弘瑞說:好,我載過去後有什麼事情由你來說等語,我就沒有跟乙○○、尤○霆、許○芫說,於同(17)日約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抵達我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 頁至第41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尤○霆、許○芫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
484 頁,原審卷二第154 頁至第220 頁),堪認被告甲○○確有介紹及以車輛載送被告乙○○、尤○霆、許○芫到屏東給王弘瑞,從事搬運本案毒品工作無訛。
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我認識王弘瑞、丁○○、林進
富、乙○○、尤○霆、許○芫、陳明智、陳忠進、戊○○,不認識被告丙○○、張永楨,我跟王弘瑞是國小同學,很早就認識了,我因為選舉的關係,這1 至2 個月跟他比較有聯絡,我到屏東縣海口村的廟裡會遇到他,我比較少打電話給他;丁○○是船長,是向他買魚認識的,是王弘瑞介紹我認識的,這幾個月選舉的事情才跟他有互動,我於107 年11月
7 日打電話給丁○○2 次,是要問買魚的事情,丁○○跟我說陸運部分是王弘瑞在分配的,海運部分我只知道是丁○○、陳忠進、陳明智負責,金主的部分我有問丁○○,但他沒有告訴我;陳明智是我大姑的兒子,與我同一個戶籍,我知道走私毒品第一需要有船,第二需要當地居民,因為當地居民才知道東西要從何處上來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偵11052 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於原審證稱:尤○霆、許○芫都會叫我「彬哥」,也認識尤○霆的母親林文英,尤○霆、許○芫都會 稱我乾爸,但沒有正式去認;林進富跟我同村莊,算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9 頁至第42
0 頁),固足以證明被告甲○○認識王弘瑞、丁○○、林進富等人,且其有介紹及載運被告乙○○,及尤○霆、許○芫給王弘瑞擔任「黑人工」之搬運工。然所從事者僅係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而有助益於毒品之搬運行為。被告甲○○雖供稱:「(依通信紀錄,你跟王弘瑞在107 年11月16日、11月17日互通電話7 次,聯繫何事?)都只有講選舉的事情」等語(見警267 卷第7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你跟王弘瑞在11月17日有通聯紀錄,你們在講何事?)我打很多通他都沒接聽。」、「(一定是他有接聽,才會有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他只有說『喂』就掛掉,我想叫他來我家聊天,我打給他好幾通,他都一下就掛掉。」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5頁),但並無具體之通話內容,自無證明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所從事者為運輸海洛因之行為。
㈣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本案找搬運工,從頭到尾
都沒拿報酬,但丁○○跟王弘瑞賣魚給我都沒跟我拿錢,我沒有拿到報酬仍積極聯絡王弘瑞找搬運工之事情,係因尤○霆需要用錢、需要工作,許○芫的妹妹也需要用錢,遂幫忙詢問看看,我有在港口遇到丁○○,但丁○○沒有講到搬東西的事情,都是王弘瑞講的,如果我有參與,至少應該知道貨主是誰,丁○○拿報酬給王弘瑞,他們自己分配,我真的沒有拿到,因為被告乙○○、尤○霆、許○芫當時沒有錢,要給他們一些生活費,王弘瑞考量他們是我找的,所以當時王弘瑞給我15,000元,王弘瑞跟我說等貨都搬完了才能把報酬交給乙○○、尤○霆、許○芫,所以我認為是王弘瑞將這些錢收起來,錢都是王弘瑞在發落等語(見偵11052 卷第10
5 頁至第107 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載我與尤○霆、許○芫南下,單純是去做王弘瑞的工作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87 頁)。被告甲○○為本案仲介被告乙○○及尤○霆、許○芫為搬運工,雖將被告乙○○等從雲林載至屏東,並提供住宿,但既無報酬,縱與王弘瑞、丁○○、林進富、陳明智、陳忠進、戊○○等人熟識,然被告甲○○既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仲介人力予熟識之人,亦為一般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事,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甲○○就本件走私及運送毒品案件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因此,亦僅能論以幫助犯。
㈤丁○○、王弘瑞等人所走私及運輸入境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如前述,則被告甲○○是否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就我對王弘瑞的瞭解,及我向他人打聽下,王弘瑞有吸毒及走私毒品原料之前科,我懷疑他可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而非走私香菸,但我不知道本案係走私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11
052 卷第98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某日,我們在聊天,王弘瑞提到有無人要做「黑人工」,大家問這是什麼工作,他說到「黑人工」就是香菸、農產品、一些東西、半成品的藥水,叫我幫他找「黑人工」,我說你有確定再來講,107 年11月16日、17日的時候說工作來了,我問乙○○、尤○霆、許○芫要不要做,他們說好、要賺錢等語,我載他們下去時他們還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因為王弘瑞做這個這麼龐大的,他跟那些孩子又不熟,不可能讓他們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我自己都不知道了,下去之後見到王弘瑞,他說乙○○、尤○霆、許○芫之報酬為一人200,000 元,我就知道是「毒品」了,但我也不確定這是第一級毒品,因為200,000 元差第一級毒品的錢差太多了,且數量又龐大,不可能拿200,000 元報酬就去跑一級毒品,價錢差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於原審供稱:王弘瑞問我有無人力,一人報酬為30,000元至50,000元,他叫我等他電話,等到107 年11月17日我載人下去屏東,接近中午時,與王弘瑞碰面,他說一人報酬為200,000 元,做完之後王弘瑞會去向金主拿錢,再跟他們3 人算錢,因為金額太高我覺得不太對勁,我感覺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第196 頁、第417 頁至第424 頁)。而王弘瑞業於10
7 年12月19日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3135號卷155 頁至157 頁),警方並未取得相關調查筆錄(見定上偵查卷第8 頁),卷內亦無其他共犯為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所走私及運輸之物品係海洛因之不利證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且被告甲○○並未獲有報酬,乙○○、尤○霆、許○芫等報酬各為20萬元,亦僅得為推知被告甲○○知悉所搬運者非香菸,且毒品重量高達4543
68.80 公克,價值高昂,參與罪責甚重,衡情應無無代價而參與其事之理,是難認被告甲○○對王弘瑞等所走私及運輸之物品係海洛因有所認識,或有縱認係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代為介紹搬運工。然依其上開所述,其已認知係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等情,而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分屬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法定刑差異甚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知悉王弘瑞等人係從事運輸等三級毒品,而幫助其等介紹搬運工。
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之規定,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12浬以內者,即為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若於他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始參與搬運私貨上岸而予運送,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與運輸毒品之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之海域距台灣約327 點07公里;距菲律賓呂宋島約217 點2 公里,研判應屬公海範圍,此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函覆本院在卷( 見本院更一卷第447頁),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係先由丁○○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國外之不詳地點,載運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約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由陳忠進及戊○○於
107 年11月17日10時42分許,駕駛乙船出海於翌(18)日4時許,自甲船搬運至乙船上,業如前述,王弘瑞係於107 年11月16日、17日通知被告甲○○工作來了,要被告甲○○詢問同案被告乙○○,及尤○霆、許○芫後,於107 年11月17日開車搭載被告乙○○等人至屏東縣;於同日14時至15時抵達屏東縣車城鄉老家,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為王弘瑞介紹搬運工及載送搬運工南下屏東車城時,走私物品當仍係在公海無訛。再依被告甲○○主觀之認識理解,所謂「黑人工」係指搬走私物品,此經其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528 頁),則被告甲○○係基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王弘瑞介紹搬運工人應堪認定。
㈦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黑龍」之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甲○○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我與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我、尤○霆、許○芫、王弘瑞、丙○○、林進富共6 人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黑龍與丙○○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完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一間房間休息,丙○○、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我提著一袋礦泉水、刀子,我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丙○○留在該鐵皮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涵洞到達海岸邊,接著我幫忙林進富整理繩子,王弘瑞在現場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尤○霆、許○芫則在旁等候,等了一段時間後,王弘瑞著蛙鞋、泳圈、拿著刀子綑在自己手上,拉著繩子下海游出去,其他人之位置是依林進富、我、尤○霆與許○芫之順序,在岸邊放繩子,接著我看到有小船開進來沿岸,我們手上繩子有拉動的訊號,在拉回繩子的過程中,我曾變動位置到第3 個或第4 個位置,繩子拉上岸之後我看到一袋一袋的物品,王弘瑞在岸邊拿刀子割繩子,我們開始搬物品,我們搬到岸邊要往該涵洞方向搬的時候,突然看到該涵洞有白光,就有很多的警察、海巡署人員下來喊不要動,我跟許○芫就先跑走等語(見偵11051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於偵查中亦供稱:107 年11月18日、19日有與尤○霆、許○芫到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搬東西,是我們3 人前一次南下時,王弘瑞到甲○○家中,跟我們說有工作,我們才去應徵,案發當日我們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參與的人還有王弘瑞、林進富及丙○○,王弘瑞與丙○○各持無線電對講機,丙○○沒有一起去搬東西,我搬了好幾袋等語(見偵11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31 頁、第
183 頁至第185 頁);於原審證稱:甲○○於107 年11月17日載我與尤○霆、許○芫到甲○○在屏東縣車城鄉的家,隔
(18)日18時、19時之間,王弘瑞開一台黑色CRV 休旅車去載我們前往該鐵皮屋,我只知道要去做「黑人工」(台語),一個搬東西的工作,我們到達該鐵皮屋後,王弘瑞說是走私東西,王弘瑞帶我們從該鐵皮屋那邊下去海岸邊,下去的路很暗、像礁石,我們慢慢走下去,丙○○沒有下去現場,在岸邊王弘瑞有拿無線電對講機及行動電話聯絡,但我不知道是跟誰聯絡,王弘瑞當著我面穿蛙鞋、短褲並拿游泳圈、刀子、繩子游泳出去,我們在岸邊讓繩子不要打結,然後我在岸邊看到有船進來,過沒多久船就開走了,王弘瑞下海前就有先說會拉2 下繩子做為暗號,王弘瑞下海時將無線電對講機放在岸邊,等船走後我們在岸邊有收到暗號,這時 我們就開始拉繩子回來,接著看到繩子上綁著一袋一袋的東西,上岸後王弘瑞拿刀子將東西從繩子上割下來,由我們搬上岸,不知道有幾袋,我確實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第427 頁至第439 頁,原審卷三第50頁至第53頁)。核與林進富於警偵訊、原審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暨證人尤○霆、許○芫於原審審理時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0401 卷第163 頁至第16
5 頁、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原審卷一第440 頁至第484 頁,原審卷二第105 頁至第128 頁、第
154 頁至第220 頁)。則被告乙○○在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尤○霆、許○芫、林進富將自海邊拉起之一串串物品拉上岸後並向岸邊涵洞搬運,所參與及分擔者為搬運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㈧被告乙○○具有客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應審究者為
其主觀之認識為何?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是以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直接或確定故意;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如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如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㈨被告乙○○經由同案被告甲○○之介紹而參與本件毒品之運
輸,業如前述,而被告甲○○就本身之認知部分,認係毒品為安非他命毒品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業如前述,則其介紹被告乙○○與王弘瑞認識時究係如何告知?被告甲○○於警詢中先則陳稱:「(你載尤○霆、許○芫、乙○○他們
3 個下來車城,是否是要供王弘瑞差遣?)不是,他們是來助選的。」、「(你事前已知尤○霆、許○芫、乙○○他們
3 個下來車城要要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所以你本次是否是特地載他們3 個下來車城鄉?)為了選舉助選載他們下來的。」、「(你是幫王弘瑞找搬貨工人?)沒有。」、「(當時王弘瑞是跟你說要搬什麼?)沒有。」、「(你幫王弘瑞找搬貨工人,有何酬勞?)沒有,我都沒有。」、「搬貨工人有何酬勞?)他們自己去跟黑龍接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警267 號卷第6 頁、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他們去搬東西的事情?)事後我才知道,是許○芫跟我講的,他們坐車上來跟我講,說他們去搬煙,結果尤○霆被抓走。」、「(是誰找乙○○、尤○霆、許○芫一起去海邊搬東西?)要問他們才知道,我有問許○芫、乙○○,他們說遇到黑龍。」、「(乙○○、尤○霆、許○芫是去搬何物品?)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是煙,後來被騙說是四號毒品。」等語(見偵11052 號第13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為何你會載乙○○等人去屏東?)……當天我們下來的時候是17日,我當天就回去了,他們先在我住處休息,之後王弘瑞就載他們出去,他們三人沒有在我家過夜,王弘瑞載他們去哪裡就要問他們了,我們到屏東時才下午,王弘瑞是晚上載他們出去的。」等語(見偵1152號46頁);嗣於警詢中供稱:「(補充之內容為何?)他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提供3 個做黑人工,一個酬勞3 萬元,我跟他說好,我幫他問看看。他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偵1152號第77頁、第78頁);「(你是否有參與10
7 年11月19日凌晨02時35分許,在台26線8.5 公里處岸際查獲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240塊『總毛重480 公斤』毒品走私案?)我沒有參與,但是王弘瑞有叫我幫他叫三名年青的搬運工。」、「(王弘瑞要你幫忙找三名搬運工要作什麼用途?)他跟我說是要幫忙搬運走私香於。」、「(請你詳述你幫忙王弘瑞找三名搬運工及載他們下來跟王弘瑞接洽的經過為何?)一開始是王弘瑞在107 年11月17日早上9 點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工作開始了,看那3 個(尤○霆、許○芫、乙○○)做工的要不要下來屏東,我跟他說我問他們三個看看,他們三個說好,我打電話給他們3 個,叫他們來我家,我問他們要不要下去搬運走私香菸,他們說好,我於107年11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我家開我的白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我載他們3 個到屏東縣靠○○○鄉○○路邊一間小廟,我跟王弘瑞見面,他們3 個都在車上,我下車跟王弘瑞接洽,我跟他王弘瑞說他們3 個身上沒錢,王弘瑞就先拿15000 元給我,我就直接上車後載他們去我家……,我就跟他們說那沒什麼事只是香菸而己……。」、「(你請尤○霆、許○芫、乙○○等三人,去幫忙王弘瑞搬運,有告知他們三個是搬運何物品?)我有跟他們三個說是走私香菸。」等語(見偵11052 號卷第97、98頁),亦僅證稱係告知被告乙○○,及尤○霆、許○芫係搬運走私香菸,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搬運者係海洛因,仍有疑義。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助選有一個叫做阿道的說有外快要給我們賺,說要撈菸,所以我們就想說有錢可以賺就去了。」、「(你是否知道拉上來的是海洛因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204 卷第7 頁、第10頁),核與被告甲○○所述係從事撈香菸之工作相符,亦即被告乙○○亦否認明知悉所搬運者是海洛因,則依上開證據觀之,尚難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預見所搬運者係海洛因。
㈩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尤○霆、許○芫、王弘瑞、
林進富、丙○○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吃完便當後,我看到王弘瑞與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飽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其中一間房間休息,丙○○與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休息完有人叫我們起床準備工作等語(見警204 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11051 卷第12 0頁至第121 頁、第166 頁);於偵查中供稱: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們3 人到該鐵皮屋,該鐵皮屋內有沙發、桌子、冰箱等物,我與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丙○○共6 人先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王弘瑞與丙○○在鐵皮屋內測試無線電對講機等語(見偵11
051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5 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8 月8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王弘瑞於107 年11月18日約18時許載我與尤○霆、許○芫,約18時許、19時許到達該鐵皮屋,到了該鐵皮屋就先吃便當,該鐵皮屋有2 間房間、
1 間廁所,王弘瑞吃飽後先進去房間,並叫我們先去休息一下,所以我們吃飽後就進去一間房間睡覺,林進富跟丙○○好像在客廳,我沒有與王弘瑞交談,他自己在一個房間裡面,我在該鐵皮屋內,好像聽到王弘瑞說,如果出事就推給「左仔」,但到底有沒有「左仔」這個人,我也不知道,過一下子就由王弘瑞帶路到岸邊搬運貨品,在岸邊沒有跟尤○霆、許○芫交談,我們在海邊時王弘瑞叫我們先分散開,我站在其中一個位置,不知道經過多久,就開始抽菸,在岸邊時,我有看到王弘瑞使用無線電對講機呼叫,但他與誰對話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73 頁)。證人尤○霆於原審證稱:我在該鐵皮屋時,有跟丙○○提到搬完大家一起去吃東西,當時也有聽到王弘瑞說發生事情的話就把責任推給「阿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0 頁至第461 頁);證人許○芫於偵查中證稱:王弘瑞在該鐵皮屋內要搬貨前,就有跟我們說如果出事要我們把行動電話丟掉,避免查緝,甲○○沒有說什麼,但他說王弘瑞叫我們怎麼做就怎麼做,意思是要我們聽王弘瑞的話等語(見他卷五第345 頁);於原審證稱:王弘瑞當日約於18時許、19時許載我們到該鐵皮屋,而約於20時許、21時許到達海岸邊,期間王弘瑞有叫我們去房間睡覺,林進富與丙○○一開始在客廳,王弘瑞說如果沒有跑掉就全部推給「阿卓」,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80 頁至第481 頁、第483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我們不要帶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阿卓仔」,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原審卷一469 頁至第484 頁),固足以證明被告乙○○、丙○○及尤○霆、許○芫、王弘瑞、林進富在該鐵皮屋內自18時許至21時許之等待時間非短暫,不無討論搬運流程、如何分工,及如出事時將責任推給「阿卓」之推卸責任之舉,可以認定被告乙○○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行為。然如前所述,毒品種類共有4 級,則如何從被告知是香菸及上開長時間在鐵皮內之策劃,推斷被告乙○○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所搬運者係海洛因,亦非無疑問。
證人尤○霆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現場共有幾袋物
品?知不知道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清算以後總共有21袋。我不知道搬運什麼,綽號黑龍男子在搬運物品之前,在鐵皮屋裡面有跟我說是原料。」、「(你所稱綽號黑龍男子在搬運物品之前,在鐵皮屋裡面有跟我說是搬運原料,那現場是否還有其他人有聽到這段話?)我、乙○○及許○芫都有聽到,我當時問綽號黑龍男子是要搬運什麼,綽號黑龍回答是要搬原料。」、「(黑龍所指稱的原料,是否即為製毒的原料?)是的。」等語(見警316 卷第325頁),被告乙○○當時既在場,則其該鐵皮屋待命時,已知悉所要搬運者並非原所稱之「香菸」而係「原料」,亦非實務上曾出現之走私香菇之類。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我在岸邊等,王弘瑞將本案毒品綁在繩子上,讓我們拉回岸邊,我搬運的物品是一袋一袋的,像飼料袋之大小,還蠻重的,像是水泥,無法判斷重量,但我勉強可以搬到肩上,我還可以負荷,我有在抽菸,也知道香菸之重量,該等物品之大小、重量與香菸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 頁至第43
9 頁,原審卷二第244 頁、第254 頁、第261 頁,原審卷三第52頁),益徵依其自身吸菸習慣,在拉繩後搬運物品時,依重量、包裝態樣已知悉所搬運者並非香菸,核與最初王弘瑞所述係搬運「香菸」不同,認知已有變化,心中應有所懷疑,乃未於當場加以質問,其主觀上應有縱係另一種非法走私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無訛。再者,如上所述,未成年之證人尤○霆在現場既已可判斷出王弘瑞所指稱之原料係「製毒」之原料。被告乙○○於行為時亦已為19歲,且有工作經驗,長期隨共同被告甲○○四處參加公祭、助選等情(見警204 卷第12頁),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就該鐵皮屋及岸邊地理位置隱密、事前推演搬運事宜以及如出事時推諉方方式等情,雖不足以推斷其知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與其處於同一情狀下之證人尤○霆既已從上開情狀得知應係毒品,被告乙○○自亦無例外之理,則應於著手搬運之際,可預見其搬運之貨物係毒品無訛。至於毒品之種類為何,依罪疑唯輕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之原則,應認其可預見所搬運者係第四級毒品。被告乙○○既係於鐵皮屋內聽聞所搬運者係原料,於搬運時可預見所搬運者係第四級毒品,而斯時毒品已進入我國境內,亦即其係在王弘瑞等之走私行為完成後始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則其應係同時為運送走私物品,而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工作是在現場幫忙把風,我
與王弘瑞是朋友,他知道我住在該鐵皮屋,在走私前2 天,王弘瑞跟我在海口港的舊漁會建築物裡面喝酒,那時他表示這幾天會有20箱香菸走私上來,隔日中午左右,王弘瑞就拿著20,000元到該鐵皮屋找我,請我走私當日在陸上幫忙把風,他有說當日約21時許會到該鐵皮屋,於案發當日約18時許,王弘瑞開一台黑色休旅車載著3 個年輕人到該鐵皮屋;我有跟王弘瑞講好當日要提供給王弘瑞使用,當晚該鐵皮屋裡面有王弘瑞、林進富、我、乙○○、尤○霆、許○芫 共6人,我們6 人先在鐵皮屋裡面吃便當,接著王弘瑞與我在該鐵皮屋測試王弘瑞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吃完便當後我在客廳休息,休息一段時間之後,他們準備下去岸邊,王弘瑞、林進富、乙○○、尤○霆、許○芫沿著該鐵皮屋旁邊的小水溝走下去,經過該涵洞到達海岸邊,我則拿著無線電對講機走過該涵洞上方橋墩旁的最後一間鐵皮屋把風,我把風時沿途還有跟王弘瑞用無線電對講機連絡,我有看到2 次海巡署的車子經過,我都有在無線電對講機內向王弘瑞報告,我在上面把風時間超過4 小時,嗣我看到一台車子停在該鐵皮屋附近,看到警示燈在閃,接著我在無線電對講機內向王弘瑞報告,但沒有回應,我聽到警車的聲音就往鐵皮屋後面的山上跑,到有電線的林間道路,在道路旁坐著等,天亮後就搭車回高雄等語(見偵2308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原審供稱:案發2 至3 天前王弘瑞找我喝酒,喝完他跟我說這1 至2天會有20箱香菸上來,有一天他又拿20,000元給我,請我把風,案發當日18時許,王弘瑞叫林進富到該鐵皮屋找我,林進富先到,他就帶3 個年輕人來找我,在那裡吃便當聊天,他們說很累,我就叫他們去床上躺,他們於20時許就出發,王弘瑞有交代他們下去後我就要把風,約10分鐘左右我就走路過去,王弘瑞叫我去守的那個地方,無線電對講機是王弘瑞給我的,他說如果有巡邏車或海巡署的就要跟他聯絡,另一個無線電對講機應該是王弘瑞拿,我在距離該涵洞約400至500 公尺遠之某鐵皮屋附近,那個地方不會很隱密,但房子旁邊有小巷子,人可以進去,我是躲在裡面看,但我只看到有閃亮的警示燈停在那裡,我看到警示燈就呼叫王弘瑞,但沒有人回答,我只有用無線電對講機與王弘瑞交談,沒有與其他人交談,也沒有聽到王弘瑞與其他人交談,我直到聽到警車的聲音過來,就往山上跑過去了等語(見偵2308卷第82頁至第85頁,原審卷一第196 頁,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於警詢時供稱:王弘瑞於107年11月18日約18時許,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至甲○○位於屏東縣車城鄉的家中,接我與尤○霆、許○芫,至該鐵皮屋,我、尤○霆、許○芫、王弘瑞、丙○○、林進富共6 人在該鐵皮屋內吃便當,我看到王弘瑞與丙○○在測試無線電對講機,吃完後我與尤○霆、許○芫先到一間房間休息,丙○○、林進富在客廳休息,王弘瑞則在另一間房間休息,一段時間後,王弘瑞叫我們起床,說要「做工作了」,下去海岸之前,我提著一袋礦泉水、刀子,我看到有人拿著一綑繩子,除丙○○留在該鐵皮屋外,其餘5 人沿著該鐵皮屋旁邊小水溝走下去等語(見偵11051 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大致相符,自已足以佐證被告丙○○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丙○○確有於王弘瑞、林進富等人從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入境後,於起岸之際,在岸上擔任把風之犯行應堪認定。
次應認定者係被告丙○○主觀上之認知,被告丙○○固始終
辯稱辯稱王弘瑞告以係走私香菸,要其把風云云,而與被告丙○○直接接洽之王弘瑞業已死亡,並無相關供述證據可資審酌,且依被告丙○○所述其僅取得2 萬元之報酬,再依前引共同被告乙○○、共犯林進富、尤○霆、許○芫等上開供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共分成四級,刑罰輕重不同,固然無從確切據證明被告丙○○知悉或可預知王弘瑞等人所欲走私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推斷被告丙○○可以預見係第一級毒品。然者過往國內自海上走私毒品入境者所在多有。被告丙○○前於80年間即有違反當時之煙酒專賣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間違反漁業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卷第147-148 頁),其於原審供稱:陳忠進和我都是在海口港捕魚為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且其於行為時已係壯年之人,智慮健全,堪認被告丙○○對屏東海上捕漁及走私之態樣並不陌生。復依被告丙○○於警詢所陳,王弘瑞、共同被告乙○○及林進富、尤○霆、許○芫等係於當日下午6 時抵達鐵皮屋,迄於8 時許始著看搬運物品,則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共犯林進富、尤○霆、許○芫、王弘瑞相處時間長達2 小時許,而非3 、5 分鐘,且其與共犯林進富、王弘瑞復係平日即熟識之人。再者,證人尤○霆於原審證稱:要下去搬運本案毒品前,王弘瑞有講到出事要把責任推給「阿卓」,有收走伊的行動電話,他說不能帶行動電話、要先關機等語(見院卷一第451 頁至第468 頁)。證人許○芫於原審亦證稱:王弘瑞有收走我們的行動電話,叫我們不要去搬運現場,他也有說如果被抓到就全部推給「阿卓」,如果有跑掉,就把行動電話丟掉等語(見院卷一469 頁至第48
4 頁),足徵在被告丙○○鐵皮屋內有所工作分配及出事後如何卸責,被告丙○○既其中之一員,自無可能不與聞上開情事,而私菸及私酒自89年菸酒管理法施行後,已非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且刑責輕微(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45條參照),則從上開參與之規模、謀議情狀,及被告丙○○知識、經歷等情研判,其應可預見王弘瑞等所從事者為毒品走私,乃竟收受2 萬元後,即允為把風,足認其有縱使是毒品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本意之犯意無訛。則依所犯重於所知,從所知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如前所述,毒品既分為四級而異其刑罰,則基於罪疑唯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丙○○係基於縱係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參與把風,把風雖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被告丙○○收取報酬及提供鐵皮屋供王弘瑞等人聚集,因此其與上開參與之王弘瑞、共同被告乙○○等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如前理由㈥所述,扣案毒品原係被運輸至我小琉球西南方之外海某處,該處約為東經119 度、北緯19度30分,尚在公海上,嗣由陳忠進、戊○○於107 年11月18日4 時許,自甲船搬運至乙船上,而被告丙○○係於當日晚間始知悉係毒品,則其所為應係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而非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丙○○確有事實欄三、四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乙○○、丙○○辯稱不知所搬運者係毒品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17條業於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中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修法後提高其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後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較嚴格,亦即修法後除須於偵查中自白外,尚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邀寬減之典。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㈡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
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如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時,自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查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海洛因,然被告甲○
○、乙○○、丙○○主觀上並無海洛因之認識,被告甲○○誤以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乙○○、丙○○僅有毒品之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其等2 人所認識者係第四級毒品,業如前述,依上開法理自應從其所知論罪科刑。核與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㈣被告乙○○為搬運毒品及被告丙○○為搬運毒品等把風時,
毒品業進入我國國境內,已如前述,則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運送走私物品罪,所犯二罪之犯罪行為重疊,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亦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在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犯意範圍內與尤○霆、許○芫、林進富、丁○○、陳忠進、戊○○、陳明智、張永楨、王弘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就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逾量罪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甲○○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刑事判決參照)。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文所指之成年人,因該法並無定義,本於法律體系一體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為00年0 月生,共犯尤○霆為00年0 月生、許○
芫為00年0 月生,此經其等於警偵訊時陳明在卷。被告乙○○與尤○霆、許○芫,於案發時分別為19歲、16歲、16歲之人,被告乙○○雖與少年尤○霆、許○芫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尤○霆、許○芫於行為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尤○霆約17、18歲;許○芫為國中畢業、約16歲等語(見偵11052 卷第48頁),足見被告甲○○明知正犯尤○霆、許○芫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乃竟幫助少年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辯稱其不知王弘瑞載未成年人到該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考量王弘瑞搭載尤○霆、許○芫到該鐵皮屋之時間為18時許,依案發當時為11月間,天色應已昏暗,復衡王弘瑞於20時許帶尤○霆、許○芫離開該鐵皮屋前往岸邊,且中間尤○霆、許○芫曾至房間休息,被告丙○○與其等在該鐵皮屋內相處時間少於2 小時,被告丙○○是否與尤○霆、許○芫近距離共處,而從其等外貌、言談、舉止察覺其二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非屬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丙○○對於尤○霆、許○芫為少年有所認識,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不認其具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犯意。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其仲介本案搬運工,及懷疑他可能是在走私安非他命毒品的原料或愷他命毒品的原料,於原審供稱因為金額太高我覺得不太對勁,我感覺是毒品…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甲○○已坦承其有介紹工人為王弘瑞等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符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有前揭幫助及偵審中自白減輕
2 事由,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事由,應先加後遞減。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先加再遞減後所得量處最低刑已低於1 年,被告乙○○、丙○○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參以其所搬運毒品之數量頗鉅,且係貪圖私利,亦查無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等情,難謂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固均不酌減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甲○○係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丙○○係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其等均係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被告3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丙○○明知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甲○○竟為王弘瑞招募搬運工,幫助王弘瑞、丁○○、陳忠進、戊○○、陳明智、張永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運輸為數甚鉅之毒品進入我國;被告乙○○、丙○○為圖私利,漠視政府禁令,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所生潛在危害重大;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行為時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丙○○僅擔任把風工作,參與程度之嚴重性不同,及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已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背景,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父母離異之家庭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背景,從事捕魚工作、沒有存款之經濟狀況,妻子生病、母親去世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4頁)被告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背景,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母親罹患腎臟疾病之家庭狀況,又被告甲○○自身患有「肝細胞癌第三期」,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8 年5 月3 日醫療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原審一卷第61、119 頁,原審二卷第427 頁、原審聲字第890 號卷第3 頁、本院上訴二卷第31-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磚1,240 塊,為本案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乙○○、丙○○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海洛因磚所用之塑膠膜、膠帶等物,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上開塑膠膜、膠帶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
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扣案附表編號3 至9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及共犯等人用以便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外海海域入境我國海域,將毒品搬運上岸,而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甚明;扣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林進富、陳明智所有,且均係供王弘瑞與陳明智聯絡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業據林進富、陳明智供承在卷(見偵1040
1 卷第209 頁,偵10402 卷第149 頁),足證扣案附表編號
3 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用以與王弘瑞聯絡使用,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雖被告甲○○辯稱其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聯絡買魚事宜,然其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與王弘瑞論及為其仲介本案搬運工,並以之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芫聯繫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267 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偵11052 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扣案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乃被告甲○○用以幫助正犯王弘瑞、許○芫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罪刑下諭知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為共犯陳明智所有,供本案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共犯陳明智自承明確(見偵10401 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陳明智用以載運、接駁本案毒品,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明智2 號船筏所載運本案毒品之數量、體積,堪認明智2 號船筏屬用以專供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丙○○所宣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乙○○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犯罪之實際所得為5,00
0 元;被告丙○○把風之所得為20,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乙○○、丙○○各該所宣告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為共犯
王弘瑞用以載送被告乙○○等人前往被告丙○○之鐵皮屋所用之交通工具,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構成要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有關;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均為個人日常物品使用及證明文件,依卷內事證無足證與被告乙○○、甲○○、丙○○所涉本件犯行直接相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丙○○所有,乃供被告丙○○日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述在卷(見偵2308卷第10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使用該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認有何重大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磚 │176 ×5 =880│海洛因磚1240塊經檢││ │(編號1-1 ~1-176 號)│(5 塊裝,每│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 │塊重量379 公│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克) │454369.50 公克(驗│├──┼───────────┼──────┤餘淨重454368.80 公││ 2 │海洛因磚 │60×6=360 │克,空包裝總重3312││ │(編號2-1 ~2-60號) │(6 塊裝,每│3.92公克),純度百││ │ │塊重量375公 │分之85.61 ,純質淨││ │ │克) │重388985.73 公克。│├──┼───────────┼──────┼─────────┤│ 3 │蛙鞋 │1雙 │ │├──┼───────────┼──────┼─────────┤│ 4 │游泳圈 │1個 │ │├──┼───────────┼──────┼─────────┤│ 5 │飼料袋 │21個 │ │├──┼───────────┼──────┼─────────┤│ 6 │尼龍繩 │1捆 │ │├──┼───────────┼──────┼─────────┤│ 7 │無線電對講機 │1支 │ │├──┼───────────┼──────┼─────────┤│ 8 │警示燈 │1顆 │ │├──┼───────────┼──────┼─────────┤│ 9 │保麗龍浮球 │1顆 │ │├──┼───────────┼──────┼─────────┤│ 10 │Asus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林進富所有。 ││ │ │ │⒉廠牌:ASUS ││ │ │ │ Zenfone Go(黑色││ │ │ │ ) ││ │ │ │⒊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1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支 │⒈陳明智所有。 ││ │ │ │⒉廠牌:SAMSUNG ││ │ │ │⒊IMEI: ││ │ │ │000000000000000/04││ │ │ │、 ││ │ │ │000000000000000/04││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12 │手套 │1雙 │ │├──┼───────────┼──────┼─────────┤│ 13 │明智2 號船筏 │1艘 │船主:陳明智。 ││ │(CTR-PT4258號) │ │ │├──┼───────────┼──────┼─────────┤│ 14 │Honda 牌黑色休旅車 │ │車主:范姜文翎。 ││ │(CRV 、車牌號碼000-00│ │ ││ │59號) │ │ │├──┼───────────┼──────┼─────────┤│ 15 │礦泉水 │ │ │├──┼───────────┼──────┼─────────┤│ 16 │帽子 │ │ │├──┼───────────┼──────┼─────────┤│ 17 │飲料罐 │ │ │├──┼───────────┼──────┼─────────┤│ 18 │明智2 號漁業執照正本 │ │所有人:陳明智。 │├──┼───────────┼──────┼─────────┤│ 19 │明智2 號漁筏監理執照正│ │所有人:陳明智。 ││ │本 │ │ │├──┼───────────┼──────┼─────────┤│ 20 │IPhone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甲○○。││ │ │ │⒉廠牌:IPhone ││ │ │ │⒊IMEI: ││ │ │ │ 00000000000 ││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 21 │華碩牌行動電話 │1支 │⒈所有人:丙○○。││ │ │ │⒉廠牌:華碩 ││ │ │ │⒊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⒋含0000000000號SI││ │ │ │ M卡1張。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1 │108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 │原審卷一至三│├──┼─────────────────┼──────┤│ 2 │108 年度偵字第2308 號卷 │偵2308卷 │├──┼─────────────────┼──────┤│ 3 │107 年度偵字第11052 號卷 │偵11052卷 │├──┼─────────────────┼──────┤│ 4 │107 年度偵字第11051 號卷 │偵11051卷 │├──┼─────────────────┼──────┤│ 5 │107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卷 │偵10966卷 │├──┼─────────────────┼──────┤│ 6 │107 年度偵字第10965 號卷 │偵10965卷 │├──┼─────────────────┼──────┤│ 7 │107年度偵字第10964號卷 │偵10964卷 │├──┼─────────────────┼──────┤│ 8 │107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 │偵10963卷 │├──┼─────────────────┼──────┤│ 9 │107年度偵字第10522號卷 │偵10522卷 │├──┼─────────────────┼──────┤│ 10 │107年度偵字第10402號卷 │偵10402卷 │├──┼─────────────────┼──────┤│ 11 │107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偵10401卷 │├──┼─────────────────┼──────┤│ 12 │107年度聲押字第298號卷 │聲押298卷 │├──┼─────────────────┼──────┤│ 13 │107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 │他卷一至五 │├──┼─────────────────┼──────┤│ 14 │刑偵八(六)字第1073711267號卷 │警267卷 │├──┼─────────────────┼──────┤│ 15 │刑偵八(六)字第1073711204號卷 │警204卷 │├──┼─────────────────┼──────┤│ 16 │偵屏東字第1073001304號卷 │警304卷 │├──┼─────────────────┼──────┤│ 17 │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0151316號卷 │警316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