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明顯選任辯護人 夏金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6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明顯無罪。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葉明顯是告發人葉明進的弟弟,2 人於民國81年間約定各出資2 分之1 價金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其2 人的舅舅朱春生購買坐落於屏東縣○○鎮○○段60、60之1 、138 、146 、146 之1 及163 地號(重測後地號○○○鎮○○段526 、553 、808 、811 、81
2 及814 地號)等6 筆土地4 分之1 的所有權(下稱本案6筆土地),因本案6 筆土地當時為農地,而被告及葉明進並沒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買賣本案6 筆土地,遂商請有自耕農身分之葉明堂(為葉明進及被告的弟弟)出名,擔任本案6筆土地的購買人,故葉明堂知悉本案6 筆土地是由被告與葉明進所共同出資購買。但被告卻基於教唆偽證的犯罪故意,於101 年4 月25日,在葉明堂友人鄭丁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的住處,教唆葉明堂在本案6 筆土地日後所牽涉的訴訟中,均證稱不知悉本案6 筆土地是由被告與葉明進所共同出資購買,並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一同在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上簽名(即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葉明堂因此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一案,於10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第一偵查庭開庭時,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葉明顯當初只有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當初是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 人合資購買的,我才會認為是他們合資購買」等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故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的教唆偽證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刑法第168 條的偽證罪,是以證人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為犯罪的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為虛偽陳述」,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見所聞的事情並非如此,卻仍然故意為不實在的陳述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相關事項的緣由、過程並不瞭解,導致其在作證時,無法將該事項的客觀事實予以陳述,或所為的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並不符合,此時因為行為人並不是故意為不實的陳述,所為自然無法成立偽證罪。
參、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要求葉明堂簽署附表1 編號3 、4 所示的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另要求鄭丁文以見證人身分在上述文件上簽名,但否認有教唆偽證的犯罪行為,辯稱:本案6 筆土地是我獨資購買的,購買當時,葉明堂只是臨時因為我的委託,擔任本案6 筆土地的名義買受人,並借名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葉明堂對於本案6 筆土地的購買過程並不瞭解,所以他於10
1 年7 月31日在屏東地檢署作證時所講的話,都是依照他所瞭解的情形去作證,並沒有作偽證,我也沒有教唆葉明堂作偽證。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的教唆偽證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證人葉明進、葉明堂、鄭丁文、陳金塗、葉明鳳所為的證述、屏東地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葉明堂因犯偽證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的案件)、如附表1 編號3 、4 所示之證明書、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17日屏逾字第1045004066號函及其附件等事證,為其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葉明進於101 年6 月1 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告訴被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其告訴事實主要為:「被告是葉明進的二弟,2 人於81年間,各出資25萬元,向朱春生購買本案6 筆土地,而因本案6 筆土地是農地,但被告與葉明進均無自耕能力,在徵得2 人的四弟葉明堂同意後,葉明進委請被告聘請土地代書以葉明堂的名義,於81年11月13日與朱春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本案6筆土地並於82年7 月29日登記在葉明堂名下。但被告卻在沒有知會葉明進的情形下,於83年3 月5 日以本案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480 萬元,足生損害於葉明堂。之後被告又於92年4 月17日,未經葉明進及葉明堂同意,就本案6 筆土地虛偽製作被告與葉明堂間的買賣契約書,再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6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完成移轉登記」,並提出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作為佐證,而葉明進提出告訴之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偵查期間(案號為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於101 年7 月31日傳喚葉明堂至該署第一偵查庭作證,而葉明堂在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後,於供前具結,並為附表2 所示之證述內容,另被告於該案件偵查過程中,有提出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作為自己並未涉犯相關犯行的佐證。該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關於偽造私文書、竊佔部分,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此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一)。之後葉明堂於103 年7 月10日,前往屏東地檢署自首其附表2 所為的證述內容是偽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號為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5384號),之後經屏東地院判決葉明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案號為該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6號,此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二)等事實,有葉明進
101 年6 月1 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見另案偵卷第1 至5 頁、第7 頁、第55至62頁)、另案刑事案件一101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見另案偵卷第113至116 頁)、葉明堂於101 年7 月31日所簽署的證人結文(見另案偵卷第122 頁)、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見另案偵卷第120 至121 頁)、另案刑事案件一的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14至17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見他字卷第
5 至13頁)、另案刑事案件二的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見他字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刑事案件二全卷資料核閱屬實(該案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更二卷底證物袋),足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6 筆土地購買情形相關事實的認定
(一)本案6 筆土地,是以葉明堂名義與朱春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50萬元),並於82年7 月29日登記至葉明堂名下,但葉明堂並非實際出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的買受人,其只是借名登記為本案6 筆土地的所有人,而本案6 筆土地之後於92年5 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事實,此經被告(見本院更二卷第287 頁)、證人葉明進(見另案偵卷第70、105 頁、本院上訴卷第135 頁反面)、葉明堂(見另案偵卷第113 至115 頁、第151 至
152 頁、他字卷第67至68頁),均一致陳述在卷,並有本案6 筆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另案偵卷第15頁)、本案6 筆土地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另案偵卷第17至22頁、第35至53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
(二)關於本案6 筆土地是由何人實際出資購買部分,證人葉明進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偵訊及本案偵訊時陳稱:當初我舅舅朱春生將本案6 筆土地以50萬元的價格賣給我及被告,50萬元由我先支付,我是先付5 萬元訂金,剩下的45萬元再由我太太李麗卿匯到朱春生在日本的帳戶,之後被告再將25萬元給我(見另案偵卷第70、105 頁、他字卷第237 至
238 頁),證人即被告與葉明進的妹妹葉明鳳於屏東地院
103 年度訴字第439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現由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審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舅舅朱春生是日本人,他回恆春的時候,都會住在我那邊,朱春生有一筆土地,是由我大哥(指葉明進)、二哥(指被告)合買,一人一半,因為當時他們是在我家談的,所以我有聽到(見原審卷第236 至238 頁),證人即葉明進友人陳金塗於本案偵訊時證稱:於80年間左右,我在葉明進他家,聽到葉明進跟他舅舅朱春生在對話,說土地已經賣給葉明進及被告2兄弟,有收訂金5 萬元,剩餘的45萬元,是由葉明進的太太李麗卿拿出來算給朱春生,但因為朱春生是日本籍,所以朱春生請李麗卿把錢換成日幣,匯回去日本,當時我住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那邊剛好有家日本銀行,所以我就跟李麗卿、朱春生坐車到那家日本銀行匯錢,匯完後再一起回葉明進家(見他字卷第308 、309 頁),證人即葉明進配偶李麗卿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偵訊中證述:我舅舅朱春生有說要將土地賣給我先生,我先生隔幾天就帶他南下跟被告討論買賣事宜,當時我有拿5 萬元給我先生交給被告當簽約金,剩餘的45萬元是由我先匯給朱春生,之後被告再陸續匯款給我25萬元(見另案偵卷第154 頁),故證人葉明進、葉明鳳、陳金塗、李麗卿等人所為的陳述內容,都相互一致,且有證人李麗卿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
302 、304 頁,顯示證人李麗卿名下帳戶,於82年8 月27日當天,共計提領45萬5000元款項)、證人葉明進所提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另案偵卷第15頁,其上記載朱春生簽名確認其於82年8 月27日收到本案6 筆土地買賣尾款45萬元)可以作為佐證,而被告也坦承本案6 筆土地買賣尾款45萬元是以證人葉明進的款項支付(見另案偵卷第
106 頁、本院更二卷第287 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本案6 筆土地於向朱春生購入時,應是由證人葉明進與被告共同合資購買。
(三)被告雖然辯稱:我於71年間將登記在我前妻孫玉華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提供給葉明進經營的三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騏公司),向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70萬元。之後因為葉明進無法清償債務,故於74年8月7 日將上述土地作價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作為清償,葉明進因而積欠我們70萬元。到了81年間,我因為要向朱春生購買本案6 筆土地,也知道葉明進當時有能力清償積欠我們的70萬元,所以才會要求葉明進從積欠款項中,代為匯款45萬元給朱春生,用以支付本案6 筆土地的買賣尾款(見他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據此主張本案6筆土地的買賣尾款45萬元,是因葉明進積欠其70萬元,才會請葉明進代為匯款支付給朱春生,但實際上仍是由其獨自出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經查:
1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孫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恆春
有一塊土地讓葉明進設定70萬元的抵押給他拿貨的大宇公司,這樣葉明進拿貨就不用現金。之後葉明進的公司倒閉了,跟我說那塊土地看是要過戶給人家或讓法院查封拍賣,我想說土地同樣都沒了,被拍賣不好看,所以乾脆過戶給大宇公司,葉明進也因此欠我們70萬元。到了80幾年時,我發現葉明進經濟狀況變好,也剛好我們要向朱春生買土地,所以就請葉明進匯款45萬元到日本給朱春生(見本院卷上訴卷第103 至104 頁),再佐以證人葉明進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有經營三騏公司,孫玉華有提供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給我設定抵押給大宇公司,作為三騏公司向大宇公司買貨的擔保(見本院上訴卷第
133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將孫玉華名下上述土地提供給葉明進經營的三騏公司向大宇公司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70萬元,之後因為三騏公司無法清償大宇公司債務,故將孫玉華名下上述土地作價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作為清償,葉明進因而積欠其7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2 、證人葉明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有清償大宇公司的債
務,至於將上述土地作價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是被告自己說的,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34 頁),但證人葉明進此部分所述,與被告及證人孫玉華的陳述內容顯不相符,則證人葉明進所言是否屬實?已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葉明進於另案民事事件104 年6 月17日、同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當時被告需要錢,所以於塗銷抵押前約一星期,我將60萬元左右的款項給被告,大宇公司的貨款則沒有還,直接把孫玉華名下的上述土地移轉給大宇公司(見偵卷第11頁、本院上訴卷第71至72頁),故其於本院審理中的上述證詞,與其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的陳述顯然有所出入,更加證明證人葉明進的陳述難以採信。此外,本院請葉明進提出其因被告、孫玉華提供上述土地予三騏公司向大宇公司設定抵押權而清償、交付款項的相關證據資料,葉明進也明確表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有其於109 年10月12日所提出的刑事陳述意見續(一)狀在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卷第357 至359 頁);另依據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該筆土地於71年7 月29日有為大宇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的權利價值為70萬元,債務人則為三騏公司,之後該抵押權於74年8 月7 日塗銷(登記原因:清償,原因發生日期:74年6 月6 日),而該筆土地也於同日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74年
6 月6 日)(見他字卷第198 至201 頁),而從該筆土地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的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都完全相同這點來看,該筆土地移轉給大宇公司的緣由,的確應該是如同被告及證人孫玉華所述,否則應不會有此種巧合情形發生。綜上事證,足認證人葉明進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內容,並非事實,無從採信。
3 、葉明進既因孫玉華將其名下上述土地移轉登記給大宇公司
而積欠被告及孫玉華70萬元,且依照本案卷內事證,也無證據顯示葉明進於朱春生出售本案6 筆土地前已經將該債務清償,故被告主張於買受本案6 筆土地時,是以葉明進積欠之款項給付買賣價金,自有其可能性。然而,依據證人葉明進及李麗卿前述證述內容,於李麗卿匯款45萬元給朱春生後,被告有陸續交付25萬元給葉明進及李麗卿(見另案偵卷第70、154 頁、他字卷第237 至238 頁),而被告於101 年7 月9 日刑事答辯書(見另案偵卷第81頁)、因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91號案件(為葉明進另案告訴被告涉犯侵占之案件)於103 年3 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176 頁)、104 年11月26日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40頁)、105 年10月14日刑事答辯(三)狀(見原審卷第220 頁),也都坦承於李麗卿匯款45萬元給朱春生後,其有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及李麗卿。而被告如果是以葉明進所積欠70萬元中的45萬元支付本案6 筆土地買賣價金的全部尾款,按理其應無再交付款項給葉明進及李麗卿的必要,反而是在其僅以葉明進所積欠的70萬元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其他買賣價金則是由另一合資購買人即葉明進負責支應的狀況下,才會發生被告交付款項給葉明進及李麗卿以返還其2 人先行代墊金額的情形,所以從這點來看,雖然葉明進於買受本案6 筆土地時,仍積欠被告70萬元,但並無礙於本案6 筆土地是由被告與葉明進合資購買的認定。至於證人葉明進、李麗卿與被告就被告交付的金額究竟是25萬元或20萬元,所述略有出入,而細究卷內事證,此出入發生的原因,是因證人葉明進及李麗卿都主張訂金5 萬元是由葉明進支付(見他字卷第203頁、另案偵卷第154 頁),而被告則主張訂金5 萬元是自己所支付(見他字卷第176 頁)所致,但如前所述,葉明進於朱春生出售本案6 筆土地前,尚積欠被告70萬元,又證人李麗卿證稱訂金5 萬元是由其交給葉明進再交給被告(見另案偵卷第154 頁),而證人葉明進也曾陳稱:訂金
5 萬元是我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朱春生(見他字卷第
203 頁),應可合理推認該5 萬元訂金是由葉明進積欠被告之70萬元中所支付,否則應由證人葉明進直接交給朱春生即可,不需輾轉由被告交付,故該5 萬元訂金的實際支付人應為被告,而被告於李麗卿匯款45萬元給朱春生後,所交付給葉明進及李麗卿的金額,則應是如被告所述之20萬元。另關於被告交付20萬元款項的方式,證人葉明進於偵訊中先證述:被告是分3 次匯款給我太太(見他字卷第
238 頁),之後又改稱:我記錯了,被告是在我妹妹恆春的住處,分3 次拿現金給我(見他字卷第238 頁),先後所言雖然不一致,但本案6 筆土地的買賣時間為81、82年間,而證人葉明進為前述陳述的時間則為104 年7 月28日,時間相隔超過20年,其記憶原本就會隨時間的經過而逐漸模糊,難以因此就認為其所言必然不可採信;再佐以證人李麗卿證述被告是陸續匯款交付上述款項(見另案偵卷第154 頁),而被告也自承是分次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見原審卷第220 頁),3 人都一致陳述被告是以分次交付的方式給付該款項,足認此部分的事實應如本院前述所為的認定,不因證人葉明進於偵訊中有上述先後所言歧異的情形而受影響。
4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然辯稱:我本來是要求葉明進將所積
欠70萬元中的45萬元代為匯款給朱春生以支付買賣尾款,但因為葉明進表示其公司需要周轉,只能償還25萬元,我當時有同意,所以我才會在葉明進及李麗卿匯款之後,另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見原審卷第219 頁至220 頁)。然如前所述,本案6 筆土地是於81年11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而葉明進匯款給朱春生的時間則為82年8 月27日,期間相差超過9 個月,故交付買賣尾款的時間顯不急迫,並沒有需要馬上匯款的情形,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是因為葉明進需要周轉而無法清償45萬元,應該是要由被告先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再由葉明進一起匯款45萬元給朱春生較為合理,豈會由資金不足、需要金錢周轉的葉明進先匯出大筆款項,之後再由被告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周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並不可採。
5 、被告於原審判決之後,雖然在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我們
家的錢都是孫玉華在管的,而我們2 人於93年離婚後,就沒有往來,在訴訟中,因為葉明進跟李麗卿說我有陸續匯25萬元給他們,我才會誤認孫玉華有給他們錢,一審判決之後,我調筆錄出來看,發現葉明進跟李麗卿所言不一,我去跟孫玉華確認,才知道孫玉華沒有把錢給他們(見本院更二卷第283 頁)。然而,證人葉明進在另案刑事案件一中,於101 年7 月2 日就有主張其將本案6 筆土地的買賣價金給朱春生後,被告有交付其25萬元,而被告當時也有在庭(見另案偵卷第69至71頁),又證人孫玉華在另案刑事案件一中,也於101 年7 月31日就因被告聲請而在偵訊中作證(見另案偵卷第113 至116 頁),在此情形下,被告早就有機會向孫玉華確認款項交付情形,但被告卻於
101 年7 月31日之後,仍多次坦承有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及李麗卿(詳見上述3 部分),故被告此一辯解,是否是因原審就此對其為不利的認定後(見原審判決第6 、7 頁),才憑空杜撰的答辯?已不免令人懷疑。再者,被告是否有交付20萬元給葉明進、李麗卿,乃是判斷本案6 筆土地是否為被告與葉明進合資購買的重要事項,在被告與葉明進、李麗卿於訴訟中處於敵對立場的情形下,按理被告實在不可能順應葉明進、李麗卿的證詞而為陳述;況且,如果被告是真的受到葉明進、李麗卿所言的誤導,其所稱交付給葉明進、李麗卿的款項,也應該是按照其2 人的說法,而為25萬元,並非其一貫主張的20萬元。因此,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可採信。
6 、被告雖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用以佐證本案6 筆土地的買
賣過程及後續處理情形極為複雜,且都是由其經手處理(見另案偵卷第75至95頁),但這些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介入甚深,確實有出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並不足以反證葉明進沒有合資購買。再者,葉明進所提出關於本案6 筆土地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其上有朱春生確認其於82年8 月27日收到本案6 筆土地買賣尾款45萬元的記載(見另案偵卷第15頁),反而是被告所提出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並沒有此一記載(見另案偵卷第92頁),而如果葉明進並非合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之人,其何以會保有上述記載較為詳盡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又本件如果是如被告所辯,葉明進是為圖取本案6 筆土地的利益,而設法向朱春生取得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見原審卷第220 至221頁),則葉明進就應早於81、82年間,即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主張相關權利,實不至於在經過將近20年之後,才對被告提出相關訴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因此,從葉明進保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這件事,也可以證明本案6 筆土地在買賣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及葉明進所合資購買無誤。
7 、檢察官雖另以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17日屏逾
字第1045004066號函及其附件此項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本案6 筆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840 萬元此一事實(見偵卷第29至31頁),但被告卻自承其當時實際借款金額為420 萬元(見另案偵卷第71頁),因而據以推認:「如非被告與葉明進各出資2 分之1 購買本案6 筆土地,為何剛好向銀行借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一半即420 萬元」。然而,客戶在向金融機構借款時,均需支付借款利息,並非不需花費成本、代價,故在決定借款金額時,多是取決於借款人的實際需求,而非其可動支金額的上限,故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款
420 萬元,自有可能是其當時的需求僅止於此,公訴意旨上述推論稍嫌速斷,無從採認,但並無礙於本院對相關事實的認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葉明堂所為如附表2 之證述內容,是否是故意為虛偽陳述的判斷
(一)本案6 筆土地雖然是被告與葉明進所合資購買,但葉明堂畢竟不是本案6 筆土地的買賣當事人,對於相關買賣事宜不必然有所瞭解,故其附表2 之證述內容是否是故意為虛偽陳述,自應就其實際瞭解情形與其所為證詞相互比較,方能判認,無法以其所述與「本案6 筆土地是被告與葉明進所合資購買」此一客觀事實不符,就認定其附表2 所為的證詞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二)葉明堂為附表2 所示的證述內容後,雖然於另案刑事案件二中自首,並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已如前述,且其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6 筆土地一開始是葉明進買的,被告在地政機關上班,比較知道購買的細節,所以葉明進說土地一半的所有權要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而葉明進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的事情,兄弟姐妹都知道,我於另案刑事案件一中說我不知道相關情形,是因為被告到鄭丁文那邊找我,跟我拜託,他說我沒有作偽證的話,他會被抓去關,我才會這樣作證(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259 至269 頁)。但證人葉明堂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詞,與其所出具如附表1 編號
3 、4 所示文件的記載內容顯不相符,則證人葉明堂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詞是否屬實?是否必然較其附表
2 所示的證述內容(此部分與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的記載內容相符)為可信?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三)證人葉明堂就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的簽署原因,雖然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1 編號3 、4 的文件我是同一天簽的,當時被告一直在找我,後來他不知道怎麼找到我朋友鄭丁文,鄭丁文就打電話,叫我去他南州鄉的住處,到了那邊之後,被告就跟我說簽上述文件沒有關係,並說如果我沒有幫忙簽的話,他會被抓去關,我才會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也是在當時要我講謊話,而鄭丁文是因為知道我每天都被被告逼,逼到想輕生,他看了也受不了,才會在上述文件以見證人名義簽名(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第259 至269 頁),且其所證與證人鄭丁文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天被告突然來我家,請我打電話找葉明堂過來,後來被告與葉明堂在我家談,被告跟葉明堂說沒有幫忙他的話,他會被抓去關,被告就在那邊一直討人情、一直盧,葉明堂經不起被告的拜託,就簽名了,當時剛好我在旁邊,不想看葉明堂在那邊為難,也就順便簽名作見證,當天我有簽2 張文件(見他字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250 頁至256 頁),大致相符。
則依照證人葉明堂上述證詞,乃是指稱被告在要求證人葉明堂為不實陳述時,同時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在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上簽名。然而:
1 、依據附表1 編號4 所示刑事陳報狀的記載,其上已用打字
方式載明「案號:101 偵字第5122號(即另案刑事案件一的案號)」字樣(見另案偵卷第120 頁),而如前所述,葉明進是於101 年6 月1 日就另案刑事案件一提出告訴,可知該刑事陳報狀必然是於101 年6 月1 日後才能做成,故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於101 年4 月25日要求葉明堂及鄭丁文在上述刑事陳報狀簽名,顯然有所誤認。又被告請證人葉明堂在附表1 編號3 所示的證明書上簽名時,有同時錄音存證,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結果,在錄音之初,現場有人提及當期六合彩的開獎號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2 至434 頁),而錄音中所提及的六合彩開獎號碼,與101 年4 月25日前一日的六合彩開獎號碼相符,此有六合彩開獎號碼查詢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03 至307 頁、第341 頁),可知葉明堂在附表1 編號3 所示證明書上簽名的時間,確實是101 年4月25日。上述證明書與刑事陳報狀,顯然是在不同時間製作,但葉明堂於原審審理中,卻證述其是在同一日簽署上述2 份文件,故其此部分證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無法合理解釋其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言,何以與其早已於101 年4 月25日簽署的證明書內容相互歧異;又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也未發現被告有「如果你沒有幫忙簽證明書,我就會被抓去關」的相關對話,而只有提及葉明堂所簽署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2 至434頁),足證被告並無如證人葉明堂所證,以自己將遭牢獄之災而逼迫葉明堂簽署附表1 編號3 所示證明書的情形。
而在證人葉明堂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有上述與事實不符的情形下,其所為其他不利於被告的證述內容(如被告有教唆其作偽證部分)是否可信?也不免令人懷疑,已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2 、再者,被告如果有教唆葉明堂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顯
然已經涉及犯罪,按照一般常理,被告自然會避免讓不相關的第三者知道,但依照證人葉明堂前述證詞,被告卻是在證人鄭丁文在場時為教唆行為;況且,被告如果真的要教唆葉明堂作偽證,其為使自己獲得有利的偵查、審判結果,應該是要要求葉明堂證述「我知道本案6 筆土地是由被告獨資購買」,甚至是配合被告的說詞,說明資金的來源過程,而不是如附表2 所示之「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而上述情形均與常情有違,更加證明證人葉明堂於本案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證詞難以採認。
3 、證人鄭丁文上述證詞,雖應是陳述101 年7 月20日當天簽
署附表1 編號4 所示刑事陳報狀的過程(依據被告所述,附表1 編號3 所示證明書的見證人簽名,是其事後請鄭丁文一併於簽署附表1 編號4 所示刑事陳報狀時補簽,見原審卷第257 頁),但證人鄭丁文只是葉明堂友人,對於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的記載內容真實與否,瞭解情形自然有限,且顯然無從親見親聞相關事實的發生過程;而被告當時已經遭葉明進提出告訴,且在此之前,葉明堂又已經依照葉明進的要求,簽署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此部分文件內容有與事實不符的情形,詳後述),則被告因擔心葉明堂如果聽信葉明進之言,隨意附和葉明進說詞,不依其所知情形陳述,導致自己因此遭牢獄之災而央求葉明堂幫忙,也屬正常;且依證人鄭丁文所證內容,並沒有提及被告有要求葉明堂為不實陳述的情形,故證人鄭丁文的證詞,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就葉明堂於附表2 所證其是受被告委託而同意借名登記部分,葉明堂於101 年3 月23日與葉明進聯名寄送給被告的存證信函,雖然記載:「(葉明進與被告)共同委託胞弟葉明堂於民國81年11月13日,與舅舅朱春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另案偵卷第55、56頁),另葉明堂於101年4 月2 日所出具給葉明進的證明書也記載:「因為其二人均無自耕能力,而委託本人出面與出賣人朱春生簽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82年7 月29日登記於本人名下」(見另案偵卷第7 頁),而都陳稱葉明堂是受被告與葉明進的共同委託,而出面與朱春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將本案6 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然而:
1 、葉明堂於自首其有偽證犯行後,在原審法院作證時,仍明
確證述其並未出面與朱春生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65 頁),而證人即製作本案6 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的代書吳傳信於本案偵訊中也證述:當天簽約時,只有朱春生及被告在場,而因為當時買賣農地需要有自耕農證明,但被告沒有,我就跟被告講說需要找1 個有證明的人,否則契約無效,被告想一想之後,就說用他弟弟葉明堂的名字,但因為這是臨時發生的事情,所以葉明堂之後並沒有到場(見他字卷第307 至308 頁),可知葉明堂確實未曾出面與朱春生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從這一點來看,附表1 編號3 、4 所示文件(即被告要求葉明堂簽署的文件)記載的內容,顯然較附表1 編號1 、2所示文件(即葉明進要求葉明堂出具的文件)的記載內容正確。
2 、本件委請葉明堂擔任本案6 筆土地名義買受人的事情,如
果是如同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的記載,是由葉明進與被告所共同委託,表示葉明進與被告應該事先有所商議,正常來說,應該是會安排葉明堂親自出面與朱春生簽約,以免契約的真實性日後遭到質疑,而不至於出現上述臨時決定以葉明堂名義簽約,以致於葉明堂並未親自出面的情形,故從此點來看,葉明堂是否是由葉明進與被告共同委託擔任本案6 筆土地的名義買受人?實有所疑。再者,證人葉明進於另案刑事案件一偵訊時及本案偵訊中,均曾證稱其因人在台北,無時間南下,故全權委由被告找代書來處理本案6 筆土地的買賣事宜(見另案偵卷第105 頁、他字卷第238 頁),由此也可推認葉明堂之所以擔任本案
6 筆土地的名義買受人,應該只是受被告委託,而與葉明進無關。此外,依據葉明進自己所提出之簽署附表1 編號
2 所示證明書時所為錄音的對話譯文,也有下述的對話內容:「律師:當初登記你的名下,這個過程是不是你2 個兄長都有來找你?」、「葉明堂:好像沒有」(見另案偵卷第8 頁),也顯示葉明進並未有委請葉明堂擔任本案6筆土地名義買受人之舉。因此,關於葉明堂受託擔任本案
6 筆土地名義買受人的過程,也應該是附表1 編號3 、4所示文件的記載內容較為正確。
3 、依據本院前述認定,葉明堂於附表2 所證其是受被告委託
而同意借名登記部分,應屬事實,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自無偽證可言。又葉明堂就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文件,對於其中之「葉明堂受被告與葉明進共同委託,出面與朱春生簽訂買賣契約書」等不實記載,仍同意簽署,足見其有不明就裡而隨意附和葉明進的情形,因此,其於附表2中所證:「當初葉明進帶我到鄭伊鈞律師事務所要討論上開事情,當時葉明進一直向我強調土地是他與葉明顯一同購買的,所以我當時就照著他的意思這樣講,當初是葉明顯跟我講說土地是他買的,本件的購買情形我真的不知道」,實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是與事實相符的陳述,而難以遽認必有虛偽不實的情形。
(五)依據證人吳傳信上述證詞,葉明堂既然是在臨時的狀況下,才成為本案6 筆土地的名義買受人,則其對於本案6 筆土地的購買過程、被告與葉明進有無合資購買等事項,是否能夠有所瞭解?即有所疑。而證人葉明堂於原審審理中雖然證稱:被告跟葉明進合資購買土地的事情,是我舅舅朱春生從日本回來臺灣玩的時候,在我家親口跟我講的(見原審卷第265 至266 頁),然而,依據葉明進自己所提出之簽署附表1 編號2 所示證明書時所為錄音的對話譯文,葉明堂曾表示:「他們兩人說是2 個人買的,什麼情形我不知道」、「(律師問:誰給你說是他們兩個買的?)就是兩兄弟都有這麼說」、「(律師問:老大與老二都有說是他們買的,就對了?)這個就要問我太太,是否比較清楚,因為我這個頭腦不是很好」(見另案偵卷第8 、9頁);「(律師問:所以你現在有一點你能夠確定的,就是證明這幾筆土地,實際是大的與二的一起合買?)那是當初他們在講,但實際情形我不瞭解」、「(律師問:那錢誰出的,你知道嗎?)這個我不知道,因我沒有參與這種,我有工作就好」(見另案偵卷第11頁)。可知在上述對話過程中,律師一再追問葉明堂其於對本案6 筆土地合資購買的瞭解情形及是如何得知相關資訊,但葉明堂完全沒有提到其是因朱春生的告知而知悉被告與葉明進有合資購買本案6 筆土地,從這樣的情形來看,證人葉明堂於原審審理中的上述證詞是否屬實?顯屬可疑,且其此部分證述內容,又無任何證據可以作為佐證,自無從遽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由上述對話譯文中,證人葉明堂一再強調其對於實際狀況並不清楚的情形來看,其於附表2 中所證:「葉明顯當初只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應該較接近其主觀上的認知,實難以認定葉明堂此部分證詞確有故意為虛偽陳述的情形。
陸、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本件教唆偽證犯行所提出的證據,並無法證明葉明堂確有故意為虛偽陳述的情形,而葉明堂所為既然不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教唆葉明堂為偽證的行為,在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的情形下,依據上述說明(即貳部分),應該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又本案依據卷內資料,既認應判決被告無罪,則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葉明堂,欲詰問其所言何以有先後不一的情形(見本院更二卷第289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柒、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對被告為論罪科刑的判決,並不恰當,故被告以其並未教唆偽證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的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1:
┌──┬───┬─────┬─────────────────────────┐│編號│文件 │出具人 │內容 │├──┼───┼─────┼─────────────────────────┤│1 │101. │寄件人:葉│敬啟者: ││ │3.23 │明進、葉明│一、本人葉明進前與台端各出資新台幣(下同)25萬元,││ │存證信│堂,收件人│ 共同向定居日本之舅舅朱春生(日本名:見明直雄)││ │函 │:葉明顯 │ 購買其共有坐○○○鎮○○段138 、146 、146 之1 ││ │ │ │ 、163 、60、60之1 地號,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土││ │ │ │ 地6 筆(重測後地號:○○段526 、553 、808 、 ││ │ │ │ 811 、812 、814 號),因係農地,台端與本人葉明││ │ │ │ 進均無自耕能力,而共同委託胞弟葉明堂於民國81年││ │ │ │ 11月13日,與舅舅朱春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 │ │ │ 於民國82年7 月29日將該6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信││ │ │ │ 託登記為葉明堂名義,由其管理、處分,信託關係終││ │ │ │ 止後,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台端與本人葉明││ │ │ │ 進均等分配。 ││ │ │ │二、(略)。 ││ │ │ │三、(略)。 ││ │ │ │四、(略)。 ││ │ │ │五、(略)。 │├──┼───┼─────┼─────────────────────────┤│2 │101. │證明人:葉│一、茲證明:本人原名下所有的屏東縣○○鎮○○段526 ││ │4.2 │明堂,見證│ 、553 、808 、811 、812 、814 地號6 筆土地,原││ │證明書│人一:潘振│ 係本人之大哥葉明進、二哥葉明顯共同購買,因為其││ │ │銘,見證人│ 二人均無自耕能力,而委託本人出面與出賣人朱春生││ │ │二:鄭伊鈞│ 簽買賣契約書,並於民國82年7 月29日登記於本人名││ │ │律師 │ 下。 ││ │ │ │二、上開證明事項,本人業經鄭伊鈞律師說明文字意義並││ │ │ │ 已經瞭解內容,確為本人意思無誤。 │├──┼───┼─────┼─────────────────────────┤│3 │101. │立證明書人│本人確實從未出面與土地出賣人朱春生簽訂坐落○○鎮○││ │4.25 │:葉明堂,│○段526 、553 、808 、811 、812 、814 地號等6 筆土││ │證明書│見證人:鄭│地買賣契約,該地買賣協商過程本人確實未在場參與,胞││ │ │丁文 │兄葉明進與葉明顯有無共同承買的實際情形,本人並不知││ │ │ │情,僅受葉明顯囑託提供名義登記前開土地。 ││ │ │ │大哥葉明進以本人名義委請律師書寫存證信函並提告二哥││ │ │ │葉明顯非本人意思與意願,因所寫內容與事實未相符合。││ │ │ │以上所述屬實,為澄清事實特立本書以資證明。 │├──┼───┼─────┼─────────────────────────┤│4 │101. │陳報人:葉│就葉明進與葉明顯間之糾紛,陳述意見如下: ││ │7.20 │明堂,見證│⒈有關(四舅)朱春生於民國00年間,把所有坐落○○鎮││ │刑事陳│人:鄭丁文│ ○○段808 、811 、812 、814 、526 、553 地號等6 ││ │報狀 │ │ 筆農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讓售給承買人(二哥)葉明││ │ │ │ 顯乙事,純係四舅與二哥之間所為,本人確實從未出面││ │ │ │ 與四舅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本人僅受二哥葉明顯囑託提││ │ │ │ 供本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借用本人名義登記前開土地││ │ │ │ ,相關買賣內容並不知情。 ││ │ │ │⒉民國83年間,二哥葉明顯為向土地銀行○○分行設定抵││ │ │ │ 押權及85年間為借款對保,本人確實有親自去申請印鑑││ │ │ │ 證明書並附具印鑑,並親自去土地銀行於契約書合約書││ │ │ │ 上簽名配合辦理。以及民國92年間二哥為把土地登記回││ │ │ │ 自己名下,本人確實有親自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 │ │ 書並附具印鑑親自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 │ │ 蓋章。 ││ │ │ │⒊胞兄葉明進與葉明顯有無合夥或共同承買的實情,本人││ │ │ │ 並不知情。大哥葉明進於101 年3 月23日以本人名義委││ │ │ │ 請律師書寫存證信函並提告二哥葉明顯非本人意思與意││ │ │ │ 願,因所寫內容與事實未相符合。另於101 年4 月2 日││ │ │ │ 在律師事務所書寫一張證明書內容稱:該地買賣由本人││ │ │ │ 出面與出賣人朱春生簽訂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本人並││ │ │ │ 無到場也不知內容。以上所述屬實,澄清事實特立本書││ │ │ │ 以資證明。 ││ │ │ │此致○○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2┌──────────────────────────────────────┐│葉明堂101.7.31偵訊證述內容 │├──────────────────────────────────────┤│(本件土地為何是登記在你名下?)當初葉明顯要購買上開土地,但沒有自耕農的身分││,拜託我說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要我提供身分證件讓他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當初上開土地是否知道為何人所有?)葉明顯當初只說是他買的土地,我並不知道該││筆土地有無跟其他人購買。 ││(葉明顯、葉明進之前感情好不好?)我已離開該家庭很久了,葉明顯是屏東地政事務││所退休,但我不知道退休多久了,葉明進是做化工的,他自屏中畢業後就到台北工作已││經40幾年了。 ││(葉明進是否有開設公司在經商?)我不知道。 ││(上開土地是否有向銀行借款辦理抵押?)有,葉明顯當初跟我講他要向銀行貸款,要││我幫忙去銀行借款,總共借了420 萬元。 ││(潘玉滿是否知道本案案情?)不知道,我們兄弟之間的事情,我不會讓我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是在81年發生的,我跟我老婆是在82年結婚的,我老婆對這件事根本不了解。││(朱春生是否認識?)認識,他是我舅舅,他住日本。 ││(是否知道本件土地是向朱春生購買?)知道,當初葉明顯有跟我講是向朱春生購買,││但到底買多少錢我不清楚,如何買我也不清楚。 ││(當初葉明顯為何要向銀行以上開土地借款?)我不知道。 ││【提示告證一(即附表1 編號2 所示文件),為何與告證一的內容不符?】當初葉明進││帶我到鄭伊鈞律師事務所要討論上開事情,當時葉明進一直向我強調土地是他與葉明顯││一同購買的,所以我當時就照著他的意思這樣講,當初是葉明顯跟我講說土地是他買的││,本件的購買情形我真的不知道,我當初只知道土地是葉明顯買的,且當初在那邊講時││,也沒有跟我講說要錄音,我從什麼時候錄音我也不知道,當初葉明進在那邊一直強調││是他們2 人合資購買的,我才會認為他們是合資購買的。 ││(到底是以本日所講為準,還是在鄭伊鈞律師那邊所講為準?)以今日所講為準,如果││真的有虛偽,我願意接受偽證處罰。 │└──────────────────────────────────────┘